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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異寶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陳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號、第7182號、第12473號、第143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豐輔、王異寶部分及林俊玄圖利罪(不含已確定之洩密罪)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楊豐輔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林俊玄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王異寶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王異寶、林俊玄(其本案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楊豐輔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以下簡稱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楊豐輔自90年間起至91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兼辦證書費之收繳,91年12月1日開始除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外,主辦開立收據至92年間;林俊玄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王異寶自90年間起至91年4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之規定,備外僑居留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當時為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申請外僑居留證。而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國語文中心就學之人員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間依其居留目的定之,最長不得逾1年。又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居留之必要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而外僑初次申領居留證,應填寫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其辦理居留延期或資料異動者,應填寫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及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重入境許可、行方不明外勞通報、外僑改辦設籍定居等資料,均由居留地之警察局負責建檔,其作業方式應依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訊作業要點」辦理。各直轄市、各縣市警察局應將每週之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延期停留申請書等,於次週一寄送警政署資訊室。另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則依僑生居留相關案件作業程序,僑生畢業者,原則上統一律定為延至次年6月30日止,遭學校退學者,是否縮短其效期,由各警察局逕依權責自行核處。而桃園外事課受理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居留作業之流程,係申請人需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在學證明文件、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櫃檯審件人員經審查若符合上揭法令規定,即在申請書上填載核准文號代碼(一般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1年代號為HA,2年為HB,3年為HC,僑生為HD、其他事由為HE,H為桃園縣之代碼)、准予居留起期限,並視居留證背面延期居留欄位是否已註滿決定是否補換新證並填載代號(補換證代號為2,不補換證代號為3),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持之至繳費櫃檯繳費開立收據,開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會依審件人員註記之核准文號代碼收費開據(HA規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HB為2,000元,HC為3,000元,HD為500元,HE免費,90至92年負責開立收據之人員為楊豐輔,趙淑華為其職務代理人),並在申請書前揭代號後填載收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申請人,存根聯及申請書(含附件)則由開據人員留存(91年8月後於一線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面複審後,再行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如不須換證者,即直接在原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人),所收費用交由出納人員對帳,次日送由電腦輸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如須換證者,依申請書所載資料輸入後,統一由有列印新證權限之人員列印新證(90至92年間有列印居留證權限之人為王美娟),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90至92年間負責製證、發證之人為王異寶、林俊玄),申請人再持收據向核發居留證人員領取居留證,後由專責人員將申請書編製縮影號碼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存查後歸檔保管(91至92年間由王異寶負責),並由出納人員操作費用檢核電腦系統,檢核同日申請案之繳費與收據金額數是否相符,完成全數流程。
三、周惠鴻(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係臺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代辦外籍僑生申請居留等業務,郭財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則係已獲永久居留之緬甸籍人士。因許多僑生已不符延期居留資料,仍思繼續居留臺灣,以每件30,000元之價格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郭財生獲悉周惠鴻時常出入桃園外事課,曾經代辦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人士之申請延期居留獲准,遂以每件25,000元之價格轉交周惠鴻辦理,其等於90年間原以偽造在學證明等證明文件之方式,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長居留之申請,惟周惠鴻後來認前開方式作業費時繁瑣,亦有可能遭受理申請之櫃台人員識破,即思不依正常流程遞件,逕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資料後,未附任何證明文件,直接將申請書及外僑居留證交予楊豐輔。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明知申請延期居留,應提出申請書及所需證明文件,經櫃台人員審核(91年8月後應經二線人員複審)無誤後,始得依審件人員所註記之代號開立收據,竟分別或共同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職司開立收據之楊豐輔配合以一般外國人身分開立收據,並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號及收據號碼,再由王異寶以使用者帳號、密碼被鎖住為由,向鐘淑華(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而確定)、王美娟(所犯貪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借得使用者帳號、密碼,並於不詳時、地,未經王美娟之同意,將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轉告知林俊玄;楊豐輔則因曾指示鐘淑華更改外僑資料,且與王異寶等熟稔,而得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即自91年6月5日起,連續以下列方式違法異動周惠鴻所代辦案件之外僑居留資料:
 ㈠由楊豐輔於附表一編號1⑴、2⑴、3⑴、4⑴、5⑴、6⑴、8⑴、9至11、12⑴、13、15至27所示之登載時間,利用其加班日,使用鐘淑華之電腦,連續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上開各該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再由林俊玄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⑵、2⑵⑶、3⑵⑶、4⑵、5⑵、6⑵、7、8⑵⑶、12⑵、14所示之登載時間,使用自己之電腦,連續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異動如上開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
 ㈡林俊玄另於附表二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異動如附表二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
 ㈢王異寶則於附表三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連續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異動如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
 ㈣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完成前述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不實登載後,均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均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周惠鴻每辦妥1件延期居留案件即獲得約24,000元(扣除規費1,000元),而直接圖其私人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94年7月27日、94年8月3日、94年8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周惠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未曾未經櫃台收件而直接將申請書交由楊豐輔幫其收件,未曾拜託楊豐輔幫其輸入資料,未曾未經正常程序即將案件交予楊豐輔、王異寶處理,其僅拜託王美娟處理,未拜託任何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74至276頁、卷四第5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87至190頁),而與前述各次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經核證人周惠鴻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受託辦理居留證相關事項之陳述,除述及被告等人外,另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難認證人周惠鴻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證人周惠鴻前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所述部分本案犯罪情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於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證人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周惠鴻於前揭各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將各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再對之確認內容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127、128頁),是證人周惠鴻前開各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以譯文代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重上更四卷一第257、393頁、第403至4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豐輔固坦承其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1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兼辦證書費之收繳,91年12月1日開始除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外,主辦開立收據至92年間,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居留證申請核發之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並沒有登錄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輸入不實的資料,我當時負責主要業務是開立收據,有多位證人證明以當時收據數量之眾多,我根本沒有辦法去做輸入的動作,我每天都是最後一個結束整個流程的人,因為申請人最後一個步驟就是要到繳費櫃檯繳費,繳費完畢我還要做清點金額及數量核對的工作,所以通常我每日會有加班的情形,但是一般來講,我每天會在晚上六點之前完成所有的業務,也就是我通常加班都是加到六點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楊豐輔不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亦未於加班時間至鐘淑華使用之電腦,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居留外僑管理系統登錄不實資料,鐘淑華亦未證稱楊豐輔曾向其要過帳號及密碼,本件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豐輔犯罪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玄固坦承其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居留證申請核發之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這些經由判決認定我有犯罪的案件,時間點都是我在出差的時間,我都是在出差沒有做這個事情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林俊玄座位上之電腦其IP位置非必為10.106.3.85,且林俊玄經常有短程出差之情形,甚且於91年11月2日至91年11月17日間共計16日未上班,其間電腦系統配發之IP位址是否仍與不實異動資料時之電腦IP位址相符,顯有疑義,又證人王美娟於原審證稱其91年8月後就未將電腦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難認91年8月以後之不實異動與被告林俊玄有關,不應認定為林俊玄所為,且林俊玄當時有短程出差情形,出差結束後即不會再回辦公室,是否有可能在此工作慣例下仍折返辦公室使用電腦為不實異動,實啟人疑竇云云。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異寶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1年4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居留證申請核發之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從88年到91年12月底,負責外勞按指紋的業務,只是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並沒有在櫃臺接受外僑或外勞居留申請書申請案件,證人周惠鴻在原審也表示他沒有請託過我,也從來沒有從我手中領取這些居留證,我沒有犯罪,我都是依規定來做事情。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異寶並沒有向鐘淑華借用帳戶,而且跟王美娟借用帳戶的情形也是請王美娟到王異寶的位置上輸入,供王異寶使用查證後即登出,並無將密碼洩漏出去的可能,且依證人許孟偉及警政署之回函,可以認定IP並不會因為連續使用而固定下來,有可能因為IP位置不夠而產生不同IP的情形,不能逕予認定王異寶以自己的電腦為不實的登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於90至92年間均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王異寶自90年間起至91年4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林俊玄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楊豐輔自90年間起至91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兼辦證書費之收繳,91年12月1日開始除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外,主辦開立收據至92年間,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居留證申請核發之流程等事實,為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所是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7日桃警人力字第0950019417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5月12日桃警外字第0940039356號函暨檢送該局處理外籍僑生申請延期居留及資料異動之流程、應備文件及相關人員職掌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31至33頁,94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20至33頁);而證人王美娟、鐘淑華係負責輸入申請資料及列印新證之工作,亦據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首認定。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僑生,其中編號1至5之陳國盛等人均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編號6之李端麗曾就讀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惟已於90年6月退學;編號7之楊國臻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7月31日退學;編號8之朱先濤曾就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惟已於90年4月退學;編號9之李維雯未曾就讀國立空中大學;編號10之王朝福未曾就讀中原大學;編號11之蘇金華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1年4月8日退學;編號12之姚永清、編號13之紀維麗、編號14之黃仁邦及編號26之段勝帆均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編號15之李雷聲曾就讀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惟已於88學年度休學;編號16之段恒惠未曾就讀中央大學;編號17之楊麗雲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曾就讀國立台中高級職業學校,88年9月入學後,89年2月休學,後因休學期滿予以退學);編號18之楊月明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編號19之明光輝及編號20之邵宗旭均未曾就讀南亞技術學院;編號21之江清華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10月29日退學;編號22之黃如才未曾就讀亞東技術學院;編號23之霍瑞青曾就讀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惟已於90年12月12日退學;編號24之李雙雙曾就讀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惟無故多日未到廠實習;編號25之彭淇綺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1年1月31日退學;編號27之熊馨雅曾就讀淡江大學,惟已於90年6月退學等情,有萬能科技大學軍訓室證明、萬能科技大學函、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函、國立政治大學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函、國立空中大學函、中原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查詢表、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國立中央大學證明書、南亞技術學院教務處註冊組證明、亞東技術學院函、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函、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二第193至199頁、第281至304頁、第316至362頁、第372至378頁,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三第1至8頁、第16至22頁、第30至36頁、第56至76頁、第95至128頁、第146至152頁、第161至168頁、第170至175頁、第205至212頁、第242至248頁、第281至313頁),足證附表一所示僑生或無就讀各該學校之事實,或雖曾就讀各該學校,然業已休學或退學,於其等申請延期居留時,均已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惟其等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資料,皆遭不實輸入,且均准予延期居留,此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在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4至128頁),足見桃園外事課人員確有違法輸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僑生資料甚明。
  ㈢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時,使用者IP位址之確定,與被告林俊玄、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有關聯部分而言:
  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僑生申請延期居留之異動時間、使用者帳號、使用者姓名、使用者IP位址、異動欄項、異動前資料、異動後資料等事項,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使用IP位址表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4至158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園區之個人電腦IP係以DHCP方式動態配置,故使用紀錄(LOG)中之IP位址係採用浮動分配,並非固定配賦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8月8日警署資字第094009833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3日桃警資字第0980090262號函(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1頁)在卷可參。其中「DHCP方式動態配置」及「使用紀錄(LOG)中之IP位址並非固定配賦」之意思,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後,所謂「DHCP方式動態配置」係指該單位個人電腦內並未設定固定IP位址,IP位址取得是個人電腦開機時,向DHCP伺服器發行請求配賦IP指令,由DHCP伺服器配發,而該單位DHCP伺服器採用動態方式配置IP,前揭配置IP位址方式,讓使用紀錄(LOG)中之IP位址,僅能提供參考,無法據以判定與現在取得IP位址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人電腦等語,固有該署95年7月6日警署資字第0950090729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五第29頁),似指無從以IP位址得知所使用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人電腦。
  ⒉惟查,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系統管理科人員王媚娓於原審證稱:DHCP配賦IP位址方式係電腦使用者一開機時,DHCP SERVE就會檢查可用之IP位址可提供給電腦使用者使用。而每次開機時,該部電腦的IP位址可能一樣,也可能不一樣,但是DHCP並無電腦日誌之設定,無從查詢電腦IP的使用情形前後是否同一部電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7至49頁),並提出何謂DHCP(即動態主機分配原則)之文件為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許孟偉於原審亦證稱:IP位址是由1個DHCP主機發現有電腦時自動發配,每次發配的IP有一定的使用時間,外事課的電腦網路IP位址也是自動發配,同1台外事課電腦每次上網所使用的IP位址有可能都不相同,一般係用帳號、密碼控管使用者。而王美娟使用的IP位址大部分為10.106.3.243因IP位址會有1個使用期限,在使用期限內一直使用的話,該IP會延長使用期限,一直配賦同1台電腦,且系統本身就有此功能,會紀錄發配出去的IP係由何電腦使用,使用期限多久,只要再開啟這台電腦,系統就會自動分配1個IP位址,系統也會自動查明這台電腦之前是否有要過IP位址,如之前電腦有給過IP位址,原則上也會給他同1個IP位址,主機預設IP位置的使用期限係約1星期,如同1部電腦隔週繼續使用,則向系統要IP位址,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用期限,這是微軟軟體本身就設定的功能。1部電腦原則上會固定發配原來的IP,如IP位址數量不夠配賦給每部電腦的話,就會產生於同一期間內有不同電腦使用的情形,只要IP未發配完,就會將IP發配給原來的電腦,而前述發配給同1部電腦係指同1部個人電腦,與帳號、密碼無關。就王異寶整年度的使用情形,10.106.7.106的IP位址可能係王異寶的電腦所使用可能性極大;而由鐘淑華的使用紀錄來看,其至91年10月14日所使用的IP位址都在10.106.3.57,所以有可能有人用鐘淑華的帳號、密碼,於91年6月26日在別台電腦輸入歐陽容荷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1至100頁)。由王媚娓、許孟偉之證詞,對照王媚娓提出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文件,可知桃園外事課所使用之電腦係使用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在各台電腦連上網路時,以廣播方式到DHCP SERVE處,提出需要IP的請求,再由DHCP以廣播方式將可使用的IP送給各台電腦,而各台電腦接收到IP時,若未超過租用期,會從中選擇與前一次相同的IP,反之,則選擇新的IP。從表面上來看,因外事課電腦使用前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外僑管理系統使用紀錄中之IP位址似無法據以判定是否為同1部電腦使用,然該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既有紀錄發配出去IP係由何電腦使用及其使用期限,在未逾使用期限之狀況下,原則上選取相同之IP且外事課之電腦主機預設IP位址之使用期限約1週,隔週繼續使用,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用期限。雖依附表一至三「登載時間」欄記載之形式觀之,同一帳號使用者所為之登載時間前後有間隔逾1週之情形(例如:附表一編號5⑴與6⑴間、編號5⑵與6⑵間),惟因內政部警政署於偵查中函文檢附之IP位址明細,即已限定為居留外僑段恆惠等60人之異動情形所使用之IP位址,並非針對鐘淑華、王美娟、林俊玄及王異寶等使用者於該段特定時間內(例如1週內)之全部使用紀錄,即難以附表一至三「登載時間」欄之同一帳號使用者所為之登載時間前後或有間隔逾1週之情,遽否認上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亦即仍可確定於未逾使用期限之狀況下,系統仍係選取相同之IP。凡前各情,適足以解釋擔任輸入員之王美娟、鐘淑華,因其等每日之工作內容即為輸入申請單所載之登載資料,當王美娟、鐘淑華每次以其等使用之電腦連上網路時,DHCP將可使用之IP群送給其2人之電腦時,其2人之電腦即從中選擇相同之IP(王美娟之電腦使用之IP位址為10.106.3.243,鐘淑華之電腦使用之IP位址為10.106.3.57),故實際上並非無從確定每台電腦所使用之IP位址。
 ⒊被告林俊玄之辯護人辯稱:林俊玄經常有短期出差情形,且有連續二週短期出差,依許孟偉之上開證述,其IP位址即可能異動云云。惟依卷附林俊玄91年職員簽到退簿之資料(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87至190頁),固可見林俊玄確實有短程出差之情形,林俊玄於91年間在桃園外事課之職員簽到退簿原本,雖已逾保存期限,致未能調得,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亦回覆稱:簽到退簿內如有短程出差之記載,係指30公里以內之出差,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一第146頁)。以及依證人黃清祥於原審證稱:短程出差是人事室註記,不一定代表該段時間就是外出辦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頁),短程出差,當日上午亦須辦理簽到,縱有外出辦事,既為30公里以內之短程出差,亦可能快去快回,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林俊玄當日即未使用電腦,資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證人即桃園外事課之周淑華(一線審查、列印及發證人員)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外出常訓及短程出差,於訓練及出差結束後,依桃園外事課之規定,並無規定須再返回辦公室辦公,林俊玄如有外出常訓及短程出差情形,印象中林俊玄好像沒有再回來辦公室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二第7頁以下),證人即桃園外事課課員黃正杉、外事課警員陳俊綱亦均於本院證稱:若係短程出差下午就不用回辦公室,也不用簽退(見本院重上更四卷二第180、191頁)。惟證人周淑華亦證稱:我約於92年7月起,才與林俊玄做相同業務,坐在林俊玄旁邊的座位,92年7月前,我才剛到桃園外事課,並不清楚林俊玄負責之業務內容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證人黃正杉、陳俊綱亦分別證稱:短程出差後可以不用回來簽退,但林俊玄有無回辦公室我不知道;短程出差後是不用回來,但是他做什麼事情就是隨便林俊玄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四卷二第182、191頁)。即證人周淑華係於92年7月起,因與林俊玄之座位相鄰方可能留意被告林俊玄有無外出常訓及短程出差情形,而被告林俊玄於附表一、二所為異動紀錄之登載時間,均係於92年7月前;另短程出差固無須返回辦公室簽退,然被告林俊玄短程出差後是否會回辦公室處理事務及實際上有無回去,均非證人黃正杉、陳俊綱所能知悉及證明,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俊玄之認定甚明。
 ⒋附表二林俊玄部分:  
  再觀之卷附詳細狀況表,被告林俊玄之使用者帳號(61ZIPTHA)曾於:⑴91年10月22日下午1時4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紀維麗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即附表二編號1);⑵於附表四(詳後述不另為無罪知部分)編號1至3時間,登入外僑管理系統,為登載事項欄所示之異動前開異動均以林俊玄之使用者帳號(61ZIPTHA)登入,使用者IP位址均為10.106.3.85。而桃園外事課並非僅有輸入員之帳號、密碼得登入外僑管理系統更新資料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桃園外事課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之羅桂珠於原審結證稱:我於91年11月剛到職時,我的帳號、密碼是有權限作異動的,漏字或明顯有誤的部分,我會自己改或請輸入員更改,後來我向黃清祥反應,臺北縣審件人員係不做任何異動,只能查詢,所以之後只有輸入員可以更改,至於何時起只有輸入員可以更改,不記得了,但如果是地址全部都寫錯時,不可以直接更改,還是要寫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4頁);證人即桃園外事課課員黃清祥於原審亦證稱:90年到92年間,外事課電腦資訊系統是由資訊室管理的,而權限部分則由我管理,90年間櫃台人員、列印人員、輸入人員各有不同之權限,當時只有我有權限更改每個人之權限,我不知道課長有無權限,電腦使用權限曾經更動過,確實更動時間我已經不記得,羅桂珠確實曾向我反應過其帳號、密碼可修改資料,關於電腦權限內政部警政署有1個建議表,我當初的想法是櫃台人數不夠,受理案件很多,沒有辦法消化,我認為每個人對什麼資料可輸入,什麼資料不可輸入,應該很清楚,所以輸入部分有開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15、17頁)。證人王美娟於原審證稱:我88年到職時,每個人都可改,係到92年1月間才有限制只有輸入員帳號、密碼才能進入系統修改資料,就因為如此,周惠鴻才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頁)。由羅桂珠、黃清祥、王美娟前開證述及外僑管理系統詳細狀況表,可知於92年1月前,每一位外事課人員於92年1月前,於外僑管理系統均有登載資料之權限。被告林俊玄雖曾辯稱:我根本不會使用電腦,當時同仁都會互相借密碼來使用,王異寶稱其帳號、密碼不能使用,所以我就將密碼借給王異寶使用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28、29頁),然附表二所示之異動期間即91年10至11月間,被告王異寶亦有多次使用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之紀錄(詳後述),核無向被告林俊玄借用帳號、密碼之必要。證人林逢春證稱:林俊玄操作電腦的能力不好,只能用1隻手指頭輸入中文字;證人周淑華亦證稱:林俊玄不太會用電腦,有公文要處理時,會請別人或我幫他打,其注音不太好,有些字拼不出來,字拼不出來時,半天也打不出一個字各語(分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18至120頁、原審卷四第202頁)。或可認被告林俊玄中文輸入能力不佳,然附表二所示由被告林俊玄登載之資料,僅係異動類別,由發證類別⑶改成⑵,並無繁雜中文輸入,所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而,附表二所示之異動,係被告林俊玄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所為之更新,林俊玄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應為10.106.3.85無訛。  
  ⒌附表三王異寶部分:
  依卷附詳細狀況表所示,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638HE7LB)曾於:⑴91年10月25日16時0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段勝帆發證類別由⑶不補換證,更新為⑵換證(即附表三編號2);⑵91年10月25日16時1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熊馨雅發證類別由⑶不補換證,更新為⑵換證(即附表三編號3);⑶91年11月22日10時52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江清華發證類別由⑶不補換證,更新為⑵換證,又於同日15時47分,更新江清華之居留地址,再將其發證類別由⑶不補換證,更新為⑵換證(即附表三編號1⑴、⑵)。前開以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進入外僑管理系統更新資料,使用者IP位址均為10.106.7.106。王異寶固辯稱:我並沒有使用電腦異動上開資料,且平常我的電腦都是開著,我負責按指紋業務,並不常在電腦前,所以任何人都可能會動到我的電腦,可能是有心人士利用我不在辦公室,用我的電腦擅自更改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51至53頁)。然王異寶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為由,向鐘淑華、王美娟及羅桂珠等人借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乙節,業據鐘淑華、王美娟及羅桂珠等人證述在卷,王異寶既向外宣稱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無法使用,衡情應不會有人再向王異寶借用,亦無證據足證其電腦遭他人擅自使用一節為真,是被告王異寶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異動,均係王異寶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所為之登載,應堪認定。  
  ㈣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時,異動時間之確定而言:
  ⒈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異動時間,其資料來源為該輸入資料電腦之內建計時器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26日警署外字第095008302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35頁);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應用作業科人員宋琬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異動時間係依據電腦的內建伺服器時間,並非個人電腦之時間,因為程式係放在應用作業伺服器內,個人電腦只是工具,在個人電腦內操作還是要經過伺服器才能存在資料庫,目前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有2套伺服器在作業,該伺服器內建計時器的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相差不大。而IEOK的入口網頁係警政署開發出來的,讓每個縣市警察局可從此網頁進入,該網頁有20、30套系統可供點選,要進入每個系統要有權限,且一般家用電腦不能進入IEOK入口網頁等情(見原審卷六第66至74頁)。足見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異動時間,係該系統伺服器之內建計時器之時間,不因使用不同電腦而有所差異,且與一般標準時間並無太大之誤差,應可認定。
  ⒉再查,本案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如附表一編號1⑴、2⑴、3⑴、4⑴、5⑴、6⑴、8⑴、9至11、12⑴、13、15至27所示之異動時間,均係在下午6時後,以證人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證人鐘淑華之電腦登入該系統。證人鐘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王異寶、王美娟說他們的密碼被鎖住,所以我有借他們帳號、密碼,除被告王異寶、王美娟外,我不記得是否有其他人跟我借過帳號、密碼。被告王異寶跟我借密碼時,大部分都說他的帳號、密碼被鎖住,被告王異寶曾經在他自己的電腦使用,也有要我直接開電腦給他使用,我有看到被告王異寶有更改錯誤資料,我聽被告王異寶說他發現何處有錯誤要更改錯誤資料,不過我沒有看到被告王異寶更改何錯誤情形,被告王異寶向我借用帳號、密碼的次數有超過5次以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六第9、13頁、第33至35頁)。佐以卷附桃園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可知(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70至257頁),證人鐘淑華於附表一編號1⑴、2⑴、3⑴、4⑴、5⑴、6⑴、8⑴、9至11、12⑴、13、15至27所示之異動時間確實並無任何加班紀錄。堪信證人鐘淑華前揭證詞為真,自可認定本案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附表一編號1⑴、2⑴、3⑴、4⑴、5⑴、6⑴、8⑴、9至11、12⑴、13、15至27所示之不實輸入資料之人,應非證人鐘淑華本人。 
  ㈤被告楊豐輔就附表一所示盜用鐘淑華帳密,輸入不實資料而為異動部分:
 ⒈證人周惠鴻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0年開始就有非法取得外僑居留證,我只有拜託王美娟,幾乎沒有拜託其他任何人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282頁至26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業務關係而認識被告等,在外事課遇到他們會聊天,較常與黃文村、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等人聊天,外事課迎新送舊都會參與,與黃文村、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等人一同吃飯、喝酒過,從91年開始迎新送舊約有3、4次,唱歌、喝酒的地點,有時候在桃園、有時候在中壢,去過3、5次,曾幫楊豐輔買機票,也曾與楊豐輔同一班機到泰國,但我沒有一起入境泰國,直接轉機緬甸;另曾有1次幫楊豐輔買機票到泰國,並在泰國飯店找楊豐輔吃飯;另曾因櫃檯有很多人在排隊,就拜託楊豐輔收件,等當日下午或改天再拿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2、243、274頁),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142至163頁);而被告林俊玄之帳戶確有借周惠鴻作為投資股票之用,亦據證人周惠鴻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251頁),證人王美娟於原審證稱:有看過周惠鴻拿居留證給林俊玄、楊豐輔,沒有看到楊豐輔開收據,下班後常看到周惠鴻坐在楊豐輔櫃台前面,楊豐輔在打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至84頁),前揭各情均足認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確與周惠鴻交情匪淺。又證人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從90、91年開始,郭財生向我表示緬甸華僑有居留問題,因為我是人力仲介,有外勞、結婚等業務,常跑外事科,了解外事課的業務程序,所以我答應幫忙,收費剛開始是1年12,000元,後來因為入不敷出才增加為24,000元,加上1,000元規費,共25,000元。郭財生交給我的件,幾乎都是畢業、退學或休學的僑生,由我拿護照、居留證、在學證明、學生證或畢業證書,到外事課辦理。一般流程是要去櫃檯抽號碼,填寫申請書,附相關證件,櫃檯人員審核通過後,會在申請書上簽名,開收據人員依據申請書開立收據,我3日內會拿收據去第1櫃檯被告林俊玄那裏領居留證。申請書沒有經過櫃檯,我有拜託被告楊豐輔開收據,一般他們都不會注意看,因為合法不合法的都摻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21頁);其於94年8月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楊豐輔就是幫我開收據,我有申請書時,被告楊豐輔沒有仔細看,我沒有申請書時,也就丟過去,被告楊豐輔就開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0、101頁);又於94年8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91年間有影印僑生學生證,按照正常程序跑件,如果沒有證件,時間很急,會直接跳過櫃檯,拜託楊豐輔幫忙開收據給我,因為很多是急件,楊豐輔第2天就會拿收據給我,我不知道楊豐輔是什麼時候開的收據,我拿到收據後,如果居留證還沒出來,就去問發證處的林俊玄。因為沒有經過一線櫃檯,所以要換新證,我領新證也是在申請書上勾,沒有特別拜託領新證的人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65頁)。由證人周惠鴻前揭偵查及原審各次證詞可知,其確實未經一般正常流程自櫃檯遞申請書,而係直接將申請書交給被告楊豐輔,由被告楊豐輔先開立收據。且證人王美娟於原審證稱:92年1月間才有限制只有輸入員帳號、密碼才能進入系統修改資料,就因為如此,周惠鴻才來找我;我是約在92年農曆過年前約半個月到一個月才幫周惠鴻輸入資料;黃文村91年8月到任後,黃清祥有要求我們要將個人帳號、密碼保密。我的帳號、密碼,最初是王異寶跟我要,但我有聽到林俊玄向王異寶要我的帳號、密碼,我在下班後常看到周惠鴻坐在楊豐輔櫃台前,在那邊寫、打電腦,應該有三、四次等語(原審卷四第84至100頁)。查證人王美娟僅係負責輸入資料之雇員,權責有限,92年1月間方限制只有輸入員帳號、密碼才能進入系統修改資料,之前任何課員均可在自己電腦內異動資料,且周惠鴻與被告三人熟識,衡情自不可能自90年間起即僅拜託王美娟一人不實輸入資料,應以王美娟證述自92年1月間起受周惠鴻拜託之詞為可採,證人周惠鴻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從90年開始就非法取得外僑居留證,僅有拜託王美娟處理,幾乎未曾拜託其他任何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74至276頁、卷四第5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87至190頁),顯係迴護被告三人之詞,並不可採,應以其前述各次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李維雯之申請日期係91年8月5日,在前次居留效期迄日91年8月3日之後;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彭淇綺之申請日期係91年10月15日,在前次居留效期迄日91年10月11日之後,均屬依規定已不得予以延期居留之案件,無可能再依正常程序送件,而得核准延長居留。是證人周惠鴻前開證述:僅央請被告楊豐輔先開立收據,再依正常流程送件之證詞,顯悖於事實,自無可採。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7楊麗雲、附表一編號18楊月明、附表一編號19明光輝、附表一編號20邵宗旭、附表一編號21江清華、附表一編號22黃如才、附表一編號23霍瑞青、附表一編號24李雙雙、附表一編號25彭淇綺、附表一編號26段勝帆、附表一編號27熊馨雅之申請案件,其異動時間均在申請日期之前,且異動欄位已包含收據號碼,換言之,在申請案尚未提出之前,輸入各該異動資料之人即已知悉收據號碼,而被告楊豐輔係職司開立收據之人,其明知各該申請案應依流程,經一線櫃檯人員審核後,再依審核之結果予以收費,竟仍配合開立未依流程申請案件之收據,更足徵被告楊豐輔明知違背法令,仍配合證人周惠鴻開立收據甚明。
 ⒉被告楊豐輔雖辯稱:鐘淑華於91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止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以外時間,其電腦輸入資料之「使用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經整理出劉珊珊等共計60起合法申請之案件,亦均有異動時間在申請日之前,且異動欄位包收據號碼之情形,質疑以「異動時間在申請日之前,且異動欄位已包含收據號碼」之情形,為其不利之認定之正當性(本院更一卷一第104頁)。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12月11日函檢附之鐘淑華於91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止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以外時間,其電腦輸入資料之「使用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附於原審證物袋),鐘淑華於上開期間內共受理246件,其中60件有異動時間在申請日之前,比例約六分之一,顯與被告楊豐輔上開異常比例近二分之一,比例上仍屬懸殊。且證人周惠鴻於原審證稱:我曾經2、3次在申請日前一天下班時才去送件,我將資料交給楊豐輔,拜託其第二天幫我收件處理,並將申請費用交給他,因其有負責開立收據及收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參酌被告楊豐輔所整理出之60件合法申請案件中,編號1至10異動時間為91年9月4日、編號11至22異動時間為同年9月12日、編號23至31異動時間為同年9月19日,編號32至39異動時間為同年9月23日、編號40至43異動時間為同年9月30日、編號44至49異動時間為同年10月14日、編號50至51異動時間為同年10月22日、編號52至60異動時間為同年10月24日。對照被告楊豐輔加班清冊,91年9月4日、12日、19日、30日、10月14日、10月22日、10月24日均有加班紀錄,自不能排除係被告楊豐輔受證人周惠鴻拜託,於前一日下班前代收申請文件先行處理,第二天一早再送件之情形,是上開情形,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楊豐輔之認定。又被告楊豐輔否認有自被告王異寶處得知鐘淑華帳號、密碼,被告王異寶亦否認有告知鐘淑華帳號、密碼之事。惟證人鐘淑華於原審證稱:被告楊豐輔沒有向我要過帳號、密碼,有叫我改過住址、還有英文姓名的字母,王異寶及王美娟曾向我借過帳號密碼,王異寶說要借用我的帳號密碼,他有在他自己的電腦使用,也曾要我開電腦給他使用,我有看過王異寶更改資料,他常常向我借,借用次數是5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至13頁、第33至35頁),被告楊豐輔自有機會於證人鐘淑華輸入時得知其帳號、密碼,又被告楊豐輔與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均係同事,且均有一起與周惠鴻喝酒用餐,此熟識,亦不能排除自知悉鐘淑華帳號密碼之人得知證人鐘淑華電腦帳號、密碼之可能。  
  ㈥被告王異寶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為由,向鐘淑華借使用者帳號、密碼之事實,已據證人鐘淑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資料室人員王玉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管理一般帳號,即使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至於特殊權限須由各單位業務處理,如外事課使用的查詢系統,由資訊室先給1個帳號,業務單位呈報警政署後,由警政署外事組給予權限後才能使用。如使用者帳號發生被鎖碼情形,要填寫使用者異動申請表,申請人在申請表上蓋職章,經過單位主管核章,會資訊室後,送至主秘批准後生效,通常不接受電話申請,除非緊急情況,且能確定係本人。如果曾經被鎖碼過,內政部警政署的資料庫就會有資料留存,要解除鎖碼,須由資訊室管理帳號者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5、126頁);另證人許孟偉亦結證述:系統就使用者帳號、密碼輸入錯誤3次者,即會被鎖住,如發生此種情況,在主機上即可處理,不用到現場處理,大約2分鐘即可處理完畢,而對於使用者帳號、密碼之管理,都統一紀錄在內政部警政署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六第97頁);惟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1月至92年12月期間,並未撤銷被告王異寶使用之線上作業密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2月8日警署資字第0950023143號函、95年2月22日警署資字第0950029310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4、116頁),且亦查無被告王異寶於91年1月至92年12月期間之解除帳號鎖定紀錄,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0日桃警資字第096006737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32頁);且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資訊室警員許瑪娜到庭證稱:並不記得曾接獲被告王異寶電話中請求協助解決電腦密碼被鎖住之問題(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17、118頁);再佐以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亦有以被告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638HE7LB)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更新紀錄,更徵被告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91年1月至92年12月間均係得正常登入使用之狀態,並無遭鎖碼之情形。然被告王異寶既有自己之帳號、密碼可得使用,且其職務為製證、發證,並非審件人員,竟向外宣稱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而向鐘淑華借得帳號、密碼,其欲以之隱匿不法輸入不實資料之動機,已不言可喻。  
  ㈦再查,如附表一編號1⑴、2⑴、3⑴、4⑴、5⑴、6⑴、8⑴、9至11、12⑴、13、15至27所示,係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鐘淑華之電腦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如前揭各案件異動欄位所示之資料(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4至128頁);而被告楊豐輔於前開各不實異動日期均有加班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70至237頁),被告楊豐輔雖辯稱:加班之人並非我1人而已,不能只因為我有加班,就認定不實資料是我更改,且有部分案件係在伊加班時間之後輸入云云,依前揭加班費請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所示,以鐘淑華使用者名稱、密碼,在下班(6時)後之時間為不實登載之日,確實並非只有被告楊豐輔1人加班,然僅被告楊豐輔係於各該不實異動日期均有加班之人,又係負責開立收據,且與周惠鴻交情匪淺之人,自與其他僅有其中數日加班,且非職掌開立收據之人不同。又申報加班本有請領加班費數額之限制,於申報加班時間外處理事務而未能請領加班費,實屬常見,不能因不實異動之時間係在被告楊豐輔該日申報加班時間以外,即予排除被告楊豐輔於當日為不實異動之事實,從而上開附表一各編號資料,應係被告楊豐輔明知其未經鐘淑華之同意,而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輸入電腦,允無疑義。被告楊豐輔前開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黃清祥、陳俊綱、李佾城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沒有印象看過被告楊豐輔有使用鐘淑華之電腦進行輸入等語,然證人等與被告楊豐輔座位並不在一起,且亦均證稱無法全然掌握被告楊豐輔在加班時之動態,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楊豐輔之認定。  
  ㈧林俊玄就附表一盜用王美娟帳號密碼,及附表二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載部分:
  被告林俊玄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為10.106.3.85,已如前述,而被告林俊玄係向被告王異寶取得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而知悉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之事實,為證人王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8至102頁),且由在被告林俊玄辦公室座位扣得之信封袋上,確有記載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6S0M4RM),益徵證人王美娟所證上情,確屬真實。又如附表一編號1⑵、2⑵⑶、3⑵⑶、4⑵、5⑵、6⑵、7、8⑵⑶、12⑵、14所示之各申請案件,均以被告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並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發證類別由⑶不補換證,更新為⑵換證,此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可參。而領件人員如遇到民眾持收據領證,卻查無已製證完成之居留證時,領件人員得於確認申請屬實後,以補證、換證之方式,請列印人員再行列印乙情,已據證人即桃園外事課輸入員黃淑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民眾拿收據要領居留證,辦理領證、發證的櫃台人員找不到居留證時,會先去找申請書,查詢電腦檔是否有該筆資料,因為電腦列印紀錄只有保留1天,無法看出是否已經有列印之紀錄,如果在電腦檔內發現有該筆登打紀錄,須到更新資料之畫面作補證、換證手續,請列印人員再行列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2、153頁),暨證人即曾在桃園外事課受理外僑案件之陳俊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如果民眾拿收據到櫃台領居留證,櫃台查詢後發現確實有申請,但找不到居留證,此情形會請櫃台人員點選補證,之後到列印居留證之承辦人員處列印,製證、護貝後再交給要領件的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63頁)。惟前開所示各申請案件,所開立之收據上,均勾選「原證展延」,並非「新發」、「補發」或「換發」,此有各該申請案件之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二第193頁以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三全卷),是前揭所示之各申請案件,自非屬證人黃淑萍、陳俊綱所證之得補行列印居留證之情形。況前開各申請案,如係依正常程序,由一、二線人員審核,再依規定開立收據,收據勾選「原證展延」者,當指申請人此次延期居留,得在原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經核印確認無誤後,將註記完成之居留證交付申請人後即完成延期居留之案件,並無事後再持收據領證之必要。被告林俊玄職掌製證、領證職務,對於前情實難諉為不知,縱申請人持各該收據要求領證,收據上既已勾選「原證展延」,亦無將發證類別由⑶不補換證,更新為⑵換證,再重新列印新居留證予申請人之理。惟被告林俊玄竟未經王美娟之同意,即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使用之電腦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IP位址10.106.3.85),將各該案件由不補換證改為換證。  
  ㈨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王異寶辯稱:證人鐘淑華因多次要求其請客遭拒而懷恨在心,故證人鐘淑華所指其有向鐘淑華借過使用者帳號、密碼之證述,並不實在,其並無將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交予被告林俊玄、楊豐輔,亦無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輸入不實僑生資料,應係離開座位之時,遭他人盜用云云。惟查:被告王異寶確實有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為由,向證人鐘淑華、王美娟借用使用者帳號、密碼之情,業據證人鐘淑華、王美娟證述在卷,又其有將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告知被告林俊玄之情,亦據證人王美娟證述明確,並有書寫鐘淑華及王美娟使用者帳號之紙條扣案可證,堪認證人鐘淑華、王美娟所證上情為真。況證人鐘淑華於原審審理時,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4至16頁),被告王異寶為正職警員,證人鐘淑華係約聘雇員,縱有要求被告王異寶請客遭拒絕之情,證人鐘淑華豈有可能僅因如此細故而甘冒將受7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再者,被告王異寶既曾多次向外宣稱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無法使用,衡情亦無可能有人向被告王異寶借用使用者帳號、密碼,故被告王異寶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⒉被告林俊玄雖以:其電腦打字能力不佳,不可能更改電腦內資料,又其於91、92年間,為照顧當時懷孕生產之配偶,經常遲到早退,致他人於其遲到早退之際,使用其電腦云云。惟查:被告林俊玄輸入中文字能力不佳,但簡易之數字輸入則無問題,已如上述;又本院認定被告林俊玄以其自己或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電腦系統為不實異動之時間,分別於上午11時許(如附表一編號1⑵、2⑵⑶、3⑵、5⑵、6⑵、7、8⑵)、下午1時許(如附表一編號8⑶、12⑵、14、附表二)、下午3時許(如附表一編號3⑶、4⑵),時間點均落一般公務人員上班時間之中段,並無較早或偏晚之情形。雖證人林逢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俊玄經常早上9時許上班,11時至11時半即不見人影,下午2時至2時半才進辦公室,4時至4時半又離開,1星期裡會有2、3天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8至120頁),惟證人林逢春復證述其座位離被告林俊玄很遠,其行動不便,除下雨天外,很少走至被告林俊玄座位附近等情,則其如何清楚確認被告林俊玄之上下班時間,其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且與證人黃正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林俊玄早上8時半到,中午通常提早10、20分鐘回家吃飯,下午約1時至1時半中間回來,下午4時半以後即不見蹤影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18至127頁),亦不相符。況桃園外事課有管制人員出缺勤乙節,亦據證人林逢春、黃正杉證述明確,實難想像被告林俊玄於上午11時、下午1至4時此等正常上班時間經常遲到早退、未於辦公室內辦公之情,是其所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悖,並無足採。至被告林俊玄辯稱:我的股票帳戶有信用交易,故同事有多人均向我借用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云云。證人陳俊綱於原審亦證稱:之前有向被告林俊玄借帳戶買賣股票,大約91至93年間,就我所知,還有龔家成,他與我係同一辦公室,不用給被告林俊玄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0頁),固可認被告林俊玄此部分辯解並非全屬無據。惟被告林俊玄與陳俊綱等人係同事關係,周惠鴻則係代辦外僑居留證之業者,有業務上之利害關係,自不能等同視之。被告林俊玄將股票帳戶借予周惠鴻,買賣股票均有大筆金額進出,自有瓜田李下之嫌。又於被告林俊玄辦公桌查獲之便條紙,記載有證人鐘淑華及王美娟之電腦帳號,為被告林俊玄所不否認,且有便條紙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36頁),上開便條紙固只有記載鐘淑華及王美娟之電腦帳號,惟證人鐘淑華於偵查中證稱:王異寶、林俊玄有跟我要過舊的代號及密碼等語(見偵卷四第15頁);證人王美娟於原審證稱:92年1月間才有限制只有輸入員帳號、密碼才能進入系統改資料,周惠鴻才來找我;黃文村91年8月到任後,黃清祥有要求我們要將個人帳號、密碼保密,91年8月以後,我個人就沒有將電腦帳號、密碼告訴別人(見原審卷四第45頁)。可知92年1月以後周惠鴻即直接找王美娟異動資料,王美娟亦不再給他人密碼,而被告林俊玄確曾持有鐘淑華及王美娟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自可認定其先前有使用之必要。被告林俊玄於本院前審另聲請傳喚證人廖雲治、鄒宜國為證,證人鄒宜國證稱:我於90、91年任職外事課,坐櫃台開收據,很多案子的話,我們會開一張收據,這是指同一個人申辦的狀況,我印象中沒有特別要勾選新發、補證、換發、原證展延,我們只要核對金額就好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267頁);證人廖雲治證稱:我於93年或94年10月在外事課任職開收據,可以一案開一張,也可以多案開一張收據,多案開一張時,若有新辦、換證等不同情形,我會在上面作記號,如果有10件,我其中新發有三件,就註明「新×3」,「換×7」,這是我自己算帳方便而已,別的同事是否這樣做我不知道,沒有強制規定,辦新證或是換證都是1千元,我的目的是要收錢,有時候難免會弄錯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審卷第268頁、269頁)。可知,開收據人員主要在審核申辦人所申請係新辦、換證或原證展延,依所申請事項決定收多少錢,而申請人於申請書即須勾選新發、補證、換發、原證展延等申辦事項,再經一線甚或二線審核,錯誤機率本來不高,被告林俊玄係負責製證核發,係開據人員開立收據後,如須換新證,轉由列印新證人員列證後,始由製證人員製證核發,與開立收據人員如何審核,關聯甚微,上開證人之證言,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林俊玄之認定。
  ⒊被告楊豐輔辯稱:其未使用證人鐘淑華之電腦登入系統,且當時有多人與其一同加班,並非僅有其1人加班,且附表一有些案件係在其加班時間之後始輸入之情形,證人周惠鴻均表示係經由正常程序申請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僑生均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僑生如以正常程序申請延期居留,必然無從獲得准許,足見證人周惠鴻所述其皆以正常程序申請延期居留之情,顯屬不實,難以採信,無從為對被告楊豐輔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⑴、2⑴、3⑴、4⑴、5⑴、6⑴、8⑴、9至11、12⑴、13、15至27所示,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鐘淑華之電腦,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日期,雖有其他人在其中數日加班,然僅被告楊豐輔於各該日期均有加班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在卷可佐,且依證人王美娟上開證述,周惠鴻有多次於下班後拿資料給被告楊豐輔之情形,二人有勾結情形至明。至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被告楊豐輔異動部分,雖有部分案件係在被告楊豐輔當日加班時間之後,惟一般人若於申報加班時間未能處理事務完畢,而繼續加班處理事務之情形,實屬常見,而每日可加班時數有其限制,此攸關加班費之申報、請領及支出,故非可僅以向機關申報加班時間,作為實際留在辦公室處理事務時間之判斷依據。故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被告楊豐輔異動外僑資料之時間,縱有部分係在其申報加班時間之後,亦未能謂違背常情,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楊豐輔之認定。另被告楊豐輔復主張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確曾出現異動日期早於申請日之情形,並聲請傳喚證人林逢春作證,而證人林逢春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桃園外事課擔任電腦輸入員,曾出現過申請日期與異動日期出現過2、3天的誤差,電腦也沒有出現警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61頁)。然查,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異動時間,其資料來源為該輸入資料電腦之內建計時器乙節,業據證人宋琬如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26日警署外字第0950083021號函附卷可憑,足見異動時間均應為輸入資料之真實時間無誤,至申請日期雖由輸入人員自行輸入,然亦應輸入正確申請日期,始符常情,縱有證人林逢春所證之因輸入錯誤導致申請日期晚於異動時間之情,亦非屬常態,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由被告楊豐輔違法異動之25件申請案件中,竟有11件出現申請日期晚於異動時間之日期,異常比例將近2分之1,顯與常情相悖,實難僅以案件數量龐大致輸入錯誤或電腦系統未強制要求申請日期早於異動日期等說詞以為解釋,故被告楊豐輔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確有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圖利、偽造準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等。
  ⒉另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如前所述,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擔任桃園外事課課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其等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等於本件案發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顯以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
  ㈡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被告等人就本件犯罪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因被告等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就所犯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⒌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除將符合該規定情形者,由「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增列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此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之規範,凡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與被告何時犯罪無關,是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課業務,核其等如事實欄三所為,其中圖利周惠鴻部分均係犯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林俊玄、王異寶自行在電腦上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異動申請資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楊豐輔未經鐘淑華同意,盜用鐘淑華帳號、密碼,及被告林俊玄未經王美娟同意,盜用王美娟帳號、密碼,而為不實登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  
三、被告楊豐輔就附表一編號9至11、編號15至27部分,及被告林俊玄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部分,及被告王異寶就附表三部分,各係單獨犯罪;至於附表一其餘各編號申請案件,係由被告楊豐輔與被告林俊玄先後分別異動資料,發給新證,依本案情節,雖可能係由周惠鴻分別請託被告楊豐輔、林俊玄處理,但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部分仍足認被告楊豐輔與被告林俊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等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王美娟為列印新證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先後多次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為不實之登載,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僑生獲准延期居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行為,皆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各罪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楊豐輔所犯圖利罪、偽造準公文書罪之間,被告林俊玄所犯圖利罪、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間,及被告王異寶所犯圖利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間,均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處斷。
六、被告3人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於94年10月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考,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5年,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而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係以電腦不實輸入資料方式,以達違法發證之目的,而電腦位址浮動,究係何人輸入不易確定,須從諸多情況證據加以釐清,有相當之複雜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延,致上級審3次發回更審,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更難歸由被告3人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爰均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該罪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不含洩密已確定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3③、13③之「使用者姓名」欄,已分別記載「王美娟(林俊玄盜用)」、「林俊玄」(見原判決第72、75、78頁),惟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㈡所載被告林俊玄以王美娟之帳號、密碼登入者,並未列載其附表一編號3③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所載,被告林俊玄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者,亦未列載其附表一編號13③部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齟齬。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記載認定被告3人登入不實資料後,係利用「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等情(見原判決第5、6頁),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於理由欄就此部分未加論述,理由自欠完備。  
 ㈢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98年4月24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而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處斷,容有未洽。  
  ㈣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被訴如附表五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有罪判決,即非允洽;另原審就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七、附表八及92年年初以後被告楊豐輔、王異寶所涉犯行部分,均漏未審酌(均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又原審就附表九部分誤為有罪判決,且未敘明理由。均有未合。
  ㈤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3人均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事由而應予減輕,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二、綜上,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均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豐輔、王異寶部分及被告林俊玄圖利罪(不含已確定之洩密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伍、爰審酌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3人身為桃園外事課警員,為公務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本應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等明知周惠鴻辦理之延期居留申請,依法不應予以延期,竟仍違背法令,以擅改居留外僑電腦資料之方式,使其不合法申請之案件獲准延期居留,情節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意,暨其等犯罪動機在圖利周惠鴻、各被告圖利之件數,所為對於我國外僑居留之管制造成漏洞,有害官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陸、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被告3人為周惠鴻實行違法行為,周惠鴻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惟因周惠鴻已於105年4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佐(見重上更三卷第203頁),本件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增訂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命周惠鴻參與沒收程序及對其財產諭知沒收,爰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周惠鴻與桃園外事課人員建立良好關係後便與郭財生自91年1月起,以每件約3萬元之代價,由周惠鴻以偽造之文件,依一般流程申請之延長居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申請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之延期居留,但藉招待飲宴、喝花酒及旅遊之方式拉攏被告楊豐輔,並請其於審查時放水,故被告楊豐輔即於審查時未要求周惠鴻提出在學證明等文件正本供核對,僅憑相關文件影本即核准延居留,致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及居留證上。
  ㈡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指示不知情之鐘淑華,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在本案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使用證人鐘淑華之電腦登入該系統,不實異動楊國臻、朱先濤、黃仁邦、楊麗雲、馬仁龍等人之申請資料。
 ㈢周惠鴻將歐陽蓉荷之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交付被告楊豐輔,被告楊豐輔於附表六編號1⑴、⑶時間盜用被告鐘淑華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被告鐘淑華座位進行電腦,登錄附表六編號1⑴、⑶所示歐陽蓉荷之不實資料;被告楊豐輔更改完成後,再由知情之被告林俊玄於附表六編號1⑵時間在其座位盜用王美娟之帳號非法列印居留證,並交付周惠鴻。周惠鴻另將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交付被告楊豐輔,被告楊豐輔開立不實收據,再由被告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在王美娟座位進入外僑動態管理電腦系統,登錄何文勇、陳忠琪、李雷聲、明振崇、尚朝棟等人之不實資料。
  ㈣被告王異寶、林俊玄為圖讓周惠鴻儘速取得居留證,竟利用電腦權限尚未遭限縮機會,被告林俊玄於附表七各編號時間,以自己代號、密碼進入電腦系統,登載或列印僑生明振崇、江清華、馬榮霖之不實資料或居留證;被告王異寶亦於附表八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自己代號、密碼進入電腦系統,登載馬榮霖、王善基、廖明賢之不實資料及居留證,並均將之交予周惠鴻。
 ㈤周惠鴻持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等人不實居留延期資料,要求被告楊豐輔開立不實收據,周惠鴻取得被告楊豐輔開立之不實收據後,將不實居留延期資料及不實收據交由王美娟於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時間非法輸入。
  ㈥92年年初,因外交部發現有僑生並未實際審核,竟獲延期居留,因而函告各地縣市警察局嚴加審核,而周惠鴻為圖省事便利,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向電腦輸入員王美娟請託,許以每件5百元之代價,要求王美娟逕於電腦檔中更改僑生資料(王美娟業經原審認定犯有原審附表二之登載不實等犯行)。而黃文村(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楊豐輔、王異寶於未有任何申請資料下開立收據及核發新居證予周惠鴻,再經郭財生轉交予上開僑生持以使用,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㈦因認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前開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部分:
  ⒈茲將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豐輔不實登載異動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資料部分,依卷內資料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⒉公訴人認被告楊豐輔就僑生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之申請案,涉犯上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文化大學、國立臺灣大學回函、申請表、收據、本案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陶順瑜、周惠鴻、王美娟、黃文村、陳俊綱、趙淑華、鄒宜國、鐘淑華之證述、存摺、名單及外事課員工申請加班餐點費印領清冊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豐輔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卷附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申請書(見93年度偵字第10534號卷一第301、304、305頁)上所示之承辦人員確為被告楊豐輔,而其中陶順瑜之申請書之審核欄並經證人黃正杉核章,惟證人黃正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90年12月間;我在桃園外事課擔任居留證的複審工作,工作內容為櫃台受理蓋完章後,會再針對申請的表格、護照效期及出生年月日是否正確及申請人申請時有無檢附依規定所提出的文件,倘用依親名義,就須要有戶籍謄本,以及初次審核的效期是否正確,如果正確,我就核章。陶順瑜係於90年12月3日提出申請,就本件而言,是我先審核文件後,申請人才能領取居留證,而申請書上審核欄上有我的職章,表示當時陶順瑜所提出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都經過我審核無誤,依本件申請書所載,陶順瑜當時所提出之在學證明,一般是由學校註冊組所開的證明,我審核當時在學證明的正本跟影本都有可能看到,依規定,申請人要提出在學證明的正本,按照我的經驗及當時的作業流程,應該是有看到正本,我才會蓋下職章。陶順瑜的申請案件,依規定需要檢附國立空中商專的在學證明書及護照、舊居留證,也會將檢附的資料影印留存。畢傳媛、童曉菁申請書上的申請日期為90年6月13日,從申請書上看不出是否是我擔任複審,不過在90年6月間,複審工作的作業流程就如同我之前所述,申請書未看到複審外事課員的章,也許是當天輪值的人漏蓋章,因複審人員1天需要受理的案件超過500件以上,也許會有漏蓋章的情形,我也曾漏蓋章。我在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任職的期間從89年8月7日至95年1月18日,只要有申請書,就會經過二線審查,換、補證一定要有申請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19至125頁);而證人周惠鴻確曾證稱:我有以偽造之證明文件為附件,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期居留之申請等情,另前開3件申請案之申請時間係在90年6月13日及同年12月3日,與本案其他查得不實案件之申請時間最早之91年6月5日,相隔至少已逾6月,堪認前開3件申請案,應係證人周惠鴻初期以偽造證明文件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期居留申請之案件。從而,既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楊豐輔於受理前開3件延期居留申請案件時,已確知申請書所附之證明文件均屬虛偽,實難認被告楊豐輔此部分亦涉有圖利或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㈡楊國臻、朱先濤、黃仁邦、楊麗雲、馬仁龍部分:
  ⒈茲將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指示鐘淑華以電腦登入系統,不實異動楊國臻、朱先濤、黃仁邦、楊麗雲、馬仁龍資料部分,依卷內資料整理如附表五所示。
 ⒉上開案件係上班時間以證人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輸入不實資料,惟證人鐘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均曾拿居留證等資料,叫我更改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至16頁),但並不能明確指出楊國臻、朱先濤、黃仁邦、楊麗雲、馬仁龍部分係由被告何人指示其輸入資料。自不能因證人鐘淑華上開不明確之證述,而逕指被告3人共同涉案,此部分應為被告3人不成立犯罪之認定。 
  ㈢歐陽蓉荷、何文勇、陳忠琪、李雷聲、明振崇、尚朝棟部分:
 ⒈茲將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楊豐輔盜用鐘淑華帳密,及被告林俊玄盜用王美娟帳密,不實異動歐陽蓉荷、何文勇、陳忠琪、李雷聲、明振崇、尚朝棟資料部分,依卷內資料整理如附表六所示。 
 ⒉歐陽蓉荷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楊豐輔、林俊玄涉犯此部分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以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暨南大學證明函文、繳款收據、桃園地檢署桃檢清敬偵字第0939310534號函、僑生資料檔、本案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鐘淑華、周惠鴻之證述、外事課員工申請加班餐點費印領清冊及外事課業務職掌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豐輔、林俊玄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依卷內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於91年6月26日19時42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歐陽蓉荷之工作地址電話、居留地址、居留電話、居留效期迄日、管轄分局、備註欄位等,其實際異動使用者IP位址係在10.106.3.66,並非鐘淑華使用電腦之IP位址即10.106.3.57,且被告楊豐輔於91年6月26日並未加班,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在卷可佐,核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楊豐輔利用其下班時間,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鐘淑華使用電腦所為不實異動之犯罪模式不同,實無從遽以推論前揭異動亦係被告楊豐輔所為。另於91年7月12日13時56分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畫面,將發證類別由⑶不補換證,更新為⑵換證,其異動使用者IP位址為10.106.3.85,依本院前開認定,應係在被告林俊玄使用之電腦所為異動,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查無歐陽蓉荷91年7月12日之申請書、收據(僅有歐陽蓉荷91年9月27日申請延長居留之申請書、收據,附於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三第201、202頁),實無從認定被告林俊玄前開發證程序是否亦為明知不應核發居留證,仍違法予以核發。至於歐陽蓉荷91年12月23日異動部分,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許孟偉於原審證述:以鐘淑華的使用紀錄來看,其至91年10月14日所使用的IP位址都在10.106.3.57 ,所以有可能有人用鐘淑華的帳號、密碼,於91年6月26日在別台電腦輸入歐陽蓉荷的資料,至於91年12月23日部分我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1至100頁);而歐陽蓉荷91年12月23日異動之IP位置10.106.3.11,無從認定屬鐘淑華之電腦,且異動事項為縮影編號,非屬鐘淑華之業務內容,雖係使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然仍無從認定係被告楊豐輔盜用鐘淑華之帳號所為。 
 ⒊何文勇、陳忠琪、李雷聲、明振崇、尚朝棟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楊豐輔、林俊玄涉犯此部分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國立中原大學證明函文、國立臺灣大學證明函文、臺中高工函文、繳款收據、桃園地檢署桃檢清敬偵字第0939310534號函、僑生資料檔、本案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王美娟、黃文村、陳俊綱、趙淑華、鄒宜國、王士維、周惠鴻之證述、扣案記載王美娟、鐘淑華之電腦代號便條紙、外事課業務職掌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豐輔、林俊玄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雖認此部分係被告林俊玄盜用證人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為不實之登載,惟由各該案件異動時間、使用IP位址觀之,上開各次不實登載均係在上班時間,使用王美娟之電腦所為之登載,應係王美娟所為,難認與被告林俊玄有關。再查,證人周惠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給王美娟的案件都是沒有開收據的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59頁),證人王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周惠鴻拿給我的是紙條或空白申請書,上面並沒有收據號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至57頁),故由證人周惠鴻、王美娟所證上情,尚無從認定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係被告楊豐輔先開立不實收據後,再由周惠鴻將不實居留延期資料及不實收據,由被告林俊玄盜用王美娟帳號密碼非法登載不實資料之犯行。 
 ㈣明振崇、江清華、馬榮霖、王善基、廖明賢部分:
 ⒈茲將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玄、王異寶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統,不實異動明振崇、江清華、馬榮霖、王善基、廖明賢資料部分,依卷內資料整理如附表七、八所示。  
  ⒉公訴人認被告林俊玄、王異寶就馬榮霖、王善基及廖明賢申請延期居留部分亦涉犯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俊玄、王異寶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馬榮霖、王善基及廖明賢確實有申請延期居留,然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未見被告林俊玄、王異寶就馬榮霖、王善基及廖明賢申請延期居留部分之具體犯罪事實為何?公訴人除曾於補充理由書內記載馬榮霖部分俟函調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再補提證據方法,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度表示同上意見,惟嗣後仍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反面及原審卷二第93頁),至王善基及廖明賢部分,則於補充理由書之證據方法部分均付之闕如,卷內亦未見公訴人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故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俊玄、王異寶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認被告林俊玄、王異寶有何犯罪。
  ⒊明振崇之91年12月11日11時46分登載部分,固係以被告林俊玄之IP位址登載,然查被告林俊玄幾無中文輸入能力,已如上述,而本件異動欄位須輸入服務處所名稱:居留地址等中文字,字數不少,被告林俊玄是否有能輸入,已非無疑。且證人羅桂珠於原審證稱:被告王異寶、林俊玄交情很好,其二人業務比較接近,有時被告王異寶會向被告林俊玄借帳號、密碼使用,因他們用叫的,所以我們會聽到等語(原審卷四第158頁、159頁),自不能排除當日係由他人輸入不實資料加以異動之情形,不能僅憑電腦IP位址,據以認定被告林俊玄此部分之犯行。
 ⒋江清華91年11月21日16時19分登載部分,係於上班時間以被告林俊玄之電腦IP位址,異動江清華之英文姓名,即由KYAW SAW MYAT異動為MAUNG KYAW SAWMYAT,然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江清華之英文姓名為MAUNG KYAW SAWMYAT(原審卷第46至48頁),則此部分縱係被告林俊玄所為,既非不實登載,僅係更正英文姓名錯誤而已,自無登載不實可言。 
  ㈤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部分:
 ⒈茲將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豐輔開立不實收據,交由周惠鴻取得後,交予王美娟非法輸入資料部分,依卷內資料整理如附表九所示。 
 ⒉公訴人認被告楊豐輔涉犯此部分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以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國立中原大學證明函文、逢甲大學證明函文、繳款收據、桃園地檢署桃檢清敬偵字第0939310534號函、僑生資料檔、本案僑生之縮影編號及收據情形彙整表、馬群先、王美娟、黃文村、陳俊綱、趙淑華、鄒宜國、周惠鴻之證述、外事課業務職掌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豐輔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上開各次不實登載均係王美娟所為,業據原審認定並判決確定。而證人周惠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給王美娟的案件都是沒有開收據的比較多,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的申請案件,我並沒有特別去拜託被告楊豐輔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59頁),證人王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周惠鴻拿給我的是紙條或空白申請書,上面並沒有沒有收據號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至57頁),故由證人周惠鴻及王美娟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有公訴人所指周惠鴻持馬群先、柳根麗、馬旭超等人不實居留延期資料,要求被告楊豐輔開立不實收據,周惠鴻再將不實居留延期資料及不實收據交由王美娟非法輸入之情形,即無從遽認被告楊豐輔有此部分犯行。
 ㈥92年年初以後被告楊豐輔、王異寶所涉犯行部分:
  檢察官係依證人王美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周惠鴻非法申請延期居留,楊豐輔在我沒有申請資料直接列印居留證時,有告訴我這樣很危險,會被人發現;周惠鴻叫我輸入時,有時候沒有收據,又依正常程序,申請後2、3天,才可以領證,同天申請的居留證,在事後補核發時,背後號碼應該連號,但因為我當天就把居留證給周惠鴻,所以王異寶在核發居留證時,會缺少我先給周惠鴻的居留號碼,但他都沒有講話等語(偵卷三第296頁、297頁),因認被告楊豐輔、王異寶涉犯此部分犯行。惟證人王美娟上開證述僅係概括性指述,並未具體指明哪些其經手之違法案件,被告楊豐輔、王異寶有上開包庇情事。且證人王美娟於原審證稱:大部分周惠鴻拿給我的紙條或空白申請書,其上並無收據號碼,周惠鴻拿給我處理之非法案子,我列印給他後,他會自己去貼照片護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59頁),而被告楊豐輔係負責開立收據,被告王異寶係王美娟列印新證後,負責製證人員,證人王美娟受周惠鴻私下請託之案件,既大部分均未開立收據,即與被告楊豐輔無涉,證人王美娟列印新證後,周惠鴻既然會自己去貼照片護貝,亦未必由被告王異寶經手後段之製證程序;況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楊豐輔係開立何種收據,及被告王異寶為後續核發新證之僑生為何者,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楊豐輔、王異寶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楊豐輔、林俊玄及王異寶前開各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條之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213條、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被告楊豐輔盜用鐘淑華帳號密碼及被告林俊玄盜用王美娟帳號密碼為不實異動資料之有罪部分)
編號
僑生姓名
申請日
登載時間
使用之帳號姓名/
IP位址
登載事項
1
陳國盛
91.06.05
⑴91.06.05/19時09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護照期限(2006/07/27)、服務處所名稱(萬能技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號3 樓)、申請日期(2002/06/05)、收據號碼(HA099908)、居留效期起日(2002/06/30)、居留效期迄日(2003/06/30)、管轄分局(ES00)
⑵91.06.06/11時55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85
發證類別(2)
2
孫玉清
91.06.05
⑴91.06.05/19時05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護照期限(2006/07/ 05)、服務處所名稱(萬能技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號3 樓)、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6/05)、收據號碼(HA099968)、居留效期起日(2002/06/30)、居留效期迄日(2003/06/30)、管轄分局(ES00)
⑵91.06.06/11時53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85
發證類別(2)
⑶91.06.06/11時57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85
發證類別(2)
3
范永芝
91.06.05
⑴91.06.05/19時03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護照期限(2006/06/23)、服務處所名稱(萬能技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號3 樓)、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6/05)、 收據號碼(HA099968)、居留效期起日(2002/06/23)、居留效期迄日(2003/06/23)、管轄分局(ES00)
⑵91.06.06/11時51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85
發證類別(2)
⑶91.06.13/15時10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85
英文姓名(NUNANDAN WE )
4
楊素花
91.06.11
⑴91.06.12/19時03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申請日期(2002/06/11)、收據號碼(HA 100498)、居留效期迄日(2003/03/01)
⑵91.06.13/15時12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85
發證類別(2)
5
穆再昌
91.06.13
⑴91.06.13/17時59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申請日期(2002/06/11)、收據號碼(HA 100498)、居留效期迄日(2003/03/01)



⑵91.06.14/11時14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85
發證類別(2)
6
李端麗
91.07.09
⑴91.07.09/18時04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護照期限(2006/08/05)、居留地址(桃園縣○○市○○○街000 巷0 號7F)、申請日期(2002/07/09)、收據號碼(HA103477)、居留效期起日(2002/08/05)、居留效期迄日(2003 /08/05)、管轄分局(EM00)
⑵91.07.12/11時12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85
發證類別(2)
7
楊國臻
91.07.16
91.07.23/
11時47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85
發證類別(2)
8
朱先濤
91.08.05
⑴91.08.08/18時04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護照期限(2006/07/26)、工作地址(空白)、居留地址(桃園縣○○市○○路000 巷0 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8/05)、收據號碼(HA106207)、居留效期起日(2001/11/17)、居留效期迄日(2002/11/16)、管轄分局(EM 00)、親屬稱謂代號(00)、親屬姓名(空白)、親屬國籍代碼(空白)
⑵91.08.09/11時24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85
申請日期(2002/08/ 05)、發證類別(2)
⑶91.09.03/13時56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85
發證類別(2)
9
李維雯
91.08.05
91.08.08/
18時05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申請日期(2002/08/05)、收據號碼(HA 106207)、居留效期起日(2002/08/07)、居留效期迄日(2003/08/03)
10
王朝福
91.08.06
91.08.08/
18時07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護照號碼(363411)、護照期限(2006/05/30)、申請日期(2002/08/06)、收據號碼(HA106293)、居留效期起日(2002 /08/21)、居留效期迄日(2003/08/21)
11
蘇金華
91.08.06
91.08.08/
18時09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護照期限(2006/08/22)、居留地址(桃園縣○○鄉0 鄰00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8/06)、收據號碼(HA106293)、居留效期起日(2002/08/23)、居留效期迄日(2003/08/23)、管轄分局(EN00)
12
姚永清
91.08.13
⑴91.08.13/19時19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服務處所名稱(龍華技術學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0 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8/13)、收據號碼(HA106889)、居留效期起日(2002/09/15)、居留效期迄日(2003/09/15)、管轄分局(ES00)
⑵91.08.15/13時41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85
發證類別(2)
13
紀維麗
91.10.15
⑴91.08.13/19時24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護照期限(2006/07/ 29)、服務處所名稱(龍華技術學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0 號)、居留電話(空白)、居留效期迄日(2002/10/17)、管轄分局(ES00)
⑵91.10.14/19時22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申請日期(2002/10/ 15)、收據號碼(HA 112944)、居留效期起日(2002/10/17)、居留效期迄日(2003/10/17 )
14
黃仁邦
91.08.16
91.08.26/
13時22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85
發證類別(2)
15
李雷聲

91.08.21/
18時10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護照期限(2006/08/ 17)、居留地址(330 桃園縣○○市○○路000 巷0 號4 樓)、居留電話(空白)、居留效期起日(2002/02/15)、居留效期迄日(2002/10/30)、管轄分局(EM00)
16
段恒惠
91.09.11
91.09.11/
18時05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申請日期(2002/09/ 11)、收據號碼(HA 109588)、居留效期起日(2002/10/01)、居留效期迄日(20 03/09/30)
17
楊麗雲
91.09.12
91.09.11/
18時49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服務處所名稱(龍華技術學院)、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9/12)、收據號碼(HA109591)、居留效期起日(2002/09/16)、居留效期迄日(2003/04/ 23)
18
楊月明
91.09.24
91.09.23/
19時14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申請日期(2002/09/ 24)、收據號碼(HA 110810)、居留效期起日(2003/01/21)、居留效期迄日(2004/01/20)
19
明光輝
91.09.24
91.09.23/
19時13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申請日期(2002/09/ 24)、收據號碼(HA 110810)、居留效期起日(2002/10/08)、居留效期迄日(2003/10/07)、親屬稱謂代號(00)、親屬姓名(空白)、親屬國籍代號(空白)
20
邵宗旭
91.09.24
91.09.23/
19時11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服務處所名稱(南亞技術學院)、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9/24)、收據號碼(HA110810)、居留效期起日(2002/09/24)、居留效期迄日(2003/09/ 24)、管轄分局(ES 00)、備註(空白)
21
江清華
91.09.24
91.09.23/
19時09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09/ 24)、收據號碼(HA 110804)、居留效期起日(2002/09/30)、居留效期迄日(2003/09/30)、管轄分局(ES00)
22
黃如才
91.10.15
91.10.14/
19時27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服務處所名稱(亞東技院)、居留地址(320 桃園縣○○鄉○○街000 號)、申請日期(2002/10/15)、收據號碼(HA112944)、居留效期起日(2002/10/15)、居留效期迄日(2003/10/15)、管轄分局(ES00)
23
霍瑞青
91.10.15
91.10.14/
19時33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服務處所名稱(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0 號)、申請日期(2002 /10/15)、收據號碼(HA112967)、居留效期起日(2002/10/ 26)、居留效期迄日(2003/10/26)、管轄分局(ES00)
24
李雙雙
91.10.15
91.10.14/
19時28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申請日期(2002/10/ 15)、收據號碼(HA 112967)、居留效期起日(2002/10/16)、居留效期迄日(2003/10/15)
25
彭淇綺
91.10.15
91.10.14/
19時24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0 號)、申請日期(2002/10/15)、收據號碼(HA112944)、居留效期起日(2002/10/11)、居留效期迄日(2003/10/11)、管轄分局(ES00)
26
段勝帆
91.10.25
91.10.24/
20時20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服務處所名稱(龍華工商專科學校)、服務處所電話(空白)、居留地址(333 桃園縣○○鄉○○路000 號)、居留電話(空白)、申請日期(2002/10/25)、收據號碼(HA114028)、居留效期起日(2002 /10/30)、居留效期迄日(2003/10/30)、管轄分局(ES00)
27
熊馨雅
91.10.25
91.10.24/
20時08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57
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路000號)、申請日期(2002/10/25)、收據號碼(HA114011)、居留效期起日(2002/10/01)、居留效期迄日(2003/09/30)、管轄分局(ES00)

附表二:
(被告林俊玄以自己帳號密碼異動不實資料之有罪部分)
編號
僑生姓名
申請日
登載時間
使用之帳號姓名/
IP位址
登載事項
1
紀維麗
91.10.15
91.10.22/
13時40分
林俊玄/
10.106.3.85
發證類別(2)

附表三:
(被告王異寶以自己帳號密碼登載不實資料之有罪部分)
編號
僑生姓名
申請日
登載時間
使用之帳號姓名/
IP位址
登載事項
1
江清華
91.09.24
⑴91.11.22/10時52分
王異寶/
10.106.7.106
發證類別(2)
⑵91.11.22/
15時47分
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00巷0號5樓)、發證類別(2)
2
段勝帆
91.10.25
91.10.25/
16時09分
王異寶/
10.106.7.106
發證類別(2)
3
熊馨雅
91.10.25
91.10.25/
16時10分
王異寶/
10.106.7.106
發證類別(2)
   
附表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 
編號
僑生姓名
申請日
登載時間
使用之帳號姓名/
IP位址
登載事項
1
陶順瑜
90.12.03

依起訴資料,無從得知
准予延期居留
2
畢傳媛
90.06.13
3
童曉菁
90.06.13
  
附表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  
編號
僑生姓名
申請日
登載時間
使用之帳號姓名/
IP位址
登載事項
1
楊國臻
91.07.16
91.07.22/
16時13分
鐘淑華(受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指示)/
10.106.3.57
居留地址(桃園縣○○○○街00號)、申請日期(2002/07/16)、收據號碼(HA104126)、居留效期起日(2002/09/09)、居留效期迄日(2003 /09/09)、管轄分局(EN00)、親屬稱謂代號(00)、親屬姓名(空白)、親屬國籍代號(空白)
2
朱先濤
91.08.05
91.09.26/
12時00分
鐘淑華(受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指示)/
10.106.3.57
申請日期(2002/09/26)、收據號碼(HA111144)、居留效期起日(2002/11/17)、居留效期迄日(2003/11/16)
3
黃仁邦
91.08.16
91.08.16/
15時22分
鐘淑華(受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指示)/
10.106.3.57
服務處所名稱(龍華技術學院)、居留地址(桃園縣○○市○○路0000號)、居留效期迄日(2002/11/02)、管轄分局(EM00)
91.08.16/
15時23分
申請日期(2002/08/16)、收據號碼(HA107191)、居留效期起日(2002/11/01)、居留效期迄日(2003/05/02)
4
楊麗雲
91.09.12
91.09.12/
09時37分
鐘淑華(受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指示)/
10.106.3.57
收據號碼(HA109610)
5
馬仁龍
91.07.18
91.07.18/
14時02分
鐘淑華(受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指示)/
10.106.3.57
服務處所名稱(0000臺中技術學院)、申請日期(2002/07/18)、居留效期迄日(2003/08/03)
 
附表六:
(不另為無罪諭知)  
編號
僑生姓名
申請日
登載時間
使用之帳號姓名/
IP位址
登載事項
1
歐陽蓉荷

⑴91.06.26/
  19時42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66

工作地址電話(空白)、居留地址(桃園縣○○市○○路○巷00號5樓)、居留電話(空白)、居留效期迄日(2002/09/30)、管轄分局(EP00)、備註(空白)
⑵91.07.12/
 13時56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85
發證類別(2)
⑶91.12.23/
 13時48分
鐘淑華(楊豐輔盜用)/
10.106.3.11
居留地址(桃園縣○○市○○路○巷00號5樓)、縮影編號(Z000000000)、管轄分局(EP00)
2
何文勇
91.11.21
91.11.21/
14時53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243
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路000 號)、申請日期(2002/11/21)、收據號碼(HA116217)、居留效期迄日(2003/11/10)、管轄分局(ES00)
3
陳忠琪
91.11.21
91.11.21/
14時55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243
英文姓名(TUNMYINT)、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街 00巷 0 號)、申請日期( 2002/11/21 )、收據號碼(HA0000000)、居留效期迄日(2003/10/29)、管轄分局(EN00)
4
李雷聲
91.11.29
91.11.29/
11時51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243
申請日期(2002/11/ 29)、收據號碼(HA 116884)、居留效期起日( 2002/10/30)、居留效期迄日(2003/10/30)
5
明振崇
91.12.11
91.12.12/
15時46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243
縮影編號(Z000000000)、申請日期(2002/12/11)、收據號碼(HA117908)、居留效期起日(2002/12/19)、居留效期迄日(2003/12/19)
6
尚朝棟
92.01.08
92.01.09/
15時27分
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10.106.3.243
服務處所名稱(中原大學)、居留地址(320桃園縣○○市○○路000號10樓)、居留電話(000000000) 、縮影編號(Z000000000)、申請日期(2003/01/08)、收據號碼(HA150089)、居留效期起日(2003/02/23)、居留效期迄日(2004/02/23)、管轄分局(EP 00)、發證類別(2)
 
附表七:
(不另為無罪諭知)
編號
僑生姓名
申請日
登載時間
使用之帳號姓名/
IP位址
登載事項
1
明振崇
91.12.11
91.12.11/
11時46分
林俊玄/
10.106.3.85
服務處所名稱(0000龍華技術學院)、居留地址(330桃園縣○○市○○路000號)、管轄分局(EM00)、發證類別(2)
2
江清華
91.09.24
91.11.21/
16時19分
林俊玄/
10.106.3.85
英文姓名(由KYAW SAW MYAT異動為MAUNG KYAW SAWMYAT)
3
馬榮霖
依起訴資料,無從得知
91.12.03/
16時23分
林俊玄/
10.106.3.85
發證類別(2)
  
附表八:
(不另為無罪諭知)
編號
僑生姓名
申請日
登載時間
使用之帳號姓名/
IP位址
登載事項
1
馬榮霖
依起訴資料,無從得知
91.11.28/
10時50分
王異寶/
10.106.7.106
發證類別(2)

2
王善基
91.12.02/
09時29分
王異寶/
10.106.7.106
輸入縮影編號

3
廖明賢
91.12.06/
10時20分
王異寶/
10.106.7.106
輸入縮影編號

 
附表九:
(不另為無罪諭知)  
編號
僑生姓名
申請日
登載時間
使用之帳號姓名/
IP位址
登載事項
1
馬群仙
92.01.07
⑴92.01.07/15時15分
⑵92.01.07/15時16分
⑶92.01.07/15時23分
王美娟/
10.106.3.243
①英文姓名(INNUMA QUANSIN)、申請日期(2003/01/07)、收據號碼(HA119823)、居留效期起日(2003/02/06)、居留效期迄日(2004/01/09)、發證類別(2)
②英文姓名(MATINN UMAQUANSIN)、縮影編號(Z000000000)
③發證類別(2)
2
柳根麗
92.01.07
⑴92.01.07/15時18分
⑵92.01.07/15時24分
王美娟/
10.106.3.243
①英文姓名(KHINAYE) 、居留地址(320桃園縣○○市○○路00巷0號)、縮影編號(Z000000000)、申請日期(2003/01/07)、收據號碼(HA119823)、居留效期起日(2003/02/06)、居留效期迄日(2004/01/10)、管轄分局(EP00)、發證類別(2)
②發證類別(2)
3
馬旭超
92.01.07
92.01.07/
16時19分
王美娟/
10.106.3.243
服務處所名稱(0000龍華技術學院)、居留地址(333 桃園縣○○鄉○○○街00號)、居留電話(空白)、縮影編號(Z000000000)、申請日期(2003/01/07)、收據號碼(HA119864)、居留效期起日(2003/02/06)、居留效期迄日(2004/02/06)、管轄分局(ES00)、備註(在學證明書)、發證類別(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