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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多率己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多率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多率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他人代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前某日時,提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女性友人。該女性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淑華佯稱:伊在伊拉克生活困苦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羅多率己復依該女性友人指示,於同日即3月16日,接續以5萬元、3萬元、1萬元、5,000元之金額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完訖後轉交予其。嗣因蘇淑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多率己所犯詐欺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多率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卷,下稱第413號卷,第35至36頁、第4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蘇淑華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9號卷,下稱第18779號偵查卷,第9至10頁正面),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11年5月4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46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111年3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18779號偵查卷第11至20頁正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容任其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將贓款交予其女性友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後續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贓款再予以轉交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實際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係向被告商借帳戶之女性友人,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僅接觸不知姓名的女性友人,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除此女性友人外另有他人共同犯案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無從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已自白認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不知姓名之女性友人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罹患口腔癌(見本院第413號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目前罹患口腔癌,舌頭被切除一半,身體狀況欠佳,若強令其入監服刑或將使其無法妥善休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出借帳戶予其女性友人,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2號卷第15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已輾轉交付予其女性友人,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即非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97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羅多率己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鈴佯稱:伊在國外工作欲來台租屋,將匯錢請黃美鈴處理租屋住宿事宜,但有國際稅款需先繳付,致黃美鈴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8600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告係提供同一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是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又幫助犯乃在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而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在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行為後,幫助行為即已完成,並無以意念控制幫助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至犯罪完成始行終結。若前後二罪著手行為不同一,後續所犯他罪,與實現或維持前犯行為目的無關,且此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時,即可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意思活動,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提供本案銀行資料予其女性友人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其女性友人,供作存、提、轉匯工具使用,繼而因該女性友人聯絡被告要求其提領款項,被告在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仍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2號卷第158頁;本院第413號卷第33至34頁),應認被告已另行起意,與該女性友人間具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為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尚非僅提供人頭帳戶而構成幫助詐欺爾爾。因該提領詐欺金錢行為,乃係實現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蘇淑華部分詐欺、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與維持併辦告訴人黃美玲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況被告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提升為正犯之不確定故意後,告訴人黃美玲方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情形,則被告縱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等罪嫌,亦應以被害人人數論罪。是以,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本案間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