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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濱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賢




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30073 、32754 、32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另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二
  編號1 、6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6 、
  10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其
  中編號1 、6 部分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編號10部分使
  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另於附
  表二編號2 、3 、4 、5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2 、3 、4 、5 、8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甲○○,而轉讓第一
  級毒品既遂(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警對乙○○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9 月11日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始發現上情,並扣
  得其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犯罪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丙○○意圖營利,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手機廠牌不詳),與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既遂。另基於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三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分別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予乙○○,而
  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嗣經警對乙○○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9 月12日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00樓居所執行搜索,而發現上情,並扣得其
  所有供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犯罪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就被告乙○○所涉
  事實為見聞之證詞,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
  述,就被告乙○○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341 頁),嗣於審理中又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407 頁)。而原審及本院均傳喚證人甲○○到
  庭為交互詰問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甲○○於審理時到
  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
  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就被告乙○○
  部分所為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分屬被告乙○○、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丙○○之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程序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42
  、148 頁,原審卷㈡第7 頁),並經原審審酌後採為裁判之
  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
  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
  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
  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
  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
  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重行爭執證人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08 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
  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本院卷㈠第408 頁);另
  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被告丙○○之辯護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
  第7 頁,本院卷㈠第407 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丙○○
  、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丙○○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二編號1 、7 、9 、10部分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見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1、12、14、16、20
  、21頁)、偵查(見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74 、175 、176
  、179 頁)、原審審理程序中(見原審卷㈡第36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107
  年度聲監字第899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113號通訊監察
  書、如附表四編號1 、7 、9 、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附卷頁詳如附表四所示)在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合資轉讓,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對如何合資,雙方占比如何,均無法明確交待,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有
  利被告乙○○之認定。
二、另被告乙○○對於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8 部分
  ,固坦承其於各該時間與丙○○、甲○○以行動電話為通聯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辯稱
  :於107 年8 月8 日11時27分許及同年8 月11日下午4 時20
  分許(即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伊販賣給甲○○的毒品
  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另107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32分許、
  同年8 月12日下午5 時42分許、同年8 月15日晚間7 時32分
  許(按附表二編號3 、5 、8 部分),伊雖有通話,但並未
  與甲○○見到面;又107 年8 月14日上午6 時56分許(即附
  表二編號6 部分),伊因與丙○○對於價格未能談攏,所以
  並未碰面云云。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7 年8 月間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無訛,我在當時施用的毒品就
  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對話是我打
  給被告乙○○沒錯,但我沒有向被告乙○○購買,我是要拜
  託被告乙○○合資一起拿海洛因;在這通通話後,我有與被
  告乙○○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上某夾娃娃機店內見面,因
  為是合資,所以我有拿錢給被告乙○○,我忘記這次是拿多
  少錢,後來被告乙○○跟我說等一下,我等了一下後,被告
  乙○○有將海洛因拿給我,我拿回家後就馬上施用了;附表
  四編號2 譯文中所說「想跟你處理東西」是要被告乙○○幫
  我一起合資拿毒品,我之前很久沒跟被告乙○○聯絡,是後
  來跟朋友聊天講到被告乙○○,而我沒有拿毒品的管道,所
  以我使用海洛因的來源都是被告乙○○;譯文中所說「老地
  方」就是指被告乙○○家裡出來左邊有間夾娃娃機店,我會
  在那邊等他出來;譯文中「一樣500 就好」是指500 元的海
  洛因,我不知道被告乙○○是跟誰拿,他拿給我時我也沒有
  秤重,被告乙○○拿給我時是放在夾鍊袋內,500 元大概就
  是放在注射容器約5 cc,因為我購買的數量太少了,我無法
  質疑,也不會秤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 至214 頁、第22
  3 至225 頁)。
  ⒉故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乃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
  27分許,其撥打電話給被告乙○○後,確實有與被告乙○○
  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乙○○住所附近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面
  ,核與該日上午11時36分許,甲○○尚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乙
  ○○稱「我在老地方」等語相符,且當日被告乙○○有與甲
  ○○見面之事實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被告乙○○與
  甲○○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36分許通聯後有見面接觸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再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其已經忘記見面後交付
  給被告乙○○之金額為何,然亦證述譯文中是指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核與客觀之譯文「一樣500 就好」內容相符,是
  當日被告乙○○既與甲○○見面接觸,且證人甲○○亦證述
  其與被告乙○○見面後確有交付500 元給被告乙○○,而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此部分有爭議者,乃當日被告乙○○交付給甲○○之毒品
  種類為何?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述其在期間
  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證述:我是在
  90幾年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現只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12 、220 頁),而卷附證人甲○○之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之刑事判決、起訴書可證甲○○於98年、107 年
  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甲○
  ○之前案紀錄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81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
  5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5
  至287 頁)。又證人甲○○於107 年9 月11日為警查獲其涉
  犯施用毒品案件時,為警採尿送驗,證人甲○○之尿液呈安
  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9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65、69頁)。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自被告
  乙○○收受海洛因後,回家即馬上施用,足認證人甲○○證
  述其近年施用毒品種類僅海洛因,且當日自被告乙○○收受
  之毒品為海洛因等語並非虛妄。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曾
  自陳:我知悉甲○○是要購買海洛因,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
  ,甲○○沒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使用海洛因等語(見
  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78 頁),更可認定被告乙○○與甲○
  ○間交易毒品之種類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甲基安非
  他命。又據本件以下論述被告乙○○與甲○○間之交易毒品
  種類,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應認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此敘明。
  ⒌至證人甲○○於審理時雖證述其是與被告乙○○一起合資購
  買海洛因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即已證述其是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等語(按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
  然仍得以之作為彈劾其審理之證述),足見證人甲○○此部
  分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情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又證
  述:我不知道被告乙○○是向誰拿,我就是拿500 元給被告
  乙○○,他拿大概的數量給我;我不知道被告乙○○賣我有
  沒有賺我的錢,但被告乙○○有時候拿給我毒品的數量會遠
  大於我給的金額;我曾經有將錢拿給被告乙○○後,在該地
  等待被告乙○○,被告乙○○回來時拿給我的毒品已經是放
  在一個夾鍊袋給我,除此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第229 至230 頁),則倘證人甲○○
  所述合資購買屬實,其即應知悉被告乙○○部分之出資或購
  買數量,然證人甲○○僅空言證述「合資購買」,且證述其
  不知道被告乙○○有沒有賺他的錢等語,顯見證人甲○○所述「與被告乙○○合資購買」云云,係屬迴護被告乙○○之
  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仍稱合資云云,依上開說
  明,同無可採。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在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36分許通聯後與甲○○見面,並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甲○○乙節,曾自白陳述「在新北市
  土城區延吉街OOO 巷巷口的夾娃娃機店前,甲○○要跟我買
  0.1 公克,500 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
  30072 號卷第17至18頁、第177 至178 頁),直至原審審理
  時始辯稱販賣毒品之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甲○○證
  述合資購買云云,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被
  告乙○○辯稱販賣毒品種類屬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不足採
  信,是被告乙○○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 部分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四編號3 是我與被告乙
  ○○間的對話無訛,這通電話是我要問被告乙○○有沒有海
  洛因,電話中提及「半張」是指要500 元海洛因的意思,但
  這次有沒有見面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有時候過去時被告乙○
  ○不在;有時候我要與被告乙○○合資時,要拿錢給他,所
  以會問被告乙○○有沒有貨,如果被告乙○○要去,就會說
  有,如果沒有要去,就會說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5 至
  216 頁、第225 至226 頁)。然觀諸此次被告乙○○與甲○
  ○間之對話內容,甲○○除先向被告乙○○確認「你在家嗎
  ?」,經被告乙○○稱「對啊」之後,即向被告乙○○詢
  問「有貨嗎?」,經被告乙○○確認稱「有啊」後,甲○○
  旋即稱「打半張」、「我現在過去」等語,是由此客觀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可知甲○○係在確認被告乙○○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之住家,且身上持有海洛因之毒品後,
  始稱「我現在過去」,是買家甲○○既已明確向被告乙○○
  稱會前往新北市土城區OO街被告乙○○住處附近見面,並
  已表明其目的係為取得海洛因,由此實堪認定被告乙○○與
  甲○○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32分許通聯後,在新北市
  土城區OO街某處有見面並交易海洛因之事實。
  ⒉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就此部分亦是自陳:
  買家甲○○撥打電話給我是要向我購買海洛因,在107 年8
  月10日下午約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OOO 巷巷口夾
  娃娃機店前,甲○○以500 元價格向我購買約0.1 公克的海
  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8至19
  頁、第178 頁)。從而,由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買家甲
  ○○已明確告知「打半張」,且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甲○○即
  已證述:「打半張」就是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26 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相
  符,則甲○○與被告乙○○相約目的係為購買500元之海洛
  因,且被告乙○○與甲○○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32分
  許通聯後確實有見面之事實,足認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堪認被告乙○○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約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OOO 巷巷
  口夾娃娃機店前,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約0.1 公克之海洛因
  予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4 部分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四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被告乙○○之通聯內容無訛,內容中所說「半張」是
  指500 元的海洛因,這次是要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我
  沒有向被告乙○○拿過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這次是否有將50
  0 元拿給被告乙○○,我忘記了;這次我應該是有到被告乙
  ○○那邊,我到夾娃娃機店時,有再打電話給被告乙○○;
  我會在警詢時稱這次交易有成功,是因為警察說我只是吸食
  而已,筆錄簡單做,我才會說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15 至216 頁、第226 頁)。是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
  知,其對於在107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被
  告乙○○欲購買海洛因乙節證述屬實,然一方面證述其有至
  約定地點與被告乙○○見面,另一方面卻又證述其已經忘記
  有無將500 元交付給被告乙○○,而以一般常情而言,甲○
  ○既是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乙○○,且於電話中明確表明要
  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甲○○亦因此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乙
  ○○見面,衡情甲○○實無可能未交付價金給被告乙○○且
  空手而回,亦即,由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甲○○既已
  主動表明要向被告乙○○購買500 元海洛因,且於同日下午
  4 時31分許又撥打電話給被告乙○○確認其已經抵達約定地
  點,二人見面既是屬實,堪認被告乙○○與甲○○間確實已
  交易海洛因。
  ⒉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即已自承:此通電話
  是甲○○要向我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二人相約新北市土城
  區延吉街OOO 巷巷口夾娃娃機店前,我有交付0.1 公克的海
  洛因給甲○○,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
  072 號卷第19、178 頁),核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
  容相符,是堪認被告乙○○於107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31分
  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OOO 巷巷口夾娃娃機店前
  ,有販賣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予甲○○,並收受500 元價金
  之情為實在,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作
  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辯稱此次交易之毒
  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非可採。
  ㈣附表二編號5 部分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對話是
  我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半張」是指海洛因,「現在過
  去」是指過去延吉街,對話中沒有特別提到延吉街,是因為
  幾乎都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我不記得這次究竟有無與被
  告乙○○碰到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 至217 頁)。而被
  告乙○○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亦不否認附表二編號5 之通
  聯內容係指甲○○欲向其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見偵字第30
  072 號卷第20頁、第178 至179 頁),是附表四編號5 甲○
  ○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乙○○辯稱此次二人通聯後並未實際見面,並未交易
  成功云云。然觀諸此次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由甲○○即買
  家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乙○○,並明確向被告乙○○要求欲
  購買「半張」即500 元之海洛因,被告乙○○於電話中亦旋
  即稱「好」,甲○○旋即又稱「你要換個隨興的地方」、「
  好,現在過去」等語,顯見雙方均已確認欲交易之地點及毒
  品之種類及數量,甲○○所稱「現在過去」及被告乙○○答
  稱「好」等情,更可認定甲○○業已準備好交易之價金500
  元,被告乙○○亦已持有並準備好欲交付給甲○○之海洛因
  ,且二人嗣後已確實碰面交易,從而,被告乙○○辯稱通聯後二人並未實際碰面云云,實非可採。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是陳述:此次有交易成功,是在我家附近的夾娃
  娃機店,時間不超過50分鐘,這次我有拿到500 元等語(見
  偵字第30072 號卷第20、179 頁),是倘此次二人並未實際
  碰面,被告乙○○實無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此些對己不利之陳述,益徵被告乙○○於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辯稱並非可
  採。從而,被告乙○○於107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42分許與
  甲○○通聯過後,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OOO 巷巷口夾娃娃
  機店前,自甲○○處收受500 元價金,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予甲○○,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⒊至證人甲○○固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只記得我是與被告
  乙○○合資,警詢時為何說是向被告乙○○購買並交易成功
  ,我也忘記了,譯文中「隨興的地方」我也不記得是指哪裡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 至217 頁、第227 頁)。然證人甲
  ○○此部分合資之證述,顯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
  ,且與其前於警詢時稱是以500 元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
  等語亦有矛盾(此警詢筆錄作彈劾證據),又證人甲○○就
  其如何與被告乙○○合資、被告乙○○究竟向何人購買等細
  節均無法證述,復稱就其所知被告乙○○應該是沒有賺錢云
  云,足見證人甲○○所證述之「合資購買」僅是其迴護被告
  乙○○之詞,並非可採,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並不足
  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㈤附表二編號6 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附表四編號6 是我與被告乙○○
  間的對話,是被告乙○○問我要不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說要買2 公克,所以被告乙○○才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
  約8 點多,到達我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樓下,
  交付給我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40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偵字第30073 號卷第11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附表四編號6 是
  我與被告乙○○間的通聯,該次應該是在107 年8月14日上
  午7 點多,被告乙○○到我家樓下,我有拿4000元的現金給
  被告乙○○,但被告乙○○應該不只給我2 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沒有用磅秤量,應該是有超過2 公克等語(見偵字
  第30073 號卷第141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四編
  號6 是我與被告乙○○間之通聯內容,當中所提之「男生」
  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乙○○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要拿到哪裡我已經忘記了,「2 個」是指2 公克,通聯後
  有與被告乙○○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4 至295 頁)。
  而由附表四編號6 被告乙○○與丙○○間之對話內容可知,
  丙○○和被告乙○○間對於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價
  格均已議定,並非屬交易內容不確定而有變數情況,又被告
  乙○○於此次通聯最後明確向丙○○稱「我過去再講」,丙
  ○○則稱「快一點」,顯見被告乙○○與丙○○於確認交易
  內容後已確定地點見面並進行交易,是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通聯後之107 年8 月14日上午7
   至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
  樓下,有與被告乙○○見面,其交付4000元之價金給被告乙
  ○○,被告乙○○則交付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
  核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可採信。
  ⒉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亦是自陳:我在107 年8 月14日上午
  6 時56分打電話給丙○○,問丙○○要不要跟我買甲基安非
  他命,他說要買2 公克,所以我在當日早上約8 點多抵達丙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樓下,交給
  丙○○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40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
  見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3至14頁)。另於偵查中供述:我會
  與丙○○互相販賣毒品,我向丙○○收到錢之後,會將錢交
  回去給我老闆洪啟棠,然後洪啟棠會給我下一次交易的量,
  並多給我一點,讓我吸食;此次我與丙○○通聯後,在當日
  上午8 點前某時,我到丙○○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的住
  家樓下,賣給丙○○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款項收到
  後,我也是交回給洪啟棠等語(見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74
  至175 頁)。是被告乙○○無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是陳述其
  於107 年8 月14日與丙○○通聯後,於同日約8 時左右的時
  間前往丙○○住所樓下處見面交易,益徵證人丙○○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當日通聯後有與被告乙○○見面,
  且交易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4000元之價金給被告
  乙○○等語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於107 年8 月14日上
  午約8 時許,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樓下,自丙○○處收受4000元,並交付數量2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乙○○辯稱此次因與丙○○間未能談攏價格,所以並
  無交易事實云云。然由二人之對話內容及證人丙○○之證述
  ,足認被告乙○○與丙○○間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約8 時
  許確實已進行交易完成,況倘此次果無交易事實,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亦不至陳述其與丙○○間以4000元交
  易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完成等語,是被告乙○○上開辯解
  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合資轉讓,未獲利益云云,證人丙○○亦附和其詞。然被告乙○○已供稱上手洪啟棠會多
  給一些毒品供施用,則其從中獲有利益甚明,所辯不足採信。
  ㈥附表二編號8 部分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四編號8 部分是我與被
  告乙○○間之對話,當日晚間7 時32分的對話是問被告乙○
  ○有無海洛因,他人不在,所以跟我約8 點半我再過去跟他
  拿毒品;同日晚間11時23分的對話應該也是問毒品;好像是
  我問被告乙○○有沒有毒品,被告乙○○說他沒有,後來我
  去找被告乙○○,他要去找朋友,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而觀諸附表四編號8 被告乙○○
  與甲○○間的對話內容,輔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甲
  ○○於107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32分許,即主動撥打電話詢
  問被告乙○○「你那裡有嗎」而欲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
  (按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向被告乙○○購
  買毒品之種類均為海洛因,已如上述),被告乙○○旋即答
  稱「有啊」,又於該次對話可知,被告乙○○當日晚間7 時
  32分許並未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住處,二人因此約定當日
  晚間8 點半再行交易,再者,上開對話後之同日晚間11時23
  分許,二人又再次對話,由此次對話中甲○○明確向被告乙○○稱「我現在過去你家拿」,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
  甲○○又向被告乙○○稱「你姐姐在溜狗耶」,被告乙○○
  則向甲○○稱「你待會跑進去」等語,足見當日晚間11時30
  分許甲○○確實已經抵達被告乙○○住處附近,且與被告乙
  ○○見面無訛。
  ⒉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則已自陳:107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
  32分許這通電話,也是甲○○要向我購買500 元之0.1 公克
  的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在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甲○○
  撥打電話說我姐姐在溜狗,就是在此時交易在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街OOO 巷巷口夾娃娃機店附近,我向甲○○收500 元並
  交付0.1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79 頁
  )。是被告乙○○於偵查程序中所為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客觀
  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可採信。是由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輔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認被告乙○○於107
  年8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OOO 巷
  巷口夾娃娃機店附近,交付0.1 公克之海洛因予甲○○,並
  向甲○○收取500 元之價金等情,與事實相符。
  ⒊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過去找被告乙○○後,因
  為被告乙○○身上無海洛因,其乃與被告乙○○一同去找朋
  友云云。然證人甲○○對於該日其在當日晚間7 時32分許撥
  打電話給被告乙○○之目的係為向被告乙○○索取海洛因既
  是證述如上,則倘被告乙○○當日身上無持有海洛因,被告
  乙○○實無可能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撥打電話主動要甲○○
  出發前來其住處附近,甲○○亦無可能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
  許前往被告乙○○住處附近並與被告乙○○實際見面,況若
  二人當日果無實際見面交易,被告乙○○亦無可能於偵查程
  序中為上開供述,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屬迴
  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所述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
  乙○○之認定。
  ㈦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2 、3
   、4 、5 、8 販賣海洛因予甲○○,及於附表二編號1 、6
  、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
  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
  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
  告乙○○與買家甲○○、丙○○間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
  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乙○○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
  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其在三重
  有個老闆,名叫洪啟棠,其向洪啟棠拿貨,洪啟棠會給其多
  一點毒品讓其吸食等語(見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74 頁),
  顯見被告乙○○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8 、10各次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
  轉讓,依上開說明,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乙○○上開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丙○○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073 號
  卷第142 頁,原審卷㈠第141 頁,本院卷㈠第403 頁);就
  附表三編號3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屬實(見偵字第30073 號卷第13、14、14
  2、145頁,原審卷㈠第141 頁,本院卷㈠第403 頁),核與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7
  6 、177 頁),另有107 年度聲監字第899 號通訊監察書
  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113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五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補強。是被告丙○○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有附表三編號2 之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及編號3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
  認定。
二、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罪事實,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此次我有販賣毒品給
  乙○○,但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此次我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並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 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承
  認交易標的係海洛因,但辯稱:係轉讓第一級毒品,無營利
  意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3 頁)。惟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這次是我問被告丙○○有沒有海
  洛因,因為我和被告丙○○會互相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
  30072 號卷第174 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此次行為
  亦自陳: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拿海洛因給乙○○,散裝是指
  0.2 公克的海洛因,差不多是1500元,乙○○有給我1500元
  ;我的海洛因是向綽號叫「阿駿」之人拿的,當時乙○○說
  他在痛苦等語(見偵字第30073 號卷第140、141頁)。證人
  乙○○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一致,
  並與附表五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固曾證述:被告丙○○於107 年8 月13
  日上午3 時26分許先打電話給我,我就問他是否有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丙○○說他那邊有1 公克散裝的甲基安非他命,
  於是同日上午4 時35分許,他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到我新
  北市土城區延吉街OOO 巷巷口附近之夾娃娃機店前給我,我
  給被告丙○○15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偵字第3007
  2 號卷第1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也不是很清楚這
  次通聯是指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本件附表五編號1 的
  譯文,被告丙○○說有「散裝」應是指0.5 至0.7 公克的毒
  品,是價值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7
  至298 頁)。然施用毒品之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
  者毒品性質與內容實無混淆可能,證人乙○○於偵查中改稱
  交易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於客觀上並無使證人乙○○事後
  翻供之事由。況證人乙○○於107 年間施用毒品之種類亦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乙○○之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08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在卷可稽;另被告丙○○就其當日是
  交付海洛因抑或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可能混淆,實無可能在未
  販賣海洛因之情況下,於偵查中坦承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當日交易之標的係
  海洛因,僅辯稱係轉讓而已,是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因為我與被告丙○○間會互相
  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3、174 頁);另被
  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其在上揭時地確實有販
  賣毒品之情(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堪認被告丙○○於10
  7 年8 月13日上午4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OOO
   巷口夾娃娃機店前,販賣0.2 公克之海洛因予乙○○,且自
  乙○○處收受1500元之對價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至證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丙○○間是沒
  有互相販賣,當時我有向員警說是合資,可是員警說我們這
  樣就是販賣的意思,我當時有說我會與被告丙○○把錢合在
  一起拿,至於我在地檢署會說互相販賣,是因為要配合警詢
  時的說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7 、298 頁)。然無論於警
  詢抑或偵查程序中,被告丙○○或證人乙○○均未就此次交
  易陳述是二人合資購買,被告丙○○甚至於警詢時供陳「這
  次是乙○○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等語,則被告丙○○就
  此次交易之陳述雖將買賣方為相反之陳述,然亦是供述雙方
  間是毒品買賣關係,並未提及合資關係;另被告丙○○於偵
  查中就此部分亦僅是稱「這次乙○○有拿1500元給我,但我
  沒有賺錢,海洛因是我向一位叫『阿駿』的人拿的,我會跑
  那麼遠拿海洛因給乙○○,是因為乙○○說他在痛苦」等語
  ,亦未見被告丙○○論及其與乙○○間有何合資購毒情事。
  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雙方如何合資亦未陳述其詳
  情,且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已有不符,是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此次是其與被告丙○○合資購買云云,
  同無可採,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㈤另被告丙○○辯稱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五編號
  1 之「A3-1」部分),員警均持之詢問被告乙○○及被告丙
  ○○,二人就此譯文之答稱內容實屬相似,僅買賣主體互為
  更換而已(見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3頁、偵字第30073 號卷
  第10、11頁),而應降低被告丙○○此部分警詢陳述之證明
  力;且被告丙○○既於偵查中自陳此次並無獲利,而與乙○
  ○於偵查中所述「二人互相販賣」乙情相符,應認被告丙○
  ○此次僅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云云。然
  此次交易標的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如前述。被告丙○○於警詢時就此部分陳述之「乙○○賣我」等語,實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呈現被
  告丙○○販賣毒品予乙○○之事實不符,被告丙○○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當非其自白之陳述。再按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
  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
  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
  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
  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
  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
  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
  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
  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丙○○與買家乙○○間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丙○○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亦不至於凌晨時刻親自前往乙○○住所附近送交毒品,顯見被告丙○○所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有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是堪認被告丙○○就前揭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丙○○辯稱此次僅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丙○○上開所犯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法定
  罰金刑上限提高,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
  刑自「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㈣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2 人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但其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果仍無二致,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如上。   
二、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 、3 、4 、5 、8 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5 罪);就附表二編號1 、6 、10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就附表二編
  號7 、9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罪)。
三、被告丙○○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惟法條(規)競合,
  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
  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因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丙○○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
  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
  上之規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就被告丙○○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當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
  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
四、又被告乙○○、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乙○○、丙○○著手實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僅分別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
  遂罪。被告乙○○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丙○○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次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
  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經提起上訴後
  ,為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0號駁回上訴,其中有期徒刑
  5 月部分因而確定,另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提起上訴,為
  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
  罪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3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
  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依被告丙○○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除最重
  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即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附表二編號7 、9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其犯行,雖其在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 、10
  部分翻異前供,否認販賣,辯稱係轉讓云云,顯圖佼倖,但
  依修正前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仍不失為偵審中自白,而得邀此減刑寬典,是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 、7 、
  9 、10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 、3 、4 、5 、8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均值非難,惟被告乙○○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
  重大利益,且各該次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
  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被告乙○○所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
  元以下罰金,及所犯同條例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8 等
  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嫌過重,爰就被
  告乙○○所犯上述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2 、3 、4 、5 、8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6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丙○○部分:
  ⒈查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3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另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固亦值非難,惟被告丙○○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
  重大利益,且該次所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數量亦非甚鉅,與
  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
  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
  失慮致肇犯行,以被告丙○○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附表三編
  號1 之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三編
  號1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最重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丙○○所犯附表三編號2 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其固然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
  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
  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丙○○縱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如其轉讓禁藥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丁、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乙○○、丙○○犯附表二、三之罪事證
  明確,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
  、丙○○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軌賺取所需,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該等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而為如上之
  犯行,另被告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我國藥事法所定
  之禁藥,竟仍恣意轉讓,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
  重影響社會風氣,又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兼衡
  被告乙○○、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及
  交易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示之刑,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6年。並說明:㈠被
  告乙○○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金額(詳附表二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
  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價額。㈡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本件供被告乙○○犯
  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用OPPO廠牌之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乙○○與甲○○、
  丙○○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⒉本件供被
  告丙○○犯本件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犯行所用三星廠牌
  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
  丙○○與乙○○為本件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⒊另被告丙○○自陳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係搭配另支手機使用,而查該不詳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未扣案,是被告丙○
  ○所有廠牌不詳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㈢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海洛因2 包、
  海洛因殘渣袋2 個、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注射針筒5 支,係被告丙○○施用毒品之物,與被告丙
  ○○本件販賣、轉讓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無
  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
  合。被告乙○○、丙○○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指量刑過重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乙○○、丙○○2 人所辯如何與客觀
  事證不符,證人甲○○及被告為證人時之陳述如何互相齟齬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行部分,並
  無可採。又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
  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轉讓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
  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
  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
  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並就情輕法重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已屬寬貸。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
  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
  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核並無不合
  ,且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2 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業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1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2
丙○○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13
附表三編號3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或受讓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  品種  類
交  易數  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
丙○○
107 年8 月6日晚間7 時30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丙○○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
2300元
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毒款項。
A1-1
2
甲○○
107 年8 月8日上午11時36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OOO 巷口之夾娃娃機店
海洛因
0.1公克
500元
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毒款項。
B1-1至B1-2
3
甲○○
107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32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OOO 巷口之夾娃娃機店
海洛因
0.1公克
500元
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毒款項。
B3-1
4
甲○○
107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31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OOO 巷口之夾娃娃機店
海洛因
0.1公克
500元
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毒款項。
B4-1、B4-2
5
甲○○
107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42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OOO 巷口之夾娃娃機店
海洛因
0.1公克
500元
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毒款項。
B5-1
6
丙○○
107 年8 月14日上7 至8 時間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丙○○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
4000元
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毒款項。
A4-1
7
丙○○
107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23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丙○○住處樓下)
海洛因
0.1公克
轉讓
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達成轉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
A5-1至A5-2
8
甲○○
107 年8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OOO 巷口之夾娃娃機店
海洛因
0.1公克
500元
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毒款項。
B6-1至B6-3
9
甲○○
107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37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網咖
海洛因
不詳
轉讓
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達成轉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
B7-1至B7-2
10
丙○○
107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 段0號0 樓OOOO銀行江翠分行前
甲基安非他命
8公克
7000元
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毒款項。
A9-1至A9-6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或受讓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  品種  類
交  易數  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
乙○○
107 年8 月13日凌晨4 時29分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OOO 巷口之夾娃娃機店
海洛因
0.2公克
1500元
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毒款項。
A3-1至A3-4
2
乙○○
107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某處(丙○○住處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不詳
轉讓
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達成轉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
A8-1至A8-3
3
乙○○
107 年8 月22日晚間9 時28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丙○○住處樓下)
海洛因
不詳
轉讓
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達成轉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
A10-1至A10-7

附表四
編號
通聯對象
通聯時間
通聯內容
卷附出處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
乙○○撥電話給丙○○
107 年8 月6 日晚間7時30分
乙○○:喂!喂!丙○○:喂!乙○○:我朋友這裡有啦!丙○○:哦!乙○○:但是他要12餒!丙○○:蛤?乙○○:他12,這樣甘要?丙○○:他怎樣?乙○○:他1 個12。丙○○:1 個12哦?乙○○:嘿呀!丙○○:啊2 個?乙○○:2 個24,對,2 個24。丙○○:哦!乙○○:2 個23啦,2 個23你甘要?丙○○:哦!好啊。乙○○:這樣我等餒回去就有了,就不用再去找了。丙○○:好啊。乙○○:啊你另一種的甘要?丙○○:我那種的要卡等餒。乙○○:好啊好啊,吼。丙○○:好。
偵字第30072號卷第39頁
A1-1
2
甲○○撥電話給乙○○
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27分
乙○○:喂!甲○○:喂!阿濱哦?乙○○:嘿!阿章(同音)哦?甲○○:你在哪?乙○○:在家啊!甲○○:是哦!啊你在幹嘛?乙○○:我準備要睡了啊!甲○○:你要睡了哦?乙○○:對啊,怎樣?甲○○:沒有啊,想跟你處理東西,你要睡了哦?乙○○:那你過來啊!甲○○:啊到了也是打這一支哦?乙○○:對啊,我現在用這支啊。甲○○:好,那一樣500 就好。乙○○:好,拜拜!甲○○:我現在馬上過去囉。乙○○:好。
偵字第30072號卷第139 頁
B1-1
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36分
乙○○:喂!甲○○:我在老地方。乙○○:好。甲○○:好。
偵字第30072號卷第139 頁
B1-2
3
甲○○撥電話給乙○○
107 年8 月10日下午3時32分
甲○○:喂!乙○○:喂!甲○○:我阿章(同音)啦。乙○○:嘿!嘿!怎樣?甲○○:你在家嗎?乙○○:對呀!甲○○:啊有貨嗎?乙○○:有啊甲○○:打半張啦!乙○○:好好好。甲○○:啊我到了打給你唷!乙○○:好。甲○○:好,我現在過去。
偵字第30072號卷第139 至140 頁
B3-1
4
甲○○撥電話給乙○○
107 年8 月11日下午4時20分
乙○○:喂!甲○○:喂!乙○○:嘿!甲○○:阿濱哦?乙○○:怎樣?甲○○:啊你昨天找我哦?乙○○:沒有,昨天你有打來?甲○○:哦!你人在哪?乙○○:在家啊!甲○○:你在家,啊我現在過去哦?乙○○:好好好。甲○○:啊半張,半張,可是我去你家打不通怎麼辦?乙○○:什麼打不通?甲○○:你的電話有時候會打不通啊!乙○○:不會啊,我放我身上。甲○○:好,我等一下過去吼。
偵字第30072號卷第140 頁
B4-1
107 年8 月11日下午4時31分
甲○○:喂!乙○○:到了哦?甲○○:嘿!到了,娃娃機這裡。乙○○:好。甲○○:好。
偵字第30072號卷第140 頁
B4-2
5
甲○○撥電話給乙○○
107 年8 月12日下午5時42分
乙○○:喂!甲○○:喂!你在哪?乙○○:在家啊!甲○○:啊你有嗎?乙○○:有啊!甲○○:半張好不好?乙○○:好。甲○○:好,你要換個隨興的地方哦。乙○○:好。甲○○:好,現在過去。
偵字第30072號卷第140 頁
B5-1
6
乙○○撥電話給丙○○
107 年8 月14日上午6時56分
乙○○:喂!丙○○:喂!嗯!乙○○:你睡到現在哦?丙○○:嗯!乙○○:還是我現在過去?丙○○:你現在過來,好啊。乙○○:啊你有辦法給我多少?丙○○:蛤?嘿怎樣?乙○○:我說你有辦法給我多少?我要先算啊。丙○○:你是要拿男生哦?乙○○:對啊,拿男生過去給你啊。丙○○:男生的多少?乙○○:2 個而已。丙○○:2 個哦?乙○○:對啊。丙○○:好啊,不要緊,2 個~4000哦?乙○○:蛤?丙○○:4000啊!乙○○:4000哦?丙○○:嗯!乙○○:好,我過去再講吼。丙○○:快一點啊!乙○○:好。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1頁
A4-1
7
乙○○撥電話給丙○○
107 年8 月15日上午6時50分
乙○○:喂!丙○○:喂!乙○○:啊你在哪?丙○○:家裡啊!乙○○:是哦。丙○○:嗯。乙○○:啊你那邊錢甘有了?丙○○:有啊。乙○○:你說2000唷?丙○○:嗯。乙○○:2500就對了?丙○○:2500。乙○○:這樣我過去跟你拿哦?丙○○:啊你那裡有那個嗎?乙○○:有啊,但是剩沒多少,我剛剛才處理。丙○○:拿一餐給我好了。乙○○:蛤?丙○○:拿一餐給我好了。乙○○:唷。丙○○:啊我過去。乙○○:嗯。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1至42頁
A5-1
107 年8 月15日上午7時23分
乙○○:喂!丙○○:喂!乙○○:我到了。丙○○:好好。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2頁
A5-2
8
甲○○撥電話給乙○○
107 年8 月15日晚間7時32分
乙○○:喂!甲○○:你~你~你在土城嗎?乙○○:蛤?甲○○:你在土城還是在板橋?乙○○:我在板橋啊!甲○○:你還在板橋哦?乙○○:對啊!甲○○:啊你幾點會回土城?乙○○:8 點~8 點多吧,8點半吧!甲○○:8 點半,啊你那裡有嗎?乙○○:有啊!甲○○:那我8 點半,再打電話跟你拿。乙○○:蛤?甲○○:8 點半打給你跟你拿。乙○○:好,拜拜。
偵字第30072號卷第142 頁
B6-1
乙○○撥電話給吳易彰
107 年8 月15日晚間11時23分
甲○○:喂!乙○○:喂!你現在過來,我要出門了。甲○○:你說什麼?乙○○:我說你現在過來,要出門了。甲○○:好,那我現在過去你家拿。乙○○:好,拜拜。甲○○:好。
偵字第30072號卷第142 頁
B6-2
甲○○撥電話給乙○○
107 年8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
乙○○:喂!甲○○:喂!你姐姐在上~在溜狗耶!乙○○:哦!你待會兒跑進去。甲○○:好好。
偵字第30072號卷第142 頁
B6-3
9
甲○○撥電話給乙○○
107 年8 月17日上午9時19分
乙○○:喂!甲○○:喂!乙○○:嘿!甲○○:你有在板橋嗎?乙○○:有啊,我在網咖。甲○○:你在網咖?乙○○:嗯!甲○○:好,等下跟你拿500可以嗎?乙○○:我又不是不給,我若夠就拿給你吃啊。甲○○:是哦!我想說先跟你拿一餐,我人在難過。乙○○:我如果吃了,那你怎麼辦?甲○○:我先跟你拿一餐,然後等一下跟嫂子借錢,我要去內湖拿藥啊。乙○○:哦!你會被她罵吧?甲○○:蛤?乙○○:你一定會被她罵吧?甲○○:罵~罵什麼?乙○○:我說你會被她罵,怎麼會去買藥。甲○○:你說我哦?乙○○:對啊。甲○○:我拿我拿~我跟她借,我會說我拿別的啊,啊我就自己去拿。乙○○:我這裡剩一、二餐而已。甲○○:對啊,我只要3 ~4個就可以了啊。乙○○:好啊,那你就用吧。甲○○:可以嗎?乙○○:好,你要用就拿去用吧。甲○○:那我過去找你還是怎樣?乙○○:對啊甲○○:好,那我先請假我就過去找你吼。
偵字第30072號卷第145 頁
B7-1
107 年8 月17日上午9時37分
乙○○:喂!甲○○:嘿!你在哪裡的網咖?乙○○:我在嬸仔她家樓下的網咖。甲○○:嬸仔她家樓下是不是?乙○○:嘿,對啊。甲○○:好,我現在過去吼!乙○○:好。
偵字第30072號卷第145 頁
B7-2
10
丙○○撥電話給乙○○
107 年8 月18日晚間8時42分
丙○○:喂!乙○○:喂!丙○○:喂!乙○○:喂!沒事情啦,我在處理事情,處理東西。丙○○:啊順便啊!乙○○:你要什麼?丙○○:8 樓啊!乙○○:8 樓,好好,我緊幫你叫,拜拜。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5頁
A9-1
丙○○撥電話給乙○○
107 年8 月18日晚間9時12分
丙○○:喂!乙○○:喂!丙○○:嘿!乙○○:啊你過去那個江子翠捷運站啦!丙○○:昨天那裡唷?乙○○:嘿呀嘿呀!吼!丙○○:啊好,好乙○○:我現在要到了,吼!丙○○:嗯!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5頁
A9-2
乙○○撥電話給丙○○
107 年8 月18日晚間9時46分
丙○○:喂!喂!乙○○:啊人咧?丙○○:卡小聲咧,我等餒拿錢再打給你啦。乙○○:啊還要很久哦?丙○○:不會啦。乙○○:啊我在這裡餒!丙○○:啊你不是住~住那裡而已?乙○○:沒啦!丙○○:唷!乙○○:你現在在哪裡?丙○○:靠夭,好啦好啦!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5至46頁
A9-3
丙○○撥電話給乙○○
107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12分
丙○○:喂!我到了啊。乙○○:我把它放在花盆了啦。丙○○:哪裡的花盆?乙○○:捷運站旁邊。丙○○:蛤?乙○○:捷運站旁邊。丙○○:你說哪裡的花盆?乙○○:捷運站啦。丙○○:捷運站那裡哦?乙○○:嘿啦。丙○○:喂!乙○○:喂!丙○○:你說哪裡的捷運站啦?乙○○:捷運站那。丙○○:捷運站那裡哪有花盆?乙○○:你現在在哪?丙○○:我現在在雙十路上啊,再過一個紅綠燈就到了,啊我拿那個給你呀!乙○○:拿什麼給我?丙○○:拿錢啊!乙○○:先欠著哪有要緊。丙○○:啊你說哪一個花盆?乙○○:捷運站旁邊你看就有了啊!丙○○:好啦好啦。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6頁
A9-4
丙○○撥電話給乙○○
107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21分
乙○○:喂!丙○○:找不到餒!乙○○:哪有可能找不到?丙○○:是大的還是小的?乙○○:大的啊丙○○:大的,大的3 個而已啊!乙○○:那裡不只3 個,你嘛好啊!丙○○:右轉就3 個,對面1個。乙○○:中國信託騎樓下那裡餒。丙○○:中國信託的騎樓下哦?乙○○:對啊。丙○○:騎樓下哪有花盆?哦!乙○○:那不是花盆嗎?丙○○:哦!對啦,1.2..3~6 個啊!乙○○:第4 個啦!丙○○:有啦有啦有啦。乙○○:啊你給我匯中國信託啦。丙○○:好啦。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6至47頁
A9-5
乙○○傳簡訊給丙○○
107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22分
0000 0000 0000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7頁
A9-6

附表五
編號
通聯對象
通聯時間
通聯內容
卷附出處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
丙○○撥電話給乙○○
107 年8 月13日凌晨3時26分
丙○○:喂!乙○○:嘿!丙○○:喂!乙○○:啊你看小孩哦?丙○○:嘿呀!起來了。乙○○:是哦!丙○○:嗯。乙○○:啊你那邊甘有方便?丙○○:嗯~乙○○:喂!你那邊甘有方便?丙○○:嗯,有啊,我這邊還有散裝的。乙○○:蛤?擱怎樣?丙○○:這裡差不多15啊!乙○○:我講甘有方便餒!丙○○:嗯~方便?乙○○:我說你那邊甘有方便?丙○○:嗯。乙○○:人家要的。丙○○:嗯!對啊,現在這裡還有。乙○○:多少?丙○○:差不多1500啊!乙○○:1500?丙○○:嗯。乙○○:是哦?丙○○:嘿!乙○○:好啊,啊我等餒打給你。丙○○:嗯~乙○○:我等餒打給你。丙○○:嗯。
偵字第30072號卷第39至40頁
A3-1
乙○○撥電話給丙○○
107 年8 月13日凌晨4時8 分
丙○○:喂!乙○○:喂!丙○○:嘿!乙○○:啊你到了嗎?丙○○:我~隨出門了啊!乙○○:你已經出來了唷?丙○○:嘿呀!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啊!乙○○:好好。丙○○:吼!乙○○:好。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0頁
A3-2
丙○○撥電話給乙○○
107 年8 月13日凌晨4時19分
乙○○:喂!丙○○:喂!我到了乙○○:好啊,好。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0頁
A3-3
丙○○撥電話給乙○○
107 年8 月13日凌晨4時29分
乙○○:喂!丙○○:喂!乙○○:我下去了。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0頁
A3-4
2
乙○○撥電話給丙○○
107 年8 月17日晚間7時6 分
丙○○:喂!乙○○:喂!丙○○:嘿!怎樣?乙○○:我想說叫你做一個工人過來說。丙○○:我這裡嘛剩一點點而已。乙○○:啊你先一些給我好嗎?丙○○:沒辦法啦,那個~好啦,但是不多啦!乙○○:不要緊啊,吼!丙○○:好啦。乙○○:好。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5頁
A8-1
乙○○撥電話給丙○○
107 年8 月17日晚間8時17分
丙○○:喂!乙○○:喂!啊你要過來了嗎?丙○○:對啊,現在要過來。乙○○:好,我等你。丙○○:嗯。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5頁
A8-2
丙○○撥電話給乙○○
107 年8 月17日晚間8時30分
丙○○:喂!喂!乙○○:你到囉?丙○○:我到了啊!乙○○:啊你等我一下。丙○○:蛤?乙○○:你等我一下我就過來。丙○○:好啦。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5頁
A8-3
3
乙○○撥電話給丙○○
107 年8 月22日晚間8時44分
丙○○:喂!乙○○:畏!丙○○:嘿!乙○○:你那邊用一點給我好嗎?丙○○:一餐哦?乙○○:嘿呀!我過去跟你拿啊,吼!丙○○:剩~不知道有一餐嗎餒!乙○○:我難過幾天了,拜託一咧,我很難過,我現在過去哦,吼!丙○○:我剩下的都給你啦!乙○○:什麼剩下的都給我?丙○○:我真的就剩下這些而已啊!乙○○:不要緊啊,我再弄給你啦,好嗎?丙○○:不是啦,真的啦,不是我不給你啦!乙○○:你再調一下就有了啊!丙○○:哦!好啦好啦。乙○○:嘿呀!我等一下拿錢給你啊,吼!丙○○:好啦。乙○○:好。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7至48頁
A10-1
乙○○撥電話給丙○○
107 年8 月22日晚間8時56分
乙○○:喂!我要到了哦!你可以下來了。丙○○:好。乙○○:好。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8頁
A10-2
乙○○撥電話給丙○○
107 年8 月22日晚間9時
丙○○:喂!乙○○:喂!丙○○:嘿!乙○○:啊你下來了沒?丙○○:下來~下來了。乙○○:啊你順便請我2 支筆好嗎?丙○○:我這裡沒有啦!乙○○:你那裡沒有新的哦?丙○○:沒有。乙○○:好好,不要緊,你現在隨下來,我在樓下等了。丙○○:嗯。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8頁
A10-3
乙○○撥電話給丙○○
107 年8 月22日晚間9時26分
丙○○:好了,下來了,下來了。乙○○:喂!丙○○:我下來了。乙○○:好好。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8頁
A10-4
乙○○撥電話給丙○○
107 年8 月22日晚間9時28分
丙○○:你在哪?乙○○:我在縣民大道旁邊這裡而已。丙○○:縣民大道哦?乙○○:就是要上華翠橋旁邊這裡咩!丙○○:嘿!對對對,嘿呀!我也在旁邊這裡啊!乙○○:這樣你再過來一點就看到我了。丙○○:嘿!你再騎到前面一點,我在前面,你再直直騎。乙○○:你是在~丙○○:我在往雙十路這方向,有嗎?乙○○:好,我叫我朋友跟你說,我聽不清楚。丙○○:喂!大姐?女子聲:嘿!(換一名女子接聽)丙○○:往雙十路的方向妳就會看到我。女子聲:往雙十路的方向唷?丙○○:對啦,嘿!女子聲:縣民大道直直走就對了唷?丙○○:嘿!對對對。女子聲:好,我這裡慢慢走吼!丙○○:好。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8至49頁
A10-5
丙○○傳簡訊給乙○○
107 年8 月22日晚間9時38分
000000000000轉到中國信託,轉好告訴我一聲,你一定要轉哦!如果轉好了打給我或傳簡訊給我。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9頁
A10-6
丙○○撥電話給乙○○
107 年8 月22日晚間9時47分
丙○○:喂!乙○○:喂!丙○○:我傳給你~你有收到嗎?乙○○:有啊,我正在看。丙○○:哦!你要轉哦?吼!乙○○:我知道,我會傳真給你看。丙○○:好。乙○○:嗯。
偵字第30072號卷第49頁
A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