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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秩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克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0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克銘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克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1月10日8時4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甩棍(伸縮警棍)1支可證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甩棍(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伸縮警棍之一種,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四、扣案之甩棍(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