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劉柏均
劉俊緯
許濬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584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均、劉俊緯、許濬騰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一、被移送人劉柏均、劉俊緯、許濬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19日2時5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好樂迪)。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各1把。
二、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劉柏均、劉俊緯、許濬騰於
上揭時、地各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乙節,均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
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3把照片在卷
可稽。被移送人劉柏均、劉俊緯雖皆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且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
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
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劉柏均、劉俊緯上開所辯,難認屬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又被移送人許濬騰固辯稱其係從事網拍工作,平常拆貨會使用刀子云云。然觀諸其所攜帶之物品質地堅硬,刀刃鋒利,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非僅供拆卸貨物之用,故許濬騰前揭抗辯,亦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
堪以認定,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折疊刀共3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
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