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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 





            蔡程宇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16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源、蔡程宇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源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蔡程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詠坤、蔡宜庭、蔡源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16號
                                                第2223號
  被   告 蔡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程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段000
             巷0號3樓
            送達地:臺北市○○區○○街000號0
                          樓「華冠旅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源與楊詠坤(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蔡程宇、蔡宜庭(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子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至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一)蔡源於民國111年5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0樓居所內,與楊詠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詠坤致其受有左額紅腫、下唇紅腫、左肩疼痛、左上背及左下背挫外痛、左手大姆指疼痛之傷害。
(二)蔡源於111年6月初,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華冠旅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櫃台前,向楊詠坤以「幹妳娘雞掰」、「妳老母也被人幹、妳老爸也被人幹啦」「讓人幹,去讓眾人把妳幹」、「去送便當的那些男人,那些老芋仔,每個都把妳幹」、「那些老人把妳幹、每個人都看到妳的雞掰」、「那麼醜也沒人要」等語辱罵之,足以貶損楊詠坤之人格。
(三)蔡源於111年6月11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居所與蔡程宇發生爭執,蔡程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蔡源臉部致其左臉微紅腫挫傷(蔡源所涉對蔡程宇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源因此氣憤難平,見在旁持手機攝錄之蔡宜庭出言叫囂,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追打蔡宜庭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及右顴部挫傷合併擦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右手傷合併右大姆指指節挫傷及關節疼痛、左手背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四)蔡源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華冠旅社」櫃台處,與楊詠坤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詠坤致其受有後頸瘀傷、下背痛、左肩左肘右上臂雙側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詠坤、蔡宜庭、蔡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源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一)(二)(三)(四)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楊詠坤、蔡宜庭、被告蔡程宇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被告蔡程宇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三)所示時地,揮手打到告訴人即被告蔡源臉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詠坤之證述
上開(一)(二)(三)(四)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之證述
上開(三)之事實。
5
告訴人楊詠坤111年5月9日、11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
上開(一)(四)告訴人楊詠坤受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宜庭111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上開(三)告訴人蔡宜庭受有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即被告蔡源111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上開(三)告訴人即被告蔡源受有傷害之事實。
8
錄音光碟、譯文及檢察官111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
上開(二)之事實。
9
錄影光碟、譯文及檢察官111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
上開(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程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蔡源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源上開(四)之犯行,尚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於111年6月20日核發,被告蔡源於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始由警執行告知及約制,此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楊詠坤亦坦言被告蔡源於該日上午11時對其施暴時尚不知有上開保護令等語,故被告蔡源主觀上既不知保護令之內容,則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之犯行,顯難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四)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