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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鈞



            陳星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偉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星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偉鈞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向陳星利承租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其中一間套房(該屋為頂樓加蓋,共有二間套房、一個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套房分別由廖偉鈞、曾莉婷承租,系爭平台置有水錶、電錶及陳星利提供房客使用之洗衣機、烘衣機等電器,此處為出租人陳星利、承租人廖偉鈞、曾莉婷均能自由進出之公共區域),陳星利因認廖偉鈞積欠房租、檢舉違建及刻意使馬達持續運轉等問題相處不睦。於109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陳星利因上開問題在系爭平台與廖偉鈞發生口角,廖偉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接續徒手推擠、拉扯及側摔陳星利至該屋樓梯口,不讓被告陳星利停留於系爭平台,妨害身為出租人之陳星利可自由進出系爭平台之權利,並致陳星利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星利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回擊,接續徒手推擠、拉扯廖偉鈞,致廖偉鈞受有頭皮鈍傷、左臉頰擦傷(起訴書誤繕為右臉頰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偉鈞、陳星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陳星利提出之案發時錄音部分:
  被告廖偉鈞雖主張「被告陳星利提出之錄音為虛假,因該錄音未宣告時間、地點,且與被告陳星利對話之人並不是我,係被告陳星利自己再找另一個人模擬跟他吵架,此錄音的對象不是我」(訴卷第158頁),而認該錄音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星利提出之錄音檔案為連續錄音,期間並無任何中斷或剪接情形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142-157頁);復因錄音檔案係本於機械原理,攝錄現場之聲音而成,顯無摻雜人為因素;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陳星利先詢問:「你給我檢舉什麼東西?」,嗣2人發生衝突,被告陳星利即表示:「你現在馬上報警,你如果覺得警察可以處理,你就現在馬上報警」,被告廖偉鈞回稱:「我現在正在打」、「喂,你好,我這邊報警,新店如意街,對,6巷7號6樓,對、對、對,6巷7號,對,6樓,對,屋主跑來找麻煩,在這邊大小聲,因為我跟他租房子,不知道他有什麼不滿意,好、謝謝你」。員警到場後即詢問:「你們剛剛有報案,是不是,怎麼了?」(訴卷第143、146、154頁),此核與被告廖偉鈞於110年2月1日警詢所自承「案發當日我突然聽到被告陳星利在臥房玻璃門外叫我出來,被告陳星利說他的房子被檢舉違建是我害的」、「我跟被告陳星利說我們出去講,但被告陳星利不願意,我便說要報警」、「後來警方有到場」等語相符(偵卷第22頁)。
 ㈢又案發當日13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確有受理持0000000000門號之民眾表示:「屋主大小聲,請派員處理後回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7日新北警勤字第1120636593號函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佐(訴卷第181-183頁),而被告廖偉鈞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用上開門號」(審訴卷第67頁),是該錄音內既錄有被告廖偉鈞報警之原因、員警到場情形,顯見此確為被告陳星利於案發時所錄製,應認該錄音內容為真,被告廖偉鈞徒憑臆測,在無何切確實據之情況下質疑上開錄音為虛假云云,當不足為採。另本院依該錄音所當庭勘驗之筆錄,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所辯如下:
 ㈠被告廖偉鈞辯稱:我未動手打被告陳星利,是被告陳星利無故侵入我承租的系爭平台,我請被告陳星利離開並報警,我並未對其為強制行為;我與被告陳星利發生衝突的地方包含在我跟他的租賃合約內,該區域為我與另一名房客專用,並非公共區域,被告陳星利並無權利可自由進出該處。
 ㈡被告陳星利則辯稱:因被告廖偉鈞先攻擊我,我係基於防衛之意思保護我自己,當時我一直提到我沒有要打,連續說了四次,我並無傷害之故意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被告廖偉鈞自109年3月1日起向被告陳星利承租上址,雙方因前開事由相處不睦,案發當日2人發生口角,被告廖偉鈞有要求被告被告陳星利離開系爭平台。嗣被告陳星利便傷害廖偉鈞,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有證人即房客曾莉婷、曾莉婷之子曾○麟證述可證(偵卷第507-515頁、訴卷第204-230頁),並有被告廖偉鈞與被告陳星利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耕莘醫院112年3月1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20000746號函暨所附被告廖偉鈞就診資料、本院112年3月28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7日新北警勤字第1120636593號函及其附件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4月13日新北警店勤字第1124062127號函及其附件雙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憑(偵卷第35-55頁、訴卷第81-90、142-157、181-190頁),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審訴第68頁、訴卷第69-74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就被告廖偉鈞所涉部分:
 ⒈系爭平台是否為出租人(即被告陳星利)、承租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區域?抑或如被告廖偉鈞所辯,其承租範圍包含該處,被告陳星利無權進出?
 ⒉被告廖偉鈞有無為使被告陳星利離開系爭平台,而傷害被告陳星利,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勢?
 ⒊被告廖偉鈞所為與其目的間是否具有關聯性而應論以強制罪
 ㈡就被告陳星利所涉部分:
  被告陳星利傷害被告廖偉鈞可否主張正當防衛
三、系爭平台為出租人、承租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區域:
 ㈠查細究被告2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該屋平面圖(偵卷第35-55頁、訴卷第129頁),租賃範圍雖記載「房屋全部」,然被告廖偉鈞顯未承租另一間套房,該處係由曾莉婷承租等情,有證人即房客曾莉婷下列證詞可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訴卷第218頁),則系爭平台是否為被告廖偉鈞之承租範圍,實難以上開契約為斷。又被告陳星利嗣後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雖有手寫記載「陽台(即系爭平台)部分非出租範圍」(偵卷第345頁),然被告2人先前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均未有此等記載(偵卷第37、163頁、訴卷第75頁),且被告陳星利亦自承「此部分係雙方嗣後修改契約時,我經過被告廖偉鈞口頭同意而自行加註」(訴卷第248頁),然被告廖偉鈞否認有同意被告陳星利為此加註(訴卷第71、234頁),故亦無從以被告陳星利嗣後提出之曾修改的房屋租賃契約(偵卷第345頁),認定被告廖偉鈞有無承租系爭平台,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房客曾莉婷於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陳星利承租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其中一間套房,另一間套房是被告廖偉鈞承租,該屋的配置平面圖與訴卷第129頁相符」、「該址從樓梯口進來的地方,有一個玻璃鋁窗拉門,拉門進去就是系爭平台,該處是公共空間,之後才有到我房間的門」、「當時我向被告陳星利承租時,就有約定系爭平台作為公共區域,大家可以使用,該處有擺設洗衣機、烘衣機,故我承租的就只有小套房」、「系爭平台內有電錶、水錶,要抄表時被告陳星利會處理,因為被告陳星利可以自由進來,我們不需要處理抄水、電錶,電費都是由被告陳星利統一算好給我們」、「我承租期間,被告2人不曾向我表示系爭平台是專屬被告廖偉鈞」、「我在看房子想要承租時,被告陳星利便有介紹該屋的結構及使用情形,我有看到洗衣機這些電器是放在系爭平台,當時被告廖偉鈞也在場」(訴卷第205-208、214-218頁)。
 ㈢證人曾莉婷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曾莉婷之子曾○麟於警詢、審理中所證:「該屋分成兩個房間,我們承租其中一間,系爭平台是公共區域」(偵卷第509頁、訴卷第219、227頁);證人即被告陳星利於109年12月7日、110年2月2日警詢、110年11月18日偵查、112年2月21日審理中所證:「系爭平台並不在被告廖偉鈞的承租範圍,那是我讓房客可以一起使用的公共區域」等語相符(偵卷第13、19、177頁、訴卷第70-71頁),可見系爭平台為出租人、承租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區域。
 ㈣又證人曾莉婷前即證稱「系爭平台有擺設洗衣機、烘衣機」、「系爭平台內有電錶、水錶,要抄表時被告陳星利會處理,因為被告陳星利可以自由進來,我們不需要處理抄水、電錶,電費都是由被告陳星利統一算好給我們」(訴卷第207-208頁),更證稱「偵卷第69頁照片內黃色圈圈的門就是從外面要進入公共空間的玻璃門」(訴卷第209、214-215頁),並有該屋平面圖可證(訴卷第129頁)。而被告廖偉鈞於112年4月25日審理中亦自承「我租屋處的電費是按電錶計費繳錢」、「電錶設在玻璃門旁邊,偵卷第69頁照片內可以看到電錶,從我房間門站出來,電表就在我右手方」、「被告陳星利在系爭平台有放置我個人使用的洗衣機,及房客可共同使用的烘衣機,此等電器被告陳星利會負責修繕」(訴卷第244-246頁),而觀諸二人所指之系爭平台拍攝照片(即偵卷第69頁),確可見電錶在該圖右上方,顯見系爭平台置有水錶、電錶及陳星利提供房客使用之電器。衡情,出租人(即被告陳星利)既需抄寫水錶、電錶,計算承租人每月應納之電費,及修繕所提供之電器,則就便利性而言,出租人實不可能將放置水錶、電錶、公共電器之系爭平台出租予單一承租人(即被告廖偉鈞),致需事前徵得該承租人同意始能出入該處,益徵證人曾莉婷、曾○麟、陳星利所證應可採信,系爭平台確為被告2人及餘承租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區域,非專屬被告廖偉鈞之承租範圍,身為出租人之被告陳星利自有權自由進出,故被告廖偉鈞辯稱:「系爭平台係我與曾莉婷專用,並非公共區域,被告陳星利無權自由進出」云云,即不足採。
 ㈤另關於系爭平台之使用情形,被告廖偉鈞先於112年2月21審理中稱「系爭平台是我個人專用,另一位租客只能通行」(訴卷第70頁),顯明確否認另一承租人曾莉婷可使用系爭平台,其僅得通行。惟證人曾莉婷、曾○麟於112年4月25日審理中到庭為如上證詞後,被告廖偉鈞即改稱「系爭平台是我和曾○麟、曾莉婷公用的私人空間,不是陳星利主張的公共空間」(訴卷第231頁),其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歧異,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可見其關於被告陳星利不得進出系爭平台之說詞,難以遽信。
 ㈥至被告廖偉鈞雖提出被告陳星利刊登出租該址之廣告文宣,以證明其已承租系爭平台(訴卷第77頁)。然上開廣告雖記載「新店區大套房,房東自租,住家位於新店區玫瑰中國城,室內空間12坪(1雙人房+2廳+1衛+1陽台《被告廖偉鈞主張此為系爭平台》)及約11坪大閣樓」,然該廣告文宣僅在敘明承租人將來可使用範圍含系爭平台在內,惟實難以此遽認系爭平台屬承租人專用,是難以上開廣告文宣為有利被告廖偉鈞之認定。
四、被告廖偉鈞為使被告陳星利離開系爭平台,有傷害被告陳星利致其受有前揭傷勢:
 ㈠證人即被告陳星利於109年12月7日警詢、110年11月18日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廖偉鈞當時在系爭平台硬拉、推擠及側摔我,其先是在推擠的過程中對我揮拳,我閃躲後,被告廖偉鈞則將我側摔在地,造成我頭部、頸部及左側軀幹的擦傷,他為了就是要將我從系爭平台拉到樓梯口,阻擋我進入該公共區域」(偵卷18-19、177頁)。
 ㈡被告陳星利前揭所證,核與證人曾○麟於警詢、審理中所證:「當時有聽到被告2人在系爭平台起爭執,我從房間的縫隙有看到被告廖偉鈞一直貼近被告陳星利,被告陳星利便一直後退,後來看到被告陳星利跌坐到地,但之後我就沒繼續看,所以並未看到全程」等語相符(偵卷第509頁、訴卷第219-222、228頁),可見被告廖偉鈞確為阻止被告陳星利停留於系爭平台而接續以徒手推擠、拉扯、側摔等方式傷害被告陳星利。
 ㈢又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勘驗被告陳星利提出之案發錄音檔後,勘驗結果如下(就對話內容部分,被告廖偉鈞下稱「廖」;被告陳星利下稱「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播放器時間2分54秒開始:
陳:你推我,没關係。
廖:誰推你?
陳:你推我,没關係、你也推我!
廖:你大小聲什麼,你大小聲什麼…
陳:怎麼樣…蛤,蛤,幹嘛,幹什麼…怎麼樣?
廖:你大小聲什麼 
陳:我不能大小聲哦?
廖:你要打是不是!
陳:没有要打!
廖:要打是不是!要打是不是!
陳:没有要打,没有要打!
(訴卷第145頁)
雙方持續對話後又為如下對話:
廖:你出去啦!
陳:我的房子…
廖:你看你來囉、又來囉!
陳:我的房子…
廖:出去喔。
陳:你幹嘛推我?
廖:我不想讓你進來。抱歉,你現在出租喔、你出去。
陳:這裡是公共區域…你講什麼東西。馬上打!馬上打電
    話給警察。
(訴卷第146頁)
雙方持續對話後又為如下對話:
播放器時間5分33秒開始:
廖:你出去啦!你出去啦!
陳:我幹麼出去,我幹麼出去,這裡是公共區域,我没有
    承租給你,不好意思。我没有承租給你。
廖:什麼公共區域?你出去啦!你出去啦!你出去,你出去
    啦!等警察來再說啦!
陳:你不要推我!
廖:出去啦,我們外面講,外面講!我推你怎麼樣!你剛
    剛推我,我是不能推你是不是?陳先生。
陳:我只是在抵抗哦!
廖:是什麼抵抗啦?
陳:是你推我哦!
廖:推你怎麼樣,來這邊指指點點。你看你看!
陳:怎麼樣,怎麼樣?
廖:要不然打一場來!
陳:我没有要打架。有本事你出拳,有本事你出拳! 
廖:你打輸我啦!你出去啦!
陳:我幹麼出去?
廖:你出去啦!出去啦!出去講啦!
陳:我幹麼出去講?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
播放器時間6:49秒起:
廖:好好講,不好好講!
陳:誰不好好講、是你先動手的喔!
廖:怎麼樣、大小聲,你一進來就大小聲、你大小聲怎麼
    樣?你又大小聲怎麼樣?逼我動、你聽不懂嗎?好好
    講聽不懂、奇怪你!好好講聽不懂是不是啊?推我?
    你的地方?
陳:你打我,我跟你說…你打到我了!
廖:出去啦!我跟你說出去你聽不懂嗎?出去你聽不懂
    嗎!就跟你說出去,你聽不懂嗎?就跟你說出去,你
    聽不懂嗎?
陳:為什麼我要出去!為什麼我要出去!
(訴卷第146-147頁)
雙方持續對話後又為如下對話:
播放器時間16分29秒起:
陳:你又推我!
廖:怎麼樣、我怎麼樣?
陳:你又推我!
廖:我怎麼樣…
陳:你有没有推我!
廖:怎麼樣…
陳:你推我!
廖:怎麼樣…
陳:你推我幹麼!
廖:怎麼樣,你自己後退的,怪誰…
陳:你推我,我當然要後退阿!你把我推了 一下,我當然
    要後退啊!
(訴卷第152頁)
雙方持續對話後又為如下對話:
播放器時間18分53秒,兩名員警抵達現場(以下簡稱警)。
警:你們剛剛有報案,是不是,怎麼了?
陳:有報案,對,他剛剛打我、他打我,我是屋主。我之
    前報過案,刑、刑事警察,我也、我也去立案了。我
    出租給他的時候,是照現況出租…
(訴卷第154頁)
雙方與警方持續對話後又為如下對話:
警:證件。
陳:哦、證件,我的證件應該在裡面,他剛剛把我推出
    來、他剛剛把我推出來,所以我所有的東西現在都在
    裡面,他現在也不讓我進去…
廖:我不讓他進去啊,你進去看一下没關係…
陳:請問一下,為什麼我不能進去?這裡是公共區域。 
廖:他已經租給我了。
陳:我出租給你的是這個房間,這裡是公共區域,我没有
    理由不能進來。
警:你們有什麼糾紛,現在是要告還是怎麼樣…等我們先
    處理嘛,好不好? 
廖:他一進來就大小聲啊!
陳:他剛剛打我,所以我的東西掉滿地!
廖:我剛剛說他不能進來…
(訴卷第155頁)
  ㈣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被告2人當場即爆發口角衝突,被告廖偉鈞先是出手推擠被告陳星利,更揚言「你要打是不是」、「要不然打一場」、「你一進來就大小聲怎麼樣,逼我動、你聽不懂嗎」,並數次要求被告陳星利出去,被告陳星利則多次表明「被告廖偉鈞有打人、推人」,待警方到場後,被告陳星利更立即向員警陳明「方才遭被告廖偉鈞傷害」、「被告廖偉鈞推他出去,不讓其待在系爭平台」,而被告廖偉鈞亦自承「我不讓他(即被告陳星利)進去」,益徵被告廖偉鈞確為阻止被告陳星利停留於系爭平台而傷害被告陳星利,則證人曾○麟、陳星利前開指證應非虛言。
  ㈤另被告陳星利受傷後即於當日14時39分許至耕莘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該院109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3月1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20000746號函暨被告陳星利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訴卷第91-97頁),且被告陳星利受傷部位亦與所稱遭被告廖偉鈞以徒手推擠、拉扯、側摔而多處受有挫傷之情形相合,足見被告陳星利所證遭被告廖偉鈞傷害之經過應屬可採,其傷勢即為被告廖偉鈞所致,則被告廖偉鈞辯稱:「當時並未出手讓被告陳星利離開,僅口頭請被告陳星利離去」云云,即不足採。
  ㈥至被告廖偉鈞雖提出案發時之畫面截圖(偵卷第81-99頁),然均未拍攝到被告廖偉鈞前開所為,而被告廖偉鈞於本院訊問時即稱「案發時我攝影機容量不足,所以沒辦法錄影,只能片段擷圖」、「該攝影機已遭被告陳星利取走並丟棄,致無法提出檔案」(審訴第70頁、訴卷第71頁),惟縱該攝影機僅能片段擷圖,亦不可能全然未攝錄到被告廖偉鈞上開推人、叫囂之經過,則被告廖偉鈞既未提出完整之影像或圖檔,即無從以此即認被告廖偉鈞未為上開傷害等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廖偉鈞所為與其目的間具有關聯性而應論以強制罪:
   被告廖偉鈞於案發時雖不同意被告陳星利主張系爭平台為公共區域,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然依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331頁):被告廖偉鈞曾表明「我要配合你大頭症」、「公共區域你他媽自由進出還想要如何」,可見被告廖偉鈞知悉其未承租系爭平台,該處被告陳星利可自由進出。況被告廖偉鈞縱對承租範圍有爭執,自應另行尋求合法途徑與被告陳星利釐清糾紛,始屬捍衛自身權利之正途,並非率爾強以上開方式令被告陳星利離去,藉此迫使被告陳星利妥協,是被告廖偉鈞所為在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上,顯然具有社會倫理上之非難性,自不能僅因其目的係在於處理租賃範圍之爭議,即可合理化所為之不法手段。綜上,系爭平台為出租人、承租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區域,被告陳星利對於系爭平台自有自由進出之權,然被告廖偉鈞以前開方式妨害被告陳星利行使權利,且所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六、被告陳星利傷害被告廖偉鈞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㈠按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星利於110年2月2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據被告廖偉鈞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為頭皮鈍傷、右臉頰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頸部擦傷,且傷勢為你所為,做何解釋?」,被告陳星利便自承「我們雙方扭打,但是對方先出手的,我是保護自己,所以做出抵抗行為,雙方都有受傷」(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陳星利自白斯時為「互毆」,僅主張其所為係防衛行為,然由2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以觀(即上開錄音勘驗結果),被告廖偉鈞雖先分次徒手攻擊被告陳星利,並要求被告陳星利離去,然其不僅未因受傷而退縮或迴避,反而強勢回應「我幹麼出去」,並多次表示「幹什麼」、「怎麼樣」(訴卷第145、147頁),是被告廖偉鈞雖持續出手,然被告陳星利均有機會與其爭執且回應上詞,並於員警到場後意識清楚地陳明遭傷害之經過,顯見被告廖偉鈞其每次傷害後不久即罷手,足認被告陳星利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被告廖偉鈞每次侵害行為終了後予以還擊,在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星利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其辯稱「基於防衛之意思保護自己」等語,並不足採。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廖偉鈞之右臉頰有因被告陳星利之傷害而受傷,並有109年12月6日廖偉鈞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33頁),惟廖偉鈞就醫時即向護理人員表示「因與房東有口角致左臉頰有抓痕」,有其急診護理紀錄單可證(訴卷第84頁),且觀其就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確為「左臉頰」受傷(訴卷第89頁),是認被告廖偉鈞係左臉頰遭被告陳星利傷害,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誤載,原公訴旨書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廖偉鈞雖聲請至現場勘驗,以證明因進入系爭平台需用鑰匙,是認此僅屬為承租人之公共空間(訴卷第231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足認系爭平台為被告2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區域,且縱進出系爭平台需用鑰匙,然被告陳星利身為出租人,自有該處鑰匙,故出入需用鑰匙亦僅能證明禁止出租人、承租人以外之人進入之事實,實無從證明被告廖偉鈞有排他而專用系爭平台之權源,是認無到場勘驗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被告2人本件各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陳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分別於密接時、地互相傷害對方,致此受有多處傷勢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被告廖偉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租賃糾紛,由被告廖偉鈞先出手傷害被告陳星利,並妨害被告陳星利停留於系爭平台,被告陳星利則為反擊而與之互毆,致被告陳星利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勢,被告廖偉鈞則受有頭皮鈍傷、左臉頰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頸部擦傷等傷害,且被告廖偉鈞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甚明知上開錄音確為案發時所錄,仍無端爭執其真實性,難認有悔意,而被告陳星利則坦承確為傷害行為,僅主張屬正當防衛行為,復2人今未相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廖偉鈞碩士畢業,現無業、需撫養父親;被告陳星利碩士畢業、現任公職、需撫養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