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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劉柏均


            劉俊緯


            許濬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584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均、劉俊緯、許濬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參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柏均、劉俊緯、許濬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19日2時5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好樂迪)。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各1把。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劉柏均、劉俊緯、許濬騰於上揭時、地各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乙節,均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3把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劉柏均、劉俊緯雖皆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且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劉柏均、劉俊緯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又被移送人許濬騰固辯稱其係從事網拍工作,平常拆貨會使用刀子云云。然觀諸其所攜帶之物品質地堅硬,刀刃鋒利,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非僅供拆卸貨物之用,故許濬騰前揭抗辯,亦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以認定,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折疊刀共3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