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鄭朝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4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朝瀚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
一、被移送人鄭朝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2日23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蒐證照片1紙。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
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1紙存卷
可稽,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折疊刀係拿來當做開瓶器,打開紙箱、螺絲起子等工具等語,惟扣案之折疊刀1把,刀刃扁平堅硬銳利,刀刃長9公分,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且折疊刀係插在其右邊口袋並顯露於外面,是被移送人以折疊刀係用來開箱云云置辯,難認屬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
堪認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