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41號、 第17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燕群部分撤銷。 王燕群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 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查被告王燕群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年,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04年9月15日 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 ,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 事實,而為上開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爰依前揭 說明,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王燕群) ┌──┬────────┬──────────┬────────┬────────┐ │ │涉案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減處之刑 │ ├──┼────────┼──────────┼────────┼────────┤ │1 │電通公司91年6月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變更登記不實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 │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元參佰元即新臺幣│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玖佰元折算壹日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2 │復國公司91年3月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變更登記不實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 │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元參佰元即新臺幣│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玖佰元折算壹日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3 │復國公司97年11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變更登記不實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日 │ │ ├──┼────────┼──────────┼────────┼────────┤ │4 │華元公司95年7月 │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設立登記出資不實│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 │ │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件表明收足 │日 │壹日 │ ├──┼────────┼──────────┼────────┼────────┤ │5 │漢唐公司90至94年│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度財報不實(包作│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 │ │ │ │費用) │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 │ │ │ │ │ │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 │ │ │ │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 │ │ │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 │ │ │ │匿之情事之規定 │ │ │ ├──┼────────┼──────────┼────────┼────────┤ │6 │漢唐公司95至100 │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陸罪)各處有期│ │ │ │年度財報不實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徒刑參年貳月 │ │ │ │(包作費用) │20條第2項之發行人依 │ │ │ │ │(97、98年度包括│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 │ │ │ │扁平線收入) │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 │ │ │ │(100年度包括華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 │ │ │氣社酬佣) │情事之規定,陸罪 │ │ │ ├──┼────────┼──────────┼────────┼────────┤ │7 │電通公司88年至94│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年之惠文工程費用│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如易科罰金,以│ │ │ │證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 │ ├──┼────────┼──────────┼────────┼────────┤ │8 │電通公司95年至 │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柒罪)各處有期│ │ │ │101年惠文工程費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用 │柒罪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