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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鍾家淳所犯本案與其前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案列111年度偵字第39313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4號繫屬審理之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見訴號卷第5頁)。
 ㈡惟前案於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前,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7月6日宣示判決等情,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及判決在卷可參。從而,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件: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