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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秩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伍毓斌



            蘇鉦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627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藉端滋擾住戶,甲○○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乙○○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受理關係人謝阜生報案,稱被移送人甲○○及乙○○自111年9月至10月27日間,屢次至伊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關係人住處)1樓鈴及叫囂,並於關係人住戶1樓大門張貼印有「還我血汗錢」之紙張,經移送機關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被移送人乙○○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18日及111年10月20日至關係人住處,並於關係人住處前之街道上朝關係人住處喧嘩叫囂,且於關系人住處1樓大門張貼印有「還我血汗錢」之紙張,並於111年10月27日至關係人住處1樓尾隨關係人出門,並全程持手機錄影;被移送人甲○○則係於111年10月20日與被移送人乙○○一同至關係人住處前之街道上朝關係人住處喧嘩叫囂,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乙○○並未否認其於111年9月底開始至關係人住處1樓大聲叫囂「欠錢還錢」等語,並於關係人住處1樓大門張貼印有「還我血汗錢」等文字之紙張;被移送人甲○○亦未否認有於111年10月20日與被移送人乙○○一同至關係人住處1樓前之街道上朝關係人住處叫喊關係人及其子即謝鎧仰的名字,並叫喊欠錢還錢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據關係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惟參諸移送機關檢附之現場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7日及111年10月27日之影像畫面截圖所示,僅可證明被移送人乙○○有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7日至關係人住處1樓前,並於111年10月27日至關係人住處1樓大門外等待關係人出門後,持手機跟隨錄影之行為。而被移送人乙○○雖有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7日至關係人住處1樓,並於111年10月27日至關係人住處1樓等待關係人出門後,持手機跟隨錄影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斯時有其他言語或行動顯示其有騷擾住家,亦或現場有其他車輛或人員因被移送人乙○○之行為而受阻之情事,是被移送人乙○○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7日及111年10月27日之行為,難認有藉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藉端滋擾」之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乙○○此部分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故應不罰
四、至依移送機關檢附之現場111年10月18日之影像畫面截圖所示,被移送人乙○○有持印有「還我血汗錢」等文字之紙張至關係人住處1樓前之街道上朝關係人住處大聲喧嘩,並於發送予附近鄰居後,將上開紙張張貼於關係人住處1樓大門,並於111年10月20日偕同被移送人甲○○至關係人住處1樓前之街道上朝係人住處大聲喧嘩,因關係人住處1樓前之街道為住戶出入可能經過之場所,被移送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干擾關係人住處及周圍與此債務糾紛無關之其他住戶之安寧秩序,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乙○○及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均應依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