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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乙○○(另行審結)為夫妻,林祐霆(通緝中)為乙○○之兄長。林祐霆、乙○○、丙○○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開富貴」,下稱「龍龍」)聯繫後,由林祐霆擔任收水及把風、乙○○、丙○○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戊○○、丁○○、甲○○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龍龍」再指示乙○○前往不詳地點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乙○○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即於110年12月22日18時18分許,與丙○○、林祐霆一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與衡陽路口,由乙○○、丙○○一同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15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於同日18時23分許至同日18時25分許,提領3筆共計4萬9,000元;在丙○○之陪同下,乙○○再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衡慶店,持上開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於同日19時0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衡慶店,持上開提款卡提領1萬1,000元;於同日19時13分許至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提領4筆共計7萬元。乙○○將前開款項交與林祐霆,由林祐霆交與「龍龍」指定之人,藉此隱匿、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
二、案經戊○○、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丙○○於本院坦白承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頁、第102頁),核與證人戊○○、丁○○及甲○○(下合稱告訴人)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23頁、第27、28頁、第31-33頁)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第9-12頁、第139-14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7-39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1-51頁)、提領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0號卷第4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共犯與罪數:
 ⒈被告與乙○○、林祐霆及綽號「龍龍」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及洗錢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因此,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認係初犯,在量刑上應給予較大折讓空間,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雙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短期路燈替換工作、與乙○○已經簽署離婚協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2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訴字卷第61、62頁)之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文並沒有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因此,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1
戊○○
110年12月22日17時43分許
以兆品飯店客服人員名義佯稱:系統操作錯誤,需協助退刷等語
110年12月22日18時20分許
4萬9,981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3-6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2月22日18時29分許
6,123元
110年12月22日18時34分許
7,985元
2
丁○○
110年12月22日15時58分許
以麗禧酒店客服人員名義佯稱:系統操作錯誤,需協助處理等語
110年12月22日18時57分許
1萬998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之報案資料、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7-7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2月22日19時13分許
2萬61元
3
甲○○
110年12月22日18時41分許
以麗禧酒店客服人員名義佯稱:系統遭駭,協助消除刷卡等語
110年12月22日19時10分許
4萬9,983元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5-8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