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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異寶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盧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7182、1247 3、143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部分撤銷。 王異寶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 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褫奪公權伍年。 林俊玄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 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豐輔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 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均係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以下簡稱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 外事業務,王異寶自90年間起至91年4 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 印,自91年4 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 證;林俊玄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 核發;楊豐輔自90年間起至91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 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 兼辦證書費之收繳,91年12月1 日開始除受理外(勞)僑居 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 申請外,主辦開立收據至92年間,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 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 、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 關機關。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 之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而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 永久居留辦法之規定,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 留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 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辦理(當時係指外國人居留地 警察局)。而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國語 文中心就學之人員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間依其居留目 的定之,最長不得逾1 年。又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 續居留之必要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延期。另依據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 ,外僑居留證依實際需要1次核給1年、2年或3年之效期,但 不得超過所持護照之效期,每1 年效期收費新臺幣(以下同 )1,000 元,僑生減半收費。申請外僑居留證應檢附之證明 文件指有關機關核准投資、工作、就學或已在職、在學之證 明文件,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以及其他足以證明有居留需 要之文件。而外僑初次申領居留證,應填寫外僑居留證申請 書;其辦理居留延期或資料異動者,應填寫居留外僑延期∕ 異動申請書。申請書均為1式3聯,第1 聯逕送警政署縮影, 第2聯留存警察局備查,第3聯送交警察分局註記。外僑居留 證申請書及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重入境許可、行方 不明外勞通報、外僑改辦設籍定居等資料,均由居留地警察 局負責建檔,其作業方式應依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訊作業要點」辦理。各直轄市、各縣市警察局應將每週之外 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延期停留申 請書等,於次週一寄送警政署資訊室。另依僑生回國就學及 輔導辦法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 年,或離校後已 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則依僑生居 留相關案件作業程序,僑生畢業者,原則上統一律定為延至 次年6 月30日止,遭學校退學者,是否縮短其效期,由各警 察局逕依權責自行核處。而桃園外事課受理辦理外僑居留證 延期居留作業之流程,係申請人需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 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在學證明文件 、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櫃檯審件人員經審查若 符合上揭法令規定,即在申請書上填載核准文號代碼(一般 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1 年代號為HA,2年為HB,3年為HC,僑 生為HD、其他事由為HE,H 為桃園縣之代碼)、准予居留起 期限,並視居留證背面延期居留欄位是否已註滿決定是否 補換新證並填載代號(補換證代號為2,不補換證代號為3) ,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持之至繳費櫃檯繳費開立收據,開 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會依審件人員註記 之核准文號代碼收費開據(HA規費為1,000元,HB為2,000元 ,HC為3,000元,HD為500元,HE免費,而90至92年負責開立 收據之人員為楊豐輔,趙淑華為其職務代理人),並在申請 書前揭代號後填載收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申請人,存根聯 及申請書(含附件)則由開據人員留存(91年8 月後於一線 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面複審後,再行 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如不須換證者,即直接在原外僑居留 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人),所 收費用交由出納人員對帳,次日送由電腦輸入員操作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 ,如須換證者,依申請書所載資料輸入後,統一由有列印新 證權限之人員列印新證(90至92年間有列印居留證權限之人 為王美娟),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90至92年間負責製 證、發證之人為王異寶、林俊玄),申請人再持收據向核發 居留證人員領取居留證,後由專責人員將申請書編製縮影 號碼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存查後歸檔保管(91至92年間由王異 寶負責),並由出納人員操作費用檢核電腦系統,檢核同日 申請案之繳費與收據金額數是否相符,完成全數流程。 三、緣周惠鴻(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上訴本院時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係臺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代辦外籍 僑生申請居留等業務,郭財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則係已獲永久居留之緬甸籍人士。因許多僑生已不 符延期居留資料,仍思繼續居留臺灣,以每件30,000元之 代價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郭財生獲悉周惠鴻時常出入桃園 外事課,曾經代辦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人士之申請延期居留, 仍獲准延期居留之案件,遂以每件25,000元之價格轉交周惠 鴻辦理,渠等對於前開辦理延期居留之流程甚為熟稔,於90 年間原以偽造在學證明等證明文件之方式,向桃園外事課提 出延長居留之申請,惟因周惠鴻認以前開方式作業費時繁瑣 ,亦有可能遭受理申請案件之櫃台人員識破,即思不依正常 流程遞件,逕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資料後,未附任何證明 文件,直接將申請書及外僑居留證交予楊豐輔,而楊豐輔、 林俊玄、王異寶明知申請延期居留,應提出申請書及所需證 明文件,經櫃台人員審核(91年8月後應經二線人員複審) 無誤後,始得依審件人員所註記之代號開立收據,竟共同基 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職司開立收據之楊豐輔配 合以一般外國人身分開立收據,並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號及 收據號碼,再由王異寶以使用者帳號、密碼被鎖住為由,向 鐘淑華(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前審駁 回上訴而確定)、王美娟(所犯貪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 定)借得使用者帳號、密碼,並於不詳時、地,未經鐘淑華 、王美娟之同意,將鐘淑華、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轉 交予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再以下列方 式違法異動周惠鴻所代辦案件之外僑居留資料: ㈠自91年6月5日起,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⑴、2⑴、3⑴、4⑴ 、5⑴、6⑴、8⑴、9、10、11、12⑴、13⑴⑵、15、16、17 ⑴、18、19、20、21⑴、22、23、24、25、26⑴、27⑴所示 之異動時間,由楊豐輔利用其加班日,在鐘淑華所使用之電 腦,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不實輸入如前揭各案件異動欄位所示之資料,再視 需要分別由林俊玄於如附表一編號1⑵、2⑵⑶、3⑵⑶、4⑵ 、5⑵ 、6⑵、8⑵⑶、12⑵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 之電腦,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及於如附表一編 號13⑶、21⑵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自 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 發證類別(由原不補換證代號之3,改為補換證代號之2)或 不實輸入如前揭各案件異動欄位所示之資料,或由王異寶於 如附表一編號21⑶⑷、26⑵、27⑵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 己使用之電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異動發證類別(由原不補換證代號之3 ,改 為補換證代號之2 )後,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 印居留證,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附表一編號7⑴、8⑷、14⑴⑵、17⑵所示之異動時間, 於鐘淑華上班時間,逕將不實申請書或居留證交給鐘淑華, 鐘淑華不疑有他,誤以為係正常申請之案件,而在其所使用 之電腦內,予以異動後,由林俊玄於如附表一編號7⑵ 、14 ⑶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盜用王美娟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發證類 別(由原不補換證代號之3,改為補換證代號之2)後,再令 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足生損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即以前開 方式,使周惠鴻每辦妥1 件延期居留案件,即獲得24,000元 (扣除規費1,000元)之利益。 四、嗣於93年7 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經清查,認周惠 鴻及上開僑生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534 號 案件偵辦,周惠鴻為圖脫罪,於93年10月21日,至桃園地檢 署應訊時,辯稱上開行為均係其公司員工「李安娜」所為, 經檢察官命其提出「李安娜」資料以供查證,周惠鴻遂央求 林俊玄藉職務所掌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之機會,代 為查詢相同譯音之人資料以供其回覆,林俊玄明知該項外僑 入出境資料,係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竟依相同譯音查 得英文姓名「RITA RIANA」之印尼人、中文姓名為「林水銀 」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護照號碼後,洩漏予周惠鴻,周惠鴻 則將該消息記載於筆記本內,並據以陳報檢察官,企圖混淆 誤導偵辦方向。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文村於94年8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證人郭財生於00年0 月0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及證人王士維、羅桂珠、歐陽鴻嵐、陳俊綱於94年8 月 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 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趙淑華於94年8 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玄、楊 豐輔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及針對該次筆錄記載 是否與證人趙淑華之陳述相符提出爭執,嗣經原審將該次訊 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七第48、 49頁),是證人趙淑華所為之上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惟其陳述內容應以譯文代之。 三、證人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94年7月27日、94年8月3日、94 年8 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其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 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證人 周惠鴻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不 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受託辦理居留證相關事項之陳述 ,除述及被告等人外,另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 情況觀之,尚難認證人周惠鴻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 機。且證人周惠鴻前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所述部分本案犯 罪情節,於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 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 認證人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周惠鴻於前揭各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將各 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再對之確認內 容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提出之 譯文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127、128頁),是證人周惠鴻前 開各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以譯文代之。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淑華於94年8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被告、王異寶、林俊 玄、楊豐輔之辯護人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及針對該次筆 錄記載是否與證人鐘淑華之陳述相符提出爭執,經辯護人將 該次調查中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等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 七第128、129頁),是證人鐘淑華前開偵查中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惟其陳述內容應以譯文代之。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美娟於94年7月8日、7月27日、8月3日及8 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 聞證據。惟查,證人王美娟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收受周惠鴻 之金錢賄賂、違法輸入不實居留資料等情節,除述及其他同 案被告外,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 難認證人王美娟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證人王 美娟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之本案犯罪情節,於其他同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其他同案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證人王 美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王 美娟於94年7月27日、8月3日及8月17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經辯護人將各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 再對之確認內容後,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 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127、128頁),是 被告王美娟前開日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 以譯文代之。 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 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 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王異寶、楊豐輔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均於本院前審 99年1 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其餘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57至61頁),則共同 被告王異寶、楊豐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玄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豐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重上更㈠卷二第13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 人、被告楊豐輔及其辯護人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 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雖均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法官自應依本 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 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 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 項 、第271條之1 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林俊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 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王異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時,均當庭表示捨棄傳訊林俊玄等語(見本院重上 更㈠卷二第143 頁),顯已放棄對林俊玄之反對詰問權,而 本院審理時就林俊玄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其所為 上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 輔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九、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異寶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為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1年 4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 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居留證申請 核發之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我從 88年到91年12月底,負責外勞按指紋的業務,只是兼辦外僑 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並沒有在櫃臺接受外僑 或外勞居留申請書申請案件,證人周惠鴻在原審也表示他沒 有請託過我,也沒有從我手中領取如如附表一所示之居留證 ,如附表一所示的部分我都沒有經手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玄固坦承其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 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 作及核發,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居留證申請核發之過程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辯稱 :我沒有圖利周惠鴻,也沒有接受出國旅遊招待、喝花酒, 我電腦打字能力極差,不可能更改電腦資料,也沒有盜用其 他人的密碼,我也沒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至於洩密 的部分,因為外事課基於便民而有開放仲介、雇主用電話查 詢,所以我沒有洩漏國防以外的機密云云。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豐輔固坦承其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 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1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 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 ,兼辦證書費之收繳,91年12月1日開始除受理外(勞)僑 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 可申請外,主辦開立收據至92年間,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居留證申請核發之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 辯稱:鐘淑華未曾指述其有向鐘淑華探得帳號、密碼,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王異寶曾將鐘淑華之帳號、密碼轉告其;又周 惠鴻偵查筆錄與錄音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其之證據;其於 加班時間,未曾使用鐘淑華之電腦,且於91年9月11日、9月 23日、10月14日、10月24日,均僅加班至18時,而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段恒惠等13人之資料異動時間均在上述日期18時 後,91年6月5日、6月12日、8月13日被告楊豐輔僅加班至19 時,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范永芝等5 人之資料異動時間均在上 開日期19時後,其既係負責開立收據之人,若果有在無申請 書或未經正常流程完成審核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輸入異動 資料之犯行,其大可將申請日輸入在該筆異動時間之前,豈 會先異動再補開收據,甚且將申請日鍵在異動時間之後,而 自曝犯罪跡證?其並無明知周惠鴻所提出之延期居留申請案 係屬違法,而曲意配合開立收據;且無利用加班之機會,使 用鐘淑華之帳號、密碼,進行不實之資料輸入云云。 二、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共同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圖利及 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㈠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於90至92年間均係桃園外事課 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被告王異寶自90年間起至91年4 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 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被告林俊玄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皆 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被告楊豐輔自90年間起至91 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 、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兼辦證書費之收繳,91年12月 1日開始除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 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外,主辦開立收據至92年 間,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等事實,為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所是 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7日桃警人力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1至33頁),首認定。 ㈡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 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 、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 關機關。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 之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而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 永久居留辦法之規定,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 留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 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辦理(當時係指外國人居留地 警察局)。而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國語 文中心就學之人員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間依其居留目 的定之,最長不得逾1 年。又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 續居留之必要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延期。另依據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 ,外僑居留證依實際需要1次核給1年、2年或3年之效期,但 不得超過所持護照之效期,每1 年效期收費新臺幣(以下同 )1,000 元,僑生減半收費。申請外僑居留證應檢附之證明 文件指有關機關核准投資、工作、就學或已在職、在學之證 明文件,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以及其他足以證明有居留需 要之文件。而外僑初次申領居留證,應填寫外僑居留證申請 書;其辦理居留延期或資料異動者,應填寫居留外僑延期∕ 異動申請書。申請書均為1式3聯,第1 聯逕送警政署縮影, 第2聯留存警察局備查,第3聯送交警察分局註記。外僑居留 證申請書及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重入境許可、行方 不明外勞通報、外僑改辦設籍定居等資料,均由居留地警察 局負責建檔,其作業方式應依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訊作業要點」辦理。各直轄市、各縣市警察局應將每週之外 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延期停留申 請書等,於次週一寄送警政署資訊室。另依僑生回國就學及 輔導辦法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 年,或離校後已 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則依僑生居 留相關案件作業程序,僑生畢業者,原則上統一律定為延至 次年6 月30日止,遭學校退學者,是否縮短其效期,由各警 察局逕依權責自行核處。而桃園外事課受理辦理外僑居留證 延期居留作業之流程,係申請人需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 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在學證明文件 、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櫃檯審件人員經審查若 符合上揭法令規定,即在申請書上填載核准文號代碼(一般 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1 年代號為HA,2年為HB,3年為HC,僑 生為HD、其他事由為HE,H 為桃園縣之代碼)、准予居留起 迄期限,並視居留證背面延期居留欄位是否已註滿決定是否 補換新證並填載代號(補換證代號為2,不補換證代號為3) ,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持之至繳費櫃檯繳費開立收據,開 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會依審件人員註記 之核准文號代碼收費開據(HA規費為1,000元,HB為2,000元 ,HC為3,000元,HD為500元,HE免費,而90至92年負責開立 收據之人員為楊豐輔,趙淑華為其職務代理人),並在申請 書前揭代號後填載收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申請人,存根聯 及申請書(含附件)則由開據人員留存(91年8 月後於一線 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面複審後,再行 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如不須換證者,即直接在原外僑居留 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人),所 收費用交由出納人員對帳,次日送由電腦輸入員操作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 ,如須換證者,依申請書所載資料輸入後,統一由有列印新 證權限之人員列印新證(90至92年間有列印居留證權限之人 為王美娟),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90至92年間負責製 證、發證之人為王異寶、林俊玄),申請人再持收據向核發 居留證人員領取居留證,嗣後由專責人員將申請書編製縮影 號碼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存查後歸檔保管(91至92年間由王異 寶負責),並由出納人員操作費用檢核電腦系統,檢核同日 申請案之繳費與收據金額數是否相符,完成全數流程等情, 為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所是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 5 月12日桃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處理外籍僑 生申請延期居留及資料異動之流程、應備文件及相關人員職 掌資料附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20至33頁) ,故此情亦堪認定。 ㈢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僑生,其中編號1 陳國盛:未曾就讀 萬能科技大學;編號2 孫玉清: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編 號3范永芝: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編號4楊素花:未曾就 讀萬能科技大學;編號5 穆再昌: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 編號6李端麗:曾就讀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惟已於90年6月退 學;編號7楊國臻: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7月31日退 學;編號8朱先濤:曾就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惟已於90年4 月退學;編號9 李維雯:未曾就讀國立空中大學;編號10王 朝福:未曾就讀中原大學;編號11蘇金華:曾就讀政治大學 ,惟已於91年4月8日退學;編號12姚永清:未曾就讀龍華科 技大學;編號13紀維麗: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編號14黃 仁邦: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編號15李雷聲:曾就讀國立 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惟已於88學年度休學;編號16段恒 惠:未曾就讀中央大學;編號17楊麗雲:未曾就讀龍華科技 大學(曾就讀國立台中高級職業學校,88年9 月入學後,89 年2 月休學,後因休學期滿予以退學);編號18楊月明:未 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編號19明光輝:未曾就讀南亞技術學 院;編號20邵宗旭:未曾就讀南亞技術學院;編號21江清華 :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10月29日退學;編號22黃如 才:未曾就讀亞東技術學院;編號23霍瑞青:曾就讀台北市 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惟已於90年12月12日退學;編號 24李雙雙:曾就讀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惟無故多日 未到廠實習;編號25彭淇綺: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1年 1 月31日退學;編號26段勝帆: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編 號27熊馨雅:曾就讀淡江大學,惟已於90年6 月退學等情, 有萬能科技大學軍訓室證明、萬能科技大學函、國立暨南國 際大學函、國立政治大學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函、國立空 中大學函、中原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學 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查詢表、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 、國立中央大學證明書、南亞技術學院教務處註冊組證明、 亞東技術學院函、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函、私立 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 卷二第193至199 頁、第281至304頁、第316至362頁、第372 至378頁,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三第1 至8頁、第16至22頁 、第30至36頁、第56至76頁、第95至128 頁、第146至152頁 、第161至168頁、第205至212頁、第242至248頁、第281至3 13頁),足證附表一所示僑生,或無就讀各該學校之事實, 或雖曾就讀各該學校,然業已休學或退學,於其等申請延期 居留時,均已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惟附表一所示之僑生, 渠等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資料,皆遭不實輸入,且均 准予延期居留,此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在 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4至128頁),足見 桃園外事課確有違法輸入不實僑生資料甚明。 ㈣茲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時,使用者IP位址之 確定部分而言: 1.如附表一所示之僑生,其等申請延期居留之異動時間、使用 者帳號、使用者姓名、使用者IP位址、異動欄項、異動前資 料、異動後資料,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 表、使用IP位址表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4 至158 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園區之個人電腦IP 係以DHCP方式動態配置,故使用紀錄(LOG) 中之IP位址係 採用浮動分配,並非固定配賦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8 月8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0月23日桃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 1 頁)在卷可參。原審就前揭「DHCP方式動態配置」及「使 用紀錄(LOG) 中之IP位址並非固定配賦」之真意究何所指 ,再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後,據該署函覆:所謂「DHCP方式 動態配置」係指該單位個人電腦內並未設定固定IP位址,IP 位址取得是個人電腦開機時,向DHCP伺服器發行請求配賦IP 指令,由DHCP伺服器配發,而該單位DHCP伺服器採用動態方 式配置IP,前揭配置IP位址方式,讓使用紀錄(LOG) 中之 IP位址,僅能提供參考,無法據以判定與現在取得IP位址之 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人電腦等語,此有該署95年7月6日 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五第29頁) ,似指無從以IP位址得知所使用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 人電腦。 2.惟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系統管理科人員王媚娓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DHCP配賦IP位址方式係指電腦使用者一開 機時,如要使用網路,就用廣播方式到DHCP SERVE處,DHCP SERVE 就會檢查可用之IP位址可提供給電腦使用者使用,電 腦一拿到DHCP SERVE之訊息後,就會知道可上網之IP位址。 而每次開機時,該部電腦的IP位址可能一樣,也可能不一樣 ,但是DHCP並無電腦日誌之設定,無從查詢電腦IP的使用情 形前後是否同一部電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7至49頁),並 提出何謂DHCP(即動態主機分配原則)之文件為證;另證人 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許孟偉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IP位址是由1 個DHCP主機發現有電腦時自動發配,每次 發配的IP有一定的使用時間,外事課的電腦網路IP位址也是 自動發配,同1 台外事課電腦每次上網所使用的IP位址有可 能都不相同,一般係用帳號、密碼控管使用者。而王美娟使 用的IP位址大部分為10.106.3.243係因IP位址會有1 個使用 期限,在使用期限內一直使用的話,該IP會延長使用期限, 一直配賦同1 台電腦,且系統本身就有此功能,會紀錄發配 出去的IP係由何電腦使用,使用期限多久,只要再開啟這台 電腦,系統就會自動分配1 個IP位址,系統也會自動查明這 台電腦之前是否有要過IP位址,如之前電腦有給過IP位址, 原則上也會給他同1 個IP位址,主機預設IP位置的使用期限 係約1星期,如同1部電腦隔週繼續使用,則向系統要IP位址 ,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用期限,這是微軟軟體本身就設定的 功能。而1 部電腦原則上會固定發配原來的IP,如IP位址數 量不夠配賦給每部電腦的話,就會產生於同一期間內有不同 電腦使用的情形,只要IP未發配完,就會將IP發配給原來的 電腦,而前述發配給同1部電腦係指同1部個人電腦,與帳號 、密碼無關。就被告王異寶的整年度的使用情形,10.106.7 .106的IP位址可能係被告王異寶之電腦所使用可能性極大; 而由鐘淑華的使用紀錄來看,其至91年10月14日所使用的IP 位址都在10.106.3.57 ,所以有可能有人用鐘淑華的帳號、 密碼,於91年6 月26日在別台電腦輸入歐陽容荷的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91至100 頁);由證人王媚娓、許孟偉前開 證述,對照證人王媚娓提出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可知, 桃園外事課所使用之電腦係使用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亦 即在各台電腦連上網路時,由各台電腦以廣播方式向網路中 的DHCP提出需要IP的請求,再由DHCP以廣播方式將可使用的 IP群,送給各台電腦,而各台電腦接收到IP時,若未超過租 用期,會從中選擇上1 次相同的IP,若超過,則選擇新的IP ,從表面上來看,因外事課電腦使用前開DHCP動態主機分配 規則,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使用紀錄中之IP位址似無法據 以判定是否為同1 部電腦使用,然該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 既有紀錄發配出去IP係由何電腦使用及其使用期限,在未逾 使用期限之狀況下,原則上選取相同之IP,而證人許孟偉證 述外事課之電腦主機預設IP位址之使用期限約1 週,隔週繼 續使用,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用期限,凡前各情,適足以解 釋擔任輸入員之王美娟、鐘淑華,因其等每日之工作內容即 為輸入申請單所載之異動資料,當被告王美娟、鐘淑華每次 以其等使用之電腦連上網路時,DHCP將可使用之IP群送給其 2人之電腦時,其2人之電腦即從中選擇相同之IP,即王美娟 之電腦使用之IP位址為10.106.3.213,而鐘淑華之電腦使用 之IP位址為10.106.3.57 ,故實際上並非無從確定每台電腦 所使用之IP位址。 3.再觀之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 被告林俊玄之使用者帳號(61ZIPTHA)曾於:⑴91年10月22 日下午1 時4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 面,將紀維麗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即附表 一編號13⑶);⑵91年11月21日16時1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更新江清華之英文姓名(即附 表一編號21⑵);前開異動均以被告林俊玄之使用者帳號( 61ZIPTHA)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新資料,使用者IP 位址均為10.106.3.85 。而桃園外事課並非僅有輸入員之帳 號、密碼得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新資料之事實,已 據證人即桃園外事課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之羅桂珠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我於91年11月剛到職時,我的帳號、密碼是有權 限作異動的,漏字或明顯有誤的部分,我會自己改或請輸入 員更改,後來我向黃清祥反應,臺北縣審件人員係不做任何 異動,只能查詢,所以之後只有輸入員可以更改,至於何時 起只有輸入員可以更改,不記得了,但如果是地址全部都寫 錯時,不可以直接更改,還是要寫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94 頁);而證人即桃園外事課課員黃清祥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90年到92年間,外事課電腦資訊系統是由資訊室管 理的,而權限部分則由我管理。90年間櫃台人員、列印人員 、輸入人員各有不同之權限,當時只有我有權限更改每個人 之權限,我不知道課長有無權限,電腦使用權限曾經更動過 ,確實更動時間我已經不記得,羅桂珠確實曾向我反應過其 帳號、密碼可修改資料,關於電腦權限內政部警政署有1 個 建議表,我當初的想法是櫃台人數不夠,受理案件很多,沒 有辦法消化,我認為每個人對什麼資料可輸入,什麼資料不 可輸入,應該很清楚,所以輸入部分有開放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14、15、17頁)。是由證人羅桂珠、黃清祥前開證述及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可知,被告林 俊玄之使用者帳號、密碼於91年10、11月間,確得登入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或更新資料無誤。被告林俊玄雖辯稱 :我根本不會使用電腦,當時同仁都會互相借密碼來使用, 而被告王異寶稱其帳號、密碼不能使用,所以我就將密碼借 給被告王異寶使用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4331 號卷第28、 29頁),然前開⑴、⑵所示之異動期間即91年10、11月間, 被告王異寶亦有多次使用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紀錄(詳如後述),核無使用被告林俊 玄使用者帳號、密碼之必要;又證人林逢春雖證稱:被告林 俊玄操作電腦能力不好,只能用1 隻手指頭輸入中文字云云 (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18至120頁),然既可以單指輸入中 文字,自可完成電腦輸入之行為,被告林俊玄前開所辯,顯 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前開⑴、⑵所示之異動 ,均係被告林俊玄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個人使 用之電腦,所為之更新,是被告林俊玄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 應為10.106.3.85無訛。 4.依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 被告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638HE7LB)曾於:⑴91年10月25 日16時0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 將段勝帆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即附表一編 號26⑵);⑵91年10月25日16時1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 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熊馨雅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 更新為2 換證(即附表一編號27⑵);⑶91年11月22日10時 52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江清 華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又於同日15時47分 ,更新江清華之居留地址,再將其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 更新為2 換證(即附表一編號21⑶⑷);前開以被告王異寶 之使用者帳號(638HE7LB)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新 資料,使用者IP位址均為10.106.7.106。被告王異寶固辯稱 :我並沒有使用電腦異動上開資料,且平常我的電腦都是開 著,我負責按指紋業務,並不常在電腦前,所以任何人都可 能會動到我的電腦,可能是有心人士利用我不在辦公室,用 我的電腦擅自更改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4331 號卷第51至 53頁),然被告王異寶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為由, 向證人鐘淑華、王美娟及羅桂珠等人借使用者帳號、密碼使 用乙節,業據證人鐘淑華、王美娟及羅桂珠等人證述在卷, 被告王異寶既向外宣稱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無法使 用,衡情應不會有人再向被告王異寶借用,被告王異寶前揭 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異動, 均係被告王異寶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個人使用 之電腦所為之更新,應堪認定。 ㈤茲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時,異動時間之確定 部分而言: 1.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異動 時間,其資料來源為該輸入資料電腦之內建計時器乙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26日警署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35 頁);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資訊 室應用作業科人員宋琬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之異動時間係依據電腦的內建伺服器時間,並非個 人電腦之時間,因為程式係放在應用作業伺服器內,個人電 腦只是工具,在個人電腦內操作還是要經過伺服器才能存在 資料庫,目前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有2 套伺服器在作業, 該伺服器內建計時器的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相差不大。而 IEOK的入口網頁係警政署開發出來的,讓每個縣市警察局可 從此網頁進入,該網頁有20、30套系統可供點選,要進入每 個系統要有權限,且一般家用電腦不能進入IEOK入口網頁等 情(見原審卷六第66至74頁)。足見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異動時間,係該系統伺服器 之內建計時器之時間,不因使用不同電腦而有所差異,且與 一般標準時間並無太大之誤差,應可認定。 2.再查,本案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如附表一編號1⑴、2⑴ 、3⑴、4⑴、5⑴、6⑴、8⑴、9至11、12⑴、13⑴⑵、15至 16、17⑴、18至20、21⑴、22至25、26⑴、27⑴所示之異動 時間,均係在下午6 時後,以證人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 碼,使用證人鐘淑華之電腦登入該系統,惟查,證人鐘淑華 於94年8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查得使用者名稱是我的更新或異動,但大部分的異動 時間,我都已經下班,不是我輸入的,因為我下午5 點多就 下班了,而且我要搭交通車,不會超過下午6 點。不過因為 被告王異寶、王美娟曾經向我表示,他們的密碼被鎖住了, 所以我有借被告王異寶、王美娟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196至19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王異寶、王 美娟說他們的密碼被鎖住,所以我有借他們帳號、密碼,除 被告王異寶、王美娟外,我不記得是否有其他人跟我借過帳 號、密碼。被告王異寶跟我借密碼時,大部分都說他的帳號 、密碼被鎖住,被告王異寶曾經在他自己的電腦使用,也有 要我直接開電腦給他使用,我有看到被告王異寶有更改錯誤 資料,我聽被告王異寶說他發現何處有錯誤要更改錯誤資料 ,不過我沒有看到被告王異寶更改何錯誤情形,被告王異寶 向我借用帳號、密碼的次數有超過5 次以上等情明確(見原 審卷六第9 、13頁、第33至35頁)。佐以卷附桃園外事課全 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可知(見93年度他字 第1326號卷一第170至257頁),證人鐘淑華確實並無任何加 班紀錄。而證人周惠鴻於94年8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明白陳述:我並未拜託過鐘淑華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62 頁),堪信證人鐘淑華前揭證詞為真,是本案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內如附表一編號1⑴、2⑴、3⑴、4⑴、5⑴、6⑴、 8⑴、9至11、12⑴、13⑴⑵、15至16、17⑴、18至20、21⑴ 、22至25、26⑴、27⑴所示之不實輸入資料之人,應非證人 鐘淑華本人,亦可認定。 ㈥證人周惠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業務關係而認識被告等, 在外事課遇到他們會聊天,較常與黃文村、被告王異寶、楊 豐輔、林俊玄等人聊天,外事課迎新送舊都會參與,與被告 黃文村、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等人一同吃飯、喝酒過, 從91年開始迎新送舊約有3、4次,唱歌、喝酒的地點,有時 候在桃園、有時候在中壢,去過3、5次,曾幫被告楊豐輔買 機票,也曾與被告楊豐輔同一班機到泰國,但我沒有一起入 境泰國,直接轉機緬甸;另曾有1 次幫被告楊豐輔買機票到 泰國,並在泰國飯店找被告楊豐輔吃飯;另曾因櫃檯有很多 人在排隊,就拜託被告楊豐輔收件,等當日下午或改天再拿 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2、243 、274頁),並有旅客入 出境明細資料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2473 號卷第142至163 頁);而被告林俊玄之帳戶確有借周惠鴻作為投資股票之用 ,亦據證人周惠鴻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251 頁),足認被 告楊豐輔、林俊玄確與周惠鴻交情匪淺;又證人周惠鴻於94 年7 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從90、91年開始, 郭財生向我表示緬甸華僑有居留問題,因為我是人力仲介, 有外勞、結婚等業務,常跑外事科,了解外事課的業務程序 ,所以我答應幫忙,收費剛開始是1 年12,000元,後來因為 入不敷出才增加為24,000元,加上1,000 元規費,共25,000 元。郭財生交給我的件,幾乎都是畢業、退學或休學的僑生 ,由我拿護照、居留證、在學證明、學生證或畢業證書,到 外事課辦理。一般流程是要去櫃檯抽號碼,填寫申請書,附 相關證件,櫃檯人員審核通過後,會在申請書上簽名,開收 據人員依據申請書開立收據,我3日內會拿收據去第1櫃檯被 告林俊玄那裏領居留證。申請書沒有經過櫃檯,我有拜託被 告楊豐輔開收據,一般他們都不會注意看,因為合法不合法 的都摻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21頁);其於94年 8月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楊豐輔就是幫我開 收據,我有申請書時,被告楊豐輔沒有仔細看,我沒有申請 書時,也就丟過去,被告楊豐輔就開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110、101頁);又於94年8 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於91年間有影印僑生學生證,按照正常程序跑件,如 果沒有證件,時間很急,會直接跳過櫃檯,拜託被告楊豐輔 幫忙開收據給我,因為很多是急件,被告楊豐輔第2 天就會 拿收據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楊豐輔是什麼時候開的收據,我 拿到收據後,如果居留證還沒出來,就去問發證處的被告林 俊玄。因為沒有經過一線櫃檯,所以要換新證,我領新證也 是在申請書上勾,沒有特別拜託領新證的人員云云(見原審 卷三第162至165頁)。由證人周惠鴻前揭各次證詞可知,其 確實未經一般正常流程自櫃檯遞申請書,而係直接將申請書 交給被告楊豐輔,由被告楊豐輔先開立收據,至於關於各申 請案件,如何得以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更新,及如 何取得居留證之詳情,仍語帶保留,不願吐實。然查,證人 周惠鴻既自承郭財生委託其辦理之申請延期居留案件,申請 人均不符合延期居留之條件,需要偽造學生證等證明文件, 以影本方式附在申請書後,供一線櫃檯人員審核,而一線櫃 檯人員審核時通常要提供正本核對,所以才要越過一線櫃檯 人員辦理,故證人周惠鴻明知一線櫃檯人員有可能因審核正 本而予以退件,自無可能先請被告楊豐輔開立收據繳費後, 再將申請書依正常流程送件之理。況其中:1.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李維雯之申請日期係91年8月6日,在前次居留效期迄 日91年8月3日之後。2.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黃如才之申請日 期係91年10月15日,在前次居留效期迄日91年6 月29日之後 。3.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彭淇綺之申請日期係91年10月15日 ,在前次居留效期迄日91年10月11日之後,均屬依規定已不 得予以延期居留之案件,無可能再依正常程序送件,而得 核准延長居留。是證人周惠鴻前開證述:僅央請被告楊豐輔 先開立收據,再依正常流程送件之證詞,顯悖於事實,自無 可採。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7楊麗雲、附表一編號18楊月明 、附表一編號19明光輝、附表一編號20邵宗旭、附表一編號 21江清華、附表一編號22黃如才、附表一編號23霍瑞青、附 表一編號24李雙雙、附表一編號25彭淇綺、附表一編號26段 勝帆、附表一編號27熊馨雅之申請案件,其異動時間均在申 請日期之前,且異動欄位已包含收據號碼,換言之,在申請 案尚未提出之前,輸入各該異動資料之人即已知悉收據號碼 ,而被告楊豐輔係職司開立收據之人,其明知各該申請案應 依流程,經一線櫃檯人員審核後,再依審核之結果予以收費 ,竟仍配合開立未依流程申請案件之收據,更足徵被告楊豐 輔明知違背法令,仍配合證人周惠鴻開立收據甚明。 ㈦被告王異寶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為由,向鐘淑華借使 用者帳號、密碼之事實,已據證人鐘淑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在卷,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資料室人員王 玉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管理一般帳號,即使用警政 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至於特殊權限須由各單位業務處理, 如外事課使用的查詢系統,由資訊室先給1 個帳號,業務單 位呈報警政署後,由警政署外事組給予權限後才能使用。如 使用者帳號發生被鎖碼情形,要填寫使用者異動申請表,申 請人在申請表上蓋職章,經過單位主管核章,會資訊室後, 送至主秘批准後生效,通常不接受電話申請,除非緊急情況 ,且能確定係本人。如果曾經被鎖碼過,內政部警政署的資 料庫就會有資料留存,要解除鎖碼,須由資訊室管理帳號者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5、126頁),另證人許孟偉亦結 證述:系統就使用者帳號、密碼輸入錯誤3 次者,即會被鎖 住,如發生此種情況,在主機上即可處理,不用到現場處理 ,大約2 分鐘即可處理完畢,而對於使用者帳號、密碼之管 理,都統一紀錄在內政部警政署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六第97 頁);惟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1 月至92年12月期間,並未撤 銷被告王異寶使用之線上作業密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 2月8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95年2月22日警署資字 第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4、116頁),且亦 查無被告王異寶於91年1 月至92年12月期間之解除帳號鎖定 紀錄,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0日桃警資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32頁);且證人即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資訊室警員許瑪娜到庭證稱:並不記得曾接獲 被告王異寶電話中請求協助解決電腦密碼被鎖住之問題(見 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17、118頁);再佐以卷附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亦有以被告王異寶之使用 者帳號(638HE7LB)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更新紀錄 ,更徵被告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91年1 月至92年12 月間均係得正常登入使用之狀態,並無遭鎖碼之情形。然被 告王異寶既有自己之帳號、密碼可得使用,竟向外宣稱其使 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而向鐘淑華借得帳號、密碼,其欲 以之隱匿不法輸入不實資料之動機,已不言可喻。 ㈧再查,如附表一編號1⑴、2⑴、3⑴、4⑴、5⑴、6⑴、8⑴ 、9 至11、12⑴、13⑴⑵、15至16、17⑴、18至20、21⑴、 22至25、26⑴、27⑴所示,係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 ,使用鐘淑華之電腦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 如前揭各案件異動欄位所示之資料(見93年度他字第13 26 號卷一第104至128頁);而被告楊豐輔於前開各不實異動日 期均有加班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 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70 至237頁),被告楊豐輔雖辯稱:加班之人並非我1 人而已, 不能只因為我有加班,就認定不實資料是我更改云云,然查 依前揭加班費請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所示,以鐘淑華使用 者名稱、密碼,在下班(6 時)後之時間為不實登載之日, 確實並非只有被告楊豐輔1 人加班,然僅被告楊豐輔係於各 該不實異動日期均有加班之人,又係前述可預先知悉收據號 碼,且與周惠鴻交情匪淺之人,自與其他僅有其中數日加班 ,且非職掌開立收據之人不同,上開資料應係被告楊豐輔明 知其未經鐘淑華之同意,而由被告王異寶告以鐘淑華之使用 者帳號、密碼,後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輸入電腦 ,允無疑義。被告楊豐輔前開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黃清祥、陳俊綱、李佾城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證稱:沒有印象看過被告楊豐輔有使用鐘淑華之電腦進行輸 入等語,然證人等亦均證稱無法全然掌握被告楊豐輔在加班 時之動態,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楊豐輔之認 定。 ㈨被告林俊玄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為10.106.3.85 ,已如前述 ,而被告林俊玄係向被告王異寶取得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 密碼,而知悉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之事實,為證人王 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8至102頁), 且由在被告林俊玄辦公室座位扣得之信封袋上,確有記載王 美娟之使用者帳號(6S0M4RM),益徵證人王美娟所證上情 ,確屬真實。又如附表一編號1⑵、2⑵⑶、3⑵⑶、4⑵、5 ⑵、6⑵、7⑵、8⑵⑶、12⑵、14⑶所示之各申請案件,均 以被告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並 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發證類別由 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此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可參。而領件人員如遇到民眾持收據 領證,卻查無已製證完成之居留證時,領件人員得於確認申 請屬實後,以補證、換證之方式,請列印人員再行列印乙情 ,已據證人即桃園外事課輸入員黃淑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如民眾拿收據要領居留證,辦理領證、發證的櫃台人員找 不到居留證時,會先去找申請書,查詢電腦檔是否有該筆資 料,因為電腦列印紀錄只有保留1天,無法看出是否已經有 列印之紀錄,如果在電腦檔內發現有該筆登打紀錄,須到更 新資料之畫面作補證、換證手續,請列印人員再行列印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52、153頁),暨證人即曾在桃園外事課受 理外僑案件之陳俊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如果民眾拿收據 到櫃台領居留證,櫃台查詢後發現確實有申請,但找不到居 留證,此情形會請櫃台人員點選補證,之後到列印居留證之 承辦人員處列印,製證、護貝後再交給要領件的人等情明確 (見原審卷五第163頁),惟前開所示各申請案件,所開立 之收據上,均勾選「原證展延」,並非「新發」、「補發」 或「換發」,此有各該申請案件之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93 年度他字第1326 號卷二第193頁以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 卷三全卷),是前揭所示之各申請案件,自非屬證人黃淑萍 、陳俊綱所證之得補行列印居留證之情形。況前開各申請案 ,如係依正常程序,由一、二線人員審核,再依規定開立收 據,收據勾選「原證展延」者,當指申請人此次延期居留, 得在原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經核 印確認無誤後,將註記完成之居留證交付申請人後即完成延 期居留之案件,並無事後再持收據領證之必要。被告林俊玄 職掌製證、領證職務,對於前情實難諉為不知,縱申請人持 各該收據要求領證,收據上既已勾選「原證展延」,亦無將 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再重新列印新居留證 予申請人之理。惟被告林俊玄竟未經王美娟之同意,即由被 告王異寶告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而盜用王美娟之 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使用之電腦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IP位址10.106.3.85),將各該案件由不補換證改為 換證後,再請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發給居留證 ,被告王異寶部分亦同(係指附表一編號21⑶⑷、編號26⑵ 、編號27⑵所示申請案件)。另本案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內如附表一編號7⑴、8⑷、14⑴⑵、17⑵雖係上班時間以證 人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證人鐘淑華之電腦登入 該系統異動,惟查,證人鐘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 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均曾拿居留證等資料,叫我更改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至16頁),再由附表一編號7⑵、14⑶ 係被告林俊玄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使用之電 腦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上開案件由不補換證改為 換證,而附表一編號8⑴、17⑴則係以被告楊豐輔鐘淑華之 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鐘淑華之電腦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不實輸入如附表一編號8⑴、17 ⑴異動欄位所示之 資料,均如前所述,則由該等案件前後分別由被告林俊玄、 楊豐輔登入電腦系統而為不實異動,足見該等案件應係被告 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將不實申請書或居留證交給鐘淑華, 鐘淑華因而誤認係正常申請案件,而在其所使用之電腦,予 以異動之情,至為明確。益徵被告林俊玄、王異寶均確知前 開案件不實登載,並於被告楊豐輔不實登載完成後,再由被 告林俊玄、王異寶以前開方式列印居留證,亦可認定。 ㈩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王異寶辯稱:證人鐘淑華因多次要求其請客遭拒而懷恨 在心,故證人鐘淑華所指其有向鐘淑華借過使用者帳號、密 碼之證述,並不實在,其並無將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 交予被告林俊玄、楊豐輔,亦無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 輸入不實僑生資料,應係離開座位之時,遭他人盜用云云。 惟查,被告王異寶確實有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為由 ,向證人鐘淑華、王美娟借用使用者帳號、密碼之情,業據 證人鐘淑華、王美娟證述在卷,又其有將王美娟之使用者帳 號、密碼告知被告林俊玄之情,亦據證人王美娟證述明確, 並有書寫鐘淑華及王美娟使用者帳號之紙條扣案可證,堪認 證人鐘淑華、王美娟所證上情為真,況證人鐘淑華於原審審 理時,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原審 卷六第4 至16頁),縱被告王異寶所辯證人鐘淑華因多次要 求其請客遭拒之情為真,證人鐘淑華豈有可能僅因曾遭被告 王異寶拒絕請客此等小事而甘冒將受7 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 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再者,被告王異寶既以多次向 外宣稱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無法使用,衡情亦無可 能有人向被告王異寶借用使用者帳號、密碼,已如前述,故 被告王異寶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2.被告林俊玄雖以:其電腦打字能力不佳,不可能更改電腦內 資料,又其於91、92年間,為照顧當時懷孕生產之配偶,經 常遲到早退,致他人於其遲到早退之際,使用其電腦云云。 惟查,被告林俊玄可以1 隻手指頭輸入打中文字乙節,業據 證人林逢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林俊玄仍具有電 腦輸入能力;又本院認定被告林俊玄以其自己或王美娟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登入電腦系統為不實異動之時間,分別於上 午11時許(如附表一編號1⑵、2⑵⑶、5⑵、6⑵、7⑵、8⑵ )、下午1時許(如附表一編號8⑶、12⑵、13⑶、14⑶)、 下午3時許(如附表一編號4⑵),最晚亦僅至下午4 時19分 為止(如附表一編號21⑵),時間點均落一般公務人員上班 時間之中段,並無較早或偏晚之情形,雖證人林逢春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俊玄經常早上9 時許上班,11時至 11時半即不見人影,下午2時至2時半才進辦公室,4時至4時 半又離開,1 星期裡會有2、3天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二第118至120頁),惟證人林逢春復證述其座位離被告 林俊玄很遠,其行動不便,除下雨天外,很少走至被告林俊 玄座位附近等情,則其如何清楚確認被告林俊玄之上下班時 間,其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且與證人黃正 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林俊玄早上8 時半到,中午通常 提早10、20分鐘回家吃飯,下午約1時至1時半中間回來,下 午4 時半以後即不見蹤影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18至127頁) ,亦不相符,況桃園外事課有管制人員出缺勤乙節,亦據證 人林逢春、黃正杉證述明確,實難想像被告林俊玄於上午11 時、下午1至4時此等正常上班時間即已遲到早退、未於辦公 室內辦公之情,是其所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悖,洵無足 採。 3.被告楊豐輔辯稱:原審並沒有直接證據即認定被告王異寶將 證人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告知其,其亦未使用證人鐘 淑華之電腦登入系統,且當時有多人與其一同加班,並非僅 有其1 人加班,而證人周惠鴻均表示係經由正常程序申請, 原審就此等有利於其之證據未予採信云云。惟查,如附表一 所示之僑生均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僑生 如以正常程序申請延期居留,必然無從獲得准許,足見證人 周惠鴻所述其皆以正常程序申請延期居留之情,顯屬不實, 堪難採信,無從為對被告楊豐輔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一編 號1⑴、2⑴、3⑴、4⑴、5⑴、6⑴、8⑴、9至11、12⑴、13 ⑴⑵、15至16、17⑴、18至20、21⑴、22至25、26⑴、27⑴ 所示,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鐘淑華之電腦,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日期,雖有人在其中數日加班 ,然僅被告楊豐輔於各該日期均有加班之事實,此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 在卷可佐,至證人黃清祥、陳俊綱、李佾城雖分別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證稱:沒有印象看過被告楊豐輔使用鐘淑華之電腦 進行輸入等語,然證人等亦均證稱無法全然掌握被告楊豐輔 在加班時之動態,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楊豐 輔之認定,均如前述。另被告楊豐輔復主張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確曾出現異動日期早於申請日之情形,並聲請傳喚證 人林逢春作證,而證人林逢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桃 園外事課擔任電腦輸入員,曾出現過申請日期與異動日期出 現過2、3天的誤差,電腦也沒有出現警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1 頁)。然查,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 詳細狀況表所示異動時間,其資料來源為該輸入資料電腦之 內建計時器乙節,業據證人宋琬如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95年6 月26日警署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足 見異動時間均應為輸入資料之真實時間無誤,至申請日期雖 由輸入人員自行輸入,然亦應輸入正確申請日期,始符常情 ,縱有證人林逢春所證之因輸入錯誤導致申請日期晚於異動 時間之情,亦非屬常態,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楊豐輔違 法異動之25件申請案件中,竟有11件出現申請日期晚於異動 時間之日期,異常比例將近二分之一,顯與常情相悖,實難 僅以案件數量龐大致輸入錯誤或電腦系統未強制要求申請日 期早於異動日期等說詞以為解釋,故被告楊豐輔此部分之辯 解,難以採信。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 64號判例參照),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 ,認定被告楊豐輔有經由被告王異寶告知證人鐘淑華之使用 者帳號、密碼等,而與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共同為本件圖利 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楊豐輔仍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無據。 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明定圖利罪構成要 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者。」,其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 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依 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 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 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 職權命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 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 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 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為上開條文所 稱之「法律」,而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 則屬「職權命令」。綜前各情,足見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 楊豐輔均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僑生均不符延期居留,竟基於 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先由職司開立收據之被告楊豐輔配合 以一般外國人身分開立收據,並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號及收 據號碼,再由被告王異寶以使用者帳號、密碼被鎖住為由, 向鐘淑華、王美娟借得使用者帳號、密碼,又未經鐘淑華、 王美娟之同意,將之轉告被告楊豐輔、林俊玄後,連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使用鐘淑華或渠等之電腦,及分別 盜用鐘淑華、王美娟或渠等本身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如附表一所示各案件異動 欄位所示之資料,或異動發證類別(由原不補換證代號之3 ,改為補換證代號之2 )後,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 行列印居留證之事實,從而,被告林俊玄、王異寶、楊豐輔 確實共同連續為如事實欄三所載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且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被告林俊玄之辯護人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查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當時編制內外,總共有多少人共用DHCP系統 之情,以證明被告林俊玄為眾多使用者中之1人之事實。然 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雖有多人使用DHCP系統,然仍 可確認被告林俊玄、王異寶、證人鐘淑華、王美娟等人所使 用電腦之IP位址,並查知被告林俊玄確實有以王美娟或其本 身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 輸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⑵、2⑵⑶、3⑵⑶、4⑵、5⑵、6⑵ 、7⑵、8、12⑵、13⑶14⑶、21⑵所示異動欄位所示之資料 或異動發證類別之行為,均如前所述,故此部分之事證已明 ,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俊玄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 ㈠被告林俊玄確於94年1 月24日16時25分,以其使用者名稱進 入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及列印RITA RIANA之資料 ,並以電話將RITA RIANA之資料,以電話告以周惠鴻之事實 ,為被告林俊玄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周惠鴻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李安娜是我公司的職員,我曾經以李安娜的英文名字及 出生年月日,請被告林俊玄查詢李安娜的出境資料,因為我 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檢察事務官不相信有李安娜 這個人,要我提供證明資料,我才打電話請被告林俊玄查詢 李安娜之入出境資料及護照號碼,我將李安娜的入出境時間 記在筆記本上,開庭時將李安娜入出境資料以陳報狀提供給 檢察事務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71、272頁),復有證 人周惠鴻記載被告林俊玄告知之RITA RIANA資料筆記紙1張 扣案為證。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俊玄雖辯稱:外僑入出境資料,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文書,外僑或其相關人士皆可向外事課查詢而知悉云云。 惟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 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同在桃園外事課任職之周淑華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人之配偶、雇主都可以向外事課職員 查詢該外勞或外僑入出境相關資料,但要到外事課來確認身 分,不可用電話查詢,如查詢人表示其住很遠,會問一些基 本資料,確認身分無誤後,就會在電話中告知,我個人受理 的情形,會再詢問其查詢之原因,外事課並無明文禁止何情 形下不得查詢,直到近2年,有個人資料保護法,警政署有 公文,要求注意,且有設簿登記,記載查詢資料之情形。查 詢外勞入出境資料,沒有正式申請書,會核對身分,確認其 係外勞之雇主,如果名字或個人資料不太清楚,就不會幫忙 查詢等語(見原審卷四204、206頁);證人陳俊綱亦結證稱 :91、92 年間,外僑本人或外勞僱主可以向外事課人員直 接查詢外勞或外僑出入境資料,尤其是僱主常發生逃逸外勞 之情形,有逃逸外勞被查獲後,外事課負責遣送出境,僱主 就會打電話詢問其外勞何時離開及班機,因案件很多,所以 就從電腦直接查詢並告知,最好是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護 照號碼,互相核對較好,因有時姓名會相同,如只有單純之 姓名也可查詢,只是有時會有姓名重複之情形等情(見原審 卷五第160、161頁)。然證人周淑華、陳俊綱前開證述,僅 可證明桃園外事課有應雇主或與被查詢外僑有特定親屬關係 之人之查詢,而告以被查詢外僑相關資料之情,並非謂前開 資料屬得公開之資訊,縱認各該資料對於某特定人並無秘密 可言,仍無礙於上開資料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認定。 況本件證人周惠鴻所欲查詢之「李安娜」係緬甸籍人士,而 所查得之RITA RIANA中文姓名係「林水銀」,為印尼籍人士 ,顯然與證人周惠鴻欲查詢之人不符,且證人周惠鴻既得以 「李安娜」之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請被告林俊玄 查詢出入境資料、護照號碼,則以相同之資料交予檢察事務 官即可,偵查機關依其訴追犯罪之職責,自可依法調查「李 安娜」之相關資料,殊無另請被告林俊玄代為查詢之必要, 由此益徵證人周惠鴻請被告林俊玄查詢時,應無可資確認「 李安娜」身分之確實資料供查詢,不但無法確認是否確有「 李安娜」其人,證人周惠鴻是否為得查詢被查詢之人資料之 人,亦乏資料可佐,惟被告林俊玄仍應證人周惠鴻之託,登 入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得RITA RIANA之護照號碼、 入出境資料等,告知證人周惠鴻,被告林俊玄確有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至為明灼。 ㈢被告林俊玄復以:其雖有提供「RITA RIANA」之資料予周惠 鴻,惟係因周惠鴻告知係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之要求而請其 提供,其主觀上係配合檢察官辦案,並無洩密之犯意存在云 云置辯。惟查,倘檢察官因偵查案件而需警察機關提供資料 ,當以地檢署之名義發文或以公務電話去電詢問,而非由受 偵查對象自行向警察機關查詢後提供,此為身為警務人員之 被告林俊玄理應知悉之事項,詎被告林俊玄將「RITA RIANA 」之資料洩漏予周惠鴻,以供周惠鴻脫罪,並誤導檢察官偵 查方向,顯然非幫助檢察官偵查,至為灼然,其所為上開辯 解,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確實共同為如事實 欄三所示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林俊玄 確實有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被告王 異寶、林俊玄、楊豐輔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之犯行均堪 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1.查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罪,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 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 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 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 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 月22日修正條文公 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 較有利被告等。 2.另95年7月1日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 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如前所述,被 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擔任桃園 外事課課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其等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等於 本件案發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 均屬公務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顯已裁判時即現行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應整體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 ㈡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 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 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 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 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 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 元,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 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 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 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 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 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 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 ,將該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4章章 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 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 」,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王異寶、林俊玄 、楊豐輔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等係直接從事構 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 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王異寶、林俊玄、 楊豐輔就所犯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均應予 分論併罰,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5.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6.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 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 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 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二、查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 理外事課業務,核渠等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98年4 月22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 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又被告林俊玄如事實欄四所為, 核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三、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利用不知情之鐘淑華為附表一 編號7⑴、8⑷、14⑴⑵、17⑵所示犯行,以及利用不知情之 王美娟為附表一編號7⑵、14⑶所示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先後多次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方 式,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為不實之登載,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僑生獲准延期居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之行為,皆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圖利罪、公文書不實登 載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 六、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係認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 之個別犯罪事實,應依公訴人於94年12月19日提出之補充理 由書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7頁),惟被告王異 寶、林俊玄、楊豐輔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 如前,雖與前揭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事實有異,然經本院 認定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等所涉犯罪事實與公訴人 起訴渠等分別所犯之犯罪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又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所犯上開圖利罪及公文書不 實登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 利罪處斷。 八、另被告林俊玄所犯圖利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九、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周惠鴻與桃園外事課人員建立良好關係後便與郭財生自91年 1月起,以每件約3萬元之代價,由周惠鴻以偽造之文件,依 一般流程申請之延長居留,申請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之 延期居留,但藉招待飲宴、喝花酒及旅遊之方式拉攏被告楊 豐輔,並請其於審查時放水,故被告楊豐輔即於審查時未要 求周惠鴻提出在學證明等文件正本供核對,僅憑相關文件影 本即核准延居留,致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及居留證上。 2.周惠鴻將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交付被告楊豐輔,被告楊豐輔開 立不實收據,再由被告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電腦代號及密碼 ,於王美娟座位進入外僑動態管理電腦系統,登錄尚朝棟、 何文勇、陳忠琪、李雷聲、明振崇等人之不實資料。 3.另被告王異寶、林俊玄為圖讓周惠鴻儘速取得居留證,竟利 用電腦權限尚未遭限縮機會,於自己座位上,以自己代號、 密碼進入上開電腦系統,被告王異寶登載王善基之不實資料 及居留證,被告林俊玄登載或列印僑生馬榮霖之不實資料或 居留證,將之交予周惠鴻。 4.周惠鴻將歐陽蓉荷之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交付被告楊豐輔,被 告楊豐輔於下班時盜用被告鐘淑華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被 告鐘淑華座位進行電腦,登錄不實資料;被告楊豐輔更改完 成後,再由知情之被告林俊玄在其座位盜用王美娟之帳號非 法列印居留證,並交付周惠鴻。 5.周惠鴻持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等人不實居留延期資料, 要求被告楊豐輔開立不實收據,周惠鴻取得被告楊豐輔開立 之不實收據後,將不實居留延期資料及不實收據交由王美娟 非法輸入。因認被告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前開所為,亦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又被告林俊玄就事實欄四所 示部分犯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楊豐輔就僑生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之申請 案,涉犯上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居留 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文化大學、國立臺灣大學 回函、申請表、收據、本案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 表、陶順瑜、周惠鴻、王美娟、黃文村、陳俊綱、趙淑華、 鄒宜國、鐘淑華之證述、存摺、名單及外事課員工申請加班 餐點費印領清冊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豐輔堅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經查,卷附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申請書 (見93年度偵字第10534號卷一第301、304、305頁)上所示 之承辦人員確為被告楊豐輔,而其中陶順瑜之申請書之審核 欄並經證人黃正杉核章,惟證人黃正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於90年12月間;我在桃園外事課擔任居留證的複審工作, 工作內容為櫃台受理蓋完章後,會再針對申請的表格、護照 效期及出生年月日是否正確及申請人申請時有無檢附依規定 所提出的文件,倘用依親名義,就須要有戶籍謄本,以及初 次審核的效期是否正確,如果正確,我就核章。陶順瑜係於 90年12月3 日提出申請,就本件而言,是我先審核文件後, 申請人才能領取居留證,而申請書上審核欄上有我的職章, 表示當時陶順瑜所提出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都經過我審核無 誤,依本件申請書所載,陶順瑜當時所提出之在學證明,一 般是由學校註冊組所開的證明,我審核當時在學證明的正本 跟影本都有可能看到,依規定,申請人要提出在學證明的正 本,按照伊的經驗及當時的作業流程,應該是有看到正本, 我才會蓋下職章。陶順瑜的申請案件,依規定需要檢附國立 空中商專的在學證明書及護照、舊居留證,也會將檢附的資 料影印留存。畢傳媛、童曉菁申請書上的申請日期為90年6 月13日,從申請書上看不出是否是我擔任複審,不過在90年 6 月間,複審工作的作業流程就如同我之前所述,申請書未 看到複審外事課員的章,也許是當天輪值的人漏蓋章,因複 審人員1天需要受理的案件超過500件以上,也許會有漏蓋章 的情形,我也曾漏蓋章。我在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任職的期 間從89年8月7日至95年1 月18日,只要有申請書,就會經過 二線審查,換、補證一定要有申請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 第119至125頁);而證人周惠鴻確曾證稱:我有以偽造之證 明文件為附件,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期居留之申請等情,另 前開3件申請案之申請時間係在90 年6月13日及同年12月3日 ,與本案其他查得不實案件之申請時間最早之91年6月5日, 相隔至少已逾6月,堪認前開3件申請案,應係證人周惠鴻初 期以偽造證明文件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期居留申請之案件。 從而,卷內既乏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楊豐輔於受理前開3 件延期居留申請案件時,已確知申請書所附之證明文件均屬 虛偽,實難認被告楊豐輔此部分亦涉有圖利或公文書不實登 載罪嫌。 ㈢何文勇、陳忠琪、李雷聲、明振崇、尚朝棟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楊豐輔、林俊玄涉犯此部分圖利及公文書登載 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國立中原大學證明函文、國立 臺灣大學證明函文、臺中高工函文、繳款收據、桃園地檢署 桃檢清敬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僑生資料檔、本案僑生之 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王美娟、黃文村、陳俊綱、趙 淑華、鄒宜國、王士維、周惠鴻之證述、扣案記載王美娟、 鐘淑華之電腦代號便條紙、外事課業務職掌表等件資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楊豐輔、林俊玄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經查,公訴人雖認此部分係被告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 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為不實之登載,惟由 各該案件異動時間、使用IP位址觀之,上開各次不實登載均 係在上班時間,使用王美娟之電腦所為之登載,經原審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為應係王美娟所為,而與被告林俊玄無涉。 再查,證人周惠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給王美娟的案件 都是沒有開收據的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59頁) ,證人王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周惠鴻拿給我的是 紙條或空白申請書,上面並沒有收據號碼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43至57頁),故由證人周惠鴻、王美娟所證上情,尚無從 認定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係被告楊豐輔先開立不實收據後, 再由周惠鴻將不實居留延期資料及不實收據交由王美娟非法 輸入之情形,即無從僅以上開資料由王美娟非法輸入乙節, 遽認被告楊豐輔有此部分犯行。 ㈣馬榮霖、王善基及廖明賢部分: 公訴人雖認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就馬榮霖、王善基及廖明賢 申請延期居留部分亦涉犯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無非 係以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資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查,公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馬榮霖、王善基及廖明賢確 實有申請延期居留,然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未見被告王 異寶、林俊玄就馬榮霖、王善基及廖明賢申請延期居留部分 之具體犯罪事實為何?公訴人除曾於補充理由書內記載馬榮 霖部分俟函調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再補提證 據方法,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度表示同上意見,惟嗣後仍 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背面及原審 卷二第93頁),至王善基及廖明賢部分,則於補充理由書之 證據方法部分均付之闕如,卷內亦未見公訴人提出此部分之 證據資料,故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異寶 、林俊玄有此部分犯行,故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此部分究否 構成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㈤歐陽蓉荷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楊豐輔、林俊玄涉犯此部分圖利及公文書登載 不實等犯行,無非以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暨南大學證明函文、繳款收據、 桃園地檢署桃檢清敬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僑生資料檔、 本案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鐘淑華、周惠鴻之 證述、外事課員工申請加班餐點費印領清冊及外事課業務職 掌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豐輔、林俊玄堅詞否認 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依卷內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 細狀況表所示,於91年6月26日19時42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 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歐陽蓉荷之工 作地址電話、居留地址、居留電話、居留效期迄日、管轄分 局、備註欄位等,其異動使用者IP 位址係在10.106.3.66, 並非鐘淑華使用電腦之IP位址即10.106.3.57,且被告楊豐 輔於91年6月26日並未加班,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在卷可佐,核與前 揭認定被告楊豐輔利用其下班時間,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 、密碼,在鐘淑華使用電腦所為不實異動之犯罪模式不同, 實無從遽以推論前揭異動亦係被告楊豐輔所為。另於91年7 月12日13時56分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畫面,將發證 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其異動使用者IP位址為10 .106.3.85 ,依本院前開認定,應係在被告林俊玄使用之電 腦所為異動,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查無歐陽蓉荷91年6 月 26日之申請書、收據(僅有歐陽蓉荷91年9 月27日申請延長 居留之申請書、收據,附於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三第201 、202 頁),實無從認定被告林俊玄前開發證程序是否亦為 明知不應核發居留證,仍違法予以核發。 ㈥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楊豐輔涉犯此部分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 行,無非以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國立中原大學證明函文、逢甲大學證明函 文、繳款收據、桃園地檢署桃檢清敬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僑生資料檔、本案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馬 群先、王美娟、黃文村、陳俊綱、趙淑華、鄒宜國、周惠鴻 之證述、外事課業務職掌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 豐輔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上開各次不實登載均係 王美娟所為,業據原審判決確定。而證人周惠鴻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交給王美娟的案件都是沒有開收據的比較多,馬 群先、柳根麗、馬旭超的申請案件,我並沒有特別去拜託被 告楊豐輔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59頁),證人王 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周惠鴻拿給我的是紙條或空 白申請書,上面並沒有沒有收據號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 至57頁),故由證人周惠鴻及王美娟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 以證明有公訴人所指周惠鴻持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等人 不實居留延期資料,要求被告楊豐輔開立不實收據,周惠鴻 再將不實居留延期資料及不實收據交由王美娟非法輸入之情 形,即無從遽認被告楊豐輔有此部分犯行。 ㈦被告林俊玄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部分: 依據起訴書上所載被告林俊玄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被告林俊玄此部分犯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然於 犯罪事實欄七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俊玄此部分有何圖利及公 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構成要件事實,難認 被告林俊玄此部分犯行有何牽連犯圖利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 情形,又被告林俊玄此部分之犯行,應係周惠鴻於檢察官偵 查其如附表一所示僑生延期居留申請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時, 為圖脫罪,始央求被告林俊玄洩漏「RITA RIANA」資料之國 防以外之秘密,顯屬被告林俊玄另行起意所為,而與其所為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間,主觀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至為明確,是就被告林俊玄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亦無與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間有何連續犯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情形。 ㈧綜前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前開各 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條 之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3⑶、13⑶、21⑵之「使用者」欄,已 分別記載「王美娟(林俊玄盜用)」、「林俊玄」、「林俊 玄」(見原判決第72、75、78頁),惟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 、㈡所載被告林俊玄以王美娟之帳號、密碼登入者,並未列 載附表一編號3⑶ 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所載,被告林 俊玄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者,亦未列載附表一編號13⑶ 、21⑵部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齟齬。 ㈡被告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即 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部分)、被告楊豐輔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 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行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參之九所 載),詎原審未詳加調查,遽就此部分對被告王異寶、楊豐 輔、林俊玄予以論罪科刑,自非允洽。 ㈢被告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項第4款之罪,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 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 為嚴謹,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處斷,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參之一所載),原審未及 審酌,而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處斷,容有未洽。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林俊玄所為事實欄四(即原判決事實欄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認被告林俊玄涉 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罪嫌外,另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 條等罪嫌,且與事實欄三部分所 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條等罪嫌, 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一第5 頁背面 及第8 頁)。此部分事實,原審審理結果,雖論被告林俊玄 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然漏未就公訴意旨認牽連犯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條等罪嫌部分予以 說明,亦有未洽。 ㈤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㈡記載,被告3人登入不實資料後, 係利用「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等情(見 原判決第5、6頁),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於理由 欄就此部分未加論述,理由自欠完備。 ㈥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丙之二之雖係就楊豐輔、林俊玄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為說明,但對於其中外僑尚朝棟部分(見原判 決第38頁),漏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斷理由。 ㈦關於馬榮霖、王善基及廖明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60、 53)均經公訴意旨指為遭被告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登載 不實資料之外僑,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 參之九所載),詎原審未就此部分加以說明,自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㈧又被告林俊玄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修正前刑 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之規定,則使行 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 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 刑。本件原判決之宣告刑中,圖利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未及審酌,而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定執行刑, 容有未洽。 二、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仍執前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 豐輔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 適法之諭知。 伍、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身為公務員,負責處理 外事業務,本應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等明知周惠鴻辦理 之延期居留申請,依法不應予以延期,竟仍違背法令,以擅 改居留外僑電腦資料之方式,使其獲准延期居留,惡性重大 ,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意,暨被告林俊玄明知所職 掌外僑、外勞相關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料係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資料,竟應周惠鴻之請託,忘卻保密之責,以其帳號 、密碼登入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得RITA RIANA之護 照號碼、入出境資料等,洩漏予周惠鴻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 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 ㈡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渠等所犯乃屬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且經宣告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至被告 林俊玄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林俊玄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林俊玄,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林俊玄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該規定判斷得 否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林俊玄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圖利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 告林俊玄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 無從就被告林俊玄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98年4 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2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 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僑生姓名│申 請 日│異 動 時 間 │使用者姓名│ IP 位 址 │異動欄位(不實登載│ │ │ │ │ │ │ │事項) │ ├──┼────┼─────┼──────┼─────┼─────┼─────────┤ │ 1 │陳國盛 │91.06.05 │⑴91.06.05 │鐘淑華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 │ │ │ │ 19時09分 │(楊豐輔盜│7 │27)、服務處所名稱│ │ │ │ │ │用) │ │(萬能技院)、居留│ │ │ │ │ │ │ │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紅寶三街22號3 樓)│ │ │ │ │ │ │ │、申請日期(2002/0│ │ │ │ │ │ │ │6/05)、收據號碼(│ │ │ │ │ │ │ │HA099908)、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2/06/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6/30)、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 ├──────┼─────┼─────┼─────────┤ │ │ │ │⑵91.06.06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55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2 │孫玉清 │91.06.05 │⑴91.06.05 │鐘淑華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 │ │ │ │ 19時05分 │(楊豐輔盜│7 │05)、服務處所名稱│ │ │ │ │ │用) │ │(萬能技院)、居留│ │ │ │ │ │ │ │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紅寶三街22號3 樓)│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2002/0│ │ │ │ │ │ │ │6/05)、收據號碼(│ │ │ │ │ │ │ │HA099968)、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2/06/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6/30)、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 ├──────┼─────┼─────┼─────────┤ │ │ │ │⑵91.06.06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53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 ├──────┼─────┼─────┼─────────┤ │ │ │ │⑶91.06.06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57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3 │范永芝 │91.06.05 │⑴91.06.05 │鐘淑華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6/│ │ │ │ │ 19時03分 │(楊豐輔盜│7 │23)、服務處所名稱│ │ │ │ │ │用) │ │(萬能技院)、居留│ │ │ │ │ │ │ │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紅寶三街22號3 樓)│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2002/0│ │ │ │ │ │ │ │6/05 )、 收據號碼│ │ │ │ │ │ │ │(HA099968)、居留│ │ │ │ │ │ │ │效期起日(2002/06/│ │ │ │ │ │ │ │23)、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6/23)、管│ │ │ │ │ │ │ │轄分局(ES00) │ │ │ │ ├──────┼─────┼─────┼─────────┤ │ │ │ │⑵91.06.06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51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 ├──────┼─────┼─────┼─────────┤ │ │ │ │⑶91.06.13 │王美娟 │10.106.3.8│英文姓名(NUNANDAN│ │ │ │ │ 15時10分 │(林俊玄盜│5 │WE ) │ │ │ │ │ │用) │ │ │ ├──┼────┼─────┼──────┼─────┼─────┼─────────┤ │ 4 │楊素花 │91.06.11 │⑴91.06.12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6/│ │ │ │ │ 19時03分 │(楊豐輔盜│7 │11)、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00498)、居留效期│ │ │ │ │ │ │ │迄日(2003/03/01)│ │ │ │ ├──────┼─────┼─────┼─────────┤ │ │ │ │⑵91.06.13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5時12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5 │穆再昌 │91.06.13 │⑴91.06.13 │鐘淑華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萬能│ │ │ │ │ 17時59分 │(楊豐輔盜│7 │技術學院)、居留地│ │ │ │ │ │用) │ │址(桃園縣蘆竹鄉立│ │ │ │ │ │ │ │仁街22巷9 號)、居│ │ │ │ │ │ │ │留電話(空白)、申│ │ │ │ │ │ │ │請日期(2002/06/13│ │ │ │ │ │ │ │)、收據號碼(HA10│ │ │ │ │ │ │ │0913)、居留效期起│ │ │ │ │ │ │ │日(2002/06/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03│ │ │ │ │ │ │ │/06/30)、管轄分局│ │ │ │ │ │ │ │(EN00) │ │ │ │ ├──────┼─────┼─────┼─────────┤ │ │ │ │⑵91.06.14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14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6 │李端麗 │91.07.09 │⑴91.07.09 │鐘淑華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8/│ │ │ │ │ 18時04分 │(楊豐輔盜│7 │05)、居留地址(桃│ │ │ │ │ │用) │ │園縣桃園市○○○街│ │ │ │ │ │ │ │667 巷5 號7F)、申│ │ │ │ │ │ │ │請日期(2002/07/09│ │ │ │ │ │ │ │)、收據號碼(HA10│ │ │ │ │ │ │ │3477)、居留效期起│ │ │ │ │ │ │ │日(2002/08/05)、│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03│ │ │ │ │ │ │ │/08/05)、管轄分局│ │ │ │ │ │ │ │(EM00) │ │ │ │ ├──────┼─────┼─────┼─────────┤ │ │ │ │⑵91.07.12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12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7 │楊國臻 │91.07.16 │⑴91.07.22 │鐘淑華 │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大│ │ │ │ │ 16時13分 │(受王異寶│7 │園埔心街22號)、申│ │ │ │ │ │、林俊玄、│ │請日期(2002/07/16│ │ │ │ │ │楊豐輔指示│ │)、收據號碼(HA10│ │ │ │ │ │) │ │4126)、居留效期起│ │ │ │ │ │ │ │日(2002/09/09)、│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03│ │ │ │ │ │ │ │/09/09)、管轄分局│ │ │ │ │ │ │ │(EN00)、親屬稱謂│ │ │ │ │ │ │ │代碼(00)、親屬姓│ │ │ │ │ │ │ │名(空白)、親屬國│ │ │ │ │ │ │ │籍代碼(空白) │ │ │ │ ├──────┼─────┼─────┼─────────┤ │ │ │ │⑵91.07.23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47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8 │朱先濤 │91.08.05 │⑴91.08.08 │鐘淑華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 │ │ │ │ 18時04分 │(楊豐輔盜│7 │26)、工作地址(空│ │ │ │ │ │用) │ │白)、居留地址(桃│ │ │ │ │ │ │ │園縣桃園市○○路50│ │ │ │ │ │ │ │6 巷7 號)、居留電│ │ │ │ │ │ │ │話(空白)、申請日│ │ │ │ │ │ │ │期(2002/08/05)、│ │ │ │ │ │ │ │收據號碼(HA106207│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1/11/17)、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2/11/│ │ │ │ │ │ │ │16)、管轄分局(EM│ │ │ │ │ │ │ │00)、親屬稱謂代碼│ │ │ │ │ │ │ │(00)、親屬姓名(│ │ │ │ │ │ │ │空白)、親屬國籍代│ │ │ │ │ │ │ │碼(空白) │ │ │ │ ├──────┼─────┼─────┼─────────┤ │ │ │ │⑵91.08.09 │王美娟 │10.106.3.8│申請日期(2002/08/│ │ │ │ │ 11時24分 │(林俊玄盜│5 │05)、發證類別(2 │ │ │ │ │ │用) │ │) │ │ │ │ ├──────┼─────┼─────┼─────────┤ │ │ │ │⑶91.09.03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3時56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 ├──────┼─────┼─────┼─────────┤ │ │ │ │⑷91.09.26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 │ │ │ │ 12時00分 │(受王異寶│7 │26)、收據號碼(HA│ │ │ │ │ │、林俊玄、│ │111144)、居留效期│ │ │ │ │ │楊豐輔指示│ │起日(2002/11/17)│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1/16 ) │ ├──┼────┼─────┼──────┼─────┼─────┼─────────┤ │ 9 │李維雯 │91.08.05 │91.08.08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8/│ │ │ │ │18時05分 │(楊豐輔盜│7 │05)、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06207)、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08/07)│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08/03 ) │ ├──┼────┼─────┼──────┼─────┼─────┼─────────┤ │ 10 │王朝福 │91.08.06 │91.08.08 │鐘淑華 │10.106.3.5│護照號碼(000000)│ │ │ │ │18時07分 │(楊豐輔盜│7 │、護照期限(2006/0│ │ │ │ │ │用) │ │5/30)、申請日期(│ │ │ │ │ │ │ │2002/08/06)、收據│ │ │ │ │ │ │ │號碼(HA106293)、│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2002│ │ │ │ │ │ │ │/08/21)、居留效期│ │ │ │ │ │ │ │迄日(2003/08/21)│ ├──┼────┼─────┼──────┼─────┼─────┼─────────┤ │ 11 │蘇金華 │91.08.06 │91.08.08 │鐘淑華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8/│ │ │ │ │18時09分 │(楊豐輔盜│7 │22)、居留地址(桃│ │ │ │ │ │用) │ │園縣觀音鄉0 鄰00號│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2002│ │ │ │ │ │ │ │/08/06)、收據號碼│ │ │ │ │ │ │ │(HA106293)、居留│ │ │ │ │ │ │ │效期起日(2002/08/│ │ │ │ │ │ │ │23)、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8/23)、管│ │ │ │ │ │ │ │轄分局(EN00) │ ├──┼────┼─────┼──────┼─────┼─────┼─────────┤ │ 12 │姚永清 │91.08.13 │⑴91.08.13 │鐘淑華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龍華│ │ │ │ │ 19時19分 │(楊豐輔盜│7 │技術學院)、居留地│ │ │ │ │ │用) │ │址(桃園縣龜山鄉新│ │ │ │ │ │ │ │興街298 號)、居留│ │ │ │ │ │ │ │電話(空白)、申請│ │ │ │ │ │ │ │日期(2002/08/13)│ │ │ │ │ │ │ │、收據號碼(HA1068│ │ │ │ │ │ │ │89)、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2/09/15)、居│ │ │ │ │ │ │ │留效期迄日(2003/0│ │ │ │ │ │ │ │9/15)、管轄分局(│ │ │ │ │ │ │ │ES00) │ │ │ │ ├──────┼─────┼─────┼─────────┤ │ │ │ │⑵91.08.15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3時41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13 │紀維麗 │ │⑴91.08.13 │鐘淑華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 │ │ │ │ 19時24分 │(楊豐輔盜│7 │29)、服務處所名稱│ │ │ │ │ │用) │ │(龍華技術學院)、│ │ │ │ │ │ │ │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 │ ○ ○○鄉○○街○○○ 號)│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2/10/17)、管轄分│ │ │ │ │ │ │ │局(ES00) │ │ │ ├─────┼──────┼─────┼─────┼─────────┤ │ │ │91.10.15 │⑵91.10.14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10/│ │ │ │ │ 19時22分 │(楊豐輔盜│7 │15)、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12944)、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17)│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0/17 ) │ │ │ │ ├──────┼─────┼─────┼─────────┤ │ │ │ │⑶91.10.22 │林俊玄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3時40分 │ │5 │ │ ├──┼────┼─────┼──────┼─────┼─────┼─────────┤ │ 14 │黃仁邦 │91.08.16 │⑴91.08.16 │鐘淑華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龍華│ │ │ │ │ 15時22分 │(受王異寶│7 │技術學院)、居留地│ │ │ │ │ │、林俊玄、│ │址(桃園縣桃園市春│ │ │ │ │ │楊豐輔指示│ │日路1148號)、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2/11/│ │ │ │ │ │ │ │02)、管轄分局(EM│ │ │ │ │ │ │ │00 ) │ │ │ │ ├──────┼─────┼─────┼─────────┤ │ │ │ │⑵91.08.16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8/│ │ │ │ │ 15時23分 │(受王異寶│7 │16)、收據號碼(HA│ │ │ │ │ │、林俊玄、│ │107191)、居留效期│ │ │ │ │ │楊豐輔指示│ │起日(2002/11/01)│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05/02 ) │ │ │ │ ├──────┼─────┼─────┼─────────┤ │ │ │ │⑶91.08.26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3時22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15 │李雷聲 │ │91.08.21 │鐘淑華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8/│ │ │ │ │18時10分 │(楊豐輔盜│7 │17)、居留地址(33│ │ │ │ │ │用) │ │0 桃園縣桃園市中華│ │ │ │ │ │ │ │路211 巷3 號4 樓)│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20│ │ │ │ │ │ │ │02/02/15)、居留效│ │ │ │ │ │ │ │期迄日(2002/10/30│ │ │ │ │ │ │ │)、管轄分局(EM00│ │ │ │ │ │ │ │) │ ├──┼────┼─────┼──────┼─────┼─────┼─────────┤ │ 16 │段恒惠 │91.09.11 │91.09.11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 │ │ │ │18時05分 │(楊豐輔盜│7 │11)、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09588)、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01 │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 03/09/30) │ ├──┼────┼─────┼──────┼─────┼─────┼─────────┤ │ 17 │楊麗雲 │91.09.12 │⑴91.09.11 │鐘淑華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龍華│ │ │ │ │ 18時49分 │(楊豐輔盜│7 │技術學院)、居留電│ │ │ │ │ │用) │ │話(空白)、申請日│ │ │ │ │ │ │ │期(2002/09/12)、│ │ │ │ │ │ │ │收據號碼(HA109591│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2/09/16)、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3/04/│ │ │ │ │ │ │ │23) │ │ │ │ ├──────┼─────┼─────┼─────────┤ │ │ │ │⑵91.09.12 │鐘淑華 │10.106.3.5│收據號碼(HA109610│ │ │ │ │ 09時37分 │(受王異寶│7 │) │ │ │ │ │ │、林俊玄、│ │ │ │ │ │ │ │楊豐輔指示│ │ │ │ │ │ │ │) │ │ │ ├──┼────┼─────┼──────┼─────┼─────┼─────────┤ │ 18 │楊月明 │91.09.24 │91.09.23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 │ │ │ │19時14分 │(楊豐輔盜│7 │24)、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10810)、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3/01/21)│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4/01/20) │ ├──┼────┼─────┼──────┼─────┼─────┼─────────┤ │ 19 │明光輝 │91.09.24 │91.09.23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 │ │ │ │19時13分 │(楊豐輔盜│7 │24)、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10810)、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08)│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0/07)、親屬稱│ │ │ │ │ │ │ │謂代碼(00)、親屬│ │ │ │ │ │ │ │姓名(空白)、親屬│ │ │ │ │ │ │ │國籍代碼(空白) │ ├──┼────┼─────┼──────┼─────┼─────┼─────────┤ │ 20 │邵宗旭 │91.09.24 │91.09.23 │鐘淑華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南亞│ │ │ │ │19時11分 │(楊豐輔盜│7 │技術學院)、居留地│ │ │ │ │ │用) │ │址(桃園縣龜山鄉新│ │ │ │ │ │ │ │興街10號)、居留電│ │ │ │ │ │ │ │話(空白)、申請日│ │ │ │ │ │ │ │期(2002/09/24)、│ │ │ │ │ │ │ │收據號碼(HA110810│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2/09/24)、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3/09/│ │ │ │ │ │ │ │24)、管轄分局(ES│ │ │ │ │ │ │ │00)、備註(空白)│ ├──┼────┼─────┼──────┼─────┼─────┼─────────┤ │ 21 │江清華 │91.09.24 │⑴91.09.23 │鐘淑華 │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 19時09分 │(楊豐輔盜│○ ○○鄉○○街○○號)、│ │ │ │ │ │用)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2002/09/│ │ │ │ │ │ │ │24)、收據號碼(HA│ │ │ │ │ │ │ │110804)、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09/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09/30)、管轄分│ │ │ │ │ │ │ │局(ES00) │ │ │ │ ├──────┼─────┼─────┼─────────┤ │ │ │ │⑵91.11.21 │林俊玄 │10.106.3.8│英文姓名(MAUNGKYA│ │ │ │ │ 16時19分 │ │5 │NSAWMYAT) │ │ │ │ ├──────┼─────┼─────┼─────────┤ │ │ │ │⑶91.11.22 │王異寶 │10.106.7.1│發證類別(2) │ │ │ │ │ 10時52分 │ │06 │ │ │ │ │ ├──────┼─────┼─────┼─────────┤ │ │ │ │⑷91.11.22 │王異寶 │10.106.7.1│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 15時47分 │ │0○ ○○鄉○○街○○巷○ 號│ │ │ │ │ │ │ │5 樓)、發證類別(│ │ │ │ │ │ │ │2) │ ├──┼────┼─────┼──────┼─────┼─────┼─────────┤ │ 22 │黃如才 │91.10.15 │91.10.14 │鐘淑華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亞東│ │ │ │ │19時27分 │(楊豐輔盜│7 │技院)、居留地址(│ │ │ │ │ │用) │ │320 桃園縣龜山鄉新│ │ │ │ │ │ │ │興街298 號)、申請│ │ │ │ │ │ │ │日期(2002/10/15)│ │ │ │ │ │ │ │、收據號碼(HA1129│ │ │ │ │ │ │ │44)、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2/10/15)、居│ │ │ │ │ │ │ │留效期迄日(2003/1│ │ │ │ │ │ │ │0/15)、管轄分局(│ │ │ │ │ │ │ │ES00) │ ├──┼────┼─────┼──────┼─────┼─────┼─────────┤ │ 23 │霍瑞青 │91.10.15 │91.10.14 │鐘淑華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松山│ │ │ │ │19時33分 │(楊豐輔盜│7 │高級工農職業學校)│ │ │ │ │ │用) │ │、居留地址(桃園縣│ │ │ │ │ │ │ ○○○鄉○○街○○○ 號│ │ │ │ │ │ │ │)、申請日期(2002│ │ │ │ │ │ │ │/10/15)、收據號碼│ │ │ │ │ │ │ │(HA112967)、居留│ │ │ │ │ │ │ │效期起日(2002/10/│ │ │ │ │ │ │ │26)、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10/26)、管│ │ │ │ │ │ │ │轄分局(ES00) │ ├──┼────┼─────┼──────┼─────┼─────┼─────────┤ │ 24 │李雙雙 │91.10.15 │91.10.14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10/│ │ │ │ │19時28分 │(楊豐輔盜│7 │15)、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12967)、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16)│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0/15) │ ├──┼────┼─────┼──────┼─────┼─────┼─────────┤ │ 25 │彭淇綺 │91.10.15 │91.10.14 │鐘淑華 │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19時24分 │(楊豐輔盜│○ ○○鄉○○街○○○ 號)│ │ │ │ │ │用) │ │、申請日期(2002/1│ │ │ │ │ │ │ │0/15)、收據號碼(│ │ │ │ │ │ │ │HA112944)、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2/10/11│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10/11)、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26 │段勝帆 │91.10.25 │⑴91.10.24 │鐘淑華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龍華│ │ │ │ │ 20時20分 │(楊豐輔盜│7 │工商專科學校)、服│ │ │ │ │ │用) │ │務處所電話(空白)│ │ │ │ │ │ │ │、居留地址(333 桃│ │ │ │ │ │ │ │園縣○○鄉○○路92│ │ │ │ │ │ │ │1 號)、居留電話(│ │ │ │ │ │ │ │空白)、申請日期(│ │ │ │ │ │ │ │2002/10/25)、收據│ │ │ │ │ │ │ │號碼(HA114028)、│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2002│ │ │ │ │ │ │ │/10/30)、居留效期│ │ │ │ │ │ │ │迄日(2003/10/30)│ │ │ │ │ │ │ │、管轄分局(ES00)│ │ │ │ ├──────┼─────┼─────┼─────────┤ │ │ │ │⑵91.10.25 │王異寶 │10.106.7.1│發證類別(2) │ │ │ │ │ 16時09分 │ │06 │ │ ├──┼────┼─────┼──────┼─────┼─────┼─────────┤ │ 27 │熊馨雅 │91.10.25 │⑴91.10.24 │鐘淑華 │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 20時08分 │(楊豐輔盜│○ ○○鄉○○路○○○ 號)│ │ │ │ │ │用) │ │、申請日期(2002/1│ │ │ │ │ │ │ │0/25)、收據號碼(│ │ │ │ │ │ │ │HA114011)、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2/10/01│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9/30)、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 ├──────┼─────┼─────┼─────────┤ │ │ │ │⑵91.10.25 │王異寶 │10.106.7.1│發證類別(2) │ │ │ │ │ 16時10分 │ │06 │ │ ├──┼────┼─────┼──────┼─────┼─────┼─────────┤ │ 28 │明振崇 │91.12.11 │91.12.11 │林俊玄 │10.106.3.8│服務處所名稱(0000│ │ │ │ │11時46分 │ │5 │龍華技術學院)、居│ │ │ │ │ │ │ │留地址(330 桃園縣│ │ │ │ │ │ │ │桃園市○○路○○○ 號│ │ │ │ │ │ │ │)、管轄分局(EM00│ │ │ │ │ │ │ │)、發證類別(2) │ └──┴────┴─────┴──────┴─────┴─────┴─────────┘ 原判決附表二: ┌──┬────┬─────┬──────┬─────┬─────┬─────────┐ │編號│僑生姓名│申 請 日│異 動 時 間 │使用者姓名│ IP 位 址 │異動欄位(不實登載│ │ │ │ │ │ │ │事項) │ ├──┼────┼─────┼──────┼─────┼─────┼─────────┤ │ 1 │何文勇 │91.11.21 │91.11.21 │王美娟 │10.106.3.2│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14時53分 │ │4○ ○○鄉○○路○○○ 號)│ │ │ │ │ │ │ │、申請日期(2002/1│ │ │ │ │ │ │ │1/21)、收據號碼(│ │ │ │ │ │ │ │HA116217)、居留效│ │ │ │ │ │ │ │期迄日(2003/11/10│ │ │ │ │ │ │ │)、管轄分局(ES00│ │ │ │ │ │ │ │) │ ├──┼────┼─────┼──────┼─────┼─────┼─────────┤ │ 2 │陳忠琪 │91.11.21 │91.11.21 │王美娟 │10.106.3.2│英文姓名(TUNMYINT│ │ │ │ │14時55分 │ │43 │)、居留地址(桃園│ │ │ │ │ │ │ │縣○○鄉○○街 21 │ │ │ │ │ │ │ │巷 9 號)、申請日 │ │ │ │ │ │ │ │期( 2002/11/21 )│ │ │ │ │ │ │ │、收據號碼( │ │ │ │ │ │ │ │HA116217)、居留效│ │ │ │ │ │ │ │期迄日( 2003 │ │ │ │ │ │ │ │/10/29)、管轄分局│ │ │ │ │ │ │ │( EN00) │ ├──┼────┼─────┼──────┼─────┼─────┼─────────┤ │ 3 │李雷聲 │91.11.29 │91.11.29 │王美娟 │10.106.3.2│申請日期(2002/11/│ │ │ │ │11時51分 │ │43 │29)、收據號碼(HA│ │ │ │ │ │ │ │116884)、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 2002/10/30 │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10/30) │ ├──┼────┼─────┼──────┼─────┼─────┼─────────┤ │ 4 │明振崇 │91.12.11 │91.12.12 │王美娟 │10.106.3.2│縮影編號(H0000000│ │ │ │ │15時46分 │ │43 │96)、申請日期(20│ │ │ │ │ │ │ │02/12/11)、收據號│ │ │ │ │ │ │ │碼(HA117908)、居│ │ │ │ │ │ │ │留效期起日(2002/1│ │ │ │ │ │ │ │2/19)、居留效期迄│ │ │ │ │ │ │ │日(2003/12/19) │ ├──┼────┼─────┼──────┼─────┼─────┼─────────┤ │ 5 │馬群仙 │92.01.07 │⑴92.01.07 │王美娟 │10.106.3.2│①英文姓名(INNUMA│ │ │ │ │ 15時15分 │ │43 │QUANSIN) 、申請日│ │ │ │ │⑵92.01.07 │ │ │期(2003/01/07)、│ │ │ │ │ 15時16分 │ │ │收據號碼(HA119823│ │ │ │ │⑶92.01.07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15時23分 │ │ │2003/02/06)、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4/01/│ │ │ │ │ │ │ │09)、發證類別(2 │ │ │ │ │ │ │ │) │ │ │ │ │ │ │ │②英文姓名(MATINN│ │ │ │ │ │ │ │UMAQUANSIN)、縮影│ │ │ │ │ │ │ │編號(Z000000000)│ │ │ │ │ │ │ │③發證類別(2) │ ├──┼────┼─────┼──────┼─────┼─────┼─────────┤ │ 6 │柳根麗 │92.01.07 │⑴92.01.07 │王美娟 │10.106.3.2│①英文姓名(KHINAY│ │ │ │ │ 15時18分 │ │43 │E) 、居留地址(32│ │ │ │ │⑵92.01.07 │ │ │0 桃園縣中壢市吉林│ │ │ │ │ 15時24分 │ │ │路67巷6 號)、縮影│ │ │ │ │ │ │ │編號(Z000000000)│ │ │ │ │ │ │ │、申請日期(2003/0│ │ │ │ │ │ │ │1/07)、收據號碼(│ │ │ │ │ │ │ │HA119823)、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3/02/06│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4/01/10)、管轄│ │ │ │ │ │ │ │分局(EP00)、發證│ │ │ │ │ │ │ │類別(2) │ │ │ │ │ │ │ │②發證類別(2) │ ├──┼────┼─────┼──────┼─────┼─────┼─────────┤ │ 7 │馬旭超 │92.01.07 │92.01.07 │王美娟 │10.106.3.2│服務處所名稱(0000│ │ │ │ │16時19分 │ │43 │龍華技術學院)、居│ │ │ │ │ │ │ │留地址(333 桃園縣│ │ │ │ │ │ │ ○○○鄉○○○街○○號│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縮影編號(H920│ │ │ │ │ │ │ │110190)、申請日期│ │ │ │ │ │ │ │(2003/01/07)、收│ │ │ │ │ │ │ │據號碼(HA119864)│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20│ │ │ │ │ │ │ │03/02/06)、居留效│ │ │ │ │ │ │ │期迄日(2004/02/06│ │ │ │ │ │ │ │)、管轄分局(ES00│ │ │ │ │ │ │ │)、備註(在學證明│ │ │ │ │ │ │ │書)、發證類別(2 │ │ │ │ │ │ │ │) │ ├──┼────┼─────┼──────┼─────┼─────┼─────────┤ │ 8 │尚朝棟 │92.01.08 │92.01.09 │王美娟 │10.106.3.2│服務處所名稱(中原│ │ │ │ │15時27分 │ │43 │大學)、居留地址(│ │ │ │ │ │ │ │320 桃園縣中壢市新│ │ │ │ │ │ │ │興路186 號10樓)、│ │ │ │ │ │ │ │居留電話(00000000│ │ │ │ │ │ │ │7) 、縮影編號(H9│ │ │ │ │ │ │ │00000000)、申請日│ │ │ │ │ │ │ │期(2003/01/08)、│ │ │ │ │ │ │ │收據號碼(HA150089│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3/02/23)、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4/02/│ │ │ │ │ │ │ │23)、管轄分局(EP│ │ │ │ │ │ │ │00)、發證類別(2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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