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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政財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原 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 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 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第21823 號及 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 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號、第17354號; 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政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前條第二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 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 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地方法 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為協商判決時,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若未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 規定內容,檢察官或被告自可依法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 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2項前段及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白政財被訴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用法條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證據方面加列被告於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㈡既然檢察官主張被告之惡性稍小,進更 請求本院忖度其為原住民所處之成長環境較為單純,又念被 告受業績壓力影響方始蹈罹刑章,顯徵被告犯罪之情節著 屬較微,尋思犯罪之具體過程及行為背景,確屬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 判決誤載為肇事遺棄罪)之最低度刑嫌過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甚且被 告已認罪,檢察官聲請透過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審核委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狀況,乃 依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為協商判決 ,諭知被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等語。 三、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件之協商內容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 算一日,並於宣判前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 萬元」,原審雖於主文諭知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 然竟未依據協商內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未諭知宣 判前向公益團體捐款35萬元,顯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2項之規定,為此依同法第 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諭知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審判期間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 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行後,先由原審得檢察官與被告同 意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被告與檢察官協商, 雙方當事人協商合意內容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千元折算一日, 並於宣判前向公益團體捐款三十五萬元」,檢察官遂依據 上開協商內容,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7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㈩第100頁至第124頁),被告 亦已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三十五萬元,有捐 款收據影本一紙附於其上訴狀所附之上證二可憑。惟原審 於104年 8月20日所為之協商判決中,就被告部分僅諭知「 白政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見原判決第 3頁),顯與經法院同意之協商合意範 圍不同,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與協商合意範圍不同之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得 上訴,首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 41條第 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須為最重本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符,縱使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刑度,仍受此限制而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與被 告協商合意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二千元折算一日」,關於易科罰金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及 違法之處,原審於開庭時得知此合意,竟予同意,已有違 誤之處。雖原審法官於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第 1頁右下 方批註:「就被告白政財部分,洵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第1項之情形,本院曾於檢察官聲請協商前便已告知被 告該罪無論科刑如何皆不能夠易科罰金之事,且在協商範 圍之罪名及刑度判決,為免爭議,上訴如未逾期(10日) ,則送高院」等語,然若如此,卻未見上開審判筆錄有此 記載,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在此 情形下,原審自不得為協商判決,其仍為之,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既經踐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然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 之規定,於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將被告應於宣 判前向公益團體捐款35萬元之協商合意內容記載於判決主文 ,以據為執行名義,均有未依協商合意範圍判決之違誤。揆 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10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執此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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