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被 告 蔡源
蔡程宇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16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源、蔡程宇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源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蔡程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詠坤、蔡宜庭、蔡源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3份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16號
第2223號
被 告 蔡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程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段000
巷0號3樓
送達地:臺北市○○區○○街000號0
樓「華冠旅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源與楊詠坤(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夫妻,蔡程宇、蔡宜庭(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其子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至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一)蔡源於民國111年5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0樓居所內,與楊詠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詠坤致其受有左額紅腫、下唇紅腫、左肩疼痛、左上背及左下背挫外痛、左手大姆指疼痛之傷害。
(二)蔡源於111年6月初,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華冠旅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櫃台前,向楊詠坤以「幹妳娘雞掰」、「妳老母也被人幹、妳老爸也被人幹啦」「讓人幹,去讓眾人把妳幹」、「去送便當的那些男人,那些老芋仔,每個都把妳幹」、「那些老人把妳幹、每個人都看到妳的雞掰」、「那麼醜也沒人要」等語辱罵之,足以貶損楊詠坤之人格。
(三)蔡源於111年6月11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居所與蔡程宇發生爭執,蔡程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蔡源臉部致其左臉微紅腫挫傷(蔡源所涉對蔡程宇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源因此氣憤難平,見在旁持手機攝錄之蔡宜庭出言叫囂,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追打蔡宜庭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及右顴部挫傷合併擦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右手傷合併右大姆指指節挫傷及關節疼痛、左手背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四)蔡源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華冠旅社」櫃台處,與楊詠坤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詠坤致其受有後頸瘀傷、下背痛、左肩左肘右上臂雙側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詠坤、蔡宜庭、蔡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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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一)(二)(三)(四)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楊詠坤、蔡宜庭、被告蔡程宇發生爭執之事實。 |
| | 坦承於上開(三)所示時地,揮手打到告訴人即被告蔡源臉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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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楊詠坤111年5月9日、11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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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音光碟、譯文及檢察官111年10月7日 訊問筆錄所載 勘驗結果 | |
| 錄影光碟、譯文及檢察官111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 | |
二、核被告蔡程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蔡源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源上開(四)之
犯行,尚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於111年6月20日核發,被告蔡源於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始由警執行告知及約制,此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在卷可稽,告訴人楊詠坤亦坦言被告蔡源於該日上午11時對其施暴時尚不知有上開保護令等語,故被告蔡源主觀上既不知保護令之內容,則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之犯行,顯難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四)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