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被 告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林峻陞
被 告 羅進義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瑞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淑華 (年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劉柏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金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李吉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承漢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登維 (年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林世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威翔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國 (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代 理 人兼
選任辯護人 吳青峰律師
被 告 蕭鴻翔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劉醇皓律師
被 告 立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永相 (年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莊永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台灣德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正義 (年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兼上代理人 陳俊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劉醇皓律師
被 告 柏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川 (年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康宜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立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思賢 (年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邱文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16號)
暨追加
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及
聲請移送
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峻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羅進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四、瑞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柏青、金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李吉輝、承漢印刷有限公司、林世業、威翔彩藝股份有限公司、蕭鴻翔、立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莊永國、台灣德鉑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豪、柏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康宜瑄、邱文福、立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峻陞係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威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負責人,所營事業如附表一編號1「營業登記項目」欄所示;羅進義原為弘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巨公司)之員工,因該公司負責人胡野樵死亡後,經林峻陞介紹,與其合作從事廢棄物清理業。
二、林峻陞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知悉威昇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堆置廢棄物、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除透過擔任銷售沖洗鋁板沖板機藥膜之藥劑(ADAMAS GUM)之台灣愛客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克發吉華公司)業務員何定芳介紹有處理事業廢棄物需求之瑞豐公司外,尚自行招攬代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9等公司清理事業廢棄物,因而於民國107年7月底起至108年7月底止(
起訴書誤載為3月底,應予更正),由林峻陞分別至附表一編號2至9公司之廠址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廢液桶、廢油墨桶、廢油及廢布等事業廢棄物,及另至不詳公司載運如附表六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所示之太空包裝袋、廢液、塑膠碎片等事業廢棄物後,提供威昇公司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土地(下稱威昇公司廠區址)堆置,或拌入混凝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林峻陞因載運清理處理事務,總計向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9等公司共收取新臺幣(下同)34萬5,203元之清運費用。
三、
嗣林峻陞因人力有限,得知羅進義曾從事廢棄物清理業,而有駕駛貨車、清運廢棄物之能力時,其與羅進義均明知羅進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投棄毒物之
犯意聯絡,由羅進義於108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6、9等公司廠址,載運、清運如附表三所示之廢液桶、廢油墨桶、廢油及廢布後,任意棄置及投棄於屬水源特定保護區翡翠水庫附近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上,足以使有害健康之廢液污染河川與附近水體,羅進義因載運清理處理事務,總計向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6、9等公司共收取31萬6,265元之清運費用。林峻陞、羅進義遂以此方式共同任意棄置、清理、投棄銅含量超過標準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因民眾於108年9月8日向當地里長檢舉位於翡翠水庫集水區域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遭人棄置大量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9日至上址現場稽查後,發現現場遭人棄置盛裝含深藍色廢液之5加侖藍色塑膠桶約100多桶、廢布、廢棧板等物品,先進行緊急移置,始未及污染水體或河川得逞。嗣於108年11月14日,為警持
搜索票至威昇公司廠區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愛客發吉華公司扣得如附表五編號8至16所示之物、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羅進義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7、18所示之物;又於109年3月26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函知由其管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土地遭棄置20公升之白色與藍色塑膠桶各5個、8個;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前往威昇公司廠區址現場稽查,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國有財產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2卷第429、430頁、甲5卷第257至43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
業據被告林峻陞、威昇公司、羅進義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甲5卷第187、189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㈠供述證據部分:
1.
證人即愛克發吉華公司業務何定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乙2卷第5至11頁、第53至56頁、甲4卷第401至429頁)。
2.證人即瑞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廠長黃仁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瑞豐公司技術顧問劉添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金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漾公司)會計孫家嵐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之證述(見見甲4卷第430至432頁、第433至436頁、甲五卷第26至38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康怡瑄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乙2卷第17至19頁、乙4卷第495至502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如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2.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地籍謄本(見乙4卷第73頁、第39至40頁)。
3.查處報告書:
⑴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26日竹政字第1092210886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
告訴書、土地登記資料、位置圖、現況照片各1份(見乙4卷第479至487頁)。
⑵環保署109年3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90021316號函檢附之翡翠水庫集水區非法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書1份(見環保卷全卷)。
4.檢驗報告: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PR/2019/90130)1份(見乙4卷第307至308頁)。
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10日編號:RR-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109年6月29日編號:RR-000-00-000號至004號之檢驗報告各1份(見丙1卷第123至125頁、第153至156頁)。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10日編號IJ108D0692號檢測報告1份(見丙1卷第117至121頁)。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R/2019/60221)1份(見保七卷第87至88頁)。
5.車輛軌跡資料:
⑴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0幀(見乙4卷第323至359頁)。
⑵GPS軌跡進入威昇公司車輛表(見丙1卷第133至134頁)。
⑴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1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乙1卷第15至18頁、乙5卷第101至109頁)。
⑵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25日、10月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乙2卷第89至97頁)。
⑶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所黏貼之照片(見乙1卷第223至225頁)。
⑷於108年11月14日拍攝威昇公司廠區址之現場照片(見乙4卷第381至385頁)。
⑸於108年6月18日拍攝威昇公司廠區址之現場照片(見保七卷第25至27頁)。
⑹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5月22日至威昇公司廠區址採驗照片暨督查紀錄(見丙1卷第109至113頁)。
⑺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6月18日於威昇公司廠區址現場採驗照片暨督查紀錄(見丙1卷第105至108頁)。
7.北區督察大隊歷次督查紀錄:
⑴於108年9月19日至愛克發吉華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見乙1卷第21至37頁)。
⑵於同年10月22日至瑞豐公司稽查之督察紀錄(見乙1卷第95至107頁)。
⑶於108年4月12日、同年11月14日至威昇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見丙1卷第127至131頁、乙4卷第143至147頁)。
⑷於108年11月29日至威翔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見乙4卷第173至179頁)。
⑸於108年11月28日至立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言公司)、台灣德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鉑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見乙4卷第181至192頁)。
⑹108年12月2日至柏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柏豐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見乙4卷第193至198頁)。
⑺於同年12月10日至金漾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見乙4卷第161至166頁)。
⑻108年12月25日至承漢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承漢公司)稽查之督察紀錄(見乙4卷第167至172頁)。
⑼108年9月9日至立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見乙5卷第79至97頁)
8.廢棄物代碼查詢表1份(見乙4卷第315至321頁)
9.富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源公司)112年1月30日富源函字第1120130100001號函、112年2月16日富源函字第112021600001號函(見甲4卷第363頁、甲5卷第113頁)
⑴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49號
搜索票(受搜索人:威昇公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8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為附表五編號1至7)(見乙4卷第205至213頁)。
⑵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4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羅進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8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為附表五編號17至18)(見乙4卷第277至285頁)。
㈢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林峻陞、威昇公司、羅進義等人上述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
二、本案被告林峻陞、羅進義2人所堆置及棄置之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
所稱之事業廢棄物:
㈠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於翡翠水庫集水區域現場查扣抽樣採檢之廢溶液等物,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現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萃出液中總銅量為39.9mg/L(標準值為15mg/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PR/2019/90130)1份在卷(見乙4卷第307至308頁),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關於「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溶出試驗標準值為15mg/L,前所查扣抽驗廢溶液之含銅量顯超過上述標準值甚高,足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
㈢被告林峻陞載運至威昇公司廠區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經分別送檢測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六「檢驗結果」欄所示,均足認屬事業廢棄物
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峻陞、威昇公司、羅進義等人所為前揭
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一、法律適用情形:
㈠被告羅進義雖非從事廢棄物清理業者,仍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犯罪主體:
1.細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
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
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
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 號刑事
裁定要旨)。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2.被告羅進義
自承其任司機、板模、粗工(見甲5卷第254、459頁),雖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係受被告林峻陞委請代為清運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而成立犯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適用情形: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是以,行為人以自己所管理使用之空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2.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定有明文。該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
參照)。又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要旨)。是觀諸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要旨),自得依行為人之違法態樣,而可分別論處。
3.被告林峻陞經起訴者(即事實欄二部分),為其違法清運、堆置行為,
而非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惟係限於「一般廢棄物」。縱令被告林峻陞確實有將本案廢顯影液、廢油墨、廢布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拌入混凝土製程水泥製品進行再利用(見丙1卷第29至48頁),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林峻陞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又主管機關並未許可被告林峻陞提供威昇公司廠區址堆置廢棄物,被告林峻陞以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威昇公司廠區址,應評價為「清除」行為,其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二者均非屬直接再利用行為,應分別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
二、論罪部分:
㈠認定之罪名:
1.核被告林峻陞如事實欄二所為之行為,即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威昇公司廠區址堆置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峻陞如事實欄三所為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之投棄毒物未遂罪。
2.核被告羅進義如事實三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之投棄毒物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林峻陞、羅進義2人關於事實欄三所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
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被告林峻陞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其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多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及附表三所示時間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毒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可認其行為之獨任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接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羅進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多次載運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毒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可認其行為之獨任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接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乃依其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區別為不同之罪,其中第1款至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可分別為同條第4款所涵蓋,顯見該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態樣重於同條第4款。是被告林峻陞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之投棄毒物未遂罪等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處斷。
⑵被告羅進義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之投棄毒物未遂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㈣又被告威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峻陞因執行業務而犯
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被告威昇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㈤關於移送併辦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1.被告林峻陞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運送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廢棄物至威昇公司廠區址堆放、處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下稱
另案),而本案被告林峻陞於事實欄二所為行為之時間為107年7月底至108年7月底止,時間固有部分重疊,惟兩案所涉之犯罪主體、收集事業之廢棄物均不同(本案為印刷業、另案為化學材料製作業),且於威昇公司廠區址之堆置區域亦不同(見丙1卷第47頁、第105頁、第385至393頁),實難認另案與本案間屬反覆實施之集合犯關係,則本院就被告林峻陞所為本案行為部分自得審究,
附此敘明。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林峻陞自107年7月底起提供土地堆置、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與本案被訴事實同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林峻陞自105年間起至107年7月30日前止提供土地堆置、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因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公司等所委託清運之最初時間為107年7月30日,卷內亦無事證
可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公司有於105年間即委託被告林峻陞、威昇公司清運,難認與本案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3.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提及被告羅進義有至立德公司載運廢棄物,惟未起訴立德公司及與被告羅進義聯繫之人,遲於本案審理
期間,始追加起訴立德公司及邱文福為被告,並於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邱文福與莊永國、林峻陞、羅進義、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等語,未併與就被告林峻陞、羅進義等人與邱文福、立德公司間之犯行追加起訴或聲請併辦,惟被告羅進義至立德公司載運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載部分,屬於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可供參考。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林峻陞、羅進義2人構成累犯,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林峻陞、羅進義2人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上述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峻陞、羅進義2人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林峻陞、羅進義2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林峻陞為威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威昇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曾於10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
駁回上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甲1卷第75頁),竟於案件審理進行期間,仍不知警惕,為圖便利之利益,除提供威昇公司廠區址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地點外,尚與被告羅進義合作清運本案廢棄物後,容任被告羅進義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於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即翡翠水庫集水區區域,而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所清運者為夾雜廢顯影液、油墨,經檢驗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銅含量之標準2倍餘,足以影響人體或污染環境,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影響非輕,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由民眾檢舉後而查獲,幸未流入水源或土壤中,而未造成更大不可逆之危害,及被告林峻陞、羅進義2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
等情(見甲5卷第459頁),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威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峻陞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
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
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
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
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林峻陞、羅進義2人就報酬部分如何拆帳部分,被告林峻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後來找被告羅進義清運後,沒有跟他說費用怎麼收,費用是他自己去收,不用跟我拆帳等語(見甲5卷第433頁),被告羅進義則辯以:錢是被告林峻陞收的,他會分我工錢,也就是清運一趟多少錢、用車趟去算,如果有從廠商那邊收到運費,有時候我會交給被告林峻陞,有時候廠商用匯的等語(見甲2卷第421頁、甲5卷第433至434頁)。然查:
1.證人即瑞豐公司員工施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清運費是瑞豐公司以現金交給我,我再拿給來清運的人當場結清,沒有用匯款(見甲4卷第452頁)。證人即金漾公司會計孫家嵐亦結證稱:清運費是我經手,我會跟來載運的司機說東西在哪邊,他會把廢布拿去過磅,過磅回來之後會再跟我說重量是多少,然後我們就是以當初定好的價錢,我就是開收據給他,付款方式我們都是用現金作交易,當場結清,也會請他在收據上簽名。一開始價錢是被告林峻陞來談,羅進義來收的時候,沒有再另外講價等語(見甲5卷第27至29頁)。證人林世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羅進義是被告林峻陞派來載桶子的人,清運付款是我經手,我去請錢然後交給來載運的人,會當場給現金、他給收據等語(見甲5卷第16至17頁),依上述證人所述,運費之給付方式均係以現金交付、當場結清為之,並未以匯款給付。
2.互核上述證
人證述關於給付運費之方式及勾稽附表三支出證明明細、現金支出
傳票上等簽名,均可認被告羅進義有於清運當下收取運費。而被告羅進義亦未能證明與被告林峻陞間如何拆帳、約定分成比例,則以各自收取簽名、開立發票之內容認定之,故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各自所收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報酬,為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各自所有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係在威昇公司廠區址查扣,附表五編號17至18於被告羅進義住所查扣,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為本案犯行中曾使用該等物品,附表五編號6、7亦未經檢驗是否為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且均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如附表五編號8至16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林峻陞、羅進義2人所有,亦與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無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德鉑公司、柏豐公司、立德公司因其製程中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應撰擬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委請合法清除業者清除、處理委託經中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臺南市、新北市等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與處理,若無該類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即應自行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德鉑公司、柏豐公司、立德公司委託他人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並應就受託人是否有妥善清理該廢棄物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而被告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以下逕稱其名)明知本應依
渠等撰擬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委請合法清除業者清除、處理,竟為求節省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德鉑公司、柏豐公司、立德公司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之開銷,明知林峻陞向渠等報價之清運費用顯低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顯不可能妥為貯存或清除、處理,仍與被告林峻陞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故意,自107年7月底起至108年3月底止,由被告林峻陞分別至上址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德鉑公司、柏豐公司、立德公司等廠址,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廢液桶、廢油墨桶、廢油及廢布等事業廢棄物後,至威昇公司廠區址堆置;其等復與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意,自108年3月中旬起至108年10月中旬止,由被告羅進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立德公司、柏豐公司,載運、清運如附表三所示之廢液桶、廢油墨桶、廢油及廢布等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及投棄於屬水源特定保護區翡翠水庫附近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上,足以使有害健康之廢液污染河川與附近水體。因認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康宜瑄、邱文福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之排放毒物未遂罪;認陳俊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德鉑公司、柏豐公司、立德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職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者,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
訊據被告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莊永國、康宜瑄、邱文福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投棄毒物未遂等犯行,被告蕭鴻翔、陳俊豪則坦承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行為行,其等分別辯稱:
一、劉柏青及瑞豐公司:瑞豐公司原來用的是舊的環保鋁板設備,在愛克發吉華公司業務人員何定芳於107年間的介紹及參考其所提供之檢測報告,相信採用新的環保設備是可以產出環保、無害的廢液,而更換新的環保板使用。瑞豐公司產出的廢液,後來是透過何定芳委託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前來載運,但劉柏青並未指示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應如何處理、放置,也沒有與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有共同投棄毒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二、李吉輝及金漾公司:李吉輝是因為被告林峻陞持威昇公司名片拜訪,說明其公司可以合法清理廢棄物,並且查詢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後,確認威昇公司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的商工登記,因為信賴公示登記外觀,故將廠內出產的廢油墨及廢布等廢棄物,以有償方式委託威昇公司處理。李吉輝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林峻陞將廢棄物置於土地堆置,及被告羅進義後續將廢棄物棄置於翡翠水庫附近的土地上等事實,均無認識,其未與被告林峻陞、羅進義謀議,也欠缺未必故意。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供金漾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申報資料,可見金漾公司在改善後,申報產出的廢布跟廢油墨均查無這個有害特性。
三、林世業及承漢公司:雖在108年1月及同年7、8月間,林世業跟承漢公司曾經委託威昇公司來清運事業廢棄物,但在本案發生之前,承漢公司及林世業從來沒有委託任何人來清運公司產出的事業廢棄物,承漢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原則上都是堆放在其倉庫內,後來因倉庫放不下了,才委由威昇公司清運。而在委託威昇公司清運前,林世業曾查詢威昇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基於信賴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示外觀,故誤信威昇公司係領有合法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難認林世業與被告林峻陞、羅進義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投棄毒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所收取之清運費用顯低於市價,故林世業可判斷及明知其等不會妥善清除、處理乙節,林世業既未曾委託清運業者處理,則自無法確認合理之清運費用數額為何,而於本案發生後,林世業及承漢公司另委由合法清運業者處理,該合法清運業者所收之費用與威昇公司相當,足認承漢公司並未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委託威昇公司清運本案廢棄物。
四、蕭鴻翔及威翔公司:原否認犯罪,主張威翔公司除威昇公司外,尚有其他配合之清運廠商,且威翔公司支付與威昇公司之清運費用尚高於原來配合的業者。於本院
審判期日時改稱願意認罪,請審酌蕭鴻翔及威翔公司並未獲得任何犯罪利益,予以從輕量刑。
五、莊永國及立言公司:於107年間被告林峻陞至立言公司拜訪時,向立言公司廠長莊永國稱,威昇公司有甲級執照可以清運、有焚化爐可以燃燒廢棄物等語,及威昇公司確實有登記廢棄物清理業的商工登記外觀,使莊永國
陷於錯誤,以有償方式委託威昇公司清運廢油墨及廢布。莊永國主觀上對於被告林峻陞、羅進義2人後續的處置並不知悉。又立言公司自行將廠房產出的油墨送交給雄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檢測,經檢測之後,產出的廢油墨之各項檢測項目都低於管制值,並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申報資料,亦可見立言公司在改善後申報產出的這個廢布跟油墨均查無有害特性。
六、陳俊豪及德鉑公司:原否認犯罪,主張陳俊豪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且曾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網站查詢威昇公司,確認威昇公司登記有清理廢棄物事業項目,而德鉑公司委託清運所支出的費用高過環保署預估的處理費用,足認陳俊豪及德鉑公司均無主觀犯意。又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應處罰的行為主體,並不包含委託廠商等語。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改稱願意認罪,請審酌陳俊豪及德鉑公司並未獲得任何犯罪利益,予以從輕量刑。
七、康宜瑄及柏豐公司:當初是被告林峻陞告知康宜瑄稱其可合法處理廢油混合物,故柏豐公司始會委託被告威昇公司予以處理,況本案並無起訴書所述清運費用低於一般之情況,柏豐公司給付之價格幾乎與市價相同,亦足徵康宜瑄及柏豐公司就本案實無犯意,且康宜瑄與林峻陞是屬於對立之關係,依實務見解而論,自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又康宜瑄從未與被告羅進義接洽,依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亦未記載柏豐公司,則本案並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羅進義有受康宜瑄之委託。另外柏豐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為編號D-154,屬非有害有機廢棄液,且無有害特性。
八、邱文福及立德公司:邱文福擔任立德公司廠務部副主任兼倉管,於107年間因為立德公司原先配合的油墨供應商協同被告林峻陞到廠內拜訪,表示可以代為清理廢油墨,
嗣後立言公司廠長莊永國也稱威昇公司可以協助清理廢油墨,而邱文福因相信威昇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外觀,加上同業介紹,而委託威昇公司清運,惟邱文福對於威昇公司後續怎麼處置廢棄物的方法,以及威昇公司跟羅進義內部關係實不知情,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立德公司跟邱文福主觀上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九、本案下列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屬實(見甲3卷第90至92頁、甲4卷第83至91頁),尚有各項相應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㈠劉柏青及瑞豐公司部分:
1.劉柏青為瑞豐公司之製版人員,瑞豐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上址工廠製造、生產製版專用底片及印刷專用PS版(見環保卷第115頁)。
2.瑞豐公司在鋁板出版生產過程中,會用向愛克發吉華公司透過其業務何定芳購買的ADAMAS GUM顯影膠水經由沖版機清洗後成為可以印刷的版材。清洗完所產生的廢液會貯存回原桶(20公升桶、其上會貼有ADAMAS GUM標籤)內等情,有劉柏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何定芳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佐(見乙1卷第229至234頁、乙2卷第17至19頁、乙3卷第185至190頁、第231至233頁、乙4卷第495至502頁、甲2卷第388至397頁、甲3卷第90至100頁、第218頁、甲4卷第401至429頁、第439至446頁)。
3.瑞豐公司原係委由富源公司負責清除廢液桶,後因故該公司不處理,而另委由何定芳聯繫威昇公司處理。瑞豐公司於107年10月份更換新機器後,沒有更改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亦未再向環保署申報。
4.威昇公司於108年1月16日開立之運費7,200元、營業稅360元(共7,560元)、弘巨公司於108年3月22日開立之設備維修1式8,400元、營業稅420元(共8,820元)、昌聯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5日開立之運費10,400元、營業稅520元(共10,920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見甲3卷第219至223頁)。
㈡李吉輝暨金漾公司部分:
1.李吉輝為金漾公司負責人,金漾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業(見環保卷第123頁)。
2.金漾公司在印刷生產過程中,清理的廢布、清洗油墨的廢溶劑會產生事業廢棄物。廢油墨會用125公升的藍色桶子盛裝、廢布用白色垃圾袋及白色帆布盛裝,再由李吉輝授意會計孫家嵐聯繫被告林峻陞前來收取清運等節,有證人孫家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2月10日至金漾公司稽查之督察紀錄所附照片可佐(見甲5卷第27頁、乙3卷第285至289頁、乙4卷第161至166頁)。
3.金漾公司有提供支出證明單記載廢油桶、破布之數量後交與被告林峻陞、羅進義點收簽名,再由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分別交付威陞公司、弘巨公司其上記載「運費」之發票與金漾公司(見環保卷第275至302頁)。
㈢林世業及承漢公司部分:
1.林世業為承漢公司採購人員,承漢公司營業項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業(見環保卷第119頁)
2.承漢公司在印刷生產過程中,會產生廢布、廢油墨、廢液、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所產生的廢液會用愛克發公司的白色20公升桶子盛裝等事實,有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2月25日至承漢公司稽查之督察紀錄暨照片可佐(見乙4卷第167至172頁)。
3.承漢公司並未依法申報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
4.威昇公司於108年3月28日開立及於不詳時間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與承漢公司(卡之屋)(見乙3卷第401頁)。
㈣蕭鴻翔及威翔公司部分:
1.蕭鴻翔為威翔公司廠長,威翔公司營業項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等事業(見環保卷第131頁)。
2.威翔公司在平板及水光印刷過程中,會有廢油墨、廢油布、廢膠片等事業廢棄物。所產生的廢油墨會用125公升的藍色塑膠桶及黑色蓋子盛裝等情,有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1月29日至威翔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暨照片
可稽(見乙4卷第173至179頁)。
3.威翔公司原來就上述3項廢棄物均委由昕隆環保有限公司負責清除,後經人介紹部分油墨桶交由威陞公司清除,而廢油布、廢膠片一樣委由昕隆公司處理等節,有威翔公司與昕隆公司間有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有威翔公司付款與昕隆環保有限公司之已付款明細表、合約書可憑(見環保卷第340至343頁、甲2卷第365至368頁)
4.林峻陞及羅進義均有到威翔公司載運需清運的物品。
5.威昇公司於108年1月28日開立、昌聯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5日開立、福員企業社於108年9月12日開立與威翔公司載名「運費」之統一發票(見乙3卷第427至431頁)。
㈤莊永國及立言公司:
1.莊永國為立言公司廠長,立言公司營業項目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等事業(見環保卷第127頁)。
2.立言公司在平版印刷過程中,會產生廢油、廢油墨、廢布等事業廢棄物,累積到一定的數量,會由莊永國聯絡林峻陞前來清運。所產生的廢油墨、廢布會用125公升的藍色塑膠桶及黑色蓋子盛裝等事實,有北區督察大堆於108年11月28日至立言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暨照片可稽(見乙4卷第181至192頁)。
3.威昇公司於107年7月30日、9月17日、10月5日、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4日)、108年1月28日、2月21日開立與立言公司之統一發票、108年4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與零用金支傳票、108年6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與零用金支傳票、108年7月2日現金支出傳票與零用金支傳票、108年7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與零用金支傳票、零用金支傳票與被告威昇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份(見乙3卷第467至485頁) 。
㈥陳俊豪及德鉑公司:
1.陳俊豪為德鉑公司橋和二廠廠長,德鉑公司營業項目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業(見環保署卷第139頁)。
2.德鉑公司在印刷機作業過程中會產生廢油墨、破布、生活垃圾等事業廢棄物。陳俊豪會將所產生的廢油墨曬乾變成硬塊後,在將硬塊放到3公斤的黑色桶子裡。陳俊豪是透過同業介紹認識林峻陞,並委其協助清運廢油墨事宜,林峻陞只有來處理過1次等情,有北區督察大對於108年11月28日至德鉑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暨照片可佐(見乙4卷第181至192頁)。
3.威昇公司於108年1月16日開立予德鉑公司載明「運費」、金額5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見乙4卷第527頁)。
㈦康宜瑄及柏豐公司部分:
1.康宜瑄為柏豐公司廠務,柏豐公司營業項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事業(見環保卷第135頁)。
2.柏豐公司在印刷機作業過程中會產生廢油混合物、廢布。所產生的廢油混合物是用125公升藍色桶子、黑色蓋子盛裝等節,有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2月2日至柏豐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暨照片可稽(見乙4卷第193至198頁)。
3.威昇公司於107年7月30日、108年1月16日,分別開立與柏豐公司「運費」、金額為36,225元、7,770元之統一發票2紙(見乙3卷第549頁)。
㈧自107年7月底起至108年3月底止,由林峻陞分別至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德鉑公司、柏豐公司工廠處載運如附表二所示廢液桶、廢油墨桶、廢油及廢布等事業廢至威昇公司廠區址土地堆置,或拌入水泥製程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林峻陞並向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德鉑公司、柏豐公司收取清運費用,並曾於收取廢棄物時,於支出證明單上之經手人處簽名。
㈨自108年3月中旬起至108年10月中旬止,由羅進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瑞豐公司、承漢公司、金漾公司、立言公司、威翔公司、立德公司載運、清運如附表三所示廢液桶、廢油墨桶、廢油及廢布等事業廢棄物,因此向瑞豐公司、承漢公司、金漾公司、立言公司、威翔公司、立德公司收取清運費用,並有於向金漾公司、立言公司收取廢棄物時,於支出證明單上之經手人處簽名(見乙3卷第323至327頁、第335至365頁、第371頁)。
㈩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08年9月9日下午3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至附表四編號1土地上發現現場棄置5加侖塑膠桶(內盛裝深藍色廢液)、廢布、廢棧板,採樣液體後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現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萃出液中總銅量為39.9mg/L(標準值為15mg/L),有報告編號PR/2019/90130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在卷(見環保卷第37頁、108他11574卷一第19至20頁)。
十、本案主要爭點為:
㈠上述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㈡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康宜瑄、邱文福等人是否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投棄毒物未遂之行為(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
㈢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是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㈣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是否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㈤如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行為,其等所屬公司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處罰?
肆、經查:
一、上述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㈠瑞豐公司:
1.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0月22日至瑞豐公司採集其採用ADAMAS GUM藥劑後所產出之廢顯影液,經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後,發現萃出液中總銅(TCLP-Cu)之檢測值高達42.8mg/L,顯高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關於「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溶出試驗標準值15mg/L乙節,有108年10月22日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108年11月6日之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佐(見環保卷第199至207頁),可見瑞豐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中銅及其化合物含量已高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足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款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2.觀諸北區督察大隊人員稽查時所攝之現場照片,瑞豐公司所使用盛裝廢顯影液的容器為綠色瓶蓋、白色桶身之20公升塑膠桶(見環保卷第202、212頁),與108年9月12日經北區督察大隊前往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場履勘後,發現遭棄置之容器外觀相符。
㈡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立德公司:
1.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2月10日至金漾公司進行環產源追查,查明該公司從事印刷業,製程中會產出廢布、廢油(含廢油墨)、廢紙等事業廢棄物,而該等廢棄物係以藍色桶暨黑色蓋子盛裝,惟並未採集相關樣品送驗等情,有當日督察紀錄可憑(見環保卷第269至274頁),是難認金漾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2.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2月10日至承漢公司進行追查時,查明該公司從事印刷業,現場查核時其製程中會產出廢布、廢油、油墨渣、廢紙等事業廢棄物,而該等廢棄物係以藍色20公升桶暨黑色蓋子盛裝,惟並未採集相關樣品送驗等情,有當日督察紀錄可憑(見環保卷第261至265頁),是難認承漢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3.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1月29日至威翔公司稽查時,查明該公司從事平板印刷及水光印刷程序,現場查核時其製程中會產出廢油墨、廢布等事業廢棄物,而該等廢棄物係以藍色125公升桶盛裝,惟並未採集相關樣品送驗等事實,有當日督察紀錄可憑(見環保卷第331至337頁),則無從認定威翔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4.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1月28日至立言公司稽查時,查明立言公司從事平板印刷程序,使用油性印刷顏料後,會產出廢油墨、廢布、廢油等事業廢棄物,而該等廢棄物係以藍色桶盛裝,惟並未採集相關樣品送驗等情,有當日督察紀錄可憑(見環保卷第305至310頁),是難認立言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5.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2月13日至立德公司稽查時,查明該公司從事平板印刷,印刷作業製程中會產出廢布、廢不織布等事業廢棄物,而該等廢棄物係以125公升桶盛裝廢液、米黃色垃圾袋裝廢布,惟並未採集相關樣品送驗等節,有當日督察紀錄可憑(見環保卷第419至425頁),則無從認定立德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6.又北區督察大隊固於108年9月9日在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上查獲被棄置之20公升廢液桶99桶、125公升桶裝廢油墨及廢布5桶,嗣於現場採樣後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後,自編號:PR0000000號樣品中,驗得萃出液中總銅含量達39.9mg/L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PR/2019/90130)等檢驗報告可稽(見乙4卷第307至308頁),惟卷內並無該樣品係自何盛裝桶採集,僅泛稱從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採樣,而北區督察大隊於附表四編號1處查獲上百桶之廢棄物,業如前述,本院實無從勾稽該份檢驗報告之送驗樣品係自何桶採樣、由何公司產出,自應為對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立德公司等人有利之認定,簡言之,即無證據可證現場經查獲之廢棄物中,與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立德公司相關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德鉑公司:
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1月28日至德鉑公司稽查時,查明德鉑公司為印刷輔助業,從事印刷品局部上光作業,主要產出廢棄物為擦拭機具、網版產生之廢布,而製程使用之油墨劣化無法使用後,經曬乾硬化後會集中置於麻布袋內,惟廢布沾有有機溶機油墨,清運前須曝曬再清運,是否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待環保局釐清等情,有當日督察紀錄可憑(見環保卷第359至364頁),觀諸督察時之現場照片,該公司於頂樓確實有將廢布露天堆置晾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由行政機關另行裁處),然北區督察大隊並未採樣送驗,則該等物品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非無疑。復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德鉑公司於製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此部分尚難認定。
㈣柏豐公司:
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2月2日至柏豐公司稽查時,現場製程印刷機產出廢潤滑油(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液,廢棄物代碼:D-1504),惟當日並未採集相關樣品送驗等節,有當日督察紀錄可憑(見環保卷第347至352頁);柏豐公司自行產出之將廢潤滑油(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液,廢棄物代碼:D-1504)送驗後,經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後,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萃出液中總銅量為13.6mg/L,係於標準值15.0mg/L內,有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之檢測報告
在卷可稽(見甲2卷第279至282頁),則足認柏豐公司因事業所產出之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要件。
㈤準此,經具專業檢測能力之機構檢測後之結果,僅瑞豐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公司因未檢驗或檢驗後結果未超過標準值,而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公訴意旨認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邱文福、康宜瑄與同案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之投棄毒物未遂罪部分,並無依據,難可採信。
二、關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投棄毒物未遂部分(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
㈠關於劉柏青被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投棄毒物未遂罪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
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瑞豐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經檢驗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惟本案尚須審究劉柏青主觀上是否認識產出之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有捨棄或拋棄之意,並容認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將委託載運之廢棄物任意棄置、投棄於翡翠水庫水源地區域?經查:
⑴證人何定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愛克發吉華公司是作印刷版材、耗材的銷售,曾有販售愛克發AGFA環保鋁板(印刷用板材)、ADAMAS GUM膠水與瑞豐公司,瑞豐公司所使用的板材、沖板機器都是使用愛克發吉華公司器材。其製作方面是利用我們公司的印刷板材去瑞豐公司機器生產,生產完後會送到印刷廠。版材就是印刷板的鋁板,鋁板最後出完之後會顯示影像,然後到印刷機具印去刷,板材要顯影時,一定會用藥水跟顯影膠。當時跟我接洽的人是劉柏青,有跟劉柏青說製程產生的廢液要透過合法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的公司處理。當初在介紹產品的時候,有跟劉柏青說環保板是環保的東西,一般用藥水的部分來講,用藥水洗機器的時候都要戴手套,如果是環保板的話,因為使用的是膠,膠的東西比較不會傷害到手,那對環境保護也比較好。我們公司在販售產品前會先針對使用後的廢液做檢測,確認物質安全成分表,確認是安全才販售,檢測報告當時也有提供給瑞豐公司看過,當時因為愛克發吉華公司在販售環保板時候,業界當時用環保板的客人不多,我們也有賣給卡樂公司環保板,卡之屋(即承漢公司)也有買我們公司的板材,他們買的是AGFA703 的一般板材,瑞豐公司使用的是ADAMAS環保鋁板。我知道瑞豐公司及劉柏青在請林峻陞處理廢棄物之前,是委託富源公司來處理廢棄物,因為我很多客戶也都是委託富源公司幫忙處理,使用環保板的卡樂公司從頭到尾都是找富源公司來做這個清理,沒有跟我反應過產出的廢棄物沒有廠商願意收受處理,但劉柏青曾經跟我說過富源公司無法繼續幫瑞豐公司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所以問我廢膠如何處理,我們公司就開始去問其他有使用的人,我同事陳芝庭就介紹卡之屋,卡之屋就介紹威昇公司,所以我就介紹劉柏青聯絡威昇公司來幫忙他處理這個廢膠等語(見甲4卷第389至459頁),是劉柏青過去對於瑞豐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係由富源公司代為清運,但因富源公司表示無法繼續清運,始由證人何定芳介紹而委託被告林峻陞清運。
⑵證人何定芳曾提出其所售ADAMAS GUM(廢膠)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萃出液中總銅量為12.3mg/L,係於標準值15.0mg/L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PR/2017/B0099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可稽(見乙1卷第107頁),劉柏青既係因何定芳持該份報告向其推銷改用環保板,致其相信該份報告真實性,而認瑞豐公司使用愛克發吉華公司器材所產出之廢顯影液等,應屬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則劉柏青主觀上是否知悉瑞豐公司製程產出廢顯影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並非無疑。
⑶而富源公司於本院函詢時函覆表示:本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代碼僅有C-0107(即銀及其化合物【總銀】【僅限攝影沖洗及照相製版之廢顯影液】)及 C-0108(即銀及其化合物【總銀】【僅限攝影沖洗及照相製版廢顯影液以外廢液】),新進廠商之廢液,本公司會檢驗水中的金屬含量是否達C-0107及C-0108這兩代碼濃度,如未達到法規所規定之濃度,則將其歸類在D類(非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此部分不屬本公司許可收受之代碼範圍。本公司曾於107、108年間為瑞豐公司處理廢棄物C-0107、C0108,因瑞豐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中含有少量重金屬,環保署將其歸類為C-0107、C0108,而收受廢棄物皆需開立三聯單並依法完成申報,且收受廢棄物前需先開立三聯單始得出車清運等語,有該公司112年1月30日富源函字第1120130100001號函、112年2月16日富源函字第112021600001號函(見甲4卷第363頁、甲5卷第113頁),依劉柏青與富源公司之過去清運合作模式,雖難推諉不知須開立三聯單及須申報廢棄物等情,然亦無法據以認定劉柏青知悉瑞豐公司製程產出廢顯影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⑷證人即被告林峻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瑞豐公司當初有跟我要過三聯單,但因為我當初跟他們收廢棄物是說我要把東西直接載回工廠去做水泥添加物使用,我在收取廢棄物後,沒有給他們三聯單,後來我車子壞掉,所以有找羅進義幫忙載跟處理,何定芳介紹瑞豐公司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是環保油墨,我就載回去等語(見甲4卷第173、186至187頁);證人即被告羅進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峻陞跟我說要收的公司名字和地址,會事先跟我說要去哪裡收多少東西,然後我收了東西,該家公司的人會拿單子給我簽名,發票有時是事後才補給他們,林峻陞跟我說收完這些桶子可以隨意處理,可找隱密的地方丟,還有跟我說如果公司有問我說是要收到何處 ,要我跟他們說是要送到台中焚化爐等語(見乙4卷第603至605頁),是證人林峻陞向劉柏青表示收取廢棄物係要載回工廠製作水泥添加物,而證人林峻陞、羅進義將廢棄物隨意棄置之行為,亦未與劉柏青間有何共謀,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林峻陞、羅進義2人與劉柏青之間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投棄毒物未遂之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劉柏青有違反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投棄毒物未遂之行為。
⑸劉柏青自承瑞豐公司曾委託富源公司代為清運廢棄物,約定每桶費用約為560元、委託威昇公司處理廢液每桶為400元(見109年度聲他字第631號卷第4頁),威昇公司所收取之運費確較富源公司低廉;而富源公司與案外人卡樂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簽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約定關於「有害性認定廢棄物(C類)」每月清運20桶(約0.1公噸)、廢液處理費 :每公升25元(未稅),廢液基本量每月80公升,若數量超出基本量則以實際清運桶數計價。每次清運以240公升計算出車,未達之欲清運者,仍以240公升計算等語(見乙1卷第69至77頁),則最低每趟運費為6,000元(計算式:25×240=6,000),惟觀諸瑞豐公司委託威昇公司代為清運時,以其公司內部製作之「環保廢棄液統計表」(見乙1卷第101頁),每趟清運桶數約18至26桶不等,支出運費約7,200至10,400元不等(均未稅),與附表二編號12、21、附表三編號5、14、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單據相符,另參酌環保署自行訪商調查銅廢液、廢布、廢油墨、廢油混合物等於一般業界之處理費用調查表(見環保卷第22至23頁),威昇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亦未明顯低於市價,難認劉柏青與威昇公司議約時有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委託威升公司代為清運,亦無從據此推認劉柏青以支出較低運費,容認被告林峻陞、羅進義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故意。
㈡關於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邱文福、康宜瑄、邱文福等人所屬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並無從認定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即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之投棄毒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㈢又起訴書主張康宜瑄有委託羅進義載運事業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毒物未遂之行為云云。然查,經核起訴書所附「羅進義清運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中均未列被告羅進義至柏豐公司載運廢棄物暨收取運費之內容,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行政調查時,僅查得柏豐公司委託威昇公司清運之發票乙節,並未查得被告羅進義有受託清運之事實,有翡翠水庫集水區非法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見環保卷第15頁、第353至355頁),則無從認定康宜瑄有委託被告羅進義清運之事實。
㈣至關於陳俊豪、德鉑公司被訴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毒物未遂罪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公訴人另於本院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關於起訴書記載陳俊豪、德鉑公司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投棄毒物未遂之行為部分為誤植,請予更正刪除等語(見甲3卷第356頁),參酌起訴書附表二確無記載德鉑公司,卷內亦無有關德鉑公司之證據資料,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關於陳俊豪、德鉑公司之記載,確屬誤繕,是就陳俊豪、德鉑公司部分未於起訴範圍內,本院不另審究,附此敘明。
三、是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㈠按學理上所謂之「
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
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人,及犯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
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雖有委請被告林峻陞、羅進義代為清運其所屬公司產出之廢棄物,惟實際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為被告林峻陞,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均非威昇公司廠區址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均未參與土地租賃事宜,而被告林峻陞業已坦認有提供承租土地堆置所收取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實務見解內容,檢察官應舉證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等情,惟公訴意旨未提供相關證據即逕認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係與被告林峻陞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顯對於法條解釋有所誤認,亦未舉證證明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有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獨立行為,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相繩。
四、是否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㈠承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並非對向犯,即檢察官須舉證證明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有各自獨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非於起訴書中一言以蔽之逕認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與被告林峻陞、羅進義為共同正犯帶過。
㈡本案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雖有委請被告林峻陞、羅進義載運相關事業廢棄物,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有各自獨立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相繩。
㈢公訴意旨固以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所屬之公司給付予被告林峻陞、羅進義之運費顯低於市價,而認其等明知被告林峻陞、羅進義不可能妥善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惟查:
1.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
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2.綜合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上述辯稱內容略以:於委託被告林峻陞、威昇公司清運前,已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外觀,且給付之運費亦無低於市價等情,故與被告林峻陞、羅進義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依上述說明,其等與被告林峻陞、羅進義間既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自無從以運費顯低於市價以節,遽認其等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況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並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無審究其等主觀犯意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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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574號卷一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574號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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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宗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3月翡翠水庫集水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非法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 |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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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耐火材料製造業、耐火材料批發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建材零售業、耐火材料零售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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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般廣告服務業、加工紙製造業、印刷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 | |
| | | 印刷業、製版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影印業、打字業、排版業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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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各種紙張製造、印刷、加工及買賣業務、印刷設計業務等 | |
◎附表二:林峻陞清運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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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549頁、環保卷第354頁) | 1.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467頁、環保卷第311頁) | 1.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 1.被告林峻陞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 2.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桶」、「破布」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291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295頁) | 1.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林峻陞簽名。 2.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為「廢布」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297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299頁) | 1.支出證明單有被告林峻陞簽名。 2.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為「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
| | | | | 1.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467頁) 2.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3.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 |
| | | | | 1.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469頁) 2.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3.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為「收廢油」 |
| 107年1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5日,應予更正) | | | | 1.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05頁) 2.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305頁) | 1.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3.支出證明單有被告林峻陞簽名。 4.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廢布回收」 |
| | | 廢溶液【22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00公斤,應予更正)】、廢布(350公斤)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01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03頁) 3.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303頁) | 1.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3.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林峻陞簽名 4.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廢布回收」 5.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
| | | | | 1.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469頁) 2.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3.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油墨」 |
| 107年12月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月底,應予更正)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07頁) 2.存款人收執聯1份(乙3卷第309頁) | |
| | | | | | 1.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林峻陞簽名 2.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桶」、「廢布」 |
| | | | | 1.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發票明細表1份(乙3卷第215頁) 2.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219頁) | 1.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發票明細表備註「林峻陞」 2.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3.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549頁、環保卷第353頁) | 1.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 1.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 其上蓋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
| | | | | 1.零用金支傳票1份(乙3卷第471頁) 2.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471頁) 3.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零用金支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 2.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3.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4.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 |
| | | | | 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427頁、環保卷第338頁) | 1.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13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15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15頁) 4.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315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林峻陞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布」、「廢油」 4.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5.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17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19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19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林峻陞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布」 |
| | | | | 1.零用金支傳票1份(乙3卷第473頁) 2.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473頁) 3.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零用金支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 2.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3.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4.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 |
| | | | | 1.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發票明細表1份(乙3卷第215頁) 2.三聯式發票1份(乙3卷第221頁) | 1.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發票明細表備註「林峻陞」 2.發票章為「弘巨開發有限公司」 3.發票品名記載「設備維修」 |
| | | | | | 1.發票章為「昌聯實業有限公司」 2.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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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羅進義清運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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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21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23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23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布」、「廢油」 |
| | | | | | 1.發票章為「弘巨開發有限公司」 2.發票品名記載「設備維修」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25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27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27頁) 4.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327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桶」、「廢布」 4.發票章為「弘巨開發有限公司」 5.發票品名記載「廠地整理」 |
| | | | | 1.零用金支傳票1份(乙3卷第475頁) 2.現金支出傳票1份(乙3卷第475頁) 3.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零用金支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 2.現金支出傳票上有羅進義簽名、電話號碼0000000000 0.現金支出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 4.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 |
| | | | | 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發票明細表、(乙3卷第215頁) | 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發票明細表備註「馮進義」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乙3卷第333頁) 2.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35頁) | |
| | | 廢油(1桶)、廢油墨(1桶)、廢布(1桶) 8,925元 | | 1.零用金支傳票1份(乙3卷第477頁) 2.現金支出傳票1份(乙3卷第477頁) 3.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零用金支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廢油墨、破布」 2.現金支出傳票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現金支出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廢油墨、破布」 4.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廢油墨、破布」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37頁) 2.收款證明書1份(乙3卷第339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39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收款證明書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
| | | | | | 其上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
| | | | | 1.零用金支傳票1份(乙3卷第479頁、環保卷第311頁) 2.現金支出傳票1份(乙3卷第479頁、環保卷第311頁) 3.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乙3卷第479頁、環保卷第311頁) | 1.零用金支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大)、布」 2.現金支出傳票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電話號碼0000000000 0.現金支出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布」 4.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大)、布」 |
| | | | | | 1.發票章為「昌聯實業有限公司」 2.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41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43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43頁)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乙3卷第343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廢布」 4.收據上蓋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記載「油桶」、「破布」 |
| | | | | 1.零用金支傳票1份(乙3卷第481頁) 2.現金支出傳票1份(乙3卷第481頁) 3.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零用金支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墨、破布」 2.現金支出傳票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現金支出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墨、破布」 4.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墨、破布」 |
| | | | | 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發票明細表(乙3卷第215頁) | 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發票明細表備註「馮進義」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45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47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47頁)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乙3卷第347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廢布」 4.收據上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記載「破布」、「廢油桶」 |
| | | | | 1.零用金支傳票1份(乙3卷第483頁) 2.收據1份(乙3卷第483頁) 3.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零用金支傳票摘要記載「廢油」、「廢布」 2.收據品名記載「油桶」、「廢布桶」 3.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廢油」、「廢布」 |
| | | 廢油墨(1桶)、廢布【415公斤(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10公斤,應予更正)】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49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51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51頁)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乙3卷第351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廢布」 4.收據上蓋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記載「油桶」、「破布」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53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55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55頁)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乙3卷第355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廢布」 4.收據上蓋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記載「處理費」、「破布」 |
| | | | | 1.零用金支傳票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乙3卷第485頁) 2.收據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乙3卷第485頁) 3.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零用金支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 2.收據品名記載「處理費」 3.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57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59頁) 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乙3卷第361頁) 4.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61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廢布」 4.收據上蓋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
| | | | | 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431頁、環保卷第339頁) | |
| | | | | | 1.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發票品名記載「搬運費」 |
| | | | | (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發票明細表(乙3卷第215頁) | 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發票明細表備註簽名「小義」 |
| | | | | 1.現金支出1份(乙3卷第363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65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67頁)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乙3卷第363、365、367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桶」、「廢布」 4.收據上蓋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記載「處理費」 |
| | | | | 1.現金支出1份(乙3卷第369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71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73頁)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乙3卷第373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廢布」 4.收據上蓋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記載「處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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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任意棄置之土地
◎附表五: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六(聲請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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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53、197、287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54、198、291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55、199、295頁) |
| | | PH<1.0,閃火點<30,總鎘1.82mg/L,總鉻97.0mg/L,總銅51.1 mg/L,總鉛29.1mg/L,總砷11.3 mg/L | 南區督察大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57、191、299頁) |
| | | | 南區督察大隊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59、192、303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56、200、307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1、201、311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2、202、315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3、204、323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4、203、319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5、206、323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6、205、327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7、207、335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8、208、3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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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南區督察大隊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9、193、345頁) |
| | | PH<1.0,閃火點<30,總鎘1.9mg/L,總鉻91.6mg/L,總銅54.5 mg/L,總鉛39.2mg/L,總砷10.8mg/L | 南區督察大隊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71、194、349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73、209、353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74、210、357頁) |
| | | PH<1.0,閃火點<30,總鎘2.2mg/L,總鉻171mg/L,總銅194 mg/L,總鉛343mg/L,總砷12.2mg/L | 南區督察大隊報告編號:0000000檢測報告(丙1卷第175、195、361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77、211、36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