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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莉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商店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便利商店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而可預見若有人支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託他人領取包裹後輾轉交給第三人,可能藉此遂行財產犯罪及移轉所得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為賺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泓緯」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成年人,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確定)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對不知情之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53號、第28939號起訴處分確定)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人員「劉銘哲」,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6分許,自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富店,以交貨便方式,將裝有其申設之如附表一「交付帳戶資料」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同州店,並於同日下午6時11分以Line傳送上開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予「劉銘哲」,再由甲○○依「吳泓緯」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至統一超商同州店領取上開包裹後,於翌(17)日上午9時11分至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將上開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款項,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因該受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
二、案經丁○○、乙○○、丙○○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163至16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符合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領完包裹後,「吳泓緯」會指示我到特定地點交付給某人,每次交包裹的人都不一定 ,有男生有女生,其中有一個女生我交付給她比較多次等語(見111偵9992號卷【下稱偵9992號卷】第181至183頁),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應為三人以上無訛,且被告亦確知此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負責依「吳泓緯」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丁○○申設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則另有負責致電詐欺被害人、提領詐欺款項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此合作,各自擔任收取帳戶、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吳泓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被告上揭各犯行,係對4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9年5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2至3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情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及未得被害人諒解,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然查被告已將附表二編號2至3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提款卡全數依「吳泓緯」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卷內尚無事證可證被告就該等帳戶仍得實際支配,則本案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二編號2至3帳戶內之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被告未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另被害人丁○○所交付之3張金融卡,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金融卡可申請補發,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既遂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於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11分至14分許,將裝有附表二編號1受款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認定如上,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後,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至中午12時57分雖有存、提款紀錄(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9頁),但本案卷內尚無事證可證該等存、提款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又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於翌(18)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後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該筆匯款遭圈存抵銷時止,此期間均未見該筆款項有何提領或轉出之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又卷內無事證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意圖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或轉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則依本案現有卷證所呈現之客觀情形,該筆被騙款項是否已形成直接危險,顯屬有疑,依前揭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難認已達洗錢行為之著手,自不能以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帳戶資料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佯為中國信託貸款,謊稱可協助美化帳戶資料,增加貸款金額,須提供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丁○○申設下列帳戶: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92號卷第19至21頁、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6頁、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53號卷第13至16頁、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11頁)
2.左列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9992號卷第35頁)
3.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9992號卷第37頁、第41頁)
4.證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0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992號卷第29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
宣告刑
1.
乙○○
佯為友人,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
50,000元
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匯入款項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92號卷第71至73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9992號卷第80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佯為ADAM亞果元素購物網站客服及郵局人員,謊稱因誤將單據輸入成批發商,將會自被害人所有郵局帳戶按月扣款,欲取消該批發商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
69,980元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怡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92號卷第95至100頁、第145至146頁)
2.證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9992號卷第141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戊○○
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出售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訊息,並佯為賣家,被害人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見上開訊息,聯絡並購買遊戲主機,其後,又向被害人謊稱欲出售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被害人又購買該電視云云
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
16,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92號卷第161至163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992號卷第165至166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第8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以羅文碩帳戶轉帳)
1萬元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