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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鄭朝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4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朝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朝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2日23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蒐證照片1紙。
  ㈤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1紙存卷可稽,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折疊刀係拿來當做開瓶器,打開紙箱、螺絲起子等工具等語,惟扣案之折疊刀1把,刀刃扁平堅硬銳利,刀刃長9公分,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且折疊刀係插在其右邊口袋並顯露於外面,是被移送人以折疊刀係用來開箱云云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