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異寶 指定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號、7182號、1247 3 號、第1433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異寶、楊豐輔部分及林俊玄圖利罪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王異寶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 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褫奪公權參年。 林俊玄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 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褫奪公權參年。 楊豐輔無罪。 事 實 一、王異寶、林俊玄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外事課(以下稱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 王異寶自90年間起至91年4 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 4 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林俊玄 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二人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 二、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 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 、居留資格。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居留之必要時 ,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另依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 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 分。且依僑生居留相關案件作業程序,僑生畢業者,原則上 統一律定為延至次年6 月30日止,遭學校退學者,是否縮短 其效期,由各警察局逕依權責自行核處。而桃園外事課受理 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居留作業之流程,係申請人需填寫申請 書(如委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 、在學證明文件、護照及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櫃檯審 件人員經審查若符合法令規定,即在申請書上填載核准文號 代號(一般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1 年代號為HA,2 年為HB, 3 年為HC,僑生為HD、其他事由為HE,H 為桃園縣之代號) 、准予居留起期限,並視居留證背面延期居留欄位是否已 註滿決定是否補換新證並填載代號(補換證代號為2 ,不補 換證代號為3 ),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持之至繳費櫃檯繳 費開立收據,開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會 依審件人員註記之核准文號代號收費開據(HA規費為1,000 元,HB為2,000 元,HC為3,000 元,HD為500 元,HE免費) ,並在申請書上之前揭代號後填載收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 申請人,存根聯及申請書(含附件)則由開據人員留存(91 年8 月後於一線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 面複審後,再行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如不須換證者,即直 接在原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 還申請人),所收費用交由出納人員對帳,次日送由電腦輸 入員操作外僑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 電腦(惟桃園外事課因每日受理業務案件甚多,於92年1 月 前,其內部人員均獲授權得以其各自使用之電腦,登入外僑 管理系統,輸入、更新登載資料,林俊玄及王異寶因此均有 在外僑管理系統輸入資料之登載權限)。申請案件如須換證 者,依申請書所載資料輸入後,統一由有列印新證權限之人 員列印新證(90至92年間有列印居留證權限之人為王美娟) ,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90至92年間負責製證、發證之 人為王異寶、林俊玄),申請人再持收據向核發居留證人員 領取居留證,其後並由專責人員將申請書編製縮影號碼呈報 內政部警政署存查後歸檔保管(91至92年間由王異寶負責) ,並由出納人員操作費用檢核電腦系統,檢核同日申請案之 繳費與收據金額數是否相符,完成全數流程。 三、周惠鴻(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上訴本院時撤回 上訴而確定)係臺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代辦外籍僑 生申請居留等業務,郭財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則係已獲永久居留之緬甸籍人士。緣因許多僑生已 不符延期居留資料條件,仍思繼續居留臺灣,以每件 30,000元之代價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郭財生獲悉周惠鴻時 常出入桃園外事課,曾經代辦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人士之申請 延期居留獲准,遂以每件25,000元之價格轉交周惠鴻辦理, 渠等對於前開辦理延期居留之流程甚為熟稔,於90年間原以 偽造在學證明等證明文件之方式,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長居 留之申請,惟因周惠鴻認以前開方式作業費時繁瑣,亦有可 能遭受理申請案件之櫃台人員識破,即思不依正常流程遞件 ,逕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資料後,未附任何證明文件,而 直接將申請書及外僑居留證分別交予林俊玄、王異寶,林俊 玄、王異寶明知申請延期居留,應提出申請書及所需證明文 件,經櫃台人員審核(91年8 月後應經二線人員複審)無誤 後,始得依審件人員所註記之代號開立收據。竟分別與任職 於桃園外事課之某成年同事(下稱某甲),基於圖周惠鴻之 不法利益、偽造準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與某甲共同以下列方 式,違法異動周惠鴻所代辦案件之外僑居留資料: (一)自91年6 月5 日起,先由某甲連續如附表一編號1( 1) 、 2( 1) 、3( 1) 、4( 1) 、5( 1) 、6( 1) 、8( 1) 、 12( 1)、13( 1) ( 2) 所示之登載時間,在鐘淑華所使用 之電腦,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外僑管理 系統,不實輸入上開各該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而偽 造準公文書,再由林俊玄在其使用之電腦,盜用王美娟之 使用者帳號、密碼,或使用自己之帳號、密碼,接續於附 表一編號1( 2) 、2( 2) ( 3)、3( 2) ( 3)、4( 2) 、5( 2)、6( 2) 、8( 2) ( 3)、12( 2)、13( 3)所示之登載時 間,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如上開各編號案件登載 事項欄所示之資料,而分別偽造準公文書及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 (二)某甲另於附表一編號7( 1) 、14 ( 1) ( 2 ) 所示之登載 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鐘淑華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不實輸入 各該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而偽造準公文書,再由 林俊玄於附表一編號7( 2) 、14( 3)所示之登載時間,在 其自己使用之電腦,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 入外僑管理系統,不實輸入編號7( 2) 、14( 3)登載事項 欄所示之資料,而偽造準公文書。 (三)某甲於附表一編號21( 1 ) 、26( 1 ) 、27( 1 ) 所示之 登載時間,在鐘淑華所使用之電腦,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 帳號、密碼,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各該編號登載 事項欄所示之資料,而偽造準公文書,再由王異寶於附表 一編號21( 3 ) 、( 4)、26( 2)、27( 2)所示之登載時間 ,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 入外僑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 ,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 (四)某甲分別與王異寶及林俊玄以上開方式不實輸入登載資料 後,王異寶及林俊玄再分別指示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 行列印居留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 性,並使周惠鴻每辦妥1 件延期居留案件,即獲得約24, 000 元(扣除規費1,000 元)之利益。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趙淑華於94年8 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而林俊玄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 之證據能力及針對該次筆錄記載是否與證人趙淑華之陳述相 符提出爭執,經原審將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 字,檢察官、林俊玄、王異寶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七第48、49頁),是趙 淑華所為之上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惟其陳述內容應 以上開譯文為準。 二、周惠鴻於94年7 月22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 年8 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 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 保證者而言。經核周惠鴻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受託辦理居留 證相關事項之陳述,除述及被告等人外,另亦包括不利於己 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難認周惠鴻有何虛偽陳述以 自陷刑章之動機。且周惠鴻前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 述有與審判中不符者,於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 情況下,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 前開法條,應認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且周惠鴻於前揭各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 將各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再對之確 認內容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提 出之譯文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127 、128 頁),是周惠鴻 於前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應以上開譯文為準。 三、鐘淑華於94年8 月9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王異寶、林俊玄及其辯護人已就 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及針對該次筆錄記載是否與鐘淑華之陳 述相符提出爭執,經辯護人將該次調查中實際問答情形翻譯 為文字,檢察官、王異寶、林俊玄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七第128 、129 頁),是鐘淑華前開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惟其陳 述內容應以上開譯文為準。 四、王美娟於94年7 月8 日、7 月27日、8 月3 日及8 月17日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 。惟查,王美娟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 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收受周惠鴻之金錢賄賂 、違法輸入不實居留資料等情節,除述及王異寶、林俊玄外 ,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難認王美 娟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王美娟前於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與審判中不符者,於王異寶及林俊玄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王異寶及林俊玄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王美娟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王美娟於94年7 月 27日、8 月3 日及8 月17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將 各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再對之確認 內容後,王異寶、林俊玄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對於檢察官確 認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127 、128 頁) ,是王美娟前開日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 自應以上開譯文為準。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 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 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 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 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 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 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 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 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 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 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 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王異寶 、楊豐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 供,均於本院前審99年1 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 ,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57 至61頁),則王異寶、楊豐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林俊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雖均未於供前或供後具 結,惟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法官自應依本 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 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 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林俊玄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接受訊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王異寶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前次程序,均當庭表示捨棄傳訊林俊玄等語(見 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143 頁),顯已放棄對林俊玄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林俊玄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故其所為上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王異寶、林俊玄及其辯護人 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對於證據能力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八、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王異寶、林俊玄之辯解: (一)訊據王異寶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桃園外事 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1年4 月間承 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 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 編立、登錄及領證,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居留證申請核 發之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我從88年到91年12月底,負責外勞按指紋的業務, 只是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並沒有 在櫃臺接受外僑或外勞居留申請書申請案件,周惠鴻在原 審也表示他沒有請託過我,也沒有從我手中領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居留證,如附表一所示的部分我都沒有經手,我下 班就去接女兒,沒有時間去喝花酒云云。 (二)訊據林俊玄固坦承其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 務,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 ,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居留證申請核發之過程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圖利 周惠鴻,也沒有接受出國旅遊招待、喝花酒,我電腦打字 能力極差,不可能更改電腦資料,也沒有盜用其他人的密 碼,我也沒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在我辦公桌查到 的便條紙,其上只有記載王美娟、鐘淑華帳號,但沒有密 碼。又我的股票帳戶有信用交易,同事至少有四人向我借 用股票帳戶交易,僑生業務也不是我的業務云云。 二、經查: (一)王異寶及林俊玄於90至92年間均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 處理外事業務,王異寶自90年間起至91年4 月間承辦外勞 指紋捺印,自91年4 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 登錄及領證;林俊玄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負責外勞居留證 之製作及核發,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事實,為王異寶、林俊 玄及楊豐輔所是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7 月7 日 桃警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1 至33頁);而王美娟、鐘淑華負責輸入申請資料及列印新 證之工作,亦據其二人於原審證述明確,首認定。 (二)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 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 停留、居留資格。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居留之 必要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 期。另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 或退學滿1 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 動喪失僑生身分。則依僑生居留相關案件作業程序,僑生 畢業者,原則上統一律定為延至次年6 月30日止,遭學校 退學者,是否縮短其效期,由各警察局逕依權責自行核處 。而桃園外事課受理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居留作業之流程 ,係申請人需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 ),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在學證明文件、護照及原居留 證至櫃檯遞件送審,櫃檯審件人員經審查若符合法令規定 ,即在申請書上填載核准文號代號(一般外國人申請延期 居留1 年代號為HA,2 年為HB,3 年為HC,僑生為HD、其 他事由為HE,H 為桃園縣之代號)、准予居留起迄期限, 並視居留證背面延期居留欄位是否已註滿決定是否補換新 證並填載代號(補換證代號為2 ,不補換證代號為3 ), 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持之至繳費櫃檯繳費開立收據,開 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會依審件人員註 記之核准文號代號收費開據(HA規費為1,000 元,HB為 2,000 元,HC為3,000 元,HD為500 元,HE免費),並在 申請書上之前揭代號後填載收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申請 人,存根聯及申請書(含附件)則由開據人員留存(91年 8 月後於一線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 面複審後,再行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如不須換證者,即 直接在原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 後發還申請人),所收費用交由出納人員對帳,次日送由 電腦輸入員操作外僑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 資料輸入電腦。申請案件如須換證者,依申請書所載資料 輸入後,統一由有列印新證權限之人員列印新證(90至92 年間有列印居留證權限之人為王美娟),交由專責人員製 證、核發(90至92年間負責製證、發證之人為王異寶、林 俊玄),申請人再持收據向核發居留證人員領取居留證, 其後並由專責人員將申請書編製縮影號碼呈報內政部警政 署存查後歸檔保管(91至92年間由王異寶負責),並由出 納人員操作費用檢核電腦系統,檢核同日申請案之繳費與 收據金額數是否相符,完成全數流程等情,為王異寶、林 俊玄所是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5 月12日桃警外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處理外籍僑生申請延期居 留及資料異動之流程、應備文件及相關人員職掌資料附卷 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20至33頁),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僑生,其中編號1 至5 之陳國盛等人均 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編號6 之李端麗曾就讀國立暨南 國際大學,惟已於90年6 月退學;編號7 之楊國臻曾就讀 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7 月31日退學;編號8 之朱先濤曾 就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惟已於90年4 月退學;編號12至 14之姚永清等人及編號26之段勝帆均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 學;編號21之江清華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10月29 日退學;編號27之熊馨雅曾就讀淡江大學,惟已於90年6 月退學等情(上述共14人,下稱陳國盛等14人),有萬能 科技大學軍訓室證明、萬能科技大學函、國立暨南國際大 學函、國立政治大學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函、龍華科技 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查詢表附卷 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二第281 至304 頁、第 334 至340 頁,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三第95至128 頁、 第146 至152 頁、第205 至212 頁、第242 至248 頁、第 298 至306 頁)。足證陳國盛等14人或無就讀各該學校之 事實,或雖曾就讀各該學校,然業已休學或退學,於其等 申請延期居留時,均已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惟陳國盛等 14人渠等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資料,皆遭不實輸入 ,且均准予延期居留,此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 狀況表(下稱詳細狀況表)在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 1326號卷一第104 至128 頁),足見桃園外事課確有人員 違法輸入不實僑生資料。 (四)外僑管理系統新增∕更新時,使用者IP位址之確定及王異 寶、林俊玄就外僑管理系統於92年1 月前,均有登載資料 之權限: 1.陳國盛等14人其等申請延期居留之登載時間、使用者帳號、 使用者姓名、使用者IP位址、異動欄項、異動前資料、異動 後資料,有卷附詳細狀況表、使用IP位址表可稽(見93年度 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4 至158 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局本部園區之個人電腦IP係以DHCP方式動態配置,故使用紀 錄(LOG )中之IP位址係採用浮動分配,並非固定配賦之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8 月8 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3日桃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1頁)在卷可參。原審就前揭「 DHCP方式動態配置」及「使用紀錄(LOG )中之IP位址並非 固定配賦」之真意究何所指,再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後,據 該署函覆:所謂「DHCP方式動態配置」係指該單位個人電腦 內並未設定固定IP位址,IP位址取得是個人電腦開機時,向 DHCP伺服器發行請求配賦IP指令,由DHCP伺服器配發,而該 單位DHCP伺服器採用動態方式配置IP,前揭配置IP位址方式 ,讓使用紀錄(LOG )中之IP位址,僅能提供參考,無法據 以判定與現在取得IP位址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人電腦 等語,此有該署95年7 月6 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五第29頁)。似指無從以IP位址得知所使 用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人電腦。 2.惟查,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系統管理科人員王媚娓於原審證 稱:DHCP配賦IP位址方式係指電腦使用者一開機時,如要使 用網路,就用廣播方式到DHCP SERVE處,DHCP SERVE就會檢 查可用之IP位址可提供給電腦使用者使用,電腦一拿到DHCP SERVE 之訊息後,就會知道可上網之IP位址。而每次開機時 ,該部電腦的IP位址可能一樣,也可能不一樣,但是DHCP並 無電腦日誌之設定,無從查詢電腦IP的使用情形前後是否同 一部電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7至49頁),並提出何謂DHCP (即動態主機分配原則)之文件為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資 訊室人員許孟偉則於原審證稱:IP位址是由1 個DHCP主機發 現有電腦時自動發配,每次發配的IP有一定的使用時間,外 事課的電腦網路IP位址也是自動發配,同1 台外事課電腦每 次上網所使用的IP位址有可能都不相同,一般係用帳號、密 碼控管使用者。而王美娟使用的IP位址大部分為10.106.3. 243係因IP位址會有1 個使用期限,在使用期限內一直使 用的話,該IP會延長使用期限,一直配賦同1 台電腦,且系 統本身就有此功能,會紀錄發配出去的IP係由何電腦使用, 使用期限多久,只要再開啟這台電腦,系統就會自動分配1 個IP位址,系統也會自動查明這台電腦之前是否有要過IP位 址,如之前電腦有給過IP位址,原則上也會給他同1 個IP位 址,主機預設IP位置的使用期限係約1 星期,如同1 部電腦 隔週繼續使用,則向系統要IP位址,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用 期限,這是微軟軟體本身就設定的功能。而1 部電腦原則上 會固定發配原來的IP,如IP位址數量不夠配賦給每部電腦的 話,就會產生於同一期間內有不同電腦使用的情形,只要IP 未發配完,就會將IP發配給原來的電腦,而前述發配給同1 部電腦係指同1 部個人電腦,與帳號、密碼無關。就王異寶 的整年度的使用情形,10.106.7.106的IP位址可能係王異寶 之電腦所使用可能性極大;而由鐘淑華的使用紀錄來看,其 至91年10月14日所使用的IP位址都在10.106.3.57 ,所以有 可能有人用鐘淑華的帳號、密碼,於91年6 月26日在別台電 腦輸入歐陽容荷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1至100 頁)。 由王媚娓、許孟偉前開證述,對照王媚娓提出之DHCP動態主 機分配規則,可知桃園外事課所使用之電腦係使用DHCP動態 主機分配規則,亦即在各台電腦連上網路時,由各台電腦以 廣播方式向網路中的DHCP提出需要IP的請求,再由DHCP以廣 播方式將可使用的IP群,送給各台電腦,而各台電腦接收到 IP時,若未超過租用期,會從中選擇上1 次相同的IP,若超 過,則選擇新的IP。從表面上來看,因外事課電腦使用前開 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外僑管理系統使用紀錄中之IP位址 似無法據以判定是否為同1 部電腦使用,然該DHCP動態主機 分配規則既有紀錄發配出去IP係由何電腦使用及其使用期限 ,在未逾使用期限之狀況下,原則上選取相同之IP,而許孟 偉證述外事課之電腦主機預設IP位址之使用期限約1 週,隔 週繼續使用,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用期限。雖附表一「登載 時間」欄之記載,自形式觀之,同一帳號使用者所為之登載 時間前後有間隔逾1 週之情形(例如:附表一編號5( 1 )與 6 ( 1 ) 間、編號5( 2 )與6( 2 )間)。惟因內政部警政署 於偵查中函文檢附之IP位址明細,即已限定為居留外僑段恆 惠等60人之異動情形所使用之IP位址,並非針對使用者為: 鐘淑華、王美娟、林俊玄及王異寶等人於特定時間內(例如 1 週內)之全部使用紀錄,即難以附表一「登載時間」欄之 同一帳號使用者所為之登載時間前後間隔逾1 週,遽否認上 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於未逾使用期限之狀況下,係選 取相同之IP。凡前各情,適足以解釋擔任輸入員之王美娟、 鐘淑華,因其等每日之工作內容即為輸入申請單所載之登載 資料,當王美娟、鐘淑華每次以其等使用之電腦連上網路時 ,DHCP將可使用之IP群送給其2 人之電腦時,其2 人之電腦 即從中選擇相同之IP(王美娟之電腦使用之IP位址為10.106 .3.243,鐘淑華之電腦使用之IP位址為10.106.3.57 ),故 實際上並非無從確定每台電腦所使用之IP位址。林俊玄之辯 護人辯稱:林俊玄經常有短期出差情形,且有連續二週短期 出差,依許孟偉之上開證述,其IP位址即可能異動云云。惟 上班時打開電腦上網,查看各種資訊,於現今世代,幾已成 日常作息之一部分。依卷附林俊玄91年職員簽到退簿之資料 (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87 至190 頁) ,固可見林俊玄確實經 常有短程出差之情形,而林俊玄於91年間,在桃園外事課之 職員簽到退簿原本,雖已逾保存期限,致未能調得,惟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亦回覆稱:簽到退簿內如有短程出差之記載, 係指30公里以內之出差,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 1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且依黃清祥於 原審證稱:短程出差是人事室註記,不一定代表該段時間就 是外出辦事等語( 原審卷五第16頁) ,且短程出差,當日上 午亦須辦理簽到,縱有外出辦事,既為30公里以內之短程出 差,亦可能快去快回,不能據以證明林俊玄當日即未使用電 腦,資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桃園外事課之周淑華,雖於 本院證稱:外出常訓及短程出差,於訓練及出差結束後,依 桃園外事課之規定,並無規定須再返回辦公室辦公,林俊玄 如有外出常訓及短程出差情形,伊印象中林俊玄好像沒有再 回來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以下)。惟周淑華亦證 稱:伊約於92年7 月起,才與林俊玄做相同業務,坐在林俊 玄旁邊的座位,92年7 月前,伊才剛到桃園外事課,並不清 楚林俊玄負責之業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 8 頁)。亦即周淑華係於92年7 月起,因與林俊玄之座位相 鄰方可能留意林俊玄有無外出常訓及短程出差情形,而林俊 玄於附表一所為異動紀錄之登載時間,均係於92年7 月前, 足見周淑華之證詞即不足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 3.再觀之卷附詳細狀況表(見他字1326號卷一第104 頁以下) ,林俊玄之使用者帳號(61ZIPTHA)曾於:⑴91年10月22日 下午1 時4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 ,將紀維麗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即附表 一編號13( 3));⑵91年11月21日16時19分,在外僑個別更 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更新江清華之英文姓名(即 附表一編號21( 2))。前開異動均以林俊玄之使用者帳號( 61ZIPTHA)登入,使用者IP位址均為10.106.3.85 。而桃園 外事課並非僅有輸入員之帳號、密碼得登入外僑管理系統更 新資料之事實,已據即桃園外事課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之羅桂 珠於原審結證稱:我於91年11月剛到職時,我的帳號、密碼 是有權限作異動的,漏字或明顯有誤的部分,我會自己改或 請輸入員更改,後來我向黃清祥反應,臺北縣審件人員係不 做任何異動,只能查詢,所以之後只有輸入員可以更改,至 於何時起只有輸入員可以更改,不記得了,但如果是地址全 部都寫錯時,不可以直接更改,還是要寫申請書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94 頁);桃園外事課課員黃清祥於原審亦證稱: 90年到92年間,外事課電腦資訊系統是由資訊室管理的,而 權限部分則由我管理,90年間櫃台人員、列印人員、輸入人 員各有不同之權限,當時只有我有權限更改每個人之權限, 我不知道課長有無權限,電腦使用權限曾經更動過,確實更 動時間我已經不記得,羅桂珠確實曾向我反應過其帳號、密 碼可修改資料,關於電腦權限內政部警政署有1 個建議表, 我當初的想法是櫃台人數不夠,受理案件很多,沒有辦法消 化,我認為每個人對什麼資料可輸入,什麼資料不可輸入, 應該很清楚,所以輸入部分有開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 15、17頁)。王美娟於原審證稱:我88年到職時,每個人都 可改,係到92年1 月間才有限制只有輸入員帳號、密碼才能 進入系統修改資料,就因為如此,周惠鴻才來找我等語( 原 審卷四第95頁) 。由羅桂珠、黃清祥、王美娟前開證述及外 僑管理系統詳細狀況表,可知於92年1 月前,每一位外事課 人員之電腦實際均得登入外僑管理系統輸入或更新資料無訛 ,亦即林俊玄及王異寶於92年1 月前,於外僑管理系統均有 登載資料之權限。林俊玄雖辯稱:我根本不會使用電腦,當 時同仁都會互相借密碼來使用,王異寶稱其帳號、密碼不能 使用,所以我就將密碼借給王異寶使用云云(見94年度偵字 第14331 號卷第28、29頁),然前開⑴、⑵所示之異動期間 即91年10、11月間,王異寶亦有多次使用自己之使用者帳號 、密碼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之紀錄(詳如後述),核無使用林 俊玄使用者帳號、密碼之必要。因此林逢春證稱:林俊玄操 作電腦的能力不好,只能用1 隻手指頭輸入中文字;周淑華 亦證稱:林俊玄不太會用電腦,有公文要處理時,會請別人 或我幫他打,其注音不太好,有些字拼不出來,字拼不出來 時,半天也打不出一個字各語( 分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18 至120 頁、原審卷四第202 頁) ;可見林俊玄中文輸入能力 確實不佳。然附表一所示由林俊玄登載之資料,均僅係異動 類別,由( 3)改成( 2),並無繁雜中文輸入,所辯係推諉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前開⑴、⑵所示之異動,均係林俊玄 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所為之更 新,林俊玄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應為10.106.3.85 無訛。 4.依卷附詳細狀況表所示,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638HE7LB) 曾於:⑴91年10月25日16時0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 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段勝帆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 為2 換證(即附表一編號26( 2));⑵91年10月25日16時10 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熊馨雅 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即附表一編號27( 2));⑶91年11月22日10時52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 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江清華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 為2 換證,又於同日15時47分,更新江清華之居留地址,再 將其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即附表一編號 21( 3 ) ( 4))。前開以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進入外僑管 理系統更新資料,使用者IP位址均為10.106.7.106。王異寶 固辯稱:我並沒有使用電腦異動上開資料,且平常我的電腦 都是開著,我負責按指紋業務,並不常在電腦前,所以任何 人都可能會動到我的電腦,可能是有心人士利用我不在辦公 室,用我的電腦擅自更改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4331 號卷 第51至53頁)。然王異寶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為由 ,向鐘淑華、王美娟及羅桂珠等人借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 乙節,業據鐘淑華、王美娟及羅桂珠等人證述在卷,王異寶 既向外宣稱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無法使用,衡情應 不會有人再向王異寶借用,王異寶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異動,均係王異寶以自己之 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所為之更新,應堪 認定。 (五)外僑管理系統新增∕更新時,登載時間之確定: 1.卷附詳細狀況表所示之登載時間,其資料來源為該輸入資料 電腦之內建計時器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6 月26日警署 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35 頁); 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應用作業科人員宋琬如亦於原審證稱: 外僑管理系統之登載時間係依據電腦的內建伺服器時間,並 非個人電腦之時間,因為程式係放在應用作業伺服器內,個 人電腦只是工具,在個人電腦內操作還是要經過伺服器才能 存在資料庫,目前外僑管理系統有2 套伺服器在作業,該伺 服器內建計時器的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相差不大。而IEOK 的入口網頁係警政署開發出來的,讓每個縣市警察局可從此 網頁進入,該網頁有20、30套系統可供點選,要進入每個系 統要有權限,且一般家用電腦不能進入IEOK入口網頁等情( 見原審卷六第66至74頁)。足見卷附詳細狀況表所示登載時 間,係該系統伺服器之內建計時器之時間,不因使用不同電 腦而有所差異,且與一般標準時間並無太大之誤差,應可認 定。 2.本案外僑管理系統內如附表一編號1( 1) 、2( 1) 、3( 1) 、4( 1) 、5( 1) 、6( 1) 、8( 1) 、12( 1)、13( 1 ) ( 2)、、17( 1)、、21( 1)、26( 1)、27( 1)所示之登載時間 ,除編號5( 1) 為當日17時59分外,其餘均在下午6 時後, 且均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鐘淑華之電腦登入 該系統。經查,鐘淑華於94年8 月9 日偵查中陳稱:外僑管 理系統查得使用者名稱是我的更新或異動,但大部分的登載 時間,我都已經下班,不是我輸入的,因為我下午5 點多就 下班了,而且我要搭交通車,不會超過下午6 點。不過因為 王異寶、王美娟曾經向我表示他們的密碼被鎖住了,所以我 有借王異寶、王美娟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6 至 198 頁);於原審證稱:因為王異寶、王美娟說他們的密碼 被鎖住,所以我有借給他們帳號、密碼,除王異寶、王美娟 外,我不記得是否有其他人跟我借過帳號、密碼;又稱:王 異寶跟我借密碼時,大部分都說他的帳號、密碼被鎖住,王 異寶曾經在他自己的電腦使用,也有要我直接開電腦給他使 用,我有看到王異寶有更改錯誤資料,我聽王異寶說他發現 何處有錯誤要更改錯誤資料,不過我沒有看到王異寶更改何 錯誤情形,王異寶向我借用帳號、密碼的次數有超過5 次以 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六第9 、13頁、第33至35頁)。佐以 卷附桃園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 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70 至257 頁),可知鐘淑華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確實並無任何加班紀錄。而周惠鴻於94年 8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明白陳述:我並未拜託過鐘淑 華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62 頁),堪信鐘淑華前揭證詞為真 。是附表一編號1( 1) 、2( 1) 、3( 1) 、4( 1) 、5( 1) 、6( 1) 、8( 1) 、12( 1)、13( 1 ) ( 2)、、17( 1)、 21( 1)、26( 1)、27( 1)所示之輸入資料之人,應非鐘淑華 本人,亦可認定,且非楊豐輔(理由詳後述);而依上開加 班費印領清冊及職員簽到退簿,亦無證據足認係林俊玄及王 異寶於加班時間輸入該資料,然輸入此部分資料之人既係在 桃園外事課辦公室內,以鐘淑華之電腦,並盜用其帳號、密 碼為之,應僅有桃園外事課內部之人員,方有機會為之,堪 信此部分輸入資料之人,應為桃園外事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員(以下即稱其為:某甲)。 (六)王異寶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為由,向鐘淑華借使用 者帳號、密碼之事實,已據鐘淑華結證在卷,已如前述。 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資料室人員王玉卿於原審結證稱:我 是管理一般帳號,即使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至於 特殊權限須由各單位業務處理,如外事課使用的查詢系統 ,由資訊室先給1 個帳號,業務單位呈報警政署後,由警 政署外事組給予權限後才能使用;如使用者帳號發生被鎖 碼情形,要填寫使用者異動申請表,申請人在申請表上蓋 職章,經過單位主管核章,會資訊室後,送至主秘批准後 生效,通常不接受電話申請,除非緊急情況,且能確定係 本人;如果曾經被鎖碼過,內政部警政署的資料庫就會有 資料留存,要解除鎖碼,須由資訊室管理帳號者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125 、126 頁)。許孟偉亦結證稱:系統 就使用者帳號、密碼輸入錯誤3 次者,即會被鎖住,如發 生此種情況,在主機上即可處理,不用到現場處理,大約 2 分鐘即可處理完畢,而對於使用者帳號、密碼之管理, 都統一紀錄在內政部警政署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六第97頁 )。惟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1 月至92年12月期間,並未撤 銷王異寶使用之線上作業密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2 月8 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2 月22日警署資 字第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4 、116 頁) ;王異寶於91年1 月至92年12月期間並無解除帳號鎖定紀 錄,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7 月10日桃警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32 頁);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資訊室警員許瑪娜並證稱:不記得曾接獲王 異寶電話中請求協助解決電腦密碼被鎖住之問題(見本院 上訴字卷二第117 、118 頁)。再佐以卷附外僑管理系統 詳細狀況表,亦有以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638HE7LB)進 入外僑管理系統之更新紀錄,更徵王異寶之帳號、密碼在 91年1 月至92年12月間均在得正常登入使用之狀態,並無 遭鎖碼之情形。王異寶既有自己之帳號、密碼可得使用, 且其職務為製證、發證,並非審件人員,竟向外宣稱其使 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而向鐘淑華借用,其欲以之隱匿不 法輸入不實資料之動機,已不言可喻。王異寶雖辯稱:如 伊有王美娟、鐘淑華等帳號、密碼,何必在自己使用之電 腦登載資料,陷自己於不利之狀態云云。惟92年1 月之前 ,任何外事課員之電腦均可進入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登載資 料,已如上述,而上班時間使用他人電腦,易引人側目, 且王美娟、鐘淑華均係負責輸入資料之人員,大部分時間 均在使用電腦,上班時亦未必讓人有可乘之機,王異寶自 有可能以自己電腦進行登載資料。 (七)林俊玄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為10.106.3.85 ,已如前述, 而林俊玄經由王異寶而得知王美娟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經王美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82至93、92至93 頁),且由在林俊玄辦公室座位扣得之信封袋上,確有記 載王美娟之帳號(6S0M4RM ),益徵王美娟所證上情,確 屬真實。又附表一編號1( 2) 、2( 2) ( 3)、3( 2) ( 3) 、4( 2) 、5( 2) 、6( 2) 、7( 2) 、8( 2) ( 3)、12( 2)、14( 3)所示之各申請案件,均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 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並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 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此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 況表可參。負責領件之人員如遇到民眾持收據領證,卻查 無已製證完成之居留證時,得於確認申請屬實後,以補證 、換證方式,請列印人員再行列印乙情,已據桃園外事課 輸入員黃淑萍於原審結證稱:如民眾拿收據要領居留證, 辦理領證、發證的櫃台人員找不到居留證時,會先去找申 請書,查詢電腦檔是否有該筆資料,因為電腦列印紀錄只 有保留1 天,無法看出是否已經有列印之紀錄,如果在電 腦檔內發現有該筆登打紀錄,須到更新資料之畫面作補證 、換證手續,請列印人員再行列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52 、153 頁)。曾在桃園外事課受理外僑案件之陳俊綱 於原審證述:如果民眾拿收據到櫃台領居留證,櫃台查詢 後發現確實有申請,但找不到居留證,此情形會請櫃台人 員點選補證,之後到列印居留證之承辦人員處列印,製證 、護貝後再交給要領件的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63 頁)。惟前開所示各申請案件,所開立之收據上,均勾選 「原證展延」,並非「新發」、「補發」或「換發」,此 有各該申請案件之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 1326號卷二第193 頁以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三全卷 )。亦即前揭所示之各申請案件,自非屬黃淑萍、陳俊綱 所證之得補行列印居留證之情形。況前開各申請案,如係 依正常程序,由一、二線人員審核,再依規定開立收據, 收據勾選「原證展延」者,當指申請人此次延期居留,得 在原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經核 印確認無誤後,將註記完成之居留證交付申請人後即完成 延期居留之案件,並無事後再持收據領證之必要。林俊玄 及王異寶分別職掌製證、領證職務,對於前情實難諉為不 知。王異寶辯稱:附表一編號21、26及27所示申請案件, 係印表機印不出來,伊始直接將申請類別由( 3)改成( 2) 發給新證云云,顯不可採。縱申請人持各該收據要求領證 ,收據上既已勾選「原證展延」,亦無將發證類別由3 不 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再重新列印新居留證予申請人之 理。王美娟於90至92年間,為負責列印居留證之人,已如 理由欄貳、二(二)所述;王美娟係於91年11月21日起, 方有受周惠鴻之託,而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登載並 列印居留證之犯行,業經原審確定判決認定無訛。附表一 編號1 至8 、12至13、14(3 )、21、26及27之登載時間 均係於91年11月前,亦無其他事證足認王美娟於91年11月 前,即知林俊玄、王異寶分別有不實登載、偽造準公文書 之行為,堪信王美娟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分別經林俊玄 、王異寶之指示,而執行列印居留證。綜上所述,林俊玄 未經王美娟之同意,即盜用王美娟之帳號、密碼,在自己 使用之電腦登入外僑管理系統(IP位址10.106.3.85 ), 登載附表一編號1 至8 、12至13及14(3 )所示有關發證 類別資料;王異寶登載附表一編號21、26及27所示有關發 證類別資料,將上開案件由不補換證改為換證,再分別指 示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發給居留證之事實, 即堪認定。 (八)王異寶及林俊玄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王異寶辯稱:鐘淑華因多次要求伊請客遭拒而懷恨在心,故 鐘淑華所指伊有借過帳號、密碼之證述,並不實在,伊並未 將王美娟之帳號、密碼告知林俊玄,亦無以自己之帳號、密 碼輸入不實僑生資料,應係離開座位之時,遭他人盜用云云 。惟查:王異寶確實有以其帳號、密碼遭鎖碼為由,向鐘淑 華、王美娟借用帳號、密碼之情,業據鐘淑華、王美娟證述 在卷;其有將王美娟之帳號、密碼告知林俊玄之情,亦據王 美娟證述明確,並有書寫鐘淑華及王美娟使用者帳號之紙條 扣案可證,堪認鐘淑華、王美娟所證上情為真。況鐘淑華於 原審審理時,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見原審卷六第4 至16頁)。王異寶為正職警員,鐘淑華係約 聘雇員,縱有要求王異寶請客之情,鐘淑華豈有可能僅因曾 遭王異寶拒絕請客此等小事,而甘冒將受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再者,王異寶既已多次向 外宣稱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無法使用,衡情亦無可 能有人向王異寶借用使用者帳號、密碼,故王異寶所為上開 辯解,均無足採。 2.林俊玄雖以:其電腦打字能力不佳,不可能更改電腦內資料 ,又其於91、92年間,為照顧當時懷孕生產之配偶,經常遲 到早退,致他人於其遲到早退之際,使用其電腦云云。惟查 :林俊玄輸入中文字能力不佳,但簡易之數字輸入則無問題 ,已如上述;又本院認定林俊玄以其自己或王美娟之使用者 帳號、密碼登入電腦系統為不實異動之時間,分別於上午11 時許(如附表一編號1( 2) 、2( 2) ( 3)、5( 2) 、6 ( 2) 、7( 2) 、8( 2) )、下午1 時許(如附表一編號8( 3) 、 12( 2 ) 、13( 3)、14( 3))、下午3 時許(如附表一編號 4( 2) ),時間點均為一般公務人員上班時間之中段,並無 較早或偏晚之情形。雖林逢春於本院證稱:林俊玄經常早上 9 時許上班,11時至11時半即不見人影,下午2 時至2 時半 才進辦公室,4 時至4 時半又離開,1 星期裡會有2 、3 天 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8 至120 頁),惟林 逢春復證述其座位離林俊玄很遠,其行動不便,除下雨天外 ,很少走至林俊玄座位附近等情,則其如何清楚確認林俊玄 之上下班時間,其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且 與黃正杉於所證:林俊玄早上8 時半到,中午通常提早10、 20分鐘回家吃飯,下午約1 時至1 時半中間回來,下午4 時 半以後即不見蹤影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18 至127 頁),亦 不相符。況桃園外事課有管制人員出缺勤乙節,亦據林逢春 、黃正杉證述明確,實難想像林俊玄於上午11時、下午1 至 4 時此等正常上班時間遲到早退或未於辦公室內辦公,上開 辯解顯與常情相悖,不可採信。林俊玄另辯稱:我的股票帳 戶有信用交易,故同事有多人均向我借用帳戶進行股票買賣 交易云云。陳俊綱於原審亦證稱:之前有向林俊玄借帳戶買 賣股票,大約91至93年間,就我所知,還有龔家成,他與我 係同一辦公室,不用給林俊玄好處等語( 原審卷五第160 頁 ) ,固可認林俊玄此部分辯解屬實。惟林俊玄與陳俊綱等人 係同事,周惠鴻則係代辦外僑居留證之業者,有業務上之利 害關係,自不能等同視之。林俊玄將股票帳戶借予周惠鴻, 買賣股票均有大筆金額進出,足見林俊玄與周惠鴻之關係密 切。其次,在林俊玄辦公桌查獲之便條紙,記載有鐘淑華及 王美娟之電腦帳號,為林俊玄所不否認,且有便條紙影本在 卷可佐( 偵卷四第36頁) ,上開便條紙固只記載鐘淑華及王 美娟之電腦帳號,惟鐘淑華於偵查中證稱:王異寶、林俊玄 有跟我要過舊的代號及密碼等語( 偵卷四第15頁) ;王美娟 雖於原審證稱:92年1 月間才有限制只有輸入員帳號、密碼 才能進入系統改資料,周惠鴻才來找我;又稱:黃文村91年 8 月到任後,黃清祥有要求我們要將個人帳號、密碼保密, 91年8 月以後,我個人就沒有將電腦帳號、密碼告訴別人等 語( 原審卷四第45頁) ;是附表一編號8( 2 )至( 3 ) 、12 ( 2 )、14( 3 ) 所示之資料登載時間,係介於91年8 月9 日至同年9 月3 日間,惟王美娟縱於91年8 月後,未再將其 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然於王美娟實際更新其帳號、密碼前 ,其原帳號、密碼仍可持續使用,則於91年8 月9 日至同年 9 月3 日間,倘王美娟尚未實際更新其帳號、密碼,林俊玄 仍可繼續使用原帳號、密碼,而林俊玄確曾持有鐘淑華及王 美娟之帳號、密碼,自可認定其原可使用鐘淑華及王美娟之 帳號、密碼。是以附表一編號8( 2 )至( 3 ) 12( 2 ) 、14 ( 3 )所示之資料登載時間雖係於91年8 月後,仍不足資為 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鄒宜國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於90、91 年任職外事課,坐櫃台開收據,很多案子的話,我們會開一 張收據,這是指同一個人申辦的狀況,我印象中沒有特別要 勾選新發、補證、換發、原證展延,我們只要核對金額就好 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267 頁) ;廖宜治證稱:我於93年或94 年10月在外事課任職開收據,可以一案開一張,也可以多案 開一張收據,多案開一張時,若有新辦、換證等不同情形, 我會在上面作記號,如果有10件,我其中新發有三件,就註 明「新×3 」,「換×7 」,這是我自己算帳方便而已,別 的同事是否這樣做我不知道,沒有強制規定,辦新證或是換 證都是1 千元,我的目的是要收錢,有時候難免會弄錯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268 頁、269 頁) 。可知,開收據人員主要 在審核申辦人所申請係新辦、換證或原證展延,並依所申請 事項決定收款金額。而申請人於申請書即須勾選新發、補證 、換發、原證展延等申辦事項,再經一線甚或二線審核,錯 誤機率本來不高;開據人員開立收據後,如須換新證,由列 印人員列印後,再由製證人員製證核發,林俊玄係負責製證 核發程序,而與開立收據人員如何審核,關聯甚微,上開之 證言,亦不能資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 (九)林俊玄及王異寶分別與某甲有犯意聯絡之理由: 本案外僑管理系統內如附表一編號1( 1) 、2( 1) 、3( 1) 、4( 1) 、5( 1) 、6( 1) 、8( 1) 、12( 1)、13( 1 ) ( 2)、17( 1)、、21( 1)、26( 1)、27( 1)所示輸入不實資料 之人,並非鐘淑華本人,而係某甲使用鐘淑華之電腦,以鐘 淑華之帳號及密碼為之,已如前述。衡諸上開各編號輸入不 實資料之行為模式,均係於每日下班時間後之下午6 時至8 時許間為之;且某甲輸入附表一編號1( 1) 、2( 1) 、3( 1 ) 、4( 1) 、5( 1) 、6( 1) 、8( 1) 、12 ( 1 )所示不實 資料後,除編號12 ( 1 )係於次2 日外,餘均即於次日上 午11時許或下午3 時許,即由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帳號及密 碼,接續就同一僑生分別輸入附表一編號1( 2 )、2( 2) ( 3 ) 、3( 2 )、4( 2) 、5( 2) 、6( 2 )、8( 2)、12 ( 2)所示之不實資料;某甲輸入附表一編號26( 1 ) 及27 ( 1 ) 所示不實資料,王異寶旋即於次日下午4 時許,接續輸入 26( 2 ) 及27( 2 ) 所示之不實資料。倘某甲未分別與林俊 玄及王異寶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將其已輸入不實資料之情分 別告知林俊玄及王異寶,林俊玄及王異寶豈能均於次日旋即 輸入不實資料?顯見林俊玄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 )至 ( 3 )、12至13所示輸入不實資料,王異寶就附表一編號 21( 1 ) 、( 3 ) 、( 4 ) 、26至27所示輸入不實資料,分 別與某甲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而由某甲先行以鐘淑華之 電腦,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進入外僑管理系統輸入僑生之 不實資料,嗣再由林俊玄及王異寶,分別就同一僑生接續輸 入不實資料等事實,已堪認定。 三、綜上,王異寶及林俊玄確分別有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圖利、 偽造準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王異寶及林俊玄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王異寶及 林俊玄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王異寶及林俊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罪,於98年4 月22日修正施行,自同年月24日起生效,其 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 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刪除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條文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 ,自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 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即則修 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應依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如前所述, 王異寶及林俊玄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擔任桃園外事課課員 ,負責處理外事業務,其等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即不論刑法或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王異寶及林俊玄均屬公務員,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顯以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應整體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部分: 王異寶及林俊玄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上開罰金 應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 立場。本件王異寶及林俊玄分別與某甲成立共同正犯部分, 因係直接實行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 二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王異寶及林俊玄就所犯 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應予分論併罰,以修正前 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之修正前刑法。 6.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 以下褫奪公權」,惟因褫奪公權係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 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二、核王異寶及林俊玄如事實欄三所為,其中圖利周惠鴻部分, 均係犯98年4 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王異寶及林俊玄自行在電腦上以自己帳號、密 碼登載不實資料部分,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王異寶及林俊玄,分別與某甲共同盜用鐘淑華、王美娟 帳號、密碼為不實輸入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 三、附表一編號7 ( 2 ) 、14( 3 ) 部分,林俊玄係單獨犯案; 林俊玄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 )至( 3 ) 、12至13所示 輸入不實資料,王異寶就附表一編號21( 1 ) 、( 3 ) 、( 4 ) 、26至27所示輸入不實資料,分別與某甲有共同犯意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王異寶及林俊玄於登載不實、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後,再利用 不知情之王美娟為列印新證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五、王異寶及林俊玄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如前, 雖與公訴人於94年12月19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事 實不盡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91 至197 頁),然本院認定王 異寶及林俊玄等所涉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六、王異寶及林俊玄先後多次登載不實、偽造準公文書,而直接 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行為,皆時間緊接, 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王異寶及林俊玄利用公務員身分,假借 職務上機會,故意犯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王異寶及林俊玄所犯 上開連續圖利罪、連續偽造準公文書罪及連續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連續 圖利罪處斷。 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無罪判決者外,法院應依 職權或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94年10月7 日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有原審收文章乙枚在卷可稽。王異寶及林俊玄自 原審繫屬時起,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 狀,查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且本件涉犯之人數原有六人之多 ,犯案之方式係以電腦不實輸入資料方式,以達違法發證之 目的,而電腦位址浮動,究係何人輸入不易確定,須從諸多 情況證據加以釐清,有相當之複雜度。本件之延滯,實非可 歸責於王異寶及林俊玄,且已然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情節重大。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王異寶及林俊玄刑責。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併予審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周惠鴻將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交付楊豐輔,楊豐輔開立不實 收據,再由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王美 娟座位進入外僑管理系統,登錄尚朝棟、何文勇、陳忠琪 、李雷聲(91年11月29日資料異動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4部分)、明振崇等人之不實資料。 (二)王異寶及林俊玄為圖讓周惠鴻儘速取得居留證,竟利用電 腦權限尚未遭限縮機會,於自己座位上,以自己帳號、密 碼進入系統,王異寶登載馬榮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及王善基之不實資料及居留證,林俊玄登載或列印明振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馬榮霖及江清華(即附表編號 21(2)部分)之不實資料或居留證,將之交予周惠鴻。 (三)王異寶及林俊玄指示鐘淑華於所掌之外僑管理系統中,逕 行更動僑生歐陽蓉荷之居住地址、就學事由、居留效期、 申請日期、收據號碼等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並列印新居留 證,由王異寶、林俊玄交予周惠鴻。 (四)林俊玄於91年6 月後,藉故探得電腦輸入員王美娟之電腦 代號、密碼,以王美娟之電腦代號、密碼進入上開系統內 ,登錄或列印僑生歐陽蓉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則認過程為:周惠鴻將歐陽蓉荷之不實延期 居留資料交付楊豐輔,楊豐輔於下班時盜用鐘淑華之電腦 代號及密碼,於鐘淑華座位進行電腦,登錄不實資料;楊 豐輔更改完成後,再由知情之林俊玄在其座位盜用王美娟 之帳號非法列印居留證,並交付周惠鴻,見原審卷一第19 5 頁背面)、王善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之不實資料 或居留證。 (五)王異寶於91年12月間,藉故探得不知情之同事羅桂珠電腦 代號及密碼,在自己座位以羅桂珠代號及密碼進入外僑管 理系統,登載僑生江清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之不實 資料並列印新居留證。 (六)王異寶及林俊玄指示不知情之鐘淑華,於本案外僑管理系 統內如附表一編號7( 1) 、8( 4) 、14( 1) ( 2) 、17( 2)所示時間,使用鐘淑華之電腦登入該系統,不實登載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資料。 (七)92年年初,因外交部發現有僑生並未實際審核,竟獲延期 居留,因而函告各地縣市警察局嚴加審核,而周惠鴻為圖 省事便利,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向電腦輸入員王美娟請託 ,許以每件5 百元之代價,要求王美娟逕於電腦檔中更改 僑生資料( 王美娟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業經原審認定犯有 原審附表二之登載不實等犯行) 。而黃文村( 業據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 及王異寶於未有任何申請資料下開立收據及 核發新居證予周惠鴻,再經郭財生轉交予上開僑生持以使 用。 (八)林俊玄及王異寶復與楊豐輔(楊豐輔部分詳後述參、無罪 部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楊豐輔在鐘淑華所使用之 電腦,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外僑管理系 統,不實輸入如附表一編號9 、10、11、15、16、18、19 、20、22至25、28所示之不實登載資料,王異寶及林俊玄 再指示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 (九)王異寶與林俊玄基於共同犯意,而有如事實欄三之(一) (二)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行為;林俊玄則與王異寶基於 共同犯意,而有如事實欄三之(三)所示之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 (十)因認王異寶及林俊玄前開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第220 、211 條偽造準公文書罪嫌。 二、經查: (一)何文勇、陳忠琪、李雷聲(即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附表編號64部分)、明振崇、尚朝棟部分:公訴人認林俊 玄涉犯此部分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居 留外僑動態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國立 中原大學證明函文、國立臺灣大學證明函文、臺中高工函 文、繳款收據、桃園地檢署桃檢清敬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僑生資料檔、本案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 、王美娟、黃文村、陳俊綱、趙淑華、鄒宜國、王士維、 周惠鴻之證述、扣案記載王美娟、鐘淑華之電腦代號便條 紙、外事課業務職掌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林俊玄堅 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人雖認何文勇、陳忠琪 、李雷聲及尚朝棟部分,係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 號、密碼登入外僑管理系統為不實之登載,惟由各該案件 登載時間、使用IP位址觀之,上開各次不實登載均係在上 班時間,使用王美娟之電腦所為之登載,並無證據證明係 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為之,復經原審調 查證據之結果,亦認係王美娟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 、2 、3 、8 部分),而與林俊玄無涉,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即無證據證明係林俊玄所為。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明振 崇申請案,於91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以林俊玄IP位址 不實登載部分,查林俊玄中文輸入能力不佳,已如上述, 而本件登載事項欄位須輸入服務處所名稱:居留地址等中 文字,字數不少,林俊玄是否有能輸入,已非無疑。且羅 桂珠於原審證稱:王異寶、林俊玄交情很好,其二人業務 比較接近,有時王異寶會向林俊玄借帳號、密碼使用,因 他們用叫的,所以我們會聽到等語( 原審卷四第158 頁、 159 頁) ,自不能排除當日係由他人輸入不實資料加以異 動之情形。不能僅憑電腦IP位址,據以認定林俊玄此部分 之犯行。 (二)馬榮霖及王善基部分: 公訴人雖認王異寶、林俊玄分別就馬榮霖、王異寶就王善 基申請延期居留部分亦涉犯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無非係以居留外僑動態詳細狀況表資為主要論據。訊據王 異寶、林俊玄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查,公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馬榮霖及王善基確實有申請延期 居留,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未述明王異寶及林俊玄就 馬榮霖申請延期居留部分,有何具體登載不實或偽造準公 文書之行為內容,公訴人曾於補充理由書內記載馬榮霖部 分俟函調居留外僑動態詳細狀況表再補提證據方法,並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再度表示同上意見,惟嗣後仍未提出此部 分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背面及原審卷二第93 頁)。至王善基部分,依詳細狀況表所載異動情形(見他 字1326號卷一第125 頁),係於91年8 月28日及同年12月 2 日,分別以王美娟及王異寶之帳號登入外僑管理系統, 其中91年8 月28日登載資料之依據則為91年8 月27日之申 請書。觀諸91年8 月27日之聲請書,係以王善基檢附之滬 江中學就學證明為聲請依據,而王善基確為滬江中學第1 學期室內設計科之新生,於91年9 月方休學等情,則有王 善基之91年8 月27日外國人居留案件聲請書影本、滬江中 學93年4 月30日函文及檢附之學生異動表在卷可佐(見他 字1326號卷三第272 、277 及278 頁),顯見於91年8 月 28日登載資料所依據之王善基就學情形,並無不實情形。 至91年12月2 日雖有以王異寶之帳號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之 紀錄,惟並未為何等資料異動之登載,亦有詳細狀況表可 佐(見他字1326號卷一第125 頁),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顯不足以證明王異寶及林俊玄此部分有何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其犯罪。 (三)歐陽蓉荷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1認歐陽蓉荷之資料有經輸入不實資料之 申請日期為91年10月16日,檢察官起訴補充理由書則認歐 陽蓉荷之資料於91年7 月12日,經楊豐輔更改完成後,再 由知情之林俊玄在其座位盜用王美娟之帳號非法列印居留 證,並交付周惠鴻。公訴意旨係以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暨南大學證明函文、繳款收據、桃園地 檢署桃檢清敬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僑生資料檔、本案 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鐘淑華、周惠鴻之證 述、外事課員工申請加班餐點費印領清冊及外事課業務職 掌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王異寶及林俊玄堅詞否認有 此部分之犯行。經查,依卷內詳細狀況表所示,於91年10 月16日所為之登載資料,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 員進行異動(見他字1326號卷一第121 頁),此部分登載 資料之輸入,顯與桃園外事課人員無關,自難認此部分與 林俊玄及王異寶有何關聯。另於91年7 月12日13時56分以 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外僑管理系統,外僑個別 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畫面,將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 新為2 換證,其異動使用者IP位址為10.106.3.85 ,依本 院前開認定,應係在林俊玄使用之電腦所為異動,然依卷 內資料所示,並查無歐陽蓉荷91年6 月26日之申請書、收 據(僅有歐陽蓉荷91年9 月27日申請延長居留之申請書、 收據,附於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三第201 、202 頁), 實無從認定林俊玄前開發證程序是否亦為明知不應核發居 留證,仍違法予以核發。 (四)附表一編號21( 2)林俊玄異動江清華英文姓名部分(即起 訴書事實欄四、第16至17行部分): 此部分係於上班時間,於林俊玄電腦IP異動江清華英文姓 名,即由KYAW SAW MYAT 異動為MAUNG KYAN SAW MYAT , 惟依江清華聲請書所載,其英文姓名為MAUNG KYAW SAW MY AT(見他字1326號卷三第247 、248 頁) ,則此部分縱 係林俊玄所為,僅係更正英文姓名錯誤,自無故意登載不 實行為。 (五)王異寶於91年12月間,以羅桂珠帳號及密碼進入系統,登 載江清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之不實資料並列印新居 留證部分: 依詳細狀況表所載於91年12月26日,以羅桂珠帳號及密碼 異動江清華之資料情形(見他字1326號卷一第124 頁), 係將江清華英文姓名,由MAUNG KYAN SAW MYAT 異動為MA UNG KYAW SAW MYAT ,而依江清華聲請書所載,其英文姓 名為MAUNG KYAW SAW MYAT(見他字1326號卷三第247 、 248 頁) ,則此部分縱係王異寶所為,僅係更正英文姓名 錯誤,自無故意登載不實行為。 (六)附表一編號7( 1) 、8( 4) 、14( 1) ( 2) 、17( 2)部分 : 上開案件雖係上班時間以鐘淑華之帳號、密碼輸入不實資 料,惟鐘淑華於原審證稱: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均曾 拿居留證等資料,叫我更改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 至 16頁),但並不能明確指出附表一編號7( 1) 、8( 4) 、 14( 1) ( 2) 、17( 2)之何一部分係由何人指示其輸入資 料。自不能因鐘淑華上開不明確之證述,而逕指王異寶及 林俊玄共同涉案,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此部分應為有利於王異寶及林俊玄之認定。 (七)92年年初後王異寶所涉犯行部分,公訴人係依王美娟於偵 查中之證述:周惠鴻非法申請延期居留,楊豐輔在我沒有 申請資料直接列印居留證時,有告訴我這樣很危險,會被 人發現;周惠鴻叫我輸入時,有時候沒有收據,但林俊玄 有發現這情況,但他都沒有說話。又依正常程序,申請後 二、三天,才可以領證,同天申請的居留證,在事後補核 發時,背後號碼應該連號,但因為我當天就把居留證給周 惠鴻,所以王異寶及林俊玄在核發居留證時,會缺少我先 給周惠鴻的居留號碼,但他們二人都沒有講話等語( 偵卷 三第296 頁、297 頁) 。惟王美娟上開證述僅係概括性指 述,並未具體指明那些其經手之違法案件,王異寶有上開 包庇情事。且王美娟於原審證稱:大部分周惠鴻拿給我的 紙條或空白申請書,其上並無收據號碼,周惠鴻拿給我處 理之非法案子,我列印給他後,他會自己去貼照片護貝等 語( 原審卷四第57頁、59頁) ,而王異寶係王美娟列印新 證後,負責發證之人員,王美娟列印新證後,既交由周惠 鴻自行張貼照片護貝,亦未必由王異寶經手後段發製證程 序,是亦不能證明王異寶有此部分犯行。 (八)王異寶及林俊玄就登載明光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資 料部分: 依詳細狀況表所載明光輝資料之異動登載日期僅為91年9 月23日(見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11 頁),起訴書附表編 號22將明光輝延長居留申請日期分別載為90年9 月27日及 91年9 月24日共二筆,尚有誤會。而明光輝資料之異動(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王異寶、 林俊玄為之或與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詳後述),此部分 自不能證明王異寶及林俊玄有何犯行。 (九)林俊玄及王異寶,推由楊豐輔盜用鐘淑華之帳號、密碼, 以鐘淑華之電腦登入外僑管理系統,輸入如附表一編號9 、10、11、15、16、18、19(即上述明光輝部分)、20、 22至25、28所示之不實登載資料部分: 附表一編號9 、10、11、15、16、18、19、20、22至25、 28所示之不實登載資料,雖係以鐘淑華之電腦登入外僑管 理系統而登載,惟並非鐘淑華本人登載,已如前述,然此 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楊豐輔所為(理由詳後述)。上開各 編號所示之不實登載資料經登載後,於後續之密接時間內 ,亦無就同一僑生之資料再為其他登載之情形,此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王異寶及林俊玄有參與不實登載之行為,自難 以王異寶及林俊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遽推論王異寶 及林俊玄與此部分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即屬不 能證明其犯罪。 (十)王異寶所涉如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之偽造準公 文書;林俊玄所涉如事實欄三之(三)所示之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部分: 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偽造準公文書犯行係林俊 玄與某甲所為、係事實欄三之(三)所示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犯行,係王異寶與某甲所為,均已如前 述,依所使用之IP位址,並無證據證明王異寶、林俊玄 此間,就對方之犯行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王美娟雖證稱 其有當場聽聞王異寶將王美娟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林俊玄, 惟王異寶縱將王美娟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林俊玄,其意是否 即為使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帳號及密碼而為上開偽造準公 文書犯行或僅係單純以為林俊玄有借用王美娟之帳號及密 碼之必要,實屬有疑,即難徒以王異寶將王美娟之帳號及 密碼告知林俊玄,而遽認王異寶與林俊玄有共同犯意聯絡 。且林俊玄及王異寶各自為上開犯行後,係指示不知情之 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之動作,無須彼此互為配合方可完 成犯行,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王異寶 及林俊玄分別有參與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其犯 罪。 (十一) 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王異寶及林俊玄有何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除附表一編號21(2 )係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為陳述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外,其餘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不含已確定之洩密罪部分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2、13之不實登載犯行,係由某 甲與林俊玄所為、附表一編號7( 2) 、14( 3)之不實登載 係由林俊玄單獨所為,附表一編號21、26、27之不實登載 犯行,係由某甲與王異寶所為,楊豐輔於本案並無犯行, 原審判決認上述不實登載犯行係楊豐輔、林俊玄及王異寶 共同犯之,即有未當。 (二)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3( 3) 、13( 3)之「使用姓名」欄, 已分別記載「王美娟(林俊玄盜用)」、「林俊玄」(見 原判決第72、75、78頁),惟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㈡所 載林俊玄以王美娟之帳號、密碼登入者,並未列載附表一 編號3( 3) 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所載,林俊玄以自 己之帳號、密碼登入者,亦未列載附表一編號13 ( 3) 部 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 (三)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罪,已經修正,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等,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而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處斷,容有未洽。 (四)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㈡記載,於登入不實資料後,係利 用「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等情(見原 判決第5 、6 頁),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於理 由欄就此部分未加論述,理由自欠完備。 (五)原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於外僑馬榮霖、王 善基等部分,漏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斷理由。 (六)起訴書指訴92年年初,周惠鴻行賄王美娟,王美娟乃於電 腦檔中更改僑生資料部分,楊豐輔、王異寶明知此情,卻 未予以阻止,而開立收據、核發新立予周惠鴻部分,原審 漏未審酌判決,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 (七)綜上,王異寶及林俊玄就本案有罪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楊豐輔否認犯行而 提起上訴,其上訴則有理由(詳後述),原判決關於王異 寶、林俊玄(不含洩密罪已確定部分)、楊豐輔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王 異寶、楊豐輔、林俊玄(不含林俊玄洩密罪已確定部分) 及林俊玄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 陸、科刑: 一、爰審酌王異寶及林俊玄身為公務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本 應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等明知周惠鴻辦理之延期居留申 請,依法不應予以延期,竟仍違背法令,以擅改居留外僑電 腦資料之方式,使其不合法申請之案件獲准延期居留,情節 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在 圖利周惠鴻、犯罪手段、共同圖利之案件數及林俊玄自行登 載不實之件數,對我國對外僑居留之管制造成漏洞,並有害 官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二、王異寶及林俊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 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渠等所犯乃屬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罪,且經宣告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王異寶及林俊玄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 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 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 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王異寶及林俊玄為周惠鴻實行違 法行為,周惠鴻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說明,即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惟因周惠鴻於105 年4 月27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頁),本件即無從依刑事 訴訟法增訂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命周惠鴻參與沒收程序 及對其財產諭知沒收。 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楊豐輔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係桃園 外事課警員,本應依事實欄二所載之程序,處理外僑事務。 周惠鴻與桃園外事課人員建立良好關係後便與郭財生自91年 1 月起,以每件約3 萬元之代價,由周惠鴻以偽造之文件, 依一般流程申請之延長居留,申請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 之延期居留,但藉招待飲宴、喝花酒及旅遊之方式拉攏楊豐 輔,並請其於審查時放水,故楊豐輔即於審查時未要求周惠 鴻提出在學證明等文件正本供核對,僅憑相關文件影本即核 准延居留,而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外僑居留 資料電腦檔及居留證上。(二)周惠鴻因受郭財生之託,辦 理不符延期居留條件外僑人士之申請延期居留案件,未附任 何居住及就學證明文件,亦未依正常流程向櫃檯遞件,利用 平日招待職掌開立收據之警員楊豐輔飲宴、喝花酒、支付出 國旅遊花費而建立之熟稔關係,直接將申請書及僑生居留證 交予楊豐輔請其協助,楊豐輔明知該些申請書未經櫃檯人員 審核,且無何附件,竟仍予協助,且為規避日後遭出納人員 經費用檢核系統查悉,先由楊豐輔配合開立收據並在申請書 上填載HA代號及收據號碼,將之視為一般外國人身分開據 ,掩飾其僑生身分(因僑生需檢附較多嚴格證明文件,易被 查核),再將申請書或居留證逕交電腦輸入員鐘淑華,指示 鐘淑華於所掌之外僑動態管理電腦系統中,逕行更動上開僑 生之居住地址、就學事由、居留效期、申請日期、收據號碼 等資料,給予該些僑生延期居留,而鐘淑華明知該些申請書 或居留證並非經櫃檯人員審核通過,且非經流程由二線主管 人員發交,內容應有不實,竟畏懼其警察身分,基於概括犯 意,仍配合予以更動登載,鐘淑華因此登載僑生楊麗雲、黃 仁邦、楊國臻、馬仁龍、歐陽蓉荷、朱先濤之不實延期居留 資料,並列印新居留證,再交予周惠鴻。(三)嗣因楊豐輔 以上開方式指示鐘淑華登載不實資料,因與所負職掌未合, 易引人側目,故其藉故探得鐘淑華電腦代號及密碼後,藉機 利用鐘淑華不在座位或下班後,逕於鐘淑華座位以鐘淑華代 號、密碼進入電腦系統中,自行操作系統登錄不實資料、H A代號及收據號碼,再由楊豐輔於當日或翌日補開收據,以 逃避費用檢核稽查,以此方式登載僑生段恆惠、楊麗雲、段 勝帆、紀維麗、楊月明、明光輝、邵宗旭、彭淇綺、黃如才 、霍瑞青、范永芝、蘇金華、熊馨雅、楊素花、陳國盛、孫 玉清、穆再昌、姚永清、李雙雙、馬仁龍、歐陽蓉荷、李端 麗、江清華、王朝福、李維雯、朱先濤、李雷聲之不實延期 居留資料(即含附表一編號9 、10、11、15、16、18、19、 20、22至25、28所示之不實登載資料)。(四)周惠鴻持馬 群先、柳根麗、馬旭超等人不實居留延期資料,要求楊豐輔 開立不實收據,周惠鴻取得楊豐輔開立之不實收據後,將不 實居留延期資料及不實收據交由王美娟非法輸入。周惠鴻取 得該些新換發之登載內容不實之居留證後,則轉由郭財生交 付上開僑生,供上開僑生持以使用,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 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五)92年年初,因外交部發現有僑生 並未實際審核,竟獲延期居留,因而函告各地縣市警察局嚴 加審核,而周惠鴻為圖省事便利,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向電 腦輸入員王美娟請託,許以每件5 百元之代價,要求王美娟 逕於電腦檔中更改僑生資料( 王美娟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業 經原審認定犯有附表二之登載不實犯行) 。而楊豐輔於未有 任何申請資料下開立收據及核發新居證予周惠鴻,再經郭財 生轉交予上開僑生持以使用。因認楊豐輔涉犯圖利及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認楊豐輔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鐘淑華、周惠鴻證 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5.12 桃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 況表、電腦輸入IP位址對照表、桃園外事課91年職員上下班 簽到簿、員工申請加班餐點費印領清冊、居留外僑動態詳細 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國立中原大學證明函文 、逢甲大學證明函文、文化大學、國立臺灣大學回函、收據 、本案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繳款收據、僑生資 料檔、本案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鐘淑華、馬 群先、王美娟、黃文村、陳俊綱、趙淑華、鄒宜國、周惠鴻 、陶順瑜之證述、及外事課員工申請加班餐點費印領清冊、 外事課業務職掌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楊豐輔堅決否認 有何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未曾向鐘淑華 探得帳號、密碼,王異寶未曾將鐘淑華之帳號、密碼轉告我 。我未於加班時間使用鐘淑華之電腦,且起訴書所載部分之 資料登載時間均在該日19時後,而我於該日僅加班至18時。 我並無明知周惠鴻所提出之延期居留申請案係屬違法,而曲 意配合開立收據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部分(即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附表編號54、58及59部分): 卷附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申請書(見93年度偵字第 10534 號卷一第301 、304 、305 頁)上所示之承辦人員 確為楊豐輔,而其中陶順瑜之申請書之審核欄並經黃正杉 核章,惟黃正杉於原審結證稱:於90年12月間;我在桃園 外事課擔任居留證的複審工作,工作內容為櫃台受理蓋完 章後,會再針對申請的表格、護照效期及出生年月日是否 正確及申請人申請時有無檢附依規定所提出的文件,倘用 依親名義,就須要有戶籍謄本,以及初次審核的效期是否 正確,如果正確,我就核章;又稱:陶順瑜係於90年12月 3 日提出申請,就本件而言,是我先審核文件後,申請人 才能領取居留證,而申請書上審核欄上有我的職章,表示 當時陶順瑜所提出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都經過我審核無誤 ,依本件申請書所載,陶順瑜當時所提出之在學證明,一 般是由學校註冊組所開的證明,我審核當時在學證明的正 本跟影本都有可能看到,依規定,申請人要提出在學證明 的正本,按照伊的經驗及當時的作業流程,應該是有看到 正本,我才會蓋下職章,陶順瑜的申請案件,依規定需要 檢附國立空中商專的在學證明書及護照、舊居留證,也會 將檢附的資料影印留存;又稱:畢傳媛、童曉菁申請書上 的申請日期為90年6 月13日,從申請書上看不出是否是我 擔任複審,不過在90年6 月間,複審工作的作業流程就如 同我之前所述,申請書未看到複審外事課員的章,也許是 當天輪值的人漏蓋章,因複審人員1 天需要受理的案件超 過500 件以上,也許會有漏蓋章的情形,我也曾漏蓋章。 我在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任職的期間從89年8 月7 日至95 年1 月18日,只要有申請書,就會經過二線審查,換、補 證一定要有申請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19 至125 頁 )。而周惠鴻確曾證稱:我有以偽造之證明文件為附件, 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期居留之申請等情,另前開3 件申請 案之申請時間係在90年6 月13日及同年12月3 日,與本案 其他查得不實案件之申請時間最早之91年6 月5 日,相隔 至少已逾6 月,堪認前開3 件申請案,應係周惠鴻初期以 偽造證明文件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期居留申請之案件。從 而,卷內既乏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楊豐輔於受理前開3 件延 期居留申請案件時,已確知申請書所附之證明文件均屬虛 偽,實難認楊豐輔此部分涉有圖利或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 (二)公訴意旨認楊豐輔指示鐘淑華登載不實資料部分: 鐘淑華於原審證稱: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均曾拿居留 證等資料,叫我更改資料。楊豐輔有拿居留證,叫我更過 住址、例如縣市、村里有誤繕,及英文姓名的字母,沒有 叫我更改過外僑的居留有效期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 至 16頁)。亦即鐘淑華未能明確指出其登載之登載資料,係 分別由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中之何人指示其輸入資料 ,已難遽以其不明確之證述,而逕認楊豐輔與王異寶、林 俊玄就此部分係共同犯案。況楊豐輔並無要求鐘淑華更改 居留期限,而使上開外僑得以違法延長居留之情形,自難 認楊豐輔有此部分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楊豐輔利用鐘淑華不在座位或下班後,逕於鐘 淑華座位以鐘淑華帳號、密碼進入電腦系統中,自行操作 系統登錄不實延期居留資料部分: ⒈周惠鴻於原審證稱:我因業務關係而認識楊豐輔等人,在 外事課遇到他們會聊天,較常與黃文村、王異寶、楊豐輔 、林俊玄等人聊天,外事課迎新送舊都會參與,與黃文村 、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等人一同吃飯、喝酒過,從91 年開始迎新送舊約有3 、4 次,唱歌、喝酒的地點,有時 候在桃園、有時候在中壢,去過3 、5 次,曾幫楊豐輔買 機票,也曾與楊豐輔同一班機到泰國,但我沒有一起入境 泰國,直接轉機緬甸;另曾有1 次幫楊豐輔買機票到泰國 ,並在泰國飯店找楊豐輔吃飯;另曾因櫃檯有很多人在排 隊,就拜託楊豐輔收件,等當日下午或改天再拿收據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42 、243 、274 頁),並有旅客入出境 明細資料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2473 號卷第142 至163 頁)。固可認楊豐輔與周惠鴻交情匪淺。而本案外僑管理 系統內如附表一編號1( 1) 、2( 1) 、3( 1) 、4( 1) 、 5( 1) 、6( 1) 、8( 1) 、9 至11、12( 1)、13( 1 ) ( 2)、15至16、17( 1)、18至20、21( 1)、22至25、26( 1) 、27( 1)⑴所示之登載時間,除編號5( 1) 之登載時間為 當日17時59分外,其餘均係在下午6 時後(其中編號18部 分,詳細狀況表之登載時間雖載為當日上午9 時14分,惟 依警政署函文檢附之IP位置與登載時間表編號20所載,登 載時間應為當日19時14分,見他字1326號卷一第129 、13 0 頁),此部分輸入不實登載資料之人,並非鐘淑華本人 ,已如前述。 ⒉上開不實登載資料之登載日期,楊豐輔雖均有加班之事實 ,然該期間內並非僅有楊豐輔1 人加班,此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在 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70 至237 頁)。且楊豐輔未曾向鐘 淑華借用帳號及密碼之事實,已據鐘淑華於原審證述在卷 ,王異寶亦否認曾將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楊豐輔,則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楊豐輔如何知悉鐘淑華之帳號及 密碼,而登載上述不實資料,顯屬有疑。況黃清祥、陳俊 綱、李佾城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沒有印象看過楊 豐輔有使用鐘淑華之電腦進行輸入等語。且公訴意旨認楊 豐輔係與林俊玄、王異寶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則渠等若以 辦公室同事之帳號及密碼,登錄系統而輸入不實資料,衡 情應以低調、避人耳目之方式為之,林俊玄及王異寶尚且 知以自己座位之電腦輸入不實資料,何以僅楊豐輔係使用 鐘淑華電腦為之?楊豐輔如於加班時間,於他人座位使用 他人電腦輸入資料,豈不更易使其行為引人注目?而桃園 外事課處理外僑作業之流程,係先由櫃檯審件人員審查, 如符合法令規定,即在申請書上填載核准文號代號,准予 居留起迄期限,並填載申請代號,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 持之至繳費櫃檯繳費開立收據,開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 經審件人員核准,而開立收據。並在申請書前揭代號後填 載收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申請人,存根聯及申請書則由 開據人員留存(91年8 月後於一線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 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面複審後,再行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 ,如不須換證者,即直接在原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 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人),所收費用交由出納 人員對帳,次日送由電腦輸入員操作外僑管理系統,依據 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如須換證者,依申 請書所載資料輸入後,統一由有列印新證權限之人員列印 新證,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申請人再持收據向核發 居留員領取居留證,嗣後由專責人員將申請書編製縮影號 碼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存查後歸檔保管,已如前所述。衡諸 上開作業規定,於91年8 月前,係由櫃檯審件人員審核, 91年8 月後,於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再由二線人員作書 面複審,開立收據人員僅係審查申請書是否業經審件人員 核准,而開立收據。楊豐輔職司開立收據,其並不負責審 查申請案件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規定,僅能形式審查申請 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自不得徒以其為上開不實登載資 料申請案件之開立收據人員,遽認楊豐輔有輸入不實登載 資料或明知不符延期居留情形仍配合開立收據情事。況任 職桃園外事課之警員王士維於偵查中陳稱:91年10月16日 收據上雖蓋楊豐輔的職章,但上面的筆跡是我的,僑生孫 婷延、張應光、寸永華的收據雖蓋我的職章,但收據上字 跡不是我的,因為每日收件量大,我會預先在空白收據上 蓋好職章,我不在坐位時,會有同事幫我代開收據,我不 知道是哪位同事幫忙代開收據等語(見偵字14331 號卷第 112 頁)。可見桃園外事課負責開立收據人員有由同事代 為開立收據情形,縱收據上蓋有楊豐輔之職章,並非必然 即為楊豐輔開立。據上各情,勾稽以觀,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實無從認上開不實登載資料係楊豐輔使用鐘淑華 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輸入,即難僅憑楊豐輔有於登載日 期加班、與周惠鴻交情匪淺及負責開立收據等情,即遽推 論其犯行,楊豐輔此部分所涉犯嫌顯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部分: 經查,此部分不實登載行為均係王美娟所為,業據原審判 決確定。周惠鴻亦於原審證稱:我交給王美娟的案件都是 沒有開收據的比較多,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的申請案 件,我並沒有特別去拜託楊豐輔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44 至159 頁),王美娟亦證稱:大部分周惠鴻拿給我 的是紙條或空白申請書,上面並沒有沒有收據號碼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43至57頁)。由周惠鴻及王美娟上開證述內 容,尚不足以證明有公訴人所指周惠鴻持馬群先、柳根麗 、馬旭超等人不實居留延期資料,要求楊豐輔開立不實收 據,周惠鴻再將不實居留延期資料及不實收據交由王美娟 非法輸入之情形,即無從遽認楊豐輔有此部分犯行。 (五)王美娟雖於偵查中證述:楊豐輔於我沒有申請資料直接列 印居留證時,有告訴我這樣很危險,會被人發現;周惠鴻 叫我輸入時,有時候沒有收據,但林俊玄有發現這情況, 但他都沒有說話;又稱:依正常程序,申請後二、三天, 才可以領證,同天申請的居留證,在事後補核發時,背後 號碼應該連號,但因為我當天就把居留證給周惠鴻,所以 王異寶及林俊玄在核發居留證時,會缺少我先給周惠鴻的 居留號碼,但他們二人都沒有講話等語( 偵卷三第296 頁 、297 頁) 。惟王美娟上開證述僅係概括性指述,並未具 體指明其經手個別具體違法案件,楊豐輔有上開包庇情事 。且王美娟於原審證稱:大部分周惠鴻拿給我的紙條或空 白申請書,其上並無收據號碼,周惠鴻拿給我處理之非法 案子,我列印給他後,他會自己去貼照片護貝等語( 原審 卷四第57頁、59頁) 。而楊豐輔係負責開立收據,王美娟 受周惠鴻私下請託之案件,既大部分均未開立收據,且係 由王美娟自行列印居留證並交付予周惠鴻,楊豐輔顯未參 與此部分開立收據或自行列印居留證之行為,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即不足證明楊豐輔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楊豐輔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 對楊豐輔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楊豐輔上訴否認犯罪執 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豐輔部分予 以撤銷,並為楊豐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98年4 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34 條前段、第211 條、第213 條、第220 條,刑法第28條、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僑生姓名│申 請 日│登載時間 │登載資料所│ IP 位 址 │登載事項 │ │ │ │ │ │使用之帳號│ │ │ │ │ │ │ │姓名 │ │ │ ├──┼────┼─────┼──────┼─────┼─────┼─────────┤ │ 1 │陳國盛 │91.06.05 │⑴91.06.05 │鐘淑華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 │ │ │ │ 19時09分 │(某甲盜用│7 │27)、服務處所名稱│ │ │ │ │ │) │ │(○○技院)、居留│ │ │ │ │ │ │ │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街○○號3 樓)│ │ │ │ │ │ │ │、申請日期(2002/0│ │ │ │ │ │ │ │6/05)、收據號碼(│ │ │ │ │ │ │ │HA○○)、居留效 │ │ │ │ │ │ │ │期起日(2002/06/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6/30)、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 ├──────┼─────┼─────┼─────────┤ │ │ │ │⑵91.06.06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55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2 │孫玉清 │91.06.05 │⑴91.06.05 │鐘淑華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 │ │ │ │ 19時05分 │(某甲盜用│7 │05)、服務處所名稱│ │ │ │ │ │) │ │(○○技院)、居留│ │ │ │ │ │ │ │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街○○號3 樓)│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2002/0│ │ │ │ │ │ │ │6/05)、收據號碼(│ │ │ │ │ │ │ │HA○○)、居留效 │ │ │ │ │ │ │ │期起日(2002/06/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6/30)、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 ├──────┼─────┼─────┼─────────┤ │ │ │ │⑵91.06.06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53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 ├──────┼─────┼─────┼─────────┤ │ │ │ │⑶91.06.06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57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3 │范永芝 │91.06.05 │⑴91.06.05 │鐘淑華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6/│ │ │ │ │ 19時03分 │(某甲盜用│7 │23)、服務處所名稱│ │ │ │ │ │) │ │(○○技院)、居留│ │ │ │ │ │ │ │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街○○號3 樓 │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 │ │ │ │ │ │ │ │2002/0 6/05 )、收│ │ │ │ │ │ │ │據號碼(HA099968)│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 │2002/06/ 23 )、居│ │ │ │ │ │ │ │留效期迄日( │ │ │ │ │ │ │ │2003/06/23)、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 ├──────┼─────┼─────┼─────────┤ │ │ │ │⑵91.06.06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51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 ├──────┼─────┼─────┼─────────┤ │ │ │ │⑶91.06.13 │王美娟 │10.106.3.8│英文姓名(NUNANDAN│ │ │ │ │ 15時10分 │(林俊玄盜│5 │WE ) │ │ │ │ │ │用) │ │ │ ├──┼────┼─────┼──────┼─────┼─────┼─────────┤ │ 4 │楊素花 │91.06.11 │⑴91.06.12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6/│ │ │ │ │ 19時03分 │(某甲盜用│7 │11)、收據號碼(HA│ │ │ │ │ │) │ │100498)、居留效期│ │ │ │ │ │ │ │迄日(2003/03/01)│ │ │ │ ├──────┼─────┼─────┼─────────┤ │ │ │ │⑵91.06.13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5時12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5 │穆再昌 │91.06.13 │⑴91.06.13 │鐘淑華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 │ │ │ │ 17時59分 │(某甲盜用│7 │技術學院)、居留地│ │ │ │ │ │) │ │址(桃園縣蘆竹鄉│ │ │ │ │ │ │ │○○街○○巷9 號)│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 │ │ │ │ │ │ │ │2002/06/13)、收據│ │ │ │ │ │ │ │號碼(HA10 0913 )│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 │2002/06/30)、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3 │ │ │ │ │ │ │ │/06/30)、管轄分局│ │ │ │ │ │ │ │(EN00) │ │ │ │ ├──────┼─────┼─────┼─────────┤ │ │ │ │⑵91.06.14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14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6 │李端麗 │91.07.09 │⑴91.07.09 │鐘淑華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8/│ │ │ │ │ 18時04分 │(某甲盜用│7 │05)、居留地址(桃│ │ │ │ │ │) │ │園縣桃園市○○街 │ │ │ │ │ │ │ │○○巷5 號7F)、申│ │ │ │ │ │ │ │請日期(2002/07/09│ │ │ │ │ │ │ │)、收據號碼(HA10│ │ │ │ │ │ │ │3477)、居留效期起│ │ │ │ │ │ │ │日(2002/08/05)、│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03│ │ │ │ │ │ │ │/08/05)、管轄分局│ │ │ │ │ │ │ │(EM00) │ │ │ │ ├──────┼─────┼─────┼─────────┤ │ │ │ │⑵91.07.12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12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7 │楊國臻 │91.07.16 │⑴91.07.22 │鐘淑華 │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大│ │ │ │ │ 16時13分 │(不知受何│7 │園○○街○○號)、│ │ │ │ │ │人指示) │ │申請日期( │ │ │ │ │ │ │ │2002/07/16)、收據│ │ │ │ │ │ │ │號碼(HA10 4126 )│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 │2002/09/09)、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3 │ │ │ │ │ │ │ │/09/09)、管轄分局│ │ │ │ │ │ │ │(EN00)、親屬稱謂│ │ │ │ │ │ │ │代號(00)、親屬姓│ │ │ │ │ │ │ │名(空白)、親屬國│ │ │ │ │ │ │ │籍代號(空白) │ │ │ │ ├──────┼─────┼─────┼─────────┤ │ │ │ │⑵91.07.23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47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8 │朱先濤 │91.08.05 │⑴91.08.08 │鐘淑華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 │ │ │ │ 18時04分 │(某甲盜用│7 │26)、工作地址(空│ │ │ │ │ │) │ │白)、居留地址(桃│ │ │ │ │ │ │ │園縣桃園市○○路○│ │ │ │ │ │ │ │○巷7 號)、居留電│ │ │ │ │ │ │ │話(空白)、申請日│ │ │ │ │ │ │ │期(2002/08/05)、│ │ │ │ │ │ │ │收據號碼(HA106207│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1/11/17)、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2/11/│ │ │ │ │ │ │ │16)、管轄分局(EM│ │ │ │ │ │ │ │00)、親屬稱謂代號│ │ │ │ │ │ │ │(00)、親屬姓名(│ │ │ │ │ │ │ │空白)、親屬國籍代│ │ │ │ │ │ │ │碼(空白) │ │ │ │ │ │ │ │ │ │ │ │ ├──────┼─────┼─────┼─────────┤ │ │ │ │⑵91.08.09 │王美娟 │10.106.3.8│申請日期(2002/08/│ │ │ │ │ 11時24分 │(林俊玄盜│5 │05)、發證類別(2 │ │ │ │ │ │用) │ │) │ │ │ │ ├──────┼─────┼─────┼─────────┤ │ │ │ │⑶91.09.03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3時56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 ├──────┼─────┼─────┼─────────┤ │ │ │ │⑷91.09.26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 │ │ │ │ 12時00分 │(不知受何│7 │26)、收據號碼(HA│ │ │ │ │ │人指示) │ │111144)、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1/17)│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1/16 ) │ ├──┼────┼─────┼──────┼─────┼─────┼─────────┤ │ 9 │李維雯 │91.08.05 │91.08.08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8/│ │ │ │ │18時05分 │ │7 │05)、收據號碼(HA│ │ │ │ │ │ │ │106207)、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08/07)│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08/03 ) │ ├──┼────┼─────┼──────┼─────┼─────┼─────────┤ │ 10 │王朝福 │91.08.06 │91.08.08 │鐘淑華 │10.106.3.5│護照號碼(000000)│ │ │ │ │18時07分 │ │7 │、護照期限(2006/0│ │ │ │ │ │ │ │5/30)、申請日期(│ │ │ │ │ │ │ │2002/08/06)、收據│ │ │ │ │ │ │ │號碼(HA106293)、│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2002│ │ │ │ │ │ │ │/08/21)、居留效期│ │ │ │ │ │ │ │迄日(2003/08/21)│ ├──┼────┼─────┼──────┼─────┼─────┼─────────┤ │ 11 │蘇金華 │91.08.06 │91.08.08 │鐘淑華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8/│ │ │ │ │18時09分 │ │7 │22)、居留地址(桃│ │ │ │ │ │ │ │園縣○○鄉0 鄰00號│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2002│ │ │ │ │ │ │ │/08/06)、收據號碼│ │ │ │ │ │ │ │(HA106293)、居留│ │ │ │ │ │ │ │效期起日(2002/08/│ │ │ │ │ │ │ │23)、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8/23)、管│ │ │ │ │ │ │ │轄分局(EN00) │ ├──┼────┼─────┼──────┼─────┼─────┼─────────┤ │ 12 │姚永清 │91.08.13 │⑴91.08.13 │鐘淑華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 │ │ │ │ 19時19分 │(某甲盜用│7 │技術學院)、居留地│ │ │ │ │ │) │ │址(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 │○○街○○號)、居│ │ │ │ │ │ │ │留電話(空白)、申│ │ │ │ │ │ │ │請日期(2002/08/13│ │ │ │ │ │ │ │)、收據號碼( │ │ │ │ │ │ │ │HA1068 89 )、居留│ │ │ │ │ │ │ │效期起日( │ │ │ │ │ │ │ │2002/09/15)、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3/0 │ │ │ │ │ │ │ │9/15)、管轄分局(│ │ │ │ │ │ │ │ES00) │ │ │ │ ├──────┼─────┼─────┼─────────┤ │ │ │ │⑵91.08.15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3時41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13 │紀維麗 │ │⑴91.08.13 │鐘淑華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 │ │ │ │ 19時24分 │(某甲盜用│7 │29)、服務處所名稱│ │ │ │ │ │) │ │(○○學院)、 │ │ │ │ │ │ │ │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 │ ○ ○○鄉○○街○○○ 號)│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2/10/17)、管轄分│ │ │ │ │ │ │ │局(ES00) │ │ │ ├─────┼──────┼─────┼─────┼─────────┤ │ │ │91.10.15 │⑵91.10.14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10/│ │ │ │ │ 19時22分 │(某甲盜用│7 │15)、收據號碼(HA│ │ │ │ │ │) │ │112944)、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17)│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0/17 ) │ │ │ │ ├──────┼─────┼─────┼─────────┤ │ │ │ │⑶91.10.22 │林俊玄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3時40分 │ │5 │ │ ├──┼────┼─────┼──────┼─────┼─────┼─────────┤ │ 14 │黃仁邦 │91.08.16 │⑴91.08.16 │鐘淑華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龍華│ │ │ │ │ 15時22分 │(不知受何│7 │技術學院)、居留地│ │ │ │ │ │人指示) │ │址(桃園縣桃園市 │ │ │ │ │ │ │ │○○路○○號)、 │ │ │ │ │ │ │留效期迄日( │ │ │ │ │ │ │ │2002/11/ 02 )、管│ │ │ │ │ │ │ │轄分局(EM 00 ) │ │ │ │ ├──────┼─────┼─────┼─────────┤ │ │ │ │⑵91.08.16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8/│ │ │ │ │ 15時23分 │(不知受何│7 │16)、收據號碼(HA│ │ │ │ │ │人指示) │ │107191)、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1/01)│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05/02 ) │ │ │ │ ├──────┼─────┼─────┼─────────┤ │ │ │ │⑶91.08.26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3時22分 │(林俊玄盜│5 │ │ │ │ │ │ │用) │ │ │ ├──┼────┼─────┼──────┼─────┼─────┼─────────┤ │ 15 │李雷聲 │ │91.08.21 │鐘淑華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8/│ │ │ │ │18時10分 │ │7 │17)、居留地址(33│ │ │ │ │ │ │ │0 桃園縣桃園市○○│ │ │ │ │ │ │ │路○○巷3 號4 樓)│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20│ │ │ │ │ │ │ │02/02/15)、居留效│ │ │ │ │ │ │ │期迄日(2002/10/30│ │ │ │ │ │ │ │)、管轄分局(EM00│ │ │ │ │ │ │ │) │ ├──┼────┼─────┼──────┼─────┼─────┼─────────┤ │ 16 │段恒惠 │91.09.11 │91.09.11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 │ │ │ │18時05分 │ │7 │11)、收據號碼(HA│ │ │ │ │ │ │ │109588)、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01 │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 03/09/30) │ ├──┼────┼─────┼──────┼─────┼─────┼─────────┤ │ 17 │楊麗雲 │91.09.12 │⑴91.09.11 │鐘淑華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 │ │ │ │ 18時49分 │ │7 │技術學院)、居留電│ │ │ │ │ │ │ │話(空白)、申請日│ │ │ │ │ │ │ │期(2002/09/12)、│ │ │ │ │ │ │ │收據號碼(HA109591│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2/09/16)、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3/04/│ │ │ │ │ │ │ │23) │ │ │ │ ├──────┼─────┼─────┼─────────┤ │ │ │ │⑵91.09.12 │鐘淑華 │10.106.3.5│收據號碼(HA109610│ │ │ │ │ 09時37分 │(不知受何│7 │) │ │ │ │ │ │人指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楊月明 │91.09.24 │91.09.23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 │ │ │ │19時14分 │ │7 │24)、收據號碼(HA│ │ │ │ │ │ │ │110810)、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3/01/21)│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4/01/20) │ ├──┼────┼─────┼──────┼─────┼─────┼─────────┤ │ 19 │明光輝 │91.09.24 │91.09.23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 │ │ │ │19時13分 │ │7 │24)、收據號碼(HA│ │ │ │ │ │ │ │110810)、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08)│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0/07)、親屬稱│ │ │ │ │ │ │ │謂代號(00)、親屬│ │ │ │ │ │ │ │姓名(空白)、親屬│ │ │ │ │ │ │ │國籍代號(空白) │ ├──┼────┼─────┼──────┼─────┼─────┼─────────┤ │ 20 │邵宗旭 │91.09.24 │91.09.23 │鐘淑華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 │ │ │ │19時11分 │ │7 │技術學院)、居留地│ │ │ │ │ │ │ │址(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 │○○街10號)、居留│ │ │ │ │ │ │ │電話(空白)、申請│ │ │ │ │ │ │ │日期(2002/09/24)│ │ │ │ │ │ │ │、收據號碼( │ │ │ │ │ │ │ │HA110810)、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2/09/24│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9/ 24 )、管│ │ │ │ │ │ │ │轄分局(ES 00 )、│ │ │ │ │ │ │ │備註(空白) │ ├──┼────┼─────┼──────┼─────┼─────┼─────────┤ │ 21 │江清華 │91.09.24 │⑴91.09.23 │鐘淑華 │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 19時09分 │(某甲盜用│○ ○○鄉○○街○○號)、│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2002/09/│ │ │ │ │ │ │ │24)、收據號碼(HA│ │ │ │ │ │ │ │110804)、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09/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09/30)、管轄分│ │ │ │ │ │ │ │局(ES00) │ │ │ │ ├──────┼─────┼─────┼─────────┤ │ │ │ │⑵91.11.21 │林俊玄 │10.106.3.8│英文姓名(更正為 │ │ │ │ │ 16時19分 │ │5 │YAMAUNGKNSAWMYAT)│ │ │ │ ├──────┼─────┼─────┼─────────┤ │ │ │ │⑶91.11.22 │王異寶 │10.106.7.1│發證類別(2) │ │ │ │ │ 10時52分 │ │06 │ │ │ │ │ ├──────┼─────┼─────┼─────────┤ │ │ │ │⑷91.11.22 │王異寶 │10.106.7.1│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 15時47分 │ │0○ ○○鄉○○街○○巷○ 號│ │ │ │ │ │ │ │5 樓)、發證類別(│ │ │ │ │ │ │ │2) │ ├──┼────┼─────┼──────┼─────┼─────┼─────────┤ │ 22 │黃如才 │91.10.15 │91.10.14 │鐘淑華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亞東│ │ │ │ │19時27分 │ │7 │技院)、居留地址(│ │ │ │ │ │ │ │320 桃園縣龜山鄉新│ │ │ │ │ │ │ │○○街○○號)、申│ │ │ │ │ │ │ │請日期(2002/10/15│ │ │ │ │ │ │ │)、收據號碼( │ │ │ │ │ │ │ │HA1129 44 )、居留│ │ │ │ │ │ │ │效期起日( │ │ │ │ │ │ │ │2002/10/15)、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3/1 │ │ │ │ │ │ │ │0/15)、管轄分局(│ │ │ │ │ │ │ │ES00) │ ├──┼────┼─────┼──────┼─────┼─────┼─────────┤ │ 23 │霍瑞青 │91.10.15 │91.10.14 │鐘淑華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 │ │ │ │19時33分 │ │7 │高級工農職業學校)│ │ │ │ │ │ │ │、居留地址(桃園縣│ │ │ │ │ │ │ ○○○鄉○○街○○○ 號│ │ │ │ │ │ │ │)、申請日期(2002│ │ │ │ │ │ │ │/10/15)、收據號碼│ │ │ │ │ │ │ │(HA112967)、居留│ │ │ │ │ │ │ │效期起日(2002/10/│ │ │ │ │ │ │ │26)、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10/26)、管│ │ │ │ │ │ │ │轄分局(ES00) │ ├──┼────┼─────┼──────┼─────┼─────┼─────────┤ │ 24 │李雙雙 │91.10.15 │91.10.14 │鐘淑華 │10.106.3.5│申請日期(2002/10/│ │ │ │ │19時28分 │ │7 │15)、收據號碼(HA│ │ │ │ │ │ │ │112967)、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16)│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0/15) │ ├──┼────┼─────┼──────┼─────┼─────┼─────────┤ │ 25 │彭淇綺 │91.10.15 │91.10.14 │鐘淑華 │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19時24分 │ │○ ○○鄉○○街○○○ 號)│ │ │ │ │ │ │ │、申請日期(2002/1│ │ │ │ │ │ │ │0/15)、收據號碼(│ │ │ │ │ │ │ │HA112944)、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2/10/11│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10/11)、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26 │段勝帆 │91.10.25 │⑴91.10.24 │鐘淑華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 │ │ │ │ 20時20分 │(某甲盜用│7 │工商專科學校)、服│ │ │ │ │ │) │ │務處所電話(空白)│ │ │ │ │ │ │ │、居留地址(333 桃│ │ │ │ │ │ │ │園縣○○鄉○○路○│ │ │ │ │ │ │ │○號)、居留電話(│ │ │ │ │ │ │ │空白)、申請日期(│ │ │ │ │ │ │ │2002/10/25)、收據│ │ │ │ │ │ │ │號碼(HA114028)、│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2002│ │ │ │ │ │ │ │/10/30)、居留效期│ │ │ │ │ │ │ │迄日(2003/10/30)│ │ │ │ │ │ │ │、管轄分局(ES00)│ │ │ │ │ │ │ │ │ │ │ │ ├──────┼─────┼─────┼─────────┤ │ │ │ │⑵91.10.25 │王異寶 │10.106.7.1│發證類別(2) │ │ │ │ │ 16時09分 │ │06 │ │ ├──┼────┼─────┼──────┼─────┼─────┼─────────┤ │ 27 │熊馨雅 │91.10.25 │⑴91.10.24 │鐘淑華 │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 20時08分 │(某甲盜用│○ ○○鄉○○路○○○ 號)│ │ │ │ │ │) │ │、申請日期(2002/1│ │ │ │ │ │ │ │0/25)、收據號碼(│ │ │ │ │ │ │ │HA114011)、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2/10/01│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9/30)、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 ├──────┼─────┼─────┼─────────┤ │ │ │ │⑵91.10.25 │王異寶 │10.106.7.1│發證類別(2) │ │ │ │ │ 16時10分 │ │06 │ │ ├──┼────┼─────┼──────┼─────┼─────┼─────────┤ │ 28 │馬仁龍 │91.07.18 │91.07.18 │鐘淑華 │10.106.3. │服務處所名稱(0000│ │ │ │ │14時02分 │ │57 │○○學院)、申 │ │ │ │ │ │ │ │請日期(2002/07/18│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 │2003/08/03) │ └──┴────┴─────┴──────┴─────┴─────┴─────────┘ 附表二 ┌──┬────┬─────┬──────┬─────┬─────┬─────────┐ │編號│僑生姓名│申 請 日│異 動 時 間 │使用者姓名│ IP 位 址 │登載事項欄位(不實│ │ │ │ │ │ │ │事項) │ ├──┼────┼─────┼──────┼─────┼─────┼─────────┤ │ 1 │何文勇 │91.11.21 │91.11.21 │王美娟 │10.106.3.2│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14時53分 │ │4○ ○○鄉○○路○○○ 號)│ │ │ │ │ │ │ │、申請日期(2002/1│ │ │ │ │ │ │ │1/21)、收據號碼(│ │ │ │ │ │ │ │HA116217)、居留效│ │ │ │ │ │ │ │期迄日(2003/11/10│ │ │ │ │ │ │ │)、管轄分局(ES00│ │ │ │ │ │ │ │) │ ├──┼────┼─────┼──────┼─────┼─────┼─────────┤ │ 2 │陳忠琪 │91.11.21 │91.11.21 │王美娟 │10.106.3.2│英文姓名(TUNMYINT│ │ │ │ │14時55分 │ │43 │)、居留地址(桃園│ │ │ │ │ │ │ │縣○○鄉○○街○○│ │ │ │ │ │ │ │巷9 號)、申請日期│ │ │ │ │ │ │ │(2002/11/21)、收│ │ │ │ │ │ │ │據號碼(HA0000 00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10/29)、管轄│ │ │ │ │ │ │ │分局(EN00) │ │ │ │ │ │ │ │ │ ├──┼────┼─────┼──────┼─────┼─────┼─────────┤ │ 3 │李雷聲 │91.11.29 │91.11.29 │王美娟 │10.106.3.2│申請日期(2002/11/│ │ │ │ │11時51分 │ │43 │29)、收據號碼(HA│ │ │ │ │ │ │ │116884)、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 2002/10/30 │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10/30) │ ├──┼────┼─────┼──────┼─────┼─────┼─────────┤ │ 4 │明振崇 │91.12.11 │91.12.12 │王美娟 │10.106.3.2│縮影編號(H0000000│ │ │ │ │15時46分 │ │43 │96)、申請日期(20│ │ │ │ │ │ │ │02/12/11)、收據號│ │ │ │ │ │ │ │碼(HA117908)、居│ │ │ │ │ │ │ │留效期起日(2002/1│ │ │ │ │ │ │ │2/19)、居留效期迄│ │ │ │ │ │ │ │日(2003/12/19) │ ├──┼────┼─────┼──────┼─────┼─────┼─────────┤ │ 5 │馬群仙 │92.01.07 │⑴92.01.07 │王美娟 │10.106.3.2│①英文姓名(INNUMA│ │ │ │ │ 15時15分 │ │43 │QUANSIN) 、申請日│ │ │ │ │⑵92.01.07 │ │ │期(2003/01/07)、│ │ │ │ │ 15時16分 │ │ │收據號碼(HA119823│ │ │ │ │⑶92.01.07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15時23分 │ │ │2003/02/06)、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4/01/│ │ │ │ │ │ │ │09)、發證類別(2 │ │ │ │ │ │ │ │) │ │ │ │ │ │ │ │②英文姓名(MATINN│ │ │ │ │ │ │ │UMAQUANSIN)、縮影│ │ │ │ │ │ │ │編號(Z000000000)│ │ │ │ │ │ │ │③發證類別(2) │ ├──┼────┼─────┼──────┼─────┼─────┼─────────┤ │ 6 │柳根麗 │92.01.07 │⑴92.01.07 │王美娟 │10.106.3.2│①英文姓名(KHINAY│ │ │ │ │ 15時18分 │ │43 │E) 、居留地址(32│ │ │ │ │⑵92.01.07 │ │ │0 桃園縣中壢市○○│ │ │ │ │ 15時24分 │ │ │路○○巷6 號)、縮│ │ │ │ │ │ │ │影編號(Z000000000│ │ │ │ │ │ │ │)、申請日期( │ │ │ │ │ │ │ │2003/0 1/07 )、收│ │ │ │ │ │ │ │據號碼(HA119823)│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 │2003/02/06)、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 │ │ │ │ │ │ │ │2004/01/10)、管轄│ │ │ │ │ │ │ │分局(EP00)、發證│ │ │ │ │ │ │ │類別(2 )②發證類│ │ │ │ │ │ │ │別(2 ) │ ├──┼────┼─────┼──────┼─────┼─────┼─────────┤ │ 7 │馬旭超 │92.01.07 │92.01.07 │王美娟 │10.106.3.2│服務處所名稱(0000│ │ │ │ │16時19分 │ │43 │龍華技術學院)、居│ │ │ │ │ │ │ │留地址(333 桃園縣│ │ │ │ │ │ │ ○○○鄉○○○街○○號│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縮影編號(H920│ │ │ │ │ │ │ │110190)、申請日期│ │ │ │ │ │ │ │(2003/01/07)、收│ │ │ │ │ │ │ │據號碼(HA119864)│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20│ │ │ │ │ │ │ │03/02/06)、居留效│ │ │ │ │ │ │ │期迄日(2004/02/06│ │ │ │ │ │ │ │)、管轄分局(ES00│ │ │ │ │ │ │ │)、備註(在學證明│ │ │ │ │ │ │ │書)、發證類別(2 │ │ │ │ │ │ │ │) │ ├──┼────┼─────┼──────┼─────┼─────┼─────────┤ │ 8 │尚朝棟 │92.01.08 │92.01.09 │王美娟 │10.106.3.2│服務處所名稱(○○│ │ │ │ │15時27分 │ │43 │大學)、居留地址(│ │ │ │ │ │ │ │320 桃園縣中壢市 │ │ │ │ │ │ │ │○○路○○號10樓)│ │ │ │ │ │ │ │、居留電話( │ │ │ │ │ │ │ │000000000 )、縮影│ │ │ │ │ │ │ │編號(Z0 00000000 │ │ │ │ │ │ │ │)、申請日期( │ │ │ │ │ │ │ │2003/01/08)、收據│ │ │ │ │ │ │ │號碼(HA150089)、│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 │2003/02/23)、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4/02/│ │ │ │ │ │ │ │23)、管轄分局(EP│ │ │ │ │ │ │ │00)、發證類別(2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1 1332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8 1339 1340 1341 1342 1343 1344 1345 1346 1347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 1354 1355 1356 1357 1358 1359 1360 1361 1362 1363 1364 1365 1366 1367 1368 1369 1370 1371 1372 1373 1374 1375 1376 1377 1378 1379 1380 1381 1382 1383 1384 1385 1386 1387 1388 1389 1390 1391 1392 1393 1394 1395 1396 1397 1398 1399 1400 1401 1402 1403 1404 1405 1406 1407 1408 1409 1410 1411 1412 1413 1414 1415 1416 1417 1418 1419 1420 1421 1422 1423 1424 1425 1426 1427 1428 1429 1430 1431 1432 1433 1434 1435 1436 1437 1438 1439 1440 1441 1442 1443 1444 1445 1446 1447 1448 1449 1450 1451 1452 1453 1454 1455 1456 1457 1458 1459 1460 1461 1462 1463 1464 1465 1466 1467 1468 1469 1470 1471 1472 1473 1474 1475 1476 1477 1478 1479 1480 1481 1482 1483 1484 1485 1486 1487 1488 1489 1490 1491 1492 1493 1494 1495 1496 1497 1498 1499 1500 1501 1502 1503 1504 1505 1506 1507 1508 1509 1510 1511 1512 1513 1514 1515 1516 1517 1518 1519 1520 1521 1522 1523 1524 1525 1526 1527 1528 1529 1530 1531 1532 1533 1534 1535 1536 1537 1538 1539 1540 1541 1542 1543 1544 1545 1546 1547 1548 1549 1550 1551 1552 1553 1554 1555 1556 1557 1558 1559 1560 1561 1562 1563 1564 1565 1566 1567 1568 1569 1570 1571 1572 1573 1574 1575 1576 1577 1578 1579 1580 1581 1582 1583 1584 1585 1586 1587 1588 1589 1590 1591 1592 1593 1594 1595 1596 1597 1598 1599 1600 1601 1602 1603 1604 1605 1606 1607 1608 1609 1610 1611 1612 1613 1614 1615 1616 1617 1618 1619 1620 1621 1622 1623 1624 1625 1626 1627 1628 1629 1630 1631 1632 1633 1634 1635 1636 1637 1638 1639 1640 1641 1642 1643 1644 1645 1646 1647 1648 1649 1650 1651 1652 1653 1654 1655 1656 1657 1658 1659 1660 1661 1662 1663 1664 1665 1666 1667 1668 1669 1670 1671 1672 1673 1674 1675 1676 1677 1678 1679 1680 1681 1682 1683 1684 1685 1686 1687 1688 1689 1690 1691 1692 1693 1694 1695 1696 1697 1698 1699 1700 1701 1702 1703 1704 1705 1706 1707 1708 1709 1710 1711 1712 1713 1714 1715 1716 1717 1718 1719 1720 1721 1722 1723 1724 1725 1726 1727 1728 1729 1730 1731 1732 1733 1734 1735 1736 1737 1738 1739 1740 1741 1742 1743 1744 1745 1746 1747 1748 1749 1750 1751 1752 1753 1754 1755 1756 1757 1758 1759 1760 1761 1762 1763 1764 1765 1766 1767 1768 1769 1770 1771 1772 1773 1774 1775 1776 1777 1778 1779 1780 1781 1782 1783 1784 1785 1786 1787 1788 1789 1790 1791 1792 1793 1794 1795 1796 1797 1798 1799 1800 1801 1802 1803 1804 1805 1806 1807 1808 1809 1810 1811 1812 1813 1814 1815 1816 1817 1818 1819 1820 1821 1822 1823 1824 1825 1826 1827 1828 1829 1830 1831 1832 1833 1834 1835 1836 1837 1838 1839 1840 1841 1842 1843 1844 1845 1846 1847 1848 1849 1850 1851 1852 1853 1854 1855 1856 1857 1858 1859 1860 1861 1862 1863 1864 1865 1866 1867 1868 1869 1870 1871 1872 1873 1874 1875 1876 1877 1878 1879 1880 1881 1882 1883 1884 1885 1886 1887 1888 1889 1890 1891 1892 1893 1894 1895 1896 1897 1898 1899 1900 1901 1902 1903 1904 1905 1906 1907 1908 1909 1910 1911 1912 1913 1914 1915 1916 1917 1918 1919 1920 1921 1922 1923 1924 1925 1926 1927 1928 1929 1930 1931 1932 1933 1934 1935 1936 1937 1938 1939 1940 1941 1942 1943 1944 1945 1946 1947 1948 1949 1950 1951 1952 1953 1954 1955 1956 1957 1958 1959 1960 1961 1962 1963 1964 1965 1966 1967 1968 1969 1970 1971 1972 1973 1974 1975 1976 1977 1978 1979 1980 1981 1982 1983 1984 1985 1986 1987 1988 1989 1990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2021 2022 2023 2024 2025 2026 2027 2028 2029 2030 2031 2032 2033 2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