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楊張玲玲
被 告 江尚義
許茗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2人所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詐欺等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
審判程序筆錄
可考。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6月20日始
送達本院,亦有前開書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
可憑,是原告於本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
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
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許凱傑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