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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政德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兆沅



            王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3、4573、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嚴兆沅為乙○○之侄子,甲○○原為嚴兆沅之女友,現為嚴兆沅之配偶(嚴兆沅與甲○○於106年7月15日結婚)。乙○○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酌給春節慰勞金,而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新竹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二、乙○○與嚴兆沅明知甲○○於104年8月間,在○○○商務旅館(即心園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從事夜班櫃檯之工作,無暇擔任乙○○之公費助理,竟與甲○○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嚴兆沅於104年8月17日前數日,向甲○○建議由其擔任乙○○之虛偽(即人頭)公費助理,以詐領公費助理費交予乙○○,甲○○因嚴兆沅斯時為其男友,乙○○又為嚴兆沅之伯父,同意擔任虛偽公費助理,嗣3人在乙○○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服務處,共同議定由甲○○擔任乙○○之虛偽公費助理,甲○○即於104年8月1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一銀帳戶),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帳戶存摺影本予乙○○,乙○○即在「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記載其聘僱甲○○為公費助理、聘期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酬金3萬元、撥款帳戶為甲○○一銀帳戶等不實事項,並將聘書交由甲○○簽名後,再檢附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於104年8月17日送交新竹市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之審查後,誤以為乙○○自104年9月1日起,確實以每月3萬元薪資僱用甲○○為公費助理,而將甲○○每月支領公費助理薪資3萬元之不實事項,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4年9月至104年12月「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並按月匯款3萬元至甲○○一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甲○○則於104年10月1日,持一銀提款卡提領104年9月份公費助理薪資3萬元後,將3萬元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嚴兆沅轉交乙○○,以便乙○○嗣後自行提領甲○○一銀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費使用。
三、乙○○與嚴兆沅、甲○○承前犯意,接續於104年12月間某日,由乙○○在「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記載乙○○聘用甲○○為公費助理、聘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乙○○於105年1月15日出具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予新竹市議會,表示於105年2月1日停聘甲○○),每月薪資4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將聘書交由甲○○簽名後,再檢附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104年12月3日送交新竹市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之審查後,誤以為乙○○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確實以每月4萬元薪資僱用甲○○為公費助理,而將甲○○105年1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1萬5千元春節慰勞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5年1月「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匯款4萬元及春節慰勞金1萬5千元至上開甲○○帳戶,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嗣乙○○以甲○○一銀提款卡自行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花用,連同104年度部分合計共詐得17萬5千元(即104年9月至12月,每月薪資3萬元,及105年1月薪資4萬元、春節慰勞金1萬5千元,計算公式:3萬元×4+4萬元+1.5萬元=17.5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㈠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①同案被告嚴兆沅、甲○○及證人張志鵬、曾廣容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未予被告乙○○反對詰問之機會,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同案被告嚴兆沅、甲○○更係經調查局誘導、利誘等不正訊問,均無證據能力。②被告乙○○在原審羈押庭之訊問過程,雖有解除手銬,但未卸下腳鐐,有違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7點規定,且其所為之陳述,因係在身體不、極度恐懼、疲勞訊問、精神耗弱下所為,身體自由又受拘束,其陳述或自白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被告嚴兆沅、甲○○之辯護人則主張:①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因受訊問時血壓過高、身體不適,又未給予充分休息,係受疲勞訊問,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取下腳鐐、手銬,為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②被告嚴兆沅於調查局及檢察官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甲○○於調查局及檢察官之自白係遭受誤導、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無證據能力。③證人張志鵬、曾廣容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審判中之證詞不符,亦無符合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3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乙○○部分:
      ①查被告乙○○係於107年3月2日11時20分到場開始接受調查局詢問,於同日12時27分給予其使用中餐及休息,同日13時3分用餐完畢,再繼續詢問;復於同日17時30分,因已接近夜間日沒時分,經調查員詢問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亦答稱「同意」;又於同日18時26分再予被告休息用晚餐,並同意願意在筆錄結束後,由調查站人員陪同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複訊,檢察官則於同日晚間9時55分開始訊問,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訊問完畢後當庭逮捕。再於翌日(3月3日)凌晨0時31分依序複訊被告嚴兆沅、乙○○,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詢問完畢,並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乙○○;被告乙○○係相隔逾11小時,經原審法官於同日(3月3日)下午1時開始為羈押訊問,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在法庭上陳述稱:辯護人在閱卷後,跟被告確認兩次,被告願意認罪,不是要做否認犯罪的抗辯,被告也理解檢察官昨日的曉諭、分析,被告真心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被告乙○○亦稱:我對於昨日偵訊內容中我一再強調客觀事實我認罪,....,律師來的時候我就跟律師表示我認罪,並經承審法官訊問:今日坦承犯行,所為陳述是否屬實?被告乙○○答稱:「屬實」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
   ②又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過程中,雖曾經測量血壓,收縮壓及舒張壓分別高達210及110mmHg,然被告乙○○及辯護人並未對其調查筆錄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乙○○於當日早上雖由調查員陪同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就三高症狀回診及領藥(見偵卷2453號第3頁反面),惟係因被告乙○○原先慢性處方箋已無剩餘藥物,此為「定期約診」,並非因為被告乙○○身體突然不適而前往診療,又當日診斷為: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症、缺血性心臟病等,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8月16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7001012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足證被告乙○○當日雖有血壓過高,但尚無身體不適需送醫治療之情形,難認有因此影響其自由陳述。 
      ③綜觀被告乙○○上開陳述過程及身體狀況,相關人員確曾給予其用餐及休息時間,並注意被告身體狀況,期間完全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乙○○並表示同意夜間詢問,及接續至地檢署接受複訊,可見其非密集接受訊問,且係自己同意不休息而於夜間繼續接受訊問,甚至在原審羈押訊問前尚有11小時之時間讓被告乙○○於候審室休息,實難認係以疲勞訊問方式取供;而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乙○○仍其法定職權之行使,在無任何明確證據或相當之理由下,斷不能因檢察官聲請羈押即以此認為被告乙○○因害怕羈押,所為供述絕非出於自由意識,而主張無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被告乙○○「身心俱疲、精神耗弱;且極度恐懼、害怕遭受羈押」而否認其於原審聲羈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乙○○於原審聲羈庭為陳述時,雖有解下手銬,然腳鐐並未解下,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此除被告乙○○1人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況且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為此主張,至本院始提出此抗辯,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本院未引用被告乙○○於檢察官諭知逮捕後在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贅述其此部分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嚴兆沅、甲○○部分:
      ①辯護人單純否認被告嚴兆沅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或自白之證據能力,但就被告嚴兆沅而言,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嚴兆沅而言,有證據能力。
   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係遭調查員利誘、誤導而為陳述或自白云云,然依原審辯護人所提認為有疑義部分之譯文內容以觀(見原審卷三第65頁),調查員只不過對被告甲○○分析相關案情,瞭解其家庭狀況,並無以任何「實質利益」作為交換,以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意識,此由調查員曾向其說明「因為妳根本就不知道啊,妳是重頭到尾都不知情的人」、「因為妳就真的不知情,妳回答不知情比妳回答那些亂七八糟的東西還要好,妳懂嗎,妳不知道就不知道」、「我只要實情,我不要妳一直包裝很難看」、「妳一開始說妳去領,妳領的時間都講不對」、「妳完全不知道的事情就不知道,妳不要再包裝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70頁),並無刻意要求其應如何回答,甚且明確告知若真不知情就回答不知情,我只要實情等語。又上開詢問全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調查員詢問時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此亦有原審108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1頁),依上開譯文所顯示之對話內容,調查員之言詞尚在合法,可被容許的範圍之內。況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在107年3月2日調查站的筆錄所述都屬實;調查官詢問我時,沒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我今日回答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不會因為我第1次來地檢署因為緊張害怕而無法出於自由意識正常回答,日後我在其他偵訊或法官審理時,不會改變我今日的回答,因為我說的是事實等語詳(見他字第3256號第408頁、 410頁反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係遭誘導、利誘,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嚴兆沅、甲○○、張志鵬、曾廣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部分,辯護人雖主張嚴兆沅、甲○○係遭利誘、誘導或主張無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甲○○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遭利誘或誘導,已如前述,辯護人又未說明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證人嚴兆沅、甲○○部分對其他同案被告有證據能力;證人張志鵬、曾廣容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曾廣容於調查局就被告甲○○是否為助理乙節,及證人張志鵬有其未於聘書上簽名而擔任被告乙○○助理之期間,有無領取報酬乙節,均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所述內容明顯不同,以渠等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又渠等均係因曾為被告乙○○之公費助理,而就其是否為實質助理或人頭助理、擔任助理期間、助理工作內容、有無領取報酬、何人為被告乙○○助理等節為說明,依渠等陳述時所處之外在環境,較無利害關係之考量,亦無人情壓力,自無受外力干擾;而起訴後,以渠等均曾為被告乙○○之公費助理,可見關係良好,酌以證人曾廣容於原審作證時無法說明就被告甲○○是否為被告乙○○助理乙節,為何所述與調查局不一之原因;證人張志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僅提及助理薪水,從未提及有車馬費及紅包,迨於原審作證時始改稱有領取車馬費、紅包云云,說詞明顯不一,應係受人情壓力及證人張志鵬於原審作證時仍擔任被告乙○○之助理所致,應以渠等在調查局中未受外力干擾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證人曾廣容、張志鵬於調查局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對於被告乙○○有於事實二、三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記載其聘僱被告甲○○為公費助理、聘期自104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3萬元、撥款帳戶為被告甲○○一銀帳戶,並將聘書交由被告甲○○簽名後,檢附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於104年8月17日送交新竹市議會,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因此將被告甲○○每月支領3萬元薪資之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4年9月至104年12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04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按月匯款3萬元至被告甲○○帳戶;及於104年12月間,由被告乙○○在「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記載被告乙○○聘用被告甲○○為公費助理、聘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每月薪資4萬元,並將聘書交由被告甲○○簽名後,再檢附被告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後送交新竹市議會,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因此將被告甲○○105年1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1萬5千元春節慰勞金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5年1月「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匯款4萬元及春節慰勞金1萬5千元至被告甲○○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甲○○有實際擔任助理工作,她工作內容是泡茶請客人、反應所有問題、陪同嚴兆沅送客、捻香,及發放排米、派出所年節慰問、發我的文宣品,她做了很多事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並辯護稱:甲○○係實質擔任公費助理,有從事各項助理工作,本可領取報酬,被告乙○○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且申報助理薪資與市議員法定職務權限無關,非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況被告乙○○另有聘僱非公費助理,以甲○○之助理薪資支付其他非公費助理薪資,亦無不法意圖存在云云;被告嚴兆沅則辯稱:甲○○有做助理工作,她剛做助理時,前面都不懂,是我帶著她去殯儀館、議會等語;被告甲○○亦辯稱:我有做助理工作等語;被告嚴兆沅、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為實質助理,非人頭助理,且助理不以專職為限,被告甲○○縱使兼職,亦可擔任實質助理;縱認被告甲○○為人頭助理,然其公費助理薪資由被告乙○○用於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例如用以支付私聘助理雷智祥身上,故被告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嚴兆沅、甲○○自當無與被告乙○○共犯該罪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於原審羈押庭、被告嚴兆沅、甲○○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
  ⒈被告乙○○於聲羈庭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犯罪事實我承認,聲請書所載過程都正確,我真的覺得做這樣的事情做錯了,我非常後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會造成這樣的結果;我願意繳回此部分的犯罪所得,昨日(即107年3月2日)偵訊內容中我一再強調客觀事實我認罪,律師來的時候我就跟律師表示我認罪,但甲○○那張提款卡我不知放到哪裡去,做錯就是做錯;我坦承犯行,所為陳述屬實;檢察官未來可能起訴的事實都不再爭執等語綦詳(見聲羈字第50號卷第15-19頁)。
 ⒉被告嚴兆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在104年9月至105年1月在○○○上夜班,甲○○是掛名為助理,未從事助理實質工作,是虛報助理費的人頭助理,只有去乙○○服務處做文書助理1、2天,我有跟她說做助理,議會給的薪水都給乙○○,因乙○○錢不夠用,甲○○只做1、2天,她做不了這工作就沒去,到領薪水時,我就領出來還給乙○○,甲○○104年9月至105年1月薪水含年終獎金全部由我按月領出,交給乙○○;在甲○○去東大路服務處簽聘書前,我有跟她說,她當助理,議會給她的薪資,全部要交給乙○○,我跟甲○○講好,甲○○當乙○○的「人頭助理」,錢要交還給乙○○,是她第1次寫聘書前幾天(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413、414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對甲○○稱她實際上沒在服務處做何事,第1次撥款她有去領錢,並交給我,我交給乙○○,我跟她說這錢是要給小阿伯(指被告乙○○),因為我說小阿伯很辛苦,她說提款卡及密碼全交給我轉交乙○○,簿子是1、2個月後,乙○○跟我要,甲○○就將一銀簿子交給我等語均正確;對甲○○稱她是人頭助理,這件事我知情,她一直覺得不應該領這錢等語,是這樣沒錯(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436頁)等語甚明(被告嚴兆沅具結部分之陳述,對被告乙○○、甲○○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時自承:乙○○並沒有將議員助理費薪資交給我,乙○○用我的名義報議員助理費,他沒有給我任何分紅和好處,乙○○搬服務處時,基於是親戚關係我有去幫忙,我也沒有處理民眾陳情或其他服務民眾等事項;我只是被乙○○要求擔任「掛名助理」,但並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助理薪資亦由乙○○個人運用;我答應乙○○要掛名助理的期間,我實際上是在○○○商務旅館(登記名稱為心園商務旅館)上班(見他字第3256號第402-40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7年3月2日調查站的筆錄所述都屬實,乙○○一選上議員,他從全家隔壁搬到東大路上的租屋處,我是在東大路服務處整理紙,整理1天而已。他搬第2次我沒有去幫忙,我沒有實際從事其他助理工作,我覺得我是人頭助理,我先生也知情我是人頭助理這件事,因為是他告訴我的,可能乙○○告訴我先生,我先生再告訴我,我們才會去服務處;我們去服務處已經講好我是領薪水的人頭助理;涉嫌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的詐取財物,我認罪,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今日回答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不會因為我第一次來地檢署因為緊張害怕而無法出於自由意識正常回答;日後我在其他偵訊或法官審理時,不會改變我今日的回答;因為我說的是事實(見他字第3256號第408-410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認知我是人頭助理,乙○○說政府有撥這麼多錢,既然要請人,不如給自己人,我沒有實質從事助理工作,乙○○也知道這情形,他在聘請我前幾天,沒跟我說要做什麼助理工作,他說沒事多來服務處走走,因我那時固定上夜班12小時,白天要睡覺,所以也沒去服務處走走;乙○○、嚴兆沅找我做助理時,我認知應該是人頭,我有問我先生做這要幹嘛,我說沒有很有意願,他說幫幫小阿伯(指乙○○),就是掛個人頭,薪水再交給乙○○,我沒法拒絕,我簽完聘書後,沒去服務處做助理,在104年9月至105年1月期間,只有1天去乙○○服務處幫忙整理資料,但是去幫忙,不是去做助理工作,我一開始就沒有想要當真正的助理,也就沒有所謂當助理之後不習慣向乙○○或嚴兆沅說我不想當助理,所以我的錢要繳回給乙○○這回事(見他字第3256號第410-415頁)等語綦詳。
 4.互核被告3人之自白就被告甲○○係應被告嚴兆沅之要求,而同意擔任被告乙○○人頭助理,且所應領得之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問金均已交由被告乙○○使用等節均相符。
 ㈡被告甲○○確實並未實際從事被告乙○○公費助理之工作,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甲○○於104年3月30日至105年5月3日期間任職○○○商旅(即心園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此有心園商務旅館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573號卷第89-91頁)。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從事助理工作云云,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未從事助理工作,在擔任人頭助理期間,只有1天係因服務處搬遷而去幫忙,並非因擔任助理而去幫忙等語,核與被告嚴兆沅於偵查中證稱:甲○○稱她實際上沒在服務處做何事是正確的等語相符。且被告乙○○於聲羈庭亦供稱:(法官問:所以甲○○確實沒有在你的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我們當初認定甲○○只要為我將來選舉替我服務,我覺得做這樣的是做錯了,很後悔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
 2.另酌以被告乙○○於原審證稱:我擔任議員期間有陸續聘僱過何家樺、王春琳、曾廣容、嚴兆沅、李茂正、甲○○、顏政明、嚴翊琦、陳興、鄭琚軒、周驚衣、小薇當助理,當初我聘僱他們都有跟他們講幾乎一樣的話,就是要他們負責選民服務工作,重點要到山上,就是去殯儀館、生命紀念園區捻香致意,女生基本上我不會叫他們做這個事,其餘就是在辦公室當客人來時,泡茶給客人及選民來訪時,問他的事項、解決他的問題,要幫我在外面了解並回饋問題給我,讓我有機會去服務這個人(見原審卷五第12-13頁);惟又改稱:聘僱甲○○時,因她在○○○作夜班,我跟她說有空要常常進辦公室,妳去幫我負責年輕人的選票,有選民服務妳就要去,有任何反映要回來跟我講,我沒很清楚告訴她要做什麼事,甲○○是跟著嚴兆沅去捻香拜拜、送打火機、送白米、發放物資等等(見原審卷五第23-24頁),是被告乙○○就有無告知甲○○助理工作內容,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乙○○於調查局係稱:女助理主要是排行程及安排服務處的訪客,男生負責跑告別式與聯繫外界朋友等語(見偵字第2453號卷第4頁反面);並於偵查中稱:甲○○擔任我助理時是做辦公室內勤的工作,就是顧客人、泡茶,當時服務處辦公室應該是在東大路2段218號甲○○做助理時,工作內容就是要坐辦公室內勤工作等語(見偵字第2453號卷第9頁反面、10頁反面)(乙○○於調查局、偵查之供述係用以彈劾其於原審之證詞)。是被告乙○○就甲○○助理工作內容,顯然先後供述或證述不一,若甲○○確實有從事助理工作,其焉可能先稱她是做內勤,迨至原審作證時又改稱她是跟嚴兆沅跑外勤,足證乙○○於原審作證稱被告甲○○有從事上開助理工作之證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3.被告嚴兆沅於原審雖證稱:王嗣娟擔任乙○○助理期間有在辦公室幫乙○○排行程,有時跟我去山上、土地公那些,甲○○做的事跟我做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4頁),然被告嚴兆沅於調查局係稱:我不清楚甲○○在乙○○服務處的業務工作具體內容為何,因為我們做的工作性質不一樣,她在服務處的辦公室內,負責文書、打字等內勤工作,我跑外勤等語(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423頁反面,此係用以彈劾被告嚴兆沅於原審之證詞)。其上開供述與證述完全相反,並參以其於偵查中證稱:甲○○為人頭助理,她說她實際上未做助理工作是正確等語,顯見係因被告甲○○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被告嚴兆沅於調查局始先憑空捏造被告甲○○助理工作內容,於原審時則為配合辯解而更異前詞,是其於原審證稱被告甲○○有從事上開助理工作云云,亦非事實,委無可採。
 4.次查,證人曾廣容於調查局證稱:我104年1月1日擔任新竹市議員乙○○助理,104年12月31日離職,擔任助理期間,服務處只有我1人擔任助理,至於有無其他人擔任助理職務,我不知道,但張志鵬、顏政明、嚴兆沅等人偶爾在服務處進出(見他字第3256號第361、36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除我之外,還有看過何佳樺、王春琳,當時何佳樺是固定都會在服務處,王春琳也會進進出出等語(見同上卷第369頁反面);另參酌被告乙○○供稱:曾廣容在104年1月至12月間從事助理工作也是坐辦公室的,辦公室在東大路等語(見偵字第2453號卷第11頁)。則證人曾廣容任職被告乙○○公費助理長達1年,竟未曾在服務處辦公室內看過被告甲○○,且明確證稱僅有其1名助理,顯然被告甲○○根本未從事被告乙○○公費助理之工作甚明。另證人曾廣容自104年12月後即未再擔任被告乙○○之公費助理,惟今仍一直在服務處擔任助理(見原審卷四第163頁),顯然與被告乙○○之關係菲淺,當無故陷被告乙○○於罪之可能。再者,依卷附被告乙○○自103年12月25日就任至107年2月期間之新竹市議員第9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見他字第3256號第187-227頁),可知案外人何佳樺僅擔任103年12月至104年1月之公費助理,案外人王春琳則僅擔任103年12月至104年2月之公費助理(見同上卷第229至232頁),何佳樺、王春琳擔任被告乙○○公費助理之時間甚短,證人曾廣容有記憶渠等有進出服務處,然被告甲○○自104年9月至105年1月止,擔任公費助理時間長達5個月,且該時間又在何佳樺、王春琳擔任公費助理之後,距離曾廣容上開偵訊時間顯然較近,若被告甲○○確曾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並進出被告乙○○服務處,則證人曾廣容焉可能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對此完全沒有任何印象?至證人曾廣容於原審雖改證稱:乙○○的助理有張志鵬、「小雷」雷智祥、嚴兆沅跟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5頁),惟所證已和前揭證言不符;另經原審追問其為何回答妳擔任助理期間,當時服務處只有妳1名助理,至於有無其他助理妳不清楚?何家樺及王春琳僅與妳共事過一、兩個月,妳卻講得出其姓名及工作內容,為何講不出其他人的?證人曾廣容則沈默未答(見原審卷四第166頁),自以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為真,而採信。又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另稱曾在服務處看到甲○○及嚴兆沅,惟亦僅稱看到他們在聊天泡茶,說一些在外面看到什麼,討論一下等(見原審卷四第155-156頁),此顯與公費助理工作並無實質相關之事,自無從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明。
 5.另證人張志鵬於偵查證稱:我從乙○○選上議員後,就當乙○○助理,據我所知乙○○總共聘僱之助理有嚴兆沅、陳興、曾照玉、鄭琚瑄,我自105年7月開始支領助理薪水,之後有新增助理,導致我薪水變成2萬2千,該助理名字我還要想一下等語(見他字3256號卷第353-354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擔任非公費助理期間,乙○○還有「容姐」曾廣容、「小雷」雷智祥、嚴兆沅等助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其證述之助理均未包含被告甲○○在內。又證人張志鵬於原審雖證稱:有在乙○○服務處見過被告甲○○,但不清楚甲○○在做什麼,我沒有辦法確定看過甲○○的頻率和次數,也不是很確定甲○○是不是助理,當時知道甲○○是嚴兆沅的女友,印象中甲○○不常去,在服務處外之物資發放時,嚴兆沅有來時,幾乎會帶甲○○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2、135、136、139頁)。惟被告甲○○斯時既然與被告嚴兆沅為男女友關係,則被告甲○○因嚴兆沅參與發放物資活動,而一同參與或偶而陪同被告嚴兆沅至服務處,亦合常理,且證人張志鵬亦未證稱係在被告甲○○擔任助理期間看到被告甲○○,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甲○○有實質從事助理工作。
 6.雖證人雷智祥於原審證稱:我去服務處當助理時,乙○○就有介紹嚴兆沅、甲○○給我認識過,基本上乙○○對於所有新進的助理,都會介紹大家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2至183頁);證人謝金財、郭天寶並於原審證稱:乙○○有介紹甲○○是他的助理(見原審卷四第257頁、第272至273頁)。若證人雷智祥、謝金財、郭天寶於原審此部分證述屬實,則為何斯時擔任被告乙○○助理之張志鵬、曾廣容反而不知甲○○為助理?可見證人雷智祥、謝金財、郭天寶此部分之證詞,並非事實。
 7.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甲○○確實未實際擔任被告乙○○公費助理及從事助理工作甚明。
 ㈢被告乙○○確實有取得被告甲○○擔任其助理期間之薪資及春節慰問金共17萬5千元,並確有提領其公費助理薪資,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新竹市議員因被告甲○○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被告乙○○助理,而匯款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問金共17萬5千元至被告甲○○一銀帳戶等情,有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新竹市議會107年3月2日竹市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費助理發放清冊、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6年11月10日一新竹字第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他字3256號卷第196-199、228-271頁、偵字第4573號卷第41-47、177-178頁)。
 2.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嚴兆沅有把甲○○的提款卡及3萬元要給我,但我沒拿,說不用,我叫他提款卡放在嚴兆沅自己辦公室抽屜,3萬元嚴兆沅也拿回去了;被告嚴兆沅於本院供稱:我把提款卡給乙○○放抽屜內,3萬元沒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被告3人並均爭執被告乙○○有無取得被告甲○○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問金共17萬5千元(見本院卷一第378頁),然:
  ⑴被告甲○○於檢察官結證稱:助理薪資第1次撥款,我去領錢交給我先生(指嚴兆沅),我先生轉交乙○○,因乙○○第1次跟我說要我當助理時,我先生跟我回家時說這錢要給乙○○;我第1次領完錢後,提款卡及密碼連同現金,全部由我先生交給乙○○,簿子是過1、2個月後,乙○○跟我先生說要簿子,我就把一銀簿子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去補登後就交給乙○○等語(見他字第3256號第409頁反面至410頁),並於原審證稱:當時第1次薪資是我與嚴兆沅一起去領的,之後的就交給乙○○全權處理,我的部分之後是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頁)。
    ⑵被告嚴兆沅雖於原審結證稱:甲○○提款卡及密碼在我這,我應該是在10月1日一起交到乙○○服務處辦公室,可是放在抽屜內,甲○○5個月助理薪資都是我去領,領完錢放身上,就104年10月1日領甲○○助理費3萬元有無交給乙○○真的沒印象,我應該是104年10月開始給乙○○一半左右的助理費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55-458頁)。然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係供稱:甲○○在簽聘書時,我跟她說要助理費全數退回給乙○○,乙○○有全數收下(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423頁反面);於偵查中稱:甲○○第1次薪水是甲○○親自去第一銀行領的,應該是臨櫃,領完後應該是在車上或家裡交給我,應該是3萬,她領完後把卡及密碼給我,我去領,拿給乙○○(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413頁反面,嚴兆沅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用以彈劾其於原審之證詞);甲○○說她將提款卡及密碼及第1次領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乙○○,這部分以甲○○講的為主;嗣後當日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稱上開所述屬實(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441頁)。是被告嚴兆沅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始終供稱或證稱:有將甲○○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乙○○,全部助理費亦均由被告乙○○使用,是其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⑶被告乙○○於檢察官一開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亦供承:剛開始他們(指其餘2位被告)的提款卡都放我這邊(見偵字第2453號卷第11頁反面);其後復稱:甲○○說把薪水連同提款卡、密碼經由嚴兆沅給我,應該是有,存摺我沒有拿;不記得我跟嚴兆沅是何時達成甲○○的提款卡密碼要交給我,她的薪資要由我領取的共識;104年8月17日甲○○到服務處來簽聘書,當時還沒講到提款卡領錢的事,甲○○提款卡是嚴兆沅拿給我等語(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443頁);並於原審自承:甲○○的部分是104年10月1日跟嚴兆沅一起去領錢後,才將甲○○的提款卡交給我,嚴兆沅的提款卡應該也是10月1日後連同甲○○的提款卡一起交給我,甲○○的金融卡拿給我後由我去領款的;嚴兆沅、甲○○的提款卡在我這裡,由我保管並領助理費,甲○○的卡片是嚴兆沅拿給我的,交付金融卡的時間應係104年10月1日;我只有拿甲○○的卡片,是在2月13日時幫甲○○領錢的;甲○○的卡片是嚴兆沅拿給我的;我有從甲○○的帳戶中持提款卡領錢(見原審卷一第66、321頁、原審卷五第27頁、第38頁)等語明確。
    ⑷由上各節,足堪認定甲○○於104年10月1日提領第1次助理薪資3萬元後,連同3萬元及一銀提款卡、密碼交由嚴兆沅轉交給乙○○,嗣後則由乙○○自甲○○一銀帳戶自行提領助理費用並使用。是被告嚴兆沅、乙○○於本院所辯被告乙○○未全部取得甲○○助理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3.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另有聘僱非公費助理,並以甲○○之助理薪資支付其他非公費助理薪資,故無不法意圖云云,惟:
    ⑴證人張志鵬於原審雖證稱:我自乙○○於103年當選議員迄今均擔任其助理,一開始擔任乙○○助理沒有薪水,只有給我車馬費1萬元,一段時間之後變成1萬2千元,過年過節乙○○都會包紅包給我,他都是給我現金,沒有給我簽收過,我也沒有做紀錄,於105年8月擔任公費助理後則領薪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131頁);然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係證稱:我只記得在乙○○上任開始擔任議員後,就在他的服務處幫忙,乙○○幫我製作之名片上記載服務處助理,但是我當時一直都沒有支薪,後來到105年7月乙○○告知他的助理離職,可以聘我當公費助理,才到一銀開戶領助理薪水,104年間因乙○○已有公費助理,我又是基於幫忙乙○○服務處的心態,協助他處理選民事務,所以一開始並沒有支薪,他沒有給我現金或匯款到我其他帳戶等語(見他卷第35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之前在調查站說104年就有當助理,薪資是4萬元,我有說我時間點有些忘記,因為我剛開始確實沒有支薪,但是中間這段時間有點想不起來,實際開始領薪水以聘書為主等語甚明(見他卷第353反面)。是證人張志鵬於調查局、偵查中均證稱一開始做助理期間未支薪,乙○○也未給現金,此與原審所述完全不符,若其未擔任公費助理期間,確實有收到車馬費或紅包等報酬,焉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刻意隱瞞,是其於原審更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⑵證人雷智祥於原審雖亦證稱:我從104年2月至105年1月期間擔任乙○○助理,薪資3萬元,乙○○都在月初以現金給我薪資,沒有簽收據或做其他紀錄,因為我帳戶不能使用,我有欠銀行錢,應該有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所以我不會把薪水存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5頁)。惟被告乙○○於調查員訊問時陳稱:我從103年就任議員至今,服務處的志工,我現在確切記得的有陳興、蔡秋英、陳家鈞、雷智祥、曾廣容、曾敏慧、鄭毅強等人,有的志工像曾廣容、陳興也當過我的助理,助理有領薪水,志工是無給職,雷智祥等人都是不支薪的志工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453號卷第6-7頁,因乙○○並爭執其在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故對乙○○而言,其在調查局陳述得為證據)。證人張志鵬、曾廣容於原審雖證稱:雷智祥是乙○○的助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33、155頁),然證人曾廣容、張志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提及乙○○助理的姓名,均不包括雷智祥,若雷智祥確實有長達近1年期間擔任被告乙○○的助理,焉可能張志鵬、曾廣容於調查局、偵查中均不曾提及,被告乙○○更稱他為不支薪之志工。復酌以證人張志鵬於原審另證稱:不知道雷智祥有無領薪水、車馬費,我不知道雷智祥是助理還是志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3、145頁)。顯見證人雷智祥、張志鵬、曾廣容於原審證稱雷智祥為乙○○助理云云,並非事實。
  ⑶由上可證,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有以甲○○之助理薪資支付所聘僱之其他非公費助理薪資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既未從事被告乙○○公費助理之工作,本不可領取公費助理薪資,被告乙○○以偽報甲○○為公費助理之方式,向新竹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問金自行使用,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對被告3人有利證據及其等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1.證人傅貞忠於原審證稱:我在○○○商務旅館公司系列擔任督導工作,甲○○在104年3月至105年5月間在○○○商務旅館上班,擔任夜班櫃臺,我在大約104年7、8月份間就有聽甲○○說要去乙○○服務處擔任他的助理,我不了解她做到何時,我有透過甲○○反映一些事情,包括當時在○○○商務旅館門口的路燈、人行道的劃設、向曙光女中去協調停車場的問題、兒子的兵役問題,我沒法記得反映這些事情的大概時間,○○○商務旅館櫃臺有放一些乙○○的文宣,是甲○○拿過去放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203頁)。惟傅貞忠有無透過被告甲○○向被告乙○○反映上開問題,辜且不論真假,縱然屬實,亦係傅貞忠於甲○○在○○○商務旅社上班時間向甲○○反映,甲○○基於傅貞忠為其上司,而其男友又為被告乙○○的親戚乃代為轉達上開問題,且轉達上開幾個問題根本無須花費多少時間,難認此係因被告甲○○為從事乙○○的助理工作而為轉達。且證人傅貞忠僅係「聽被告甲○○說」要去擔任被告乙○○之助理,復證稱:在服務處我沒看過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至192頁),自無從證明被告甲○○確實從事助理之工作。況其亦證稱:上開反映問題的時間應該是甲○○在擔任助理期間等語(見同上卷第193頁),惟其既然不清楚甲○○擔任助理任期之結束時間,又為何能確定係在甲○○擔任助理期間為請託或反映上開問題?是其所言顯然矛盾,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2.證人呂秋蓉於原審雖證稱:我從104年7、8月左右開始任職○○○商務旅館迄今,甲○○是我同事兼師傅,甲○○曾經找過我調班,說她要去服務處幫忙,我知道甲○○有在乙○○議員那裡當助理,因為公司都有議員服務處的東西;又改稱甲○○調班理由就是要去服務處,不記得有無說要到服務處幫忙,她只有換過2、3次班,我不記得換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至247頁)。是證人呂秋蓉所述甲○○調班原因究竟為去服務處或去服務處幫忙,已先後不一;而甲○○男友嚴兆沅又係乙○○的助理,則甲○○至服務處找男友,亦合常情,難認甲○○係為至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而調班。況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在掛名助理期間,只曾因服務處搬遷而有1次至服務處幫忙,可見其確非為至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而調班。況證人呂秋蓉亦不知這2、3次調班時間為何,更無從證明係在甲○○擔任助理期間調班。是證人呂秋蓉上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實質從事助理工作。
  3.證人謝金財於原審證稱:103年至107年間有擔任其他議員的助理,乙○○裡面的助理我大概認識4、5個,包括嚴兆沅、甲○○、張志鵬、雷智祥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4至256頁);惟另證稱:104年、105年間在乙○○服務處大概看過甲○○2、3次吧,我不知道是104年還是105年,真的忘了(見原審卷四第254頁);嗣後又改稱:在東大路服務處每週至少看到甲○○1次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頁);其復證稱:甲○○擔任助理如果沒記錯,105年那年大概當了幾個月,之後106年我就沒看過了;105年底、中秋以後我就沒看過甲○○了(見原審卷四第256頁);經原審追問104年你有看過甲○○嗎?卻答稱:104年我只看過嚴兆沅等語;其後雖改稱:104年我有看過甲○○,我知道甲○○跟嚴兆沅是男女朋友,但又稱:當時甲○○是不是助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6至257頁),前後證詞反覆不一,已難憑信,且甲○○擔任乙○○公費助理期間為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亦與其證詞不符;況依其證詞,乙○○曾介紹甲○○是他的助理(見原審卷四第257頁),則其於104年間焉會不知被告甲○○為助理?足證其所述應係偏袒迴護被告3人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郭天寶於原審證稱:乙○○有介紹過甲○○為助理(見原審卷四第272至273頁);惟亦證稱:我每次去乙○○東大路服務處比較少看到甲○○,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看過她2次吧;(後改稱)有超過1次,次數不記得了,我真的想不起來,我比較少在服務處看到甲○○(見原審卷四第275、276頁)等語,顯見被告甲○○幾乎未至服務處,此與被告乙○○先前所述請女助理是做內勤工作,已明顯不符,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實質從事助理工作。
  5.證人雷智祥於原審證稱:嚴兆沅或甲○○是乙○○的助理,我去服務處時嚴兆沅或甲○○他們都在,甲○○都會在她的座位上整理一些文件,例如訃文、帖子之類等語。惟其證詞明顯與證人郭天寶證述很少在服務處看過甲○○等情不符,亦與證人張志鵬所述不知道甲○○為助理不符。況證人雷智祥並非乙○○助理,於原審證詞不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是其此部分證詞亦無可採。
  ㈤另辯護人於原審所提被告甲○○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參與104年度及105年度之工作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及於本院所提公祭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9-121頁),均係被告3人之辯護人以電腦繕打之資料,此為自作表格資料,故難以此證明被告甲○○實際上有從事這些助理工作,且下列證據及證人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擔任助理期間從事此些助理工作,詳述如下:
 1.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施作或活動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63-183頁),均無被告甲○○之身影,自無法證明被告甲○○為此部分工作。
 2.證人曾廣容於原審雖證稱:曾在一些活動中遇過嚴兆沅、甲○○,即105年2月天公壇天公生日、104年7月城隍廟鬼門開活動,此外還有服務處發放物資等,他們在上開活動協助照相,不一定誰照,嚴兆沅、甲○○在天公壇及城隍廟鬼門開之活動就單純一起拜拜而已(見原審卷四第156、157頁)。經詢問為何對他們當時有出現印象深刻?則證稱:我沒有寫活動紀錄或照片,我會記得嚴兆沅、甲○○並沒有什麼特別原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8頁),惟依常情而言,一般人對於3至4年前之往事,若無特定紀錄、照片、影片或特別之原因,均無法有明確的記憶,況證人曾廣容一直擔任被告乙○○之助理,亦自承於原審開庭前在服務處值班時還是會碰到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3頁),此關係密切,上開證述已令人相當質疑。況若其所述為真,上開活動有拍攝照片,為何被告等於原審所提之甲○○從事助理活動之照片,均無甲○○身影,更何況甲○○於104年7月、105年2月均非乙○○之公費助理,益證證人曾廣容所述不可採信。
 3.另證人張志鵬於原審雖證稱:104年6月的反霸凌、反廢死活動,我們團隊有去KTV辦活動,嚴兆沅、甲○○有去,還有105年5月東大路物資發放,嚴兆沅有去,忘記甲○○有無去,印象中104年10月發放臺灣小方巾活動,好像有見過甲○○,但不確定(見原審卷四第133、134、145頁)等語,然104年6月、105年5月均非甲○○擔任公費助理期間,甲○○縱使有去,亦非為從事助理工作而去;至104年10月之活動,張志鵬既然無法確認甲○○有無參加,亦難認甲○○有為此助理工作。
  4.證人謝金財於原審證稱:我是新竹市台溪里里長,從99年開始到現在,台溪里每年1月和8月都和乙○○議員服務處合辦發放物資的活動;嚴兆沅曾經來我集會所搬過一些物資,甲○○也看過,但是比較少看到甲○○;看過嚴兆沅、甲○○來協助發放物資,但一百零幾年我忘記了;我應該是105年那年有看過嚴兆沅、甲○○他們,比較常看到嚴兆沅、甲○○他們協助去發放慰問品,之後我就沒看到了(見原審卷四第249至252頁)等語。依上證述,證人既然先稱忘記在何年度看過被告甲○○來協助發放物資,在無任何紀錄或特殊原因之下,且比較少看到甲○○,為何之後又能確定是於105年時看到被告甲○○?自難認為真。
 5.證人郭天寶於原審證稱:我從99年開始擔任里長迄今,從100年還是101年開始,乙○○每個月大約贊助三千元左右買白米發給需要的人;阿沅常常會來,我每個月固定都會請他們來載米,我也有看過嚴兆沅跟甲○○一起來;主要就是嚴兆沅來載;嚴兆沅有時候會帶、有時候不會帶他女朋友來幫忙載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8至272頁)。惟依被告嚴兆沅、甲○○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整理兩人擔任助理期間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三第93-94、162頁),並未記載被告甲○○有參與載米工作,被告嚴兆沅所參與跟白米有關之活動亦僅有104年8月「關懷弱勢愛心米及物資發放」活動、106年1月「大師春聯書寫活動及關懷弱勢愛心米物資發放(見原審院卷三第94頁),並未記載被告嚴兆沅每月有固定去載米,是證人郭天寶上開證詞,已難遽信,況縱然屬實,每月主要係嚴兆沅去載米,甲○○只是偶而去,故顯然無法證明甲○○係在擔任助理期間有與嚴兆沅一起去載米。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向議會申請議員公費助理薪資並非議員之法定職權,故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適用云云,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述罰金刑雖規定為5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上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除罰金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內容則無修正,而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實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乙○○、嚴兆沅、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顏兆元、甲○○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基於被告乙○○擔任新竹市議員之機會,以假意聘僱被告甲○○之方式,自104年9月至105年1月止,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接續詐領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問金,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行為。再被告3人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偵訊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有其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並由被告乙○○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2453卷第55-59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次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問時供述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乙○○、嚴兆沅,且檢察官已事先同意(見他卷第411頁反面),故符合上開規定,惟被告甲○○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供,否認自己及被告乙○○、嚴兆沅之犯行,並配合被告乙○○、嚴兆沅之供詞作偽證,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免除其刑,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又被告嚴兆沅、甲○○均未具公務人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期間,與被告嚴兆沅均明知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費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議員之實質補貼,應實際支付與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被告嚴兆沅雖為被告乙○○聘用之助理,但被告嚴兆沅每月支領薪資實際僅為向新竹市議會申報聘用薪資額之半數(1萬5000元或2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04年1月13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曾廣容製作內容略記載被告乙○○聘用被告嚴兆沅為公費助理、聘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酬金(薪資)3萬元、撥款帳戶為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嚴兆沅,下稱嚴兆沅一銀帳戶)等不實事項之「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並檢附被告嚴兆沅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於104年1月13日送交新竹市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被告乙○○自104年2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薪資僱用被告嚴兆沅為公費助理,將被告嚴兆沅每月支領3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4年2月至104年12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04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按月匯款3萬元至被告嚴兆沅一銀帳戶,被告嚴兆沅則於104年2月間,在被告乙○○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服務處,將被告嚴兆沅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乙○○保管使用。被告乙○○、嚴兆沅承前犯意,續於104年12月間某日、105年1月15日、105年4月11日、105年12月15日,將記載不實之被告嚴兆沅每月薪資各4萬元、3萬元、4萬元、3萬元之「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送交新竹市議會,以相同方式,使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被告乙○○仍以每月3萬元或4萬元之薪資僱用被告嚴兆沅為公費助理,將被告嚴兆沅每月支領3萬元或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5年1月至106年2月「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04年至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按月匯款3萬元或4萬元至被告嚴兆沅一銀帳戶,共計匯款95萬元1250元,被告乙○○即於104年2月至106年3月間,陸續持前揭提款卡提領款項,將其中47萬5625元交付被告嚴兆沅,作為公費助理薪資,另餘款47萬5625元,由被告乙○○支用,以此方式共詐得47萬5625元,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嚴兆沅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酌)。
 ㈢訊據被告乙○○、嚴兆沅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嚴兆沅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工作等語。經查:
 ⒈被告嚴兆沅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於103年底當選新竹市議員,於104年初在新竹市武陵路附近設立服務處,所以我就答應他的要求,擔任服務處的助理,並在106年間掛名服務處副主任兼助理的職務。擔任乙○○服務處助理所負責的事項剛開始是文書處理,後來他開始請其他工作人員後,我開始負責聯絡附近的里民為主要工作,包括婚喪喜慶的跑場、民眾的請託、議員交查交辦事項及選舉期間的拉票等服務選民的工作;我助理工作內容為每週1至2次至議會察看乙○○議員的信箱、每週3至4次在服務處看專案文件資料、出席婚喪喜慶的時間不一定、協調警方不受理案件不一定、每周約3至4次在服務處泡茶,接待尋求協助的里民等工作。專案文件資料是指有婚喪喜慶的帖子、民眾陳情案件、找代書或律師幫忙民眾解釋相關法令,我無法提出比較具體的案例說明。我去議員服務處的時間沒有一定,我沒辦法提出我每週的什麼時候去服務處,但我去的時間大部分是下午或晚上,服務處的鄭琚瑄、張志鵬及義工蔡秋英等人,都可以證明我有到服務處看專案文件等語(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418反面、421頁反面);核與其原審作證稱:我負責聯絡附近里民為主要的工作,包括婚喪喜慶、跑場、民眾請託、議員交辦交查事項及選舉期間的拉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1、452頁)大致相符。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女助理主要是排行程及安排服務處的訪客,男助理負責跑告別式及聯繫外界的朋友,不過張志鵬、嚴兆沅是我最信任及主要的助理,他們除了幫我固票之外,服務處也都有很多地方是由他們幫忙,例如聘用新人、教導新人等(見偵字第2453號卷第4頁反面);另證人曾廣容於原審證稱:嚴兆沅會回來看白帖、跟乙○○講話,然後出去,嚴兆沅大部分都跑外面,偶爾也會在服務處做助理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8頁);證人張志鵬於原審證述:印象中嚴兆沅都是跑外務比較多,在服務處可能就是泡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頁);及證人雷智祥於原審證稱:知道嚴兆沅是乙○○的助理,我也常跟嚴兆沅一起去搬米、搬物資、發放物資,有時也會一起去殯儀館跟喪家捻香致意,在服務處整理文件見過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178頁);證人謝金財於原審復證稱:乙○○叫嚴兆沅來的時候,就是叫嚴兆沅來幫我搬這些物資然後發放物資,還有看到嚴兆沅跑殯儀館、幫忙解決案件的時候,嚴兆沅大部分都在外面跑,當時我幾乎每天都往殯儀館跑,我去殯儀館的時候我大部分會看到嚴兆沅,我去的時候大部分都有看到嚴兆沅在服務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3頁、259頁);證人郭天寶亦證稱:我從99年開始擔任里長迄今,從100年還是101年開始,乙○○每個月大約贊助3千元左右買白米發給需要的人;嚴兆沅常常會來,我每個月固定都會請他們來載米;主要就是嚴兆沅來載;我在殯儀館有看過嚴兆沅,有時候我們我們會去殯儀館上香什麼的會碰到,但次數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9到270頁),均核與被告嚴兆沅前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尚堪採信。是可認定被告嚴兆沅有實質從事公費助理工作,雖無法確定其每日或每月從事實質助理工作之時間共計為何,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所從事者僅為「極少量」之公費助理工作,而與其所領薪資間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其按月領取全部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即非無據,難認有詐領情形。是被告乙○○、嚴兆沅雖供稱被告嚴兆沅有將某段期間之一半公費助理費交給被告乙○○,但被告嚴兆沅就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本得任意處分,他人無從干涉,則其將之一半薪資贈與被告乙○○,難認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乙○○、嚴兆沅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為有罪部分之犯行,係以相同方式為之,均係向新竹市議員詐取議員助理費、詐領時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有部分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乙○○、嚴兆沅、甲○○事證明確,並依上開規定減刑、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詐得金額、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身為市議員、平時常參與公益及捐助活動,被告甲○○與嚴兆沅為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就告乙○○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4年,併科罰金48萬元、就被告嚴兆沅量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就被告甲○○量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並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惟其等所辯並不可採,業據本院說明論駁如前,是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雖未及說明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已修正,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說明如前,故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罪,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被告嚴兆沅、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明顯與其等於原審作證所為之陳述不同,其中一次顯然涉犯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治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