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禾因其女友與
告訴人洪琮淇之間有金錢糾紛,遂代女友出面與
告訴人談判,兩人談判未果,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2時許,夥同范哲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尾隨告訴人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橋上,基於傷害他人之
犯意聯絡,各持棒球棍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手肘、右側手肘挫傷與擦傷、右肩挫傷、左肩擦傷、右小腿、左小腿挫傷、雙肩挫傷、前額、腰部與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訴卷第77至80、83頁)在卷
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