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禾因其女友與告訴人洪琮淇之間有金錢糾紛,遂代女友出面與告訴人談判,兩人談判未果,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2時許,夥同范哲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尾隨告訴人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橋上,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各持棒球棍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手肘、右側手肘挫傷與擦傷、右肩挫傷、左肩擦傷、右小腿、左小腿挫傷、雙肩挫傷、前額、腰部與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卷第77至80、83頁)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