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58號),被告於本院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淑惠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 年5月2 日回函
暨附件1至附件6」外(訴卷第85-123、143-144頁),餘均與
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告訴人吳莞婕為詐欺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二、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17-18頁),本案復為相似犯行,致
告訴人之款項經提領而
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且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訴卷第50頁),然並未如期到院調解,有本院報到單
可憑(訴卷第137頁),致終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終坦承犯行,復
參酌被告國中畢業、現於市場擺攤、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伍、另依卷內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
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