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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寶鑫(原名于建明)




            張秋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寶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秋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寶鑫、張秋縀均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中正新城」之住戶,因社區生活糾紛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2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下稱本案超商)相遇時,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于寶鑫徒手拉扯、毆打張秋緞頭部及臉部,造成張秋緞受有右頂顳血腫(3*3公分)、下唇擦傷(1*1公分)、前頸壓痛等傷害;張秋縀則持店內販售之雨傘毆打于建明頭部,造成于建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至後枕紅腫,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秋縀、于寶鑫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于寶鑫、張秋縀雖不爭執有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但均否認成立傷害犯行,被告于寶鑫辯稱略以:伊係正當防衛、被告張秋縀則辯稱略以:于寶鑫打伊、伊擋回去,是正常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于寶鑫、張秋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事實欄所示之拉扯、毆打等行為,各造成對方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二人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至44、81至82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3頁,監視器係同時間、不同角度拍攝,筆錄全文如附件一、二),是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㈢被告張秋縀雖辯稱,伊係遭于寶鑫毆打,氣不過始還手云云,惟查:
  1.被告張秋縀於警詢時陳述略以:伊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因社區用水事宜與于寶鑫發生爭執,當日晚間在超商見到于寶鑫,想起先前爭執,一時氣不過就徒手打于寶鑫,後雙方扭打,途中遭于寶鑫以平板電腦打脖子、徒手毆打頭及臉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顯見張秋縀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其先挑起糾紛,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略去己身先行挑釁情節,辯稱係于寶鑫先毆打伊、伊才取雨傘自衛云云,已有矛盾而難盡信。況經本院勘驗兩段監視器畫面結果,案發當日係被告張秋縀(即甲女)先以手機拍攝被告于寶鑫(即乙男),被告于寶鑫以紅色塑膠袋擋住自己後,被告張秋縀即向前拍開于寶鑫之紅色塑膠袋繼續拍攝,雙方因而發生衝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件一、二),是堪認本件實係被告張秋縀先為挑釁行為,後生被告二人之拉扯,應可認定。
  2.再依本院勘驗結果,於被告張秋縀挑起上開衝突後,被告于寶鑫雖一度衝向張秋縀,惟經被告張秋縀反擊後即後退;而被告張秋縀不但沒有降低衝突張力之意思,反而不斷衝向被告于寶鑫,嗣並主動拿起本案超商內陳列之雨傘攻擊被告于寶鑫等情,有附件一、二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稽,則本案衝突既由被告張秋縀挑起,且於被告于寶鑫退後之際,被告張秋縀仍繼續衝撞被告于寶鑫,終至取雨傘攻擊被告于寶鑫,堪認本件並非被告于寶鑫對被告張秋縀有不法侵害以致被告張秋縀自衛,反而係被告張秋縀挑釁在先,後又主動攻擊被告于寶鑫、並自徒手攻擊提升為以雨傘攻擊之程度,被告張秋縀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㈣被告于寶鑫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雙方因被告張秋縀持手機對被告于寶鑫攝影,而生上開肢體衝突後,現場有一載安全帽之男子介入制止雙方衝突,於雙方衝突暫歇之際,被告于寶鑫竟無端再持透明雨傘,衝向被告張秋縀以致後者身體低頭前彎,被告于寶鑫嗣再攻擊並扯掉張秋縀之頭髮等情,有附件一、二所示勘驗筆錄可稽,依此,被告于寶鑫於出手攻擊被告張秋縀之際,並無任何受不法攻擊之情事存在,至多為報復伊前受被告張秋縀攻擊之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于寶鑫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2人於上開衝突過程此推打、拉扯,其時間密接,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張秋縀部分:
  1.被告張秋縀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警詢中由家屬陪同應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係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此有其歷次筆錄、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03至114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秋縀遇事不思理性處理,不但主動挑起紛爭,又持工具毆打于寶鑫之頭部,致于寶鑫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亦未與于寶鑫達成和解或道歉,難認態度良好;再審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現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于寶鑫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于寶鑫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于寶鑫遇衝突不能理性應對,而以暴力毆打張秋縀之頭、臉,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又未能坦然面對,未與張秋縀達成和解或道歉,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衝突當日究係張秋縀先為挑釁,並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為料理師傅現待業中、現要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張秋縀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一:檔案LQYL1965勘驗筆錄
1.檔案時間16秒,便利商店門口走入一名頭髮花白、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以下稱甲女),拿起手機對著畫面右側使用。
2.檔案時間24秒,甲女對著畫面右側使用手機。
3.檔案時間26秒,甲女走入畫面右側監視死角處。
4.檔案時間29秒,甲女雙手持手機,後退走出畫面右側監視死角處。
5.檔案時間30秒,畫面右側衝出一名黑色短髮、黑色上衣之男子(以下稱乙男),手持紅色塑膠袋衝向甲女。
6.檔案時間32秒,甲女後退至超商櫃台,乙男左手抓住甲女左手腕。
7.檔案時間33秒,乙男揮舞右手前臂,碰觸甲女頭部。
8.檔案時間35秒,甲女朝乙男臉部伸出右手,乙男後退躲開。
9.檔案時間36秒,甲女揮舞右手,乙男身影遭貨架擋住,無法辨識是否揮舞至乙男身上。
10.檔案時間38秒,甲女、乙男身影均遭貨架擋住無法辨識,具體細微動作。
11.檔案時間40秒,甲女揮舞左手,乙男身影遭柱子擋住,無法辨識是否揮舞至乙男身上。
12.檔案時間43秒,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介入拉開兩人。
13.檔案時間58秒,甲女撿起地上某物品丟向地面。
14.檔案時間1分2秒,乙男快速衝向甲女,甲女受衝擊後整個身體向前彎腰。
15.檔案時間1分4秒,乙男左手抓住低頭彎腰之甲女頭髮、右手持透明塑膠雨傘。
16.檔案時間1分7秒,乙男右手扯掉甲女1把頭髮並隨手丟棄,甲女退至超商櫃台旁,直至2分0秒,本段檔案結束。
附件二:檔案VDZO0182勘驗筆錄
1.檔案時間4秒,乙男面向畫面右側。右手舉起紅色塑膠袋。
2.檔案時間8秒,甲女走至乙男身前,揮舞右手拍開紅色塑膠袋。
3.檔案時間9秒,甲女拍完紅色塑膠袋即往後退開。
4.檔案時間11秒,乙男拿起紅色塑膠袋,衝向甲女。
5.檔案時間15秒,乙男衝向甲女,兩人擠至畫面右側邊緣處。
6.檔案時間18秒,乙男不斷後退,乙男身上物品掉落至地上。
7.檔案時間20秒,甲女不斷衝向乙男,乙男揮舞手上紅色塑膠袋。
8.檔案時間21秒,甲女拿起超商透明雨傘。
9.檔案時間22秒,甲女朝乙男身上揮舞透明塑膠傘,乙男舉起右手阻擋。
10.檔案時間23秒,甲女要再揮舞第2次,乙男衝上前用手抓住透明雨傘。
11.檔案時間28秒,乙男手持透明雨傘,甲女身影遭柱子及貨架擋住。
12.檔案時間31秒,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上前阻擋乙男。
13.檔案時間41秒,乙男手持透明雨傘,追向甲女處。
14.檔案時間1分0秒,乙男彎腰撿拾地上物品,走回畫面下方座位處整理物品,直至2分10秒本段檔案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