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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文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麗雲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5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水犯如附表二所示及被訴復國公司、電通公司於 民國91年3 月、5 月間不實登記原審知無罪部分,李惠文犯如 附表三所示、潘麗雲犯如附表四所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陳朝水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宣告及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惠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宣告及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潘麗雲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宣告及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1 、2 、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其他上訴(即陳朝水被訴復國公司97年間登記不實部分)駁回。 事 實 甲、背景、身分簡介: 壹、緣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71年9 月13日設立登記, 於79年10月30日吸收合併訊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漢唐訊 聯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於89年3 月14日股票公開發 行上市(股票代號2404),91年5 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漢 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營業址設新北市○○ 區○○路○ 巷○ 號5 樓)。是漢唐公司於89年3 月14日起為 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屬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 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 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 記載,且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漢唐公司自斯 時起應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斯時起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 月內、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 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其中年度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並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另於同法第 3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後,應改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每半年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 、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 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其中 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貳、陳朝水原係漢唐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綜理漢唐公司工程 處、採購處等業務而有管理公司事務之權責,並於89年10月 19日至90年12月4 日、103 年5 月15日今,登記為漢唐公 司董事長(公司負責人);王燕群(已於104 年9 月15日死 亡,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則係漢唐公司董事兼 董事長,綜理漢唐公司一切事務;李惠文則係王燕群之配偶 ,為漢唐公司董事兼行政副總經理,總管漢唐公司財會、稽 核、人事及總務等業務(扣除88年10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 ),並負責保管漢唐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潘麗雲則 於89年5 月27日至101 年6 月10日間,擔任漢唐公司之監察 人,對漢唐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財務報告及董事執行業務 之合法性均有監察之責。是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 雲於上開擔任漢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期 間,於各自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而其等在漢唐公司任職期間,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中,王燕群、陳朝水於擔任漢唐公司董事長期間,負有執行 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 條第2 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於上述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而李惠文 因綜理漢唐公司財務部及會計部,負有提供正確資訊予填製 會計憑證、漢唐公司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 之承辦人之義務。 叁、另王燕群先後出資設立電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 、復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國公司),另於95年7 月間, 王燕群與陳朝水籌設華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登 記址設臺北市○○區○○街○○○ ○○ 號2 樓),計畫以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作為小公司,以利其 等經營漢唐公司資金運用、帳務管理;並自90年間起(華元 公司部分則係自95年7 月間起),除委由潘麗雲代為聯繫漢 唐公司資深員工、陳朝水配偶之同事擔任名義上之股東、負 責人,據以辦理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並指派潘 麗雲掌理、執行上開3 家公司之財務、會計帳務等事項,電 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轉帳傳票(收支 )均由潘麗雲製作,且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上之傳 票,尚須經李惠文覆核,復因李惠文負責保管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印鑑章, 是簽發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支票、 銀行取款條亦均經李惠文用印後始得動支。再者,王燕群向 陳朝水、潘麗雲及漢唐公司高階業務主管宣達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資產得供漢唐公司營運使用, 且實質上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收益 亦歸漢唐公司所有,漢唐公司因而設有「包作制度」(詳如 後述),經陳報王燕群簽核後即得動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資金,潘麗雲則負責管控動支上限, 陳朝水亦有直接指示潘麗雲進行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 公司等3 家公司財務收支調度之權。是王燕群、陳朝水、李 惠文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得認係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 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潘麗雲兼有 主辦或經辦會計身分;且因漢唐公司之經營階層實際掌控電 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財務與資金調度 ,故漢唐公司為控制公司,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為從屬公司,相互間實屬於公司法第369 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關係企業,則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 露」相關規定,每一會計期間,漢唐公司與關係人間如有重 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 乙、漢唐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半導體、光電等高科技廠房整廠、 無塵室、控制、機電、特殊製程系統建造、設計、規劃顧問 工作及維護運轉服務。因其客戶製造高科技產品壽命週期甚 短為其特色,承包工程如期完工上線運轉有時效性及迫切性 ,惟在營運過程中,遇有無法取得單據之情形(例如:取得 業務而支付仲介人之答謝、應付客戶從業員工或經理人之需 索、為如期順利收款而對相關人員支出、工地臨時安全措施 架設,無法依正常程序找廠商施作、包商延誤工程或壓縮工 期致工地趕工延長工時、超時加班人員及國定假日招工發放 紅包激勵獎金、工地發生公安意外事傷亡時,復員搶救、安 撫受害者、傷者慰問、醫療費用支出、法事、穩定工人情緒 、廟宇香油錢、敦親睦鄰之支出、臨時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申 報所得、施工租用場地置物需求而出租人不願開立發票或收 據、工地防災臨時搶修、開口封閉、施工時管路突發爆裂、 動員大批人力清掃維護環境、保謢施工設備安全、業務交際 應酬費用、工人之犒賞、廠房缺水而從其他住戶引水、工程 進行中業主支付困難與業主工程人員溝通協調,黑道處理等 等),復因漢唐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內部會計制度 及會計師要求費用支出必須取得合法憑證,為解決無法取得 憑證及節制工地負責人前述項目費用之支出,且因王燕群先 前實際出資經營而以他人名義擔任董事(負責人)、股東之 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公司資金可作為漢唐公司使用,陳朝 水於89年3 月14日漢唐公司上市前後,向王燕群提出建議 ,就無法取得會計法規上合法憑證之支出應建立成本管控制 度,即各區工地負責人於接案之初,即須先行製作「成本估 算表」,就將來可能無法取得單據部分(下以「包作費用」 稱之),於「個案成本」項下預估概數,據以漢唐公司經營 管理階層決定是否承包該工程之參考;在漢唐公司承攬該工 程後,遇有實際支出「包作費用」需求時,由該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或專案申請人填寫「現金預支單」向王燕群報告用途 ,經王燕群核准後,交由潘麗雲審核所支用之金額累積是否 逾越「成本估算表」所預估「個案成本」之上限額度,並自 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 現金交由申請人,且申請人須在潘麗雲所不實製作之電通公 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轉帳傳票上簽名具領, 潘麗雲再摘要記載申請人、專案名稱、金額等內容,以「預 付費用」等科目,不實登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詳如附表四所示),累積一段時 間後,經潘麗雲向陳朝水報告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 司等3 家公司資金水位狀況,再由陳朝水指示不知情之漢唐 公司採購部人員,由漢唐公司虛以轉包工程予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並支付工程款之名義,製作不 實業務文書及轉帳傳票,歸墊返還予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並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漢唐公司,以為漢唐公 司就上開無法取得憑證支出部分之支出憑證。復為避免漢唐 公司外部簽證會計師、投資人查悉上情,王燕群乃指示潘麗 雲聯繫漢唐公司資深員工登記為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及股東,另王燕群、陳朝水於95年7 月間籌設華元公 司時,由陳朝水洽得其配偶之同事楊雪雲擔任登記負責人, 王燕群指示潘麗雲聯繫漢唐公司資深員工登記為股東,實際 上其等均未實際出資,而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為不實之登載 。陳朝水、潘麗雲、李惠文(扣除90年1 月1 日至90年10月 31日)及王燕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 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公司帳冊、 使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共同基於發行人於依法規 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 容有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漢唐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 公告之90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 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漢唐公司90年度至94年 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為一概括犯意聯絡範圍,犯罪時間自90 年1 月起至漢唐公司將94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之時止;與 95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均為另行起意,犯罪時 間各自95年1 月、96年1 月、97年1 月、98年1 月、99年1 月、100 年1 月間起至各年度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之時止) ,潘麗雲與王燕群各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朝 水、潘麗雲與王燕群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 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壹、不實公司變更、設立登記部分 一、電通公司部分: (一)電通公司於70年6 月1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 萬元, 原登記股東及所持股份分別為董事王哲然(20萬元)、股 東王燕群(50萬元)、葉振祥(50萬元)、葉振銘(20萬 元)、陳榮祥(60萬元),其後股東經多次轉讓股權,電 通公司亦於77年7 月12日新增資本為1,200 萬元、85年12 月11日新增資本為1,500 萬元,並於88年4 月28日新增資 本為2,700 萬元,原股東祝王以台、祝茂生、劉永高、劉 瑞展、陳朝金各出資540 萬元,祝茂生、劉永高、劉瑞展 、陳朝金於同日分別將股權轉讓予楊雪禎(540 萬元)、 林麗玉(540 萬元)、王瑗憶(540 萬元)、蔡寶對(54 0 萬元)。嗣於88年12月16日,電通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蔡 寶對(董事),股東祝王以台、楊雪禎、林麗玉、王瑗憶 、蔡寶對於同日辦理部分股權轉讓登記,電通公司股東為 祝王以台(50萬元)、林麗玉(100 萬元)、王瑗憶100 萬元、楊雪禎(100 萬元)、蔡寶對(100 萬元)、潘朝 貴(250 萬元)、陳碧雲(250 萬元)、郭美霞(250 萬 元、林新興(250 萬元)、陳琇瑛(250 萬元)、黃中宏 (250 萬元)、陳余維(250 萬元)、李春宜(250 萬元 )、陳林莉莉(250 萬元),並推舉蔡寶對為公司董事( 上開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且未經起訴)。 (二)潘麗雲明知蔡寶對、王瑗憶、林麗玉分別為漢唐公司總經 理秘書、董事長秘書、財務部副理,均未實際出資或擔任 電通公司股東,實際上電通公司係由王燕群出資並掌控, 於91年5 月間,接獲王燕群指示辦理電通公司股東出資轉 讓、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竟與王燕群、蔡寶對、王媛憶 、林麗玉(後3 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蔡寶對所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透過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製作記載原電通公司股東 祝王以台、潘朝貴、陳碧雲、郭美霞之出資全數轉讓予蔡 寶對而退出,股東林新興、陳琇瑛、黃中宏之出資全數轉 讓予王瑗憶而退出,股東陳余維、李春宜、陳林莉莉之出 資全部轉讓予林麗玉而退出,股東楊雪禎出資100 萬元轉 讓50萬元予王瑗憶、50萬元予蔡寶對而退出,並選任蔡寶 對為董事等事項,由上開退出股東、受讓人蓋印簽名之股 東同意書,以及記載股東蔡寶對、王媛憶、林麗玉各出資 900 萬元等不實事項之電通公司章程(91年5 月30日第14 次修正),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蔡寶對所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於91年6 月7 日持送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經臺北市政府函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6 月12日將蔡寶對、王媛憶 、林麗玉各出資900 萬元擔任電通公司股東並推由蔡寶對 為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復國公司部分 (一)復國公司係於74年3 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 ,登記之董事及出資人如下:董事蔣國鐘(200 萬元)、 黃建仁(200 萬元)、李惠文(380 萬元),股東李綉梅 (200 萬元)、林詮盛(20萬元),並推蔣國鐘為董事長 。其後股東及其出資額經轉讓、變更,於85年12月9 日 辦理增資資本額增加為2,500 萬元,增加股東王雅潔出資 500 萬元、李若瑟出資1,000 萬元,變更後之股東及出資 如下:李惠文(380 萬元)、李綉梅(200 萬元)、林詮 盛(20萬元)、曾子信(200 萬元)、劉永高(200 萬元 )、王雅潔(500 萬元)、李若瑟(1000萬元);於86年 5 月9 日、88年5 月5 日有所變更,迄於88年12月16日, 復國公司再辦理變更登記,登記股東及其出資額為曾子信 (100 萬元)、劉恩蘭(100 萬元)、王雅潔(200 萬元 )、李惠芬(100 萬元)、潘麗雲(100 萬元)、潘建宏 (190 萬元)、黃月女(190 萬元)、李月嬌(190 萬元 )、吳劉巧(190 萬元)、姚新福(190 萬元)、張素媛 (190 萬元)、林永富(190 萬元)、黃楊玉霞(190 萬 元)、張火土(190 萬元)、林春生(190 萬元)等(上 開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且未經起訴)。 (二)潘麗雲明知李惠芬、曾子信均係漢唐公司員工,其自身則 為漢唐公司之監察人,均未實際出資或擔任復國公司股東 ,實際上復國公司係由王燕群個人出資、掌控,於91年3 月間,接獲王燕群指示辦理復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改 章程等變更登記,竟與王燕群承前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李惠芬、曾子信(未據起訴)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麗雲委請不知情之成 年代辦業者,製作記載原復國公司股東劉恩蘭、王雅潔、 李月嬌、張素媛之出資全數轉讓予曾子信而退出,股東張 火土之出資轉讓予曾子信20萬元、李惠芬170 萬元而退出 ,股東潘建宏、姚新福、黃楊玉霞之出資全數轉讓予李惠 芬而退出,股東林永富之出資轉讓予李惠芬10萬元、潘麗 雲180 萬元而退出,股東黃月女、吳劉巧、林春生之出資 全數轉讓予潘麗雲而退出及選任曾子信為董事,並由上開 退出股東、受讓人蓋印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以及記載復國 公司股東為曾子信出資800 萬元、李惠芬出資850 萬元、 潘麗雲出資850 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復國公司章程(91年3 月5 日第9 次修正),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於91年3 月 18日持送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將曾子信、李惠芬、潘麗雲各出資800 萬 元、850 萬元、850 萬元擔任復國公司股東並推由曾子信 為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潘麗雲明知許翠芬為漢唐公司稽核室員工,並未實際出資 擔任復國公司股東,更未參與經營,實際上復國公司仍由 王燕群個人出資、掌控,於97年11月間,接獲王燕群指示 辦理復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潘麗 雲與王燕群、許翠芬(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麗雲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 製作記載原復國公司股東曾子信之出資全數轉讓予許翠芬 並選任許翠芬為董事,並由上開退出股東、受讓人、股東 潘麗雲、李惠芬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以及製作記載股東許 翠芬、李惠芬、潘麗雲各出資800 萬元、850 萬元、850 萬元之復國公司章程(97年11月20日修正第6 條有關股東 出資部分),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許翠芬所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於97年11月25日持送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許 翠芬、李惠芬、潘麗雲各出資800 萬元、850 萬元、850 萬元擔任復國公司股東並由許翠芬為董事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華元公司部分 陳朝水於95年7 月間,另與王燕群謀議籌設華元公司,以便 利其等經營漢唐公司資金運用,並無實際設立公司經營之真 意;陳朝水在徵得其配偶李綉梅任職公司同事楊雪雲之同意 擔任華元公司登記負責人,另王燕群指示潘麗雲聯繫許翠芬 、林麗玉擔任華元公司股東,陳朝水、潘麗雲與王燕群均明 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若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其等均明知 許翠芬、林麗玉、楊雪雲僅係人頭股東並無實際出資,楊雪 雲、許翠芬、林麗玉亦知悉其等僅擔任人頭股東而均無投資 或經營華元公司之真意,陳朝水、潘麗雲、王燕群、楊雪雲 、許翠芬、林麗玉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 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雪雲於95年7 月3 日 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松南分行以「華元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 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並將該帳戶資料交給 潘麗雲,潘麗雲再依從陳朝水、王燕群指示由電通公司之銀 行帳戶調度資金充作華元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股款證明,分 別於95年7 月5 日以林麗玉名義匯款300 萬元、同年7 月6 日以許翠芬名義匯入300 萬元、同年7 月7 日以楊雪雲名義 轉帳400 萬元至上開華元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影印上開帳 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持交予不知情之李柏宏會計師事 務所審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後,表明華元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製作不實之華 元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華元公 司章程(第5 條股東及出資額部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並於其上蓋印華元公司、楊雪雲之公司大小章, 再連同相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含經楊雪雲、林麗玉及 許翠芬簽名之股東同意書、楊雪雲及林麗玉之身分證影本) ,於同年7 月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要件 形式具備而核准華元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其後,於95年7 月14日分 別以林麗玉、許翠芬、楊雪雲名義再匯入1,350 萬元、1,35 0 萬元、1,800 萬元至上開華元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於同 年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5,5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僅餘 100 元(截至96年5 月15日方以漢唐公司名義匯入款項,95 年7 月19日至96年5 月14日期間均無存提紀錄),而未實際 用於華元公司之經營。陳朝水、潘麗雲、王燕群與楊雪雲共 同利用上開不正方法致使前述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產生不實 之結果,且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 額審核之正確性。 貳、漢唐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 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登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等業務文書有虛偽不實及隱匿登載;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財務報表等發生不實結果部 分(包作費用、華氣社、扁平線): 一、包作費用部分: (一)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均明知包作費用僅係電 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先代替漢唐公司 墊付,漢唐公司再佯以轉包工程款名義返還墊款,漢唐公 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間實際上 並無工程轉包之業務往來關係,又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等相關會 計憑證,不得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 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另漢唐公司為上市公 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 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 件均不得有虛偽不實登載或隱匿等情事,其內容不得有虛 偽不實登載或隱匿等情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公司帳冊、使公司之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漢唐公司(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 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虛偽記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 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漢 唐公司90年度至94年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為一概括犯意聯 絡範圍,犯罪時間自90年1 月起至漢唐公司將94年度財務 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止;與95年度至100 年度財 務報告有關部分均為另行起意,犯罪時間各自95年1 月、 96年1 月、97年1 月、98年1 月、99年1 月、100 年1 月 間起至各年度之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止), 因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 並未定期逐案結算,而係潘麗雲於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低於水位或無法 支應時,即向陳朝水反應,陳朝水指示漢唐公司工地負責 人依漢唐公司轉包工程之程序及進度,由工地人員填製內 容不實「請購簽核單」送交予漢唐公司採購部,陳朝水再 指示不知情之採購部員工劉庚庚等人下單給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其中1 家公司承作,而採 購部員工劉庚庚等人未經切實詢價、議價之過程,僅虛與 向來配合廠商形式詢價,即依陳朝水指示評選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其中1 家公司為決標廠 商而製作不實之議價及決標結果記錄(業務文書),將此 不實業務文書送經不知情之採購主管陳紹明,依內部核決 權限表,工程金額未達300 萬元由總經理或採購主管核決 ,金額300 萬元以上而未達1 千萬元者由副董事長陳朝水 核決,金額1,000 萬元者,上陳董事長王燕群核決,繼之 採購部員工劉庚庚等人製作不實之「工程發包訂購單」及 工程合約等業務文書,由李惠文自為或將印章交給潘麗雲 於工程合約書上蓋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大小章後,潘麗雲依上開不實之工程合約書契約 金額之20%,開立得標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之本票,持由李惠文用印佯為履約擔保,嗣後 潘麗雲再依漢唐公司人員實際工程施作進度,開立記載相 關不實事項之得標公司(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之一)之統一發票向漢唐公司工程部請款,然 實際工程仍由漢唐公司工地人員完成;不知情之漢唐公司 工程部員工黃惠蘭等人,則依潘麗雲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 載工程名稱,交給工地負責人依發票金額補足請款所需之 點驗單、估驗計價單及驗收請款單等請款文件後,送交不 知情之漢唐公司會計人員張宜萍、莊心園、汪于婷、曾美 雲等人製作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送李惠文覆核,再送交財 務部作為付款之憑證,由不知情之財務部副理林麗玉開立 漢唐公司支票,經由李文惠用印簽發轉交出納,潘麗雲則 持得標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統 一發票章或便章向漢唐公司出納請領支票,將兌付「工程 款」存入得標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之銀行帳戶,或由漢唐公司直接將款項匯入得標之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銀行帳戶,另取回 履約保證本票,並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記入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會計帳(明細分類帳),所 製作會計傳票亦交給李惠文核示,日後據以製作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致使 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綜此,經統計潘麗雲所製作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漢唐公司90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0日31日開立受款人為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銀行支票往來明細帳,虛 偽開立之工程款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年度「漢唐公司 返還金額」扣除「電通等三家公司代墊之包作金額」,更 有如下表所示之金額落差: ┌──┬────────┬───────┬──────┐ │年度│電通等三家公司代│漢唐公司返還之│相差額 │ │ │墊之包作金額(A) │金額(B) │(B-A) │ ├──┼────────┼───────┼──────┤ │90 │162,882,295 │245,932,496 │83,050,201 │ ├──┼────────┼───────┼──────┤ │91 │143,199,156 │82,606,095 │-60,593,061 │ ├──┼────────┼───────┼──────┤ │92 │249,228,509 │226,128,705 │-23,099,804 │ ├──┼────────┼───────┼──────┤ │93 │ 55,932,436 │24,864,167 │-31,068,269 │ ├──┼────────┼───────┼──────┤ │94 │124,219,245 │45,885,980 │-78,333,265 │ ├──┼────────┼───────┼──────┤ │95 │97,443,845 │28,011,896 │-69,431,949 │ ├──┼────────┼───────┼──────┤ │96 │157,034,101 │197,301,607 │40,267,506 │ ├──┼────────┼───────┼──────┤ │97 │74,479,015 │145,787,520 │71,308,505 │ ├──┼────────┼───────┼──────┤ │98 │25,698,789 │23,381,719 │-2,317,070 │ ├──┼────────┼───────┼──────┤ │99 │51,880,502 │84,226,184 │32,345,682 │ ├──┼────────┼───────┼──────┤ │100 │87,766,275 │90,316,003 │2,549,728 │ ├──┼────────┼───────┼──────┤ │小計│1,229,764,168 │1,194,442,372 │-35,321,796 │ └──┴────────┴───────┴──────┘ (二)王燕群、陳朝水等人為漢唐公司利益,動用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資金,除上述漢唐公司「 包作」成本管控制度及「虛假工程轉包」運作工具,尚於 漢唐公司營運或投資不便出名之際,亦代為出名出資運作 ,如風險性較高的投資,先以電通公司資金墊支,再由漢 唐公司收取獲利,或代漢唐公司出資聘請技術或業務顧問 ,協助漢唐公司工程之進行,王燕群於漢唐公司營運狀況 不盡理想之年度,亦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 3 家公司之資金,發給漢唐高階主管年中獎金,以提振漢 唐公司員工士氣,將本應由漢唐公司支出部分款項改由電 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支付,致部分漢 唐公司之成本,隱藏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 3 家公司。此外,王燕群、陳朝水及陳柏辰等經理人,因 執行漢唐公司業務,遇有業外其他收入之機會,亦以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名義收取(如下述 銷售扁平線之收益、收取華氣社佣酬、以電通公司資金及 漢唐公司員工人頭圈購盈正、豫順股票套利),以供未來 繼續支援漢唐公司之營運資金,故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實與漢唐公司間之關係至為密切,於 漢唐公司業務之運作占相當重要助益之地位,復有上開控 制、從屬公司關係,因而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屬重要之關係人交 易,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欄記載相關交易內容、金額而充分 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 、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 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 得有虛偽記載,且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利報表 使用人能夠透明知悉漢唐公司營運,以為投資判斷之參考 ,惟王燕群、陳朝水、潘麗雲、李惠文自90年至94年止共 同基於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 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依證 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 虛偽記載情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於96年至 101 年間,於各年度依法定期編製漢唐公司依證券交易法 規定申報公告之95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 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隱瞞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為漢唐公司之關係 人,且有關係人交易之重大事實,於製作財務報表時,並 未如實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造成財務報告、財務業 務文件均無法正確反應漢唐公司各年度當期費用成本,實 已減損財務資訊之時效性,實質上影響漢唐公司損益金額 之計算,致使漢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無法允當表 達,王燕群、陳朝水於漢唐公司會計部門製作財務報表後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分別以董事長及經理 人身分核閱蓋章,致生漢唐公司於90年度至100 年度之各 年度基於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 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以及發行人依法 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之 不實結果。 二、關於華氣社給付酬金2625萬元予漢唐公司部分: (一)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設有江西漢唐公司等子公司,於99年 間因南京中電熊貓平板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熊貓公司 )建造科技廠房工程分為3 個標案,1 個指定大陸某公司 承攬,江西漢唐公司得標第2 部分,日商大氣社為取得第 3 個標案,因而指示大氣社公司在臺分公司華氣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氣社)之總經理加藤哲二拜訪漢唐公司總 經理陳柏辰,請陳柏辰代向熊貓公司轉達大氣社欲承攬之 意。陳柏辰即向熊貓公司決策者以大氣社係日系公司,技 術來自日本夏普公司,而夏普公司在臺之廠房均係漢唐公 司施作,倘大氣社得以承攬第三個標案,熊貓公司得以學 習日本先進相關技術,對熊貓公司有利,熊貓公司因而將 第3 部分標案委由日本大氣社在大陸分公司五洲大氣社承 作,工程金額為二億餘元人民幣。大氣社於99年間完成標 案履約,領得工程報酬後,為感謝漢唐公司及陳柏辰之協 助,加藤哲二乃向陳柏辰轉達大氣社欲酬謝一定比例金額 之意,惟因大氣社(華氣社)與漢唐公司為同業,此間 素無生意往來,不便逕將款項支付予漢唐公司,乃請陳柏 辰提供其他公司之憑證以利出帳。陳柏辰向王燕群報告上 情後,王燕群明知該筆款項是華氣社酬謝漢唐公司的佣金 ,原應歸由漢唐公司收取、入帳,惟因華氣社有上開顧慮 ,佐以王燕群認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之資產終究歸由漢唐公司使用,王燕群乃同意以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名義代為收受,並指示陳柏辰轉告潘麗雲配 合開立相關會計憑證。另為符合會計程序,加藤哲二囑不 知情之華氣社公司員工製作內容不實之華氣社與復國公司 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00 、工程名稱:電 氣工事、總價1530萬元(不含稅),訂約時間99年1 月26 日)、華氣社與華元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編號0000 000-0000,工程名稱:鋼構安裝工事、總價970 萬元(不 含稅),訂約時間99年11月15日),並指示不知情之華氣 社員工丘明君、張雅惠依其告知之交易對象、金額製作華 氣社內部文件採購申請單(application forpurchase/wo rk order),再依華氣社既定之作業程序核章、製作華氣 社付款憑單,以為華氣社出帳之內部憑證(此部分與王燕 群、潘麗雲無涉)。 (二)王燕群、潘麗雲均明知上情,仍承前揭於100 年間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之帳冊、使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 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申報公告之100 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 記載情事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潘麗雲依據華氣社告知內容 ,分以復國公司、華元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工程報價單或 估價單,並在華氣社所製作郵寄而來之上開2 份工程承攬 合約書上分別蓋用華元公司、復國公司之印章,並以復國 公司名義不實開立日期為99年12月5 日、品名電氣設備一 式、含稅金額11,235,000元及開立日期100 年2 月10日、 品名電氣設備一式、含稅金額4,830,000 元之統一發票各 1 紙;以華元公司名義不實開立日期為99年12月17日、品 名鋼構工程一式、含稅金額7,140,000 元及開立日期為10 0 年2 月10日、品名鋼構工程一式、含稅金額3,045, 000 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再連同蓋妥華元及復國公司大小章 之合約書交由陳柏辰轉向華氣社公司請款。華氣社因而開 立票面金額合計2625萬元之支票共4 紙(票號:DK000000 0 、DK0000000 、DK0000000 、DK0000000 )交予陳柏辰 轉交予潘麗雲分別存入復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華元公司兆豐銀行松南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如數兌領。王燕群、潘 麗雲復未將上情告知漢唐公司會計部或財務部人員,以致 漢唐公司會計帳上並未記入此項交易佣金收入或有收取之 權利,僅由潘麗雲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上以「預付費用」、「應收帳款」科 目入帳,未如實揭示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 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關係,及註記上開款項係供支援漢唐 公司備用之旨,而於100 年度漢唐公司財務報告中隱匿漏 未記載,亦影響漢唐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之財務報 表之正確性。 三、扁平線部分: (一)陳朝水於95年間起擔任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江西漢 唐公司負責人期間,鑑於漢唐公司為上市公司,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於查核程序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 營業收入,必核對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遇下包商係無法 提供憑證之包稅公司(進貨時無須進貨憑證,依其開給業 主之發票徵收10%核課所得稅)、掛靠公司(個體戶掛靠 在大公司下,以大公司名義接單,進項成本多以人頭工資 報帳,進貨無須憑證),則無法進行交易。惟因上述包稅 公司、掛靠公司,無須進貨憑證,得以個人名義,委託大 陸廠商生產逕行交貨予上述二類公司之下包商,或以小三 通貿易之模式將材料運抵大陸,交貨予上述二種公司,可 以省去關稅及17%增值稅,中間有相當之利差存在,一般 商品約在25%至30%,而扁平線若委由大陸地廠商生產, 利差甚達100 %至200 %。陳朝水因而以個人名義,㈠委 託大陸在地廠商金友公司生產無塵室用之扁平線,再銷售 予大陸下包商。㈡委託大陸代理商以小三通方式供應材料 銷售予大陸下包商。買賣從中所獲得之利益,陳朝水則交 由漢唐公司員工劉芳惠保管,款項之進出,悉聽陳朝水指 示。因中國大陸實施外匯管制,無法直接將款項匯出,即 利用香港BELLE 公司額度將款項匯入陳朝水個人所設立之 資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資通公司),再由劉芳惠於97年 10月29日將款項8,319,950 元轉匯至資通公司於彰化商銀 北新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98年1 月間 匯回14,434,332元,陳朝水並指示劉芳惠與潘麗雲聯繫, 再自資通公司帳戶將款項拆成數筆,轉匯至電通公司、復 國公司、華元公司下述帳戶,並承王燕群意旨,同供支援 漢唐公司備用,先後計:⑴97年10月30日、11月4 日、11 月10日,先後匯入800,000 元、1,500,000 元、3,900, 000 元至電通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⑵97年11月6 日,匯入619,950 元至 電通公司設於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⑶97年11月7 日、10日,先後匯入700,000 元 、800,000 元至復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號)、⑷另於98年1 月間,接續於98年1 月 9 日、12日、14日、15日、20日存入3,000,000 元、 2,500,000 元、2,712,462 元、3,000,000 元、3,221, 870 元等共計14,434,332元至華元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松南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潘麗雲並於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會計明細分類帳上不 實記載「陳朝水UIS-CN利潤回台入朝水再轉華元」。 (二)陳朝水、王燕群、潘麗雲均明知明知該款項既係供漢唐公 司支援備用,應分別於漢唐公司97年度、98年度財務報告 中揭露,仍承前揭將不實事項記入華元公司、復國公司之 帳冊、使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發行人依法申報 公告之97年度、98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 記載情事之個別接續犯意聯絡,未揭示漢唐公司與電通公 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關係,及註記該存 入款項係供支援漢唐公司備用之旨,而均予隱匿,僅由潘 麗雲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明細分 類帳上虛偽以「應收帳款」或「預付費用」科目不實登載 ,致無法使漢唐公司股東及其他財務報告使用者知悉此筆 收益,同足以影響漢唐公司97年度、98年度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 叁、「惠文工程費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部分: 一、王燕群身為漢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為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所定之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事業所 給付之薪資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規定繳納之; 對照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事業所給付薪資 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故王燕群對於漢唐公司 支付薪資之薪資所得稅捐扣繳,其本身為扣繳義務人。至王 燕群於未掛名登記為漢唐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即前述陳朝水 於89年10月19日至90年12月4 日擔任漢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 間),仍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對於漢唐公司、事業負責人 就給付他人之薪資所得稅捐應依法辦理扣繳等事務處理準則 ,仍知之甚明。而王燕群於88年9 月至101 年4 月間,將其 任職漢唐公司董事長每月所得支領之薪資,其中143,000 元 部分改由電通公司月支付,性質上仍屬漢唐公司發放予王 燕群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王燕群自應將此 部分納入所得並予以申報、納稅,且依法辦理薪資所得稅捐 扣繳。又李惠文與王燕群係夫妻關係,其明知上開電通公司 按月匯入其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係漢唐公司支付之薪資,於其與 王燕群合併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據實申報並繳納稅款 ;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則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電 通公司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之人。 二、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均明知上開款項實為漢唐公司支付 予王燕群之薪酬,與電通公司之工程業務費用支出無關,王 燕群、李惠文亦應誠實申報年度綜合所得金額,李惠文、潘 麗雲與王燕群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另王燕群、李惠文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潘麗雲則基於幫助王燕群、李惠文逃漏稅之犯意(此部 分於94年度以前均基於概括犯意,95年至101 年各年度則基 於各別犯意)、王燕群另基於事業負責人以不正方法不依法 辦理稅捐扣繳之犯意,由潘麗雲每月以「惠文- 工程費用」 名義製作不實之電通公司會計傳票,經李惠文覆核後,自電 通公司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原 則按月支給143,000 元,部分年度遇春節為286,000 元,或 有其他增補之情形)轉存至李惠文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 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直接交付現金,讓王 燕群輾轉取得漢唐公司給付薪資,以此不正當方式匿報漢唐 公司發放予王燕群之部分薪資所得,進而以此不正方法致王 燕群、李惠文於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逃漏88年、89年、 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97年、98年 、99年、100 年度夫妻合併申報之薪資所得,進而逃漏應納 之綜合所得稅捐,潘麗雲則幫助王燕群、李惠文逃漏綜合所 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事實範圍: 一、檢察官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王燕群及陳朝水等人, 為掩飾漢唐公司資金去向,竟自民國90年起,以每月支付新 臺幣1 萬元之代價,透過潘麗雲之聯繫,洽得無犯意聯絡之 蔡寶對、楊雪雲、許翠芬等人同意後,將蔡寶對登記為電通 公司負責人、許翠芬登記為復國公司負責人,楊雪雲登記為 華元公司負責人,將不知情之漢唐員工林麗玉、王瑗憶登記 為電通公司股東、潘麗雲及無犯意聯絡之李惠芬登記為復國 公司股東,將無犯意聯絡之許翠芬登記為華元公司股東」( 見起訴書第2 頁),雖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並未論述此 部分王燕群、陳朝水、潘麗雲係犯何罪及所犯法條為何(見 起訴書第28頁),惟按是否起訴,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是 否記載為準,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與 同案被告王燕群等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製作不實財報罪、第2 款非常規交易、第3 款董事特別背信 及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因而「為掩飾漢唐公司資金去向而 將蔡寶對、許翠芬、楊雪雲等人登記為電通、復國、華元公 司之負責人,將林麗玉、王瑗憶登記為電通公司股東,將李 惠芬、潘麗雲登記為復國公司股東、將許翠芬、林麗玉登記 為華元公司股東」(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於 前後文義體系一貫性上,檢察官應認被告等人係為掩飾資金 去向,而為不實之公司登記;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說明此部分被告陳朝水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等罪嫌(見原審卷六第80頁反面),應認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被告潘麗雲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未據起訴云云,尚非可 採。 二、再者,因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其後多次之變更 登記,其行為之時間,距開始實施偵查之日100 年9 月7 日 (見100 年度他字第8415號卷一第1 項收案章),時間已逾 10年,檢察官起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時間 為自90年間起電通、復國公司之不實登記,及95年起華元公 司之不實登記,因而認檢察官僅就未罹於追訴權時效部分 起訴,因而本院自應就起訴部分即事實欄貳、甲、一、二、 三部分均予以審究,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彼 此間、同案被告王燕群於調詢、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73 頁至 第176 頁、第245 頁反面、第247 頁反面、第249 頁),另 就證人陳柏辰、蔡寶對、許翠芬、楊雪雲、劉庚庚、王媛憶 、嚴國軒、張淑芬、許俊源、陳紹明、潘麗美、林麗玉、張 宜萍、汪于婷、曾美雲、鄭冠雅、陳永鴻、吳麗香等人於調 詢、偵查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45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76 頁至第 187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然查: (一)關於證人陳柏辰、蔡寶對、許翠芬、楊雪雲、劉庚庚、王 媛憶、嚴國軒、張淑芬、許俊源、陳紹明、潘麗美、林麗 玉、張宜萍、汪于婷、曾美雲、鄭冠雅、陳永鴻、林順旭 、陳榮發、吳瑞進、潘麗萍、劉芳惠、吳麗香等人接受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 、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陳柏辰、蔡寶對、許翠芬、楊雪雲、劉庚庚 、王媛憶、嚴國軒、張淑芬、許俊源、陳紹明、潘麗美、 林麗玉、張宜萍、汪于婷、曾美雲、鄭冠雅、陳永鴻、林 順旭、陳榮發、吳瑞進、潘麗萍、劉芳惠、吳麗香於調詢 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 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 人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則即無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證人陳柏辰、蔡寶對、許翠芬、楊雪雲、劉 庚庚、王媛憶、嚴國軒、張淑芬、許俊源、陳紹明、潘麗 美、林麗玉、張宜萍等人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 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證人陳 柏辰、蔡寶對、許翠芬、楊雪雲、劉庚庚、王媛憶、嚴國 軒、張淑芬、許俊源、陳紹明、潘麗美、林麗玉、張宜萍 於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情節大致與原審 證述內容相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而其他證人汪于婷、曾美雲、鄭冠 雅、陳永鴻、林順旭、陳榮發、吳瑞進、潘麗萍、劉芳惠 、吳麗香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復無 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陳朝水、李惠文、 潘麗雲等人有罪與否之依據。 (2)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柏辰、蔡寶對 、許翠芬、楊雪雲、劉庚庚、王媛憶、嚴國軒、張淑芬、 許俊源、陳紹明、潘麗美、林麗玉、張宜萍等人受檢察官 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涉 犯本案相關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 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均係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 ,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游振東等人於偵 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 亦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尚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 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 雲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 況原審審理時業依檢察官、被告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 麗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認已 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原審、本院最後審理時 ,逐一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 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辯論, 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陳柏辰 、蔡寶對、許翠芬、楊雪雲、劉庚庚、王媛憶、嚴國軒、 張淑芬、許俊源、陳紹明、潘麗美、林麗玉、張宜萍、劉 芳惠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 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被告陳朝水、李 惠文、潘麗雲及其選任辯護人泛以證人未經對質詰問而爭 執證據能力云云,未具體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 (3)另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 人汪于婷、曾美雲、鄭冠雅、陳永鴻、林順旭、陳榮發、 吳瑞進、潘麗萍、吳麗香等人於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未將之引用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再 贅述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於審判外(即調詢、偵訊) 所為關於共同被告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至所述關於自己 犯行部分,要屬自白範疇): (1)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 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並未規定 。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 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 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以對向犯(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 賂)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為 擔保其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 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 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 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 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 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 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 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2)查同案被告王燕群於合法提起上訴後,於104 年9 月15日 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業已無從再行傳喚到庭,先予說明。再者, 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及同案被告王燕群於接受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中所為陳述,對彼此而 言,均屬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陳朝 水、李惠文、潘麗雲及同案被告王燕群等人就本案相關事 實經過,與其等嗣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或有所 述不ㄧ,或有繁簡之不同。惟依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 麗雲及同案被告王燕群上述調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 ,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 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無明顯 瑕疵,而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確供稱:歷次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3 頁),而同案被告王燕群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 抗辯其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得見被告陳朝水、李惠文 、潘麗雲及同案被告王燕群前開調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應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被告陳朝水、李惠 文、潘麗雲、同案被告王燕群接受調詢時,分有委任辯護 人在場陪同應訊,且係單獨、個別為之,其他被告並未同 時在場,較不易受到壓力而為不實之供(證)述,且距犯 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嗣於法院審理時, 為己身利益而飾詞迴護、更異其詞,或因距離案發之時更 久,記憶不清,故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同案被 告王燕群於調詢時之陳述,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憑 信性甚高;況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同案被告王 燕群均未曾供述彼此間有何糾紛或怨隙,應無挾怨報復、 設詞誣陷彼此之動機及可能,是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 麗雲、同案被告王燕群於調詢所述有關彼此犯行,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而本件包作費用等事實經過,僅漢唐公 司高階經理人知悉,且屬犯罪行為,多較為隱密,證人陳 柏辰、許俊源等人亦均證述包作制度並未在漢唐公司公告 等語,認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被告陳 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同案被告王燕群等人於調詢所為 陳述,攸關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必要性。綜上所述,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同案 被告王燕群上開調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3)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 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該他 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 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 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 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 ,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 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 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 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 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案件,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除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之同意外,應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於其先前(未具結)之 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絕對可 信性(審判中供述不能)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朝水、李 惠文、潘麗雲、同案被告王燕群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然 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被告陳 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同案被告王燕群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未經具結所為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 詳予說明,且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依檢察官或被告陳朝水 、李惠文、潘麗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先後傳喚到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給予共同 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當庭詰問之機會,其等於刑 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且與被告以 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 ,舉輕以明重,是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同案被 告王燕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彼 此而言,仍認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犯罪與 否之依據。 二、至被告陳朝水及其辯護人爭執卷附合作金庫取款憑條、電通 公司及復國公司薪資發放確認清冊、李惠文設於華南銀行新 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 反面),然上開資料均係金融機構承辦人在通常業務過程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非臨訟製 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朝水及其辯護人就此 部分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據以 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朝水、 李惠文、潘麗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 意見」,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陳 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再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被告陳朝水、李惠文、 潘麗雲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 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 一、被告陳朝水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朝水矢口否認犯有本件犯行,並辯稱:漢唐公 司係以請款作為入帳時點,沒有延後入帳的問題,也無財 報不實的問題;華元公司股款確實有入帳;扁平線部分係 伊個人作為,與漢唐公司無關;本件係因漢唐公司必須支 出的錢,但無法取得發票憑證,在工程成本估算時即將錢 列進去,由電通公司等公司墊款,之後漢唐公司再返還給 電通公司,錢不論進到誰戶頭都是還款,沒有任何一毛錢 進到被告的戶頭,沒有故意要為侵占或財報不實的行為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本院卷六第57頁)。 (二)被告陳朝水之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略以: (1)電通公司、復國公司歷次變更股東及持股數之登記,均非 依被告陳朝水指示作業,相關名義負責人或人頭股東,係 由被告潘麗雪聯繫,亦係由其請會計業者申請送件而完成 變更登記,被告陳朝水未參與(見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 卷五第108 頁正反面)。被告陳朝水並非電通公司、華元 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登記或實質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登載憑證、帳簿 等罪名。又楊雪雲同意擔任華元公司負責人,屬借名登記 ,縱以楊雪雲等人為名義股東伸辦華元公司設立登記情事 ,然確有繳納股款,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反面,本院 卷五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42 頁至第143 頁)。 (2)漢唐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半導體、光電等技術廠房興建工 程,包括無塵室、控制、機電、特殊製程系統之建造、設 計、規劃及維護運轉服務,在工程進行中,常常會有意外 的情況發生,因緊急事件須立即克服,以免影響工期,解 決之道多以支付金錢之方式為之,惟發票取得困難,甚至 根本無法取得。為對於未知、潛在及不可控制之成本支出 ,予以預估及管控,以免緊急狀況,無限度支付金錢,乃 推行定額管理,事前評估,以降低不可預期費用之支出。 方式即由業務人員預先評估個案成本,經公司經營階層決 定是否承包,經90年至100 年之努力,包作成本約占總工 程之1.5 %,低於同業的5-10%。所以包作費用屬漢唐公 司直接與工程合約有關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漢唐公司的內 控機制,以及考量電通公司係同案被告王燕群個人設立之 公司,資產與營收原本應歸同案被告王燕群,為顧及漢唐 公司、股東之利益及全體員工之前途,決定以電通公司之 資源協助漢唐公司之營運及業務發展,被告陳朝水遂設計 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以自有資金 先為漢唐公司代墊包作費用,再由漢唐公司以轉包部分工 程予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而由漢 唐公司代為施作,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則依進度向漢唐公司請領承攬報酬。被告陳朝水於電 通公司要求還款時,決定及交待漢唐公司工程人員、採購 人員以工程專案發包工程及發包金額後,由漢唐公司人員 即依公司例行作業程序辦理,並請潘麗雲開立發票請款, 並無掏空漢唐公司不法所有意圖(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 68頁、第72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 7 頁反面)。 (3)包作費用屬一年以上長期工程合約所生直接與合約有關之 「必要成本」,就包作費用支付方式言,不論係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以自有資金為漢唐公司 代墊包作費用,再由漢唐公司下訂單償還電通公司、華元 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抑或由漢唐公司直接支付, 漢唐公司於轉帳傳票均記載「在建工程」科目,且就包作 費用於財務報表之編製,於資產負債表均載為「資產」項 下「在建工程」科目,並無二致,是漢唐公司就包作費用 於財務報表編製,就「重要內容」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 對於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亦無不利影響。 (4)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主觀構 成要件,以「故意」且「明知為不實事項」為要件,間接 故意不包含在內。被告陳朝水並非會計專業,就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包作費用由上開公司 支付,並無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 3 家公司係「關係人交易」主觀認知及確信,自無認識及 能力主動告知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歷年查核漢唐公 司財務報告,亦未出具保留意見。另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財務報告不實罪 之違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要件,即分別就量性指標及質 性指標為綜合判斷,若財務報告未予揭露部分若非屬重大 交易,則應屬得由主管機關命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證 券交易法第178 條處罰之範疇。而漢唐公司自90年至100 年之財務報告,無論就量性或質性指標,均未達重大性之 要件,不構成財務報告不實罪,此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105 年3 月22日資會綜字第15007984號函之意見及林志 潔副教授出具之漢唐公司關係人揭漏之法律適用疑義法律 意見書可參,故本案情形不具備重大性,不構成財務報告 不實罪(見本院卷五第126 頁至第137 ,本院卷二第90頁 至第91頁)。無論從立法目的、體系解釋或比較觀察法,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本質上屬證券詐欺罪,應 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 而被告陳朝水所為均係為協助漢唐公司解決工程上無法取 得支出憑證問題以利工程進行,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無詐欺故意可言,更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 ,故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 2 項罪責之餘地(見本院卷五第137 頁至第139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 (5)漢唐公司雖擁有49項專利,但扁平線並非被告陳朝水發明 ,漢唐公司亦未擁有扁平線之專利;且被告陳朝水自95年 起,以委託大陸代理商以小三通方式供應材料銷售予大陸 下包商、被告陳朝水個人在大陸地區販售扁平線,電通公 司利用小三通小額貿易模式販售扁平線盒子及附件所賺取 之款項,與漢唐公司無關。因大陸的下包商中,包稅公司 (包商進貨時無須進貨憑證,包商所得稅,依其開給業主 之發票徵收,稅務機關認定依營業額10%之利潤來課稅, 年級不須報稅)、掛靠公司(即個體戶掛靠在大公司下, 以大公司之名義接單,進項成本多以人頭工資報帳,該個 體戶進貨無須憑證),因而可以個人名義委託大陸廠商生 產逕行交貨予上述二種公司,或以小三通貿易之模式,將 材料運抵大陸,交貨予上述二種公司,可以省去關稅及17 %增值稅,中間有相當大的價差存在。因此採此交易模式 之商品,通常存在25%-30 %之價差,而扁平線類產品, 若採用委由大陸在地廠商生產製造之交易方式,差價可達 100-200 %。被告陳朝水因常駐大陸,有機會認識相當多 之前述下包商,故得以運用無須進貨憑證方式,與該等公 司進行交易,被告陳朝水曾委託大陸在地廠商金友公司生 產無塵室用扁平線,銷售予大陸下包商,再將利潤送回電 通公司,亦曾委託大陸代理商以小三通方式供應材料銷售 大陸下包商,將利潤送回電通公司,由電通公司以小三通 方式供貨大陸下包商。因交易多係個人所進行且無進貨憑 證,被告陳朝水並未保留相關資料。被告陳朝水通常會將 其個人以該等交易所獲利潤,連同電通公司小三通之本金 及利得,陸續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再利用機會輾轉回台。 又被告陳朝水認為電通公司之資金多年來係以協助漢唐公 司(代墊包作費用為其中主要部分)需要資金周轉,故被 告陳朝水會將個人在大陸地區所賺利潤,無條件歸由電通 公司取得,交由被告潘麗雲登錄入帳以作為漢唐公司目的 與利益使用;被告潘麗雲登載之電通公司業外收入,許多 是被告陳朝水個人運用在大陸地區之交易機會所賺得之款 項,其間所涉及交易當事人、交易標的及款項來源,均與 漢唐公司無關,亦不為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所知悉或 瞭解(見本院卷五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280 頁至第281 頁反面)。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3 至336 所載2,625 萬元之款項,係 因陳柏辰協助五州大氣社取得南京中電熊貓公司標案,華 氣社為酬謝陳柏辰之佣金,陳柏辰將之交回給漢唐集團, 並非華氣社付予漢唐公司的工程款項,與被告陳朝水全然 無涉。 (7)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自94年6 月8 日起即陸續償還向被告 陳朝水之借款,迄至99年7 月8 日復國公司始清償完畢, 故公訴人所指電通、復國公司銀行帳戶轉入被告陳朝水帳 戶3,083 萬6,000 元,係為償還被告陳朝水前揭借款,被 告陳朝水自無將電通、復國公司轉出款項挪用之情事。另 華元公司係以自有資金投資傑智公司,亦非挪用漢唐公司 之款項。 二、被告李惠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惠文固坦承擔任漢唐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並負 責掌理漢唐公司銀行、支票之印鑑章,及電通公司、華元 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印鑑章,並審 核會計傳票,惟否認有何犯罪,並辯稱:其在漢唐公司只 做形式審核傳票,對於書面的資料是否與真實相符沒有權 利作實質審查,對於包作制度的設計、內容不清楚,也沒 有參與轉包或包作制度之間的交易;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票貼行為,在漢唐公司係非常普遍 的情形,因下包廠商拿漢唐公司給付工程款的票,可能是 兩個月期的支票,倘下包廠商資金不足或急需時,會跟漢 唐公司做票貼亦即換現金,非藉此來掏空漢唐公司;由伊 借給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借款明 細,清楚載明金額、日期,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 司等3 家公司也分次、分期在99年間附帶利息歸還完畢, 漢唐公司89年間上市前後,為了還工程成本,在被告陳朝 水建議下以代墊包作費用再由漢唐公司轉包工程方式償還 ,惟伊於88年9 月到90年10月底辦理留職停薪根本不知道 此事,復職後係依公司內控核決權限做形式審查,無法判 斷工程真假,況漢唐公司90年度至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均 由主辦會計潘麗美負責編制,經董事長王燕群、副董事長 陳朝水及潘麗美用印,完全未經其審核用印,縱有遞延認 列情形,其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卷六 第59頁正反面)。 (二)被告李惠文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李惠文並不負責漢唐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不知亦未 介入包作成本控管事務。蓋其僅為漢唐公司會計部主管及 行政、總務等服務性質主管,會計部工作在漢唐公司僅負 責會計後勤作業,對付款決定之准否,數目合理性之辨別 及專業內容是否屬實均無權力干涉。只要請款單手續完整 ,會計單位必須付款,會計單位對於漢唐公司資金之調度 ,並無任何實際決定權。是以,漢唐公司有包作費用需求 之部門,為公司業務、工程部門人員,李惠文不可能亦無 機會支出包作費用,亦無任何申領包作費用人員將得款交 付其使用,故其既非包作成本控管制度規劃、決策者,亦 非申領包作費用流程之有權簽核人員,又包作支出通常無 法取得憑證,自無所謂傳票送被告李惠文過目而知悉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 至326 漢唐公司支付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款項,是作為返還代為支付包作 費用之情事。被告李惠文係就會計人員已形式審查請款文 件與憑證後所作之傳票,就傳票之會計科目、金額及簽核 權限進行審查後蓋章確認,亦無實質查核工程內容或撥款 流向之權限。況被告李惠文在漢唐公司每月須審核傳票多 達數千張,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僅 占少數,其將之視為一般發包工程訂單之請款,依相同之 會計流程處理,未察覺有異。是以,被告李惠文斷無挪用 漢唐公司款項,其亦非屬漢唐公司「公司治理報告」圖表 及「各部門主要職掌彙總表」可認有決策權限之董事長、 總經理、技術長、採購長等人員,對漢唐公司資金調動無 直接參與決策權限,自不能將其以共犯視之。 (2)漢唐公司89年間起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墊付包作費用,再由漢唐公司以包作費用支出及償 還,被告李惠文正處留職停薪期間,無從知悉此種支出及 償還方式之存在,且漢唐公司之財會單位不具處理工程業 務之專業,故被告陳朝水、王燕群並未告知財會部門包作 費用支出及償還方式之實情,其雖擔任會計部門主管,但 就資金之使用調度並無決定權限,會計部門僅能形式檢查 ,況被告李惠文保管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印章確實僅係協助用印,其從未擔任過漢唐公司積 核人員,不會也無法實質審查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 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間轉包工程有無實際施作及工 程款之支付有無不實。再電通等3 家公司均有實際營運能 力,其等公司與漢唐公司間轉包工程非全然子虛,是不能 僅因被告李惠文於該3 家公司會計傳票上用印,逕認被告 李惠文知悉電通等3 家公司與漢唐公司間轉包工程均無實 際交易;被告李惠文認為漢唐公司支付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款項,係漢唐公司支付發包之工 程款,並不知主要是歸墊返還包作費用支出,被告李惠文 是至101 年4 月9 日案發後,經同案被告陳朝水等人說明 ,始知漢唐公司歸墊返還電通等三家公司代為支付包作費 用之情事,自無任何犯罪之故意或認識(見本院卷二第94 頁至第99頁,本院卷四第209 頁至第216 頁反面)。 (3)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部分,因漢唐公司工程價款 、付款流程之會計科目均與所附資料相符,並無財報不實 之處。又由漢唐公司付款流程,工地人員估驗後,請承包 商檢具發票、由工地人員簽核之出貨單或估驗計價資料, 送各專案之工地助理,再經工地專案主管簽核設備材料點 驗單或分包工程估價單、請款證明單後,連同訂單、分期 付款單編具帳單號碼送漢唐會計部。會計部審閱無誤後, 因該期估驗計價款總額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可認 列為在建工程之成本,因此在會計處理上記載科目為「在 建工程」,並製作轉帳傳票,將該期金額90%記為應付帳 款,其餘10%則記為暫估應付款(即暫估保留款),後再 製份該期應付帳款轉帳傳票,轉交公司財務人員製作現金 支出傳票或銀行往來傳票,並開立支票或匯款予承包商。 承包商驗收完畢後,方能請領其餘10%暫估保留款,請領 時會計部會製作轉帳傳票,由於先前暫估應付款已認列為 在建工程成本,故無須再記在在建工程,而將該款轉為應 付帳款,再製作轉帳傳票,將應付帳款轉為應付票據,同 樣交財務人員製作現金支出傳票或銀行往來傳票,開立支 票或匯款予承包商。 (4)被告李惠文雖掌管漢唐公司銀行支票印鑑,惟在漢唐公司 有權決定付款權責人員並非會計人員,僅就傳票作形式上 審核,且以支票付款,與核決付款權責係屬二事,是先有 權責人員核決同意廠商之請款及付款金額,會計人員依核 決金額完成會計程序,將請款單送至財務部門由林麗玉填 發支票,被告李惠文在支票用印前,僅核對票面金額與傳 票金額是否相符、廠商名稱是否有誤、票期合乎公司規定 等單純核對支票本身要式記載內容無訛,其並無任何核決 工程款是否支付的權責。再者,漢唐公司工程款支付之前 ,要經過採購、工程等內部單位,縱漢唐公司支付電通公 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票款有任何不法, 何以採購、工程等權責人員未經起訴,居於付款流程末端 之被告李惠文卻有行為分擔。被告李惠文在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位,僅因保 管公司相關印鑑,而協助相關文件用印,從未過問三公司 收支款項及支出之流向,完全沒有用錢的任何決定權限, 僅負責對傳票上數額略作形式上核對後用印,故對電通等 三家公司資金或資產無管理、支配權,其借款予電通等三 家公司,只是單純借貸關係。另依證人潘麗雲、王媛憶、 潘麗美之證述,因潘麗雲告知公司安全考量,故將印章與 存摺分開保管,李惠文因而為電通等三家公司代管印章人 ,而在「章證使用申請單」監管人欄蓋章用印,表示印章 係自保管人處取用,其對緣由無過問之權限,僅係協助將 保管之印章取出在會計傳票上用印,並不進行任何審核, 自非會計或請款支出之「核准」,蓋此時支票、銀行取款 條早已開立,其與被告潘麗雲同對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撥款無任何實質審查與決定權,況其 並非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員工,亦 未看過上開公司之帳目,均不能謂其對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有實質指揮權。 (5)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間 並無公司法第369 條之2 或之3 所列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縱認王燕群為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實際負責人,亦僅其個人對該3 家公司有控制力,非漢 唐公司對該3 家公司具控制力,故不應認漢唐公司於財務 報表未揭露重大關係人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罪(見本院卷 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本院卷四第218 頁反面至第21 9 頁)。況被告李惠文未參與漢唐公司財報製作,歷年提 報之漢唐公司財報,均未包含揭露重大關係人交易,被告 李惠文實無從知悉,顯無故意隱瞞重大關係人交易之可能 ,實務亦認為不能僅因行為人為公司董事而參與董事會通 過財務報告等例行性議案,逕認該行為人涉入公司財報不 實之相關犯罪(見本院卷四第216 頁反面至第218 頁)。 縱認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為漢唐公 司關係人,為關係人交易應具備重大性,始須於財務報告 中揭露,惟依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 年度至100 年度間代墊之包作金額,與漢唐公司各年度返 還金額間之差額,占漢唐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收入比利仍甚 微,故漢唐公司編製之系爭財報尚無重大偏離真實財務狀 況之情,無誤導投資人,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難 認已符合重大性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2 頁 反面,本院卷三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四 第219 頁至第222 頁)。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屬「 證券詐欺」之規範,為刑法一般詐欺罪之特別加重類型,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 導致第三人陷入錯誤並造成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李惠 文非負責製作財報之人,亦未參與包作成本管控事務,且 未被告知包作成本,管控制度之實情,其主觀上認漢唐公 司確有發包工程予電通等3 家公司,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 聯絡,縱認被告李惠文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然被告 陳朝稅規劃包作制度費用,係為追求漢唐公司最大利益, 漢唐公司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李惠文並無不法意圖( 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四第222 頁至第 223 頁)。 (6)「惠文- 工程費用」實係同案被告王燕群擔任漢唐公司董 事長薪資一部分,漢唐公司薪資每月應發28萬9 千元,其 中14萬6 千元由漢唐公司直接發放,其餘14萬3000元則由 電通公司支付。因電通公司為王燕群創業之第一家公司, 另創漢唐公司後,薪資由2 家公司共同發放。在漢唐公司 上櫃後,同案被告王燕群全力經營漢唐公司,對電通公司 事務極少聞問,由電通付部分薪資,並未過問且未損漢唐 利益,又因王燕群之報酬由電通公司及漢唐公司各自發放 由來已久,而被告李惠文於88年9 月中旬至90年10月底向 漢唐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此段期間並未處理漢唐公司及電 通公司之任何業務,根本無從知悉其留職停薪後電通公司 之會計傳票記載「惠文-工程費用」之緣由,也不可能指 示潘麗雲自88年9 月30日起將王燕群之報酬,由電通公司 以「惠文-工程費用」名義按月匯入被告李惠文華南銀行 新店分行帳戶,更無掏空漢唐公司之情(見本院卷二第 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又被告李惠文非電通公司負責人(董事、經理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並非商 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之對象,況被告李惠文亦未指示潘麗 雲製作「惠文-工程費用」之傳票,僅因保管電通公司大 小章而協助潘麗雲於會計傳票核章,顯無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至多僅生單純漏未扣繳稅額之問題, 無由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項、第41條等罪(見本院 卷二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5 頁至 第226 頁反面)。 三、被告潘麗雲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麗雲對於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為漢唐公司代墊「包作費用」後,伊通知被告陳朝 水返還代墊款,由被告陳朝水以工程名義指定發包電通公 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被告潘麗雲配合開 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不實內容之 統一發票向漢唐公司請領「工程款」等事實均坦認不諱( 見原審卷六第104 頁,本院卷六第63頁至第64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並辯稱:漢唐包作費用,僅係漢唐 公司成本管控的程序,由電通公司先行墊付交付給漢唐申 請的人,我對於包作費用沒有任何審核權利,也無權過問 使用用途。而有些資金匯入王燕群、李惠文或我的一些親 屬以及其他人員的戶頭,都是電通向個人的借款以及還款 ,與漢唐償還電通公司包作費用的還款無關;開立電通公 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發票向漢唐公司請款 ,是漢唐公司要還電通公司代墊款,漢唐公司完成請款文 件才通知開立發票,伊並非漢唐公司員工,對漢唐公司財 報編制、關係人揭露部分不清楚。其係因陳朝水拜託才擔 任漢唐公司監察人,在監察人審核報告書,也只問報表是 否經過會計師查核、董事會通過,即會簽名、蓋章。而「 惠文」費用是王董特支費,王董非電通公司員工,故將此 筆費用當作對漢唐公司的代墊款,非電通公司付給王董的 薪資,故無法辦理扣繳。至扁平線、華氣社部份,因陳朝 水跟陳柏辰告知有錢會入帳,其僅登載在電通公司帳上, 對錢的來源不知情,伊認為是電通公司的自有收入(見本 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二)被告潘麗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麗雲並非漢唐公司之財會部主管,89年即自漢唐公司 離職,並未參與漢唐公司財務文件之製作,亦未參與漢唐 公司財務報告之編制。89年後改至復國公司任職,處理復 國公司、電通公司之資產、帳務及收支業務,95年後增加 華元公司。雖89年被告經指派擔任漢唐公司之監察人,但 非法律規定須在財務報告上簽名、蓋章及出具報告內容無 虛偽或隱匿聲明之人。又被告潘麗雲非漢唐公司財會部主 管或高階管理人員,從未從事或負責漢唐公司帳目之審核 、傳票及報表製作。被告潘麗雲雖經手電通、復國、華元 公司之收支及帳務,惟漢唐前董事長王燕群及被告陳朝水 已表示電通等公司一切資產皆可協助漢唐公司發展,且要 求被告潘麗雲管理電通等3 家公司帳務時,須分別詳載, 不容混淆,故被告潘麗雲以不同會計科目管理,若屬電通 等3 家公司原有資產或所生孳息利益收入,依一般會計科 目處理原則記載,若否,則設立「預付費用」科目管理之 。是被告潘麗雲以電通等3 公司自有資金代漢唐公司墊付 包作費用,有一定簽核程序,非漢唐公司員工有需求即可 請領。再依漢唐公司人員申請包作費用流程,其檢附王燕 群核准之成本估算表及現金預支單後,在未超出專案成本 估算表上「個案成本」之預估額度後,被告潘麗雲即依申 請方式交付申請人,不會詢問金額用途與流向,且申請人 所請金額亦未交付被告潘麗雲及其他共同被告使用,足證 被告潘麗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 第80頁)。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代 墊費用,來自其自有資金或向被告陳朝水、李惠文及其他 人私人借貸,且其原始資產4 億374 萬8,509 元已具備為 漢唐公司代墊包作費用之能力,而代墊費用累積到一定金 額時,被告潘麗雲才會要求被告陳朝水通知漢唐公司返還 ,自不得以特別背信或侵占罪相繩。 (2)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電通等三家公司以工程款名義向漢唐公 司請領之13億7075萬9832元,除部分係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實際承包工程1 億330 萬2731元 ,及為漢唐公司代為支付工程人事費用8615萬8969元,餘 均為歸墊返還予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為漢唐公司代付之「包作」金額,被告潘麗雲並未挪用 。至為何要替漢唐公司支付包作金額,被告潘麗雲並不知 所以然,僅被王燕群交待電通等公司之一切資產皆可為漢 唐公司所使用,且漢唐公司人員申請包作費用時,需符合 申請規定,被告潘麗雲始將申請金額交付予申請人。漢唐 公司申請人須先提出漢唐公司董事長王燕群核准之專案成 本估算表(表上有專案編號及合計總成本,表內之「個案 成本」即該案可支用之包作金額之上限),同時檢附現金 預支單(須載明專案編號、預支金額及申請人簽名、董事 長王燕群核准),被告潘麗雲被交待要注意控管每一專案 已支領之累計總額不能超過專案成本估算表上個案成本之 預估額度。又包作費用係因漢唐公司人員經常是急需用款 之情形下申請之費用,若先向漢唐公司逐筆申請後再行支 付,定然緩不濟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亦有自有資金,故被告潘麗雲通常係以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自有資金先行支付,俟 墊付達一定金額或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帳戶現金不足夠時,即會告知陳朝水,陳朝水就請漢 唐公司以下訂單方式歸墊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前已代墊之款項,其接獲漢唐公司要還款之訊 息,就開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發 票,進行後續請款程序,至於漢唐公司內部撥款流程,被 告並未經手漢唐公司為歸墊款所需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帳冊等相關財務文件之製作,不知漢唐公司記載之會計 科目為何,亦未參與漢唐公司製作之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 製作。另為管理每一專案包作金額之額度及方便管理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就漢唐公司包作金 額墊款及還款,被告潘麗雲將原屬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原有資產及原有資產所生孳息或處 分利益,則依一般會計處理原則記載,若非屬原有資產而 係另外所產生之收入,則另設一「預付費用」科目綜合管 理。因包作費用金額非屬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之收入,且為和電通公司自有收入區別管理, 在會計科目記載上,並未將包作列在「收入」科目,而係 另設一預付費用科目,被告潘麗雲將各筆包作支出金額記 在「預付費用」借方,並在摘要欄內註記申請人、工程名 稱,於漢唐公司歸墊返還之包作費用,在會計處理上均記 入預付費用科目貸方,並無起訴書所指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有「收入」科目記載不實之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五第155 頁反面至 第157 頁反面)。 (3)扁平線部分:係陳朝水於97年底告知有海外匯入款需處理 ,該筆款項共831 萬9950元,係香港Belle 公司於97年10 月29日匯入資通投資有限公司設在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 ,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分筆轉入電通公司及復國公司帳 戶內,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先匯入電通、復國公司,再匯入 資通公司之資金流程。被告潘麗雲並不知道該筆資金來源 為何,僅依被告陳朝水之吩咐下處理入帳事宜。至於該筆 所指831 萬9,950 元究竟是否屬漢唐公司之收入,被告潘 麗雲實不知情(見本院卷五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 )。另華氣社2,625 萬元部分,99年底被告潘麗雲受漢唐 公司總經理陳柏辰之指示,開立統一發票向華氣社請款, 發票之金額及品項均受陳柏辰指示,請款之真正原因,被 告並不知情;至於該筆華氣社所支付之2,625 萬元部分, 究竟是否屬漢唐公司之收入,被告潘麗雲實不知情,依證 人陳柏辰供述,非華氣社應給付予漢唐公司之工程款項, 而是華氣社要給證人陳柏辰個人的業務酬金。款項入帳, 均記入預付費用科目貨方,借方為銀行存款,與電通公司 會計帳之收入、銷貨會計科目無涉,亦不可能使收入、銷 貨會計科目發生不實結果(見本院卷五第166 頁正、反面 )。而收受上述二筆款項(扁平線、華氣社),被告潘麗 雲均記在預付費用科目,忠實記現金流入情形,因與電通 、復國公司「收入」、「銷貨」會計科目無涉,故不可能 有檢察官所指使電通、復國公司之「收入」、「銷貨」會 計科目發生不實之結果。 (4)「惠文- 工程費用」部分,被告潘麗雲於89年接手電通等 三家公司記帳事務後,延續前手作法,主觀上知悉供王燕 群使用,但認係屬特支費性質,主觀上不知係王燕群薪水 之一部分,且不論就「惠文工程費用」或代漢唐公司支付 之顧問費,潘麗雲主觀上均認為此乃代漢唐公司之墊付, 並不認為此屬電通公司所應支付之薪資或顧問費,故被告 潘麗雲均記載在明細分類帳之「預付費用」科目內即可, 始未依照相關規定扣繳。又其僅單純未予以扣繳,並無積 極的詐術或不正方法之作為,僅屬消極的不作為逃漏稅, 並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之要件 。另給付同案被告王燕群薪資部分,因其認係屬特支費用 ,主觀上認此乃漢唐公司之墊付,並不屬於電通公司所應 付薪資,故將該費用記載載明細分類帳之預付費用科目內 ,始未依相關規定扣繳,對逃漏稅捐結果並無認識,且縱 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扣稅,亦僅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1 款規定負行政罰,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2、43 條構成要件(見本院卷五第165 頁至第166 頁)。 (5)被告潘麗雲於89年以前曾任職漢唐公司,主要工作係協助 會計部門整理每月進項營業稅扣抵聯統計申報、漢唐公司 廠商工程款請款異常記錄追縱、漢唐公司工商營業登記、 各項特許證照事務及職業公會事務聯繫等相關行政工作, 並未從事負責漢唐公司帳目之審核、傳票及財務報表之製 作,並非經手漢唐公司相關財務及會計工作,亦非漢唐公 司之財會部主管。被告潘麗雲被要求管理電通公司、華元 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款項、帳務,因而以不同之 會計管理漢唐公司事務及電通公司原有資產、所生孳息。 若屬電通公司等之資產,依一般會計原則屬理,若非屬原 有資產而係另外所生之收入或支出,則以預付費用科目綜 合管理之。包作費用,潘麗雲依陳朝水之指要求,符合一 定之流程,且金額不超過成本估算表之個案成本欄內之金 額下,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自 有資代漢唐公司墊支款項,並詳記於明細分類帳下,包作 費用之支付,必須有一定簽核之程序,必須先提出經同案 被告王燕群核准之專案成本估算表,同時查附現金預支單 ,經潘麗雲核對申請金額未超過成本估算表上個案成本之 預估額度後,由申請人於轉帳傳票上簽名,表示收到,潘 麗雲並將支出金額記在預付費用之借方,摘要欄記載申請 人、工程名稱及專案編號。申請人並不會告知包作費用之 用途,而被告潘麗雲亦無實質審查及准駁之權,亦不會詢 問申請人用途,也不知悉金錢流向,金錢亦未交與被告潘 麗雲使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代 漢唐墊付包作費用之資金,來自上開3 家公司之自有資金 ,或向共同被告陳朝水、李惠文及其他人之私人借貸。90 年至100 年間,電通公司處分長期投資及不動產收入達2 億2,016 萬9,714 元,而非屬原有資產所生之收益,尚有 華氣社款項2,500 萬元(未稅)、大陸地區匯入款8,108 萬5,906 元、電通公司持有漢唐公司庫藏股及參加盈正豫 順公司股票圈購而得之股票除息配得之現金股利3,595 萬 6,484 元,被告任漢唐公司監察人繳回866 萬2,133 元, 處分盈正豫順股票收入4,557 萬3,099 元、電通公司投資 之孳息收入及處分利益2 億1,343 萬3,968 元、漢唐公司 庫藏股處分利益1 億9,643 萬6,560 元、漢唐公司庫藏股 轉回價值9,871 萬3,028 元、大陸海外匯回美金3,421 萬 9,182 元、利息收入235 萬3,774 元、出售資產盈餘527 萬8,401 元、其他營業收入514 萬3,818 元,合計7 億 5,185 萬6,353 元,故有能力支付起訴書意旨所指之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本院卷五第154 頁至 第155 頁)。 (6)被告潘麗雲係因陳朝水拜託才擔任漢唐公司名義上監察人 ,係在漢唐公司董事會通過四大報表後,於漢唐公司主辦 會計即編製財報人員提供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上簽字,該 主辦會計不會亦從未提供完整財務報告書予被告潘麗雲, 因被告潘麗雲僅為掛名監察人,對漢唐公司編製財報人員 此項行事慣例不會亦不敢置喙。本案中被告潘麗雲僅經手 開立電通等3 家公司發票向漢唐公司請款,及於電通等3 家公司資金不足時要通知漢唐公司,其餘後續動作被告潘 麗雲全屬被動,而被告潘麗雲對財報部分不知亦未參與編 製,不能僅因被告潘麗雲為名義監察人,即認其與其他被 告為漢唐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之共犯(見本院卷五第158 頁 至第160 頁反面)。況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以財務報 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重要事項或主要內容,足以誤導市場 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與判斷,即必須不實資訊或內容具 有重要性或重大性,始足當之。而依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105 年3 月22日資會綜字第15007984號函之意見及林志 潔副教授出具之漢唐公司關係人揭漏之法律適用疑義法律 意見書,可知本件包作費用遞延認列之金額,不具備重大 性,故不應繩以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刑責(見本院卷五 第160 頁反面至第165 頁)。 (7)人頭登記違反公司法及刑法第214 條部分,許翠芬、蔡寶 對、楊雪雲均同意分別擔任復國公司、電通公司及華元公 司負責人,並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公司登記,係屬借名登記 ,屬內部關係,不影響外部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717判決理由,自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不實登載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目的 係基於資本維持原則,縱有以他人名義辦理股東出資轉讓 變更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實際上既已繳納各該股款,自 不構成本罪,依卷內國稅局函覆資料,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各該年度均有超過各該股東應繳 納股款之現金流動資產存在,足證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於公司設立及各次增資時均有確實繳 足股款,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蔡寶對 等人均同意擔任電通公司股東,被告潘麗雲則擔任復國公 司股東,渠等出資係受讓於其他股東出資,自無再向公司 繳納股款之義務,縱被告潘麗雲擔任復國公司股東及許翠 芬、林麗玉、楊雪雲擔任華元公司股東均未實際出資,然 只要確保公司設立後資本額不變,股東資金來源應在所不 問,故被告潘麗雲等股權資金來源縱係王燕群、陳朝水提 供,亦於法無違(見本院卷五第151 頁至第152 頁)。 貳、經查: 一、關於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不實變更、 設立登記等部分: (一)電通公司、復國公司有如下列之設立登記、股東歷次出資 轉讓變更、華元公司有如事實欄乙、壹、三所載辦理設立 登記等情,為被告潘麗雲、陳朝水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六 第121 頁反面),並有經濟部91年6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 之核准變更登記函、變更登記申請書、第14次 修正91年5 月30日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蔡寶對身分證影本、公司執照、91年6 月12日公司變 更登記表(以上見原審「電通公司登記案」卷第3 頁至第 10頁)、台北市政府91年3 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1032 537 號核准變更登記函、復國公司第九次修正91年3 月5 日章 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1年3 月5 日股東同意書(以 上見原審「復國- 華元公司登記案」卷第86頁至第90頁) 、台北市政府97年1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185110 0號 核准變更登記函、復國公司第十次修正97年11月20日章程 、91年11月20日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許翠 芬身分證影本、公司執照(以上見原審「復國- 華元公司 登記案」卷第83頁至90頁)、台北市政府95年7 月13日府 建商字第09580843400 號核准設立登記函、華元公司章程 、設立登記申請書、預查申請表、95年7 月7 日楊雪雲三 人股東同意書、同日委託書、同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95年7 月3 日以華元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 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設 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5年7 月7 日資產負責表、 楊雪雲、林麗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以上見原審「復國 - 華元公司登記案」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 (1)電通公司係王燕群於70年6 月19日所設立,登記資本新臺 幣200 萬元,登記股東及所持股份分別為董事王哲然(20 萬元)、股東王燕群(50萬元)、葉振祥(50萬元)、葉 振銘(20萬元)、陳榮祥(60萬元)。其後股東經多次變 更登記如下: ⒈70年8 月14日王哲然之出資20萬元轉讓予王芬芬(變更 王芬芬為董事)。 ⒉72年10月13日王芬芬之出資20萬元轉讓予王林美人(變 更王林美人為董事)。 ⒊76年3月16日 陳榮祥出資60萬元轉讓予王林美人、葉振銘出資20萬元 轉讓祝王以台、王燕群出資50萬元,轉讓40萬元予祝茂 生、10萬元予許俊源、葉振祥出資50萬元,轉讓30萬元 予許俊源。 轉讓結果,各股東出資情形為:王林美人之出資為80萬 元、祝茂生40萬元、許俊源40萬元、祝王以台20萬元、 葉振祥20萬元。 ⒋電通公司於77年7 月12日增加資本為1200萬元,各股東 之持股如下: 祝王以台120 萬元、祝茂生240 萬元、許俊源240 萬元 、李惠芳120 萬元、王林美人480 萬元(改選祝王以台 為董事長)。 ⒌82年4 月16日祝王以台出資變更為240 萬元、祝茂生24 0 萬元、劉永高240 萬元、劉瑞展240 萬元、陳朝金24 0 萬元。 ⒍85年12月11日電通公司增資為1500萬元,各股東之持股 如下: 祝王以台300 萬元、祝茂生300 萬元、劉永高300 萬元 、劉瑞展300 萬元、陳朝金300 萬元。 ⒎88年4 月28日電通公司增資為2700萬元,各股東之出資 均提高為540 萬元。同日股權變動,祝茂生轉讓540 萬 元予楊雪禎、劉永高轉讓540 萬元予林麗玉、劉瑞展轉 讓540 萬元予王瑗憶、陳朝金轉讓540 萬元予蔡寶對, 因而各股東持股如下:祝王以台540 萬元、楊雪禎540 萬元、林麗玉540 萬元、王瑗憶元540 萬元、蔡寶對 540 萬元。 ⒏88年12月16日,電通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由祝王以台 變更為蔡寶對),另祝王以台出資540 萬元,轉讓250 萬元予潘朝貴、240 萬元予陳碧雲、餘50萬元;楊雪禎 出資540 萬元,轉讓10萬元予陳碧雲、250 萬元予郭美 霞、180 萬元予林新興,餘100 萬元;林麗玉出資540 萬元,轉讓70萬元予林新興、250 萬元予陳琇瑛、120 萬元予黃中宏,餘100 萬元;王瑗憶出資540 萬元,轉 讓130 萬元予黃中宏、250 萬元予陳余維、60萬元予李 春宜,餘100 萬元;蔡寶對出資540 萬元,轉讓190 萬 元予李春宜、250 萬元予陳林莉莉,餘100 萬元。股東 及出資變動如下: 祝王以台(50萬元)、林麗玉(100 萬元)、王瑗憶( 100 萬元)、楊雪禎(100 萬元、蔡寶對100 萬元、潘 朝貴(250 萬元)、陳碧雲(250 萬元)、郭美霞( 250 萬元)、林新興(250 萬元)、陳琇瑛(250 萬元 )、黃中宏(250 萬元、陳余維(250 萬元)、李春宜 (250 萬元、陳林莉莉(250 萬元),並推舉蔡寶對為 董事)。 ⒐91年5 月30日股東及出資變更,祝王以台、潘朝貴、陳 碧雲、郭美霞轉讓全數出資予蔡寶對,林新興、陳琇瑛 、黃中宏轉讓全數出資予王瑗憶,陳余維、李春宜、陳 林莉莉轉讓全數出資予林麗玉,楊雪禎出資100 萬元轉 讓50萬元予王瑗憶、50萬元予蔡寶對,因此所餘三名股 東蔡寶對、王瑗憶、林麗玉出資各變為900 萬。 (2)復國公司係同案被告王燕群於74年3 月18日設立登記,登 記資本額1,000 萬元,登記之董事及出資人如下: ⒈董事蔣國鐘(200 萬元)、黃建仁(200 萬元)、李惠 文(380 萬元),股東李綉梅(200 萬元)、林詮盛( 20萬元),並推蔣國鐘為董事長。 ⒉78年4 月24日、復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辦理變更登記 ,蔣國鍾出資200 萬轉讓予劉瑞展,黃建仁出資200 萬 轉讓予劉永高,並以劉瑞展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變更 登記後之股東及出資如下: 李惠文(380 萬元)、李綉梅(200 萬元)、林詮盛( 20萬元)、劉瑞展(200 萬元)、劉永高(200 萬元) 。 ⒊84年12年26日,復國公司再度辦理股東及出資變更登記 , 劉瑞展出資200 萬元轉讓予曾子信,並以曾子信為 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後之股東及出資如下: 李惠文(380 萬元)、李綉梅(200 萬元)、林詮盛( 20萬元)、曾子信(200 萬元)、劉永高(200 萬元) 。 ⒋85年12月9 日,復國公司辦理增資,資本增加為2500萬 元,並增加股東王雅潔出資500 萬元、李若瑟出資1000 萬元,變更後之股東及出資如下: 李惠文(380 萬元)、李綉梅(200 萬元)、林詮盛( 20萬元)、曾子信(200 萬元)、劉永高(200 萬元) 、王雅潔(500 萬元)、李若瑟(1000萬元)。 ⒌86年5 月9 日,復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李惠文出資 380 萬元轉讓予李若瑟,李綉梅出資200 萬元轉讓予李 若瑟,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及出資如下: 林詮盛(20萬元)、曾子信(200 萬元)、劉永高( 200 萬元)、王雅潔(500 萬元)、李若瑟(1580萬元 )。 ⒍88年5 月5 日,復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劉永高出資 200 萬元轉讓與曾子信;李若瑟出資1580萬元,轉讓 100 萬元予曾子信、轉讓500 萬元予劉恩蘭、轉讓500 萬元予李惠芬、轉讓480 萬元予潘麗雲,林詮盛出資20 萬元轉讓予潘麗雲。 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及出資如下: 曾子信(500 萬元)、劉恩蘭(500 萬元)、王雅潔( 500 萬元)、李惠芬(500 萬元)、潘麗雲(500 萬元 )。 ⒎88年12月16日,復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曾子信出資50 0 萬元,轉讓190 萬元予潘建宏、轉讓190 萬元予黃月 女、轉讓20萬元予李月嬌、劉恩蘭出資500 萬元,轉讓 170 萬元予李月嬌、轉讓190 萬元予吳劉巧、轉讓40萬 元予姚新福、王雅潔出資500 萬元,轉讓150 萬元予姚 新福、轉讓150 萬元予張素緩、李惠芬出資500 萬元, 轉讓40萬元予張素緩、轉讓190 萬元予林永富、轉讓 170 萬元予黃楊玉霞、潘麗雲出資500 萬元,轉讓20萬 元予黃楊玉霞、轉讓190 萬元予張火土、轉讓190 萬元 予林春生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及出資如下: 曾子信(100 萬元)、劉恩蘭(100 萬元)、王雅潔( 200 萬元)、李惠芬(100 萬元)、潘麗雲(100 萬元 )、潘建宏(190 萬元)、黃月女(190 萬元)、李月 嬌(190 萬元)、吳劉巧(190 萬元)、姚新福(190 萬元)、張素媛(190 萬元)、林永富(190 萬元)、 黃楊玉霞(190 萬元)、張火土(190 萬元)、林春生 (190 萬元)。 ⒏91年3 月5 日,復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出資轉讓劉恩 蘭出資100 萬元,轉讓予曾子信;王雅潔出資200 萬元 ,轉讓予曾子信;李月嬌出資190 萬元,轉讓予曾子信 ;張素媛出資190 萬元,轉讓予曾子信;張火土出資 190 萬元,轉讓予曾子信20萬元、轉讓予李惠芬170 萬 元、潘建宏出資190 萬元,轉讓予李惠芬;姚新福出資 190 萬元,轉讓予李惠芬;黃楊玉霞出資190 萬元,轉 讓予李惠芬、林永富出資190 萬元,轉讓予李惠芬10萬 元、轉讓予潘麗雲180 萬元;黃月女出資190 萬元,轉 讓予潘麗雲;吳劉巧出資190 萬元,轉讓予潘麗雲;林 春生出資190 萬元,轉讓予潘麗雲。 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及出資如下: 曾子信(800 萬元)、李惠芬(850 萬元)、潘麗雲( 850 萬元),並以曾子信為登記名義負責人。 ⒐97年11月20日,復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出資轉讓:曾 子信出資800 萬元,轉讓予許翠芬,並改以許翠芬為登 記名義負責人。 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及出資:許翠芬(800 萬元)、李惠 芬(850 萬元)、潘麗雲(850 萬元)。 (二)關於蔡寶對、許翠芬、林麗玉、王瑗憶、潘麗雲、李惠芬 均係漢唐公司之員工,蔡寶對於91年5 月30日擔任電通公 司負責人、林麗玉及王瑗憶為電通公司股東,又曾子信、 許翠芬先後擔任復國公司負責人,潘麗雲、李惠芬則為復 國公司股東,其等均未實際出資股款,均未參與電通公司 、復國公司事務(業務)經營等情,亦為被告潘麗雲所不 爭執,且被告潘麗雲於調詢中明確供稱:電通公司、復國 公司均未實際營業,許翠芬、蔡寶對、王瑗憶等人也都沒 有實際負責上開公司業務;許翠芬、蔡寶對是漢唐公司員 工,擔任復國公司、電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以按月支領 1 萬元報酬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158 頁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當初是董事長他們決定由許 翠芬、蔡寶對、楊雪雲分別擔任復國公司、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之負責人,由伊出面轉達王燕群的意思;但這3 家 公司應該都沒有實際經營;復國公司登記資料記載伊自己 出資800 萬元擔任復國公司股東,但伊忘記有無實際出資 ,也不確定是誰找伊當股東,印象中是上面的人等語甚詳 (見100 年度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 191 頁)。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群、證人蔡寶對、許 翠芬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蔡寶對: ⒈證人蔡寶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漢唐公司的業務 助理潘麗雲說漢唐公司董事長王燕群要伊當電通公司負 責人,伊就配合辦理登記,伊並沒有出資;電通公司的 另外兩位股東林麗玉、王媛憶也是漢唐公司的員工;潘 麗雲每個月以電通公司名義匯款1 萬元薪資到伊戶頭等 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137 頁至140 頁) 。 ⒉證人蔡寶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在漢唐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及陳柏辰、許俊源主管的秘書。90幾年間,潘 麗雲找伊擔任電通公司負責人,伊有配合辦理電通公司 開立銀行帳戶,但伊並未出資,也無實際在電通公司擔 任職務,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交由潘麗雲處理,不 清楚帳戶內的錢是誰的;伊每個月領1 萬元薪資是潘麗 雲存到伊帳戶;當初是潘麗雲告知,應該是王燕群叫潘 麗雲這樣做,但實際狀況伊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59頁至第67頁)。 ⒊是證人蔡寶對僅係擔任電通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董 事,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或經營公司。 (2)證人許翠芬: ⒈證人許翠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離開漢唐公司之後 ,潘麗雲找伊擔任復國公司負責人,但不清楚復國公司 的財務狀況,均交由潘麗雲處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 第8415號卷二第152 頁至第155 頁)。 ⒉證人許翠芬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86年到95年9 月 間在漢唐公司擔任資深會計,100 年12月後借調回到漢 唐協助稽核;伊是在96年間沒有實際出資復國公司,公 司相關業務、員工、帳務均不清楚,也不清楚復國公司 跟漢唐公司間的往來,當時人在新竹上班,復國大小章 、統一發票專用章都授權給潘麗雲去處理,伊擔任掛名 公司負責人代價為按月支領1 萬元薪資,96年時是潘麗 雲打電話給的,她跟我說要我當復國的負責人;伊有配 合辦理復國公司銀行帳戶、授權潘麗雲刻印章,但不清 楚印鑑章何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頁至第54頁) 。 ⒊是證人許翠芬係擔任復國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並未 實際出資繳納股款或經營公司。 (3)同案被告王燕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電通公司、復國公 司帳戶的錢都伊給的,但這2 家公司沒有公司的結構跟體 制,沒有長期經營,採隨機、戰略經營,電通公司來幫漢 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二第76頁,原審卷 四第262 頁反面)。 (4)綜上,堪認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均係由同案 被告王燕群所支出,證人蔡寶對、許翠芬、林麗玉、王媛 憶等人就擔任公司負責人、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未實際支 付繳納分文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王媛憶、林麗玉於 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不知道擔任電通公司或華元公司股東 ,事先未徵得同意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一 第36頁,100 年度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117 頁),然依卷 附股東同意書上確有證人王媛憶、林麗玉之簽名(見電通 公司登記案卷第6 頁、復國公司及華元公司登記案卷第10 5 頁),是證人王媛憶、林麗玉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或係 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所致,難認被告潘麗雲事前未經其 等授權或同意,特予說明。 (三)被告潘麗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係借名登記,且股 東股款均有實際繳納云云。然查: (1)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 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 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 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 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 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 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 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 」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 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 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 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 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之 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關公司設立登記等申請事項,主管機 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準此,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或經濟部)一經受理 ,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各名義人是否確有出資 、擔任公司股東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 審核所應檢具之股東願任同意書、股款繳納證明文書記載 內容。被告潘麗雲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股東名冊登記於 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至本 案公司股權實質權利歸屬者究係何人或有無借名登記等情 事,均係股東名義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主管機關無從 審究。 (2)再者,公司事項之登記,乃係依公司法所定程序,將應公 示之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登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公司 內部及其對外關係,並可供公眾閱覽抄錄,俾鞏固公司信 譽,保護交易安全,是公司登記事項對外具有公示之效果 ,有對抗效力,被告潘麗雲所為顯已影響公司登記資料之 正確性及對外公示之效果,仍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 責,被告潘麗雲及其辯護人辯稱業經名義人同意而屬借名 登記云云,尚無可採。況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重在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依同案被告王燕群所述,掌控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目 的在於為漢康公司經營上所需而存在,並無將電通公司、 復國公司股權或資產委由登記名義人蔡寶對、王媛憶、林 麗玉、曾子信、許翠芬等人管理使用,已與前述所稱借名 登記有所不同,更有違公司設立制度,同案被告王燕群並 非欲正常經營電通公司、復國公司,委由被告潘麗雲聯繫 漢唐公司資深員工蔡寶對、王媛憶、林麗玉、許翠芬、曾 子信等人擔任電通公司、復國公司登記股東、登記負責人 ,藉此掌握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資金及名義可隨時供己 、供漢唐公司使用,同案被告王燕群顯無將電通公司、復 國公司委由他人管理之本意,立意並非良善,難認與前述 之「借名登記」情形相符。是被告潘麗雲及其辯護人所辯 無可採認。 (四)另就華元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部分: (1)經查,楊雪雲擔任華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95年7 月 3 日前往兆豐銀行松南分行以華元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 義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並將該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潘麗雲,被告潘麗雲再依從陳朝水、王燕群指示 從電通公司銀行帳戶調度資金充作華元公司設立登記時驗 資股款證明,分別於95年7 月5 日以林麗玉名義匯款300 萬元、同年7 月6 日以許翠芬名義匯入300 萬元、同年7 月7 日以楊雪雲名義轉帳400 萬元至上開華元公司籌備處 帳戶,其後於95年7 月14日分別以林麗玉、許翠芬、楊雪 雲名義再匯入1,350 萬元、1,350 萬元、1,800 萬元至上 開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9日,即自上開帳戶提領5 千5 百 萬元,至上開帳戶僅餘100 元,迄96年5 月15日方以漢唐 公司名義匯入款項,95年7 月19日至96年5 月14日期間均 無存提紀錄等情,為被告陳朝水、潘麗雲供承不諱,復經 證人楊雪雲、許翠芬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100 年度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 152 頁至第155 頁,原審卷四第67頁至第71頁),並有華 元公司開戶資料、上開帳戶於95年7 月3 日至101 年5 月 9 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95年7 月7 日現金明細分類 帳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市調 處卷)卷二第46頁反面,市調處卷三第236 頁至第242 頁 )。足認證人楊雪雲自願擔任華元公司登記負責人,惟於 華元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繳納任何股款,且股東許翠芬 、林麗玉亦均未繳納股款等事實,均堪認定。 (2)再者,被告陳朝水指示被告潘麗雲委由不知情之李柏宏會 計師事務所,審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之作業後,檢具記載華元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之 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連同相關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於95年7 月12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 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等情,有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檢送華元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在卷足憑( 見原審華元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此部分事實亦可堪 認定。 (3)被告陳朝水雖辯稱:華元公司的股款有實際繳足,且用於 華元公司投資傑智公司云云。然按關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 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 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 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 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 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原 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且落實公 司之「資本充實」、「資本恆定」等原則,不容隨意流用 、挪用、調度款項,使公司之資本陷於不穩定、不確定狀 態。查華元公司既係為被告陳朝水、王燕群經營之漢唐公 司營運所用,已據被告陳朝水、同案被告王燕群供承在卷 ,且係由被告陳朝水從電通公司挪用資金,楊雪雲未出分 文僅以其名擔任華元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仍由被告陳 朝水、王燕群指派之被告潘麗雲掌控華元公司之兆豐銀行 松南分行帳戶資金往來,且除前述95年7 月3 日至14日, 分別以林麗玉、許翠芬、楊雪雲名義先後匯款、轉帳1,65 0 萬元、1,650 萬元、2,200 萬元至華元公司設於兆豐銀 行松南分行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9日提領5,500 萬元,僅 餘100 元,迄96年5 月15日方以漢唐公司名義匯入款項, 95年7 月19日至96年5 月14日期間均無存提紀錄等事實, 亦有兆豐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稽(見市 調處卷三第236 頁至第242 頁)。至被告陳朝水辯稱係供 作投資傑智公司之用云云,然依據傑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華元公司係於公司完成設立登記4 年後之99年4 月19日方投資傑智公司4,455 萬元,並指派陳朝水、王媛 憶、劉庚庚為法人代表,並於同年4 月29日完成登記等情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3 月6 日經中三字第104355 06910 號函檢附之傑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指派 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傑智公司登記案卷第104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然華元公司之股款早於95年7 月19日即 全數轉出,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朝水辯稱該股款用於華元 公司投資傑智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朝水、潘麗雲上開所辯均係卸責諉過之 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潘麗雲、陳朝水前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第9 條、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共同犯漢唐公司依證券交易法 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 內容有虛偽登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等業務文書 有虛偽不實及隱匿登載;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 3 家公司財務報表等發生不實結果部分: (一)漢唐公司,原名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 月29日 更名為漢唐集成公司,同案被告王燕群為漢唐公司負責人 ,被告陳朝水為漢唐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惟於89年10月 19日至90年12月4 日、於103 年5 月15日迄今登記為公司 負責人),被告李惠文為漢唐公司董事兼行政副總經理, 被告潘麗雲則於89年5 月27日至101 年6 月10日擔任漢唐 公司監察人等情,有漢唐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 見原審卷五第98頁至第15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 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另被告陳朝水先後負責漢唐公司 之工程、採購部業務,被告李惠文係王燕群之配偶,並負 責會計、稽核等業務及保管公司章及銀行印鑑章、覆核漢 唐公司、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公司會計傳票 ,潘麗雲雖非漢唐公司員工,惟平日仍在漢唐公司辦公處 所上班,與漢唐公司人員密切聯繫作業等情,有被告李惠 文提出之漢唐公司公司治理報告所附公司組織結構(見被 告李惠文答辯書狀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亦據: (1)同案被告王燕群於101 年4 月9 日調詢時供稱:「李惠文 也是漢唐公司董事並兼任副總經理迄今。李惠文管的印章 很多,所有的印章都放在她那邊」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 第8415號卷二第269 頁)。 (2)被告陳朝水分別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如下: ⒈於101 年4 月9 日調詢時供稱:伊約於20幾年前進入漢 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任工程部主管、採購部主管兼 任財會主管,其後因為公司內部分工調整,回任工程部 主管,於101 年3 月初解除工程部主管業務,只單純擔 任副董事長乙職;伊主要是管工程方面,約7 、8 年前 被派到大陸,管理大陸地區的工程,兼任大陸地區子公 司董事長,漢唐公司未上市前,有幫忙管理財務,主要 是協助公司調度資金,公司上市後,我的工作重心又回 到工程部分,但伊仍擔任漢唐公司財務長,主要工作是 看財務報表,漢唐公司轉帳支出傳票是由副總李惠文核 決,李惠文負責稽核的工作,也負責管理會計部門;漢 唐公司董事長是王燕群、技術長是李若瑟、業務長是許 俊源、稽核部門名義上主管是林佳慧、採購部門名義上 最高主管是陳紹明,財會部門是由伊擔任名義上最高主 管,但事實上會計是李惠文主管、財務是由林麗玉副理 主管等語(見年度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226 頁至第227 頁)。 ⒉被告陳朝水於101 年4 月9 日偵訊時供稱:漢唐公司上 市後,由伊兼任財會主管,之前當過工程主管;102 年 3 月1 日辦退休之前擔任工程主管;公司上市前,伊有 做財務調度,上市後漢唐公司銀行授信額度提高,所以 不需要資金調度,財務部分由財務副理林麗玉負責,會 計部分是潘麗美負責,其上司是李惠文等語(100 年度 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237 頁)。 ⒊被告陳朝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李惠文在漢唐公 司擔任行政副總,應該是兼管會計」、「漢唐公司一開 始成立時,會計是跟我報告,財務跟董事長報告,所以 李惠文有無兼管財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 頁反面)。 (3)被告李惠文於101 年4 月9 日調詢供稱:「我於71年間到 漢唐訊聯公司,當時因為公司規模很小,所以什麼事情我 都會幫忙處理,但是因為我是學經濟的,主要還是負責公 司的財務、會計,87年漢唐公司上市後,我擔任漢唐公司 行政副總,主要負責公司的行政及總務迄今」、「我是漢 唐公司的董事」、「在漢唐公司擔任行政副總期間,負責 業務除行政及總務外,我只看會計傳票,需要我蓋章後才 能完成」、「漢唐公司銀行存摺在財務副理林麗玉那邊, 至於公司大小章則由我代董事長保管」等語(見100 年度 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243 頁、第245 頁)。 (4)被告潘麗雲分別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如下: ⒈被告潘麗雲於101 年4 月9 日調詢供承:自專科時代就 在漢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畢業之後也在該公司任職, 後來更名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伊任職迄今已經快 30年;應該是老闆王燕群他們安排伊擔任漢唐公司監察 人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157 頁)。 ⒉被告潘麗雲於偵訊時供承稱:伊平常在漢唐公司上班, 跟林麗玉同辦公室,主管是李惠文等語(見100 年度他 字第8415號卷二第185 頁)。 (二)再者,漢唐公司經營階層實際支配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有實質控制及影 響力,同案被告王燕群推由被告潘麗雲辦理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籌設及股東變更登記事務, 並與被告陳朝水推由被告潘麗雲處理財務進出、會計記帳 等事務,故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 收入及支出均由被告潘麗雲制作收入或會計傳票,超過5 萬元金額部分傳票,復經被告李惠文覆核後始得支付,被 告李惠文亦負責掌管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印鑑,配合簽發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提款單、支票用印。同案被告 王燕群另曾向陳朝水、陳柏辰、許俊源等高階主管告知電 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資產是供漢唐公 司使用;電通公司的收入同有來自漢唐公司經理人利用執 行漢唐公司執職務上機會之業外收入所挹注,被告陳朝水 亦有告知被告潘麗雲對於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財務收支調度之權,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實屬互有控制公司、從屬公 司之關係企業等情,亦據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供 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王燕群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供(證)述甚詳,另有證人林麗玉、劉芳惠、陳柏辰等人 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1)同案被告王燕群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 ⒈同案被告王燕群於101 年4 月9 日調詢供承:電通公司 、復國公司都有基層管理人管理帳務、印章,但他們只 是負責管理電通公司、復國公司的財產,這兩家公司主 要是提供給漢唐公司各工地主管承包漢唐公司業務的平 台;潘麗雲負責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的基層 管理,蔡寶對不是實際經營者等(100 年度他字第8415 號卷二第269 頁至270 頁、第271 頁、第272 頁反面) 。 ⒉同案被告王燕群於101 年4 月9 日、12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都 是漢唐公司的資深基層員工,登記過程伊不清楚,但最 終負責人、有權力者都是伊,但伊沒有實際操作、經營 這3 家公司,因為這3 家公司是架構跟平台,漢唐公司 的工程主管要向漢唐公司承包工程,就用電通公司名義 向漢唐公司承包,經過主管核可就可以按照公司規定辦 理;電通公司等關係企業的印章都是伊配偶李惠文掌管 ,但跑銀行、辦手續是潘麗雲;這3 家公司的財務、稅 務都是小潘(潘麗雲)處理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 第8415號卷二第284 頁、第285 頁、第287 頁,101 年 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二第76頁)。 ⒊同案被告王燕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復國公司、華 元公司本身沒有資金,都是用電通公司的資金,因為電 通公司的錢都是伊個人賺來的,原始資金大約4 億多元 ,伊放在電通公司裡面當作漢唐公司的「善款」,用來 幫助漢唐公司的錢,當漢唐公司有困難時就用電通公司 的錢去支付,漢唐公司的幹部都知道有這件事,陳朝水 、陳柏辰、許俊源、陳紹明、李若瑟等高級幹部都是很 有能力跟知識的人,伊為了鼓勵他們、讓他們留在漢唐 公司做事,伊承諾在漢唐公司有困難的時候會以電通公 司的錢全力幫助漢唐公司,所以公司高級幹部在跟漢唐 公司無關的許多營利機會,也有可能是漢唐公司無法介 入獲利的機會,就會讓給電通公司,這十年來電通公司 利用原來4 億元的資產又賺了另外8 億元的資產,所以 我們(伊與漢唐公司資深幹部的共識)就用這12億元來 協助漢唐公司;伊是將電通公司的帳戶交給潘麗雲、陳 朝水,讓他們去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 二第2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電通公 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這三個戶頭的錢,是我給的, 但這三個戶頭,沒有公司的結構跟體制,我的堅持是這 樣,因為當初我給一筆錢,電通來幫漢唐」、「(問: 電通、復國、華元公司如何花錢是誰決定?)它不需要 花錢…也不需要賺錢…它沒有經營」、「花電通的錢要 我核可…所以花電通的錢我大概會知道目的,但要用在 漢唐的積極目的。」、「(問:你說電通、復國、華元 三家公司的錢是你的,這三家公司沒有在經營,花電通 的錢要你的許可,你在你的答辯狀被證8 提出電通、復 國、華元權益轉移申明書表示電通、復國、華元投資友 麗和傑智的原始目的是為了漢唐公司利益,先行代為投 資,這也是你的決定?)對,其實如果沒有發生這件案 ,電通、復國、華元所有的錢跟所有資產,全部會送給 漢唐,只是因為他是兩個戶頭,一個戶頭是漢唐的戶頭 ,這是100%公的,另一個戶頭就是電通為主的這些零資 產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 頁反面、第264 頁 反面至第265 頁)。 ⒌是依同案被告王燕群歷次供(證)述可知,王燕群係電 通公司創辦人及原始股東,嗣其認電通公司重要性降低 ,僅指派漢唐公司基層資深員工管理資產,並以電通公 司資金成立復國公司、華元公司,將此3 家公司供作漢 唐公司財務調度之用,並無獨立營業等事實,而係為配 合漢唐公司存續經營為目的,在人事、財務及經營上確 實受制於漢唐公司、同案被告王燕群,應可認定。 (2)被告陳朝水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 ⒈被告陳朝水於101 年4 月9 日調詢供稱:潘麗雲之前是 漢唐公司的員工,離職後伊建議王燕群找她回來擔任漢 唐公司監察人,因為她有會計底子,所以伊找她回來作 電通公司、復國公司的財務帳;公司登記變更也是潘麗 雲聯繫外部代辦業者處理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8415號 卷二第228 頁反面);於101 年5 月9 日調詢時供稱: 當初成立華元公司是因為漢唐公司要投資傑智公司,但 如果直接以漢唐公司名義投資,傑智公司就不能與漢唐 公司同業交易,所以另外成立華元公司,華元公司名義 投資傑智公司;事實上,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 司等3 家公司的資金都是王燕群提供,這3 家公司沒有 員工、也沒有實際經營業務,主要是用來代付漢唐公司 款項,動支要經過王燕群核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 )。 ⒉被告陳朝水於102 年4 月12日偵訊時供稱:伊認知電通 公司應該沒有實際負責人,當初漢唐公司要上櫃時,王 燕群有說要把電通公司的錢當漢唐公司備用;伊認知復 國公司、華元公司與電通公司是同一個公司,華元公司 為了投資傑智公司成立,這2 家公司沒有實際負責人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二第8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朝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間 成立華元公司,是因為漢唐公司想擴充營業範圍,本來 要併購華懋公司,但華懋公司覺得併購股價太低而拒絕 ,後來華懋公司的技術人員開設傑智公司,伊認為漢唐 公司可以投資傑智公司以擴充營業規模,但傑智公司負 責人覺得傑智公司的客戶與漢唐公司的客戶有部分重疊 ,所以不願意漢唐公司成為股東,因此成立華元公司入 股傑智公司,所以成立華元公司的目的是要投資傑智公 司;伊當初說成立華元公司之資金來自漢唐公司,但事 實上是電通公司,因為王燕群在漢唐公司上市前曾告知 電通公司的資金是給漢唐公司使用,所以是用電通公司 的錢去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頁、第33頁),是被 告陳朝水明確證稱是因漢唐公司與傑智公司之客戶群有 所重疊,方另調度電通公司資金設立華元公司,並投資 入股傑智公司等事實,堪可認定。 ⒋被告陳朝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認知電通公司的錢是 要給漢唐公司使用,幫電通公司賺錢,事實上也是在幫 漢唐公司,所以伊才用電通公司的錢去圈購盈正的股票 ,沒有任何私人利益的考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反 面)。 (3)被告李惠文於調詢、偵訊所為供述: ⒈被告李惠文於101 年4 月9 日調詢、同日偵訊時已供承 :蔡寶對等人應該沒有實際經營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他們都是漢唐公司的員工,這3 家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印鑑章均放在伊這邊,因為這3 家公司規模不大、負責人都是漢唐公司員工,加上之前 有時候需要跟漢唐公司簽訂合約,所以就把公司大小章 、印鑑章放在伊這邊,有需要簽約、銀行取款轉帳時, 伊就會用印;從87年間漢唐公司上市後,伊接任行政副 總,就持有上開公司大小章及印鑑章等語(見100 年度 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246 頁、第260 頁),另被告李惠 文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潘麗雲是漢唐公司監察人,不 是員工,但在有辦公桌,這樣比較方便等語(見100 年 度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262 頁)。 ⒉是依被告李惠文所述,從伊擔任漢唐公司行政副總經理 ,即持有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大 小章及銀行印鑑章,這3 家公司對外簽約、銀行帳戶取 款支出、簽發支票等均須經由被告李惠文用印等事實, 應可認定。 (4)被告潘麗雲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 ⒈被告潘麗雲於101 年4 月9 日調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漢 唐公司在87年上市後,由伊負責漢唐公司會計帳,大約 90年左右,伊開始負責漢唐公司員工薪資的發放;另漢 唐公司上市後,伊也同時負責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 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會計、財務業務,92年友麗公司成 立後,亦由伊負責財務、會計;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王燕群,公司大小 章及銀行印鑑章是李惠文保管,支票、銀行存摺則由伊 保管;復國公司、電通公司及華元公司的收入都是來自 漢唐公司,漢唐公司採購部門會下訂單,伊再開發票向 漢唐公司會計、財務部門請款、開支票,伊將支票存入 銀行帳戶並在伊電腦上記帳、製作傳票交由李惠文審核 ,審核後伊就把傳票保管起來,如果要支出的話,王燕 群或是副董陳朝水告知付款對象、金額及付款方式,伊 製作傳票(以工程款名義)並附上提款單、支票或匯款 單,交由李惠文審核、批示、用印,再由伊或外務陳永 鴻去銀行辦理,這些傳票也是由伊保管並登載在會計帳 上;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會計 、財務、報稅都由伊負責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8415 號卷二第157 頁、第158 頁、第159 頁、第187 頁)。 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負責電通、復國、華元 的資金調度及流水帳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麗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電通等 三家公司在我的會計帳分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電通原 始資產產生的收入跟支出,另一個部分,電通這邊我是 適用會計原則的科目,另一個部分是協助漢唐處理一些 事務的帳務,這個帳務我會歸在預付費用科目統籌統支 ,第二部分我又分成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屬於有工程 專案的,另一個部分屬於沒有工程專案的一些電通協助 漢唐的部分」、「電通我的工作就是協助漢唐」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45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 頁反面)。 ⒊被告潘麗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89年時,伊被要求 接手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帳務,伊有被告知說電通等 公司一切資產都可以為漢唐公司使用,但電通公司幫漢 唐公司的相關帳務及電通公司本身帳務要分開處理,伊 就是依照這個原則處理跟記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8 頁反面)。 ⒋又被告潘麗雲前開供述,核與證人即漢唐公司財務經理 林麗玉、劉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麗雲負責掌管電 通公司的會計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12 頁、第 226 頁),亦與證人林麗玉證述曾看過潘麗雲保管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之銀行存摺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四第212 頁),是被告潘麗雲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應可採信。綜上,堪信被告潘麗雲受被告陳朝水及同 案被告王燕群指示,掌理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 司等3 家公司之會計業務,經辦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之之傳票製作、記帳等會計事項,並保管銀行 帳戶存摺、支票簿,與被告李惠文共同完成支付款項的 會計作業流程,亦可認定。 (5)另證人即漢唐公司總經理陳柏辰於原審結證稱:「潘麗雲 除了幫漢唐公司做薪水電腦給銀行,他應該是管電通的帳 。(問:所以潘麗雲在漢唐公司其實並無任何職位?)是 。」(見原審卷四第139 頁反面)、「電通我知道,王燕 群一直跟我講這兩個公司的錢屬於漢唐的,在我腦筋是根 深蒂固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96 頁)。 (6)針對卷附①100 年9 月8 日電通轉帳傳票,記載「預付費 用」科目、「寶高三個人特支費」摘要內容,金額共 0000000 元,後附請款證明單、明細表(見101 年度偵字 第10214 號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39 頁至第140 頁)、② 100 年8 月10日子電通轉帳傳票,科目「寶高三資金」、 摘要「100 年現金股息入款」A8-101,403,930元,後附明 細單1 紙(見同上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42 頁),被告潘麗 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上開傳票係伊製作的,「寶高三 」就是電通公司去買盈正豫順股票的資金記載,是電通公 司自有資金,跟漢唐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 ,被告陳朝水則自承:「特支費是我決定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6頁)。綜上,被告陳朝水自承配合同案被告王 燕群決策而有運用電通公司資金支應投資之情事,並以之 成立華元公司,另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財務調度,亦有指揮被告潘麗雲配合執行之權限 ,在此業務範圍被告陳朝水應為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 國公司等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可認定。 (7)此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 ,前往漢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 5 、6 樓)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潘麗雲辦公處所扣得其保 管持有之楊雪雲之私章、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友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便章(即扣案物編號A3-1、 A4-1、A4-2)、華元公司95年度11-12 月、96年度1-12月 、99年度1-2 月、100 年度3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等相關文書(扣案物編號A6-1)、華元公司統一發 票購票證(扣案物編號A10 )、復國、電通、華元公司商 業本票簿及本票存根(扣案物編號A18-1 、18-2、18-3、 18-4)、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會計 傳票(扣案物編號A8、A9)、銀行存摺存簿(扣案物編號 A20 );另在被告李惠文辦公處所扣得其持有之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薪資表送款明細(扣案 物編號A25 、A26 、A27 )、章證使用申請單(扣案物編 號A29 )、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轉 帳傳票(扣案物編號A29 )、電通公司資產負債表(扣案 物編號A33 )等情,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存卷可佐(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702 號卷第204 頁、第 206 頁至第215 頁)。 (8)綜上所述,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均為被告陳朝 水、同案被告王燕群所能實際掌控之公司,且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過程,相關之股東 及董事,多屬人頭之性質,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且被 告潘麗雲自90年起實際執行上開3 家公司財務收支及會計 事務,承王燕群、陳朝水之命令執行業務,且被告潘麗雲 所製作上開3 家公司支出及收入傳票,亦需由被告李惠文 核章,均可印證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均係漢唐公司之從屬公司。 (9)被告李惠文、陳朝水雖辯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 司等公司並非漢唐公司之關係企業云云。然按「本法所稱 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 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 條之1 、第36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 公司等3 家公司之股東均係同案被告王燕群或被告陳朝水 安排擔任、股款亦係由王燕群、陳朝水繳納(無論係王燕 群自有資金或被告陳朝水動用電通公司資金繳納),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況同案被告王燕群於調詢中供稱:「我原 本應該有電通公司40% 的股份,陳朝水有20% 的股份,陳 柏辰有10% ,但30年來我都沒有管,這些財產都長期凍結 ,目前股份分配情形我也不清楚」(100 年他字第8415號 卷二第270 頁),而被告陳朝水、陳柏辰均證稱電通公司 資產屬漢唐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頁至第33頁、 第196 頁),堪認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確係漢 唐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此部分所辯尚無 可採。 (三)漢唐公司之包作制度: (1)關於漢唐公司以承包科技產業廠房無塵室及機電系統工程 之設計規劃、建造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囿於科技產品週 期較短,業主要求趕工、壓縮工程致額外支出,或業務人 員因接案所需支付佣金,或依施工進度請款及善後所需支 出費用等,為應付無法取具支出憑證之需費(統稱為「包 作」),被告陳朝水於89年漢唐公司上市前後,建議並設 計對包作費用進行成本控管,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 國公司等3 家公司資金為漢唐公司先行墊支包作費用,之 後再以向漢唐公司轉包工程名義請領「工程款」歸墊,經 同案被告王燕群允准並主要業務幹部即漢唐公司總經理陳 柏辰、業務長許俊源等人說明後實行等事實,業據被告陳 朝水、同案被告王燕群供述及證人即漢唐公司高階主管陳 柏辰、許俊源、陳紹明、李志曜、吳瑞進、曾享清等人證 述甚詳: ⒈同案被告王燕群分別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 ①同案被告王燕群於101 年5 月21日調詢、101 年4 月 9 日偵訊時均供稱:伊、副董事長(前財務長)陳朝 水、總經理陳柏辰、副總許俊源、採購長陳紹明等人 均知道「包作」,至於劉庚庚那些員工則只參與部分 作業而已,用途百分之百用在漢唐公司工程的現場花 費,包作的項目包括:業主沒錢、業主賴帳、黑道搗 亂、工安事件、下包造反(虧本問題)、工人造反( 士氣問題)、緊急趕工、尾款即時收費及善後服務等 沒有單據的,有一點類似工地負責人的特支費,去解 決以上問題;有些掃地、臨時工的雜支費用就透過電 通公司來跟漢唐公司報。這種「包作」個案都由各級 主管操作,1000萬元以上的案子由伊審核,1000萬元 以下就由採購主管或副董處理(見100 年度他字第 8415號卷二第285 頁至第286 頁,原審卷二第71頁反 面、第73頁)。其更於102 年4 月12日偵訊時明確供 稱:「因為漢唐公司是上市公司,有一些不方便開發 票的支出或事實上無法取得發票的支出存在,例如現 場的工程緊急趕工獎金、工地的員工下包士氣問題、 工程的收款善後業主公關方面的問題、還有工地意外 傷亡慰勞的問題,這些問題的緊急支出,漢唐公司是 上市公司,不能支出錢沒有拿到發票,由電通公司協 助開發票給漢唐公司領取這筆費用,做這些事情,電 通公司再去繳稅,電通公司因為做這種事會虧本,繳 稅的稅捐單位會罰款,就以此方式處理。這樣的狀況 從漢唐公司上市以來就不得不有這種狀況存在。本來 都是電通公司處理,後來漢唐公司規模越來越大,我 們將這筆費用控制在工程費的1%以下,但營業額有時 一年超過100 億元,1%金額也太大,光電通公司做這 種事有時也有困難,罰款越來越大會沒完沒了,在陳 朝水建議下,我同意下,才又增開其他2 家公司,但 事實上那2 家公司用的資金也是電通公司的,緊急支 付都是用電通的錢,因為電通本來也是有錢,用漢唐 公司是1 對1 ,對帳要對的起來,所以公司內部以電 通公司代表這三家公司的意思」等語甚詳(見101 年 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二第73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王燕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所 提到這13億3554萬6432元都是用來支付漢唐公司的緊 急額外費用,至於緊急額外費用的內容包含公關費用 、工安意外、員工慰勞費用、下包的緊急雜支,但是 這十幾年來相關的工程總額為1000多億元,例如一個 工程金額可能是30億元,工程執行時間只有4 個月, 4 個月要完成工程的百分之80,時間非常急迫,照正 常的流程,有時候跟業主簽個約要半年,所以除了正 常流程費用外,我們都要用緊急費用來支援,就是要 用電通的機制去幫忙,因為時間太急迫了,若是依照 正常流程來走,申請錢要依照工程進度,有的客戶可 能兩個月以後才付錢」(見原審卷一第63頁)、「包 作費用跟客戶的水準、現場進行的狀況有關,如果順 利的話,他的比例會很低,比方說百分之0.1 ,不順 利的話可能要百分之5 、百分之10,我們做工程就被 業主綁架,錢在業主那邊,狀況就很多,就我記憶所 及曾經發生的案件中,比方台積電,工作很緊急,員 工罷工,就要緊急發錢給下包及臨時工,這種事情常 常發生,別的工地有的業主沒錢,你要收錢,就要想 盡辦法,業主是在大陸,這方面的錢也都是臺灣漢唐 這邊要支付的,這都是工程常態,這個都拿不到發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 ③同案被告王燕群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進行時 ,會有一些工程意外,這類工程的意外通常發生在接 案後,意外包含進度、品質、員工、下包、業主、環 境、氣候,都會製造意外,產生緊急付款的問題,這 是其一。其二,包作有時我們接案子做到一半,業主 沒錢開始賴帳,這是包作最主要的困擾,因為業主賴 帳總是說沒有驗收,所以不必付款,但這個錢已經下 去了,我們就要找律師、證人,還要跟業主的工程人 員開會溝通協調,爭取支持,這是第二類包作內容, 也是花費最大的包作內容。第三類的包作,是屬於業 務方面,就是公司業務員尤其是新進業務員,要去外 面做生意,人生地不熟,要跟人家應酬、交朋友,如 果運氣好,在適當的時間交到好朋友就會拿到生意回 來給公司,但這時候都有條件,通常都會跟公司說他 們是自己先計算過成本結構,然後跟公司說成本是這 樣,但是幫助我們做生意的人的條件是那樣,加起來 是比方說90% ,那公司可以賺10% ,公司要不要做? 通常這種生意,介紹人都是小公司的老闆或社會上比 較活躍的自由人士,他跟業主都沒有直接僱傭關係, 這種生意只要划得來,員工表面上看起來也可靠,通 常我會答應,這是業務員主要的工作。第四類就是業 主的主管要求的費用,這個最敏感、最棘手,在包到 業務後來這套,等於公司被綁架,我最恨這個,可是 沒辦法,火大就去告發,不火大就忍,以後不要跟這 種人來往。另一種,業務前就要來這一套,還沒成交 ,業主的主管就跟你來這一套,通常我要求他們拒絕 這一類的生意,相信非常少,趨近於零」、「業務主 管跟工地的執行的負責人,公司感覺他們隨便找個理 由用錢無度,所以陳朝水先生建立一個制度,說你作 一個生意不管好壞,預先要跟公司報告預期這個生意 的好壞,你額外的預期費用是多少,你要先預報,根 據這個預報再來double check…主要的目的是要來管 制公司的用錢單位,潘麗雲的帳有一大部分就是這個 帳的目的」、「(問:你這些上億元的彩晶部分包作 費用最大用途為何?)買案子。透過中間人,就是我 前面講的,新客戶要透過中間人買案子,當然也有一 些所謂包作的工程費用,但比例少,這麼大的金額主 要是買案子的金額及最大那筆是收款的金額,前面的 大筆錢是買案子,後面的大筆錢是善後,因為倒閉善 後的錢很嚇人,那時我們因為這個案子也賺了很多錢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8 頁、第268 頁反面)。 ⒉被告陳朝水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 ①被告陳朝水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漢唐公司有一些支出 沒有辦法取得合法憑證,例如黑道來勒索、支付臨時 工薪資、臨時工程、交際應酬及工地零雜支等,如果 不透過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來 代付,而是找配合的下包商代付,漢唐公司的支出會 變多,且漢唐公司會有把柄落在下包商手上,所以才 會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自己可以掌控 的公司來處理;漢唐公司在承接專案時,會先訂定專 案預算,也就是各項成本,該專案日後沒有辦法取得 憑證的支出金額,就會透過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 國公司這3 家公司來代付款項,再以發包工程的名義 ,將工程款歸墊給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這 3 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反面至第55頁)。並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因為相關的款項支出可能沒辦 法符合漢唐公司取得憑證的程序,所以才先由電通公 司墊款,再由漢唐支付款項給電通公司,起訴書所載 13億3554萬6432元就是之前電通公司先幫忙漢唐公司 墊款後之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朝水於102 年4 月12日偵訊時結證 稱:伊建議王燕群要有制度來控制費用,所以才有包 作制度,業務案立案時就要將可能的費用列入,執行 業務的人要控制費用不能超過數字;需要用錢階段, 有時錢還沒有進來,電通公司會先墊款,等工程進度 到了,會通知工程單位按照流程做請購動作,請款也 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二第82頁); 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包作制度應該叫「成本管 控制度」,是伊規劃設計;以前漢唐公司沒有包作制 度,業務成本只設定直接人工、材料,所以業務部門 向公司報告這個案子可以賺多少錢,最後結算結果往 往差非常多,伊覺得成本跟公司經營非常重要,就建 議王燕群要控管,列了一些項目屬於成本,其中一項 是個案成本,也就是無法取得憑證的成本,用這個管 控整個成本;有些同行是透過下包來處理,但伊認為 透過下包會有風險,會讓下包掌控漢唐公司,以後漢 唐公司向下包採購就比較沒有商議空間,法律風險是 一樣的,而且透過電通公司還可以自我檢驗,透過下 包無法檢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五第25頁反面至第26 頁、第36頁反面) ⒊證人即漢唐公司總經理陳柏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 在漢唐公司做執行副總,92、93年間當漢唐公司總經理 ,負責業務;因為有一些無法取得發票的支出,需要管 控成本,公司就制定「包作制度」,根據個案實際需求 預估一個金額,不一定用在業務,工程緊急開銷、交際 應酬等也會用到,因為無法取得發票憑證,無法按照會 計法則作業,才會用這個制度;「包作制度」主要是用 在建工程,有一些是業務作為,一開始要做一些投資, 如果失敗就沒有立案,如果成功就會併到案號裡等語( 原審卷四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反面)。 ⒋證人即漢唐公司業務長許俊源於101 年5 月9 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包作制度」是陳朝水為解決漢唐公司無法 報支單據之支出,有時候工地臨時加班、趕工、業主請 吃飯或工人不希望申報所得、打點大陸工程之顧問費等 特殊原因支出,所以把工程的一部份發包給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再從這3 家公司取得 費用,用在漢唐工地業務上;應該是漢唐公司上櫃上市 之後才有的等語(見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一第79頁至 第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漢唐公司擔任業務 長,平常代表公司與客戶聯繫、爭取訂單。漢唐公司「 包作制度」是以成本管控制度下的一個制度,主要是用 來管控成本,有一些無法取得發票的項目,像工地趕工 要做的臨時措施、加班費、獎金、福利等,或是與客戶 應酬等都包含在內,業務或工地都可能用到;包作制度 是被告陳朝水設計的,伊不清楚支付給包作費用之金錢 來源為何,也不清楚為何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 公司等公司來支出包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 頁 、第115 頁、第117 頁、第118 頁)。 ⒌證人即漢唐公司採購部主管陳紹明於原審審理證稱:伊 大多在工地現場工作,有些標單或工程內容無法有單據 憑證,伊就用「包作制度」來申請。例如工地趕工找臨 時工,要用現金支付工資,或是臨時發生工安事件造成 人員傷亡,要趕快處理安撫受害者、工人,讓他們安心 上班,或用來敦親睦鄰、臨時租用場地擺放機具、應酬 等支出,有些可以報,有些拿不到單據,就用包作費用 來請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 )。 ⒍證人即漢唐公司業務副理李志曜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從 90年到100 年間在漢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承攬業 務;有些朋友、客戶幫忙介紹案子,我們承接後會以現 金、傭金來答謝相關人員,因為沒有收據、發票報銷, 所以用包作制度來申請費用;有些招標時,還沒產生工 程費用,但要打點、應酬,就用包作工程費用來支付, 如果沒有這些錢,生意會做不成或影響到漢唐公司利潤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6 頁、第148 頁、第149 頁反面 、第151 頁反面)。 ⒎證人即漢唐公司經理吳瑞進於原審審理證稱:從90年到 100 年間擔任漢唐公司經理,主要負責工地工程管理; 95年派駐到大陸江西漢唐公司擔任經理,常駐在大陸; 包作制度是我們在項目成立時,會針對一些不容易取得 單據之支出,列為包作的個案成本,項目成立後,要去 領包作費用時,就會有一張預支單、證明單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52 頁)。 ⒏證人即漢唐公司工程總長曾享清於原審審理證稱:90年 到100 年間負責台南工程處的一個工程專案,101 年迄 今是工程總長,負責漢唐公司所有工程人員指揮調度, 督導各工程處所轄現場專案的執行;當初漢唐公司在南 科剛開始建廠時,不易找到鐵皮屋的廠房,戶主也不願 意報稅,所以我們無法以憑證支出,就以預製場租金名 義申請包作費用支付;工程現場執行時,為了工地環境 安全因素考量,經常要支出安全措施建置、緊急搶修、 公安意外等狀況,這是臨時、突發、即時要完成的工作 ,無法依照採購正常程序找廠商進來施作,都是第一時 間要把安全維護起來,或是趕工時,機動性緊急調動人 力,也很難取得趕工費用支出憑證或依正常程序申報; 一些交際應酬費用,因為工程金額涉及十幾億元,工人 人數很多,平常要給一些犒賞或住宿、請重要客戶吃飯 喝酒,或是給工地附近鄰居做一些公關、香油錢等,都 無法打收據申報,就用包作費用來支付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58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 (2)關於「包作費用」運作流程及款項請領方式為:由漢唐公 司業務或專案工程人員在決定承包專案工程前先行一併預 估包作費用之金額,填寫在被告陳朝水設計之「成本估算 表」之「個案成本」欄位中,交由同案被告王燕群審核、 決定承作該專案工程後,經理人、主管或業務等申請人於 實際需用款項時,即向王燕群報告並將所需金額填具「現 金預支單」上陳給王燕群核可後,交由被告潘麗雲據以將 申請人(專案負責人)、工程摘要、金額等資料登入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轉帳傳票、明細 分類帳中,再由被告潘麗雲從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 公司等3 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或開立支票支付給 業務或專案申請人(金額5 萬元以上亦須經被告李惠文在 傳票覆核、用印),申請人並在電通公司傳票上簽收,事 後申請人並無庸取具憑證向漢唐公司或被告潘麗雲回報核 銷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供述在 卷,並經同案被告王燕群供(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陳紹 明、李志曜、吳瑞進、曾享清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 予採信: ⒈同案被告王燕群於102 年4 月12日偵訊時供稱:「個案 一發生時,公司的業務主管會跟公司寫一個立案單,立 案單會註名各種成本含善後包作支出費用,當作預計的 成本。執行過程中,遇到急需錢的情況,使用者會跟公 司申請一筆費用,費用依據是根據立案單的報告的0.5% 或1.2%,這是立案單寫的時候就有的,主管會預期這筆 費用是多少寫上% 數,申請費用時可能部分或全部申請 費用,公司會核對,如果在比例以下,基本上都會准, 萬一超過,會個案追問超過原因,有具體理由會准、沒 有具體道理就不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 卷二第7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些 合作十幾年的老客戶都是伊開創後再交給公司業務人員 去接洽、跟進,通常一個廠不會只蓋一個,第一、二個 廠董事長做,三、四、五個廠就交給業務人員做,公司 對客戶習慣多少都有一點清楚,員工的交際費或現場意 外處理的狀況,公司心裡都有經驗,所以他們申請的錢 是否合理,其實公司掌握十之八九;至於公司幹部接的 新客戶,就比較不好掌控,包作費用的比例就會出奇的 高,但是只要公司能賺錢、不過份,公司也就會通過, 反正也沒證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8 頁反面),並針 對「90年瀚宇彩晶有1 億3521萬7625元包作費用」的使 用,證稱:「彩晶包作大概在10到11年,在一個應酬宴 會上認識幾個美國回來的朋友,一位姓董的先生在他們 的幫忙下得以做彩晶的業務,那時彩晶一廠的董事長焦 先生自己開一家華興機電有限公司,為了說服一廠給漢 唐做,不給華興做,幫忙者確實幫了很大的忙,那時彩 晶一廠因為是新開的公司,雖然有點混亂,現場額外支 出及交際費用應酬也特別多…有了一廠的基礎,接下來 蓋彩二、彩三規矩類似,也都順利收到錢,接著要蓋四 廠,漢唐公司能做的部分預算就達95億元以上,且從規 劃到完成,要在半年內完成,因此漢唐公司動員全公司 力量,參與規劃,並協助完成基礎工程,此時工程突然 喊停,因為景氣突然轉差,業主不敢再向銀行借錢,因 此公司沒錢,導致各種費用付不出來,工作停擺,大家 看著辦,於是剩下的工作是大家搶剩餘價值,搶已投入 的錢回收,漢唐公司也不例外,此時更需要協助者的幫 忙,結果是一連串的談判、條件會談,漢唐所收到的是 更多的折扣、更多的支出…(最大用途)是透過中間人 買案子,當然也有一些所謂包作的工程費用,但比例少 ,這麼大的金額主要是買案子的金額及最大那筆是收款 的金額…因為倒閉善後的錢很嚇人」等語明確(見同上 原審卷第268 頁反面)。 ⒉被告陳朝水於調詢、偵訊、原審供述: ①被告陳朝水於101 年5 月21日調詢中供稱:漢唐公司 專案的營運負責人遇有無法取得支出憑證的資金需求 時,會填寫相關單據,交給董事長王燕群核決,再由 潘麗雲來記帳及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 ②被告陳朝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成本管控是伊設計 ,成本預估單是標前就寫好,標到後要申請這部分費 用時要填寫現金預支單跟附上成本預估表,經董事長 王燕群核准後到被告潘麗雲那邊領款,因為王燕群有 簽核成本估算表、現金預支單這些單據,應該知道這 些單據的用途;有關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公司包作費用之流水帳,伊交代潘麗雲處理,應該 是潘麗雲登錄;當初王燕群說電通公司的錢都是要給 漢唐公司使用,所以伊決定由電通公司替漢唐公司墊 付包作費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五第26頁反面至第27 頁、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又依被告陳朝水於 同日審理期日證稱:「我自己總共申請五筆,事實上 只有一筆是我自己親自交給客戶,其它四筆都不是我 自己親自拿的,所以對我來說沒有任何半毛錢進我口 袋,其它人我不清楚」、「其它四筆拿給當時專案負 責人,吳瑞進、李志曜、莊士正、還有一筆是傑智公 司親自到潘麗雲小姐那邊領。傑智公司那筆錢是我拜 託傑智公司處理,因為廣輝的案子有一個VOC 系統一 直無法驗收,我請傑智公司張豐堂幫我處理,我給張 豐堂200 萬」、「(問:你所申請的包作費用是否都 用在漢唐公司的工程公務上?)對,我交給專案負責 人,另一個我自己拿的是交給大陸一家公司的丁文傑 總經理幫我處理第十設計院廠牌的事。我給丁文傑人 民幣,換算成台幣是100 多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7頁至第28頁、第40頁),是被告陳朝水亦曾因實際 個案申請支領包作費用,並非完全未曾參與作業流程 。 ⒊證人陳柏辰於原審審理證稱:「成本估算表看起來應該 是陳朝水製作。每項專案工程都要有成本估算表,是為 了管控成本。包作金額,當然也會放在成本估算表做成 本估算,從成本估算表第九項的個案成本可看出每個工 程的包作金額成本」、「申請包作費用的流程:成本估 算表就是我們在每個案子都有,裡面我們會預估一個個 案成本,經董事長核准,動支時我們填寫紅色的現金預 支單,白色的支出證明單,再給董事長核可後,我們才 可動支這筆錢。董事長核准後,我們向潘麗雲小姐申請 」、「(提示原審卷三第148 頁現金預支單)這是我所 申請的預支單,也是我簽名。現金預支單下面有個專案 編號,漢唐公司每個工程都有一個編號,我們在會計上 每個案子有成本、盈虧,做個案成本計算」、「潘麗雲 交付給我的包作費用基本上以現金為主,會請我簽收」 、「(提示同卷第147 頁轉帳傳票)這張轉帳傳票上有 一個『辰』,是我的簽名,代表我有收到潘麗雲交的包 作費用」、「向潘麗雲所申請的包作費用金錢來源應該 是電通公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2 頁),並有「NO395 現金預支單」等單據扣 案可佐(見扣案證物A2-1、A2-2、A5卷,第19頁、原審 卷三第148 頁現金預支單、第147 頁之101 年2 月1 日 「柏振旺宏五廠包作」),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⒋證人許俊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①證人許俊源於101 年5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我申請 後,需要王燕群核准。我都是請現金比較多。程序上 完成董事長簽呈後,我就把預支單拿給潘麗雲,從潘 麗雲那邊領錢,再簽註領具,表示我已經支領」、「 現金預支單上所記載工程包作…,一部份在工地費用 ,一部份在業務顧問」、「(問:【現金預支單】上 面為何沒有陳朝水的簽名?不用經過他?)他只負責 建立這個制度,每一筆支出則需要王燕群核准」、「 (問:陳朝水是不是做前段的,即由他指示撥多少錢 及多少工程給這三家公司?)答:是,他是負責這一 段」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一第82頁至 第83頁),並證稱:「(問:根據台幣庫存分期付款 單所載『南茂(賈)現金285 』、『高通(吳)費用 』、『南茂包作』、『泰林包作』,是何意?)泰林 1050萬,南茂是285 、250 萬、高通是50萬,這就是 工程包作費,285 、250 南茂的費用及泰林1050的費 用是交給賈和振,1050萬裡的150 萬、南茂的250 裡 有30或35萬是交給工地,其餘的都是交給賈和振,他 去幫我打點大陸南京中電熊貓公司的工程,因為我們 有承攬」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一第82頁 )。 ②證人許俊源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個個案成交前, 必須把專案裡需要花費的錢當成成本,填寫成本估算 表呈報公司讓董事長王燕群核准,如果不允許,我們 就放棄這個案子的承包。這個成本包含工程本身成本 及無法取得包作的成本;每項專案工程的包作的金額 依實際需要由各申請人向公司申請,公司希望上限控 制在整個年度交易量的2%以下;承辦者都必須依據個 案需要據實填具成本管控單,呈報王燕群董事長核准 ,成本單才算成立,才會有業務立案號碼,也就是工 程編號;請領時,要填寫工程現金預支單,經王燕群 簽核後送給潘麗雲,潘麗雲會交付現金,我們必須在 單據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 頁至第112 頁) 。並就泰林工程、南茂工程等個案請領包作費用過程 ,證稱「(原審卷三第115 頁現金預支單-1050 萬的 部分)是泰林工程,是漢唐在新竹湖口工業區工地… 泰林是我承包的客戶,成本裡頭因為有考量到大陸有 一個中電熊貓工程,款項一直收得很不順利,需要一 個大陸業務代理人幫我們,所以當時成本預估單上我 就把這筆錢申請,我是把這項支出掛在臺灣泰林,其 實真正用途是用在中電熊貓。做這個案子時,我有報 告,簽核單核准是王董事長…中電熊貓是用漢唐公司 承攬,發包給漢唐公司,因為要有資格,所以簽約時 用江西漢唐,實際上是台灣的漢唐在做。漢唐公司有 包泰林公司的工程,但因為中電熊貓案需要支出,所 以把中電熊貓的支出多編在泰林公司的預算裡面,然 後從泰林的案子支出錢來用在中電熊貓案。我沒有請 錢給泰林…「(原審卷三第114 頁轉帳傳票泰林包作 現金)1050萬元就是漢唐公司承攬泰林的工程。我們 的下包有一家叫泰林,但錢沒有付給泰林」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四第115 頁至第116 頁)、「(問:從你 這段的敘述,中電熊貓的部分有很多你們原先沒有預 先想到的支出,你們除了編在泰林還有其它公司?) 是,南茂也有一部分。另外還有給高通吳櫻蘭50萬元 」、「(問:包作費用部分有部分拿去打點中電熊貓 ,一部分用在漢唐公工地,為何在現金預支單不做區 分,這樣你如何跟王燕群交代?)編列預算時就已經 詳細報告過。領的時候還是要再報告…(問:大陸中 電熊貓部分,你在漢唐公司的成本估算單上如何報告 ?)漢唐公司在中電熊貓這部分在臺灣並沒有立案, 因為資格關係,所以在報告時說因為那邊需要所以放 在泰林等的案子上。是口頭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 ③並有證人許俊源於調詢中供承為其申請、同案被告王 燕群簽核之「現金預支單」(即扣案證物編號A2-1、 A2-2、A5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一 第63頁): ①NO396現金預支單:日期101 年3 月1 日、金額285 萬元、預支理由『工程包作』、備註3/0 00000-00 (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5頁)。 ②NO394 現金預支單:日期101 年1 月16日、金額50 萬元、預支理由『工程包作』、備註1/0000000-00 (影本見原審卷三第21頁)。 ③NO393 現金預支單:日期100 年12月21日、金額250 萬 元、預支理由『工程包作』、備註1/0 00000-00 (影本見原審卷三第27頁)。 ④NO392 現金預支單:日期100 年8 月30日、金額105 0萬元、預支理由『工程包作』、備註:人民幣亦可 ,9/0 00000-00(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並有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三第114頁)。 ④另證人許俊源亦於調詢中針對扣案之台幣庫存分期付 款單(見原審扣案證物編號A2-1、A2-2、A5卷)證稱 :『俊源南茂(賈)現金285 』就是前述編號396 預 支單,透過賈和振去打點的費用;『俊源高通(吳) 費用』就是前述編號394 預支單的款項,是101 年過 年前我交給外商高通公司吳櫻蘭的款項;『俊源南茂 賈包作』就是前述編號393 預支單透過賈和振去打點 的費用;此外有一筆『早上許俊源泰林包作10,500,0 00元』,也是透過賈和振去打點大陸官員的費用,只 是這筆款項是由本公司和泰林公司的專案費用去支出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一第64頁),並 有①101 年3 月12日-2850,000、備註「俊源南茂( 賈)現金285 」、②101 年1 月16日-500,000 、備 註「俊源高通(吳)費用」、③101 年1 月4 日-25 00,000、備註「俊源南茂賈包作」、④100 年9 月8 日-10,500,000 、備註「早上許俊源泰林包作10,50 0,000 元」等台幣庫存分期付款單可資參佐(見見原 審扣案證物編號A2-1、A2-2、A5卷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第130 頁)。 ⑤是依據證人許俊源歷次所為證述,亦稱有將大陸地區 施作工程所需業務代理費用(佣金)估列入在台灣地 區其他工地的個案工程預算成本費用項目下支應,此 情於編列成本及申領現金時均有向被告王燕群口頭報 告,且此種佣金支付占包作費用的大部分。 ⒌另經證人即漢唐公司員工陳紹明、李志曜、吳瑞進、曾 享清等人具結證述明確: ①證人陳紹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專案工程都要填寫成 本估算表,可能是漢唐公司內部的成本控制單,包作 金額填寫在第9 項個案成本;伊負責專案工程好幾十 年,伊根據工作性質、環境、跟業主的關係做評估, 大略寫上金額,填好成本估算表後送交王燕群董事長 核決;申請包作費用時,要填寫內部成本估算表、支 出證明單、請款證明,經過王燕群董事長簽核後,向 潘麗雲申請包作費用,潘麗雲會交付現金交付,這筆 錢就由伊來分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反面 、第126 頁、第130 頁)。 ②證人李志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承接專案前,必須 先把直接費用跟必須答謝的人列入個案成本;直接費 用是業主招投標時,在工程範圍內所發生的費用,提 報給許俊源業務長,他會再跟王燕群董事長報告,看 這整個案子是否承接,案子有承接到,才有後續處理 ,包作費用是列在第9 項個案成本欄位;申請包作費 用時要檢附成本估算表、現金預支單、支出證明單, 先給許俊源業務長簽核,再給王燕群董事長簽核,伊 再向潘麗雲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6 頁至第148 頁),並有證人李志曜填寫、許俊源覆核、同案被告 王燕群核准之現金預支單①日期100 年7 月1 日、金 額300 萬元、預支理由「個案成本」、備註:「曾7/4 上午10:30 送達7/0 00000-00」、②日期100 年7 月1 日、金額80萬元、預支理由「個案成本」、備註:「 郭7/0 00000-00」、③金額80萬元、預支理由「個案 成本」、備註:「蔡7/0 00000-00」等扣案可稽(見 原審扣案證物編號A2-1、A2-2、A5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影本見原審卷三第第97頁、第98頁、第99頁)以 及證人李志曜證稱有簽名於其上簽名之100 年7 月4 日轉帳傳票、「中壢明光A 棟3FC/R-曾, 蔡, 郭」、 金額460,000 元存卷可佐(原審卷三第96頁,原審卷 四第148 頁)。 ③證人吳瑞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證29成本估算表 ,功能是在項目取得時,針對直接費用,例如現場人 工、材料、管理費用及個案成本列一個成本管控。包 作費用列在個案成本這個項目。整個程序上是工地直 接對成本管控,公司的部分是由我負責向公司提月報 」、「成本估算表我填具的部分是要給業務長簽核, 再往上呈核到董事長簽核」、「申請包作費用所需要 檢附的單據主要是那份成本估算表,成本估算表我自 己會有副本。呈上去給業務長時要有一個估算表,再 來就是預支單加上支出證明單。最後這三張單據經董 事長簽核過才生效。簽完現金預支單、請款單、成本 估算表之後給潘麗雲。潘麗雲將所申請的包作費用用 現金交付」、「(原審卷三第174 、175 頁,第175 頁現金預支單)這個現金預支單是申請包作費用要填 具的現金預支單,上面吳瑞進簽名是我所簽名。第174 頁轉帳傳票上面有吳瑞進的簽名,是我簽名的,代表 自潘麗雲處拿到這筆包作費用」、「我知道潘麗雲交 付的包作費用金錢來源是從電通公司支付,但不曉得 原因」、「(剛剛辯護人提示的現金預支單)當時是 中電熊貓的人到臺灣參觀,手上沒有台幣時,跟公司 先預支這筆做招待費用,所以是預支台幣。是我向潘 麗雲借款,回大陸之後由江西漢唐將同樣的錢還回來 」、「(提示潘麗雲申請閱覽扣案證物卷第29、30、 31頁,這三張現金預支單是否你申請?)是。申請是 人民幣,拿到人民幣」、「(提示調一卷第170 頁, 問:依照潘麗雲的分類帳92年5 月1 日有一筆現金10 萬元支出,摘要瑞進華亞車位包作?)當時執行華亞 的工程,我們有跟園區租一個場地做停車位用。地主 當時不想報(稅),沒有收據」、「(調二卷第10頁 94年10月28日申請60萬元台幣,摘要瑞進達輝包作) 在臺灣領的錢,達輝當時也是用在上海那邊,是我經 手這筆錢,我是交給第三人,用在公司的工程上面。 」、「(調二卷93頁反面96年9 月18日金額15萬元, 摘要瑞進廈門友達包作)也是用在公司工程上」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52 頁至第157 頁),並有證人吳瑞 進申請(王瑗憶代)、王燕群核准之NO998 現金預支 單(日期101 年1 月10日、金額人民幣RMB17 萬元、 預支理由『工程包作(朱總. 薛部長. 周經理)』 、備註1/00 00000-00 )扣案可佐(見原審扣案證物 編號A2-1、A2-2、A5卷第24頁)。 ④證人曾享清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曾經就負責之專案工 程申請包作費用,包作費用會列入在成本估算表的「 個案成本」項下;申請包作費用時,要檢附現金預支 單、請款支出款項證明、成本估算表,不論金額大小 ,都要經董事長王燕群核可後向潘麗雲請領,大部分 是交付現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第161 頁反面),並就其申請包作費用之經過、用途等節證 稱:「(依照調一卷119 頁,問:90年10月15日你請 兩筆錢分別60、40萬作為包作之用,潘麗雲摘要記載 是奇美,加起來就100 萬,作什麼事情?)現場工安 防護上、人員設備、工安意外等…(問:在119 頁反 面,王董在91年10月31日領400 萬也做奇美包作,為 何兩人處理包作?)不清楚,我負責本身的專案,是 奇美三廠,但那時奇美有好幾個專案同時執行」、「 (市調處卷一177 頁92年12月26日台積14廠,領100 萬?)有,100 萬是用以臨時突發性的事情」、「( 市調處卷二135 頁97年1 月24日台積電,領50萬,做 何用)這個個案稍微小一點,印象中這是一個生產的 廠房,有一個工程要擴充,做很多假設性的工程,比 較困難沒有嘗試過」、「(市調處卷二第226 頁反面 99年4 月28日160 萬4675元,記載享清清安費未清還 漢唐,何意?)清安費用是我們承包工程時業主會指 定工程費用百分比,編一個清安金,工程開工時有一 個協議組織,要做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的 支出,委員會有時業主請安全衛生委員會的顧問公司 ,底下很多承攬商都是當然的委員,承攬商的清安金 匯到協議組織戶頭,合約多少就要撥多少,委員會組 織要付給管理公司、門禁管理公司、門禁刷卡軟硬體 設施建置,一般公共區域找人清掃,馬路灑水、打掃 ,行政辦公室建置、水費、電費、工地垃圾、排泄物 要請工人清理,包括在工務所辦公室的花費都是從清 安金委員會支出。支出時,有單據的會分配給各個承 攬商去沖銷當初我們撥出的清安金,但這個個案我印 象是在力晶工地,印象中我們匯出去的錢有200 多萬 ,但給我們沖銷的單據只有80幾萬,差160 幾萬,一 直無法沖銷,在漢唐公司變成呆帳,就當成沒有憑證 ,還是要想辦法有憑證,帳的處理大概是這樣的狀況 ,就是由電通公司出單據或現金給漢唐公司沖銷掉」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 頁)。 ⒍況被告潘麗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就起訴書所載13 億3554萬6432元部分,是依照漢唐公司王燕群董事長或 陳朝水的指示,如果漢唐公司專案上有資金需求,漢唐 公司的需求單位會填現金預支單,核決權限都會到王燕 群董事長,如果是工地宿舍或租用倉庫那種支出,就會 核決到工程主管(曾享清或陳朝水),伊會依照漢唐公 司內部的核決權限規定,按照程序去領現金或開支票, 將錢或支票交給填立現金預支單的需求單位並請他們簽 收;王燕群董事長授權給伊的原則就是電通公司與漢唐 公司的錢可以代墊但不能混在一起,但不用算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必須控管 包作費用申請金額不能超過成本估算表所列「個案成本 」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5 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包作制度在伊認知是一個申請工程包作的程 序,漢唐公司如果有工程上需要支出費用,必須要有董 事長所簽核過的成本估算表、現金預支單,伊會看成本 估算表第9 欄之「個案成本」是否有超過,如果沒有超 過,文件齊備,程序完成,伊會製作傳票、取款條送到 李惠文那邊用印,之後紀錄在電通公司的預付費用明細 分類帳(含申請人、日期、案號、金額),伊必須統計 不能超過「個案成本」的金額;印象中是被告陳朝水告 知伊包作制度,應該是在漢唐公司87年上櫃前後,資金 是來自於電通公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五第1 頁反面至2 頁、第4 頁、第11頁)。 ⒎此外,並有下列與申請「包作費用」流程所用之相關表 單附卷可稽: ①漢唐公司成本估算表(被告潘麗雲答辯狀卷一第169 頁)。 ②經被告潘麗雲於會計欄蓋印、被告李惠文於核准欄蓋 印及簽註日期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A9-1,影本見原審卷 三第82頁至第186 頁)暨後附由同案被告王燕群於核 准欄簽名核准之現金預支單: ①100 年6 月3 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子 目「漢唐」、摘要「王董- 包作F080高通」、金額 200 萬元,後附現金預支單之預支理由為「包作」 (原審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 ②100 年7 月15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子 目「工程包作」、摘要「王董- 台積F020」、金額2 00萬元,後附現金預支單之預支理由為「工程包作 」(原審卷三第100 頁至第101 頁)。 ③100 年8 月18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子 目 「工程包作」、摘要「F020台積(由6/3 高通入 )」、借方金額200 萬元;科目「預付費用」、子 目「工程包作」、摘要「作廢,100/6/3 高通轉出 )」、貸方金額2 百萬元;後附現金預支單則蓋有 「作廢」印章印文(原審卷三第111 頁至第112 頁 )。 ④100年9 月23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摘要 「H637-台積零星工程包作」、金額2 百萬元,後附 現金預支單之預支理由為「工程包作- 智」、「累 3300」(原審卷三第116 頁至第117 頁) ⑤100年10月18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子目 「工程包作」、摘要「王董- 台積零星工程包作」 、金額2 百萬元,後附現金預支單之預支理由「台 積包作」、「累35」(原審卷三第118 頁至第119 頁) ⑥100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子目 「工程包作」、摘要「王董- 台積(累3700)」、 金額2 百萬元,後附現金預支單之之預支理由「工 程包作」、「賴(累3700餘400 )(原審卷三第120 頁至第121 頁) ⑦100 年12月21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子 目「工程包作」、摘要「王董,賴(累3900)」、 金額200 萬元,後附現金預支單之預支理由「工程 包作」、「(3900)」(原審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 ⑧101年1 月4 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子目 「 工程包作」、摘要「俊源南茂」、金額250 萬元 (其上並有「許俊源」簽名),後附現金預支單之預 支理由「工程包作」(原審卷三第126 頁至第127 頁 )。 ⑨100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子目 「工程包作」、摘要「王董,高通」、金額1 百萬 元,後附現金預支單之預支理由「工程包作- 高通 」(原審卷三第130 頁至第131 頁);惟其後於101 年1 月5 日轉帳傳票:科目「現金」、「預付費用 」、子目「工程包作」、摘要「沖12/30 王董現金 退回(高通)」、金額100 萬元,後附蓋有「作廢 」印章印文之100 年12月30日現金預支單(原審卷 三第128 頁至第129 頁) ③經同案被告王燕群簽名核准之現金預支單(扣案證物 A2-1、A2-2、A5,影本見原審扣案證物A2-1、A2-2、 A5卷): ①101 年3 月14日現金預支單:預支理由為「工程包 作- 台積」,申請人「王董(瑗代)」(原審扣案 證物編號A2-1、A2-2、A5卷第14頁) ②101年3 月1 日現金預支單:預支理由為「工程包作 」,申請人「許俊源」(原審扣案證物編號A2-1、 A2-2、A5卷第15頁) ③101年2 月21日現金預支單:預支理由為「工程包作 - 台積」,申請人「王董(媛代)」(原審扣案證 物編號A2-1、A2-2、A5卷第16頁) ④100 年12月21日現金預支單:預支理由為「工程包作 」,申請人「許俊源」(見原審扣案證物編號A2-1 、A2-2、A5卷第27頁) ⑤100 年11月30日現金預支單:預支理由為「工程包作 」 、專案編號「南京熊貓」,申請人「吳瑞進(媛 憶代)」(原審扣案證物編號A2-1、A2-2、A5卷第 31頁) ⑥101年11月16日現金預支單:預支理由為「工程包作 」 、專案編號「熊貓」,申請人「王董(媛憶代) 」(原審扣案證物編號A2-1、A2-2、A5卷第32頁)工 程包作(專案編號:南京熊貓),申請人王董(原 審扣案證物編號A2-1、A2-2、A5A2、A5卷第32頁) 。 ⒏綜合上述,足認為漢唐公司各項工程預算之一部分,在 成本預估中,依工程預算一定之比例而編列,款項之支 出,須得同案被告王燕群之批准;得申請包作之人為漢 唐公司高階工程主管經理人,請領須填具現金預支單以 為包作申請文件,記載請領金額及工程編號,經同案被 告王燕群批示後,向被告潘麗雲領取。被告潘麗雲併負 責控管各工程之包作總金額不得超過預算編列之金額, 並由潘麗雲自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予申請人,申 請人領取後,均不必事後再提具支出憑證以供核銷,潘 麗雲則以「預付費用」科目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 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內入帳,並註明申請人 、金額及工程名稱或代號等事項。 ⒐被告李惠文雖辯稱伊僅係代為保管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鑑章,並未實 際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然查,有關被告李惠文負責保 管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公司大 小章、銀行印鑑章,並負責覆核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會計傳票(工程金額5 萬元以上 者),且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簽 發支票及填寫取款單提領存款,須經被告李惠文用印後 始能動支,之後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向漢唐公司請領轉包之「工程款」而進行會計傳票 作業時,亦係由被告李惠文進行覆核,其顯非僅具「形 式」上審核權限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惠文於101 年5 月 21日調詢時供稱:「(問:何人可以決定如何使用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資金?)視核 決權限不同,會有王燕群、陳朝水、陳柏辰或漢唐公司 工地主管,會批示支出款項證明單,我就依照批示過的 支出款項證明單,在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審核用印」( 見原審卷二第62頁,101 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及原審 103 年11月24日審理時供稱:「(問:他們領包作費用 走時,潘麗雲應該也會做一個轉帳傳票,上面是不是也 要你蓋章?)我會在傳票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53頁),核與證人王媛憶、潘麗美、張宜萍、林麗玉、 許翠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①證人王瑗憶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1 偵102 14扣押物影本卷二第70頁上、第72頁下、第72頁反面 上下之章證使用申請單)是我所填寫的。第70頁上申 請的是電通的股票章,第72頁下是華元的大小章,72 頁反面上方也是」、「第70頁上方這是電通的章證使 用申請單,電通的印鑑章是李惠文保管,我申請後送 交王燕群核准欄簽名後,我就跟李惠文借章來用」、 「第72頁下方申請的是華元公司的大小章,申請單核 准欄人王燕群簽名,華元的大小章也是在李惠文那邊 ,所以監管人她會用印…72頁下方申請單,申請華元 公司大小章,用途是向渴望購買傑智股票,有一個協 議書跟讓渡書需要用印。是我先傳給陳朝水簽名後再 送王燕群簽准…這件事情是陳朝水交辦我,所以最後 談妥的協議書內容是必須要他確認可以,然後可以跟 對方簽約。所以陳朝水簽名的用意,並不是在核准章 證使用申請單,只是確認協議書的內容而已。章證使 用申請書的核准還是需要經過王燕群」、「(72頁反 面下方申請單,用印名稱電通大小章)核准人欄是王 燕群簽名後,再去跟李惠文申請印章」、「李惠文保 管的還有漢唐的印鑑章」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六第3 頁至第5 頁),是證人王媛憶明確證稱被告李惠文保 管持有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 公司大小章,且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為漢唐公司出名對外進行交易,亦須經向被告 李惠文申請用印。 ②證人潘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87年間起,在漢 唐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一般漢唐公司內部請款流程是 工地把請款證明單、發票、設備點驗單或分包工程估 驗單等請款資料給主管簽核,之後送到會計部,會計 部依照工地請款資料做會計傳票給主管簽核,再送到 財務部林麗玉開支票給出納付款;根據公司的付款權 限,工地權限是100 萬以下,100 萬到300 萬是總經 理,300 萬到1000萬是副董事長,1000萬以上是董事 長。被告李惠文在漢唐公司擔任會計主管,是伊主管 ,伊也是被告李惠文的職務代理人,代理她核對會計 製作之傳票跟發票金額是否正確;一般伊審核5 萬以 下請款資料,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如果有5 萬元以下請款,伊應該有審核過,審核 方式跟其他家公司的審核方式沒有不同,至於5 萬元 以上請款傳票則是被告李惠文的審核權限等語(原審 卷四第233 頁至第236 頁)。 ③證人即漢唐公司會計部張宜萍於原審103 年11月10日 審理中結證稱:伊95年8 月間開始到漢唐公司擔任會 計,依據廠商送來的請款資料製作會計傳票送主管簽 核,伊主管有會計副理潘麗美、行政副總李惠文;電 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向漢唐公司 請領工程款時,要和其他廠商一樣,由工程單位送請 款證明單、發票、分包工程估驗報告、估驗計價單、 訂單等文件,伊會審核工程單位送來的帳單及付款文 件有無經權責主管簽核、請款文件有無齊全、數字加 總計算是否正確,所謂權責主管指的是,帳單100 萬 以下是工地負責人簽核,100 萬到300 萬是總經理陳 柏辰簽核,300 萬到1,000萬是副董事長陳朝水簽核, 1,000萬以上是董事長王燕群;伊製作會計傳票後,應 付帳款的金額5 萬以下給潘麗美、5 萬以上給李惠文 覆核。之後才會到出納付款;伊製作會計傳票時,純 粹只做書面審查,不知道有無實際施作工程,只要存 款證明單上有權責主管簽核,請款文件齊全,估驗計 價單、發票稅金等數字加總正確,會計就要作業付款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21 頁至第222 頁)。 ④是依證人張宜萍與潘麗美所證內容,可知其2 人均曾 製作或審核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向漢唐公司請領工程款之請款文件,且應付帳款金 額在5 萬元以上之會計傳票要交由被告李惠文覆核等 事實。 ⑤證人許翠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實是我看到潘 麗雲桌上有一些東西好像是漢唐的薪資轉帳的東西」 、「上面寫受李惠文監督管理,我印象中我看到潘麗 雲拿取款條去給李惠文蓋章,那一家公司其實我不知 道」、「在調查局中陳述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李 惠文、潘麗雲)四人在漢唐公司負責的業務內容,回 答王燕群綜理公司業務,李惠文負責會計等語,那都 是曾經我在漢唐的記憶,但李惠文也有一個職務是漢 唐的行政總務,那時沒有講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 ⑥證人即漢唐公司財務部副理林麗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在漢唐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平常是做業主收款 對帳、廠商付款支票開立、一般銀行事務,伊下面還 有一個出納;伊開好支票後要交由被告李惠文用印, 被告李惠文是會計主管;廠商向漢唐公司請領工程款 之正常流程,是工程單位先依公司核准權限由申請人 填具請款證明單附上廠商請款文件,由權責主管簽字 核准後送到會計部,由會計部人員依照付款文件製作 傳票,會計主管李惠文核准後就會到伊這邊,伊會核 對傳票、請款證明單、發票之金額及廠商名稱是否正 確後開立支票,交由李惠文蓋印;伊有開立過要支付 給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請領工 程款之支票,也是跟上述流程一樣,會計部完成簽核 後送到伊這邊,伊確認會計部傳票之製表人有蓋章、 會計主管有蓋章、請款證明單有經權責主管核准,接 著核對傳票、請款證明單及發票金額及廠商名稱是否 一致,如果一致,就開立支票,潘麗雲會拿支票、取 款憑條等給李惠文用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1 頁至 第214 頁反面)。 ⑦另觀諸扣案之「章證使用申請單」(扣押物品編號A29 ,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扣押物影本卷二第 66頁至第75頁),其中: ①電通等三家公司98年9 月7 日章證使用申請單(同 上 扣押物影本卷二第67頁),用途說明「向漢唐請 款訂單及本票用印,南茂→20,059,200(華元、電通 、復國)、華亞→4,478,470 (電通)」。 ②復國公司99年4 月27日章證使用申請單(同上扣押物 影本卷二第69頁反面),用途說明「台積請款1280萬 ,復國授權書+ 保證票用印」。 ③華元公司99年6 月24日章證使用申請單(同上扣押物 影本卷二第72頁),王瑗憶申請使用華元公司大小章 ,用途說明「股份轉讓協議書及讓渡書用印(向渴望 購買傑智)」。 ④(漢唐公司)楊旻玲因電通公司99年1 月至6 月上半 月發放「專案工人薪資」匯款轉帳需用電通公司銀行 章,而申請用印,有99年2 月10日、99年3 月3 日、 99年3 月18日、99年4 月6 日、99年4 月20日、99年 5 月5 日、99年5 月19日、99年6 月3 日、99年6 月 20日章證使用申請單(見同上扣押物影本卷二第67頁 反面至第72頁)。 ⑧準此,堪認被告潘麗雲或證人王媛憶等人欲使用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印 鑑章或公司大小章,均須經由被告李惠文以「監管人 」或「部門主管」身分批示或在「核准」欄內用印, 且被告潘麗雲為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向漢唐公司請款而進行虛假之轉包工程交易時 所需製作契約書、履約本票、切結書等文書,亦須向 被告李惠文申請使用公司大小章。從而,依證人林麗 玉所證及上開扣案之章證使用申請單等,可證被告李 惠文確有負責覆核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向漢唐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會計傳票,且被告潘 麗雲領取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 之工程款時,亦須經被告李惠文核准用印,始能開立 漢唐公司支票或取款。 ⑨雖被告李惠文辯稱:科目都是被告潘麗雲記載,伊沒 注意看科目,也不會干涉如何記載,伊只核對支票與 傳票上金額有無錯,然後就蓋章云云(見原審卷五第 53頁),然卷內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以「包作費用」之科目支出橫跨十餘年(90年 至100 年),次數非少、金額非微,被告李惠文自承 知悉漢唐公司有使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之資金,亦核閱過漢唐公司支出款項證明 單、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會 計傳票,其空言辯稱「未注意」被告潘麗雲於傳票摘 要欄註記「包作」科目之用意,顯然不合常理。尤以 調查處人員持原審核發搜索票,前往漢唐公司辦公處 所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李惠文之辦公處所內扣得扣押 物編號A30 華元公司「股份轉讓申請書」、編號A31 「電通/ 復國持有漢唐股份分配明細」、編號33「電 通資產負債表」等漢唐公司股票分配明細、證券商集 保股數明細、股票領取單、電通資產負債表、變動原 因一覽表等文書(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扣 押物影本卷二第76頁至第86頁),可見被告李惠文非 但對漢唐公司會計、資產狀況有所了解,對於電通公 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財務 狀況亦有相當程度的瞭解涉入。況依證人即漢唐公司 會計副理即主辦會計潘麗美於101 年5 月16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問:漢唐公司有關財務業務的報告、 文件、帳簿、表冊等如何層轉?由何人核閱?)月營 收是每個月十號以前把損益表做好給我的主管李惠文 看,她看過後,轉給王董事長,等王董事長看過後, 我再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季報我自己做好這些資 料就會給會計師,核閱過後就送交主管機關跟公開資 訊觀測站。半年報、年報就是多一個程序,要經董事 會通過」、「(問:妳曾審核過電通等三家公司的傳 票?)對。因為有時候主管李惠文請假,我是她的職 務代理人,按照漢唐的慣例,我也會幫她代…(問: 既然是職務代理,你非電通等三家公司員工,怎麼會 去代到電通、復國、華元三家公司?)(證人未答) …可能只要李惠文不在時就會代理…(問:你是漢唐 公司的人,怎麼會去核到這三家公司的東西?誰讓你 這麼做的?)我是照公司的規定,就是職務代理人的 職權,因為公司都要寫一張職務代理,上面有職務代 理的人」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一 第147 頁至第151 頁),足認被告李惠文身為漢唐公 司之會計主管,對於漢唐公司營收情形能隨時掌握, 且證人潘麗美為被告李惠文為職務代理人時,需要代 理審核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 會計轉帳傳票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李惠文空言辯 稱僅係形式審核云云,要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⑩綜上所述,漢唐公司及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 司等3 家公司相關支出傳票金額超過5 萬元即須被告 李惠文簽核,又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支票須被告李惠文用印,而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係同案被告王燕群掌控之公 司,且只由被告潘麗雲進行帳務管理,並無實際對外 經營業務,被告李惠文亦簽核電通公司之出、入帳傳 票,並控管三家公司之印鑑章,實質上已然為電通公 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財務主管及監督 者,再由被告潘麗雲供承曾多次向被告李惠文借款用 以支付包作費用等語(如前所述),被告潘麗雲在借 款之時,既係因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資金水位不足,且不及向漢唐公司陳朝水請求 返還墊款,當有向被告李惠文說明借款之原因,否則 被告李惠文焉會輕易多次同意借款;況被告李惠文身 為漢唐公司會計稽核主管,對於漢唐公司業務面存有 之包作制度,自應有所認知,對於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與漢唐公司間之控制關係, 及其間關係人交易,應屬形式虛偽,同有所認知,其 辯稱不知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之資金流向與原因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 符,委無可採。 (3)被告潘麗雲負責登載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並隨時檢視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如有資金水位 不足需款,會通知被告陳朝水,被告陳朝水即指示漢唐公 司工地專案負責人,指定漢唐公司發包工程給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名義,形式上製作不實 之請購、採購、驗收等流程文書,並由被告潘麗雲以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名義虛偽開立請款 之統一發票,以求程序上符合漢唐公司工程採購循環內控 ,實質上均由漢唐公司工地自行僱工施作;亦即以電通公 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向漢唐公司承包工程 之「虛假訂單」及支付「轉包工程款」不實名義,達到實 際返還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所墊付 包作費用之目的等事實,此據被告陳朝水於101 年5 月21 日調詢、原審準備程序,被告潘麗雲於101 年5 月8 日及 7 月30日調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65頁、第6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一第40頁反頁至第41頁, 101 年度偵字第17512 號卷第11頁),並經被告陳朝水、 潘麗雲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朝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成本管控 制度的運作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應該說是漢唐公司的工具;因為漢唐公司的費用必 須按照工程進度請款,所以包作費用的支出都會在比較 前面,所以是先墊再還;當時的共識是漢唐公司營運不 錯的話,屬於成本類(即專案預估的成本)要還、費用 類(如紅利、獎金、薪資等)不用歸還;因為漢唐公司 是上市公司,沒有憑證的話不能出帳,縱使董事會、股 東會通過也無法取得憑證,只好以漢唐公司將工程發包 給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但仍由 漢唐公司自行施作的方式來償還,伊是交代劉庚庚將某 個工程案發包給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但仍由漢唐公司繼續處理完成,至於後續單據如 何作業,伊沒有過問,但要符合漢唐公司的內控,亦即 形式上的請購、點驗、採購、發票等;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 到326 號所示款項,就是漢唐公司要返還給電通公 司等公司的包作費用;當墊款到一定額度時,被告潘麗 雲會通知伊,要求漢唐公司歸還款項,所以不是一對一 的墊還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五第26頁、第28頁、第30 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麗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包作費用 是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先以自 有資金墊付,通常就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伊會先 預估一個準備水位,通常是累積到一定金額,伊預估自 有資金快不夠時,就會通知陳朝水就包作部分還款,他 就會去處理,不是逐筆要求漢唐公司歸還,如果來不及 ,就會先去借款,向陳朝水或李惠文借款,電通公司在 90年初有向陳朝水借款,最近是94年到99年間,但99年 間就已經償還完畢;伊從漢唐公司拿到支票後,就會在 明細分類帳的支票總額記在銀行存款的借方,貸方就是 預付費用跟銷項稅額,預付費用就是漢唐公司專案還款 ,也就是伊會有一個包作的案號,依照漢唐公司交付之 訂單案號去登載,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仍要繳納5%營業稅;因為起訴書金額是從90年開 始,早期伊發票金額會多開,因為每個案子會有10% 保 留款,可能還會再折讓部分的清安基金,每個案子超過 100 萬還要再扣清安基金,那時可能就會開折讓單,有 時保留款10% 就不開折讓單,他們掛在帳上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五第3 頁、第8 頁反面、第9 頁正反面,原審 卷五第211 頁)。 ⒊另證人許翠芬、劉庚庚、許俊源復分別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復國公司許翠芬於偵查中證稱:伊僅知道復國 公司有向漢唐公司拿空調、水電工程類的訂單,訂單 與請款都是潘麗雲做的;復國公司支出不多,沒有進 項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8415號卷卷二第153 頁至 第155 頁)。又證人蔡寶對即電通公司登記負責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1 偵10214 扣押物影本 卷1 第63到67、79到81、87到88頁電通公司工程施工 協議書、切結書報價單等文件,這些上面有你及電通 公司名字的簽名、蓋章是否你自己簽名、蓋章?)不 是。不清楚這些文件是做何用」、「我沒看過兩家公 司之間工程往來的契約訂單等文件或費用勞務報酬等 資金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頁、第66頁)。 足認電通公司、復國公司確實並未實際承包漢唐公司 的工程。 ②證人即漢唐公司採購部人員劉庚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在漢唐公司採購部擔任採購副理,負責一般採 購、工地窗口;陳朝水指示伊發包工程、下訂單給電 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工地會寫 請購單進來,陳朝水指示伊下給哪一家公司、金額是 多少,沒有經過真正的詢價、議價,但伊不記得從何 時開始有這樣的發包模式;如果需要用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的印章,會找潘麗雲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 )。證人劉庚庚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從89年間 擔任漢唐公司採購部窗口,負責設備材料採買跟工程 發包;漢唐公司一般工程發包流程,是伊收到請購單 後會去先做比價、議價,並將比價、議價結果上報給 主管看有無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依照比價紀錄之 最低價格,如工程或備材料上百萬元需要簽署切結書 、工程施工協議書,附在訂單後面,原則上就結案了 。在本案,漢唐公司形式上有發包工程給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因為是主管陳朝水 指示伊下單給哪一家公司、報價金額為何、決標給哪 一家公司,伊沒有跟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確認,實際上漢唐公司有沒有真的發包, 伊也不清楚;如果工程文件需要用印,例如工程材料 明細表、報價單、切結書或切結本票等文件,伊會將 之交給潘麗雲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四第81頁至第88頁 、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是依證人劉庚庚證述 ,足認漢唐公司現場工地採購發包給電通公司、華元 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並未依照漢唐公司一般 、正常之工程或材料採購流程(現場工地負責人會出 具請購單,由其作比價、議價,再陳報主管,得標後 工地會與得標廠商聯繫),而係由被告陳朝水口頭指 示證人劉庚庚下單之廠商名稱、金額,直接下訂單給 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特定公 司,並有其他廠商配合提出報價單等形式完成議價、 比價,如有需要訂購單、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則 交給被告潘麗雲聯繫蓋印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 公司等3 家公司之印章於其上等事實明確。另證人劉 庚庚復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下列扣案工程採購單 等個案,均係依被告陳朝水指示,在工地送件之請購 (採購)簽核單後,自行填載漢唐公司發包給電通公 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工程材料明細 表(報價單),及蒐集供比價用途之其他廠商之報價 單,並在採購簽核單上不實記載議價、決標紀錄:「 (提示扣押物品清單A64-1 工程訂購單,問:這件發 包訂單編號0000000000是你承辦?)是。簽核單上採 購承辦劉庚庚是我蓋章,主管欄陳紹明、核准欄陳朝 水。沒有真正議價。其上『詳議價紀錄、決標金額跟 廠商』是我寫的,『發包給復國及金額是700 萬』應 該是跟陳朝水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7頁至第 88頁)、「案名中壢日月光消防發包99年6 月11日議 價廠商復國,請購編號F749H00001,金額700 萬,漢 唐公司分包商議價訪談紀錄是我寫的,我沒有實際議 價訪談。後面蓋有光里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章的漢唐 公司工程材料明細表,是我從網路剪貼下來自己做的 ,還是請光里幫忙寫的,我記不太清楚…基本上是指 定廠商,所以我們就沒有花太多時間去談這個案子的 價格…後面的亞峯公司的漢唐公司工程材料明細表, 好像是廠商報價」、「(問:工程施工協議書上復國 公司的大小章和保證人、對保人簽章是誰蓋的?)我 拿給潘麗雲小姐。沒有跟許翠芬聯絡過這個工程。復 國公司保證本票是潘麗雲拿給我,我交給漢唐出納鄭 冠雅。我沒有向華元公司議價,之前陳朝水會告訴我 華元公司報價金額。依陳朝水指示決標給華元。蓋有 復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的漢唐公司請購採購工程材 料工資明細表,是先拿給潘麗雲小姐,誰蓋的我不記 得,金額是我依經驗去想去寫的…理光公司工程材料 工資明細表是如何取得已不記得」、「華元公司的工 程施工協議書我一樣交給潘麗雲小姐,協議書上華元 公司大小章、連帶保證人的章,原則上我交給潘麗雲 小姐,如果她很忙會請我幫忙蓋」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 提示A1-3雜卷資料,漢唐公司發包給電通公司訂單編 號0000000000的訂購單、簽核單等文件)是我承辦的 。簽核單上議價紀錄跟決標廠商是我寫的。橋乙跟電 通公司有無實際訪價詢價,沒有印象。依主管陳朝水 先生指示決標給電通,印象中他初跟我講下單給電通 金額多少。後面電通公司南科南茂HOOK UP 新裝機工 程報價單三張是我做的。上面蓋有電通公司的統一發 票專用章是我拿給潘麗雲小姐,如果她需要幫忙會請 我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頁)、「漢唐公司發包 給復國公司訂單編號0000000000的部分,是我承辦。 簽核單上面議價紀錄、決標是我寫的。不記得有無實 際詢價比價,議價紀錄上的金額是自己寫,是主管陳 朝水指示寫這個金額,也有指示要決標給復國。後面 蓋有復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的漢唐公司請購採購工 程材料工資明細表是我寫的,金額也是我寫的。理光 公司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是如何取得,不太記得」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97頁至第98頁)、「(提示A1-2漢 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廠商名稱:華元公司,訂單 編號W10175、W10182、W10246、W11073、W11975;廠 商電通公司,訂單編號W11976;廠商復國公司,訂單 編號0000000000)這些是我負責的採購,是主管陳朝 水指示決標給這三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8頁 反面)。 ③另參佐以證人即漢唐公司許俊源於偵查中結證稱:發 包給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及發 包工程內容、金額,要問承辦人劉庚庚比較清楚,伊 依據正常程序來做作業,但裡面有幾個案子是陳朝水 指示伊配合在覆核欄簽名後直接給他,他會指示撥多 少工程款給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一第80頁、第 83頁);證人即漢唐公司採購副總陳紹明於偵查中結 證稱:98年接採購副總以前是在新竹分公司擔任小型 工程跟地區代表,是在工程部,等於是工程單位,實 地工地是由我們工程單位管理;一般採購流程是由工 程部的工程師開出請購單給工程主管簽核,再到採購 部,由採購部詢價,金額及廠商都由採購部核定,不 可能由工程部指定;伊不清楚陳朝水有無指示將工程 指定發包給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但伊在工地現場沒看過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 國公司等3 家公司的工程人員;至於有2 筆各八百萬 元發包給電通公司的採購案,伊記得這是承辦人員嚴 國軒說這是陳朝水指示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107 頁至第109 頁)。核與證人劉庚 庚所述漢唐公司規定之正常採購流程相符,且證人陳 紹明更明確指出:漢唐公司工程部門只能依照需求提 出請購單,後續應經公司採購部門為詢、議價等程序 ,不能指定特定包商承作,且伊在工地現場期間,亦 未見過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派 員至工地現場施作等事實明確。堪認被告陳朝水指示 證人劉庚庚將特定工程案交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施作,並未經正常採購流程,且 僅有相關發包、簽約等紙上作業,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並未實際派員施作等情,要 與漢唐公司內部規定有違。 ⒋此外,並有扣案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商業本票簿及本票存根(即扣案物品編號A18-1 、18 -2 、18-3、18-4,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60 頁至第194 頁)、在被告潘麗 雲漢唐公司辦公處所扣得之材料驗收請款單、工程發包 訂購單、請購(採購)簽核單、切結書、議價紀錄、請 購(採購)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商業本票、報價單、 材料驗收請款單(扣案物編號A1-2,影本見101 年度偵 字第10214 號扣押物影本卷)其中有①96年華元公司、 南茂專案工程之訂購單、附件工程施工協議書、請購( 採購)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排煙風管工程施工介面表 、發包說明(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扣押物影本卷一 第20頁至第43頁)。②97年華元、復國、電通公司,茂 德專案工程之訂購單、工程材料明細表、工程施工協議 書、配管工程介面表、發包暨廠商承攬須知、復國公司 開立履約保證本票影本(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扣押 物影本卷一第44頁至第70頁)。③99年復國公司,專案 H870工程之訂購單、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附件工程施 工協議書(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扣押物影本卷一第 71頁至第77頁)、在漢唐公司採購部扣得之採購文件( 扣案物編號A64-1 、A64-2 ,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扣押物影本卷二)其中有:①99年復國公司、 日月光消防工程之訂購單、請購(採購)簽核單、切結 書、工程材料明細表、議價紀錄、議價訪談紀錄、復國 公司開立履約保證本票影本等全案資料(101 年度偵字 第10214 號扣押物影本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48 頁) 、②99年華元公司、南茂電力系統配管配線工程之訂購 單、請購(採購)簽核單、切結書、工程材料工資明細 表、圖說、履約保證本票影本議價紀錄、議價訪談紀錄 、復國公司開立履約保證本票影本、華元公司設立登記 表、工程協議書等全案資料(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 扣押物影本卷二第149 頁反面至第165 頁)。 ⒌又下列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轉 帳傳票(詳如扣押物編號A8-5),均係由被告潘麗雲於 會計欄內蓋印、被告李惠文於覆核欄內蓋印並加註日期 等情,業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 麗雲及其等辯護人當庭勘驗無訛,有原審103 年6 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及轉帳傳票影本 附卷可稽: ①100 年11月8 日、100 年12月5 日轉帳傳票,摘要「 南茂南科-南茂二次配管工程」,發票號碼XQ-000000 00,金額1,417,500 元(影本見原審卷三第61頁至 第63 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5)。 ②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6 日轉帳傳票,摘要「 台積製程冷卻水配管工程」,發票號碼XQ-00000000 ,金額9,450,000 元(影本見原審卷三第64頁至第 66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3 )。 ③100 年11月7日轉帳傳票,摘要「南茂南科- 南茂配 管工程」,發票號碼XQ-00000000 ,金額1,436,400 元(影本原審卷三第67頁至68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24)。 ④100 年11月7 日轉帳傳票,摘要「台積14P4- 台積冰 水管工程」,發票號碼XQ-00000000 , 金額2,268,000 元(影本見原審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2 )。 ⒍參佐被告李惠文自行提出之漢唐公司91年3 月7 日公告 「各項事務權責劃分表」(見被告李惠文答辯書狀卷一 第53頁至第54頁),有關「工程材料、設備及下包驗收 付款(內控制度購置循環CP-110)」,申請文件應包括 講購單、訂貨單,報銷單則為請款證明單,金額1 千萬 元以上由董事長核決,金額3 百萬元以上至1 千萬元由 副董事長核決,1 百萬至3 百萬元由總經理核決。 ⒎綜上所述,就附表四所示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 司等3 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漢唐公司請領之款項,顯 非係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承包漢 唐公司工程之工程款,而係⑴被告潘麗雲並非於電通公 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以包作費用之科目 支出款項後,立即向漢唐公司請款,而係等到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資金水位不足時, 被告潘麗雲向被告陳朝水報告,被告陳朝水即再指示漢 唐公司之工地主管,提出金額及內容不實之工程請購簽 核單,交由漢唐公司之採購部門人員,承辦之採購人員 依被告陳朝水指示,佯依漢唐公司之內控程序,由採購 人員自行製作不實之訂購單,並虛偽記載已向廠商詢價 、比價之金額,實際上已由被告陳朝水指定由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其中一家公司作為 漢唐公司虛偽採購之對象;有關採購所需之廠商報價書 等文件,亦由漢唐公司之採購人員自行請實際負責漢唐 公司工程之下包廠商配合提供製作,再依虛偽採購金額 ,依內控程序,分別由有核決權限之漢唐公司主管核准 (工程金額1,000 萬元以上由董事長即同案被告王燕群 核決、300 萬元以上由副董事長即被告陳朝水核決,未 逾300 萬元由總經理、工地負責人核決),繼由工地助 理製作內容不實之驗收單據,交由漢唐公司財務及會計 人員,以為付款予被告潘麗雲之依據;另外被告潘麗雲 依被告陳朝水指示之金額,配合漢唐公司採購人員劉庚 庚等人製作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 與漢唐公司間內容虛偽之工程施工協議書、公司負責人 保證書或切結書,開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之履約保證本票,持交被告李惠文蓋用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印章完成簽發, 再將合約書、保證書、公司保證本票、統一發票等文件 交予漢唐公司財會單位,據以作支出傳票,並經被告李 惠文覆核後,由漢唐公司開立支票交予被告潘麗雲簽收 或直接匯款至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之銀行帳戶,完成請領「轉包工程款」之作業,然究 其實質,係返還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先前為漢唐公司之所需,以「包作費用」科目支出 之代墊款。 (4)再者,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進行「包作制度」,雖行之有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或同案被告王燕群因此侵占漢唐 公司資產或有所漢唐公司之財產,惟於「包作制度」運作 流程中,對款項用途適法或合理性僅賴申請人或同案被告 王燕群間個人意見決定,之後款項實際支付情形、執行結 果,亦欠缺有效之管控、審查、追蹤及稽核等機制,已然 逸脫漢唐公司內控及會計制度之設計,有違漢唐公司應遵 循法令之原則,此據: ⒈同案被告王燕群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就每個工程的包作金額,預估的合理性與否,你如何 判斷?)這個案子,分兩種情況,以前那些老客戶都是 我做的,老客戶十幾年來都是我開創,穩定以後再把這 個客戶交給公司的業務人員去接洽、跟進,通常一個廠 不會只蓋一個,會蓋十幾個,第一、二個場董事長做, 三、四、五個廠就交給他們做,這樣客戶的習慣,其實 公司也差不多有一點清楚,員工的交際費或現場意外處 理的狀況,公司心裡都有經驗,所以他們申請的錢是否 合理,其實公司掌握十之八九,這個可以跟檢察官解釋 報告,就是錢申請出去了就失控了,其實因為老客戶我 交給你,他們遊戲規則我知道。第二個就是新客戶,公 司的幹部接的新客戶,就比較不好掌控,包作費用的比 例就會出奇的高,但是只要公司能賺錢,二者,因為新 客戶,難免中間人會很多,不當浪費會比較多,所以只 要不過份,公司也就將就著過,反正也沒證據」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58 頁反面)、「(問:你說包作費用制 度是漢唐公司的制度,你是用什麼方式讓漢唐公司人員 知道有這樣的包作制度?)他們要申請錢,業務單位有 成本預估單,他們就填,公司review就是要報告,公司 要review的很多,他們這個可能是0.5%到3%範圍,執行 時就會變成他個人的重點」、「(問:漢唐公司的包作 費用制度,漢唐公司自己有無審查或控管的機制?)機 制是首先要報告…可靠的夥伴像陳朝水及陳柏辰,協助 我監督事情的合理化…(問:電通、復國、華元公司與 漢唐公司存在你所謂的包作費用制度,你有無通知簽證 會計師?)我沒干涉也沒介入…我認為這是陳朝水、小 潘(潘麗雲)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 頁至第 263 頁)。是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群之證述,可知 業主如為老客戶,錢申請出去仍有失控風險,如為新客 戶的包作費用比例更高,然只要用度金額不過份,在一 定比例之下,其仍將就著通過,亦即申請包作費用之合 理性端賴申請人向其報告,並由其所信任之陳朝水、陳 柏辰等幹部協助監督而已,並未曾向漢唐公司簽證會計 師商討。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朝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問過 會計師上市公司沒有憑證就不能出帳,我請教了安侯的 會計師,名字忘了。我有請教他這個經董事會股東會同 意後,循一般會計準則入的帳,他們說不行,他們無法 查流向,所以沒有辦法出沒有保留意見的財務報表」、 「(問:如果簽證會計師抽查到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跟漢唐公司之間的工程款給付部分 也就是你們所謂的漢唐還錢給電通部分,漢唐要拿什麼 給會計師查?)會計師需要什麼憑證就拿什麼憑證給他 …(問:會計師需要對電通等三家公司函證時,你們怎 麼辦?)實際的作業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 頁反面、第32頁),另證稱:「成本管控是裡面有工資 、實際材料跟無法取得發票部分,無法取得發票部分我 們只是管控上限,實際執行的材料跟人工,我們是每項 都管制,假如不符合就要填寫異常單…基本上因為整個 成本的預估單申請時會到潘麗雲那裡,所以上限是潘麗 雲在check 結案時,業務部門會有結案報告送給董事長 去簽」、「(問:現金預支單會經過董事長的簽核也是 當初設計的一環?)對,因為業務、獎懲是他管理,所 以需要他簽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是 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朝水所證,「包作費用」於工程 個案中擬定一金額上限後,只要在此範圍內動支,即可 結案,申請人執行後無須取據報銷,甚至被告潘麗雲亦 未完整保存當初申請的成本預估單、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現金預支單及轉帳傳票等文 件。 ⒊另有實際請領過「包作費用」之證人許俊源、陳柏辰、 李志曜、吳瑞進、曾享清等人證述:請領包作費用時, 僅須填寫現金預支單,事後無庸再檢具相關單據向漢唐 公司報銷等語甚詳: ①證人許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唐公司函覆資料卷 71頁是漢唐公司內控制度的支出證明單,(潘麗雲提 出之)被證29是成本預支單,在公司內控制度上沒有 成本預支單,但因為漢唐公司要上市櫃要有內控制度 ,所以依程序要填寫成本單、現金預支單」、「我們 用現金預支單把包作費用領出來之後,公司沒有要我 們拿單據回去報銷」、「公司的支出必須依照內控, 但這部分確實沒有要我們照規定做」等語(原審卷四 第114 頁、第116 頁反面),是證人許俊源經當庭檢 視請領「包作費用」時所填載的支出證明單據等表單 ,與漢唐公司內控制度所規定之制式表單確有不同, 且證人許俊源並證稱:「我都是用在公務上。因為沒 有拿回收據報銷,所以我無法提出收據。我沒有證人 ,因為在我的業務上有非常多事情需要人幫忙,如果 在這方面我已經提供的可去查證,抱歉我只能這樣子 …在這個制度下至少成本被控制住,且漢唐業務一直 在成長」等語(同卷第120 頁),是證人許俊源領用 「包作費用」後,並未能依照報支作業檢具實體單據 作為報銷憑證,漢唐公司亦未曾將此成本管控制度循 正式公告管道發布。 ②證人即漢唐公司總經理陳柏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用現金預支單填寫了包作工程之後,基本上跟潘麗雲 請款,不需要向漢唐公司報銷…(問:你領包作工程 費用後,有何證據證明你把這些錢實際支付在哪些用 途上?)基本上是沒有證據,我們公司採互信的方法 」、「(問:所以你用現金預支單請的一式三聯漢唐 的成本,不需要給漢唐公司正職的會計跟出納?)沒 有…(問:你用現金預支單申請包作費用時,有無檢 附任何資料做申請?)檢附方才提示的被證29立案的 成本預估表。(問:成本預估單上面的成本也是你自 己預估?)是,要經董事長核准。除此,沒有檢附其 它資料。我們錢完全會用在工程上,我們無法以具體 表單回報,所以我們採取的是互信制度」、「給王燕 群審核時,我會報告花費大概的方向、內容,作一些 說明…成本估算表填寫完後交給助理,助理交給財會 單位。現金預支單只有交給潘麗雲」等語(原審卷四 原審卷四第138 頁、第140 頁第141 頁),證人陳柏 辰證稱此制度申領流程不經過漢唐公司之會計部門, 只立基於申請支用人與經理人、被告王燕群間之互信 ,並無任何覈實審查、稽核等機制。 ③證人李志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證據 證明你拿的這些包作費用實際金錢流向?)我在現金 預支單單子上面都有寫人的姓名,但無法把他們請出 來。我領現金基本上都是當天送給關係人」、「我不 知道潘麗雲交給包作費用的金錢來源,也不知道潘麗 雲將所申請的包作費用都記載在電通公司的明細分類 帳」、「是許俊源業務長說這些包作費用要向潘麗雲 請…這些工程包作費用,我並不會跟王董事長(王燕 群)親自報告,許業務長(許俊源)會口頭跟王董事 長報告」、「(問:領完現金預支單的錢以後,有無 再去跟誰做任何報支程序?)無」等語(原審卷四第 148 頁至第150 頁反面)。 ④證人吳瑞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有無證據證 明你領的這些包作費用實際金錢流向?)就是因為沒 有單據所以無法證明」、「(問:你跟潘麗雲請包作 費用時潘麗雲在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我實際上跟電 通公司請,給的是電通公司的錢,她實際上在漢唐公 司擔任什麼職位我不清楚」、「(問:你為何是跟漢 唐公司請款向電通公司領錢?)制度上面的設計是這 樣」、「(問:誰告訴你包作費用要跟潘麗雲請?) 許俊源」、「我領完工程包作錢後,沒有持任何單據 向漢唐公司做報銷」等語(見同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 155 頁)。 ⑤證人曾享清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領完包作費 用後,就沒有任何在向漢唐公司報銷的程序,因為沒 有憑證」等語(原審卷四第161 頁反面)。 ⒋準此,就「包作制度」的形成及推展過程,漢唐公司上 述有關包作費用,姑不論是否有支出適法及妥當性(例 如佣金、對業主人員商業賄賂、擺平黑道勒索),如係 因公司執行本業所生必要費用,且對營業實有重大影響 ,亦攸關公司盈餘,然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 人所稱漢唐公司「包作費用」成本管控制度,僅由被告 陳朝水設計流程及表格樣式,向同案被告王燕群建議經 採用,即轉向高層幹部宣達後即行實施,從來未經過漢 唐公司內部董事會或股東會等最高意思決策機關之決議 認可,亦未經對內部員工正式公告程序,形諸正規的制 度,曾申領之員工李志曜、吳瑞進等人亦係透過業務長 許俊源之口頭告知,漢唐公司其他員工、外部會計師或 投資人均不知情,故「包作制度」自始之設計,即無從 藉由公開透明的公司治理或公開市場機制予以查核、監 督。又稽其個案申請立案、執行流程及資金來源、調度 ,係漢唐公司工程申請人於尚未施工前,自行依工程性 質、跟業主關係等因素,將自己預先粗估之包作金額, 填具在非屬漢唐公司內控制式「成本預估單」上,亦未 逐項具體列出敘明成本明細、必要花費之理由、金額之 合理性,又僅經口頭向董事長即同案被告王燕群報告即 行立案,之後申請時,雖有填具「現金預支單」及請款 證明單等文件,亦僅經同案被告王燕群批核,惟事後未 再取得、留存其他如實支付或執行完竣證明文件供查證 ,且之後申請人係持批核文件向負責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資金及會計帳目之被告潘麗雲 申領款項,而非經由漢唐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依會計程 序查核、撥款,反而係由非漢唐公司員工之被告潘麗雲 透過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名義執 行記帳作業、動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資金。申請人動支執行後,亦僅由被告潘麗雲 記載於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明細 分類帳上。參以本案案發經檢調搜索後,僅查扣近年度 零星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會計 傳票,被告潘麗雲亦未保存完整「包作費用」之記帳傳 票及應附之現金預支單等相關單據以供日後查核。從而 ,因申領人無須取據報銷,之後對於包作款項實際去向 、執行進度、成效、結餘款項收回亦未設有事中監督、 事後稽核之機制,究其實際,漢唐公司內部只有申請文 書作業之形式,之後無從追蹤、稽核金錢流向及金額合 理性,該包作制度是建立在申請人與管理經營階層「互 相信任」之基礎上,全憑申請人一己獨立判斷,自無法 確保申請人有將包作款項全數用於申請陳報之用途,更 無以排除從中上下其手、中飽私囊的可能,此由同案被 告王燕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申請出去就失控了… 公司的幹部接的新客戶,就比較不好掌控,包作費用的 比例就會出奇的高,但是只要公司能賺錢⑻所以只要不 過份,公司也就將就著過,反正也沒證據」等語即明( 見原審卷四第258 頁反面),甚且證人許俊源於調詢中 證稱「只要員工有如期把客戶的款項收回,且客戶滿意 公司的服務就可以,給員工這筆款項算是特支費,多餘 的款項就算是員工獎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64頁),更將「工程費用」與「特支費 」、「獎金」混淆,顯然漢唐公司員工對該款項來源不 甚明瞭,亦均知悉包作費用支出不經漢唐公司正式會計 及報銷流程。同時,亦無異使漢唐公司應支付的「包作 」費用先予隱藏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資金調度上,包作制度的流程在公司財務成本控 制上或可達成其目的,但實已變相脫逸內控制度之外, 在在均與漢唐公司之會計制度、內控制度未符,並亦未 遵循相關法令,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有規 避上市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制及公司治理運作之故意明 顯。 ⒌佐以漢唐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依法令及公司內控機制 ,有關之支出應取得憑證,如無法取得憑證者,依商業 會計法第19條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 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原始憑證因 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 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 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 帳。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 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故就無法 取得原始憑證之交易,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或主管員分 別或共同證明之。另依漢唐公司內控制度第四章會計憑 證、第二節憑證種類、壹、一原始憑證( 一) 內部憑證 :「…事實上無法取得付款憑證而由經手人簽具證明單 據皆屬之」(見漢唐公司函覆資料卷第169 頁),且有 「支出款項證明書」格式之設計(見同上卷第175 頁) ,資為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交易事項之替代憑證,故對於 無法取得單據之費用亦有相關規定,因而被告陳朝水、 李惠文、潘麗雲等人所辯在無法取得憑證之情況下,依 上開法令或漢唐公司內控制度,應由經辦或主管人員, 簽具支出款項證明書,以代原始憑證,仍在漢唐公司內 部記帳報銷費用;至如果查核會計師仍有意見,即應予 以說明或依法記載於財務報表中,而非藉由上開「包作 制度」之隱匿行為,使漢唐公司財務報表不能適時如實 允當表達。 ⒍再者,證人即漢唐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方燕玲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上市公司必要的成本 支出如果無法取得交易憑證,依照會計準則應如何處理 ?)我們會按照會計的重大性標準判斷,來決定會計師 的查核簽證報告是否需要加以說明,或者是保留意見」 、「如果無法取得憑證,我們不會告訴客戶怎麼辦,我 們會要他取得憑證」、「(問: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時,受查單位有無要與會計師溝通的義務?)依照 審計準則規定,有。審計準則規定溝通事項有很多,只 要是審計準則有規定,我們就會進行溝通」、「我不知 漢唐公司與電通、復國、華元公司間之關係。漢唐公司 與上開三家公司有資金往來情況,也不知道」、「(問 :依照會計準則,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等3 家公司是否是漢唐公司的關係人?)就查核當時的情況 ,查核當時不知道,所以不是。101 年漢唐公司告知後 ,才列入關係人」、「(提示漢唐公司101 年財報卷第 33、34頁關係人交易,問: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 國公司等3 家公司、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晟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昀浩電機技師事務所,在101 年列 為漢唐公司的實質關係人,坤元投資有限公司則揭露該 公司代表人為漢唐公司董事長配偶,原因是什麼?)這 財務報表是公司的財務報表,這都是公司揭露的,會計 師主要是針對公司揭露的意見段,這是敘明他跟漢唐公 司的關係,上面有寫。這是後來公司主動告知這三家可 能是關係人。這是公司揭露,我們沒有意見」、「(問 :你在簽證時,有無抽查盤點過漢唐公司發包給電通公 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的工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實際施工的情形?)我們查核是 按照抽查,是否有抽到,太久了,我不記得。」、「( 問:你對漢唐公司查核的財務報告,漢唐公司有無因為 資金不足,而需要下包商,例如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先行代墊工程款的情況?)我們都 是按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其實你所提的事情,我 並不知道」、「(問:你查核時是否知道漢唐公司發包 給電通公司的工程都是假的工程?)我們查核都是針對 憑證跟合約查核,所以不知道」、「(問:你現在知道 以後,是否仍會做出與當初相同的財務報告,而未將不 實發包的事實揭露在報表?)我們有針對這個事實在財 務報表揭露,在101 年財報的45頁有做揭露。揭露內容 為揭露有在偵查的情事…在101 年以前並不知道是屬審 計準則公報(第6 號)的關係人,101 年以前的情況, 我並不知道這個問題所提的狀況。101 年以後,公司知 道了就揭露…依照審計準則公報規範是關係人,但這些 情況都是事後才知道的」、「漢唐公司是上市公司,所 以依內控規定,支出必須要有憑證…按照公認會計準則 查核,我們一定要看到憑證,這是我們的要求,查帳一 定要這樣」、「(問:依照漢唐公司的會計制度,是否 在無法取得收據或發票時,仍得由經辦人員簽具證明文 書作為內部憑證,作為入帳的根據?)在會計制度上有 規範內部憑證,我們還會看內部憑證的合理性」、「( 問:可否由漢唐公司的經手人支領到新臺幣200 萬元作 為工程無法取得發票各項用途之用、經董事長批可,出 納交付金錢,會計憑以做帳?)因為漢唐公司是上市公 司,我們一般還是會要求合法,董事長簽字就可以拿錢 ,在上市公司是不合理的。」、「(問:例如會計師查 帳時發現到漢唐公司有很多張經董事長批可而用於無法 取得發票的用途的內部憑證,而且把它計入費用或其他 會計科目的支出,你們會把它剔掉?)這分成稅報跟財 報,在稅報上,稽徵機關會要求剔掉,所以我們也會剔 掉;在財報上,我們還是按照重大性的標準判斷,會在 我們的查核意見上做說明或保留意見」、「(問:稅捐 機關要求剔掉的意思,是不能列做營業的成本費用來扣 抵稅額的意思?)是」、「(問:工程採購或施作期間 ,如果有支付佣金給中間人的情形,是否可登列在建工 程的成本費用中?)只要是有合法憑證,跟工程有關的 成本應該就可以…前提還是要有合法的憑證」、「(問 :如果只是單純拿他的發票,根本沒有轉包工程,你知 道的話允不允許?)會計師知道的話,按照審計準則, 一定不允許…虛增工程的成本費用,在建工程跟工程利 益科目會受到影響…我是會計師,我主要針對財務報表 的允當性表達,提供意見。是否違法,我們不做判斷。 …上市公司的規範會比一般企業遵循的商業會計法還要 嚴格」、「(問:本件漢唐公司主張這些檯面下款項的 支出,是對於他們公司工程的取得、工程的完工、工程 款的回收,都是非常非常重要的,他們要怎麼證明有這 些款項的支出?)我們查核會要求有合法憑證」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六第50頁反面至第64頁)。是依證人方燕 玲所證,漢唐公司既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必須 取具合法憑證入帳,不能僅憑董事長簽字之表單資為憑 證出帳,且會計師須依會計準則查核、簽證報告,不會 建議客戶就無法取得憑證部分另途便宜處理,仍會要求 客戶儘量取具合法憑證報銷,否則會計師以重大性的標 準查核判斷,針對公司財務報告可能無法出無保留之查 核意見,另以虛假交易之統一發票作帳,然無實際工程 交易,會計查帳上一定不會允許等事實明確,且依證人 方燕玲所述,其負責查核漢唐公司財務報表期間,均不 知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間之關係如此密切,更無從知悉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有代漢唐公司墊付款項(包作費 用)之情事,以致於本案案發後,經由漢唐公司告知, 始依審計準則公報規範,在漢唐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 揭露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之關係人交易資訊等情,顯見漢唐公司、被告陳朝 水、李惠文、潘麗雲及同案被告王燕群均有刻意隱匿、 掩藏「包作制度」、「包作費用」之實情。況由前述被 告陳朝水、同案被告王燕群、陳柏辰等人證述可資(見 原審卷四第263 頁反面、第138 頁),被告陳朝水、李 惠文、潘麗雲及同案被告王燕群均明知係因漢唐公司為 上市公司,會計查核及內控制度之要求較為嚴謹,方透 過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名義報 支「包作費用」,用以支付漢唐公司無法取得憑證但已 支出之款項,事後再虛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 司等3 家公司向漢唐公司承包工程而由漢唐公司支付工 程款之名義,從漢唐公司「在建工程」科目出帳、歸墊 款項返還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 達到形式上取具「合法憑證」的目的,然並無實質之交 易,渠自始目的即借此規避漢唐公司內控稽核及外部會 計師查核,而使會計師或外部人對漢唐公司財務報表無 可質疑之用意甚明。 ⒎又本案中漢唐公司管理階層王燕群、陳朝水等人明知電 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資金是為漢唐 公司利益運用,成本控管及包作專款之運作方式既均自 始知悉,被告陳朝水更自承:曾向會計師詢問包作費用 如無法取得單據,而會計師答覆仍要求相關營業成本支 出須出具「合法」憑證,並依會計準則覈實審查,否則 查核簽證報告上須予以加註說明,甚出具保留意見,然 被告陳朝水未再探詢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代墊漢唐公司「包作費用」,之後再以漢唐 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假 交易返還代墊款之方式,是否可行,實已知此種「假交 易,真還款」是不法行為,故始終未將此運作模式及漢 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間 有實際上控制從屬關係據實以告,而在隱瞞會計師之狀 況下,漢唐公司長達10年之會計年度(90年至100 年度 ),均未如實在漢唐公司財務報表中揭露有實施包作制 度及關係企業(即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間資金往來,確有所為違反法令之認知。況且 ,依準則公報之規範,會計師如果對此情況有所認識, 而認最高管理階層或董事長參與違反法令之行為,不論 所為對於財務報告影響是否重大,即應終止委任(審計 準則公報第29號第30條),或僅知此違反法令之事項, 如認將重大影響財務報告內容,亦應對財務報表出具保 留或否定意見(同號公報第28條規定),更堪認被告陳 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及同案被告王燕群有刻意隱瞞及 規避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情。 (5)漢唐公司應於財務報表中揭露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 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關係人交易: ⒈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 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訂定之「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規定:「發行人財 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 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再依94年09月27日 修正同開編製準則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 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 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 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 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條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 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 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 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 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 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103 年08 月13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版本】移列第18條),另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 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與關係人之 重大交易事項」,亦屬應加註釋之事項,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第15條第 17款(100 年7 月7 日修正前列於第13條第13款),亦 可參照。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告 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條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 含機構與個人) 之間, 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 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 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 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而同公報第6 號第4 條復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 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 註中揭露下列資料:1 、關係人之名稱;2 、與關係人 之關係;3 、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 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 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第5 條亦規定,每一個關係人 之交易金額或餘額如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 額10% 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表達。再依公 司法第369 條之12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 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 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 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前二項書 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另依(改制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8年3 月31日以( 88)台財證(六)字第01395 號令訂定發布「關係企業 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 製準則」第四章規範,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 交易往來情形、背書保證情形及其他對財務、業務有重 大影響之事項,編製「關係報告書」。另國際會計準則 第24號「關係人揭露」亦規定,個體若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受「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 司之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個人控制。關係人間資源、 勞務或義務之移轉(即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 ⒉同案被告即漢唐公司董事長王燕群、被告即漢唐公司副 董事長陳朝水經營階層實際控制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人事、財務政策,至少有重大影 響力,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係屬 漢唐公司之從屬公司,屬關係企業,已如上述,應符合 財務會計公報中關係人定義。又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代為墊付漢唐公司之包作款項,亦 由被告潘麗雲負責控管,並經同案被告王燕群核准後, 始得支付。又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開立發票以請領漢唐公司歸墊之「包作費用」款項, 占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各該年度 營業額絕大比例,其餘僅有小額之交易,三家公司之人 事費用,除名義負責人及被告潘麗雲之薪資外,別無其 他之支出,此可由被告潘麗雲所製作之電通公司、華元 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明細分類帳(見市調處卷一 、二)可以得悉,足認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間之交易應為關係人交易,自應 遵循上開規定,在漢唐公司之財務報告中充分揭露與電 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關係人交易 資訊。 ⒊再者,除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上 述參與漢唐公司「包作費用」成本支出之運作、將資金 供給漢唐公司使用外,於漢唐公司營運不便出名之際, 亦代為出名出資運作,如聘請技術顧問,協助漢唐公司 工程之進行,於漢唐公司營運狀況不盡理想之年度,以 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資金,發 給漢唐公司高階主管年中獎金,以提振漢唐公司之士氣 ,將本應由漢唐公司支出之部分款項改由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支付,亦即將部分漢唐公 司之成本支出,隱藏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又同案被告王燕群、被告陳朝水及證人陳 柏辰等經理人,因執行漢唐公司業務,遇有業外其他收 入之機會,亦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名義收取,以供未來繼續支援漢唐公司不便之際之 營運(如後述華氣社),或者,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代漢唐公司先行支付風險性投資 ,或如上述代為墊付無憑證入帳之「包作費用」,顯然 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與漢唐公司 間之關係至為密切,於漢唐公司業務之運作,占相當之 重要助益之地位,亦認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與漢唐公司間往來確屬密切。此亦據被告陳 潮水、同案被告王燕群供述甚詳,並經證人陳柏辰證述 明確: ①被告陳朝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調二卷207 頁暫收款,為何98年3 月4 、5 、25日,4 月9 日這 幾筆都記載李惠文的名字?)給電通的錢。因為那時 我都在大陸,大陸當時因為有一個屬於包稅制,有些 下包不需要憑證,我們因為有機會幫電通賺一些錢, 利用小三通名義中間有些可拿,所以我就拿給電通」 (原審卷四第164 頁)、「在成本控管制度下,電通 、復國、華元應該說是漢唐工具,當初王燕群董事長 在漢唐快要上櫃時跟一些主要幹部說電通、復國這些 錢可以給漢唐用,隨時可支援漢唐,所以我認為應該 是漢唐的工具」(見原審卷五第26頁)、「因我的認 知,電通公司的錢是要給漢唐公司,幫電通公司賺錢 事實上也是在幫漢唐公司,所以盈正的股票我認為上 市有蜜月期可以讓電通賺,所以我才用電通的錢去圈 購盈正的股票,完全沒有任何私人利益的考慮」(見 原審卷五第57頁反面)、「我認為電通公司的錢是要 協助漢唐公司,不管海外賺的錢或盈正圈購的都是基 於這樣的考量。假設我要掏空,海外的錢,我不會拿 回給電通公司,圈購盈正的股票,我明知有上漲機會 ,我用親朋好友去簽就好,不需要給電通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147 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王燕群於101 年4 月9 日調詢時供稱:「流 入我、陳朝水及陳柏辰等人帳戶的錢,是因為當時金 融海嘯時,漢唐公司獲利不佳,無法支付年中分紅, 所以才用變通的方式由漢唐公司向電通公司借錢,支 付給高級幹部的年中分紅」(見100 年度他字第8415 號卷二第274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年 年中獎金公司獲利不夠,請電通代墊,所以我只看到 我那一份兩百萬的錢,這是我下的決定,會扯到陳朝 水、陳柏辰二人,就我的瞭解,應該是同一時間我做 的決定,這應該是年中分紅,所以高階幹部就變通處 理…那是要還的」(見100 年度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 287 頁)、「這幾家公司做的事情都一樣。經營採隨 機、沒有戰略經營,就是沒有長期經營,有機會個案 可以賺一些錢,例如總經理有機會利用這三家公司賺 一些錢就讓他去處理,因為大家都幫公司做事,所以 沒將這三家公司敏感化、也不重視」、「(問:漢唐 公司有無在財報上將電通等三家公司列為關係人?) 以前是沒有,發生本案後是有。因為漢唐公司是我找 陳朝水、陳柏辰他們創立的公司,我們心態很嚴肅、 認為環境很複雜,完全沒有讓漢唐公司去賺任何一筆 來路不明、沒有發票的錢、也沒有讓漢唐公司花一筆 來路不明或沒有發票的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76頁)。同案被告王燕群復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漢唐有困難時就用電通公司的這筆錢 去支付,漢唐公司的幹部都知道有這件事,所以私下 如果有業務外賺錢的機會,漢唐公司的幹部也會幫忙 電通擴大電通公司的財源,所以電通公司就有很多錢 來幫漢唐做這些額外支出的費用,我開的第一家公司 是電通公司,第二家才是漢唐,開兩家公司,公司的 高級幹部(副總以上)就領漢唐及電通兩邊的薪水」 、「起訴書所載投資5 億多元部分中,其中有7750萬 0413元由華元公司投資增資傑智公司部分,這個資金 來源也是從電通出來的,華元公司基本上是協助電通 ,電通協助漢唐,所以這件投資是電通的錢、以華元 公司的名義去投資傑智公司,本件投資傑智公司的目 的與友麗公司的目的一樣,也是由我們漢唐公司領導 幹部的共識,共識是如果投資傑智公司的獲利,將來 要全部歸漢唐…投資MRDL 266萬4440元部分,這是蒙 古的煤礦投資,人家找我來投資MRDL,是希望漢唐可 以投資,我覺得風險蠻高的,但也有潛在可能性的大 機會,所以就用我的名字給電通公司當人頭,試探性 的先投資一點小錢,所以才會有這樣的金額,錢是電 通的錢,這個投資的目的與剛剛一樣,如果有賺錢要 歸漢唐」(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電通 公司的基本功能在漢唐剛設立時,我就跟重要的幹部 講得非常清楚,就是我賺的這筆錢給漢唐公司當靠山 ,原因是因為當時新公司、小公司都有母公司,我們 漢唐沒有母公司,所以我就告訴他們我這筆錢等於當 漢唐的母公司的錢用,所以如果當漢唐發生問題時, 你們可把我這筆錢用到光,但這筆錢不是單純的一筆 錢,因為當初是經營電通公司留下的一筆資產,有現 金、股票、也許有一點小地及其他的」、「漢唐公司 是我們唯一一群人大家都有股票、我們希望它壯大的 公司,所以我們就把漢唐公司當作白雪公主,我們這 一群人都是小矮人,去想辦法讓漢唐公司乾乾淨淨、 清清爽爽不要有任何問題,不要拿到壹張假發票,讓 小矮人去幫所有的忙,這個小矮人就是我、陳朝水、 公司某些核心幹部,電通我們都把它當作小矮人的工 具,都是無心,違法就認了怎麼辦」、「(問:漢唐 公司當初為何不自己投資傑智、友麗?還要透過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這個很關 鍵,我們經營公司不能有投資機會不投資,投資有大 有小有風險,有沒有風險,我們是又大又沒有風險的 ,我們漢唐公司是穩贏的,比較大的我們就用漢唐公 司去投資,所以我們漢唐公司就賺很多錢,有些我們 覺得危險的就用電通公司去投,試試看有賺再用漢唐 公司。要開發新品風險很高,貿然動用漢唐公司的錢 ,萬一賠錢,一年虧四五億元,不能這樣做,所以先 用電通公司去努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9 頁、第 263 頁反面、第266 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王燕群 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102 年7 月24日電通公司權益 轉移聲明書、102 年7 月27日華元公司權益轉移聲明 書、102 年7 月25日復國公司權益轉移聲明書(見同 案被告王燕群答辯書狀卷一第144 頁至第145 頁), 其中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聲明 投資友麗公司、MRDL公司係為漢唐公司利益而先行代 為投資,自即日起將一切權益歸屬漢唐公司所有,並 同意辦理股權移轉。 ④證人陳柏辰亦於偵查中結證:「我認為電通的資產屬 於漢唐的。(問:所以在漢唐經營遇到需求時,可以 以電通的資產因應?)是」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 8415號卷二第221 頁)。 ⒋再佐以被告潘麗雲所製作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 公司等3 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見市調處卷一、二), 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實際上已然 成為漢唐公司經營階層之「小金庫」,同案被告王燕群 及證人即漢唐公司總經理陳柏辰、證人即漢唐公司業務 長許俊源等高階經理人不但經手鉅額之「包作費用」款 項,更能便宜使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款項,足認漢唐公司藉此將部分之 費用支出,隱藏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支付(例如:漢唐公司合併其他公司後,因被合 併公司支付之訴訟費用、罰鍰、稅捐、以王燕群個人名 義之投資、捐贈、購買土地,王燕群及漢唐員工之交際 費、漢唐高階經理人福利補貼、漢唐高階經理人假日開 會費用、漢唐員工支領之紅利、漢唐公司本應支付之顧 問費用、漢唐公司不便支付之費用,詳如附表四所列) ,致使漢唐公司帳載成本之支出較實際為低,帳上獲利 較實際為高,因而造成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 更且,漢唐公司高階經理人亦尋找財源(如後述之華氣 社、扁平線、圈購股票),使款項進入電通公司、華元 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帳戶,增加得以便宜使用 之款項數目,以利日後支出。從而,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實際上為漢唐公司之後援, 被告陳朝水、同案被告王燕群亦一再供承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是為漢唐公司而存在,與 漢唐公司關係密切,在法律上及實際上與漢唐公司間更 屬「重要關係人」,因而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間之交易,漢唐公司自當於年 度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欄予以充分揭露。單就被告潘 麗雲所製作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明細分類帳(見市調處卷一、二),即可佐證被告陳 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確有將應由漢唐公司支付的 相關收支,卻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代為支付或收取(詳見附表五)。 ⒌證人即漢唐公司主辦會計潘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如果是漢唐公司可以控制的公司的話,在漢唐公 司的財務報表的製作時,你這些可以控制的公司間的交 易是否都屬於關係人交易?也必須揭露?)是,必須要 揭露。我在101 年4 月9 日調查局搜索時起,知道電通 等三家公司是漢唐公司可以控制的公司。現在漢唐公司 有把電通等三家公司列為關係人交易的關係人」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四第237 頁),在本案案發後,漢唐公司 已經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列為具 有控制、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並於101 年度財務報表 中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認定為 實質關係人,將雙方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金額及佔 「工程成本」比例數字,予以揭露(見漢唐公司101 年 度合併財務報表第36頁至第37頁)。 (6)漢唐公司「包作費用」支出應屬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間之「關係人重大交易」,有於漢唐 公司財務報表充分揭露之必要,否則即屬隱匿交易資訊, 造成財務報告不實表達: ⒈依據94年09月27日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3條第13款中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 、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採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版本之100 年7 月7 日修正之條文移列第15條第13款 ),故為使財務報表之使用作出正確的分析,避免因誤 解而影響判斷,財務報表應充分揭露對公司經營有重大 影響的事項,是應充分揭露的重大事項不以數量化的財 務資訊為限,亦包括不能以數字衡量的的其他事項,凡 不能於財務報表查知的重要資訊,即應以文字加註補充 說明,以符充分揭露原則,惟漢唐公司於本件行為期間 在財務報表中對於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 3 家公司關係人交易之關係人名稱、上開交易等事實, 均付之闕如,亦未曾註明漢唐公司有「包作制度」,即 因此與有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發 生交易之經過,難認合於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⒉再者,依據94年09月27日修正同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 法 條次為第17條)第1 款第7 目規定:「財務報表附 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 易事項相關資訊…( 七) 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 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100 年07月07日修正之同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款第10目亦 將「(十)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 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列為「重大交易事 項相關資訊」,而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 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 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 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 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 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 、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 。又如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規模大小差異甚大, 有營業額上千億者,亦有營業額僅數千萬者,如僅以 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標準,恐有過於僵 化之嫌,不利投資人瞭解公司交易資訊,是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之交易係「應」揭露,但非指「只有」交易金額達 到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始須揭 露,此可由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 第13款之規定中未將金額及比例於法條中定明可知。 是以,重大性標準應以是否會影響到財務報表使用者 決策判斷者,即具有重大性。 ⒊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第3 條 規定:「本公報所稱重大性,係指財務報表中錯誤之 程度很有可能影響使用該財務報表人士之判斷者」, 第5 條規定:「本公報所稱不實表達,係指審計準則 公報第14號中之錯誤與舞弊,除另有說明者外,包括 個別錯誤或其彙總之影響」,第10條規定:「查核人 員在決定錯誤是否重大時,通常應考量錯誤之性質與 金額,及其與受查財務報表之關係。適用於某一企業 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未必適用於另一企業;上期財 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未必適用於本期財務報表」,第 11條規定:「重大性之判斷須綜合考量金額與性質, 金額不大之錯誤仍可能對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例 如,金額不大之違法交易,若可能導致重大之或有損 失,則仍屬重大。」。 ⒋再以使用報表者的觀點,參照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 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2 條第1 點及第2 點規 定,重大性為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報使用者經濟決策 ,且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兩者之影響而定,也就 是說重大性之判斷必須考量兩者而定,並非僅憑金額 或性質判斷,是被告陳朝水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 認定犯罪金額(期間自民國90年1 月至100 年12月共 11年),佔漢唐公司同期間營業簽約總額約1,100 億 元之1 %,佔年營業額之比率甚微,應不符合所謂重 大事項定義云云,不足採認。另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1 號(攸關性與可靠性資訊之限制- 時效性部分) 已揭明:「延遲財務報導可能使資訊喪失攸關性,故 管理當局須權衡資訊之時效性及可靠性…反之,如報 導延遲至所有狀況已確知,該資訊雖具高度可靠性, 但對報導前即須作成決策之使用者而言,攸關性大為 減少,為達成攸關性與可靠性之均衡,應優先考量如 何能滿足使用者作成經濟決策之需求」,查前開「包 作費用」部分,墊付之包作費用,並未與漢唐公司會 計帳逐筆對應,致使漢唐公司實際因「包作」支出之 成本,並未在實際發生支付之當期或應結算認列時如 數入帳,而係迄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請求返還,之後漢唐公司始以「轉包工程款」 的名義將多筆代墊款一併支付,並在「在建工程」科 目項下認列費用,發生遞延認列的結果,其各期數字 亦與當期實際支出有所落差,而此種便宜非常態作法 ,延續逾十年度之久,實已減損財務資訊之時效性, 遲延報導的資訊亦乏可靠性,因此影響財報使用者的 決策行為。 ⒌況代墊款應於每次支付後,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會計帳上,於支出現金之對應 科目,應記載對漢唐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於漢唐 公司返還款項時,逐筆對應沖銷。而漢唐公司帳上, 亦應有「應付帳款」之記載,如此始得正確控管成本 之支出,使漢唐公司之會計帳冊正確記載,進而財務 報告之內容健全正確,而不致有隱藏之未付款項,而 使財務報告之數字失其真確。惟依被告被告陳朝水、 李惠文、潘麗雲及同案被告王燕群均供承「包作費用 」之墊付款僅於被告潘麗雲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內帳」上有所記載已支付事 實,並未通知漢唐公司之會計部門,以致漢唐公司之 會計帳冊上,所記載之成本支出,與實際真實之情況 有異。亦即,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每次代漢唐公司墊付款項之際,當時債權、債務 關係已然確定,交易事實發生,漢唐公司會計帳上, 即應借記「在建工程」,貸記「應付帳款」,待漢唐 公司支付返還電通等三家公司後,始借記「應付帳款 」,貸記「銀行存款」,漢唐公司如遲於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不確定、隨機性的請 款時點,方以「在建工程」入帳,會造成財務報表上 當期「在建工程」科目數字無法如實表達,亦堪認定 。又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既為 漢唐公司代墊款項,此非為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 國公司等3 家公司本身業務上應負擔預先支付之費用 ,更無日後遞延經濟效益實現之情形,亦不應記帳列 於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預付 費用」之會計科目,被告潘麗雲就此亦供承:其僅係 單純將「電通等公司為漢唐公司之利益」之收支情形 ,統一使用該科目,以便統支統籌,並非一般會計原 則上所使用「預付費用」科目之意義,有關於「預付 費用」科目,並非依循一般會計原則中之資產科目處 理等語(見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三第143 頁)。 ⒍漢唐公司本應自行支出工資、獎金、佣金、租金、工 安處理等工程相關費用,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 雲及同案被告王燕群等人卻以所控制關係人即電通公 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先行墊付列帳, 再虛以包工轉作之名義將款項歸還給電通公司、華元 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將原本單純發生在漢唐 公司對外交易事件,在會計處理上切割為異時、另與 關係人交易主體發生之數項交易事件,已然不能真實 反應會計事項之發生時間及交易本質,使不知情之外 部人無法從漢唐公司報導的會計報表查知真相,顯與 交易資訊必須忠實表達之基本會計原則有悖。再者, 本件漢唐公司就無法取得會計憑證之成本,虛偽以電 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與漢唐公司 間之轉包工程名義,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 司等3 家公司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此虛偽已涉及 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不法行為,且期間 持續逾十個會計年度,不論金額多少,依其不實交易 本質,立基於此所為帳載及財務報表,難謂對財務報 告之真實無重大影響,再由被告潘麗雲所製作之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明細分類帳顯 示,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就代墊款並未逐筆對帳,漢唐公司復有其他費 用支出,隱藏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內,「包作費用」部分,雖認為不能排除確 有支付之可能,而認定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 或同案被告王燕群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背信犯行 ,惟未逐筆對帳及隱藏費用成本及收入,致使漢唐公 司之財務報表上,無法精確顯示漢唐公司之真實財務 狀況。而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 與漢唐公司間之關係,應屬漢唐實質控制公司,彼此 間之交易,應屬關係人交易,而「包作墊付款」以轉 包工程款呈現,或出於「無奈」,惟形式上既屬漢唐 公司與關係人間之交易,亦不免除應在財務報表上予 以揭露之義務,未予揭露,併與收入、費用支出有所 隱藏,對於漢唐公司財務報告之使用者,均認容有相 當之影響。 ⒎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係漢唐公司返還之代墊款,惟被告 潘麗雲並未逐筆與漢唐公司核對,致使漢唐公司之帳 目,與實際之支出帳目始終有差誤,統計被告潘麗雲 製作之每一年度之包作金額表,與漢唐公司返還之金 額,顯示自90年度起有如下述差額: ┌──┬────────┬───────┬──────┐ │年度│電通等三家公司代│漢唐公司返還之│相差額 │ │ │墊之包作金額(A) │金額(B) │(B-A) │ ├──┼────────┼───────┼──────┤ │90 │162,882,295 │245,932,496 │83,050,201 │ ├──┼────────┼───────┼──────┤ │91 │143,199,156 │82,606,095 │-60,593,061 │ ├──┼────────┼───────┼──────┤ │92 │249,228,509 │226,128,705 │-23,099,804 │ ├──┼────────┼───────┼──────┤ │93 │ 55,932,436 │24,864,167 │-31,068,269 │ ├──┼────────┼───────┼──────┤ │94 │124,219,245 │45,885,980 │-78,333,265 │ ├──┼────────┼───────┼──────┤ │95 │97,443,845 │28,011,896 │-69,431,949 │ ├──┼────────┼───────┼──────┤ │96 │157,034,101 │197,301,607 │40,267,506 │ ├──┼────────┼───────┼──────┤ │97 │74,479,015 │145,787,520 │71,308,505 │ ├──┼────────┼───────┼──────┤ │98 │25,698,789 │23,381,719 │-2,317,070 │ ├──┼────────┼───────┼──────┤ │99 │51,880,502 │84,226,184 │32,345,682 │ ├──┼────────┼───────┼──────┤ │100 │87,766,275 │90,316,003 │2,549,728 │ ├──┼────────┼───────┼──────┤ │小計│1,229,764,168 │1,194,442,372 │-35,321,796 │ └──┴────────┴───────┴──────┘ 可知,90年度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代墊包作金額與漢唐返還之金額即相差甚多,而90年之 前,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即開始代 墊,90年度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墊 款與漢唐公司實際返還之金額,容已有8 千餘萬元之差誤 ,又91年至95年間,包作金額與實際返還金額之差額約2 億元(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代墊包 作大於漢唐公司返還金額),而96年至100 年,除98年間 有231 萬餘元之短少外,其餘年度,漢唐公司返還金額大 於代墊包作金額,因而漢唐公司財務報告之正確性,業已 有明顯之重大違誤,時間逾十個年度之財務報告,顯非偶 一發生之個案。抑且,本案會計事項處理與現行法令及漢 唐公司內控及會計原則諸多不符,並以虛假轉包工程名義 、製作不實交易憑證及統一發票方式規避會計查核,更涉 及刑事責任,均已如上述,因此,未揭露漢唐公司與電通 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致漢唐公司自90年起之各年度財務 報告,因此隱藏或遞延包作費用之成本,造成漢唐公司財 務報告內容不正確,其與客觀交易事實偏離,已達到財務 報表無法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當表達,自屬編製不實之 財務報告。 ⒏佐以,漢唐公司於本案行為期間歷年財務報告附註欄內有 關「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均有揭明漢唐公司與豫順電 子(盈正豫順)、台群科技、漢科系統、光鍵(採權益法 評價之被投資公司,或二家公司董監事、經理人相同)等 公司「工程成本」部分的交易金額及佔漢唐公司工程成本 之比例: ①90年度- 豫順電子14,923,544元(0.45% )、台群科技 29,106,524元(0.88% )、漢科系統2,488,000 元( 0.08% ),合計46,518,068元,比例1.41% (見漢唐公 司90年度財務報告第26頁至第27頁)。 ②91年度- 盈正豫順30,303,569元(0.46% )、台群科技 7,806 元、漢科系統12,239,188元(0.19% ),合計 42,550,563元,比例0.65% (見漢唐公司91年度財務報 告第29頁至第30頁)。 ③92 年度- 盈正豫順43,090,681元(0.66% )、漢科系統 68,897,159元(1.05% ),合計111,987,840 元,比例 1.71% (見漢唐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第27頁至第28頁) 。 ④93年度- 盈正豫順53,009千元(0.68% )、漢科系統 79,945千元(1.03% ),合計132,954 千元,比例 1.71% (見漢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第29頁至第30頁) 。 ⑤94年度- 盈正豫順61,470千元(0.83% )、漢科系統 42,294千元(0.57% ),合計103,764 千元,比例 1.40% (見漢唐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第30頁至第31頁) 。 ⑥95年度- 盈正豫順57,432千元(0.92% )、漢科系統 49,563千元(0.80% ),合計106,995 千元,比例 1.72% (見漢唐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第34頁至第35頁) 。 ⑦96年度- 盈正豫順12,707千元(0.17% )、漢科系統 48,179千元(0.62% ),合計60,886千元,比例0.79% (見漢唐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第32頁至第33頁)。 ⑧97年度- 盈正豫順10,660千元(0.15% )、漢科系統 65,337千元(0.95% ),合計75,997千元,比例1.10% (見漢唐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第33頁至第34頁)。 ⑨98年度- 盈正豫順151 千元(0.01% )、漢科系統 9,157 千元(0.43% )、光鍵371 千元(0.02% ),合 計9,679 千元,比例0.46% (見漢唐公司98年度財務報 告第35頁)。 ⑩99年度- 盈正豫順23,352千元(0.36% )、漢科系統 11,557千元(0.18% )、光鍵633 千元(0.01% ),合 計35,542千元,比例0.55% (見漢唐公司99年度財務報 告第33頁至第34頁) ⑪100 年度- 盈正豫順9,730 千元(0.10% )、漢科系統 670 千元(0.01% )、光鍵1,033 千元(0.01% ),合 計11,433千元,比例0.12% (見漢唐公司100 年度財務 報告第34頁至第35頁)。 可知上開所揭露之「工程成本」關係人交易,多數未達前 揭法定應行揭露之金額或標準,甚至金額僅有數十萬元, 或佔工程成本比例未達0.01% 者,漢唐公司仍在財務報告 予以全額揭露,而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與漢唐公司為關係企業,彼此間之交易為期逾十年, 交易金額或佔工程成本比例,遠逾上開已揭露的關係企業 部分,依漢唐公司各年度附註揭露關係交易之標準,更無 不予揭露之理。對照漢唐公司於案發後之101 年度財務報 告,亦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列為 關係人,並揭露與關係人間「工程成本」交易金額及佔工 程成本比例等重大交易事項:復國公司33,001千元(0.33 % )、華元公司29,177千元(0.29% )、電通公司30,793 千元(0.31% );另行揭露漢唐公司涉及與協力廠商進行 交易致漢唐公司受有損失,於101 年4 月9 日遭檢調搜索 之新聞報導及同案被告王燕群為此提供3 億元資產擔保漢 唐公司可能損失,已於101 年4 月27日與漢唐公司簽訂保 證契約書等情,此有漢唐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可參(見 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益徵本案漢唐公司、電通公 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間有關「包作費用」 的資金往來事實,依法令及漢唐公司自身在「量性」及「 比例」等判斷標準上,均應予揭露。 (7)至辯護意旨另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製作不實之財 務報告,除以「故意」為要件,依其增列同條第1 項之體 系解釋,亦必須基於「詐欺」之意圖,又依證券交易法第 20條之1 之規定的立法理由,認為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 」有虛偽或隱匿,可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始有適用 ,並以「包作」金額與漢唐公司各年度營業額相比,僅佔 同期間營業簽約總額1,100 億元之1 %,未達重編之標準 ,以「量性分析」而言,亦認不符「重大事項」而有虛偽 或隱匿之要件,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不致於影響其投資 判斷云云,並提出漢唐公司關係人揭露之法律適用疑義法 律意見書、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覆說明(見本院卷 三第57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102 頁)資為參佐。惟查 : ⒈按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 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㈡更正 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 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 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 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固有規定, 則上開百分比例數據係於財務報告內容有錯誤時,如錯 誤之金額未達一定金額或比例時,會計師僅就錯誤部分 予以更正即可,無須重新製作財務報告。因而是否超過 上開重編報表之金額或比例,並非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 「主要內容」有否隱匿或虛偽之判斷標準。 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 偽或隱匿之情事。」,是以「虛偽」或「隱匿」交易資 訊為行為態樣要件,並未限於「詐欺」他人,使之陷於 錯於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之目的。又依該條項於77年01 月29日修正理由所示:「第二項新增。對發行人應編送 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 載情事者,依第一百七十四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 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二項。 現行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修法意旨是讓善意之有價 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得以本條款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基礎,又於93年4 月28日修訂同法第171 條第1 項列違 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加重其刑事責任,考其立 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 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 「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亦即「有 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而非 針對特定個別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之保障,自與刑法詐欺 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故本 條項仍以「虛偽」或「隱匿」等行為樣態表達不實交易 資訊為要件,自立法理由中,並未能尋繹得出立法者在 此行為樣態中,有另行加諸「不法所有意圖」、「詐欺 故意」等法律明文所無的主觀要件之意旨。況且,實務 上固有為了詐欺之目的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美化)之 財務報表,亦有非為詐欺之目的者(例如台灣分公司經 理人為達到外國母公司之績效,而虛增營業收入、不依 規定提前認列收入或不提列呆帳、虛減費用支出或延後 作帳),同屬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自無僅有「詐欺」 意圖者始應論以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之理。 ⒊又財務報告之製作,與會計事項之記載有極為密切之關 係,會計事項從製作會計憑證,進而登載帳冊,定期結 帳產生各類財務報表,資金之進出,必須製作會計憑證 ,連帶不實登載會計帳冊,不實會計資訊之進出,必使 當年度財務報告產生不實之結果。如負責人或經理人製 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其目的在掩飾其背信或侵占犯行, 本有基於「詐欺」之積極目的在內,因與會計事項記載 密切關聯性,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倘有不法犯行,必定 伴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帳冊罪,同時使當年度財 務報告產生不實之結果,仍應與不法行為論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特別背信或侵占罪 。相同地,如行為人消極地「隱匿」客觀交易事實,在 財務報表上不為登載,製作與真實財務資訊不符之財務 報告,若同樣發生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的風險,在法益 侵害,實無分軒輊,自法律規範目的言之,該消極隱匿 本身,亦屬可罰的行為,而無將本條項製作不實財務報 告罪限定在主觀上有「詐欺意圖」之特定目的始有適用 。 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係就特定人製作不實財務報告民 事賠償責任之規範,故意或過失均有適用,特定人以外 之人之過失,且應依比例分擔,並容許除發行人、發行 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 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 負賠償責任。對照以觀,立法者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並未有「主要內容」隱匿或虛偽,始有適用之限制 ,該項規範,行為人只要「故意」隱匿或虛偽製作財務 報告即屬該當,又虛偽或隱匿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 ,應就其不實事項之「質」、「量」衡量,倘對於使用 該報告者,有所影響者,即應論以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 。而財務報告計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及會計科目表,除會計科目表外,其餘 四項報表具相互之關聯,又財務報表上附帶揭露事項, 例如資產負債表上關係人交易、期後發生之重大事項之 揭露,對於報表資訊之傳達,亦具有重大之關聯。因而 有關上述四大報表及其附註事項,故為虛偽或隱匿,均 應認為對於使用該報告者,有所影響者。是以,為掩飾 不法行為者,因會計事項之必然結果而致財務報告有所 虛偽或隱匿者,不論其金額、內容,應併論以製作不實 之財務報告罪。 ⒌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 此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與損害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並對「發行人、發 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人」,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 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財務報告非主要內容,容或無虛 偽或故意隱匿之必要,亦或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相當 之因果關係,因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以財務報告之 「主要內容」為規範,似為法理上之必然。因此不能認 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以「 主要內容」為限。亦不能以反面之解釋而認為當事人可 以對財務報表之「非主要內容」可故意為虛偽或隱匿, 而無刑事責任。 ⒍本案從量、質性之考量上,依漢唐公司歷年財務報表揭 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之基準,交易金額、佔總體營業額比 例之多少,並非唯一量的標準,而考漢唐公司設計包作 制度意旨,固在進行控管成本,已屬公司改善財務結構 之重大政策之一,甚且影響會計師認定是否對財務報告 出具保留意見或說明之判斷基礎,惟實際制度流程中洵 欠缺實質審核漢唐公司內部控制及會計制度,外部會計 師亦始終不知其情,更未曾據此查核漢唐公司與電通公 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間之交易。參以, 同案被告王燕群、被告陳朝水此舉是為解決漢唐公司「 沒有合法憑證費用」的成本支出,而利用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均係被告王燕群、陳朝水 實質掌控且無稽核資金用度等內控設計,又實為關係企 業之可控制性所為,卻未在漢唐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揭 示關係人往來,即有規避漢唐公司及會計師查核,更由 漢唐公司營運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各工地業務部、採 購部)參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 間之虛假轉包交易,已然影響公司應遵循之法規,且上 開「隱匿」屬公司經營階層之故意所為,並涉及刑事不 法犯罪行為,在質性判斷上,此等事項即具有重大性, 且持續行為期間逾十個會計年度,最終縱達成漢唐公司 業務現場發生成本控制在一定金額以下之目的,然所隱 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訊息,均涉及一般理性投資人分析、 判斷漢唐公司解決工程本業所生「包作費用」問題等相 關營運及財務規劃能力,同時已使漢唐公司財務報告上 成本費用發生不實結果,無法允當表達,足致一般不特 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其等投資判斷,自仍不解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財報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是被告 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漢唐公司 關係人揭露之法律適用疑義法律意見書、資誠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等文件,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 據。 ⒎另辯護意旨以漢唐公司歷年來之財務報告,均經名列國 內四大之一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均為無 保留意見之簽證,漢唐公司並未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云 云。惟查,公司之財務報告係公司所製作,會計師僅負 責查核,倘公司未予告知,會計師無從得悉,自亦無從 就是否關係人交易未揭露,予以建議。查漢唐公司未曾 告知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會計師,此業據證人方燕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尚不得以會計師查核歷 年均出具無保留意見,即得謂未予揭露之行為具有正當 性。 (8)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復以漢唐 公司並未持有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 之股份,因此製作財務報告之人員均不知漢唐公司與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間具控制關係,因 而於財務報告上未予揭露關係人交易云云。然被告陳朝水 、潘麗雲均不否認漢唐公司對於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 國公司等3 家公司具控制之關係,被告陳朝水並稱其認知 上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一切資源 ,均係供漢唐公司使用,由被告潘麗雲所製作之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明細分類帳,亦完全證 明此一事實,而被告李惠文係漢唐公司之董事,更身兼高 階經理人,保管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印鑑,掌控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支票、提款條之用印,復覆核被告 潘麗雲所製作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收入及支出傳票,對於漢唐公司得使用電通公司、華元 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資金,及電通公司之負責人 蔡寶對、復國公司之負責人許翠芬實係漢唐公司之員工, 漢唐公司對三家公司具實質上之控制關係,自不可能諉為 不知。又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規定,獨立存在而相互間有 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為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而公司 法第369 之1 係民國86年6 月25日增訂,自不得以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9)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28年年度上字第3110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及 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陳朝水在明知漢唐公司簽證會計師要求上市公司需 合法的憑證始能列帳,仍設計上開包作費用之申領流程 ,並承同案被告王燕群意旨,決定以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資金代漢唐公司墊付包作費用 ,雖未參與多數包作個案申請文書之陳核作業,惟俟被 告潘麗雲為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 通知漢唐公司還款之際,其即指示漢唐公司採購及工地 部門配合被告潘麗雲請款作業,未依漢唐公司正常採購 程序規定,逕行指定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其一為漢唐公司工程之發包廠商,並決定承 攬金額,因而致生製作不實的轉包採購文件、會計憑證 結果,以達返還包作墊款目的,亦為其所知悉,且其為 漢唐公司財務報告之簽名經理人,卻隱匿關係人交易之 事實,已然參與本件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潘麗雲否認知悉「包作費用」之實際用途,亦不具 工程業務職務層核決策權等情,固與證人許俊源、陳紹 明、陳柏辰、李志曜、吳瑞進、曾享清於原審證稱:被 告潘麗雲不會過問用途,亦不曾拒絕付款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四第112 反面、第12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 第148 頁、第154 頁、第159 頁反面),惟查: ①被告潘麗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電通協助漢唐的 部分,有一大部分是幫漢唐公司先墊付工程上異常、 緊急的支出,我被告知如果漢唐公司人員拿著已經簽 核的成本估算表、現金預支單來電通領錢,電通公司 可先出,但要統計一下是不是有超過成本估算表上的 個案成本金額,如果超過,電通公司就不能再墊付, 需要由漢唐公司的申請人重新簽,我也會按照他們現 金預支單填寫內容以電通公司自有資金先墊付,請漢 唐公司申請人原簽收後,如實記在電通公司帳上」、 「因為是漢唐工程緊急的支出,是漢唐的成本,這部 分我被交代漢唐公司要還,所以包作費用部分,我會 請漢唐公司還款,但因為漢唐公司的請款程序有一定 的流程,電通公司墊的包作又是屬於較緊急狀態,所 以無法電通公司支出一筆,漢唐公司馬上還款一筆; 等到達到一定額度,或電通資金不夠,我才通知漢唐 公司還款」(原審卷六第149 頁),自承對於成本估 算表、現金預支單為「包作費用」屬性及作業流程知 之甚明,亦知悉包作費用係「漢唐公司成本」,故其 雖非依分層授權在工程業務上對於包作費用有否准權 限之權責人員,經手過程中亦不會過問申請款項實際 用途,惟「現金預支單」上既有註記「包作」字樣, 況潘麗雲須在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會計帳上登錄申請「 包作」員工、專案名稱、編號等傳票摘要欄位資料, 及核對「現金預支單」申請累計金額有無超出「成本 估算表」第9 欄「個案成本」上限金額後,自電通等 三家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申請人,由其身兼此項 成本管控流程的記帳及出納角色,在執行流程中實屬 關鍵不可或缺之地位,更已然知悉「個案成本」項下 申請包作費用,是漢唐公司業務或工地申請人於業務 上所需費用,並未依漢唐公司內控及會計制度,始由 不須經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之電通等三家公司墊付。 ②又被告潘麗雲負責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 3 家公司之會計及財務業務,對於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實際上並無其他正職員工, 無施作或發包監督工程施工之能力,又漢唐公司之所 以發包工程訂單予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 3 家公司,日後更須隨時統計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代為墊付未受償之金額,以便於 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資金水位 不足時,通知陳朝水要求漢唐公司歸墊還款,亦配合 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漢唐公司以轉包名義請 領工程款,並入帳沖銷的情形,對於自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所支出款項屬無單據支 出之「包作費用」,與漢唐公司間之轉包工程是虛假 交易,已然知之甚明。 ③況被告潘麗雲身兼漢唐公司監察人職務,對於漢唐公 司財務報告亦同有監督之責: ①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 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 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 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監察人應 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 報告,公司法第228 條定有明文。又監察人對於董事 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 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 核之。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 。再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 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 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 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 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亦有明文。另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 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 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 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 度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②查漢唐公司為上市公司,公司財報的編製係屬於董事 會之職權,監察人依法於股東常會前應查核公司財報 ,平日並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得隨時調查公司財務 狀況,又年度財務報告亦須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是以,被告潘麗雲自89年5 月至101 年6 月間 擔任漢唐公司監察人職位,身為監察人,自應恪盡上 開法令之職責,要不能以其專業知識不足予以推諉, 被告潘麗雲及其辯護意旨認其與漢唐公司90至100 年 財務報表編製無關即無責任云云,委無可採。況被告 潘麗雲明知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 司等3 家公司以虛假轉包訂單名義,實際上是返還代 墊款,係屬假交易,甚且參與其中運作,自未本於其 漢唐公司監察人之職責,及時糾正漢唐公司董事作為 ,亦未如實查核漢唐公司公司財務報告,要求漢唐公 司於財報中揭露說明,或據實向股東會報告,對於財 報不實之犯行,自難辭其咎。 ⒊被告李惠文雖辯稱沒有參與討論「包作制度」的設計, 工程款請款流程,其係依漢唐公司權責人員核決之憑證 支付,會計人員是形式上核准支付。惟查: ①被告李惠文除任職漢唐之行政副總經理外,尚保管電 通等三家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其亦明知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僅賴被告潘麗 雲一人執行業務,洵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又依其持有 資產負債表、股權變化表單等扣案證物,顯示其對於 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收支狀況 有相當掌握,亦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 3 家公司有為漢唐公司支付款項情形,且在被告潘麗 雲所製作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 之會計傳票「核准」欄內用印,表示有權限為電通等 三家公司審核會計支付項目之人,另被告潘麗雲會計 傳票上摘要註記「包作」,並將此類費用列入「預付 費用」科目,其負責審查覆核收入、支出傳票業務, 又開立向漢唐請款之必要工程合約書及履約保證本票 或切結書,均要向被告李惠文申請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印章,因而對於「包作」 款項之請領,更有參與相關之作業,對於「包作」款 項之支出、潘麗雲開立發票向漢唐公司請領「包作」 款項,自無不知之理。 ②至被告李惠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執「核准權限表」辯 稱,伊只負責形式上會計,惟此係業務單位的決行權 限,並不影響被告李惠文為會計主管對交易之查核責 任,自難其在漢唐公司係依憑證付款而置身於事外, 被告李惠文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問:如果你明 知有假這筆錢是虛的,這筆錢是否讓它出去?)應該 不會這樣做。是工程單位會分帳單給會計」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四第220 頁),則其身兼漢唐公司、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處理會計事務 之會計主管,亦應知漢唐公司及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其參與漢唐 公司返還墊款支付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 3 家公司的流程,漢唐公司財務部門亦係基於其會計 部門傳票付款,縱然其無代權責主管核駁之權利,或 不曾實地前往工地查驗施工情形,仍應秉其會計專業 及對會計準則之遵循,據實覆核會計傳票,始不負其 會計主管及覆核者的職掌,否則無解其身為漢唐公司 董事及會計主管之責任。 ③另被告李惠文於88年10月至90年10月間未參與漢唐公 司會計事務等情,業經證人潘麗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印象中應該是88年到90年中間,不確定時間,大約 2 年左右,李惠文不在漢唐公司工作,但原因為何, 依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 頁),參以卷存被 告李惠文設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款往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市調處卷三第 256 頁至第333 頁),其中從88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 7 月31日之期間,於每月月底存入91,245元,後於88 年9 月3 日存入913, 950元、88年10月1 日存入62,3 15元,此外,自90年11月30日起至91年3 月1 日之期 間於每月月底以漢唐訊聯名義存入55,688元等情(見 市調處卷三第264 頁至第278 頁),核與被告李惠文 所提出之漢唐訊聯公司88年1 月至90年12月薪資總表 (見原審李惠文答辯狀卷一第208 頁至第236 頁)顯 示被告李惠文於88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為91245 元、 88年8 月薪資為91395 元,88年9 月至90年10月之薪 資總表均無被告李惠文之部分,迄90年11月、12月之 薪資總表方有被告李惠文薪資55,688元,兩者互核相 符,是被告李惠文辯稱其於88年10月至90年10月間留 職停薪,未參與漢唐公司會計事務等語,非屬無據。 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惠文於上開期間 曾有審閱漢唐公司、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之會計傳票或實質參與漢唐公司財務運作 ,是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屬無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被告李惠文前開被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 敘明。 ⒋至同案被告王燕群於原審時雖辯稱對專案費用之墊支與 歸墊情形,是經被告陳朝水於案發後始行告知云云,然 同案被告王燕群雖非包作制度之發想及設計者,但對此 制度形成採用,實為最終決策者地位,其目的亦係達成 其要將包作費用的金額控制在營業額一定比例範圍以內 ,以確保公司利潤,更為其所是認。又其向漢唐公司管 理幹部宣達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 係為漢唐公司提供資金奧援,對上開3 家公司之功能定 位及與漢唐公司間關係,自始知之甚明。再者,就個案 執行中,其親自核決成本估算表、現金預支單,聽取申 請人報告,對於資金用途、去向知之甚詳,自身亦曾請 領包作費用支用,亦曾指示被告潘麗雲管理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帳,其就 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資金來墊 付漢唐公司會計帳上不能報支之鉅額包作費用,自無以 諉稱不知。況其對包作個案亦有最終實際批核的權限, 業據證人陳柏辰等人證述明確,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 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朝水、潘麗雲、李惠文(扣除88年10 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與同案被告王燕群對於本件犯 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華氣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3 至336 部分) (1)訊據被告潘麗雲對於復國公司、華元公司與華氣社間實際 上並無任何之工程轉包之交易,受漢唐公司總經理陳柏辰 告知,開立如事實欄貳、乙、二所示之4 紙統一發票,並 將華氣社所開立4 張支票(票號:DK0000000 、DK000000 0 、DK00 00000、DK0000000 )分別存入復國公司設於合 作金庫寶橋分行帳戶、華元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松南分行帳 戶兌領等事實均坦認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 一第4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7頁),惟辯稱:係受陳柏辰 之指示而為,伊不知道詳情云云。 (2)就有關華氣社開立票號DK0000000 (票面金額為11,235, 000元)、DK0000000 (票面金額為7,140,000 元)、DK0 000000(票面金額為4,830,000 元)、DK0000000 (票面 金額為3,045,000 元)等4 紙支票並分別由復國公司、華 元公司持以兌領,及被告潘麗雲以復國公司名義不實開立 日期為99年12月5 日、品名電氣設備一式、含稅金額11,2 35,000元及開立日期100 年2 月10日、品名電氣設備一式 、含稅金額4,830,000 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以華元公司 名義不實開立日期為99年12月17日、品名鋼構工程一式、 含稅金額7,140,000 元及開立日期為100 年2 月10日、品 名鋼構工程一式、含稅金額3,045,000 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等原因事實及其經過,業據證人陳柏辰、證人即時任華 氣社員工之張雅惠、邱如君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 -0000 )2 份暨附件、華氣社之APPLICATIONFOR ( PURCHASE/WORK )ORDER 、華元公司工程報價單、付款憑 單、華元公司及復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存卷可佐(見 原審卷五第228 頁至第255 頁): ⒈證人陳柏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華氣社與漢唐 公司是同行,我們兩家在大陸共同客戶「熊貓電子」, 因為大陸熊貓電子公司將無塵室工程切成3 部分並分別 發包給3 家公司承包,其中一部分指定給大陸公司(中 國中電二),江西漢唐公司拿到一部分,另一部分約人 民幣2 億元的工程,我們幫華氣社(五州大氣社)拿到 ,所以華氣社給我們一些業務費用;因為五州大氣社的 加藤哲二看到江西漢唐得標,就跑來找伊請求幫忙,伊 去跟大陸人講「既然一家是台灣的,一家是大陸的,你 這個廠又是從日本技術轉移出來,如果價格大家差不多 ,給日本廠商作,我們可以學習更多」,後來五州大氣 社有循著正常的標案程序取得標案,加藤哲二就表示要 給伊傭金,但伊認為要拿回來給漢唐公司,100 年3 月 間華元公司、復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華氣社領2,625 萬元,就是這件事情;但漢唐公司沒有派員幫華氣社做 上開工程;一般請人家幫我們作業務,有人放自己口袋 就不用開發票,因為伊要拿回去漢唐公司,且日本公司 比較守規矩,要求開立兩家以上公司的發票,伊就依照 華氣社的加藤哲二指示分2 次交付發票、2 次請款;是 伊要潘麗雲開立兩家公司的統一發票去跟華汽社加藤哲 二請款,但沒有指定哪一家公司,也沒有告知潘麗雲這 是業務介紹費用等語甚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 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12 卷第132 頁,原審卷五第194 頁至第203 頁)。且證人陳柏辰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有向王燕群報告說伊協助五州大 氣社取得大陸熊貓公司工程而獲有報酬,要把報酬拿回 漢唐集團,印象中王燕群很高興,但伊沒有跟陳朝水、 李惠文提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4 頁至第203 頁)、 證人陳柏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復國公司工 程估價單是誰做的,應該是華氣社給我,叫我們照寫。 (問:所以這份復國公司的估價單是假的?)我承認作 假…(問:復國公司根本沒有承包,所以估價單、契約 書都是假的,都是為了報華氣社來的錢所製作的不實憑 證?)是」、「(問:契約書是華氣社拿給你,你拿給 潘麗雲,全部蓋好章又拿給你,你再拿回去華氣社?) 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4 頁至第203 頁)。復 參以同案被告王燕群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 100 年3 月間華元、復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華氣社 領2625萬元部分,據伊瞭解是陳柏辰說有一個業務機會 可以幫公司賺錢,但漢唐公司不能介入,伊當時是讓他 自己處理,結果他將這筆錢賺來給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因為這3 家公司的錢100%拿來 贊助漢唐公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二第 76頁、第78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12 號卷第138 頁, 原審卷一第65頁),核與證人陳柏辰所述相符,復參以 漢唐公司慣常利用前述「包作制度」處理無法取得會計 憑證之費用支出項目,包含業務傭金,業經證人許俊源 、證人即被告陳朝水等人分別證述如前。是證人陳柏辰 所述,可信性甚高。 ⒉證人即時任華氣社採購人員張雅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印象中,華氣社跟復國公司、華元公司就一個工程案件 有交易過,當時總經理是加藤哲二、業務主管是丘如君 ,伊負責處理合約、請款作業,也就是主管決定要發包 給哪家廠商後,伊再依據報價單看是工程合約或設備類 的買賣合約來做公司的制式合約書;該2 份華氣社工程 承攬契約書是伊製作,文件、通訊地址是主管丘如君交 給伊的,但這件採購是採購經理加藤哲二核准的,付款 憑單也是加藤哲二填寫後交付,伊後續做驗收請款;印 象中,兩份採購單及報價單好像不是同時交付,復國公 司的是丘如君給伊,華元公司那份可能是加藤哲二拿給 伊,付款條件也是加藤哲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 頁至第36頁)。 ⒊證人即時任華氣社採購部副理丘如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華氣社實際營業項目為高科技廠房施工設計規劃,與 漢唐公司是同業關係;伊主管就是總經理加藤哲二;華 氣社跟復國公司、華元公司應該是曾有過交易,是當時 總經理加藤哲二給伊工程報價單等資料,交代伊做發包 業務,印象中加藤哲二已經談好,伊就依照公司規定採 購程序做後續的paper work,包含傳票、APPLICATION FOR (PURCHASE /WORK)ORDER ,後續是總經理加藤哲 二監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6頁至第39頁)。 ⒋綜合證人陳柏辰、張雅惠、丘如君上開證述內容,就華 氣社與華元公司、復國公司分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因 而收受上開2 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簽發上述合計 票面金額為2625萬元之4 紙支票予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兌領等原因、經過等節,互核相符。而其等分別為漢唐 公司、華氣社之受雇人,基於業務關係而參與此事,與 本案被告陳朝水、潘麗雲、李惠文及同案被告王燕群均 並無利害關係,且其等分別於偵訊、原審作證前,均經 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尚無偏私或故 意虛杜不實情節之動機及必要,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 重罰之風險,堪認證人陳柏辰、張雅惠、丘如君前揭所 為證詞,應屬信實可採。復參以卷附復國公司設於合作 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市調處卷三第134 頁至第 147 頁),其中有100 年3 月10日本埠代收華氣社支票 票號DK0000000 號存入11,235,000元、100 年5 月10日 本埠代收華氣社支票票號DK0000000 號存入4,830,000 元(見同上卷三第145 頁);卷附華元公司設於兆豐銀 行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資料(見同上卷三第237 頁至第242 頁),其 中100 年3 月10日託本交華氣社支票票號DK0000000 號 存入7,140,000 元、100 年5 月10日託本交華氣社支票 票號DK0000000 號存入3,045,000 元(見同上卷三第 241 頁)。從而,因漢唐公司前於99年間,在大陸地區 子公司江西漢唐公司得標承攬大陸南京熊貓公司之工程 ,華氣社加藤哲二乃商請時任漢唐公司總經理陳柏辰代 為向大陸南京熊貓公司發包決策人員建議,使華氣社在 大陸的關係企業(五州大氣社)得以承攬同一工程不同 標案,故華氣社之加藤哲二欲交付介紹酬金約2,625 萬 元,經證人陳柏辰向同案被告王燕群報告並獲同意,方 告知被告潘麗雲安排以華元公司、復國公司名義開立統 一發票以領取款項(即前述華氣社簽發之4 紙支票), 並將之存入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的帳戶,以供漢唐公司 或旗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使用 等事實,應可認定。雖證人陳柏辰證稱該筆傭金2,625 萬元係華氣社欲給伊個人,但伊認為應該要給漢唐公司 云云,然華氣社之加藤哲二之所以會商請證人陳柏辰居 間幫忙介紹承攬大陸南京熊貓公司之工程標案,乃係因 知悉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子公司江西漢唐公司已標得該 工程之其中1 個標案,且證人陳柏辰亦係其擔任漢唐公 司總經理職務之便,向大陸南京熊貓公司發包決策人員 建議,且大陸南京熊貓公司之所以將工程標案分配予華 氣社在大陸之關係企業五洲大氣社,亦因係漢唐公司已 標得其中1 個標案之故,此為證人陳柏辰所證述在卷( 詳如前述),則華氣社得標後欲交付業務酬金(傭金) 之對象即是漢唐公司,而非證人陳柏辰個人,此亦可由 證人陳柏辰特別向同案被告王燕群報告,並依從同案被 告王燕群指示,推由被告潘麗雲開立華元公司、復國公 司之統一發票並將向華氣社領得之款項全數存入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之銀行帳戶等節獲得證明;倘若華氣社原 係欲支付傭金予證人陳柏辰個人,大可由證人陳柏辰出 名領具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製作不實工程承攬合約書 等憑證文件、由被告潘麗雲開立不實之復國公司及華元 公司之統一發票領款,是證人陳柏辰此部分所證,難認 可採,無從資為有利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之認 定,附此說明。 (3)另證人即現任華氣社董事長兼總經理林尚幸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華氣社是日本大氣社100%出資的子公司, 是臺灣分公司,大氣社在大陸地區有分支機構,叫五州大 氣社,經營建築設備業,也就是建築物的空調、供水、廢 水及電力供給,華氣社跟漢唐公司算同業的競爭對手;華 氣社確實有承包旺宏電子公司的鋼構安裝、電氣工事工程 ,華氣社屬於施工管理公司,包含施工圖的製作、與顧客 開會,工程得標後,再將電氣、管路等工作發包給專業下 包執行,華氣社負責整體工程管控(品質及工程進度等)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84 頁至第187 頁),並當庭提 出華氣社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2 份暨附件(含切結書、華氣社協力廠商工程 契約保證事宜、華氣社之APPLICATIONFOR(PURCHASE/WOR K)ORDER、復國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華元公司工程報價單 、付款憑單、華元公司及復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 料(見原審卷五第228 頁至第255 頁),而上開工程承攬 契約書、附件分別記載: ①華氣社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編號0000000-00000 ): ①立契約書人為:甲方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段○○○ 號4 樓、負責人:加藤哲二、營 利事業編號:00000000)。乙方:復國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2 、負責人許翠 芬、營利事業編號:00000000)。②締約時間:99年11 月。③工程內容:工程名稱「電氣工事」、工程場所「 華氣社指定現場」、工程總價:「新臺幣1530萬(不含 5 %營業稅)。④契約書後附蓋用復國公司、許翠芬大 小章之切結書、華氣社協力廠商工程契約保證事宜、工 程估價單、APPLICATION FOR (PURCHASE/WORK )ORDE R 、復國公司99年12月5 日統一發票(品名:電氣設備 工程,金額為10,700,000元,含稅金額11,235,000元)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付款金額10,710,000 元,計算式15,300,000×0.7 )、復國公司100 年2 月 10日統一發票(品名:電器設備工程,金額為4,600,00 0 元,含稅金額4,830,000 元)。 ②華氣社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編號0000000-00000 ): ①立契約書人為:甲方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段○○○ 號4 樓、負責人:加藤哲二、營 利事業編號:00000000)。乙方:華元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2 樓、負責人楊雪 雲、營利事業編號:00000000)。②締約時間:99年11 月。③工程內容:工程名稱「鋼構安裝工事」、工程場 所「旺宏電子指定現場」、工程總價:「新臺幣970 萬 元整(不含5 %營業稅)。④契約書後附蓋用華元公司 、楊雪雲大小章之切結書、華氣社協力廠商工程契約保 證事宜、華元公司之工程報價單、APPLICATION FOR ( PURCHASE/WORK )ORDER 、華元公司99年12月17日統一 發票(品名:鋼材工程,金額為6,800,000 元,含稅金 額7,140,000 元)、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付 款金額6,800,000 元,計算式9,700,000 ×0.7 )、華 元公司100 年2 月10日統一發票(品名:鋼材工程,金 額為2,900,000 元,含稅金額3,045,000 元)。 (4)然被告潘麗雲就此僅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 3 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上以「預付費用」、「應收帳款」 等科目入帳,並未有復國公司、華元公司任何購買鋼材或 電氣設備等支出,此有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 3 家公司99年度明細分類帳第24、34、60頁、100 年度明 細分類帳第7 頁、第27頁(分見調查局卷二第235 頁、第 239 頁反面、第251 頁反面、第272 頁反面、第282 頁) : ⒈99年12月17日旺宏茂德鋼材工程( 華元) ,借記應收帳 款7,140,000 元,貸記預付費用- 漢唐6,800,000 元, 貸記銷項稅額340,000 元;100 年3 月11日借記銀行存 款- 兆豐華元7,140,000 元,貸記應收帳款7,140,000 元。 ⒉99年12月15日電氣設備工程(復國) ,借記應收帳款 11,235,000元,貸記預付費用- 漢唐10,700,000元,貸 記銷項稅額535,000 元;100 年3 月11日借記銀行存款 - 兆豐華元11,235,000元,貸記應收帳款11,235,000元 。 ⒊100 年2 月10日電氣設備工程( 復國) -(尾) ,借記應 收帳款4,830,000 元,貸記預付費用- 漢唐:4,600,0 00元,貸記銷項稅額230,000 元;100 年5 月10日借記 銀行存款- 合庫復國4,830,000 元,貸記應收帳款4,83 0, 000元。 ⒋100 年2 月10日旺宏茂德鋼材工程( 華元) -(尾) ,借 記應收帳款3,045,000 元,貸記預付費用- 漢唐2,900, 000 元,貸記銷項稅額145,000 元;100 年5 月10日借 記銀行存款- 兆豐華元3,045,000 元,貸記應收帳款3, 045,000 元。 (5)依上開證人林尚幸、陳柏辰之證述,佐以被告潘麗雲製作 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明細分類帳 顯示,確實有來自華氣社支付之款項,但復國公司、華元 公司並無任何的購買鋼材、電氣設備的支出,顯然無實際 交易,足認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係虛偽不實之紙上作業, 而非真實工程承攬,應屬無疑。被告潘麗雲明知上情,仍 依照證人陳柏辰轉告同案被告王燕群之指示,配合申請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之大小章用印而開立虛偽不實之切結書 、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亦即華氣社為了出帳、復國公司 及華元公司為了入帳,雙方配合製作不實之前述工程承攬 契約書及附件,以符合華氣社、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製作會計帳目時所須憑證。且依同案被告王燕群於 偵訊時供稱:據伊瞭解是陳柏辰說有一個業務機會可以幫 公司賺錢,但漢唐公司不能介入等語(詳如前述),參以 證人陳柏辰、林尚幸均證稱:漢唐公司與華氣社屬於同業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頁),兩家公司於市場上應具有競爭 關係,則證人陳柏辰在大陸江西漢唐公司順利取得大陸南 京熊貓公司工程之其中1 個標案後,居間介紹、建議讓華 氣社之關係企業五州大氣社標得另外標案,漢唐公司當不 便明予收受華氣社交付之傭金,同案被告王燕群方同意、 授權改以復國公司、華元公司之名義收受,而此情亦符合 同案被告王燕群一再供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係居於協助漢唐公司的功能定位。從而,被告 潘麗雲、同案被告王燕群、證人陳柏辰均應知悉華氣社交 付之酬佣2625萬元,應歸入漢唐公司之收益,卻製作上開 內容不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報價單並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等作為憑證,將之列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 國公司等3 家公司明細分類帳之「預付費用」、「應收帳 款」及註記上開款項係供支援漢唐公司備用之旨,卻未將 之記入漢唐公司之交易傭金或報酬等會計帳,而未如實揭 示漢唐公司上開收入,使不知情漢唐公司會計人員未在漢 唐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上予 以登載,進而影響漢唐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之正確性等 事實,應堪認定。 (五)扁平線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7至332) (1)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銀行帳戶有 如事實欄貳、乙、三所示款項匯入,該等款項係被告陳朝 水於97、98年間在大陸地區,以個人名義,委託大陸在地 廠商金友公司生產無塵室用之扁平線,再銷售予大陸下包 商,款項先行匯入資通公司,再由資通公司轉匯至電通公 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包括檢察官起訴書 漏未記載98年1 月間之回臺收入14,434,332元),業據被 告陳朝水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五第42頁、第 164 頁反面至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麗雲、 證人劉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詳下述),並有資通 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電通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新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 活期存款存摺、電通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活期存款存 摺、復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 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活期存款存摺、華 元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市調處卷三第 1 頁、第73頁、第109 頁、第114 頁、第191 頁、第196 頁正反面、第236 頁、第239 頁、第243 頁、第248 頁, 被告陳朝水答辯書狀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 ): ⒈證人劉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朝水在上海時,曾告 知會有賣扁平線的差價(人民幣)匯進來,要伊先收起 來,至少有50次以上,金額有時滿大的,最多有到上百 萬人民幣,過一段時間後,陳朝水會指示伊轉帳到某個 人在中國的帳戶,陳朝水說這個人會給他台幣,然後他 說這些錢是要轉給電通公司做一些不能入帳的錢使用; 因為外匯管制,錢匯不進來,我們當作在當地的私人借 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 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麗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清楚 扁平線詳細情形,這部分是陳朝水處理,但伊知道電通 公司、復國公司銷售扁平線所得,係透過資通公司匯進 來;事實上,電通公司、復國公司沒有下訂單購買、製 作或販賣扁平線,這部分是在大陸賣扁平線的利潤,伊 只是被劉芳惠通知會有收入進到電通公司、復國公司銀 行帳戶,伊再依照劉芳惠告知的摘要來填寫會計憑證, 劉芳惠沒有清楚說明這些錢是陳朝水要給電通公司,但 伊知道這是陳朝水在大陸處理的事情;本件831 餘萬元 之款項,沒有要給漢唐公司或友麗公司,伊將之分為6 筆匯入電通公司、復國公司銀行帳戶等語甚詳(見原審 卷五第177 頁至第179 頁)。 ⒊此外,依據被告潘麗雲所製作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明細分類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卷一、二),其中: ①在97年度明細分類帳之「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 」科目記載有:①971030、06華銀電通33963 、收回 10/29 資通暫收入華銀電通,借記銀行存款,貸記其 他應收款800,000 元。②971103、06華銀電通33963 、匯回資通暫收款入華銀電通、、借記銀行存款 1,500,000 元,貸記其他應收款1,500,000 元③9711 06、16合庫電通056951、沖10/30 暫存資通領現存回 、借記銀行存款619,950 元,貸記其他應收款619,95 0 元④971107、35彰銀復國、暫存資通存回彰銀復國 、借記銀行存款700,000 元,貸記其他應收款 700,000 元⑤971110、06華銀電通33963 、暫存資通 匯回華銀電通、借記銀行存款3,900,000 元,貸記其 他應收款3,900,000 元⑥971110、30彰銀復國元富、 暫存資通存回彰銀復國、借記銀行存款800,000 元, 貸記其他應收款800,000 元(見市調處卷二第143 頁 、第148 頁)。 ②98年度明細分類帳之「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 、「預付費用」科目記載有:①980108「其他應收款 」、一級子目「漢唐」、專案名稱「大陸外匯」、員 工名稱「陳朝水」、傳票摘要「UIS-CN利潤回台入朝 水再轉華元」,980108借記14,434,332元,980109、 980112、980114、980115、980120間均摘要「朝水華 銀轉華元兆豐」,分別貸記3,000,000 元、2,500,00 0 元、2,712, 462元、3,000,000 元、3,221,870 元 。②980108貸記「預付費用」14,434,332元,借記「 銀行存款」3,000, 000元、2,500,000 元、2,712,46 2 元、3,000,000 元、3,221,870 元(見市調處卷二 第192 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185 頁正反面)。 (2)據上可認公訴意旨「零組件」貨款831 萬9950元(見起 訴書第5 頁㈡),應係由被告陳朝水個人在大陸地區委 由金友代為生產後銷售,銷售所得人民幣交由證人劉芳 惠保管,復因受限大陸外匯管制措施,乃輾轉經由資通 公司帳戶間接匯給電通公司,再由被告潘麗雲記帳,並 在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調度。又此部分販 售扁平線之收入,雖係被告陳朝水個人在大陸地區所生 產、銷售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朝水於過程中有直 接動支漢唐公司或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資金,然觀諸被告陳朝水利用漢唐公司之其他 資源(例如支使劉芳惠管理現金收益),復將獲利匯回 電通公司、復國公司,顯見其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為, 且依被告陳朝水自承:扁平線銷售收益用以挹注電通公 司等語,核與被告潘麗雲證稱:該筆款項用於電通公司 等語相符,復與同案被告王燕群所稱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資產係供漢唐公司所用等節相 符,足認上開「831 萬9950元」款項應屬漢唐公司之收 益,僅因無法取得憑證而匯入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銀 行帳戶。被告陳朝水辯稱此係伊個人所得云云,不足採 信。 (3)被告陳朝水、潘麗雲均應知悉上開款項既係供漢唐公司 支援備用,應分別於漢唐公司97、98年度之財務報告中 ,揭示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關係,及註記該存入款項係供支援漢唐公司備 用之旨,然均予隱匿,被告潘麗雲僅於電通公司、華元 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明細分類帳以「應收帳款」 或「預付費用」科目記載,使不知情漢唐公司會計人員 未在漢唐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 文件上予以登載,進而影響漢唐公司97年度、98年度財 務報告之正確性等事實,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與 同案被告王燕群等人將漢唐公司所有之零組件,偽以電 通公司及復國公司名義銷往大陸,得款831 萬9950元匯 往陳朝水掌控之資通公司彰化商銀北新分行帳戶以為私 人花用,並造成漢唐公司及電通、復國公司之「銷貨」 、「收入」會計科目帳載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然查: ⒈同案被告王燕群在偵查中固曾供稱:該筆以電通公司 、復國公司名義銷往中國之貨款831 萬9950元,是扁 平線,是陳朝水發明具有專利的東西,但因為那些廠 商都是漢唐公司競爭對手,所以沒有以漢唐公司名義 銷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二第78頁) ,然同案被告王燕群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對扁平線 不是很清楚,不管是財務、技術,伊都沒有進入狀況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頁),前後所述,已有所不同 ,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陳朝水、李惠 文、潘麗雲等人之認定。 ⒉另證人陳柏辰於調詢固供述:友麗系統公司有賣扁平 電纜線(flat Cable)給電通公司、復國公司及華元 公司,但金額不大。扁平電纜線實際是由漢唐公司研 發出來,但漢唐公司不能賣給做無塵室的同行,所以 掛友麗系統公司名字來賣扁平電纜線,並申請UL安規 ,友麗系統公司銷售扁平電纜線(flat Cable)業務 人員,實際是由漢唐公司業務部的王浩立負責;伊認 為友麗公司是漢唐公司的一個部門等語(見100 年度 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漢唐公司生產部門生產醫療 器械、家用無線監控系統,都不是用於漢唐公司承包 無塵室的材料或零組件;伊在101 年年中左右擔任友 麗公司負責人,友麗公司主要是做微機電的產品,但 伊個人主觀認知扁平線是漢唐公司研發,不是友麗公 司,但事實上伊不清楚是不是漢唐公司研發;調詢所 說的交易,伊在101 年接任友麗公司董事長時,看過 資料才比較了解,當初友麗公司賣給電通公司、華元 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是扁平線接線盒,不是電 纜線或扁平線;伊不清楚陳朝水在大陸有無賣扁平線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06 頁反 面),證人陳柏辰已明確證稱當初友麗公司賣給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是接線盒,不 是扁平線或電纜線。 ⒊再觀諸被告潘麗雲製作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 公司等3 家公司明細分類帳(見市調處卷一、二), 其中①100 年3 月1 日,電通公司支付友麗扁平線盒 款4,413,276 元、②100 年3 月14日,電通公司支付 友麗扁平線盒款3,382,081 元、③100 年3 月2 日、3 日賣予華星扁平線+盒之收入款項120 萬元、70萬元 、150 萬元等情(見同上市調處卷二第272 頁正反面 ),因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群、證人陳柏辰於調詢 、偵查中就有關扁平線交易之陳述,或將100 年間電 通公司向友麗公司購買「扁平線+盒」之事,與被告 陳朝水於95年起在大陸委託大陸廠商製造及販賣扁平 線之事有所混淆之可能性,則證人陳柏辰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係遭檢調人員提供之資料誤導等語,尚非絕無 可能。再佐以證人王媛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 99年5 、6 月到101 年5 、6 月間,以復國公司法人 代表名義,擔任過友麗的董事長,但只是形式上負責 人,不是很清楚友麗公司當時生產產品,101 年5 、6 月後改由陳柏辰繼任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 頁 反面至第9 頁),是以證人陳柏辰於101 年5 、6 月 間接任友麗公司負責人之前,對友麗公司之實際經營 狀況、生產或研發之產品品項等節未必理解,則其於 調詢或偵訊時所稱友麗公司研發扁平線、友麗公司與 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間有買賣 電纜線(扁平線)等語,並非清楚,應係出於其個人 臆測,不足資為不利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 人認定之依據。 ⒋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831 萬9,950 元 屬漢唐公司之產品銷售所得收入,況資通公司之銀行 帳戶亦將款項匯入華元公司、復國公司之銀行帳戶, 詳如前述,難認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就 此部分另涉有侵占漢唐公司資產之犯嫌,特予說明。 三、漏未申報王燕群薪資部分(即「惠文-工程費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麗雲、李惠文對於電通公司自88年9 月間起, 按月以「惠文- 工程費用」之名義,將多筆金額為「143, 000 元」款項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59、60、61、65、 83、90、128 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李惠文申設於華南銀行 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事實均坦認不 諱,惟被告李惠文、潘麗雲均否認此部分涉犯逃漏或幫助 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李 惠文並辯稱:因王燕群於漢唐公司月薪為28萬9 千元(依 100 年12月員工薪資所示),但電通公司是王燕群所創立 之第一家公司,王燕群的薪資是由漢唐公司、電通公司同 時發放,因此漢唐公司僅撥付部分薪資,短少部分則由電 通公司發放並所以「惠文- 工程費用」名義入帳,此係為 「節稅」而採取之便宜手段;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65、 90、128 之款項金額均為「286,000 」,此係王燕群薪資 143,000 元加上該年度之年終獎金「143,000 元」;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83之金額為「23,833元」,是因漢唐公司96 年7 月開始,由每月底支付當月25日前之薪資變為次月5 日支付前1 個月薪資,因而補發王燕群96年6 月26日至同 年月30日之5 日薪資23,833元;附表三編號59至61之款項 則是因為漢唐公司當初核發王燕群94年6 、7 、8 、9 月 份薪資時,短發薪資9 萬元,漢唐公司為圖帳務處理方便 ,即由負責發放另一部分薪資之電通公司補足差額,分別 於94年8 月1 日、8 月31日及9 月30日分別溢付180,000 元、90,000元、90,000元,補足短發之36萬元;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10所載款項「200,845 元」部分並未有該筆款項 入帳云云(見被告李惠文答辯書狀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 (二)經查: (1)電通公司自88年9 月至101 年4 月5 日,確有多筆以「惠 文- 工程費用」之名義,匯款「143,000 元」金額之款項 匯至被告李惠文申設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且其日期多係月底(29日、30日、31 日)或月初等事實,有電通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惠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 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被告潘麗雲記載之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 司等3 家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卷一、卷二、卷三第15頁至第91頁、第266 頁至 第332 頁)。經比對上述被告潘麗雲記載之電通公司銀行 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同上卷一第34至第56頁),其中90年 度、91年度1 月、2 月份之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中記載有 : ⒈90年1 月19日,傳票摘要記載:「季鵬年終工作獎金貸 250000」、「惠文工程費費- 年終貸143000」、「林白 年終獎金20000 」(見市調處卷一第36頁)。 ⒉90年1 月31日,傳票摘要記載:「惠文工程費費-90/1 貸143000」、「李鵬90/1薪資貸139000」(見市調處卷 一第37頁)。 ⒊90年3 月1 日,傳票摘要記載:「沖90/2薪資貸261,34 1 元」、「沖90/2工程費用- 李惠文貸143,000元」、 「李鵬90/2薪資貸136450」(見市調處卷一第38頁)。 ⒋90年3 月30日,傳票摘要記載:「李鵬90/3薪資貸 136150」、「李惠文90/3工程費用貸143,000 元」、 「秋臨- 坤榮90/3薪資(含扣稅補回」貸111,554 元 」(見市調處卷一第39頁)。 ⒌90年5 月2 日,傳票摘要記載:「90/4惠文工程費用貸 143,000 元」、「李鵬90/4薪資貸138,550 元」、「 90/4電通所工安薪資貸78,614元」(見市調處卷一第40 頁反面)。 ⒍90年6 月1 日,傳票摘要記載:「惠文90/5工程費用 貸143,000 」、「李鵬90/5薪資貸133,900 」、「沖 90/5電復中薪資貸205,218 」、「電通所工安李秋臨 林坤榮90/5貸86,173元」(見市調處卷一第42頁)。 ⒎90年6 月29日,傳票摘要記載:「惠文工程費用90/6貸 143,000 元」、「李鵬5/26至6/25薪資貸135,700 」 、「電通所工安李秋臨林坤榮貸78,614元」(見市調 處卷一第44頁)。 ⒏90年8 月1 日,傳票摘要記載:「沖90/7電中復薪資貸 0000000 」、「惠文90/7工程費用貸143,000 元」、「 李鵬90/7薪資貸132,430 」、「電通所工安林坤榮90/7 薪資貸41886 」、「電通所工安李秋臨90/7貸薪資 36,728元」(見市調處卷一第46頁)。 ⒐90年8 月31日,傳票摘要記載:「李鵬90/8薪資貸130, 000 」、「惠文90/6工程費用貸143,000 元」、「沖 90/8應付費用- 電復中」、「電通所工安林坤榮李坤臨 薪資90/8薪資貸33228 」(見市調處卷一第49頁)。 ⒑90年10月2 日,傳票摘要記載:「沖90/9薪資貸200845 」、「惠文工程費用90/9貸143,000 」、「李鵬90/9薪 資貸130,000 」、「電通所工安李秋臨林坤榮貸77,114 元」(見市調處卷一第50頁反面)。 ⒒90年10月31日,傳票摘要記載:「沖90/10 電復中顧薪 資貸0000000 」、「電通所工安薪資- 林坤榮貸40393 」、「電通所工安薪資- 李秋臨貸33228 元」、「李鵬 90/10 薪資貸130,000 」、「工程費用- 惠文90/10 貸 143,000 」(見市調處卷一第51頁反面)。 ⒓90年11月30日,傳票摘要記載:「沖90/11 電復中薪資 貸205307」、「工程費用- 惠文90/111貸143,000 」、 「電通所工安- 林坤榮貸41886 」、「電通所工安- 李 秋臨貸36728 元」、「李鵬90/11 薪資貸130,000 」( 見市調處卷一第52頁反面)。 ⒔90年12月31日,傳票摘要記載:「李鵬90/12 薪資貸 118950」、「沖電復中90/12 薪工資貸211815」、「惠 文90/12 工程費用貸143,000 」、「電通所工安林坤榮 90/12 貸41886 」、「電通所工安李秋臨90/12 貸 36728 元」、(見市調處卷一第55頁反面)。 ⒕91年1 月31日,傳票摘要記載:「李鵬91/1薪資貸 130630」、「工程費用- 惠文91/1貸143,000 」、「 91/1李秋臨林坤榮貸78614 元」(見市調處卷一第111 頁反面)。 ⒖91年2 月8 日,傳票摘要記載:「沖復國年終獎金貸 87894 「李鵬年終獎金貸130000」、「惠文年終獎金貸 143000」、「電通所李秋臨年終獎金貸38000 」、「電 通所林坤榮年終獎金貸44800 」(見上開調查處卷一第 111 反頁)。 ⒗其他於91年度至101 年度均有類似之記載,亦即電通公 司以「惠文- 工程費用」名義匯款143,000 元至被告李 惠文前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時,同時電通公司亦有 支付他人薪資之帳載紀錄,且遇農曆春節尚有加倍給付 工作獎金之帳載紀錄。 (2)同案被告王燕群於101 年5 月21日調詢、102 年4 月12日 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伊在漢唐公司支領的薪水,會計會 拆成二部分來給付,分別是電通發放14萬3 千元、漢唐公 司發放14萬6 千,這是李惠文每月自電通公司領取14萬3 千元原因;伊事前不清楚為何要分成二部分,事後問李惠 文與潘麗雲,她們覺得這樣比較妥當,平常伊比較不管財 務,大部分都是李惠文在處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77頁,原審卷二第74頁),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明確供稱:「因為漢唐上櫃以前,我也領漢唐、電 通兩邊的薪水,漢唐上櫃以後,所有高級幹部的薪水就變 成只跟漢唐領…起訴書所提到2146萬2678匯到李惠文帳戶 的部分,就是我擔任兩邊董事長,領電通那邊的薪水,但 是我都是做漢唐的事,電通幫漢唐付了我一半的薪水,這 個事情我忘記了,等到被檢察官查時我才想起這件事,我 的薪水都是我太太在領,所以我並不知道,在漢唐公司的 內部每年都有薪水核決單,我擔任董事長的薪水漢唐公司 的核決內容都是28萬元,但是漢唐公司只給我其中14萬元 ,另外14萬元是電通公司發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64頁)。 (3)再由被告李惠文所陳報之88年至90年度漢唐公司薪資總表 (見李惠文答辯狀卷一第208 頁至第236 頁),同案被告 王燕群之薪資為73.000元,遠低於被告陳朝水之196000元 、總經理陳柏辰173,000 元、業務長許俊源165000元、技 術長李若瑟189,650 元,另由被告李惠文所陳報之漢唐公 司100 年11月、12日員工薪資總表,王燕群之本薪為144, 200 元,亦遠低於總經理陳柏辰254,200 元、業務長許俊 源254,200 元、技術長李若瑟261,200 元,惟若加上每月 自電通公司領得之143,000 元,同案被告王燕群之薪資始 與其他高階經理人約略相等而略高2 萬元,較為符合同案 被告王燕群身為漢唐公司董事長,薪資較其他高階經理人 為高之社會常情相符,堪認電通公司按月支付143,000 元 並有年終獎金,均屬隱藏之王燕群薪資。是被告李惠文、 潘麗雲辯稱該143,000 元是支付給同案被告王燕群之薪資 ,並非侵占等語,應可採信。準此,堪認電通公司以「惠 文工程費用」名義製作之支出轉帳傳票均係虛 偽之支出 名目,實為同案被告王燕群之每月薪資。 (4)另參諸扣案「電通、復國、華元公司轉帳傳票」(扣押物 編號A8-1至A8-10 共10冊、編號A9-1、A9-2共2 冊),其 中有關傳票摘要記載為「惠文工程費用」之轉帳傳票,會 計欄均蓋印「潘麗雲」、核准欄均蓋印「李惠文」,業經 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李惠文、潘麗雲及其辯護人當庭勘 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 28頁反面),其中: ⒈100 年12月6 日科目「應付費用」、摘要「沖100/11惠 文工程費用」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100 年11月30 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0/11惠文工程費用」 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後附請款證明單1 紙(扣案 物編號A8-8,影本見原審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 ⒉101 年2 月6 日科目「應付費用」、摘要「沖101/01惠 文工程費用」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101 年1 月31 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1/01惠文工程費用」 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後附請款證明單1 紙(扣案 物編號A8-9,影本見原審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 ⒊100 年7 月31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0/07惠 文工程費用」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後附請款證明 單1 紙(扣案物編號A8-10 ,影本見原審卷三第77頁至 第78頁)。 ⒋101 年3 月31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1/03惠 文工程費用」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後附請款證明 單1 紙(扣案物編號A8-10 ,影本見原審卷三第79頁至 第80頁)。 ⒌101 年3 月5 日科目「應付費用」、摘要「沖101/02惠 文工程費用」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101 年2 月28 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1/02惠文工程費用」 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後附請款證明單1 紙(扣案 物編號A8-2,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扣押物影 本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 ⒍100 年6 月30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0/06惠 文工程費用」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附請款證明單 1 紙(扣案物編號A8-4,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22 頁)。 ⒎101 年1 月20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0/年終 - 惠文工程費用」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附請款證 明單1 紙(扣案物編號A8-5,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32 頁)。 ⒏101 年1 月5 日科目「應付費用」、摘要「沖100/12惠 文工程費用」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100 年12月31 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0/12惠文工程費用」 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後附請款證明單1 紙(扣案 物編號A8-5,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扣押物影 本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 ⒐100 年10月5 日科目「應付費用」、摘要「沖100/9 惠 文工程費用」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100 年9 月30 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0/9 惠文工程費用」 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後附請款證明單1 紙(扣案 物編號A8-7,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扣押物影 本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 ⒑100 年9 月6 日科目「應付費用」、摘要「沖100/8 惠 文工程費用」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100 年8 月31 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0/8 惠文工程費用」 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後附請款證明單1 紙(扣案 物編號A8-7,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扣押物影 本卷一第138 頁、第141 頁)。 ⒒100 年8 月5 日科目「應付費用」、摘要「沖100/ 07- 惠文工程費用」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附請款證明 單1 紙(扣案物編號A8-7,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43 頁)。 ⒓100 年6 月7 日科目「應付費用」、摘要「沖100/5 惠 文工程費用」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100 年5 月31 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0/5 惠文工程費用」 143,000 元轉帳傳票1 紙,後附請款證明單1 紙(扣案 物編號A8-4,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扣押物影 本卷一第129 頁至第130 頁)。 (5)被告李惠文亦於101 年5 月21日調詢中自承:「(問:科 目為惠文工程費用,原因為何?)因為電通公司出帳,潘 麗雲製作的傳票及取款條需要經過我用印,我記得傳票上 的科目好像也不是這樣登載,但我知道這筆錢沒錯,而這 筆錢就是要給王燕群的,我就會蓋章」、「因為這筆錢就 是王燕群的薪水,也是要作為家用,所以後來就存到我在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的漢唐公司薪資帳戶」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惠文工 程費用,是潘麗雲記載。我會看金額對不對,她怎麼記載 我不會管」、「(問:蓋傳票時曉不曉得這是王燕群薪資 ?)知道」、「王燕群的薪水,不管漢唐或電通領的全部 當家用,我覺得匯到他的戶頭,我再拿來用會不方便」、 「潘麗雲在公司很久了,我們等於朋友關係,我可能告訴 他王燕群的薪水當作家用,潘麗雲把錢匯到我戶頭」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49頁至第50頁)。是被告李惠文既按月覆 核如上「惠文- 工程費用」的轉帳傳票,且款項按月定期 入帳至自己上開帳戶中支取花用,為期逾10年,被告李惠 文當知悉轉帳傳票上「惠文- 工程費用」會計科目摘要及 支出,均非工程費用,而為同案被告王燕群之薪資。況上 開被告李惠文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係亦被告李惠文 支領漢唐公司薪資帳戶,此由被告李惠文設於華南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見市調處卷三第266 頁至第332 頁),顯示 自95年7 月31日起,漢唐公司按月匯入多筆102,548 元、 120,138 元、119,694 元、121,492 元不等之金額,漢唐 訊聯公司則於91年間亦定期有匯入多筆55,688元之金額款 項,則被告潘麗雲當知所匯入之帳戶係被告李惠文之帳戶 而非王燕群帳戶,且經被告李惠文、同案被告王燕群之同 意,堪認被告李惠文、潘麗雲及同案被告王燕群均明知按 月匯款143,000 元至被告李惠文之上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帳戶,均係支付同案被告王燕群之薪資,而非電通公司之 工程費用,卻於電通公司轉帳傳票上為虛偽「惠文工程費 用」之不實名目支出之記載,顯屬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 而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 罪。然因電通公司確有款項之支出,僅因會計科目不同, 因而此部分犯行,並未致電通公司之財務報告有所錯誤, 因而僅得論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附此說明。 (6)被告李惠文雖辯稱此係為節稅而便宜行事云云。然查: ⒈按董監事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 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 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 範疇。至董監事報酬,依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 得事後追認」,又99年11月24日增修之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6 亦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 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 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是董 監事報酬固屬公司治理之一環,仍應無違法令規範,依 據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情形、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 未來風險之關連合理性等因素,定期評估而訂定之,是 如被告王燕群另兼任漢唐公司經理或職員職務而定期領 取固定之「薪資」所得,應屬「報酬」,然漢唐公司章 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查無就被告王燕群之個別 報酬支領方式有特別規定或決議,被告王燕群、潘麗雲 、李惠文竟由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電通公司代 為支付,並以「惠文- 工程費用」名目,隱藏王燕群漢 唐公司薪資報酬之本質,按月固定領取漢唐公司「薪資 」,迄至證券交易法增修後,始經漢唐公司薪資報酬委 員會通過,先前所為無異規避董監報酬應遵循法令,並 因此怠為扣繳或申報納稅之義務,以達其所謂「節稅」 目的,顯為具可非難性之「不正當方法」,是被告李惠 文辯稱係為節稅云云,難認可採。 ⒉況同案被告王燕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你 的薪水不從漢唐拿,要從漢唐拿一半?一定你們有決策 ?)那是20幾年前,可能有人覺得這樣可省一點個人的 所得稅,幫我省錢,所以這樣做」、「(問:你的陳述 似乎在承認你逃稅?)原始他們的目的是這樣,我沒有 介入」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2頁反面),被告李惠文於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王燕群一個月拿 14萬3 千元要不要扣繳?)應該要」、「(問:王燕群 的14萬3 仟元是薪資,而且匯到你帳戶,潘麗雲沒有扣 繳,你怎麼沒有提醒他?)我以為年底時會一併扣繳。 」、「(問:年底時以前要有扣繳憑單,你有無問他為 何沒有給扣繳憑單?)沒有。所得稅沒有申報」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49頁反面),足認被告李惠文為減少其與 王燕群夫妻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賦負擔,將同案被告王 燕群在漢唐公司應得之高額薪酬,截取部分實際所得隱 藏在電通公司的成本中,逃漏稅捐年度逾10年以上,自 屬積極之刑事不法行為,已非消極漏未申報之行政罰法 上之不作為,堪認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不扣繳稅款,核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 該當,被告潘麗雲則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之要件該當。 ⒊被告李惠文與同案被告王燕群自知以「惠文- 工程費用 」支付之王燕群薪資,亦未於夫妻合併申報各年度綜合 所得稅時據實申報,於案發後之102 年7 月30日自行前 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繳王燕群95年度綜合所得稅 428,012 元及利息58,967元(補列薪資所得1,716,000 元)、96年度綜合所得稅446,787 元及利息61,067元( 補列薪資所得1,882,833 元)、97年度綜合所得稅 559,902 元及利息17,184元(補列所得1,859,000 元) 、98年度綜合所得稅439,381 元及利息11,488元(補列 所得1,859,000 元)、99年度綜合所得稅536,302 元及 利息14,648元(補列所得1,859,000 元)、100 年度綜 合所得稅700,700 元及利息11,045元(補列所得2,002, 200 元)、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250,250 元及利息516 元(補列所得715,000 元)等情,此有電通公司補開立 之王燕群95年至101 年度之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自動 補報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認(見被告李惠文答辯書狀卷一 第66頁至第69頁)。另因88年度至94年度已超過核課期 間,故均未予補繳,惟依上開被告李惠文之華南銀行新 店分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資料顯示,同案被告王燕群領取 之電通公司薪資:88年度572,000 元(143,000元×4 ) 、89年度1,573,000 元(143,000 元×11)、90年所得 1,716,000 元(143,000 ×12)、91年所得1,859,000 元(143,000 ×13)、92年所得1,859,000元(286,000 +143,000 ×11,92年6 月30日支付現金)、93年度所 得1,859,000 元(143,000 ×13)、94年所得2,076,00 0 元(143,000 ×9 +323,000 +233,000×2),雖88 年至94年逃漏稅部分,已超過核課期間,無須補繳,未 能確實核算其逃漏之稅額,惟個人綜合所得稅歷年扣除 額及繳款級距及依95年度以後逃漏稅額,上開年度之逃 漏稅額應在40萬元至70萬元之間,應屬無訛。綜上,堪 認被告李惠文所為,確已逃漏綜合所得稅而足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李惠文徒以節稅為 目的,無逃漏稅捐之故意云云資為抗辯,殊無可採。 叁、綜上所述,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前揭所執辯稱,核 屬卸責諉過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 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 鑑定人林志潔、張明輝(見本院卷三第3 頁正反面),然依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是證券交易法既係法院獨立審判之依 據,不受任何干涉,並無委由前揭法律或會計專家另行鑑定 或傳喚2 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且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其 等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 肆、新舊法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 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該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犯行之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對於被告陳 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較為有利。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犯本案之行為期間,證券交易 法第20條先後於91年2 月6 日、95年1 月11日修正;同法第 171 條先後於89年7 月19日(90年1 月15日施行)、又93年 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5年7 月1 日施行)、99年6 月 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同法第174 條亦先 後於89年7 月19日(於90年1 月15日施行)、91年2 月6 日 、93年4 月28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分述如 下: (一)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行為前後,證券交易法第20 條於91年2 月6 日、95年1 月11日修正,惟91年2 月6 日 並未就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修正;又95年1 月11日修正 前(即91年2 月6 日修正)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 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 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後規定:「發行人依本 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就本案而言,修正前後均成立 該條第2 項之情事,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 項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 (1)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違反第二十條第 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現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類似規定,且未將 增訂同法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 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列 入處罰範疇。 (2)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5日施行之規定為:「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 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增訂第17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仍未將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列入處罰範疇。 (3)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 ,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 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 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除增訂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6 項之規定,並於第1 項第1 款 增列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 (4)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 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 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規定增列「正 犯或」等文字,惟此部分修正均與本案無關。 (5)99年6 月2 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 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 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 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 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 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僅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配合同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增 訂而與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酌作文字修正,惟此 部分修正均與本案無關,其餘各項未修正。 (6)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 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犯 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 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 項規定處罰。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 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 用之」。此部分修正均與本案無關。 (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部分: (1)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 .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 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 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序文增列「或併科」,並將罰金上限提高為(罰鍰 )20萬元。 (2)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規 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 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 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 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 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提高罰金刑之幅度(將最 高刑度提高)。 (3)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 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 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 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虛偽之記載者。」。增列「公開收購人」提供之表冊 、文件等相關文書其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應予以處罰之 規定,其餘並未修正。 (4)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 、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 ,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虛偽之記載者」。提高刑罰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 下,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5)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 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 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 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虛偽之記載」。未予修正。 (四)綜上比較觀之,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行為前 、後因證券交易法有多次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上述各次修正之結果: (1)就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就90年度至92年度財務報 告申報公告不實犯行部分(被告李惠文須扣除90年1 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係在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所為,該時同法第20條第1 項 規定並未納入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應僅成立93 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名;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於93年4 月28日 修正提高刑度(如前述),自以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對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 麗雲較為有利。 (2)就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於93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 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犯行部分,雖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法條 條文有如上述之修正,惟於本案而言不生影響,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律。 (五)末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未經修正,僅 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第179 條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惟此部分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新舊法比較,特予說明。 三、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潘麗雲「惠文- 工程費用」部分之幫助逃漏稅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 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為:「稅務稽 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之第1 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 項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 上5 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規定,係將原條文第1 項 之前段及後段,修正為第1 項及第2 項,而原條文之第2 項 則修正為第3 項,應僅屬項次變更,無論依修正前、後稅捐 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 告潘麗雲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43條之規定。 四、刑法部分: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行為後,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 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 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 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第6 條之1 、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 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 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 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有 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 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已限縮而有變 動,除共同實行犯罪之實行共同正犯外,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然於本案中,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於各自所 涉犯罪中,除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 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陳朝水不具發行人行為 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被告李惠文及潘麗雲均不具 發行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外,其等於各自犯罪行為過程中 ,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或不利。 (二)關於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 ,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 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 元)1 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故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後併合處罰。是 以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 麗雲未較為有利。另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刪除其中有關 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 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惟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 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屬法 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特予說明。 (四)再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 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本件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所犯,有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朝水、李惠 文、潘麗雲。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於被告陳朝水、李惠文、 潘麗雲所為犯行部分,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非較為有利,是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被 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以 為論處。另按上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 本刑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定應執行刑、易刑部分之法律適用,詳如後述說 明。 (六)再按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 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陳朝水、李惠文、 潘麗雲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 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 ,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 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行為時,漢唐公司 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指之發行人;又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擔任事 實欄壹所記載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務,於執行業務 範圍內,均係公司法之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 ,亦係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是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 雲所為前揭事實欄貳部分之犯行,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 二、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與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項之適用關係: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 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 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 構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 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 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 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應指依該法 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並經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而言,至於非屬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者,或雖 屬之,但尚未申報或公告者,即非本條規定之對象。至於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 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所指則為「依本法 (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以外,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 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言,其中即包括「依本法(證券 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但『尚未』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及無須申報或公告之帳簿、表 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法定刑較輕,係因本條款所定虛偽記載之文 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 」,故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 ○○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市場上投資人 之侵害程度較輕。由此可知,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 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 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 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適用證券 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 容者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雖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然因其行為階段有前 、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內容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 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 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此際係屬 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考量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 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其修法理由謂:「第20 條第2 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 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 ,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 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且前者之犯行實為後者(即 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者之低度、輕罪行為應 為後者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889 號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 (二)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 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同此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 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 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 表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 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 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 斷,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 (三)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 ,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 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 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6 章及第7 章之規定,第2 次修 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 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 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 、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 修正第1 項,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6 章、第7 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 三、就事實欄乙、壹、一及二部分: (一)核被告潘麗雲就事實欄乙、壹、一(二)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潘麗雲、同案被 告王燕群、共犯蔡寶對、王媛憶、林麗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 遂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 (二)核被告潘麗雲就事實欄乙、壹、二(二)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潘麗雲、同案被 告王燕群、共犯李惠芬、曾子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遂行犯罪 ,應成立間接正犯。 (三)核被告潘麗雲就事實欄乙、壹、二(三)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潘麗雲、同案被 告王燕群、共犯許翠芬、李惠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遂行犯罪,應 成立間接正犯。 (四)被告潘麗雲就事實欄乙、壹、一(一)及二(二)所示先 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91年3 月、5 月 )、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潘麗雲就事實欄 乙、壹、二(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時間 係97年11月,與前述2 次犯行時間間隔長達6 年之久,應 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事實欄乙、壹、三部分: (一)核被告陳朝水、潘麗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95年5 月24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 (二)被告陳朝水、潘麗雲與同案被告王燕群、共犯楊雪雲、林 麗玉、許翠芬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朝水、潘麗雲於行為時雖均非華元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與具華元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楊雪雲共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處;另被告陳朝水、潘麗雲利用不知情之李柏宏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簽具查核報告書並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 ,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陳朝水、潘麗雲前述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 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被告陳朝水、潘 麗雲所犯上揭3 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屬行 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伊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陳朝水、潘麗雲前述違反公司法、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起訴,惟與前揭起訴並經 論罪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 經原審、本院告知此部分審理範圍之事實及可能涉犯之罪 名(見原審卷六第102 頁,本院卷六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 五、事實欄乙、貳部分: (一)被告陳朝水、李惠文均係漢唐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朝水則 為副董事長並以經理人名義在漢唐公司歷年年度財務報告 上簽名,被告李惠文兼管會計業務,並在傳票會計憑證上 覆核,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 至被告潘麗雲係漢唐公司之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 第1 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公司法第218 條( 監察人調查公司財務狀況、查核簿冊)、第218 條之2 ( 對董事執行業務之監察)、第224 條(監察人責任)等規 定,對於漢唐公司財務報告相關法定流程,自亦為其監察 人之職責義務,渠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執 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所謂「商業負責人 」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 、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陳朝水 、李惠文、潘麗雲分別為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 員,亦如事實欄壹所述。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會計憑證 ,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 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 自明。查漢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以給付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工程款名義所支付之款項,究其 實洵非工程款,更非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對價,充其量為漢唐公司向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為「代墊款」之返還。因此,渠為 符合漢唐公司內控及商業會計之形式上程式,所製作之各 項憑證文件,包括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之統一發票,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 公司等3 家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電通等三家公司 代表人所出具之保證切結書、漢唐公司之工程請購單、訂 購單、採購單(內載不實之比價記錄)、分期付款單、工 程分期估驗單,另覓其他廠商配合之報價單等文件,及電 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單 據以及「轉帳傳票」等,均屬法定之會計憑證,亦屬其他 有關之業務文件,其登載不實內容,因而分別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憑證(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發行人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 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登載(漢唐公司部分)。又因 被告潘麗雲開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之統一發票請款,並繳納營業稅,進項金額雖有反應在 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各該年度之財 務報表,惟因墊付款並未逐筆與漢唐公司對帳,致有如上 述各年度之差額,就此差異部分,未能真實顯示正確之支 出,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財務報 表亦因此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又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亦 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 ,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 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 不另論罪,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 (三)另按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半營業年度 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 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 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 ;另於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99年6 月2 日修 正後,應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每半年會計年 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 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其中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 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又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 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 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 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發行人依本法規 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3 項、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金管會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 或附表,可知財務報告主要內容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4 大報表。查漢唐公司係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各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包含前述4 大 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半年報、年報部分),並依法申報並公告,屬證券 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財務報告,同時該當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應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而同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 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 文件」。 (四)核被告陳朝水、潘麗雲、李惠文就漢唐公司90年度至94年 度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不實 及隱匿登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等犯行(被告李 惠文應扣除90年1 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部分: (1)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於93年4 月28日前所為,均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商業會計法部分,係指 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交易內 容記入帳冊及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又被 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 證券交易法前之行為,依當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處罰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行 為,惟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93年4 月 28日修正公布增列處罰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 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 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 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 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 以懲處,爰增列處罰」,而該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業已就此有所處罰,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就同法第20條第2 項為處罰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特別規定,是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增列同法第20條 第2 項之前,有該條款虛偽不實情事,此部分應適用93年 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惟於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 後之犯行,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公訴意旨就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論列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均涉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93年4 月28日修正 後仍論列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所為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均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28頁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特予說明。 (2)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就93年4 月28日後所為,均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 罪(商業會計法部分,係指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及使公司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部分)。 (3)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 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併 予更正。 (4)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與同案被告王燕群間此部分 (李惠文扣除90年1 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朝水、李惠文 、潘麗雲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漢唐公司工地現場人員、會計 部、財務部、採購部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5)就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於漢唐公司90年度至94年 度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等業務文書有虛偽不實及隱 匿登載、使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等部分,所犯漢唐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公告 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內容記入電通公司、復 國公司帳冊,使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漢唐公司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 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登載等犯行,時間均緊接 ,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各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連續依法規定 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 偽登載、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不實內容記入帳冊 、連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陳朝水、李惠文 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法人(發行人)行為 負責人犯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又被告潘麗雲所犯前 開各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即前述一㈠、㈡)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發行人)行為負責人犯財務報 告申報公告不實罪。 (五)核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就漢唐公司95年度依法應 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不實及隱匿登 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 司等3 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等部分: (1)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商業會計法部分,係指電通公司、華元公 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部分,又視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製作不實轉帳傳票為95年5 月24日之前或之後,分別 適用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 規定)。 (2)又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與同案被告王燕群間此部 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漢唐公司工地 現場人員、會計部、財務部、採購部員工,遂行此部分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 (3)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就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 以一法人(發行人)行為負責人犯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 罪。 (六)核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就漢唐公司96年度、99年 度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等業務文書有虛偽不實及隱 匿登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 國公司等3 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等部分,均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95年5 月24日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又被告陳 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與同案被告王燕群間此部分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朝水、 李惠文、潘麗雲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漢唐公司工地現場人員 、會計部、財務部、採購部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另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就上開二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從重論以一法人(發行人)行為負責人犯財務報告 申報公告不實罪。 (七)核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就漢唐公司97年度、98年 度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等業務文書有虛偽不實及隱 匿登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 國公司等3 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等部分: (1)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95年5 月24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第5款之罪。 (2)有關事實欄貳、乙、三扁平線部分之款項雖匯入電通公司 、復國公司、華元公司等銀行帳戶,惟被告潘麗雲僅於其 所掌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明細分 類帳上記載,並未於上開3 家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予以記載 ,又款項係供漢唐公司備用,亦應於漢唐公司該年度之財 務報告中,揭示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 司等3 家公司之關係及該等公司款項供支援漢唐公司備用 之旨,此部分被告陳朝水、潘麗雲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項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財務報表部分)、證券 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漢 唐公司部分);惟因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貳、乙、一之包 作費用部分,分別同屬97年、98年度漢唐公司財務報表不 實罪之部分接續行為,仍僅各論以一罪(接續犯97年、98 年度漢唐公司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特予說明。 又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98年1 月8 日自華元公司帳戶所 匯入14,434,332元(陳朝水UIS-CN利潤回台入朝水再轉華 元),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部起訴效 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3)又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與同案被告王燕群間此部 分犯行(被告李惠文扣除扁平線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 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漢唐公司工地現場人員、會計部、財務 部、採購部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就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 以一法人(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 實罪。 (八)核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就漢唐公司100 年度依法 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等業務文書有虛偽不實及隱匿登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等部分: (1)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9 條、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款之罪。 (2)關於事實欄貳、乙、三華氣社支付之款項既本應由漢唐收 取,本應由漢唐公司開立發票,並將款項記入漢唐公司之 帳冊,結轉於當年度之財務報告,被告潘麗雲與同案被告 王燕群等雖無不法所有意圖,惟仍屬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致使漢唐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有隱匿情事,亦有違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故被告潘麗雲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漢唐公司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華元公司、復國公司財 務報表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第5 頁)認係使漢唐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科目帳 載發生錯誤,惟查會計憑證之製作、帳目登載,係製作財 務報告之階段行為,帳目之登載,終將結轉顯示於財務報 告,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惟因帳目登載與財務報表 之製作,屬高低度之關係,屬質之擴張;又財務報告係依 年度制作,而此部分不實財報,與前述事實欄貳、乙、一 包作費用部分,均屬漢唐公司100 年不實財務報告之接續 上一行為,故併論以一罪。 (3)又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與同案被告王燕群間此部 分犯行(被告李惠文扣除前述華氣社部分),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 麗雲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漢唐公司工地現場人員、會計部、 財務部、採購部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就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就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 論以一法人(發行人)行為負責人犯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 實罪。 (九)按公司於同一年度所製作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等財務報 告係具有接續性,並依據相同之公司財務表冊、傳票及業 務文件,按其時間發生順序,連貫記入當年度之財務報告 ,故一旦於季報填入該不實交易而為不實內容之製作,為 維持前後財務報告之連貫性及一致性,公司於製作後續之 同一年度其他財務報告時,仍將該不實交易計入而為虛偽 內容之製作,自屬常情。故應認於虛偽交易之情形,公司 製作財務報告時,主觀上已有預設於當年度之季報、半年 報或年報中均將該不實交易計入而為虛偽製作之單一犯意 ,如於客觀上確將該相同之不實交易,先後記入當年度之 季報、半年報及年報,因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製作內 容為不實之財務報告,對於呈現公司當年度之財務狀況具 有整體性,所侵害均為投資人對於公司當年度內財務狀況 為正確判斷之法益,復為避免因數罪併罰產生刑罰過重之 不合理現象,應認虛偽填製同一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數舉 動,合為實質上一罪而論以接續犯,較屬合理。至於公司 製作之後續年度財務報告,其內容故仍受前一年度不實財 務報告之影響,但衡酌公司多以會計年度做為會計核算之 時間區間,且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 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即課以公司「 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股東常會之義務,藉此確保投資股東 瞭解及掌握公司全部概況,而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 每年度之經營狀況以判,是應認公司之財務報告以同一年 度為一整體,不同年度之財務報告則應分別視之,尚無從 將虛偽製作不同年度之財務報告之行為,僅以財務報告之 連貫性為由,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否則即有對公司多次 犯行之不法罪質評價不足之違誤。據上,被告陳朝水、李 惠文、潘麗雲就事實欄貳所示漢唐公司90年度至94年度、 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財 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 雲等人就事實欄貳、乙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申報公告不實罪部分,均認係屬單一 之接續犯(見起訴書第28頁,本院卷五第143 頁至第145 頁),容有所誤會。 (十)本院應併予審理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與同案被告 共同不法侵占漢唐公司13億餘之款項,造成漢唐公司90年 至100 年度之「預付費用」科目內容記載不實,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同期間之「收入」項目 內容記載不實,致使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因此發生不實之 結果(起訴書第5 頁),雖未明載漢唐公司財務報告內未 揭露關係人交易,亦為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惟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記載「電通等三家公司仍為王燕群及陳朝水等 實質控制之關係」(起訴書第3 頁第8 行),於偵查中對 於被告及公司員工就關係人交易乙節亦有查問,應已認定 就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間係屬重要之「關係人」,且漢唐 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包 作費用」等交易,屬於關係人交易。又重要關係人間之交 易,應於財務報表內揭露,為財務報表編製時之基本規則 ,故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就此致生財務報表不實之原 因事實,亦已一併提起公訴。 (2)另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漢唐公司將部分之成本,隱藏在電 通公司,併為致使漢唐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原因事 實起訴,惟因財務報告不實為最終之結果,於各同一年度 內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多數原因,應屬同一年度犯罪 行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故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與同案被告王燕 群共同侵占漢唐公司13餘億元,然經本院認此部分「包作 費用」係屬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 代墊款,用以替代漢唐公司「無法取得憑證」之「成本支 出」,以不實之「轉包工程款」名義返還,於會計處理流 程應屬不同科目入帳,於財務報表數字正確性,原則上本 應無重大影響,惟因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 國公司等3 家公司並未逐筆對帳,又漢唐公司非當期即逐 筆作帳攤還,致使漢唐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告,未實際反 映真實之成本支出,而有不實,又雖其不實之程度非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達13餘億,而係如事實欄所載之數額,惟應 僅屬起訴事實「量」之縮減,仍屬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 「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之範疇,本院因此予以審理。至 電通、復國公司代墊付之「包作」款,檢察官於起訴書附 表二中,有下列各筆之漏列:⑴90年5 月3 日,復國公司 1,000 萬元(9,523,810 +476,190 營業稅)台積12廠動 力工程(市調處卷一第70頁反面、第41頁),如附表四第 3 頁)、⑵90年5 月3 日,電通公司1,500 萬元(14,285 ,7 14 +714,286 營業稅),台積12廠冰水管工程(市調 處卷一第70頁反面、第41頁)、⑶90年6 月7 日,電通公 司500 萬元(4,761,905 +238,095 營業稅),台積14廠 配管追加(如附表四第4 頁),此部分因與起訴而未經剔 除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應併予 審究。 (十一)末以,被告李惠文、潘麗雲雖分別擔任漢唐公司之董事 兼行政經理、監察人,均為實際業務之執行者;然被告 李惠文係同案被告王燕群之配偶,僅負責覆核會計傳票 、於支票及取款憑條上用印以監督資金流出,參與程度 較輕微;被告潘麗雲雖係承被告陳朝水、同案被告王燕 群之意處理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 之會計事務,對於上級交辦之相關事項,於客觀情狀實 難以段然拒絕,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潘麗雲除每月固定 薪資外,均未於本案中有收受任何佣金或獲取任何不法 利益之情形,顯見被告潘麗雲僅配合漢唐公司王燕群、 陳朝水等人而為本件犯行。是以本院認被告李惠文、潘 麗雲於犯罪事實欄貳、乙部分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罪,居於協助地位角色而犯有3 年以上 10年以下之重典,其犯罪時之情狀、環境,認有法重情 輕,衡情尚有可憫之處,因認被告李惠文、潘麗雲2 人 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 條酌減之。 六、事實欄乙、叁部分 (一)核被告李惠文、潘麗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88年9 月30日至95年5 月25 日前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95年5 月26日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商業會計法),被告李惠文併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潘麗雲併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李惠文、潘麗雲與同案被告王燕群就前開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犯行,被告李惠文與同案被告王燕群間就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惠文、潘麗雲分別所犯之上開數罪,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 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 處斷。 (四)又被告李惠文、潘麗雲於88年至94年度間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 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 刑。 (五)又王燕群之薪資係按月核發,不實之會計憑證亦按月製作 ,惟所得稅扣繳雖須按月所為,所得稅之申報係按年度為 之,每月之扣繳應屬年度事務之部分行為,故每月之不實 會計憑證之製作,應亦為各年度之接續行為,一個年度論 以一罪,故95年至101 年度,因連續犯業已廢止,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屬不同年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理由參照),論以7 罪。 (六)雖88、89年度「惠文- 工程費用」之部分,未據檢察官起 訴,惟因此二年度與90年至94年度所得部分,係屬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復因連 續犯係以行為之末日為追訴權時算起時點,因而亦未罹於 時效,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係說明被告李惠文、潘 麗雲等侵占漢唐款項13億3,554 萬6,432 元(本院認定無 侵占犯行,係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另漢唐公司歸墊包作 費用部分金額為1,194,442,372 元,如事實欄貳乙二)後 之部分金流,惟於起訴書第6 頁記載「每月以惠文-工程 費用」名義填寫於電通公司或復國公司之現金預支單上, 按用請領14萬3,000 元,堪認就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業 已提起公訴,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至檢察官未就被告李 惠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被告潘麗雲違反同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提起公訴,惟因此開部分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及 事實(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原審卷五第57頁,本院卷六 第6 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賦予防禦機會,故本院 亦應併予審究。 (八)又被告李惠文、潘麗雲此部分所犯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就前開事實欄所示各犯 行,認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事實欄乙、壹、一及二部分: (1)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 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又刑法上所謂「業務 」,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 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 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 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 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至 於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係指從事業務之人,基 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8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90年度台上字 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辦理事實欄乙、壹、一及二部分所示之電通公司、 復國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之辦理事宜,係該2 家 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燕群推由被告潘麗雲委請不知情成年代 辦業者所為,並由各名義股東蔡寶對、林麗玉、王媛憶、 曾子信、許翠芬等人親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印 ,並未涉及偽造不實私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 潘麗雲雖負責處理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財務、會計帳目 登載事項,但並未授權綜理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所有業 務,實際仍由同案被告王燕群掌控,自難認被告潘麗雲主 觀上有反覆為電通公司、復國公司經營管理為目的而持續 從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意,無法認定其係公司負責人。 況公司負責人,固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 然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為此章程修改之登記申請,並非公 司董事或股東反覆從事之持續性活動,乃係公司個別需要 而辦理之單一事件,其因此所需填載之文書,難認屬公司 董事或股東業務上反覆製作之文書,不成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縱向主管機關提出該文書,亦不構成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認被告潘麗雲此部分犯行,除涉有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涉有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見原判決書第200 頁),尚有違誤。 (3)再者,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 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 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 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 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 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朝水就電通公司、復國 公司於事實欄乙、壹、一(二)及二(二)所示之股東出 資變更登記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 4 條等罪嫌,惟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朝水知 情參與(理由詳如後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事 實欄貳、乙、二之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 之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此部 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原審未察,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陳朝水 被訴電通公司、復國公司於91年3 月、5 月間為不實公司 事項登記部分無罪,已違反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亦 有未洽。 (二)關於事實欄乙、壹、三華元公司設立登記部分: (1)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 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 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 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 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2)原審判決事實欄乙、壹、三部分固認定「由王燕群指示潘 麗雲徵詢許翠芬、林麗玉之同意,陳朝水徵詢楊雪雲之同 意,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楊雪雲、許翠芬、林 麗玉(均未據起訴)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實際上資金則由陳朝水自電通公司銀行帳戶調度,惟 於95年7 月5 日以林麗玉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上開帳戶, 7 月6 日以許翠芬名義匯入300 萬元,7 月7 日以楊雪雲 名義轉帳400 萬元至上開帳戶,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等事實(見原審判決書第8 頁),然理由欄 卻未就此部分加以論述說明,亦未論述依憑卷內何項證據 認定被告陳朝水代林麗玉、許翠芬、楊雪雲繳納股款,即 屬華元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犯行(見原審判決書第51頁至58頁),理由稍有疏漏 。 (三)關於事實欄乙、貳部分: (1)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證 券交易法前之行為,依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處罰同法第20條第2 項 之行為,是就此部分應僅適用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論處,原判決就此部分亦 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即非有當 。 (2)又有罪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 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 實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 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查漢唐公司為上市公司,故 在漢唐公司所開立之內部工程協議書、訂購單、採購單等 文件上為虛偽之記載,當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原審就此漏未於事實欄予以認 定、說明,亦稍有疏漏。 (四)關於事實欄乙、叁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李惠文、潘麗雲明知「王燕群於88年9 月 30日起至101 年4 月5 日間,將其任職漢唐公司董事長每 月部分薪酬改自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電通公司支領143,00 0 元…渠等分別為同法(稅捐稽徵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 ,均明知上開款項實為王燕群之薪酬,與電通公司之工程 業務費用支出無關,應就電通公司之會計帳簿為如實記載 ,並據實為王燕群之所得申報扣繳稅捐…竟共同基於違反 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以不正方法不 為扣繳稅捐之犯意聯絡…每月給付依法應予扣繳金額均未 予扣繳,亦未開立扣繳憑單」等行為(見原判決書第15頁 ),並於理由欄認上開電通公司匯轉之款項係漢唐公司核 發給同案被告王燕群之薪資(見原判決書170 頁第17行至 第19行)。則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事業所給付 之薪資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規定繳納之; 對照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事業所給付薪 資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故同案被告王燕群 對於漢唐公司支付薪資之薪資所得稅捐扣繳,因其擔任漢 唐公司董事長期間,其本身為扣繳義務人,固屬無疑;然 被告李惠文、潘麗雲分別為漢唐公司董事兼行政副總經理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執行業務範圍 內,方屬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則被告李惠文、潘麗雲 之業務範圍均未及於漢唐公司之薪資發放或稅捐作業,無 從認定其等均為扣繳義務人漢唐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此外 ,復無證據足認其等主觀上存有明知事業、事業負責人對 員工發放薪資所應負之扣繳義務而故意不為扣繳,或與事 業負責人王燕群就不為扣繳稅捐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尚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項之罪;此部分未 據檢察官起訴,亦非屬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察,逕予論 罪,亦略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朝水於調詢、偵訊時已自承 係伊找潘麗雲作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財務帳,工商登記變 更是由被告潘麗雲聯繫外部代辦業者處理等語,顯知悉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實際上均係為漢唐公 司之資金運用而設,實際上並無營業情事;又關於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證人潘麗 雲於偵查中陳稱:應該是董事長「他們」決定電通、復國及 華元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由其轉達;伊擔任復國公司股東, 應該是王燕群或陳朝水之意思等語,亦即安排人頭擔任上開 3 家公司登記負責人,應非王燕群1 人單獨決定,而係被告 陳朝水與王燕群於事前取得共識,是被告陳朝水均應與王燕 群、潘麗雲就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不實登記所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同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縱或認不成立犯罪,因被 告陳朝水此部分行為係發生於刑法修正前之91年,該部分應 與被告陳朝水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罪,有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宣告,亦有違誤。⑵原判決認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僅限「真 實交易」,不包括虛假交易之情形,故認漢唐公司以假訂單 之方式,令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以承 包漢唐公司工程名義取得「工程款」之行為與前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有間,此係不當限縮非常規交易適用之範圍。再者, 原判決採信被告陳朝水等人主張之「包作費用」答辯,主要 係以被告陳朝水等人雖無法提出具體憑證說明費用實際用途 ,但以檢察官無法證明渠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其等欠缺 不法所有意圖。惟所謂「包作制度」,並未經漢唐公司明文 規定支領原則,被告陳朝水等所辯漢唐公司為行賄業主經理 人、承辦人或公務員等檯面下費用亦難見容於我國刑事法及 公司治理相關規定。原審法院徒以該項制度為漢唐公司行之 有年之常習,率認渠等所稱包作費用均用於業務所需,而認 其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顯為速斷。又倘漢唐公司確有業務 上未能取得憑證之費用支出需求,亦可運用漢唐公司內部公 關費用或相關不需單據之項目支應,何須匯款至與公司業務 明顯無關之被告李惠文之子女、被告潘麗雲之子女個人帳戶 內。況漢唐公司已為一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其資產負 債及營收對全體投資人負責,在漢唐公司實際上另有內帳制 度之情形下,豈有不將所謂包作費用之用途另行於內帳中記 載清楚以便事後查核之理,被告陳朝水與同案被告王燕群設 立不需憑證、不問支領原因及且不受查核之包作費用制度, 目的就是便於被告陳朝水、李惠文及潘麗雲等漢唐公司高階 管理階層人員挪用公司資產,被告陳朝水等人亦無法對支領 之各筆費用說明實際用途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核,空言概 稱該等「包作費用」均係用於公司業務,顯與漢唐公司業務 無關,足證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具不法所有意 圖。⑶又漢唐公司之包作制度,因申領人無須取據報銷,事 後對包作款項實際去向、執行進度、成效、結餘款項收回亦 未設有事中監督、事後稽核之機制,實際上漢唐公司內部只 有申請文書作業之形式,無從追蹤、稽核金錢流向及金額合 理性,自無法確保申請人有將包作款項全數用於申請陳報之 用途,更無以排除從中上下其手、中飽私囊的可能。是被告 陳朝水等人設立、運作之包作制度實際上係放任、鼓勵漢唐 公司內部人員浮報業務支出以中飽私囊,漢唐公司內部就包 作費用請領一事具有「上下交相賊」之默契,對於各種以「 包作費用」名義申請之費用支出,高階管理階層亦採「睜一 隻眼,閉一隻眼」態度,是原判決以漢唐公司除被告王燕群 、陳朝水外尚有多人請領包作費用之人為由而認該制度為漢 唐公司行之有年之常習,而逕認相關費用可能用於業務所需 ,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然查: (一)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上開歷次變更股東及持股數之登記, 均係同案被告王燕群指示被告潘麗雲作業,相關名義負責 人或人頭股東,亦係由被告潘麗雲聯繫,之後亦係由被告 潘麗雲請代辦之會計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送件,而完成變 更登記,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朝水就 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此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認應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則為有理由。 (二)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適當 提高其刑責,以收嚇阻違法之效外,特於第1 項增訂第三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本條款於101 年1 月4 日又經修 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 )。相較於同條項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所指係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 ,前揭第3 款所禁止者,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為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其中若涉及交易情形 ,則應指非真實之虛假交易,且要件上不包括受僱人,兩 者適用上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非常規交易」罪名,應 指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而本件因漢唐公司 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間存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交易,本質僅係漢唐公司返還電通公司、華元 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代墊款,然形式上以假訂單 方式,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承包 漢唐公司工程名義,取得「工程款」,實際上並不存在真 實工程轉包契約關係,而為虛假交易,漢唐公司亦未因此 受有財產損害,揆諸上開意旨,亦不能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況本件漢唐公司所 指「包作費用」,或圖工程進行之順利,或有違反企業倫 理之爭議(例如行賄業主經理人、承辦人),故先以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現金存款墊付,再 以轉包工程款名義,歸還予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 司等3 家公司,被告陳朝水等人認此部分支出,係屬漢唐 公司為取得工程業務或施作期間或請款所必要之支出,而 此種型態之支出,於工商企業時有所聞,雖屬手段不正當 之支出,果有支出,縱或因欠憑證因素需遭財簽會計師剔 除,或稅捐機關剔除不補稅、檯面下支出之金額,仍不能 以遽認有致漢唐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難認被告陳朝水等人 就此所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 況前述,從90年以前,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 3 家公司即開始代墊,90年度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 公司等3 家公司墊款與漢唐公司實際返還之金額,容已有 8 千餘萬元之差誤,又91年至95年間,包作金額與實際返 還金額之差額約2 億元(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 等3 家公司代墊包作大於漢唐公司返還金額),難認被告 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同案被告王燕群等人所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致漢唐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三、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 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 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陳朝 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陳朝水、李惠 文、潘麗雲上訴否認犯罪,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朝水被訴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不 實登記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就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 麗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部分提起上 訴所執理由,則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另被告陳朝水、李惠文 、潘麗雲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朝水犯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 至3 及被訴復國公司、電通公司於91年3 月、5 月 間不實登記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被告李惠文犯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被告潘麗雲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 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 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 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 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 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 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 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 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 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 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身為發行人漢唐公司之董監事,既 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 ,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及法令遵循義 務,竟未將與從屬公司間之真實交易關係,忠實揭露反映於 財務報告,隱藏或遞延包作成本費用及董事報酬、華氣社及 扁平線之收支,使漢唐公司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無法允 當表達發行人漢唐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 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漢唐公司之財務報 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危害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 秩序;惟念及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所為固有違 職守,幸漢唐公司現仍正常營運,未因此造成漢唐公司及投 資大眾嚴重損失,被告李惠文主要係因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王 燕群為漢唐公司董事長而參與漢唐公司會計等事務,被告潘 麗雲則係承被告陳朝水、同案被告王燕群之意辦事等犯罪情 節、動機、行為分工及職務等犯罪參與情形,造成損害或所 生危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 。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適用與否: (一)被告陳朝水如附表一編號1 ,被告李惠文如附表二編號3 ,被告潘麗雲如附表三編號2 、5 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詳如後述)。 (二)又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於96年4 月24日前所違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部分,因所犯係屬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 ,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均不予 減刑。 (三)至於95年度「惠文- 工程費用」部分,因被告李惠文、潘 麗雲所犯之各罪間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逃漏稅捐及幫 助逃漏稅捐,其犯罪完成之時間為96年5 月間(即申報95 年度綜合所得稅當月),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之適用,附此說明。 七、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李惠文、潘麗雲就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5 部分 之行為時間係95年7 月1 日以前,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同條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銀)元以上3 (銀)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依被告李惠文、潘麗雲等人上開犯罪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計 算,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朝水 、李惠文、潘麗雲。又被告李惠文、潘麗雲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5 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之主刑,均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按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司 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98 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依司法院解釋 意旨修正。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 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 條之3 ,即00年 0 月0 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 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又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 編號1 及3 、附表三編號3 及5 部分之行為時間係95年7 月1 日以前,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 果,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 等人較為有利。 (三)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 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 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查被 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共同所犯法人(發行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 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被告潘麗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李惠文及潘麗雲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各犯罪手法相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 ,而予分論併罰,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 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 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所處有期徒刑,各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所示。 (四)再者本件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所犯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 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 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 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 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查被告陳朝 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 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所示。 (五)又按被告陳朝水、潘麗雲、李惠文所犯之罪,雖有部分係 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 ,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 罰金標準,然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84年度台非字 第452 號判決意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陳朝水、李惠文 、潘麗雲等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八、緩刑宣告: 被告李惠文、潘麗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91 頁、第292 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 復審酌漢唐公司現仍正常營運,其等分別與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就漢唐公司可能涉及財報不實之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達成部分協議並已先行匯款750 萬元、 750 萬元,有被告李惠文、潘麗雲提出協議書、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可佐,復審酌被告李惠文、潘麗雲2 人行為之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倘令被告李惠文、潘麗雲 入監服刑,恐對其家庭生活、經濟均有相當程度影響,兼顧 刑事政策理念,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李惠文、潘麗雲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分別就被告李惠文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所處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宣告緩刑5 年、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 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宣告緩刑3 年,被告潘麗雲所 犯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宣告 緩刑5 年、附表三編號1 、2 、5 、6 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併宣告緩刑3 年,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鼓 勵向上並期自新。另為使被告李惠文、潘麗雲記取本次教訓 及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 的,認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 經審酌上開各情,依其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另衡 以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50 萬 元、150 萬元。如被告李惠文、潘麗雲不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九、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罪 行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 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 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 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 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 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各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因本案犯罪行為,除每月固定薪 資外,尚有收受、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 ,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的諭知,以符個人責任 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或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與同案被告 王燕群明知漢唐公司之資產及營收,利益應歸於漢唐公司 全體股東,亦明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並無任何員工亦未實際營運,僅係為便利挪用漢唐公 司款項而虛設之公司,竟為圖將漢唐公司款項挪為個人所 有、個人花用、個人投資、購買股票,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漢唐公司總計13億3,554 萬6,432 元之資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26 所示預付工程或 預付費用之1,300, 976,482元、編號327 至332 所示零組 件收入之8,319,950 元、編號333 至336 所示華氣社收入 之26,250,000元),轉入被告陳朝水等人實質掌控之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再於90年1 月至 101 年4 月期間,分別以「惠文─工程費用」及對外投資 等名義,從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轉 出合計2,146 萬2,678 元、5 億4,778 萬4,853 元等款項 ,另於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期間,自電通公司及復國公 司將逾9,500 萬元之款項,轉入王燕群子女、潘麗雲子女 、陳朝水、陳柏辰以及陳朝水等人所使用之漢唐公司員工 帳戶,以為私用,致漢唐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 因認被告陳朝水、潘麗雲、李惠文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非常規交易、同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2 項之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另公訴 人認被告王燕群等人挪用漢唐公司之款項時,犯罪就已經 既遂,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只是說明款項的流向,以佐 證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同案被告王燕群共犯, 見原審卷三第9 頁之103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卷五第257 頁之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非常規交易,係以「已依 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要件。至所謂不利 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是否限於真正之交易,最高法 院雖有不同之見解,然該等交易依法律之文義,均以「致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必要。 (三)經查,漢唐公司於工程預算中,列有不能取得單據之部分 ,此部分之支出,或圖工程進行之順利,或有違反企業倫 理之爭議(例如行賄業主經理人、承辦人),甚或違法之 嫌(例如行賄官方人員),故先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現金存款墊付,再以轉包工程款名義 ,歸還予電通等三家公司,被告王燕群、陳朝水等人認此 部分支出,係屬漢唐公司為取得工程業務或施作期間或請 款所必要之支出,而此種型態之支出,於工商企業時有所 聞,雖屬手段不正當之支出,果有支出,縱或因欠憑證因 素需遭財簽會計師剔除,或稅捐機關剔除不補稅、檯面下 支出之金額,仍不能以無具體憑證,而認為款項為被告不 法所有而侵占。再由被告潘麗雲所製作之電通公司、華元 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電腦明細分類帳可知,漢唐公 司歸墊之「包作」代墊款,經手之人為被告王燕群、陳朝 水及漢唐公司之高階經理人陳柏辰、許俊源、陳紹明,以 及員工李志耀、陳紹明、劉瑞展、林順旭、祝茂生、王伯 隆、陳楊辰、王安雄、陳榮發、曾享清、陳瑞進、沈嘉申 、樹德、瑞進、清標、慶侑、徐正權、李瑞昌、王皓立, 周大同等人,或高階經理人指派代為申請之秘書王瑗憶、 潘麗美、許翠芬等人代理書寫,申請者非特只有被告王燕 群、陳朝水二人,支領時間亦延續多年,已然為漢唐公司 行之有年之常習,故堪認係為不能取得憑證支出項目而特 另設計出之制度,已如前述,因而相關之支出,果用於業 務所需,被告等人應認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領 款之個人(尤以王燕群、陳柏辰、許俊源請領次數及金額 為多)領款後因無資金去向之憑證可資追查,如有中飽私 用而有不法情事,應係另由公訴人舉證或偵查、訴追,故 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與同案被告王燕群雖有如前 述之財報不實之犯行,然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 之侵占或背信犯意,因而不能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特別侵占及背信罪。 (四)再查,被告陳朝水於97、98年間透過資通公司帳戶自大陸 地區匯回8,319,950 元等多筆款項轉入電通、復國公司帳 戶,係其將在大陸委託廠商生產扁平線銷售所得歸入漢唐 公司,業據被告陳朝水就扁平線之生產、買賣、獲利之模 式供證如前,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舉證漢唐公司有自己生 產扁平線或「零組件」及何時、如何銷售獲利之事實,亦 誤載資金係由電通、復國公司帳戶流入陳朝水之資通公司 ,而認為其私人挪取花用,容或有相當之誤會,已如上述 。另華氣社於100 年間支付漢唐集團之2,625 萬元係由總 經理陳柏辰促成華氣社在大陸地區的集團企業標取熊貓公 司履約後所支付酬謝佣金,經報告王燕群後,由被告潘麗 雲開立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均如上述, 被告陳朝水並未參與華氣社之交易,亦據證人陳柏辰、潘 麗雲供述如前。再者,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復國公司、 華元公司間係屬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同案被告王燕群宣示 動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資金, 以供漢唐公司於不便支出或便宜支出時使用,同案被告王 燕群亦供承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係 為漢唐公司而存在,被告陳朝水、潘麗雲、及證人陳柏辰 亦均認知上漢唐公司得使用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 司等3 家公司之一切資源,因而在彼等之觀念中,將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視為漢唐公司實質 上之一部分,故對外遇因漢唐公司之關係而有賺取利潤, 將收入款項匯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 司銀行帳戶,亦係未來預供漢唐公司使用;被告陳朝水、 潘麗雲形式上雖未將扁平線利潤及華氣社支付之款項,進 入漢唐公司帳戶受領,但實質上係供漢唐公司備用,均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能論以上開罪名。 (五)又雖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會計傳票 工程金額在5 萬元以上者,由被告李惠文審查,惟其並未 承稱曾經審核扁平線利潤回台及華氣社入金之電通等三家 公司會計傳票,卷內亦未扣得相關會計憑證足資認定被告 李惠文有覆核之事實。再華氣社所提出與華元、復國公司 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或報價單上(見原審卷五第228 頁至第255 頁),同未有被告李惠文簽核紀錄,至文書上 蓋用電通、復國公司大小章,被告潘麗雲於審理中尚且否 認有經手用印之情,供稱用印申請書經陳柏辰本人核准, 其係將契約交代秘書蔡寶對處理(見原審卷五第203 頁) 。此外,陳朝水、陳柏辰未曾向被告李惠文分別提及扁平 線、華氣社酬佣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朝水、證 人陳柏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66 頁、 第196 頁),相對於包作費用持續進行交易之會計事項, 扁平線利潤及華氣社酬佣僅屬個案,亦難遽認其有配合共 同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則被告李惠文是否有參與 上開交易,並不實覆核相關交易傳票,容有疑問,其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 (六)此外,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電通公司、華元 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銀行帳戶資金流向,檢察官認 為其資金來源均是來自漢唐公司,惟查,漢唐公司於如附 表四所示時間匯入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款項,係償還「包作 費用」之代墊款,已如前述。又電通公司原先係被告王燕 群創設經營,於業務量萎縮後,尚留有可觀自有資產,期 間亦有來自持有或處分股票股息、收入,向被告陳朝水、 李惠文之借貸等資金來源或債務往來關係,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燕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朝水、潘麗雲於原審審 理中分別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 211 頁,原審卷四第259 頁,原審卷五第33頁至第34頁) 在卷,並有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 銀行帳戶明細表(見市調處卷三)、被告潘麗雲製作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電 通公司持有漢唐公司等股票證明文件、提款單等資料可佐 (見市調處卷一、二),是以,被告陳朝水辯稱是以電通 公司自有資產支應王燕群薪資、業外投資及圈購盈正豫順 股票等情,亦非無據,而無足認定係「掏空」漢唐公司資 金而來。 (七)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適當 提高其刑責,以收嚇阻違法之效外,特於第1 項增訂第三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本條款於101 年1 月4 日又經修 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 )。相較於同條項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所指係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 ,前揭第3 款所禁止者,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為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其中若涉及交易情形 ,則應指非真實之虛假交易,且要件上不包括受僱人,兩 者適用上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非常規交易」罪名,應 指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而查,本件因漢唐 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間存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本質僅係漢唐公司返還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之代墊款,然形式上以假 訂單方式,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 承包漢唐公司工程名義,取得「工程款」,實際上並不存 在真實工程轉包契約關係,而為虛假交易,漢唐公司亦未 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揆諸上開意旨,亦不能論以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 (八)綜上,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 等人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述論 處各年度之財報不實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 係(見起訴書第28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剔除起訴書附表二部分金額部分)檢察官以被告被告陳朝 水、潘麗雲、李惠文就「包作費用」侵占(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 至326 )合計金額計13億97萬6482元。惟查: (一)其中1億330萬2782元之款項: 89年至91年間,電通公司確曾轉承包漢唐公司之工程,包 含①89年11月轉承包台積電HVAC配管工程(專案9447)、 ②90年5 月9 日轉承包冠華公司空調配管工程(專案8769 )③91年7 、8 月轉承包宏力公司配管工程(專案9530) ④復國公司於97年7 月1 日轉承中強公司配管工程(專案 9607)等情,此有電通公司、復國公司承攬工程之訂購單 在卷(見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一第190 頁至第195 頁) 。其後,電通公司復將上述①台積電HVAC配管工程轉包予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鍵公司)、旭振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旭振公司)、高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芫公 司)、智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源公司)、東弘利有限 公司(下稱東弘利公司)、源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禾 公司)施作,振鍵公司工程款為109 萬5,066 元、旭振公 司工程款為4,439萬6,681 元、高芫公司工程款為123 萬 4,316 元,智源公司工程熱為170 萬7,647 元、東弘利公 司工程款為123 萬4,136 元、源禾公司工程款為136 萬 6,416 元;電通公司將上述②華冠公司空調配管及風車組 裝施工部分,轉包給裕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重公 司)、泰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琳公司)、耀青板 金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青公司)施作,裕重公司之 工程款為135 萬9540元、泰琳公司工程款為156 萬8,700 元、耀青公司工程款為71萬4,000 元;電通公司將上述③ 宏力公司配管工程轉包予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下稱 漢科公司)、遠達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施 作,漢科公司工程款為3,279 萬9,742 元、遠達公司工程 款為169 萬4434元;復國公司則將上述④中強公司配管工 程轉包予光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里公司),工程款為 1,322 萬3,001 元等情,有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訂購單、 上開轉承包公司出具之擔保本票、公司登記表、統一發票 以及潘麗雲製作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可認(見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一第 11頁至第12頁、第190 頁至第217 頁、第220 頁至第278 頁)。從而,起訴書中附表二編號4 、7 、11、16、35、 36、55、56、57、61、63、64、66、67、70至77、80至82 、87、95、97、109 、110 部分,均係上開工程款之支付 ,並非虛假訂單「包作」用,自無涉侵占漢唐公司資產或 背信之犯行。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金額16,915,500元,電通公 司係90年4 月24日開立發票向漢唐公司請款,漢唐公司開 立90年8 月1 日之支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日期應為 90年8 月1 日,誤載為90年6 月1 日),係因漢唐公司開 立之支票為90年8 月1 日,電通公司將支票向漢唐公司貼 現,因而該紙支票,電通並未兌現,漢唐公司扣除貼現息 349,587 元及銷項稅額17,479元,改開立90年6 月1 日, 金額16,548,434元之支票,即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之款 項等情,有被告潘麗雲製作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 公司等3 家公司明細分類帳可資參佐(見市調處卷一第66 頁)。是起訴書將日期誤繕為90年8 月1 日,金額亦誤繕 為16,181,368元,因屬同一筆款項,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應予以刪除)。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8 ,金額700 萬元,該筆係電通公司 向漢唐公司之借款,電通公司事後還款,此有被告潘麗雲 製作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明細分 類帳可資參佐(見市調處卷一第218 頁),該筆並非包作 之款項,亦應予剔除。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 ,金額661,500 元,係電通公司於 95年9 月18日開立發票向漢唐公司請領前所代支漢唐公司 約聘工人薪資費用661,500 元(含銷項稅額31,500元), 95年間漢唐專案約聘工人轉入電通公司點工後再由電通公 司向漢唐公司請款。電通公司於95年10月5 日兌領同額款 項後,電通公司即帳記於銀行存款之明細分類帳等情,有 被告潘麗雲製作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 公司明細分類帳可資參佐(見市調處卷二第51頁反面), 核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 之金額相符,此筆款項與包作 費用之返還無關。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9 ,金額68,770元,係漢唐公司因欲 向競爭對手購入家庭自動化產品供研發處使用,如以漢唐 公司名義將無法購得,故透過復國公司代為購買。復國公 司於96年12月3 日開立發票向漢唐公司請領該代購產品費 用68,770元(含銷項稅額3,275 元),漢唐開立同額支票 ,復國公司於97年2 月12日之兌領支票後,即帳記於銀行 存款之明細分類帳等情,有被告潘麗雲製作之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明細分類帳可資參佐(見 市調卷二第100 頁)。核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9 之金額 相符。此代購款與包作費用之返還無關。 (六)又漢唐公司於99年間,將專案工人人事費用,轉由電通公 司支付,電通公司因而將專案工人之人事費用,轉支付予 工人,電通公司自漢唐公司領取8,615 萬8,969 元,支付 工人之金額為7,488 萬2,146 元,電通公司負擔之專案工 人勞健保費及勞退金提撥款計701 萬4,465 元,另於人事 費用尚有5 %之營業稅計410 萬2,809 元,合計電通公司 支付8,599 萬9,420 元,此有電通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 票、專案工人薪資表、扣繳憑單申報書、勞工保險費繳款 單(見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一第279 頁至第341 頁、被 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二第)、電通公司1300專案工人管理 費之請購(採購)簽核單、報價單、分期付款單、切結書 、工程協議書、保固切結書(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 二第166 反面至第175 頁)、被告潘麗雲製作之電通公司 、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明細分類帳可資參佐( 見市調處卷一第224 頁反面至第231 頁反面)。檢察官於 起訴書附表二中雖將上述專案工人人事費用計66筆併列, 惟卻認為係合法之支出,亦予以扣除6,978 萬3,350 元( 見起訴書第5 頁第3 行至第5 行記載)。是以,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32 至260 、266 至285 、287 、288 、291 至 294 、297 、298 、302 、304 至309 、311 、319 部分 ,亦應剔除。 (七)綜上,上開剔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朝水、李惠文、 潘麗雲等人成立犯罪,然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各該年度財務不實財務報告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朝水被訴如事實欄乙、壹、一(電通公司)、二(復 國公司)先後於91年5 月、3 月間為不實公司事項登記部分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王燕群及陳朝水等人為順利 以上開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名義,掩飾漢唐公 司資金去向,竟自民國90年間起,先以每月支付1 萬元之 報酬為代價,透過潘麗雲之聯繫,洽得無犯意聯絡之漢唐 公司總經理秘書蔡寶對、陳朝水配偶李綉梅所任職之公司 同事楊雪雲及漢唐公司稽核室稽核人員許翠芬等人同意後 ,將無犯意聯絡之蔡寶對登記為電通公司負責人、將無犯 意聯絡之許翠芬登記為復國公司負責人,…再分別將不知 情之漢唐公司財務部副理林麗玉及董事長秘書王瑗憶登記 為電通公司股東、將潘麗雲及無犯意聯絡之漢唐公司財會 部員工李惠芬登記為復國公司股東…」,又此部分係在起 訴事實範圍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應係認: 被告陳朝水對電通公司於91年5 月間變更股東為蔡寶對、 林麗玉、王瑗憶,復國公司於91年3 月變更股東為潘麗雲 、李惠芬,亦涉有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 (二)經查,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上開歷次變更股東及持股數之 登記,均係同案被告王燕群指示被告潘麗雲作業,相關名 義負責人或人頭股東,亦均係由被告潘麗雲出面聯繫,之 後亦由被告潘麗雲委請不知情代辦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送 件,而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並 未舉證被告陳朝水就此部分犯罪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朝水此部分犯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財報不實罪 ,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捌、上訴駁回(即被告陳朝水被訴復國公司97年不實登記部分 ): 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王燕群及陳朝水等人為順利 以上開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名義,掩飾漢唐公司 資金去向,竟自民國90年間起,先以每月支付1 萬元之報酬 為代價,透過潘麗雲之聯繫,洽得無犯意聯絡之漢唐公司總 經理秘書蔡寶對、陳朝水配偶李綉梅所任職之公司同事楊雪 雲及漢唐公司稽核室稽核人員許翠芬等人同意後,將無犯意 聯絡之蔡寶對登記為電通公司負責人、將無犯意聯絡之許翠 芬登記為復國公司負責人,…再分別將不知情之漢唐公司財 務部副理林麗玉及董事長秘書王瑗憶登記為電通公司股東、 將潘麗雲及無犯意聯絡之漢唐公司財會部員工李惠芬登記為 復國公司股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朝水對復國公司於97 年11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許翠芬,所為不實公司登記,亦涉有 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考。 三、經查,復國公司上開歷次變更股東及持股數之登記,均係同 案被告王燕群指示被告潘麗雲作業,相關名義負責人或人頭 股東,亦係由被告潘麗雲聯繫,之後亦係由被告潘麗雲請代 辦之會計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送件,而完成變更登記,業據 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陳朝水就此部分犯罪與 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其確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或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 法院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朝水涉嫌刑法214 條、 第215 條、第216 條等罪嫌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陳朝水有此部分被訴犯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朝 水此部分被訴犯罪,而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陳朝水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陳朝水於調詢、偵訊時已自承係伊找 潘麗雲作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財務帳,工商登記變更是由 被告潘麗雲聯繫外部代辦業者處理;伊認為電通公司、華元 公司、復國公司都一樣,並無實際負責人等語(見100 年度 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228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 卷二第83頁),是被告陳朝水顯知悉電通公司、華元公司、 復國公司等3 家公司實際上均係為漢唐公司之資金運用而設 ,實際上並無營業情事;又關於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 公司等3 家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證人潘麗雲於偵查中陳稱: 應該是董事長「他們」決定電通、復國及華元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由其轉達;伊擔任復國公司股東,應該是王燕群或陳 朝水之意思等語,亦即安排人頭擔任上開3 家公司登記負責 人,應非王燕群1 人單獨決定,而係被告陳朝水與王燕群於 事前取得共識,是被告陳朝水均應與王燕群、潘麗雲就電通 公司、復國公司不實登記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然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朝水此 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 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無非係就原審依職 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 價,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 酌或證明被告陳朝水就有關復國公司97年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部分,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其上訴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 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214 條、第55條、第 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0條第1 項,95 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1 項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潘麗雲、陳朝水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 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 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 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 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 分。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一(陳朝水) ┌──┬────────┬──────────┬────────┬────────┐ │ │涉案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減刑 │ ├──┼────────┼──────────┼────────┼────────┤ │1 │華元公司於95年7 │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月間辦理公司設立│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 │ │登記部分(即事實│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欄乙、壹、三) │件表明收足 │日 │壹日 │ ├──┼────────┼──────────┼────────┼────────┤ │2 │漢唐公司90年度至│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處有期徒刑叁年伍│ │ │ │94年度之財務報告│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月。 │ │ │ │、財務業務文件之│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內容有虛偽、隱匿│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 │ │ │ │部分 │ │ │ │ ├──┼────────┼──────────┼────────┼────────┤ │3 │漢唐公司95年度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 │ │100 年度之財務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貳月(共陸罪) │ │ │ │告、財務業務文件│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 │之內容有虛偽、隱│申報公告不實罪(共陸│ │ │ │ │匿部分 │罪) │ │ │ └──┴────────┴──────────┴────────┴────────┘ 附表二(李惠文) ┌──┬────────┬──────────┬────────┬────────┐ │ │涉案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減刑 │ ├──┼────────┼──────────┼────────┼────────┤ │1 │漢唐公司90年度至│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處有期徒壹年捌月│ │ │ │94年度之財務報告│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 │ │ │ │、財務業務文件之│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內容有虛偽、隱匿│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 │ │ │ │部分 │ │ │ │ ├──┼────────┼──────────┼────────┼────────┤ │2 │漢唐公司95年度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0 年度之財務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柒月(共陸罪)。│ │ │ │告、財務業務文件│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 │之內容有虛偽、隱│申報公告不實罪(共陸│ │ │ │ │匿部分 │罪) │ │ │ ├──┼────────┼──────────┼────────┼────────┤ │3 │電通公司88年至94│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年之惠文工程費用│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如易科罰金,以│ │ │(即事實欄乙、叁│證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部分)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電通公司95年至 │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01年惠文工程費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如易科罰金,均│ │ │ │用(即事實欄乙、│共柒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叁部分) │ │算壹日 │ │ └──┴────────┴──────────┴────────┴────────┘ 附表三(潘麗雲) ┌──┬────────┬──────────┬────────┬────────┐ │ │涉案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減刑 │ ├──┼────────┼──────────┼────────┼────────┤ │1 │復國公司97年11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變更登記不實(即│,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如易科罰金,以銀│ │ │ │事實欄乙、壹、二│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元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二)部分) │以生損害於公眾 │算壹日 │ │ ├──┼────────┼──────────┼────────┼────────┤ │2 │華元公司95年7月 │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設立登記出資不實│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 │ │(即事實欄乙、壹│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三部分) │件表明收足 │日 │壹日 │ ├──┼────────┼──────────┼────────┼────────┤ │3 │漢唐公司90年度至│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94年度之財務報告│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月。 │ │ │ │、財務業務文件之│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內容有虛偽、隱匿│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 │ │ │ │部分 │ │ │ │ ├──┼────────┼──────────┼────────┼────────┤ │4 │漢唐公司95年度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0 年度之財務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柒月(共陸罪)。│ │ │ │告、財務業務文件│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 │之內容有虛偽、隱│申報公告不實罪(共陸│ │ │ │ │匿部分 │罪) │ │ │ │ │ │ │ │ │ ├──┼────────┼──────────┼────────┼────────┤ │5 │電通公司88年至94│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年之惠文工程費用│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如易科罰金,以│ │ │(即事實欄乙、叁│證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部分)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6 │電通公司95年至 │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01年惠文工程費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如易科罰金,均│ │ │ │用(即事實欄乙、│共柒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叁部分) │ │算壹日(共柒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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