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政財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原
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 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
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第21823 號及
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
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號、第17354號;
及移送
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政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一、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前條第二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
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
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
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
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
編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地方法
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為協商判決時,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若未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
規定內容,檢察官或被告自可依法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
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2項前段及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
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白政財被訴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
用法條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證據方面加列被告於
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
自白;㈡既然檢察官主張被告之惡性稍小,進更
請求本院忖度其為原住民所處之成長環境較為單純,又念被
告
乃受業績壓力影響方始蹈罹刑章,顯徵被告犯罪之情節著
屬較微,尋思犯罪之具體過程及行為背景,確屬客觀上
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原
判決誤載為肇事
遺棄罪)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甚且被
告已認罪,檢察官聲請透過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審核委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狀況,乃
依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為協商判決
,
諭知被告「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等語。
三、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件之協商內容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
算一日,並於宣判前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
萬元」,原審雖於主文諭知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
然竟未依據協商內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未諭知宣
判前向公益團體捐款35萬元,顯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2項之規定,為此依同法第
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諭知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審判
期間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
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行後,先由原審得檢察官與被告同
意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再經被告與檢察官協商,
雙方
當事人協商合意內容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千元折算一日,
並於宣判前向公益團體捐款三十五萬元」,檢察官遂依據
上開協商內容,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7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
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㈩第100頁至第124頁),被告
亦已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三十五萬元,有捐
款收據影本一紙附於其
上訴狀所附之上證二
可憑。惟原審
於104年 8月20日所為之協商判決中,就被告部分僅諭知「
白政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見原判決第 3頁),顯與經法院同意之協商合意範
圍不同,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與協商合意範圍不同之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得
上訴,首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罪,其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
41條第 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須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符,縱使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
以酌減刑度,仍受此限制而不得易科罰金,
詎檢察官與被
告協商合意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二千元折算一日」,關於易科罰金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及
違法之處,原審於
開庭時得知此合意,竟予同意,已有違
誤之處。雖原審法官於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第 1頁右下
方批註:「就被告白政財部分,洵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第1項之情形,本院曾於檢察官聲請協商前便已告知被
告該罪無論科刑如何皆不能夠易科罰金之事,且在協商範
圍之罪名及刑度判決,為免爭議,上訴如未逾期(10日)
,則送高院」等語,然若如此,卻未見上開審判筆錄有此
記載,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在此
情形下,原審自不得為協商判決,其仍為之,顯有
錯誤。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既經踐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然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 之規定,於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將被告應於宣
判前向公益團體捐款35萬元之協商合意內容記載於判決主文
,以據為執行名義,均有未依協商合意範圍判決之違誤。
揆
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10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執此而提起本件上訴,
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