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
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啟源
律師
陳姵君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侵訴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A女之配偶B男(代號:0000-00000A ,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代號:
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之堂叔,
A女(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被告之堂嬸。A女自民國95年9 月間起,即居住在被告之
姐乙女(代號:0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女)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址22樓(地址詳卷)住處,負責照
顧小孩、料理家務,被告與其子丙童(代號:0000-000000D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童)居住在同址17樓(地址
詳卷),被告之父母亦住在同址17樓、被告住處之隔壁,被
告因此與A女互有往來。104 年1 月11日13時9 分許,A女
先至該址1 樓警衛室領取寄放在警衛室之蔬果,再至被告父
母住處,將蔬果放入冰箱,準備離去時,見隔壁被告住處大
門打開,丙童獨自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經A女喊叫而未
回應,被告即出聲表示其在家中,並請A女入內拿取東西,
A女即跟隨被告進入屋內房間之更衣室內,
詎被告竟罔顧倫
常,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同日13時9 分許至13時31分許間
之某時,在上開更衣室內,突然抱住A女,將A女壓制在地
,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下體,褪去A女之外褲、
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再射精在A女之嘴巴及臉
上,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A女推開被告男,以衛生紙
擦拭臉上、嘴巴之精液,並至客廳之廁所沖洗臉部整理儀容
,待情緒平靜後離開,因仍須在乙女(
起訴書誤載為甲女)
住處工作而不敢聲張,繼續完成當日工作。嗣於同年月12日
中午某時許,B男與A女電話聯繫,發覺A女有異,不斷追
問,A女始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A女
為被告之堂嬸,B男為A女之配偶,乙女、丙童、丁女則分
別為被告之胞姐、兒子、表妹,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及B男、乙女、丙童、丁女等人之姓名
、年籍及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
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A女指
述,與
證人即A女配偶B男、證人乙女、丙童、證人即被告
之表妹丁女(代號:0000-00000E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丁女)等人之
證言,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
現場平面圖、甲男住處現場照片、檢察官
勘驗筆錄、被告住
處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104 年1 月11日13時許
,A女有到其住處,然其當時在陽台整理盆栽,A女與其短
暫談話後,就與丙童在客廳一起看電視,之後A女復在門口
與丁女聊天,接著返回乙女住處,同日14時許其就帶丙童外
出用餐,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發生經過,證人A女固於偵訊、原審證稱:其與乙
女同住在上址22樓,案發當日13時至14時許,乙女之夫接到
社區警衛通知,請其下樓到警衛室拿取蔬果放到被告父母家
的冰箱,其將蔬果放好後,看到隔壁被告住處大門未關,丙
童在客廳看電視,其遂問丙童是何時回來的,丙童自顧著看
電視而未回應,其就大聲叫喊,被告聽到後出來表示其在家
,待會兒要帶丙童外出用餐,接著就要求其進入臥室拿東西
,其有詢問被告要拿什麼東西、東西在哪裡,被告僅表示「
在這裡」,接著走進更衣室,自後方抱住其腰部,將其壓倒
在地,隨即開始亂摸,其就大聲呼喊,並質疑何以對其亂摸
,其當天身穿黑色背心,內搭紅色刷毛上衣及富彈性之內搭
褲,被告隔著衣、褲撫摸其胸部、下體,其有掙扎反抗,但
雙手被壓制在後面,被告接著將其內搭褲及內褲脫去一隻腳
,撫摸其下體,脫掉自己褲子,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其覺
得陰道內很痛,就大聲向丙童呼救,但丙童沒有進來,被告
陰莖插入幾下後,其大罵畜生、變態,被告又坐在其胸部上
,將其兩手夾住,以陰莖摩擦其嘴部,捏著其嘴巴兩邊,射
精在其嘴巴、臉上,之後其推開被告、穿上褲子,以更衣室
的衛生紙擦臉,打開更衣室及臥室門離開,到客廳的廁所洗
臉,洗完臉有在廁所裡哭,覺得很難過、想要提告,就把擦
拭臉部的衛生紙裝起來,從客廳廁所出來後,未與被告或丙
童說話,直接離開甲男住處等語(偵字第14861 號卷第37至
39頁,原審卷一第167 至169 頁)。雖A女就其進入更衣室
之緣由指稱:被告要其進來拿東西,其就進入被告臥室,其
問被告東西在哪兒,被告就說「在這裡」,並帶路走進更衣
室,突然轉身將其抱住,將其壓制在地等語(偵字第14861
號卷第9 、3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5 頁),然A女於原審
亦證稱:其8 年前在莊敬路的時候就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係
為了工作才選擇隱忍,被告亦曾趁沒有人在的時候摸其胸部
、屁股等語(原審卷一第172 、173 頁背面至174 、176 頁
),倘A女上開指述屬實,則A女見丙童獨自在客廳看電視
,何以未加設防,卻出聲叫喊引來被告走出表示自己在家?
又見被告帶路而欲將其引至臥室內之更衣室,亦未因被告曾
對其騷擾、性侵害而有所防備或閃避,僅因被告稱「在這裡
」即隨同被告進入臥室甚至更衣室,前後所述不無矛盾。再
稽之A女於104 年1 月16日與被告之母電話聯絡,經原審勘
驗
彼等通聯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94頁),被告之母詢問A
女:「那一天他(按指被告)怎麼給你性侵」,A女答稱:
「那是長期以來的事情啦」,被告之母再詢問:「你不是說
禮拜天他強姦你嗎」,A女答稱:「那是我忍無可忍」,被
告之母再追問:「那他禮拜天怎麼強你啊」,A女稱:「那
麼多年,我忍無可忍,那天我是忍無可忍了,所以我爆發出
來. . . 」,此與A女上開指述之狀況,亦不盡相同,是A
女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㈡次查,證人丙童於偵訊時證稱:其平時週日中午、下午沒事
的話都在家看電視,直昇機壞掉(按指104 年1 月9 日週五
晚間)後某一天,A女有過來陪其看電視,沒有到被告房間
,那時甲男在種花澆水,A女過來時有對其說「我來了」,
其在看電視就沒有跟A女說話,後來A女看完電視就去隔壁
準備煮飯,沒有聽到過A女喊叫得很大聲等語(偵字第1486
1 號卷第59至60頁);而證人丁女於原審亦證稱:其於案發
當天整天都在家,被告父母住處跟被告住處是在對門,平常
不會關門,是到睡覺的時候才關門,一般在客廳說話的聲量
,相互可以聽得到,其當天並未聽到被告住處有很大的電視
聲音,只有聽到小孩的聲音等語(原審卷二第77、83頁);
衡以丙童00年出生,當時已9 歲之齡,對於生活周遭事物自
具有相當之
辨識能力,而丁女所在位置可以聽到被告住處客
廳之聲響,由丙童、丁女上開證言,無法證實確有A女上開
所指其大聲呼喊向丙童求救、大罵被告「畜生、變態」
等情
,自難以此
佐證A女上開指述情節之真實性。其次,稽之卷
附檢察官勘驗乙女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偵字第14861
號卷第105 頁背面),A女係於13時0 分06秒離開乙女住處
,於13時26分58秒,即手提物品返回乙女住處,可見A女離
開乙女住處前後時間僅約26分鐘;再依A女所證,其是先到
1 樓警衛室拿取蔬果、回到17樓將蔬果放入被告父母住處冰
箱,再進入被告住處,由上開勘驗結果(偵字第14861 號卷
第105 頁),A女搭乘電梯至1 樓、從1 樓返回17樓,各需
耗時約1 分鐘,是扣除A女前後等待、搭乘電梯往返22樓、
1 樓與17樓間之時間,及A女前往被告父母住處放置蔬果之
時間,已可見A女停留被告住處時間前後約僅20分鐘;佐以
A女將蔬果放到被告父母住處後,係偶見丙童正在客廳看電
視,始前往被告住處,被告聽到A女呼喊丙童之聲響遂步出
臥室表示自己在家,可見被告並非事先知悉A女會在該時間
前往其住處,倘依A女所指,被告係利用此偶然短暫停留時
間,起意誘使A女進入其臥室內之更衣室再
予以強制性交,
然以丙童當時正在客廳看電視,隨時可能闖入被告臥室,A
女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大叫、掙扎,更有可能驚動丙童之狀況
,被告竟完全不加顧慮而起意在更衣室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已
難謂與常理相符,更與A女於原審所證被告在有人的
時候當然不會對其為性侵害、
性騷擾行為之說法(原審卷一
第176 頁),相互齟齬,是A女指述之真實性,自非無疑。
㈢又A女於警詢時固指稱:其右手中指有點扭傷、腫腫的,雙
手手臂、背部、腳上都有被抓的痕跡,但隔天就不見了等語
(偵字第14861 號卷第11頁),然A女於104 年1 月12日19
時35分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驗傷時,稱並未沐浴、更衣或
沖洗,而檢驗結果,其頭面部、肩頸部、胸腹部背臀部、四
肢等,均無明顯傷痕,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附卷
可憑(偵字第14861 號卷證物袋內),與A女上開
所指傷勢狀況,已然不符;再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結果
,A女當時並未向檢驗醫師陳述有手部外傷,故無相關病歷
或檢驗記錄可查(本院卷第279 頁),均無從證實A女所指
案發當時因被告犯行而受有外傷之情為可信。況A女於原審
明確指證,甲男對其施加強制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甲男住
處更衣室衣櫃間之走道(即偵字第14861 號卷第77頁照片所
示地點),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核退字第1370號卷第7 至
8 頁),該走道兩側均有大型硬質衣櫃,走道並不寬敞,以
A女所指突遭被告轉身抱住腰部、壓制在地,復遭壓制雙手
、捏住嘴部,且手腳掙扎(原審卷一第177 頁背面)、在地
上扭來扭去掙扎到都沒力氣了(偵字第14861 號卷第11頁)
等情以觀,其頭部、背部或四肢應有一般因撞擊硬物所常見
之瘀傷、擦挫傷,
而非僅有抓痕,然上開驗傷診斷結果全無
類此外傷,遑論抓傷,是A女上開所指傷情,亦難採信;又
卷附A女中指紅腫之照片,係A女於104 年4 月25日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時始由警員當場拍攝(偵字第14861 號卷第11、
17至18頁),該照片距離A女所指案發時間已超過3 個月時
間,尚無從以該等照片補強佐證A女所指上開情節之可信性
。
㈣再者,證人丁女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父母同住,案發當
日中午,其在家中餐廳吃東西時有看到A女,A女進入廚房
以後就出去了,隔了一段時間又回來,詢問是否有紙箱可以
用,其就請A女自己去找,當時A女並沒有異狀,平常被告
與其父母17樓的大門都是開的,說話大聲一點就聽得到等語
(偵字第14861 號卷第92頁);證人乙女於偵訊時則證稱:
104 年1 月11日晚上,其婆家的人到其住處作客,是來一個
下午,A女有幫忙招待,當天其忙進忙出的,有問其先生A
女到哪裡去,其先生表示A女到樓下去拿水果,下午A女還
有與其婆家的人聊天聊得很開心等語(偵字第14861 號卷第
97頁背面至98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
天晚上,A女有到其住處,其在客廳看電視,有聽到被告小
孩與A女和另一名幫傭有說有笑,A女過來說要炒飯給被告
小孩吃,並沒有異樣(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佐以A女於
原審證稱:其於案發當日19時許有到17樓,是被告的母親要
其炒飯給小孩子吃等語(原審卷一第187 頁),且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暨翻拍照片顯示(偵字第14861 號卷第10
6 頁背面至107 頁,原審卷一第136 頁背面至148 頁),A
女於13時26分許返回22樓乙女之住處後即到廚房,接著於13
時31分至13時41分間在餐桌旁用餐,用餐完後開始整理餐桌
;14時16分49秒至14時17分23秒之間,A女自22樓下樓到17
樓,14時31分49秒至14時32分39秒,A女從17樓搭乘電梯將
2 箱物品推入電梯運至22樓;15時至16時之間,A女在乙女
22樓住處看電視、在廚房與客廳間走動、在廚房吃東西並餵
食小孩、陪小孩玩,17時10分35秒至17時52分50秒間,A女
與客人互動,即便至晚間19時53分A女已倒完垃圾完成工作
後,A女係坐在22樓住處廚房餐桌前翻閱書籍,接著於20時
42分許換好衣服回到廚房,均未見A女有何異狀,此與一般
甫受性侵者之反應,
顯有差異。
㈤至A女於原審106 年9 月4 日審理
期日作證時,就檢察官詢
以案發當天下午與被
告發生何事時,固稱:「後面就、我就
跟被告進去他的房間、後面就更衣室、就走進去更衣室,然
後就發生這種事情(當庭哭泣),我不想再講了」等語,於
休庭10分鐘後,復稱:「這個是事情我一直想忘記的,我不
想再講」等語(原審卷一第167 頁),並於受辯護人
反詰問
完畢後,稱「為什麼被害人要被審判」、「不公平」等語而
有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哭泣之狀況(原審卷一第190 頁背面
),然A女係於所指案發時間後逾1 年半時間,而於105 年
9 月26日始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經診斷:其情緒受到司
法
審判程序與家庭因素衝擊,情緒低落、注意力無法集中,
認知功能受到情緒影響,甚至出現想死的念頭,建議需積極
接受治療,避免壓力影響而惡化低落情緒等語,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206 頁),是A女於法庭所出
現之上開反應,不無受到上開精神疾病影響之可能。再對照
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記錄
所載,A女於門診中係陳述,
其壓力源係來自「收到法院
開庭的
通知書,過去發生的事情
一再出現腦海裡」、「最近常常必須要跑法院,腦海裡都是
過去那些發生的事情,覺得壓力很大,常常覺得自己要崩潰
,糟糕的情況是老公對她的情形無法諒解,兩個小孩也是對
她必須時常到法院的事情無法瞭解」、「家人反對吃藥看精
神科」等語(原審卷一第211 、213 、216 頁),已可見
交
互詰問程序
乃A女壓力源之一;佐以A女於精神科門診時,
均未曾提及受被告性侵害,或其腦海中反覆出現者係本案受
害情節,始致有上開情緒低落之狀況,而A女對本案司法程
序感到焦慮之原因,實不一而足,本案案發後1 年多之
期間
是否有其他壓力事件發生,亦不得而知,自不能僅以A女於
105 年9 月前往精神科診斷而得之上開病況,逕予推認其上
開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係因被告犯行所致。是A女於原審庭訊
時之情緒反應及上開就診資料,不能據為A女指述可信性之
補強證據甚明。
㈥此外,A女固於104 年1 月12日15時59分撥打113 專線,陳
稱:被告平時即經常對其有撫摸身體之騷擾行為,案發當日
被告將其壓制在更衣室地板,強制為陰道性交,最終射精在
其臉部及口腔,其有洗頭、洗臉但未沐浴身體,有保留沾有
被告精液之衛生紙,A女相當害怕、不知所措,不敢返家,
也擔心配偶無法體諒而不敢告知,致電時情緒低落等情,有
卷附113 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
足憑
(原審卷一第104 、107 頁)。然證人B男於
偵查及原審係
證稱:其每天都會與A女通電話,案發當天其打電話給A女
時,感覺A女怪怪的,以為A女在生氣,並未多問,隔天大
約中午左右,其一直追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起先不說,
其就生氣罵A女,A女才說是遭被告欺負,其又問A女是不
是男女關係,A女稱是,其又問被告是否有得逞,A女說有
,其就跟A女說這樣一定要打113 報案,跟A女講完電話後
就北上,途中有與A女保持聯絡,A女表示已經去報案,海
山分局有派人去接她,其到達海山分局時,A女已經在亞東
紀念醫院驗傷,警員說A女很傷心、很在意,要其安慰她,
其到醫院時看到A女一直哭、哭得很厲害等語(偵字第1486
1 號卷第8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92 頁);由證人B男所述
,A女係經其追問而說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其遂建議
A女撥打113 專線報案,此與上開諮詢記錄表所載A女不敢
告知配偶
一節,已有出入。再者,A女於偵訊、原審證稱:
案發當天下午有打電話回家,其沒有說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
之事,是認為B男有可能包庇被告,不知道該怎麼講,本來
不想講的,隔天因為B男一直追問,才說出來,B男就要其
去報案等語(偵字第14861 號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一第18
6 頁背面至187 頁),亦與上開諮詢記錄表所載擔心B男無
法體諒而不敢告知一節不同。此外,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A女於其所指強制性交行為發生後,仍如常工作,晚間
亦留在22樓乙女住處,亦無諮詢記錄表記載不敢回家之狀況
。至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雖記載:A女表示擔憂破壞
親友間和諧,自覺無法面對婆婆,思考許久後在B男鼓勵下
決定驗傷並提告,心情仍十分糾結害怕,到院時外顯情緒穩
定,提及受暴情節仍不斷發抖、眼眶泛紅,對於後續訴訟程
序感到相當不安,認為親友們可能會站在被告方指責其誣告
,雖B男表達支持,但後續面對此一事件產生之壓力可以預
見等語(原審卷一第108 頁),然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A女於104 年1 月11日晚間完成工作後,
猶能自己
在22樓住處獨處,並無哭泣、發抖等反應,明顯與其於
翌日
告知B男後之情緒反應不同,此亦與通常性侵害被害人案發
後之情緒狀況有異。雖A女為大陸地區人士,然於89年間即
已與B男結婚,並於98年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此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偵字第14861 號卷證物袋內),復
自95年間即為乙女工作,本案發生於000 年,A女之狀況,
與甫結婚至臺灣居住、工作之外籍配偶,處境不可相提並論
,顯難僅以A女為大陸地區人士一節,即就其於案發後上開
不合常理之反應予以合理化,而認A女之指述為可採。
㈦雖A女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撥打113 專線報案後,曾提供
衛生紙團2 個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此據A女
於偵訊時稱係取用更衣室內之衛生紙擦拭臉部殘留之被告精
液而來(偵字第14861 號卷第38頁),並於原審稱是在更衣
室及客廳的浴室各拿取好幾張衛生紙擦拭,都沒有丟棄,全
部裝在包包裡(原審卷一第179 頁),然卷內除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所載,A女有保留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已帶
在身上)等語(原審卷第一107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3 月26日鑑定書載有「被害人交付、內含衛生
紙2 張(即編號9 之證物),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4 年2 月11日送鑑」等情(偵字第14861 號卷第32頁)外
,並無其他有關該2 張衛生紙究係於何時、何地取得,由何
人
扣案,或證物扣案時狀態之照片
可資參照,反觀其他證物
包括被害人內褲,則係由亞東紀念醫院於104 年1 月12日依
法採證並放置於證物袋後送鑑,有經檢查醫師簽名之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附卷足憑(偵字第14861 號卷證物袋內
),是無從僅以A女片面指述該衛生紙團是擦拭臉部殘留精
液而來,即認該證物之來源毫無疑慮。又A女經採驗外陰部
及陰道深部棉棒,及內褲1 件,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如下:①內褲經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
素檢驗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
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為男女DNA 混合;②外陰部棉棒
、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驗法檢測結果,呈弱陽
性反應,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胞,萃取DNA 檢測,未
檢出男性DNA 型別;③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
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6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偵字第14861 號卷第19至
21頁);本院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及B男
之唾液棉棒與上開證物再予比對鑑驗結果,上開內褲檢出之
DNA-STR 型別,與被告、B男均相符,不排除來自B男、被
告或與該二人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無法分辨來自何人等
情,亦有該局108 年8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7 至331 頁)。由A女陰道深部
棉棒未檢出男性DNA 型別一節,已無從佐證A女所指被告曾
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數下之說為可信;而A女內褲上所殘存之
男性DNA 型別,亦無法排除係來自於其配偶B男,是上開鑑
定結果,並不能補強A女指稱被告對其為插入陰道之強制性
交行為一節之
憑信性。另,A女所稱提供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警員,而由該局於101 年2 月11日始送交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衛生紙團2 個,分別編號為1-1 、
1-2 ,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檢驗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
顯微鏡檢驗發現精子細胞,分層萃取DNA 檢測,均檢出與被
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並混有A女之DNA ,但與B男之DN
A-STR 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B男,亦有該局107 年11月8
日刑生字第10700894051 號、108 年8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 至189 、327
至331 頁)。惟上開衛生紙團既無法確認究於何時、何地取
得,所萃取而得之DNA 檢體鑑驗結果,僅能證明混有A女與
被告之DNA ,至於該衛生紙同時沾有被告與A女之DNA 檢體
之原因本有萬般,無從逕以此等鑑驗結果,遽行推論A女所
述擦拭被告殘留在其臉部精液之說為可信。況依A女所指,
被告跨坐在其胸前,捏住其臉頰、對其臉部及口腔射精,並
沾染到A女之頭髮、上衣(原審卷一第182 頁),然A女卻
僅保留所謂擦拭臉部之衛生紙,卻未將上衣之跡證一併保留
,且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A女於案發後直至
當晚20時許,均未將沾有被告精液之上衣換下,凡此種種,
實均有悖於常情,自不能僅以該衛生紙團檢驗出與被告相符
之DNA型別,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A女之指述既有矛盾瑕疵可指,且證人乙女、丙童、
丁女、被告之母等人之證言,均無法佐證A女所稱案發過程
中有叫喊掙扎,與於案發後情緒低落哭泣等情,B男之證言
僅
足證明A女於翌日經其追問而說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
,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並未驗得A女之頭面部
、軀幹、四肢有何外傷,傷勢照片又係於案發後3 月餘始拍
攝,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A女提供之
衛生紙團上有被告與A女之DNA 檢體,然該衛生紙團之取得
方式與來源不明,衛生紙上留有被告DNA 檢體之原因甚多,
無從據此補強A女指述之可信性,而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狀況,無從證實A女有如113 保護
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之情形,又A
女係至105 年9 月間始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有慢性創
傷後壓力症,由卷附病歷資料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開庭時
之情緒反應不無受到上開診斷所得之精神疾病影響之可能,
是本案除上開來源不明之衛生紙團及鑑定結果外,並無與犯
罪
構成要件事實相關之補強證據,以確保A女指述之憑信性
,自不能僅以A女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
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既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僅以A女於偵訊、原審指述一致,參以被告供承A女於案
發當日下午確有前往其住處,即推認A女之指述為可信,已
有疑義;又原判決並未
審酌A女與被告之母之通聯內容中所
提到與其指述不一致之內容,及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晚上
期間,並無異狀,亦未換下所稱沾有被告精液之上衣等情,
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未詳予審酌A女之精神科診
斷、就醫紀錄已是於本案發生後1 年多,與本案之關連性不
明之狀況,僅以A女亦於與被告之母電話通聯時提及被告在
更衣室對其為強制性交、射精在其臉上等證據,認A女之指
述為可信,亦嫌速斷。再者,卷內並無衛生紙團如何扣案、
在何時地取得之客觀證據,僅以A女片面陳述該衛生紙是擦
拭臉部殘留之被告精液而來,是原判決以該衛生紙採驗結果
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即認A女之指述為可信,自非無疑
。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