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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秩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謝嘉真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被移送人所為的裁罰,只要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經被移送人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簽收時,即應認已受合法的送達,並應自該送達日起算5日的抗告期間。又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時而不合法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二、抗告(陳報狀)意旨略以:抗告人無犯罪紀錄,有診斷證明書,非無故報案,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用。
三、經查:本院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被移送人抗告狀所載住所地即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抗告(陳報狀),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算5日,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遲應於同年月29日前提起抗告,則抗告人在抗告期間屆滿後始提起抗告,抗告已逾期,依本院前述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應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