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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呂承修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乖乖」、「薯條」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呂承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起,假冒承辦竊盜、恐嚇及提供人頭帳戶案件之市刑大警官「王天明」、檢察官名義,接續撥打電話至張紋璁住處,向張紋璁佯稱:其所申設華南銀行三重分行遭盜用,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出賣予涉嫌竊盜、恐嚇及提供人頭帳戶案件之人,因此,其需提領出帳戶內所有資金,並將資金交付予檢察官指派之專員,由專員將資金存放在地檢署,待案件審理後再予以歸還等語,致張紋璁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5分許,至深坑草地尾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此期間由呂承修依「齊天大聖」之指示,至某統一超商以代碼影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並於同日15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文彥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向張紋璁收取6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交付予張紋璁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核發文書之正確性及張紋璁。呂承修再搭乘文彥淙駕駛之上開車輛至板橋大遠百,在板橋大遠百地下1樓廁所內將所收取之該筆60萬元現金交付予「齊天大聖」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2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紋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程序: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呂承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5、41頁),並經告訴人張紋璁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文彥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參,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光碟1份(見偵卷第35至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 紙、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29至31頁、第25至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1 枚,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自屬公印文無訛
 2.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此一文書,依上開說明,該偽造文書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並印有檢察官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均應認定為公文書。
  3.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除由被告擔任車手之外,另有其他成員負責佯裝公務員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復有「齊天大聖」與被告聯絡及收取贓款等情,均詳如前述,自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一節,固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4.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公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前揭事實欄所述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5.另如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行間,有局部事實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在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齊天大聖」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然其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所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獲利微小、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犯行,然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 紙,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難認尚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件並未扣得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復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偽造之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無從確認事實上有偽造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所示內容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自承其個人實際取得之利益為2萬2,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訴字卷第35 頁),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衡諸被告調解成立後共需賠償告訴人6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9 頁),其實際賠償數額已超過其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2萬2,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