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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34號、第28144號、第28565號、第32900號、第34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漢宗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秦漢宗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湯皓詠(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引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為首,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轉多雲」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秦漢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確定,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知,詳後述),從事取簿手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每收取1人頭帳戶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秦漢宗並與「小偉」、「晴轉多雲」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秦漢宗依「小偉」之指示,於附表「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各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後,再依「小偉」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二、被告秦漢宗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4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見審訴卷第139至141頁),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四)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被告供承其領取一次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附表編號3至5部分,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共2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並上繳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查,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為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同案被告湯皓詠之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1年度偵字第23985號),於111年7月2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案列:111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於111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27至137頁)。而本案係於111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見審訴卷第5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等犯行經提起公訴,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行,已經處罪刑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
被告領取帳戶包裹時間、地點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劉彩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透過手機簡訊傳送貸款訊息,誘騙其聯繫並提供帳戶資料後,謳稱帳戶資料錯誤,若欲處理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111年5月13日5時4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内,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件
111年5月15日16時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内
1.證人告訴人劉彩雲之證述(偵25234卷第17至20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彩雲提供之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細詢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轉帳申請書(偵25234卷第31至4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234卷第27至30頁)。
4.監視器擷取相片(偵25234卷第51至52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799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234卷第65至71頁)。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宇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在網路影音平臺「TikTok」(下稱抖音)刊登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1年5月21日20時3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内,寄出其父張志誠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件
111年5月23日9時4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内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嬋之證述(偵28144卷第25至26、27至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嬋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8144卷第33至3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144卷第43至44頁)。
4.監視器擷取相片(偵28144卷第73至75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809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144卷第77至81頁)。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靖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组内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聯繫後,復佯稱應徵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以領取補助及購買材料云云。
111年5月21日17時3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内,寄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

111年5月23日10時1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内
1.證人即告訴人王靖雅之證述(偵28565卷第9至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靖雅提供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交易明細、身分證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偵28565卷第57至8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565卷第85至86頁)。
4.監視器擷取相片(偵28565卷第53至5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1073號函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28565卷第87至89頁)。
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4561號函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28565卷第91至95頁)。
7.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84412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565卷第97至100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1405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565卷第101至104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3094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565卷第105至108頁)。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許恩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貸款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建立資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1年6月12日1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内,寄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件
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内
1.證人即告訴人許恩蕙之證述(偵32900卷第27至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恩蕙提供之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細詢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32900卷第33至4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900卷第47至51頁)。
4.監視器擷取相片(偵32900卷第15至17頁)。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張曉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在抖音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領取補助金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年5月31日14時48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便利商店内,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件
111年6月2日12時1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内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曉雲之證述(偵34181卷第21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曉雲提供之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對話紀錄(偵34181卷第27、39至4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181卷第45至53頁)。
4.監視器擷取相片(偵34181卷第33至34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儲字第1110932250號函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34181卷第103至107頁)。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