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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
即受處分人  簡杰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11年12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0144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7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3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深夜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幸運草商行之店經理,非負責人,幸運草商行負責人為王聰明,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有欠公允等語聲明異議。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規定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經查,幸運草商行於111年10月28日23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深夜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情,有不同住戶之報案人蕭○○、吳○○、李○○之調查筆錄、錄影資料、查訪紀錄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存卷可稽,且聲明異議人亦自承其即係幸運草商行之店經理,顯為現場負責人,認聲明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製造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已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可信為真正。故聲明異議人辯稱幸運草商行負責人為王聰明,其非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應變更以王聰明為受處分人云云,委無可採。據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2,000元罰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