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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欣俐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北國際藝術村」使用VR眼鏡參觀展覽時,因認工作人員王彥庭為其調整VR眼鏡時擊打其頭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打王彥庭左臉頰1下,致王彥庭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彥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劉欣俐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8、63至69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王彥庭為其調整VR眼鏡時擊打其頭部,而有揮手動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幫我調整VR眼鏡時,擊打我頭頂,我是自我保護,我沒有揮打到告訴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我揮手時,告訴人的頭、肩膀均未移動,且告訴人立刻走人並非正常人之反應,又告訴人當時全臉完好無傷,如果有傷,不可能隔天在派出所還全臉上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要使用VR眼鏡,我設定好就把VR眼鏡拿給被告,被告用雙手戴上VR眼鏡後,又說「你是不用幫我黏好頭帶是不是」,於是我右手拿遙控器,左手幫被告把頭帶黏好,一黏好被告就一巴掌打過來,咆嘯說「你怎麼可以打我」,我被打當下立刻離開現場,走到保全室請保全幫我報警,被告以右手打我的左臉,造成我左臉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請我幫她調整VR眼鏡的頭戴,我就幫被告把頭帶往上繞過頭頂,被告就用右手直接打我左臉頰,我就衝出去找警衛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4頁)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承:其使用VR眼鏡參觀展覽時,因認王彥庭為其調整VR眼鏡時擊打其頭部,而有揮手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6、27、67頁);佐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畫面時間15:12:00至15:12:08,被告手拿VR眼鏡,與告訴人對話中,於畫面時間15:12:09至15:12:12,被告自行將VR眼鏡配戴在頭上,並調整中,且VR眼鏡之戴子垂在被告面前,於畫面時間15:12:13至15:12:14,告訴人以左手將被告配戴VR眼鏡之帶子,往上拉至被告頭頂後方,並以手撫平帶子不平處,於畫面時間15:12:15至15:12:16,被告隨即以右手揮打告訴人1巴掌,告訴人之頭有受力往右偏等情(見訴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以右手揮打其左臉乙節相符,認被告確有以右手揮打到告訴人左臉頰之事實甚明。
 ㈡且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34頁)。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部位,與其指訴遭被告揮打之方式、位置均相符合,且參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後,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告訴人於此時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若非被告揮打左臉頰所致,豈會無端受有前揭傷勢,可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是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僅以左手將被告配戴VR眼鏡之帶子,往上拉至被告頭頂後方,及以手撫平帶子不平處,並無刻意用力拉扯頭帶、擊打被告頭部之舉,且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1巴掌時,告訴人頭部有因受力而往右偏移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擊打其頭部,且其未打到告訴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2.且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VR頭盔的前置應頭,看到被告拿搖桿對著我笑,我問告訴人怎麼可以打觀眾頭部,告訴人還笑笑對我說,我沒有阿等語(見訴卷第67頁),已見告訴人於被告上開質問時,並無任何攻擊或侵犯行為,則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於調整VR眼鏡時有擊打其頭部,該侵害亦已過去,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是被告辯稱:其係自我保護云云,自非可採。
 3.再衡情每個人對於被打之反應、疼痛的耐受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且臉頰遭以右手揮打所受之紅腫、瘀傷,本未必會立即顯現,常有數分鐘至數小時後始於外觀上出現明顯可見之紅腫瘀青之情,尚無從以告訴人被打當時立刻離開、當時臉頰無傷,即認被告並未揮打到告訴人左臉頰。至告訴人隔日是否全臉化妝,更顯與其是否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無必然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據。
 ㈣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以證明告訴人當時全臉完好無傷云云,惟依被告供稱:該保全所處位置無法當場見聞本件事發情形,且告訴人所受左臉挫傷,本未必能立即顯現於外,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能克制自身情緒,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審訴卷第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為北藝大研究生、從事平面設計、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