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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星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08號、第17067號、第17127號、第18521號、第22057號、104年度偵字第10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榮星部分撤銷。
楊榮星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星係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仍沿用舊制)康莊段52、54、207、208、16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前開地號土地及康莊段46、161、162、163(前開4筆土地係告訴人郭勝勲家族所共有)、47、206、武嶺段825等地號之鄰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屬大溪都市計劃保護區,亦明知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分別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及他人土地,且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竟與同案被告張茂炎、鄭生塏、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黃清堂、袁以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前述規定、竊佔等犯意聯絡,未經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告訴人郭勝勲等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由同案被告鄭生塏、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接續在上開地號土地,利用挖土機、壓路機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造成部分塊石、土沙外移阻塞排水道,而致生水土流失及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等情形,並由同案被告黃清堂、袁以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71-QP號載運瀝青刨除料、磚石、磁磚等物至上開地號土地,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因認被告楊榮星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及私人土地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從事土地開發利用,致生水土流失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榮星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楊榮星於109年12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楊榮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