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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吳淑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晶晶」、「楚筱婷」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並取回自己的投資款,竟與「張晶晶」、「楚筱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張晶晶」、「楚筱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普徠仕」投資平臺以供詐欺被害人使用,並吸引繆德鑫加入後,由「楚筱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繆德鑫,向其誆稱可代為操作鉅額認股云云,致繆德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交付吳淑娟,吳淑娟並依「張晶晶」之指示前往收款,並存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繆德鑫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欲再度提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交付吳淑娟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繆德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淑娟就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繆德鑫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並有 告訴人與「楚筱婷」之LINE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匯款人為被告之111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張晶晶」之LINE聯繫紀錄、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攝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公司及自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2至46頁、第57至64頁、第121至132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13號卷第79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憑。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先前被「張晶晶」詐騙,已於111年8月10日至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提告,「張晶晶」叫我配合她的指示,這樣她就會還我錢,我在銀行的時候向行員說是繆德鑫的管家,這是「張晶晶」叫我這樣說的,她說這樣才能把錢領出來,我知道我在說謊,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只是想拿回自己的錢,此外我在111年9月6日下午依「張晶晶」指示去匯款時,郵局行員有和我說「陳盅怡」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但後來還是有匯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6頁、第100至101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由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早已知悉「張晶晶」在網路上以普徠仕投資平臺進行詐騙,亦察覺向告訴人拿取現金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乙節,顯不符常理而有弔詭之處,卻為拿回自己投資損失的金額,無視上情,逕依「張晶晶」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顯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論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透過被告向其取得278萬元及50萬元後,將部分現金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上開犯行,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當屬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審酌被告既不知悉「張晶晶」、「楚筱婷」確為何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主觀上對於其轉匯現金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亦無從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交付現金,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依照前開說明,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對於被告防禦權利無礙,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⒊詐欺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即指派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參與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即使被告與「張晶晶」、「楚筱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等其他成員未曾謀面或直接聯繫,仍無礙於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騙等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共同多次詐騙告訴人交出款項,接續以電話聯繫,並由被告出面收取詐欺款項,雖有不同階段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其行為時間密切關連,各階段行為乃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內,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先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取回自己投資損失之金錢,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工專畢業、目前在市場賣東西、須扶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本身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見偵查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28萬元,已經被告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2「款項流向」欄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被告既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另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領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告訴人及「張晶晶」聯繫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已輾轉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即非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新台幣)
款項流向
1
111年9月2日
下午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
278萬元
被告先將現金存入自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9月5日分別匯款63萬5,000元、214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盅怡)
2
111年9月6日
下午1時30分許
50萬元
被告於111年9月6日將現金存入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盅怡)
3
111年9月13日
下午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內
260萬元(未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