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被 告 郭銘賢
林大貴
李旂瑋
劉哲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賢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大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旂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郭銘賢、林大貴、李旂瑋、劉哲宇及許哲華、樊義新(許哲華、樊義新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陳○穎(民國94年7月生,姓名詳卷)、蔡○宇(93年4月生,姓名詳卷,與陳○穎均經報告機關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0年12月23日相偕出遊,並由郭銘賢(無
證據證明知悉陳○穎、蔡○宇為少年)駕駛BGF-○○○○號自用小客車載許哲華、少年陳○穎駕駛BBP-○○○○號自用小客車載林大貴,李旂瑋、樊義新、劉哲宇(無證據證明知悉陳○穎、蔡○宇為少年)、少年蔡○宇則各自駕駛AKW-○○○○號、ARD-○○○○號、○○○○-TX號、BGE-○○○○號自用小客車。
嗣渠等駕車行駛在水源快速道路時,與林欐馥所駕駛之RCF-○○○○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且認林欐馥有挑釁行為,因而尾隨該車,於夜間1時20分許見該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街○○○號前路旁,竟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將車輛停放在林欐馥之汽車周遭,使林欐馥之車輛無法駛離後,由許哲華、林大貴、李旂瑋、劉哲宇、少年陳○穎、蔡○宇下車,共同以棍棒或徒手敲打林欐馥所駕車輛,林欐馥於駕車往前,撞擊車前之○○○○-TX號自用小客車卻仍無法離開後,隨即下車逃往附近社區,並因此致左手食指遭擊,RCF-○○○○號自用小客車亦有多處遭毀損(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
告訴)。許哲華、林大貴、李旂瑋、劉哲宇與少年陳○穎、蔡○宇見狀均返回車上,一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郭銘賢、林大貴、李旂瑋、劉哲宇(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㈢證人少年蔡○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許哲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㈥證人樊義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㈦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㈠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
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
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被告4人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使林欐馥之車輛無法駛離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容有未洽。
㈣被告4人及許哲華、樊義新、少年陳○穎、蔡○宇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
⒈被告林大貴、李旂瑋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犯陳○穎、蔡○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相關
個人資料在卷可查。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林大貴、李旂瑋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林大貴、李旂瑋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大貴、李旂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大貴、李旂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林大貴、李旂瑋行為時尚未成年,而
無庸論就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被告郭銘賢、劉哲宇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共犯陳○穎、蔡○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相關個人資料在卷可查。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郭銘賢、劉哲宇行為時均已成年,惟本件被告郭銘賢、劉哲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陳○穎、蔡○宇為少年,卷內亦無被告郭銘賢、劉哲宇知悉陳○穎、蔡○宇為少年之相關事證,且檢察官
起訴書中亦未認定被告郭銘賢、劉哲宇知悉陳○穎、蔡○宇為少年,基上各情
,本件就被告郭銘賢、劉哲宇部分,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4人及許哲華、樊義新、少年陳○穎、蔡○宇等人,與被害人間之行車糾紛,因而起意聚集尋釁,人數雖眾,惟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短暫,而
犯後被害人不願提起告訴,且被告4人試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本院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4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4人與被害人因細故,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其權利,並與許哲華、樊義新、少年陳○穎、蔡○宇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試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郭銘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和父母親同住、之前從事服務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大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和父母親同住,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旂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與媽媽、弟弟、姐姐同住,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為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家人同住,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為3至5萬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等各自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持以揮擊RCF-○○○○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球棒1支,固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
違禁物,縱予沒收或
追徵,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