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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卿


選任辯護人  蔡瑋軒律師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呂淑惠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
            李永然律師
被      告  李冰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家慧


被      告  王郁峻


被      告  王麗珠



被      告  游吉媛


被      告  劉錦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義務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5、5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黃淑卿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淑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呂淑惠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冰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陳家慧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陳家慧未扣案中元普渡祭品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郁峻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王麗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王麗珠未扣案中元普渡祭品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吉媛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游吉媛未扣案中元普渡祭品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錦淑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黃淑卿於民國91年間設立景人社區發展協會(更名為景人社區關懷協會(據點),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下稱關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從事若干社區福利與服務性質公益活動,其間雖曾請託他人掛名登記為關懷協會理事長,惟今仍為該協會實際運作管理之負責人,並曾於民國104年至107年間擔任臺北市文山區景仁里里長,於107年底參選並以些微票數落敗後即回鍋繼續從事關懷協會事務,伺機東山再起競選該里里長。黃淑卿於111年8月19日於渠臉書中公告「讓我們一起再次擦亮景仁里的招牌,身在景仁里 心繫景人情,黃淑卿需要大家支持」之圖示意像表達參與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臺北市文山區景仁里里長選舉之意,並由李冰心偕同於同年9月1日登記參選,仍以關懷協會會址做為渠競選總部;呂淑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中華國際自然能量養生協會(下稱養生協會)及中華道統和諧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理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曾於107年至110年間以養生協會名義致贈若干白米及農曆中月普渡之祭品予黃淑卿供關懷協會發送給景仁里里民而與黃淑卿交好;李冰心於107年間參加關懷協會擔任志工,並於109年間受黃淑卿請託掛名登記為關懷協會理事長,惟仍依黃淑卿指示辦理該協會之行政工作,亦與黃淑卿交好;陳家慧、王郁峻與王麗珠(2人為母子)、游吉媛、黃省祝、黃阿玉、謝佑承、王銘玉與王潘阿麵(2人為夫妻、張妙娟及傅子義(後7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劉錦淑與林淑妙(另為緩起訴處分)等13人則均為設籍臺北市文山區景仁里之里民,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北市文山區景仁里里長之有投票權人,劉錦淑並曾經參加關懷協會舉辦之「預防失智有氧運動課程」。
二、呂淑惠與李冰心均支持黃淑卿競選111年度景仁里里長,呂淑惠於111年8月20日即知悉黃淑卿欲參選里長,以養協會名義致贈花籃並表達「祝 黃淑卿里長 高票當選」之,其2人為使黃淑卿勝選,同意以養生協會名義贊助黃淑卿400份中元普渡祭品禮盒(每份市價大約新臺幣(下同)350元)供黃淑卿於同年9月24日,以「重陽敬老 景人有禮」之名目贈送設籍景仁里之65歲以上里民,博取里民好感俾投票支持黃淑卿。黃淑卿於登記參選後在其臉書通訊軟體及自己連繫之若干景仁里里民群組中公告:關懷協會將於111年9月24日在關懷據點即其競選服務處之文山區景福街5號,舉辦「重陽敬老 景人有禮」活動,參加對象為設籍景仁里65歲以上長者,只要攜帶身分證件洽關懷據點即可免費贈送(領取)前揭禮盒共計300份(送完為止),作為賄選之對價。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里民,以1人1份之方式交付前揭禮盒而約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劉錦淑則因曾經參加關懷協會舉辦之「預防失智有氧運動課程」而於111年8月間即已知悉黃淑卿欲參選本屆文山區景仁里里長,且於上課期間因其他年籍不詳之上課學員有說到重陽節要發禮盒給長者,若有時間的人就過來幫忙等情,而基於幫助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及其餘競選服務處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里民,以1人1份之方式交付前揭禮盒而約彼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9時到11時許,在關懷協會將上開禮盒贈與黃省祝、黃阿玉、張剛毅(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家慧、王麗珠(王麗珠提供健保卡委託王郁峻代為領取,僅領1份)、謝佑承、王潘阿麵(提供身分證委託王銘玉代為領取)、王銘玉(另代理王潘阿麵領取,故王銘玉共領2份)、張妙娟(另代理不知情之配偶陳怡璟領取,故張妙娟共領2份)及傅子義等本屆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黃淑卿並當場在領取禮盒之里民身旁耳語,彼等於投票時支持渠當選里長,若干收受禮盒者或以點頭默許,或對其高喊「當選」而表達承諾支持之意呂淑惠亦到場見證贈送禮盒之發送過程,黃淑卿及呂淑惠並於贈送禮盒結束後與在場競選成員合影且共同高喊「凍蒜(閩南語)」(預祝黃淑卿當選里長之意);而黃省祝、黃阿玉、陳家慧、王郁峻(代理王麗珠領取)、游吉媛、謝佑承、王銘玉(亦代理王潘阿麵領取)、張妙娟及傅子義等人則提供其等之身分證明文件供李冰心等人核對電話地址,當場簽名後收受前揭賄選禮盒而默示投票支持之意。
三、李冰心復於111年10月2日(星期日)左右,與黃淑卿共同接續前揭交付賄賂禮盒之犯意,陪同黃淑卿前往其所居住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20弄之「力霸一期」社區,先由李冰心介紹黃淑卿為前任里長,黃淑卿即以所贈送者乃普渡拜拜之禮盒,給大家"吃平安"為名目而交付前揭禮盒予李冰心熟悉之景仁里住戶如林淑妙等人而期約其等於投票時支持黃淑卿當選里長,其中部分收受禮盒者向黃淑卿確認其是否參選本屆里長?黃淑卿點頭說「是」,若干里民即當場對其表達承諾支持之意。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依法實施搜索,當場於黃省祝、黃阿玉、張剛毅、陳家慧及王麗珠住處查獲前揭禮盒2盒其中一部分之內容物如炊粉、粉絲及玉米粒罐頭與蔭豆豉罐頭扣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吉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劉錦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70號卷,下稱第70號偵查卷,第99至102頁、第145至147頁、第169至17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下稱第15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正面、第61至63頁正面;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下稱第44號偵查卷,第187至190頁、第192頁、第225至226頁;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下稱第2號卷,第117至120頁、第325至330頁),核與證人黃省祝、黃阿玉、謝佑承、王銘玉、王潘阿麵、張妙娟、傅子義、陸蓉珍、何進輝、張剛毅之證述相符(見第70號偵查卷第11至18頁、第29至37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8頁正面;第15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正面、第24至25頁、第44至45頁正面;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下稱第13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19至21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第63至65頁正面、第229至230頁正面、第233至234頁、第236至238頁、第241至242頁、第248至24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下稱第25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62至63頁),並有臺北市文山區景仁里111年度(第14屆)里長參選人登記資料、中華國際自然能量養生協會、景人社區發展協會登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9月24日錄影音蒐證畫面及譯文資料、被告黃淑卿個人臉書及臉書粉專「景仁里-黃淑卿」貼文、案關禮盒內容物於蝦皮網站查價結果、本院111年度聲搜字160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之被告黃淑卿OPPO手機畫面截圖、扣案之被告呂淑惠手機畫面截圖、111年9月24日重陽敬老發放名冊、聖弘普渡祭品送貨單2張、被告李冰心手機翻拍照片、111年9月24日及111年11月18日關懷協會外觀照片、證人陸蓉珍提供之臺北市文山區景仁里110及111年度重陽節活動執行計畫、估價單、活動宣傳海報、活動照片、臺北市文山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重陽節活動剩餘宣導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655號卷,下稱第1655號偵查卷,第8頁正面、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4頁正面、第48至98頁;第70號偵查卷第112至114頁正面、第158至159頁正面、第178頁;第15號偵查卷第5至10頁、第40至41頁正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下稱第56號偵查卷,第154至156頁正面;第25號偵查卷第9至23頁正面),另有扣案之蔭豆豉罐頭1個、双龍炊粉1包、勝茂粉絲1 包、甜玉米粒1罐、泰山調合油1瓶、禮盒2盒、聖弘普渡祭品1箱等物可憑,足認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吉媛、劉錦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吉媛、劉錦淑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關於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部分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均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中元普渡祭品禮盒予黃省祝、黃阿玉、張剛毅、陳家慧、王麗珠(王麗珠提供健保卡委託王郁峻代為領取,僅領1份)、謝佑承、王潘阿麵(提供身分證委託王銘玉代為領取)、王銘玉(另代理王潘阿麵領取,故王銘玉共領2份)、張妙娟(另代理不知情之配偶陳怡璟領取,故張妙娟共領2份)、傅子義、林淑妙等具有投票權之人,而前開具有投票權之人亦明知於此,且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禮盒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財物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竟或直接允諾,或加以保持不返還而收受該等賄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⑵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淑惠雖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未親自至「力霸一期」社區交付賄賂或要求有投票權之林淑妙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然既與被告黃淑卿、李冰心已有同謀,則被告呂淑惠就前開賄選行為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基此,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賄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⑶被告黃淑卿、呂淑惠與李冰心共同對於黃省祝、黃阿玉、張剛毅、陳家慧、王麗珠、謝佑承、王潘阿麵、王銘玉、張妙娟、傅子義、林淑妙等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均係為求被告黃淑卿順利當選,而基於單一行賄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侵害同一公職選舉公平之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一罪。
    ⒉關於被告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吉媛部分   
   核被告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吉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⒊關於被告劉錦淑部分
   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告劉錦淑因曾參加關懷協會舉辦之課程,而應其他學員之邀請,負責幫忙取出、傳遞並交付禮盒予到場簽名之里民,足徵被告劉錦淑所為僅是了解投票權人姓名、人數,並協助發放禮盒,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劉錦淑有向黃省祝、黃阿玉、張剛毅、陳家慧、王麗珠、謝佑承、王潘阿麵、王銘玉、張妙娟、傅子義等具有投票權之人表示賄選支持之對象,難認被告劉錦淑已實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所為亦難逕認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以,核被告劉錦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
   ⑵被告劉錦淑之幫助交付賄賂行為,雖均係於不同時間向多數人為之,然其所為皆於密接時間內,對象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臺北市文山區景仁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均為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黃淑卿當選,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就被告劉錦淑所為上揭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淑卿、呂淑惠與李冰心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自應均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吉媛均於審判中自白認罪,已如前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錦淑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部分,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自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錦淑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雖均主張其等手段、情節、主觀惡意等均與大規模計劃性行賄有別,抑或其等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業有前述減刑事由而可依法減刑,況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或因追求當選里長,或因一定友情、私人等目的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其等所辯之生活狀況,均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已足,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要無疑義。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吉媛、劉錦淑俱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經驗之成年人,其等對此當知之甚明,自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候選人助選,而取得選民之認同,然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均不思此為,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竟以交付禮盒之賄選方式,被告劉錦淑幫助交付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被告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吉媛則接受賄選,是其等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被告等人所為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念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吉媛、劉錦淑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黃淑卿自陳高商畢業,從事會計工作,需要扶養2名孫子;被告呂淑惠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需要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丈夫;被告李冰心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需要照顧4名孫子;被告陳家慧自陳高職畢業,有時會打零工,需要照顧先生,自己本身身體也欠佳;被告王郁峻自陳碩士畢業,從事研究工作,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小孩;被告王麗珠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自己身體不好還需要幫忙照顧2名孫子;被告游吉媛自陳初中畢業,曾在出版社工作,需要扶養孫子;被告劉錦淑自陳小學畢業,曾從事女工,需要扶養1名孫子(見本院第2號卷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吉媛、劉錦淑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吉媛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吉媛、劉錦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黃淑卿及其配偶身體狀況欠佳(見本院第2號卷第159頁)、被告李冰心身體狀況不好仍盡力從事公益活動,此有其提出之全民健保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號卷第169、171頁)、被告呂淑惠長期從事公益活動等情(見本院第2號卷第251至287頁),認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吉媛、劉錦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分別所犯之投票行賄罪、幫助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 年;就被告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吉媛、劉錦淑部分,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劉錦淑記取教訓、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行賄次數等情,附命被告黃淑卿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呂淑惠、李冰心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劉錦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劉錦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劉錦淑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部分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劉錦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吉媛犯刑法分則第6章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吉媛、劉錦淑前揭犯罪情節,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予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賄賂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呂淑惠備妥,擬執行行賄所剩餘之物,屬預備供其交付選舉賄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呂淑惠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泰山調合油1瓶,係被告王郁峻代被告王麗珠所領取之股東會紀念品,業據被告王郁峻、王麗珠陳述在卷(見第70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本院第2號卷第3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王麗珠、陳家慧、游吉媛所收受之賄賂即中元普渡祭品禮盒各1盒部分,則應各自於前揭收受者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分別係受賄者張剛毅、黃阿玉、黃省祝就其自身之投票權所收受之賄賂,已非屬被告黃淑卿或被告呂淑惠、李冰心所有,而上開受賄者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5、5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選偵字第15、5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2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第25號偵查卷第65至69頁),然仍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就該等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或變得之物,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本件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其他扣案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至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重陽敬老發放名冊及照片各1本、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聖弘普渡祭品送貨單2張分別係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黃淑卿、呂淑惠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被告黃淑卿、呂淑惠之手機,或係其2人作為聯繫共同正犯、有投票權人所用,但行賄必以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必要,手機尚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而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刑度評價,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更無助益,故認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項
數量及單位
物品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筆記本
1本
黃淑卿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警聲搜1655卷第60頁)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644號贓證物清單(見112選訴2卷第103頁)
2
Transcend 4G隨身碟
1個
3
OPPO手機(含充電線,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4
111年9月24日重陽敬老發放名冊
1本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警聲搜1655卷第65頁)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644號贓證物清單(見112選訴2卷第103頁)
5
111年9月24日重陽敬老活動照片
1本
6
防疫物資發放資料
1本
7
Mavoly電腦主機
1台
8
手機(機型:iPhone XS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9536)
1支
呂淑惠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警聲搜1655卷第74頁)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645號贓證物清單(見112選訴2卷第107頁)
9
聖弘普渡祭品送貨單
2張
10
聖弘普渡祭品(內含4盒)
1箱
11
泰山調合油
1瓶
王麗珠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警聲搜1655卷第79頁)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643號贓證物清單(見112選訴2卷第99頁)
12
禮盒
2盒
張剛毅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警聲搜1655卷第84頁)
13
重陽禮品(双龍炊粉、勝茂粉絲、甜玉米粒)
1份
黃阿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警聲搜1655卷第89頁)
14
蔭豆豉罐頭
1個
黃省祝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警聲搜1655卷第94頁)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642號贓證物清單(見112選訴2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