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群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41號、
第17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燕群部分撤銷。
王燕群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
審之審
判準用之。
二、查被告王燕群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5年,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04年9月15日
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
,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
事實,而為上開被告有罪之
實體判決,自有未洽,爰依前揭
說明,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王燕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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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減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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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通公司91年6月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變更登記不實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如
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
│ │ │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元參佰元即新臺幣│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以生損害於
公眾 │玖佰元折算壹日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2 │復國公司91年3月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變更登記不實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
│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元參佰元即新臺幣│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玖佰元折算壹日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3 │復國公司97年11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變更登記不實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日 │ │
├──┼────────┼──────────┼────────┼────────┤
│4 │華元公司95年7月 │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設立登記出資不實│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
│ │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件表明收足 │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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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漢唐公司90至94年│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度財報不實(包作│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 │ │
│ │費用) │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 │ │ │
│ │ │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 │ │
│ │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 │
│ │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 │
│ │ │匿之情事之規定 │ │ │
├──┼────────┼──────────┼────────┼────────┤
│6 │漢唐公司95至100 │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陸罪)各處有期│ │
│ │年度財報不實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徒刑參年貳月 │ │
│ │(包作費用) │20條第2項之發行人依 │ │ │
│ │(97、98年度包括│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 │ │
│ │扁平線收入) │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 │ │
│ │(100年度包括華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 │
│ │氣社酬佣) │情事之規定,陸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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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通公司88年至94│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年之惠文工程費用│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如易科罰金,以│
│ │ │證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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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通公司95年至 │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柒罪)各處有期│ │
│ │101年惠文工程費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用 │柒罪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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