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8號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
當事人或
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鍾家淳所犯本案與其前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案列111年度偵字第39313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4號繫屬審理之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
可憑(見訴號卷第5頁)。
㈡惟前案於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前,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7月6日
宣示判決等情,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及判決在卷
可參。從而,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件: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