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秩字第2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浩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一項及事實理由及
證據欄一、中關於被告「顏丞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顏浩丞」。
理 由
一、
按刑事裁判之
錯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
宣示或
送達者,得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法院依
聲請或本職權以
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為顯然錯誤者,即得依上開說明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