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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秩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朱家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2年7月10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43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棒球棒1支),並以該球棒毆打被害人(一行為所犯刑事傷害罪部分,被害人表示暫不提起告訴,本院卷第22頁)。
二、認定違序的證據:
(一)被害人指述筆錄。
(二)路口監視器所錄得被移送人持棒球棒1支自車內走出並打開副駕駛座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0-42頁)。
(三)被害人受傷的照片(本院卷第39頁)。
三、法律及裁罰說明: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球棒之事實,已有上述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以互相佐證認定,被移送人無據否認,並重複表示去法院再說(本院卷第12-13頁),尚無可取。且查依翻拍照片所示之棒球棒,質地堅硬,顯具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縱有情緒不滿,也不得於斑馬線上停車後,持棒球棒下車並有作勢攻擊的行為(本院卷第41-42頁),上情,已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之本件違序行為無法律上的正當理由,並與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的成立要件相一致,應依法裁罰。經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二)扣案的球棒1支,已經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3頁),且無證據可以認定屬被移送人所有,雖經移送機關交由被移送人暫時保管,但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各項的規定不相符合,故不同時為沒入的宣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