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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媚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李秋媚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觀光小築大樓住戶,張煥鵬則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秋媚明知其確曾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將大樓管理室內監視主機等物品推倒砸毀,並係因此遭張煥鵬提出毀損罪告訴李秋媚因不滿遭張煥鵬提告,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捏造事實稱其並無毀損管理室內物品云云,誣指張煥鵬對其誣告,於110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張煥鵬提出誣告罪嫌告訴。張煥鵬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167號案件為起訴處分,不甘權益受損,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煥鵬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秋媚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時,對告訴人張煥鵬提出誣告告訴,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平常管理員下班,電風扇都不關,我是去把電風扇關掉,管理室的桌上都是垃圾,我只是幫忙清理,我認為我沒有毀損,是他們誣賴我,告訴人是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我希望他拿出證據證明管委會的由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觀光小築大樓住戶兼地主,告訴人因被告於110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將大樓管理室內監視主機等物品推倒砸毀,而對其提出毀損罪嫌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16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確定。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提告毀損罪嫌,且認為其自身並無毀損管理室內物品,故指稱告訴人對其誣告,於110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告訴人提出誣告罪嫌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1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057號卷,下稱第6057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35至37頁、第99至102頁),並有統一觀光小築大樓社區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刑事案件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1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43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第6057號偵查卷第9至14頁、第19至21頁、第47至51頁、第205至208頁),前開事實,首認定。
 ㈡告訴人確為統一觀光小築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有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公告、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函文以及統一觀光小築住戶大會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5頁)。被告雖稱其為地主,並未同意統一觀光小築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選舉告訴人為主任委員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選任主委,並非單一住戶可以決定,被告縱算不同意或有疑義,亦不得逕認管理委員會不存在或主任委員之資格無效。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因毀損案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筆錄時陳稱:110年9月25日晚間10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室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我當時在把管理室之電風扇插頭拔掉,剛好電線絆到椅子等語(見第6057號偵查卷第32頁);復於111年9月19日本案偵訊時陳稱:我是將桌上的東西推到地上,桌上都是垃圾等語(見第6057號偵查卷第214頁)。由上開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對於其於110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室所為包含拔掉電風扇插頭、將桌上的東西推到地上等行為,知之甚詳,告訴人以監視器畫面為據委託詹富添管理員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並無任何被告所指以虛構事實對其提出告訴之情事存在。被告徒以認為自己不構成毀損犯罪為由,即虛妄指稱告訴人係以虛構之事實對其提出毀損告訴,進而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上開提告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要屬虛構無訛。至被告另辯稱,其為統一觀光小築大樓之地主,本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實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㈣被告另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惟查,刑法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姑不論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被告對於其確有於110年9月25日在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室關電風扇以及移動桌上的物品等節,理應有所認識,實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統一觀光小築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有諸多糾紛,即虛捏不實之事項向臺北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涉嫌誣告犯罪,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均甚不該,再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