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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啟源律師       陳姵君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侵訴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A女之配偶B男(代號:0000-00000A ,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代號: 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之堂叔, A女(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被告之堂嬸。A女自民國95年9 月間起,即居住在被告之 姐乙女(代號:0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女)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址22樓(地址詳卷)住處,負責照 顧小孩、料理家務,被告與其子丙童(代號:0000-000000D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童)居住在同址17樓(地址 詳卷),被告之父母亦住在同址17樓、被告住處之隔壁,被 告因此與A女互有往來。104 年1 月11日13時9 分許,A女 先至該址1 樓警衛室領取寄放在警衛室之蔬果,再至被告父 母住處,將蔬果放入冰箱,準備離去時,見隔壁被告住處大 門打開,丙童獨自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經A女喊叫而未 回應,被告即出聲表示其在家中,並請A女入內拿取東西, A女即跟隨被告進入屋內房間之更衣室內,被告竟罔顧倫 常,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同日13時9 分許至13時31分許間 之某時,在上開更衣室內,突然抱住A女,將A女壓制在地 ,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下體,褪去A女之外褲、 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再射精在A女之嘴巴及臉 上,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A女推開被告男,以衛生紙 擦拭臉上、嘴巴之精液,並至客廳之廁所沖洗臉部整理儀容 ,待情緒平靜後離開,因仍須在乙女(起訴書誤載為甲女) 住處工作而不敢聲張,繼續完成當日工作。嗣於同年月12日 中午某時許,B男與A女電話聯繫,發覺A女有異,不斷追 問,A女始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A女 為被告之堂嬸,B男為A女之配偶,乙女、丙童、丁女則分 別為被告之胞姐、兒子、表妹,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及B男、乙女、丙童、丁女等人之姓名 、年籍及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 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指 述,與證人即A女配偶B男、證人乙女、丙童、證人即被告 之表妹丁女(代號:0000-00000E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丁女)等人之證言,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現場平面圖、甲男住處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住 處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104 年1 月11日13時許 ,A女有到其住處,然其當時在陽台整理盆栽,A女與其短 暫談話後,就與丙童在客廳一起看電視,之後A女復在門口 與丁女聊天,接著返回乙女住處,同日14時許其就帶丙童外 出用餐,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發生經過,證人A女固於偵訊、原審證稱:其與乙 女同住在上址22樓,案發當日13時至14時許,乙女之夫接到 社區警衛通知,請其下樓到警衛室拿取蔬果放到被告父母家 的冰箱,其將蔬果放好後,看到隔壁被告住處大門未關,丙 童在客廳看電視,其遂問丙童是何時回來的,丙童自顧著看 電視而未回應,其就大聲叫喊,被告聽到後出來表示其在家 ,待會兒要帶丙童外出用餐,接著就要求其進入臥室拿東西 ,其有詢問被告要拿什麼東西、東西在哪裡,被告僅表示「 在這裡」,接著走進更衣室,自後方抱住其腰部,將其壓倒 在地,隨即開始亂摸,其就大聲呼喊,並質疑何以對其亂摸 ,其當天身穿黑色背心,內搭紅色刷毛上衣及富彈性之內搭 褲,被告隔著衣、褲撫摸其胸部、下體,其有掙扎反抗,但 雙手被壓制在後面,被告接著將其內搭褲及內褲脫去一隻腳 ,撫摸其下體,脫掉自己褲子,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其覺 得陰道內很痛,就大聲向丙童呼救,但丙童沒有進來,被告 陰莖插入幾下後,其大罵畜生、變態,被告又坐在其胸部上 ,將其兩手夾住,以陰莖摩擦其嘴部,捏著其嘴巴兩邊,射 精在其嘴巴、臉上,之後其推開被告、穿上褲子,以更衣室 的衛生紙擦臉,打開更衣室及臥室門離開,到客廳的廁所洗 臉,洗完臉有在廁所裡哭,覺得很難過、想要提告,就把擦 拭臉部的衛生紙裝起來,從客廳廁所出來後,未與被告或丙 童說話,直接離開甲男住處等語(偵字第14861 號卷第37至 39頁,原審卷一第167 至169 頁)。雖A女就其進入更衣室 之緣由指稱:被告要其進來拿東西,其就進入被告臥室,其 問被告東西在哪兒,被告就說「在這裡」,並帶路走進更衣 室,突然轉身將其抱住,將其壓制在地等語(偵字第14861 號卷第9 、3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5 頁),然A女於原審 亦證稱:其8 年前在莊敬路的時候就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係 為了工作才選擇隱忍,被告亦曾趁沒有人在的時候摸其胸部 、屁股等語(原審卷一第172 、173 頁背面至174 、176 頁 ),倘A女上開指述屬實,則A女見丙童獨自在客廳看電視 ,何以未加設防,卻出聲叫喊引來被告走出表示自己在家? 又見被告帶路而欲將其引至臥室內之更衣室,亦未因被告曾 對其騷擾、性侵害而有所防備或閃避,僅因被告稱「在這裡 」即隨同被告進入臥室甚至更衣室,前後所述不無矛盾。再 稽之A女於104 年1 月16日與被告之母電話聯絡,經原審勘 驗等通聯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94頁),被告之母詢問A 女:「那一天他(按指被告)怎麼給你性侵」,A女答稱: 「那是長期以來的事情啦」,被告之母再詢問:「你不是說 禮拜天他強姦你嗎」,A女答稱:「那是我忍無可忍」,被 告之母再追問:「那他禮拜天怎麼強你啊」,A女稱:「那 麼多年,我忍無可忍,那天我是忍無可忍了,所以我爆發出 來. . . 」,此與A女上開指述之狀況,亦不盡相同,是A 女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㈡次查,證人丙童於偵訊時證稱:其平時週日中午、下午沒事 的話都在家看電視,直昇機壞掉(按指104 年1 月9 日週五 晚間)後某一天,A女有過來陪其看電視,沒有到被告房間 ,那時甲男在種花澆水,A女過來時有對其說「我來了」, 其在看電視就沒有跟A女說話,後來A女看完電視就去隔壁 準備煮飯,沒有聽到過A女喊叫得很大聲等語(偵字第1486 1 號卷第59至60頁);而證人丁女於原審亦證稱:其於案發 當天整天都在家,被告父母住處跟被告住處是在對門,平常 不會關門,是到睡覺的時候才關門,一般在客廳說話的聲量 ,相互可以聽得到,其當天並未聽到被告住處有很大的電視 聲音,只有聽到小孩的聲音等語(原審卷二第77、83頁); 衡以丙童00年出生,當時已9 歲之齡,對於生活周遭事物自 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而丁女所在位置可以聽到被告住處客 廳之聲響,由丙童、丁女上開證言,無法證實確有A女上開 所指其大聲呼喊向丙童求救、大罵被告「畜生、變態」等情 ,自難以此佐證A女上開指述情節之真實性。其次,稽之卷 附檢察官勘驗乙女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偵字第14861 號卷第105 頁背面),A女係於13時0 分06秒離開乙女住處 ,於13時26分58秒,即手提物品返回乙女住處,可見A女離 開乙女住處前後時間僅約26分鐘;再依A女所證,其是先到 1 樓警衛室拿取蔬果、回到17樓將蔬果放入被告父母住處冰 箱,再進入被告住處,由上開勘驗結果(偵字第14861 號卷 第105 頁),A女搭乘電梯至1 樓、從1 樓返回17樓,各需 耗時約1 分鐘,是扣除A女前後等待、搭乘電梯往返22樓、 1 樓與17樓間之時間,及A女前往被告父母住處放置蔬果之 時間,已可見A女停留被告住處時間前後約僅20分鐘;佐以 A女將蔬果放到被告父母住處後,係偶見丙童正在客廳看電 視,始前往被告住處,被告聽到A女呼喊丙童之聲響遂步出 臥室表示自己在家,可見被告並非事先知悉A女會在該時間 前往其住處,倘依A女所指,被告係利用此偶然短暫停留時 間,起意誘使A女進入其臥室內之更衣室再予以強制性交, 然以丙童當時正在客廳看電視,隨時可能闖入被告臥室,A 女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大叫、掙扎,更有可能驚動丙童之狀況 ,被告竟完全不加顧慮而起意在更衣室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已難謂與常理相符,更與A女於原審所證被告在有人的 時候當然不會對其為性侵害、性騷擾行為之說法(原審卷一 第176 頁),相互齟齬,是A女指述之真實性,自非無疑。 ㈢又A女於警詢時固指稱:其右手中指有點扭傷、腫腫的,雙 手手臂、背部、腳上都有被抓的痕跡,但隔天就不見了等語 (偵字第14861 號卷第11頁),然A女於104 年1 月12日19 時35分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驗傷時,稱並未沐浴、更衣或 沖洗,而檢驗結果,其頭面部、肩頸部、胸腹部背臀部、四 肢等,均無明顯傷痕,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附卷可憑(偵字第14861 號卷證物袋內),與A女上開 所指傷勢狀況,已然不符;再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結果 ,A女當時並未向檢驗醫師陳述有手部外傷,故無相關病歷 或檢驗記錄可查(本院卷第279 頁),均無從證實A女所指 案發當時因被告犯行而受有外傷之情為可信。況A女於原審 明確指證,甲男對其施加強制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甲男住 處更衣室衣櫃間之走道(即偵字第14861 號卷第77頁照片所 示地點),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核退字第1370號卷第7 至 8 頁),該走道兩側均有大型硬質衣櫃,走道並不寬敞,以 A女所指突遭被告轉身抱住腰部、壓制在地,復遭壓制雙手 、捏住嘴部,且手腳掙扎(原審卷一第177 頁背面)、在地 上扭來扭去掙扎到都沒力氣了(偵字第14861 號卷第11頁) 等情以觀,其頭部、背部或四肢應有一般因撞擊硬物所常見 之瘀傷、擦挫傷,而非僅有抓痕,然上開驗傷診斷結果全無 類此外傷,遑論抓傷,是A女上開所指傷情,亦難採信;又 卷附A女中指紅腫之照片,係A女於104 年4 月25日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時始由警員當場拍攝(偵字第14861 號卷第11、 17至18頁),該照片距離A女所指案發時間已超過3 個月時 間,尚無從以該等照片補強佐證A女所指上開情節之可信性 。 ㈣再者,證人丁女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父母同住,案發當 日中午,其在家中餐廳吃東西時有看到A女,A女進入廚房 以後就出去了,隔了一段時間又回來,詢問是否有紙箱可以 用,其就請A女自己去找,當時A女並沒有異狀,平常被告 與其父母17樓的大門都是開的,說話大聲一點就聽得到等語 (偵字第14861 號卷第92頁);證人乙女於偵訊時則證稱: 104 年1 月11日晚上,其婆家的人到其住處作客,是來一個 下午,A女有幫忙招待,當天其忙進忙出的,有問其先生A 女到哪裡去,其先生表示A女到樓下去拿水果,下午A女還 有與其婆家的人聊天聊得很開心等語(偵字第14861 號卷第 97頁背面至98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 天晚上,A女有到其住處,其在客廳看電視,有聽到被告小 孩與A女和另一名幫傭有說有笑,A女過來說要炒飯給被告 小孩吃,並沒有異樣(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佐以A女於 原審證稱:其於案發當日19時許有到17樓,是被告的母親要 其炒飯給小孩子吃等語(原審卷一第187 頁),且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顯示(偵字第14861 號卷第10 6 頁背面至107 頁,原審卷一第136 頁背面至148 頁),A 女於13時26分許返回22樓乙女之住處後即到廚房,接著於13 時31分至13時41分間在餐桌旁用餐,用餐完後開始整理餐桌 ;14時16分49秒至14時17分23秒之間,A女自22樓下樓到17 樓,14時31分49秒至14時32分39秒,A女從17樓搭乘電梯將 2 箱物品推入電梯運至22樓;15時至16時之間,A女在乙女 22樓住處看電視、在廚房與客廳間走動、在廚房吃東西並餵 食小孩、陪小孩玩,17時10分35秒至17時52分50秒間,A女 與客人互動,即便至晚間19時53分A女已倒完垃圾完成工作 後,A女係坐在22樓住處廚房餐桌前翻閱書籍,接著於20時 42分許換好衣服回到廚房,均未見A女有何異狀,此與一般 甫受性侵者之反應,顯有差異。 ㈤至A女於原審106 年9 月4 日審理期日作證時,就檢察官詢 以案發當天下午與被告發生何事時,固稱:「後面就、我就 跟被告進去他的房間、後面就更衣室、就走進去更衣室,然 後就發生這種事情(當庭哭泣),我不想再講了」等語,於 休庭10分鐘後,復稱:「這個是事情我一直想忘記的,我不 想再講」等語(原審卷一第167 頁),並於受辯護人詰問 完畢後,稱「為什麼被害人要被審判」、「不公平」等語而 有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哭泣之狀況(原審卷一第190 頁背面 ),然A女係於所指案發時間後逾1 年半時間,而於105 年 9 月26日始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經診斷:其情緒受到司 法審判程序與家庭因素衝擊,情緒低落、注意力無法集中, 認知功能受到情緒影響,甚至出現想死的念頭,建議需積極 接受治療,避免壓力影響而惡化低落情緒等語,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6 頁),是A女於法庭所出 現之上開反應,不無受到上開精神疾病影響之可能。再對照 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記錄所載,A女於門診中係陳述, 其壓力源係來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過去發生的事情 一再出現腦海裡」、「最近常常必須要跑法院,腦海裡都是 過去那些發生的事情,覺得壓力很大,常常覺得自己要崩潰 ,糟糕的情況是老公對她的情形無法諒解,兩個小孩也是對 她必須時常到法院的事情無法瞭解」、「家人反對吃藥看精 神科」等語(原審卷一第211 、213 、216 頁),已可見交 互詰問程序A女壓力源之一;佐以A女於精神科門診時, 均未曾提及受被告性侵害,或其腦海中反覆出現者係本案受 害情節,始致有上開情緒低落之狀況,而A女對本案司法程 序感到焦慮之原因,實不一而足,本案案發後1 年多之期間 是否有其他壓力事件發生,亦不得而知,自不能僅以A女於 105 年9 月前往精神科診斷而得之上開病況,逕予推認其上 開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係因被告犯行所致。是A女於原審庭訊 時之情緒反應及上開就診資料,不能據為A女指述可信性之 補強證據甚明。 ㈥此外,A女固於104 年1 月12日15時59分撥打113 專線,陳 稱:被告平時即經常對其有撫摸身體之騷擾行為,案發當日 被告將其壓制在更衣室地板,強制為陰道性交,最終射精在 其臉部及口腔,其有洗頭、洗臉但未沐浴身體,有保留沾有 被告精液之衛生紙,A女相當害怕、不知所措,不敢返家, 也擔心配偶無法體諒而不敢告知,致電時情緒低落等情,有 卷附113 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足憑 (原審卷一第104 、107 頁)。然證人B男於偵查及原審係 證稱:其每天都會與A女通電話,案發當天其打電話給A女 時,感覺A女怪怪的,以為A女在生氣,並未多問,隔天大 約中午左右,其一直追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起先不說, 其就生氣罵A女,A女才說是遭被告欺負,其又問A女是不 是男女關係,A女稱是,其又問被告是否有得逞,A女說有 ,其就跟A女說這樣一定要打113 報案,跟A女講完電話後 就北上,途中有與A女保持聯絡,A女表示已經去報案,海 山分局有派人去接她,其到達海山分局時,A女已經在亞東 紀念醫院驗傷,警員說A女很傷心、很在意,要其安慰她, 其到醫院時看到A女一直哭、哭得很厲害等語(偵字第1486 1 號卷第8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92 頁);由證人B男所述 ,A女係經其追問而說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其遂建議 A女撥打113 專線報案,此與上開諮詢記錄表所載A女不敢 告知配偶一節,已有出入。再者,A女於偵訊、原審證稱: 案發當天下午有打電話回家,其沒有說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 之事,是認為B男有可能包庇被告,不知道該怎麼講,本來 不想講的,隔天因為B男一直追問,才說出來,B男就要其 去報案等語(偵字第14861 號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一第18 6 頁背面至187 頁),亦與上開諮詢記錄表所載擔心B男無 法體諒而不敢告知一節不同。此外,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A女於其所指強制性交行為發生後,仍如常工作,晚間 亦留在22樓乙女住處,亦無諮詢記錄表記載不敢回家之狀況 。至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雖記載:A女表示擔憂破壞 親友間和諧,自覺無法面對婆婆,思考許久後在B男鼓勵下 決定驗傷並提告,心情仍十分糾結害怕,到院時外顯情緒穩 定,提及受暴情節仍不斷發抖、眼眶泛紅,對於後續訴訟程 序感到相當不安,認為親友們可能會站在被告方指責其誣告 ,雖B男表達支持,但後續面對此一事件產生之壓力可以預 見等語(原審卷一第108 頁),然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A女於104 年1 月11日晚間完成工作後,能自己 在22樓住處獨處,並無哭泣、發抖等反應,明顯與其於翌日 告知B男後之情緒反應不同,此亦與通常性侵害被害人案發 後之情緒狀況有異。雖A女為大陸地區人士,然於89年間即 已與B男結婚,並於98年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此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字第14861 號卷證物袋內),復 自95年間即為乙女工作,本案發生於000 年,A女之狀況, 與甫結婚至臺灣居住、工作之外籍配偶,處境不可相提並論 ,顯難僅以A女為大陸地區人士一節,即就其於案發後上開 不合常理之反應予以合理化,而認A女之指述為可採。 ㈦雖A女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撥打113 專線報案後,曾提供 衛生紙團2 個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此據A女 於偵訊時稱係取用更衣室內之衛生紙擦拭臉部殘留之被告精 液而來(偵字第14861 號卷第38頁),並於原審稱是在更衣 室及客廳的浴室各拿取好幾張衛生紙擦拭,都沒有丟棄,全 部裝在包包裡(原審卷一第179 頁),然卷內除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所載,A女有保留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已帶 在身上)等語(原審卷第一107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3 月26日鑑定書載有「被害人交付、內含衛生 紙2 張(即編號9 之證物),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4 年2 月11日送鑑」等情(偵字第14861 號卷第32頁)外 ,並無其他有關該2 張衛生紙究係於何時、何地取得,由何 人扣案,或證物扣案時狀態之照片可資參照,反觀其他證物 包括被害人內褲,則係由亞東紀念醫院於104 年1 月12日依 法採證並放置於證物袋後送鑑,有經檢查醫師簽名之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附卷足憑(偵字第14861 號卷證物袋內 ),是無從僅以A女片面指述該衛生紙團是擦拭臉部殘留精 液而來,即認該證物之來源毫無疑慮。又A女經採驗外陰部 及陰道深部棉棒,及內褲1 件,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如下:①內褲經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 素檢驗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 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為男女DNA 混合;②外陰部棉棒 、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驗法檢測結果,呈弱陽 性反應,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胞,萃取DNA 檢測,未 檢出男性DNA 型別;③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 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6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第14861 號卷第19至 21頁);本院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及B男 之唾液棉棒與上開證物再予比對鑑驗結果,上開內褲檢出之 DNA-STR 型別,與被告、B男均相符,不排除來自B男、被 告或與該二人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無法分辨來自何人等 情,亦有該局108 年8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7 至331 頁)。由A女陰道深部 棉棒未檢出男性DNA 型別一節,已無從佐證A女所指被告曾 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數下之說為可信;而A女內褲上所殘存之 男性DNA 型別,亦無法排除係來自於其配偶B男,是上開鑑 定結果,並不能補強A女指稱被告對其為插入陰道之強制性 交行為一節之憑信性。另,A女所稱提供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警員,而由該局於101 年2 月11日始送交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衛生紙團2 個,分別編號為1-1 、 1-2 ,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檢驗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 顯微鏡檢驗發現精子細胞,分層萃取DNA 檢測,均檢出與被 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並混有A女之DNA ,但與B男之DN A-STR 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B男,亦有該局107 年11月8 日刑生字第10700894051 號、108 年8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 至189 、327 至331 頁)。惟上開衛生紙團既無法確認究於何時、何地取 得,所萃取而得之DNA 檢體鑑驗結果,僅能證明混有A女與 被告之DNA ,至於該衛生紙同時沾有被告與A女之DNA 檢體 之原因本有萬般,無從逕以此等鑑驗結果,遽行推論A女所 述擦拭被告殘留在其臉部精液之說為可信。況依A女所指, 被告跨坐在其胸前,捏住其臉頰、對其臉部及口腔射精,並 沾染到A女之頭髮、上衣(原審卷一第182 頁),然A女卻 僅保留所謂擦拭臉部之衛生紙,卻未將上衣之跡證一併保留 ,且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A女於案發後直至 當晚20時許,均未將沾有被告精液之上衣換下,凡此種種, 實均有悖於常情,自不能僅以該衛生紙團檢驗出與被告相符 之DNA型別,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A女之指述既有矛盾瑕疵可指,且證人乙女、丙童、 丁女、被告之母等人之證言,均無法佐證A女所稱案發過程 中有叫喊掙扎,與於案發後情緒低落哭泣等情,B男之證言 僅足證明A女於翌日經其追問而說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 ,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並未驗得A女之頭面部 、軀幹、四肢有何外傷,傷勢照片又係於案發後3 月餘始拍 攝,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A女提供之 衛生紙團上有被告與A女之DNA 檢體,然該衛生紙團之取得 方式與來源不明,衛生紙上留有被告DNA 檢體之原因甚多, 無從據此補強A女指述之可信性,而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狀況,無從證實A女有如113 保護 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之情形,又A 女係至105 年9 月間始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有慢性創 傷後壓力症,由卷附病歷資料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開庭時 之情緒反應不無受到上開診斷所得之精神疾病影響之可能, 是本案除上開來源不明之衛生紙團及鑑定結果外,並無與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相關之補強證據,以確保A女指述之憑信性 ,自不能僅以A女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既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僅以A女於偵訊、原審指述一致,參以被告供承A女於案 發當日下午確有前往其住處,即推認A女之指述為可信,已 有疑義;又原判決並未審酌A女與被告之母之通聯內容中所 提到與其指述不一致之內容,及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晚上 期間,並無異狀,亦未換下所稱沾有被告精液之上衣等情, 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未詳予審酌A女之精神科診 斷、就醫紀錄已是於本案發生後1 年多,與本案之關連性不 明之狀況,僅以A女亦於與被告之母電話通聯時提及被告在 更衣室對其為強制性交、射精在其臉上等證據,認A女之指 述為可信,亦嫌速斷。再者,卷內並無衛生紙團如何扣案、 在何時地取得之客觀證據,僅以A女片面陳述該衛生紙是擦 拭臉部殘留之被告精液而來,是原判決以該衛生紙採驗結果 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即認A女之指述為可信,自非無疑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