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4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鈿灃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瑞 



            林敬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109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30號、108年度偵字第29342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己○○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田太公司)經營者陳素華追討債務無著,遂委由丁○○(原名戊○○、賀傑蒂)協助討債,經丁○○引介自稱中華青少黨附屬組織之「維安查報隊」大隊長之丙○○、乙○○,並與其等於同年10月24日簽訂委託書及陳情書,申請於同年11月24日在田太公司前集會抗議投資糾紛,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防組員警甲○○承辦該業務,丁○○、丙○○、乙○○因而結識甲○○。該4人於處理該討債事宜過程中,因得悉己○○資力甚佳,且介入他人婚姻並遭不明簡訊騷擾,認為可利用己○○恐婚外情之事曝光之心態向其詐騙,竟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丁○○、丙○○、乙○○及甲○○俱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丁○○、丙○○、乙○○邀己○○面談前,丁○○、丙○○、乙○○及甲○○先謀議利用己○○擔心婚外情曝光乙事,向己○○詐取財物,後於面談時,丁○○、丙○○、乙○○遂帶同甲○○一同前往豪鼎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赴會,甲○○利用具警察身分,係公務員之機會,席間向己○○告以甲○○為司法警察,營造其就刑事偵查案件消息靈通之假象,共同向己○○佯稱:其因介入他人婚姻而業遭不詳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調查,若欲撤案,須支付活動費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會後數日之107年2月12日在統一超商滬江門市前交付現金500萬元予丙○○、乙○○,後由丁○○分得200萬元,丙○○、乙○○、甲○○各分得100萬元。
(二)丁○○、丙○○、乙○○及甲○○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底藉辭己○○因介入他人婚姻案由另遭法務部調查局偵查,為安排相關會談以取信己○○,乙○○、丙○○經由不知情之李培榮、陳金泉聯繫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板橋調查站(下稱板橋調查站)主任張育瑞,告以:新店某建設公司廖姓董事長遭假冒調查局身分之女子詐財,欲偕同報案;另方面則向己○○佯稱:其因介入他人婚姻業遭板橋站立案偵查,欲行約談云云,並由甲○○於107年8月26日晚間10時08分許,依乙○○之指示傳送簡訊內容:「是板橋的張育瑞主任來找我了,不是我要找您,只是張主任要我這裡轉達說他們現在已經啟動偵查,近日要傳喚林阿姨了,所以我才會打給您,只是我覺得如果我可以幫忙到你們,我才會打這個電話,不然我覺得我沒必要去介入,您自己再去思考吧!如果真不需要我幫忙,那我就回覆張主任那裡,說我盡力了,請他們去偵辦了」,以取信己○○。丙○○並於同日通知丁○○,會於翌(27)日帶己○○去調查局,並再跟己○○要一點錢。乙○○、丙○○於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同己○○前往板橋調查站談話,丁○○則在附近等候,未與己○○碰面。於己○○離開調查站時,再由乙○○、丙○○向己○○佯稱:尚有其他司法機關約談,欲擺平須支付活動費50萬元云云,致己○○雖已質疑林清富、丙○○2人之說法,仍於同日下午在統一超商滬江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乙○○,隨即由丁○○分得30萬元,乙○○、丙○○各分得10萬元。嗣己○○察覺有異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丙○○、乙○○、甲○○,及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161、493-51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等四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乙○○、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己○○聚餐,及由丙○○、乙○○帶同己○○前往調查站,後丙○○、乙○○分2次向告訴人取得500萬元、50萬元,500萬元部分,丁○○分得200萬元,丙○○、乙○○、甲○○各分得100萬元;50萬元部分,丁○○分得30萬元、丙○○、乙○○各分得10萬元等情,惟均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拿200萬元,沒什麼原因,不曉得是活動費還是酬勞,因為都是丙○○、乙○○去談的。乙○○、丙○○要帶告訴人去調查站時有,有跟我講,但沒提50萬元的事,己○○付了50萬元時,我才知道,當天有分到30萬元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初有跟告訴人談要拿500 萬元,這是債權債務的活動費,就是我們幫他處理田太公司的債務糾紛。豪鼎飯店吃飯的時候,有談到他婚外情的事,請我們協助幫他處理,但500萬元跟幫他處理婚外情的事無關,是我們跟告訴人認知不同。我有透過人去找調查站主任,是己○○自己對我們說,因為婚外情的事情很困擾,所以叫我們帶他去調查站,也是他開車載我們去的,我們有跟告訴人拿50萬元,但這50萬元我有跟告訴人說,是要查封田太公司財產的費用,這是我跟告訴人的認知不同。會拿30萬元給丁○○,就是要付律師費及查封財產等費用云云;被告乙○○辯稱:我跟丁○○本來不認識,跟己○○也不認識,是因為己○○有財務糾紛、借人錢財收不回來,才認識他們兩人的。我有去豪鼎飯店吃飯,但過程是在談他跟田太公司的債務糾紛,這是我個人部分,其他人部分我不知道。我跟丁○○不認識,丁○○只是拿案件給我們,所以告訴人給的500 萬元,有分丁○○200 萬元,但有註記說後續要跑法院、請律師、查封的話,都是由丁○○處理,他多分100萬元就是要處理這些事情。所以我跟丙○○處理路權遊行抗議,丁○○沒有參加。因為己○○之前就有講他和饒林碧珠婚外情的事,又不能在就近的派出所報案處理,他說要找隱密的單位處理,所以我才會經過朋友去問調查站可否去報案。8 月27日都沒談到什麼費用,有一起進去調查站,但己○○說他不要報警了,在調查站的現場都沒講到50萬元的事。給50萬元是不是同一天的事,我也忘記了,給50萬元是我們幫他處理田太公司債務糾紛的事云云;被告甲○○辯稱:豪鼎飯店用餐我有去,但他們如何和告訴人談要付500 萬元的事,詳細怎麼談我不清楚,吃飯當時談的情況我不知道,是後來丙○○、乙○○告訴我的,說還要幫告訴人處理婚外情的糾紛。當初丙○○、乙○○請我幫忙就告訴人跟田太公司的糾紛提供意見,所以我就分到100 萬元。丙○○、乙○○兩人請我傳簡訊給己○○,我確實有傳事實欄所載之簡訊給己○○。8 月27日他們三人有一起去調查站的事,我知道,至於後面己○○給50萬元的事,我完全不知道,就這50萬元部分,我也沒有分到錢,我沒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丙○○、乙○○、甲○○於上開時、地,於幫助告訴人處理田太公司債務糾紛,與告訴人聚餐,其後丙○○、乙○○有向告訴人取得500萬元,丁○○分得200萬元,丙○○、乙○○、甲○○各分得100萬元,復於上開時、地丙○○、乙○○有告知丁○○要帶告訴人至板橋調查站,處理告訴人婚外情乙事後,先要求被告甲○○傳送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後由丙○○、乙○○陪同告訴人前往板橋調查站,其後丙○○、乙○○又向告訴人取得50萬元,丁○○分得30萬元、丙○○、乙○○各分得10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15至5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張育瑞、張書豪、李培榮、陳金泉、李允中、饒林碧珠、廖靜如、黃頌之、陳俊良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1-17、23、27-31、39-40、237-245、445-449、461-464、473-475、496-508、523-527、699-708、753-754頁,偵一卷第26-28、35-37、145-147、295-297頁,偵二卷第110-111、123-124頁),並有委任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底約(私約)、委託書、陳情書、收據、協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申請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存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函文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文及資安科進出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他一卷第41-155、177-197、531-547、555頁,偵一卷第 307-357、371-38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4人以幫助告訴人處理婚外情之糾紛為由,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⒈107年2月12日告訴人支付500萬元部分:
 ⑴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107年1月間,丙○○、乙○○與我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豪鼎飯店見面,並向我表示某地方檢察官因知道我介入他人婚姻的案件,已立案調查,並即將傳我出庭,我請教丙○○、乙○○要如何處理,他們向我表示,要私下擺平檢察官撤案的話,要支付500萬元,我向他們表示願意私下解決,和他們相約交錢。107年2月初,我跟他們相約在合庫銀行景美分行對面的7-11交付前述500萬元給丙○○、乙○○,交付前揭500萬元後,我覺得他們是詐騙,他們還騷擾我,我又於同年8月27日以現金支付50萬元。8月26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所傳之簡訊係甲○○傳的,我認為他跟詐騙人員無關。8月間,丙○○、乙○○叫我開車去新北市板橋調查站,他們說調查局調查我介入林姓友人的婚外情,約談我到案說明,所以我才去,我覺得詐騙跟丁○○、甲○○無關等語(他字卷一第28-31頁)。於108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想透過丙○○、乙○○去查0000000000門號的實際使用人,乙○○、丙○○說他們是情治單位之一,有辦法查到,他們說有跟檢察官聯繫,檢察官有在偵辦,我就慌了,怕我跟饒林碧珠的婚外情曝光。他們沒說是哪個地檢要查,他們有拿傳票給我看,說檢察官要傳饒林碧珠,當時我相信真的有立案調查,丙○○、乙○○就跟我說要500萬元,我問說能不能少一點,他們說不能,就說要500萬元活動,沒說用在哪,也沒有跟我回報,我想說就沒事了。8月27日去完調查站,我有在裡面待10分鐘,出來後丙○○、乙○○在門口等我,說你這次沒事,但後面還有別的單位要偵訊我,沒說是什麼單位,我說要他們去擺平,不要再傳我,他們說沒有錢,我主動說要給20萬元,他們說20萬元太少,後來我就說給他們50萬元,我就去領錢給他們,他們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他一卷第239頁、241頁、243頁)。108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這筆錢不是借給丙○○、乙○○的,也不是丙○○因缺錢,先跟我借500萬元,等債務協商後,再還我。甲○○也沒有針對債務問題,對我提供法律意見等語(偵卷第147頁)。後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就被告4人詐欺之經過多稱不記得、記不起來了,並表示因為腦部開過刀,有些事情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32-239頁),經本院發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調閱告訴人就診資料,告訴人確實於107年8月31日因頭部疼痛入院接受開刀治療,住院期間為107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0年3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072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7-468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於遭被告4人詐騙後,因頭部疾病入院接受治療,致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完整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自應以告訴人前所為之陳述、證述
  為據。
 ⑵被告丙○○於:①108年11月5日第一次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雖先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分2次取得500萬元、50萬元,惟後坦承,並稱:「(提示丙○○親寫丙○○、甲○○、乙○○、丁○○等人分潤手稿,是否你本人所親寫?內容為何?是否屬實?)我今天願意坦白一切,我有於107年2月12日及107年8月27日分別拿己○○的500萬元及50萬元,都是在羅斯福路上的便利商店7-11滬江門市以現金交付,第一次拿到的500萬元,如我手稿所寫,丁○○分得200萬元,我、乙○○、甲○○各分得100萬元,至於第2次的50萬元,丁○○、我、乙○○各1/3。」、「(分潤比例是由何人決定的?)是丁○○決定的」(他字卷第579、580頁);②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究竟有無從己○○處拿到金錢?)……因為我比較缺錢,我就跟乙○○商量,要向己○○借500萬元,處理他跟饒林碧珠的事……」(偵卷一第70頁)、「(再跟你確認,己○○給的500萬元,是哪些人在哪裡分的?)是我、乙○○、甲○○、丁○○在文山一分局後方咖啡廳旁的巷子裡,我的車子上分的」(偵卷一第73頁);③108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陳稱:「(乙○○供稱『討論這件事大約討論3、4次,討論完後約一周,由丁○○約己○○在羅斯福路的7-11、新店豪鼎飯店餐廳及咖啡廳講這件事,表示如果要拿到錄音帶一定要動用司法、檢調人員,而且需要500萬元打點,看己○○的意願,後來經過己○○同意,我們有請己○○開始籌措500萬元』有何解釋?)我和乙○○、丁○○確實有討論3、4次婚外情的事,但是『拿到錄音帶一定要動用到司法、檢調人員,而且需要500萬元打點』是乙○○說的,我都是坐在現場聽,沒有和他們討論。」「(甲○○於本處供稱『107年2月間第一次在豪鼎飯店和己○○吃飯時,丙○○、乙○○及丁○○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他的婚外情案件已經被地檢署介入調查,並且提到要花錢才能擺平』是否如此?有何解釋?)有的,確實如此,107年2月間在豪鼎飯店和己○○吃飯時,我、乙○○和丁○○的確有向己○○表示他的婚外情已被地檢署介入調查,需要花錢擺平。」、「(你們當時和己○○如何開價?開價由誰決定?)我和乙○○、丁○○在討論婚外情的事時,有幾次甲○○有在場,500萬元是甲○○要乙○○跟己○○開的價錢,因此107年2月間在豪鼎飯店吃飯時,乙○○才會當場跟己○○說要動用到司法人員、檢調人員,需要500萬元擺平,才能解決他的婚外情問題。」「(你等有無向己○○說『有地檢署要立案調查你介入他人婚姻,可協助擺平』之事)有的,是甲○○向己○○說『有地檢署要立案調查你介入他人婚姻,可協助擺平』之事。」「(再次跟你確認,該500萬元價格是何人決定?)在豪鼎飯店現場,我記得餐會結束己○○離開之後,我們還留在現場討論,乙○○有告訴我是甲○○要他開500萬的」(偵卷第401、402、403頁);④於同日在偵查中陳稱:「(你在調詢時稱『107年2月間第一次在豪鼎飯店和己○○吃飯時,我、丙○○、乙○○和丁○○的確有向己○○表示他的婚外情案件已經被地檢署介入調查,並且提到要花錢才能擺平』是否屬實?)屬實。」、「(你在調詢時又供稱『我、乙○○和丁○○在討論己○○婚外情的事時,有幾次甲○○有在場,500萬元是甲○○要乙○○跟己○○開的價錢,因此107年2月間在豪鼎飯店吃飯時,乙○○才會當場跟己○○說要動用到司法人員、檢調人員,需要500萬元擺平,才能解決他的婚外情問題。』是否屬實?)屬實。」、「(你說是甲○○向己○○說『有地檢署要立案調查你介入他人婚姻,可協助擺平』是否屬實?)是,是在豪鼎飯店吃飯時說的。」、「(己○○在107年2月12日支付500萬元,確實是因為你、乙○○、甲○○和丁○○向己○○詐稱,若要解決他的婚外情問題要動用到司法、檢調人員,需要500萬元擺平?)是。但不是我講的,是乙○○跟甲○○開口的,但事前我們有討論過。」、「(該500萬元價格是由何人決定?)是甲○○提議的,甲○○跟己○○開口後,己○○同意了,錢是丁○○分配的。」(偵卷一第
  415-418頁)。 
 ⑶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調詢、偵訊雖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分2次拿取500萬元、50萬元,惟均否認詐欺犯行,惟於①108年12月27日調詢中供稱:「(108年11月5日在本處供述是否實在?有無修改或補充意見?)……我、丙○○、丁○○因幫助己○○處理債務糾紛而結識,在過程中因為曾向己○○吹噓我們認識很多司法單位的人所以己○○很相信我們,後來己○○請求我們幫他處理被勒索的事情,同時找出持有錄音帶的人,並承諾給我們一筆獎金……後來我跟丙○○、丁○○手頭比較緊,所以才開始討論如何騙取己○○的錢……,因為我跟丙○○手上有些司法單位人員的名片,所以就想用這些名片,騙己○○說我們認識這些司法單位的人員,而且關係很好企圖取信己○○,並跟己○○說要找出錄音帶背後的持有人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必須要動用到司法單位人員的人脈關係,並討論出要以此為由向己○○要求500萬元,討論這件事討論了3、4次(2周左右),討論完1周後,由丁○○約己○○陸續在羅斯福路6段的7-11、新店豪鼎飯店及咖啡廳講這件事,表示要拿到錄音帶一定要動用到司法、檢調人員,而且需要500萬元打點,看己○○意願,後來經過己○○同意,我們有請己○○開始準備籌措500萬元……」、「(甲○○、丁○○在本案的角色為何?為何可以分得100萬元及200萬元?)……我們之所以會找甲○○是因為他身分是警察,我們希望可以透過甲○○找饒林碧珠出來協調,看能不能叫饒林碧珠交出錄音檔,時間點大約是在快要跟己○○談妥500萬元左右,當初有跟甲○○說如果可以幫我們聯絡饒林碧珠出來協調這件事,可以給他一些報酬,至於甲○○在這件案子中具體做了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至於為何甲○○可以分到100萬元,這也要問丁○○,而丁○○的角色如我前述,他是主導這個案件的人,因為當初是他接了己○○的債務糾紛案件,才讓我認識了己○○,因此他可以分得200萬元,這也是丁○○的要求。」、「(甲○○何時知悉他可以分得100萬元?)甲○○應該只知道有報酬,直到己○○給我們500萬元當天,我們才當場決定分潤比例,並決定分給甲○○100萬元。」(偵卷一第470-472頁);②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在調詢時供稱『……後來我跟丙○○、丁○○手頭比較緊,所以才開始討論如何騙取己○○的錢……,因為我跟丙○○手上有些司法單位人員的名片,所以就想用這些名片,騙己○○說我們認識這些司法單位的人員,而且關係很好企圖取信己○○,並跟己○○說要找出錄音帶背後的持有人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必須要動用到司法單位人員的人脈關係,並討論出要以此為由向己○○要求500萬元,討論這件事討論了3、4次(2周左右),討論完1周後,由丁○○約己○○陸續在羅斯福路6段的7-11、新店豪鼎飯店及咖啡廳講這件事,表示要拿到錄音帶一定要動用到司法、檢調人員,而且需要500萬元打點……』是否屬實?)屬實。」、「(……根據丙○○的說法,甲○○在107年2月間,即參與利用婚外情事件向己○○要錢,是否如此?)甲○○有討論,500萬元是大家討論的,包括丙○○、丁○○、甲○○、我都有共同討論,我們有跟己○○說先支付500萬元處理錄音帶的事,錄音帶是己○○說他電話有被別人監聽,要求我們把錄音帶拿回來。」「(500萬元如何分誰決定的?)是丁○○、丙○○還有我談的,我、丙○○、甲○○各100萬元,其他都給丁○○。因為需要請甲○○聯絡饒林碧珠,他是警察,饒林碧珠比較相信他,需要請饒林碧珠出來,看她能不能把錄音帶還給己○○。」、「己○○雖請你們協助處理婚外情中被騷擾勒索的事,但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意願去報案,是否如此?)是。」(偵卷一第477-480
  頁)。
 ⑷被告甲○○於①108年11月5日調詢時供稱:「(承前,500萬元的比例分配是由何人決定?)我沒有參與比例分配的過程,我現在補充說明,我前面有隱瞒貴處人員,其實我跟乙○○、丙○○、丁○○及己○○第一次在豪鼎飯店見面時,當時大家就有針對己○○婚外情一事與己○○討論如何處理,而其實我在跟己○○見面前,乙○○、丙○○及丁○○就要向我表示,他們打算針對己○○婚外情一事,向己○○要一筆錢,並邀請我參加,之後也會分利潤給我。」、「(丙○○、乙○○及丁○○憑什麼跟己○○索取500萬元?)當天在豪鼎飯店第一次吃飯時,我忘記是丙○○、乙○○及丁○○有向己○○表示,他的婚外情案件已被地檢署介入調查,要花500萬元才能擺平這件事,之所以會找我加入是—因為為了取信己○○,表示我是警察,我可以幫忙處理很多事情。」、「(你前述朋分己○○提供之500萬元中的100萬元,原因為何?己○○為何要支付現金500萬元予你、丙○○、乙○○及丁○○?)丙○○及乙○○在107年2月間也就是我第一次在豪鼎飯店見面後,不久他們就跟我說他們在幫己○○處理婚外情的事情,我可以分到100萬元是因為丙○○及乙○○希望可以用我的身分取信己○○。」、「(你於107年2月後陸續傳送多封不實訊息,請問與前述100萬元有無關聯?)我承認有關聯,就是為了幫丙○○及乙○○增加在己○○的可信度及份量。」「(你收到前述100萬元後,有無針對前述己○○婚外情一情進行任何查詢或作為?)完全沒有。」(他一卷第673-675頁);②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是否在107年2月第一次與己○○見面前,就已經與丙○○、乙○○、丁○○(原名賀傑蒂)等人謀議,要以己○○婚外情案件被地檢署調查一事向他詐騙500萬元?)這部分是乙○○、丙○○及丁○○跟我講己○○有婚外情之情形,他們希望藉由我的身份去讓己○○相信他們可以處理很多司法的相關事情,詳情如何,我沒有參與其中。」、「(是否是想用你警察身份取信己○○?)是。」、「(所以你在跟己○○見面之前,你就知道他們想要詐騙己○○?)他們碰到己○○時就有提到說,一開始是被一支電話騷擾,應該是跟林碧珠有關,乙○○、丙○○、丁○○就跟我提說他們應該是有婚外情事情,所以請我出面,中間過程他們怎麼給己○○洗腦我不清楚,但之後他們有拿一個裝有100萬的現金在分局附近給我,說是我幫忙的部分,我就收下。」、「(你會傳『剛剛調查人員轉知說,他們有監聽到有人要去您家裡拜訪跟林阿姨家裡拜訪』是要讓己○○害怕他的婚外情曝光而傳的?)乙○○、丙○○請我傳,是希望讓己○○更信任他們。」(他一卷第686-688頁)③於108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乙○○、丙○○及丁○○同意分予你100萬元,希望你做什麼事情?)……另一方面關於己○○婚外情的部分,他們希望我傳一些簡訊給己○○,内容就是我上次在貴處接受詢問時,關於貴局人員有在監聽及貴局張育瑞主任有要找己○○等訊息。」「(你為何本局人員有在監聽及本局張育瑞主任有要找己○○等訊息,你是否願意承認你傳遞給己○○的訊息是不實在)我承認,我傳給己○○有關於貴局人員監聽及張育瑞主任找過我要找己○○的内容都是不實在的。」「(己○○在檢方訊問時具結陳述,你並沒有針對他的債務問題提供法律意見,己○○曾拜託你、乙○○、丙○○查詢是誰用電話騷擾他,之後你們就利用這點騙他說,檢察官在調查,很快就會傳訊他,對此你有何說明?)我確實有針對他的債務問題提供法律意見,己○○的確有拜託我幫他查詢誰在騷擾他,我有請他報案,至於誰跟己○○表示檢察官在調查,對此我不清楚。我再次向貴處人員坦承,我所收到的100萬元就是乙○○他們向己○○謊稱地檢署介入調查婚外情案件的處理費用。)」「(提示:甲○○LINE與丁○○對話節略1份,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54分34秒,『剛剛已轉知近日會有人去拜訪她囉有請她自己注意一下,並未說明是何人前往』、『我是轉知是監聽到的』、『兩人都轉知了』,你訊息内容意指為何?)這個訊息内容就是我向丁○○表示,我有傳簡訊給己○○說貴局監聽到有人要去找她,『兩人都轉知了』我忘記我有沒有通知饒林碧珠,但我確定我有通知己○○,我只是告訴丁○○我有傳簡訊給己○○這件事情。」「(你收到100萬元的代價為何?你收到100萬元跟你傳送不實訊息有無關聯?)我收到100萬元的代價實際上我並沒有付出什麼,認真說起來,我傳的那些不實簡訊和100萬元還是有對價關係。」(偵一卷第430、431、434、435、438頁)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你在調詢時供稱:『107年2月間第一次在豪鼎飯店和己○○吃飯時,丙○○、乙○○及丁○○3人確實有向己○○表示,他的婚外情案件已經被地檢署介入調查,並且提到要花錢才能擺平,至於500萬元的金額是由誰決定的,我忘記了。另外,我也忘記到底是誰主導向己○○提到此事』,是否屬實?)屬實,我在場聽到,在豪鼎飯店他們3人有說婚外情案件被地檢署介入調查。」、「(所以107年2月間己○○支付500萬元,是因為你們對他說有地檢署已經介入調查他的婚外情案件,可以花錢協助擺平?)是。」、「丙○○之供述,500萬是你要乙○○向己○○開的價錢,而且是你向己○○說有地檢署要立案調查他介入他人婚姻的事,是否如此?)不是,我沒有跟己○○講,是他們講的,500萬也不是我討論時開的價。」、「(500萬元當中你有分配到100萬元,為何?)因為他們當時在豪鼎飯店時我有在場,他們想強調我是警察身份,他們認識我,之後過幾天他們就拿100萬給我,他們當初討論這件事情,我並沒有積極去參與討論,他們應該是想利用我警察的身份,我當時沒有去細想。」、「(事實上當時有地檢署立案調查己○○介入他人婚姻的事嗎?)沒有。」、「(己○○在偵訊時具結陳述,你並沒有針對他的債務問題提供法律意見,己○○曾拜託你、乙○○、丙○○查詢是誰用電話騷擾他,之後你們就利用這點騙他說,檢察官在調查,很快就會傳訊他,對此你有何說明?)他有曾經拜託我們查相關騷擾他的電話,至於丙○○、乙○○怎麼騙他說有檢察官在調查是他們講的,但我有聽到。」、「你收到的100萬元就是乙○○他們向己○○謊稱地檢署介入調查婚外情案件的處理費用?)是。」(偵一卷第460、461頁)⑤於108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再跟你確認,你於108年11月5日調詢供稱『其實我跟乙○○、丙○○、丁○○及己○○第一次在豪鼎飯店見面時,當時大家就有針對己○○婚外情一事與己○○討論如何處理,而其實我在跟己○○見面前,乙○○、丙○○及丁○○就向我表示,他們打算針對己○○婚外情一事,向己○○要一筆錢,並邀請我參加,之後也會分利潤給我』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偵卷一第514頁)。 
 ⑸被告丁○○於109年2月21日於警詢時供稱:「你、乙○○、丙○○及甲○○等人曾假借檢調司法人員名義,以能協助處理己○○、饒林碧珠間糾紛為由,向己○○先後索取500萬元及50萬元,你亦分得200萬元及30萬元,是否屬實?詳情究竟為何?屬實,因為己○○曾委託我處理他與陳素華等人的債務,我跟他因而結識,後來我也介紹乙○○、丙○○等人共同處理己○○的債務問題,之後己○○另外有婚外情的事務,要請乙○○、丙○○等人幫忙處理,但是因為處理婚外情事務找人打點需要支付款項,所以我、乙○○及丙○○3人就共同討論出要向己○○要500萬元,其中,我提出我需要分到200萬元,因為己○○是我介紹的,而且我確實也要處理己○○債務的官司,另外,50萬元的部分,是丙○○告訴我,他會帶己○○去調查局,可以再跟己○○要一點錢,我們3個就決定再跟己○○要一筆50萬元,我之所以可以分到30萬元,是其中10萬元原本要分給甲○○,但後來因為我一直沒有跟甲○○見到面,所以錢沒有拿給甲○○,而我之所以分得比較多的金額,如我前述,因為是介紹己○○給大家認識的人,而且我要幫忙打官司。」、「(己○○另外有婚外情的事務,要請乙○○、丙○○等人幫忙處理所指為何?)我是聽乙○○、丙○○及己○○有提到一個錄音帶的事情,但詳情是什麼我不清楚,因為己○○當初只說想要找人幫忙,我就請乙○○及丙○○去幫己○○處理這件事,所詳情乙○○及丙○○比較清楚。」、「(你、乙○○、丙○○及甲○○等人曾假借檢調司法人員名義,所以能協助處理己○○、饒林碧珠間糾紛為由,曾先後向己○○索取500萬元及50萬元款項,甲○○何時介入此案?)我印象中應該是在某一年2月新店豪鼎飯店跟己○○、乙○○、丙○○及甲○○等人喝春酒時,己○○有在席間提到他婚外情的事情,春酒後沒多久,我、乙○○、丙○○就有跟甲○○提及會向己○○騙一筆500萬元,但為了要取信己○○,需要請甲○○幫忙,並承諾會給甲○○100萬元作為代價。」、「(據乙○○於108年12月27日在本處供稱,己○○原希望你、乙○○及丙○○能幫他處理與饒林碧珠婚外情被勒索一事,並承諾給予獎金,但廖後來又不願配合導致你等無法拿到獎金,惟你等手頭緊,才決定以佯裝認識很多司法人員方式詐騙己○○能解決上開與饒林碧珠婚外情問題,但需要款項打點,即要求己○○支付500萬元,經廖員同意後,由你約己○○到羅斯福路6段的7-11和你等見面給予500萬元款項,當場由你拿200萬元、丙○○、乙○○各拿100萬元,你等再將100萬元拿給甲○○。是否如此?)是的,但那天約己○○見面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被丙○○告知一起到羅斯福路6段的7-11和己○○見面。」、「(據丙○○於108年12月27日在本處供稱,『107年2月間在豪鼎飯店和己○○吃飯時,我、乙○○和丁○○的確有向己○○表示他的婚外情案件已被地檢署介入調查,需要花錢擺平』、『該500萬元用途就是我、乙○○、甲○○和丁○○向己○○詐稱若要解決他的婚外情問題要動用到司法、檢調人員,需要500萬元擺平』等語,是否如此?)是的,但是在豪鼎飯店和己○○吃飯時,因為吃飯喝酒很吵,所以當下沒有聽到丙○○向己○○表示他的婚外情案件已被地檢署介入調查,需要花錢擺平的事情,但事後丙○○和乙○○有和我說這件事情。」、「(據乙○○於108年12月27日在本處供稱,丁○○才是主導這個案件的人,因為當初是他接了己○○的債務糾紛案件,所以才讓我、丙○○認識了己○○,因此他可以分得200萬元,這也是丁○○的要求。丙○○於108年12月27日在本處供稱,前述該500萬元分潤方式是由丁○○決定我及乙○○、甲○○各分得100萬元、丁○○分得200萬元,是否如此?)是的,但我要強調的是我之所以分得比較多,是因為我要幫己○○處理後續的債務官司。」、「(據甲○○於108年11月5日在本處供稱,『我跟乙○○、丙○○、丁○○及己○○第一次在豪鼎飯店見面時,當時大家就有針對己○○婚外情一事與己○○討論如何處理,而其實我在跟己○○見面前,乙○○、丙○○及丁○○就要向我表示,他們打算針對己○○婚外情一事,向己○○要一筆錢,並邀請我參加,之後也會分利潤給我』、『當天在豪鼎飯店第一次吃飯時,我忘記是丙○○、乙○○及丁○○有向己○○表示,他的婚外情案件已被地檢署介入調查,要花500萬元才能擺平這件事,之所以會找我加入,是因為為了取信己○○,表示我是警察,我可以幫忙處理很多事情,是否如此?)大致上沒有錯,但我們邀請甲○○加入這件事情的時間點,是在豪鼎飯店春酒聚餐後。」、「(你是否知道甲○○曾經有發簡訊給己○○及饒林碧珠,以利前述詐取己○○款項的進行?)我知道有這件事情,但簡訊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甲○○自己要傳簡訊的,還是受到乙○○及丙○○指使才傳的。」、「107年7月16日甲○○有傳給你一些資料,表示『廖董之前的案件』,又傳了一張照片表示『右2就是林』,再傳了一張名片,表示『請瑞哥去現場看看林有沒有在這』、『這間好像不是』、『我再持續查一下』、『廖董的公司還在』等對話,前述內容所指為何?)我印象中應該是甲○○請丙○○等人去找饒林碧珠要回前述與己○○婚外情有關的錄音帶。」(偵緝一卷第94-99頁);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今日經調查官詢問時所為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你為己○○處理他和陳素華間的債務糾紛,是在何時提起臺北地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的給付票款訴訟?)我不知道,要問我律師。辯護人答:是己○○先聲請支付命令,我們後來用己○○名義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裁判費是己○○出的,應該大約是在107年初提起的。」、「(在提起上開訴訟之後,你或丙○○、乙○○、甲○○,還有以其他的方式向陳素華追討債務嗎?)沒有。就是以訴訟方式為主,沒有用其他方式。」、「所以在提起這訴訟後,丙○○、乙○○、甲○○也沒有再參與債務處理之必要?)是。」「(己○○在107年2月12日支付500萬元給你們,是不是因為你們對他說有地檢署立案要偵査他的婚外情的事件,需要500萬才能擺平?)是。」、「(所以在己○○付這500萬之前,是誰告訴他有地檢署立案偵査的事情?)應該是丙○○和乙○○,是他們2個負責處理婚外情的事情。」、「(你跟丙○○、乙○○、甲○○有無商量過要用什麼理由去跟己○○那這500萬?)是丙○○、乙○○說要用這種方式,在拿錢之前有跟我講,我也表示同意,所以我才會開車跟他們去。」、「(丙○○說這500萬的分法是你決定的?)是,是因為我還有在幫己○○打官司才多分一份。」 (偵緝一卷第121-123頁)。
 ⑹綜合被告4人歷次供述之內容及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4人於107年2月間在新店豪鼎飯店與告訴人聚餐前,即共同謀議利用告訴人擔心婚外情曝光之機會,以被告甲○○具有警察之身分利於取信告訴人,及被告丙○○、乙○○前表示與司法單位人員關係良好,而明知告訴人並未因婚外情案件,遭司法單位調查,仍對告訴人詐稱其婚外情案件,業遭司法單位調查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等有能力處理已遭司法單位調查中之告訴人婚外情案件,而依被告4人要求於107年2月12日,如數支付500萬元,其中除被告丁○○分得200萬元,其餘被告各分得100萬元。  
 ⒉107年8月27日被告4人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部分:
 ⑴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如前。 
 ⑵丙○○於108年12月27日「(己○○稱他從新北市調查處出來之後,當時你與乙○○跟他說之後還有別的單位要偵訊他,他才拿錢給你予乙○○擺平,是否如此?)我在調查處大門守衛室坐著等他,是己○○走了以後,我才走的,是乙○○打給己○○,說下午要去跟他拿50萬元,我們是要幫他處理婚外情的事情,要拿一些佣金,開口說要50萬元,他就給50萬元。」、「(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究竟是誰?107年7月7日以李允中名義發送簡訊給己○○,是誰所為?)這門號我不知道是誰的,但我看過這封簡訊,是發的隔天我才看過,是乙○○給我看的,乙○○跟我說是甲○○傳的。」(偵卷一第415-418頁) 
 ⑶被告乙○○於107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於107年8月26日陸續傳送多封不實訊息給己○○及饒林碧珠,隔(27)日,你及丙○○為何要帶己○○至新北市調查處?)這時突發狀況,因為丁○○通知丙○○,己○○在107年8月25日或26日被人打,丙○○有跟我說,我們兩個就在同年月27日上午8時許,開車去己○○家關心一下……,我們和己○○說這個恐嚇案要趕快報案,但己○○堅持不肯去派出所報案,我和丙○○就帶己○○開車去新北市調查處報案。」(偵卷一第474-475頁)、「(你和丙○○於107年8月27日帶己○○去新北市調查處後,下午己○○即提50萬元交給你與丙○○,原因為何?)我承認我們有向己○○要50萬元,但時間及地點都不確定,我只確定是在拿到第一筆500萬元之後,我、丙○○及丁○○跟己○○說要處理拿回錄音檔這件事,還需要再補50萬元,後來己○○就跟我們3個約好時間、地點,拿了50萬元現金給我們3個,其中我及丙○○各分得10萬,丁○○拿了30萬元。」、「己○○雖請你們協助處理婚外情中被騷擾勒索的事,但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意願去報案,是否如此?)是。」「107年2月你們以向己○○拿500萬元,他也沒有報案之意,這次是另行起意又要用司法單位之名義騙他有人要調查,然後向他拿錢,是否如此?)己○○去調查站是我們請他去到案,我們拿50萬元與這件事情無關,我們是直接請他補我們50萬元給我們。」、「己○○雖請你們協助處理婚外情中被騷擾勒索的事,但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意願去報案,是否如此?)是。」(偵卷一第477-480頁)。③於108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提示甲○○扣案手機鑑識報告,107年3月30日10點27分23秒,甲○○傳LINE給丙○○稱:『他有來找我,說廖董的事情要一起共事』,丙○○回答『收到』『下午1點可以嗎』,後於同日 12時32分14秒,丙○○傳給甲○○稱『到』甲○○回答『等等過去』,據甲○○供稱『他』是丁○○,當時丁○○去找他抱怨你和丙○○在處理田太石材的債務上沒有什麼作用,他才跟丙○○說債務問題要一起共事,是否如此?)這次通話他們有講什麼我不知道,但在拿到500萬元後,丁○○有跟我們說要我們不要再介入,丁○○把那些債務處理的資料都拿回去了。」、「(提示甲○○扣案手機鑑識報告,107年4月6日14時45分12秒,甲○○傳LINE給丙○○稱:『今天鳳梨賴我說你們要退出廖的案件』、『怎麼回事』、『我不是已經跟黑人說好要一起把事情圓滿完成嗎』,意指為何?)我對這個對話沒有印象,但重點是有這件事,時間我忘記了,丁○○叫我們不要再碰己○○的案子,包括債務的案子還有婚外情的案子。」、「(107年4月間丁○○已經叫你和丙○○退出這些案子,為何你在107年7月間又著手安排去報案的事?)因為丁○○打電話給丙○○說己○○在107年7月25、26日其中一天有被打,所以我們就主動去關心己○○,丁○○沒有叫我們做什麼,只是說己○○被打。」、「(提示偵二卷第197頁甲○○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甲○○於107年8月26日22時8分傳簡訊給己○○稱:『是板橋的張育瑞主任來找我了,不是我要找您,只是張主任要我這裡轉達說他們現在已經啟動偵查,近日要傳喚林阿姨了……』,據甲○○供稱,因為己○○不願去調查站,於是你和丙○○在107年8月26日晚間去找他,要他傳以上簡訊,是否如此?)我忘記有沒有叫他這樣傳,假如我記得我會講,我有拿張育瑞的名片給甲○○,叫他傳簡訊給饒林碧珠,目的是叫饒林碧珠交出錄音帶,我請甲○○看著辦,但他傳的内容沒有回傳給我。」、「(提示偵二卷第87頁甲○○手機LINE擷錄資料,你於107年8月27日10時35分55秒傳LINE給甲○○說:『現在廖董已經進入調查站了』,為何要這麼做?)我只是報告一下,我忘記傳這段話是什麼目的。」、「(你和丙○○之前就和甲○○、丁○○講過要安排己○○去調查站的事,你才有必要在帶己○○之後告訴他,是否如此?)這些都是大家合議的,我們之前有討論過,說如果無法取得錄音帶,就請己○○去報案。」、「(你們是不是在帶己○○前往新北市調查處後,向他表示還有單位要約談他,他才支付50萬元給你們?)我只跟他說後面的事要終結,他說他不要告小三,我們就無法運作,我、丙○○和丁○○就跟己○○說如果付我們50萬我們就會停止查錄音帶,我們有拿到50萬,因為8月27日那天己○○很累,所以我們不可能在那天拿50萬,50萬是我跟丙○○去拿的,好像是在豪鼎附近的7-11,拿到之後丁○○就來了,我們就拿給他。」「(問:因為己○○不願去調查站,於是你和丙○○在107年8月26日晚間去找甲○○,要甲○○傳簡訊給己○○和饒林碧珠說板橋張育瑞主任找他等語,是否如此?)我有請甲○○看著辦,但他傳的内容我不知道。」、「(你、丙○○、丁○○與甲○○在取得上開50萬元之前,就有討論過  如何安排己○○去調查局,以及藉此向他詐財之事?也因此丁○○可以分得其中30萬元?)甲○○只知道我們請己○○去調查局報案是要告小三,我們沒有告訴他要拿50萬,我們事前也沒有計畫要拿50萬,是臨時跟己○○要50萬,拿50萬的事有事先跟丁○○討論,所以丁○○有去拿
  錢。」(偵卷一第499-504頁)。 
 ⑷被告甲○○於①108年11月5日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乙○○、丙○○係於107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陪同己○○赴新北市調查處,以檢舉金融犯罪為由,向新北市調査處人員詢問己○○婚外情遭調查局偵辦一事,而晚間你旋於同日18時54分傳送前揭内容簡訊予己○○,你有何解釋?)我知道乙○○、丙○○早上有帶己○○去調查局,乙○○、丙○○告訴我說己○○不願意報案,所以他們晚上請我傳這個内容是因為要讓己○○更信任他們,跟他們配合。」、「你多次與丙○○及乙○○、己○○見面,更於107年8月間替丙○○及乙○○發送不實簡訊給己○○,得到什麼好處?)在107年初第一次見完己○○後,丁○○就在我辦公室附近馬路旁給我現金100萬元。」(他一卷第688-689頁);②於108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107年8月27日晚間丙○○、乙○○等人收受50萬元後,嗣後你再傳送簡訊『剛剛調查人員轉知說,他們有監聽到有人要去您家裡拜訪跟林阿姨家裏拜訪』給己○○,目的為何?)我完全不知道丙○○、乙○○等人收受50萬元,我會傳這封訊息是因為當天下午5時30分下班後,乙○○和丙○○來找我,乙○○希望我再傳一封訊息給己○○,有關調查人員要去己○○拜訪一事,我就依乙○○的要求傳送訊息給己○○,至於為什麼要傳送這
  封訊息給己○○我不清楚。」。(偵一卷第439頁)
 ⑸被告丁○○於①109年2月21日於警詢時供稱:「你、乙○○、丙○○及甲○○等人曾假借檢調司法人員名義,以能協助處理己○○、饒林碧珠間糾紛為由,向己○○先後索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50萬元,你亦分得200萬元及30萬元,是否屬實?詳情究竟為何?)屬實,……另外,50萬元的部分,是丙○○告訴我,他會帶己○○去調查局,可以再跟己○○要一點錢,我們3個就決定再跟己○○要一筆50萬元,我之所以可以分到30萬元,是其中10萬元原本要分給甲○○,但後來因為我一直沒有跟甲○○見到面,所以錢沒有拿給甲○○,而我之所以分得比較多的金額,如我前述,因為是介紹己○○給大家認識的人,而且我要幫忙打官司。」、「據乙○○於108年12月27日在本處供稱,在拿到第一筆500萬元之後,我、丙○○及丁○○是跟己○○說要處理拿回錄音帶這件事情,還需要再補50萬元,後來己○○就跟我們3個約好時間、地點,拿了50萬現金給我們3個,其中我及丙○○各分得10萬元,丁○○拿了30萬元:另據丙○○於108年12月27日在本處供稱,上開50萬元,丁○○說這案子是他介紹的,所以要求我與乙○○要分他三分之一。渠等所述是否如比?)大致上如此,我要強調我會多分錢是因為我要幫己○○打債務官司,那50萬元中,我共取得30萬元,原本要從30萬元中再拿10萬給甲○○,但我後來一直沒有機會跟甲○○約到,所以那10萬元我也拿走了。」、「(前述騙取己○○50萬元之事,你、乙○○、丙○○及甲○○有無開會討論?)沒有,我只記得在乙○○、丙○○帶己○○去調查局之前,乙○○、丙○○有告訴我這件事情,並告訴我有一筆錢可以拿,後來經我們3人討論出50萬元這個金額,之後就沒有再為了這件事情開會討論。」(偵緝一卷第94、97、100頁);②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今日經調查官詢問時所為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107年8月27日乙○○和丙○○帶己○○去板橋站的事,你是何時知情的?)前一天,丙○○跟我講的,我隔天有跟他們去調査站,但己○○沒有看到我,我也沒有看到己○○,我一個人在樓下顧丙○○的車,他們要去調査局講什麼我不知道。」、「(是誰通知你去的?)丙○○。」、「(為何丙○○通知你就去了?)丙○○說還有一條錢可以拿。」、「(丙○○有無跟你講是為什麼可以拿?)沒說。」、「(50萬是何時拿的?)我真的忘記了。」「(你去了板橋站後來有等到丙○○、乙○○嗎?)有,他們去沒多久就走了,我不知道己○○什麼時候來、什麼時候走。」「50萬你是在何地點拿到你分得的事?)我忘記在哪裡拿的,是丙○○、乙○○拿給我的。」「(你拿30萬,為何?)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多分一份打官司用。」、「(你調詢時說其中10萬元是要給甲○○,但你沒有給他?)對,我有跟他說好要分他10萬,但因為那段時間剛好在忙,就沒给他。」 (偵緝一卷第121、124-125頁)。
 ⑹綜合被告4人歷次供述之內容及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丙○○、乙○○於107年8月27日偕同告訴人前往調查站前,有通知被告丁○○、甲○○,其中被告甲○○並依乙○○之指示,傳送事實欄所載之簡訊予告訴人,另由被告丁○○當日雖未偕同告訴人一同前往,卻仍於當日在附近等待,且其原因是乙○○表示有錢可拿觀之,被告4人,於帶告訴人前往調查局前,即有欲藉相同事由向告訴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50萬元。此亦與告訴人前稱8月27日去完調查站,丙○○、乙○○在門口等我,說你這次沒事,但後面還有別的單位要偵訊我,我說要他們去擺平,不要再傳我,他們說沒有錢,我主動說要給20萬元,他們說20萬元太少,後來我就說給他們50萬元,我就去領錢給他們等節相符,至告訴人所曾稱交付前揭500萬元後,我覺得他們是詐騙,他們還騷擾我,我又於同年8月27日以現金支付50萬,我覺得詐騙跟丁○○、甲○○無關等語(他字卷一第28-31頁), 惟由告訴人於該次製作筆錄時,稱丁○○、甲○○未有詐欺之情觀之,足見告訴人並非瞭解被告4人共同詐欺之經過,甚且仍信任被告丁○○、甲○○,且由告訴人亦曾稱前詞可知,告訴人應係在心裡有所懷疑之狀態下而仍交付50萬元與丙○○、乙○○等2人,而非告訴人亦未陷入錯誤。
 ⑺至被告甲○○雖就此部分50萬元未分得任何金錢,惟由被告4人分配第1筆500萬元之經過觀之,被告4人係在取得詐得之款項後始討論如何分配,並由被告丁○○前述,於分配詐得款項之際,要求多分一份,且係因未遇到被告甲○○而尚未交付被告甲○○應分得之10萬元,並由第一筆500萬元分配之比例觀之,亦與丁○○所稱其所取得之30萬元中,如將10萬元如數交付被告甲○○,即與前次500萬元之分配比例相符。復且佐以被告甲○○與丁○○、丙○○、乙○○共同於詐得500萬元後,仍配合丙○○、乙○○等2人傳送簡訊與告訴人觀之,益徵被告甲○○與丁○○、丙○○、乙○○等人間就其後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不能以被告甲○○就第2筆詐得之50萬元,其後因丁○○漏未交付而未分得任何款項,即認被告甲○○未參與前揭第2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㈢被告等辯稱告訴人先後2次分別交付之500萬元、50萬元是處理告訴人田太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不足採信
 ⒈關於告訴人對於田太公司負責人陳素華間之債務糾紛,告訴人與被告丁○○先於106年9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告訴人委託被告丁○○處理向債務人陳素華收取帳款(他字卷第105-111頁),其後被告丁○○於106年10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活動費用,並簽立收據(他字卷第113頁),再於106年11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底約(私約),由告訴人將告訴人對田太公司董事長陳素華等人之債權均讓與被告丁○○,並另約定其後追回之金額,由告訴人、被告丁○○均分(他字卷第99、101頁),後於107年1月12日,告訴人再予丁○○簽訂協議書,約定第1審裁判費355552元,如經裁判勝訴,約定該筆費用扣還予告訴人(他字卷第103頁),顯見關於田太公司債務乙事,告訴人與丁○○就如何處理、費用負擔,均會簽立相關書據,以資證明,則關於本案500萬元、50萬元何以卻無書立任何文書、
  收據。
 ⒉再者,依丁○○及其辯護人所述是告訴人先聲請支付命令,後來用告訴人名義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裁判費是告訴人己○○出的,應該大約是在107年初提起的,且在提起上開訴訟之後,被告4人即無以其他的方式向陳素華追討債務,已如前述,則由上開協議書簽訂之日期觀之,足見在107年1月該債務糾紛已以訴訟方式進行中,被告丙○○、乙○○、甲○○已無參與債務處理之必要,亦與告訴人前所陳稱並未就田太公司債務糾紛乙事詢問過被告甲○○之情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丁○○對於為何可以取得200萬元、30萬元之理由均無法說明,僅說明「債務關係是我介紹的,所以我可以分多一點」等語(本院卷第515、519頁),被告丙○○、乙○○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證明告訴人先後交付500萬元、50萬元與田太公司間之債務有何關聯,或其等2人於107年2月12日後,就田太公司債務糾紛處理上有提供任何助力,況斯時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被告丁○○,並進入民事程序,益徵告訴人所支付之500萬元、50萬元與田太公司負責人陳素華等人債務關係無關。被告4人辯稱告訴人是因與田太公司間之債務糾紛而交付500萬、50萬元,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部分,有假借其員警職務之機會而犯本案,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
    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
    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
    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
    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員警,於處理告訴人與田太公司陳抗活動之機會,結識被告丁○○、丙○○、乙○○後,為使告訴人相信其婚外情之案件,已遭司法調查,被告丁○○、丙○○、乙○○遂欲利用被告甲○○具員警之身份,更能取信告訴人,被告甲○○遂與被告丁○○、丙○○、乙○○共同謀議詐騙告訴人,共同對告訴人訛稱:其婚外情案件現經不詳檢察署檢察官立案調查中等語,因被告甲○○之警察身份,自會使人易於相信確有其事,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時確實誤信婚外情案件遭調查中等語,佐以被告乙○○供稱「我們之所以會找王伯均是因為他身分是警察」(偵一卷第471頁)等語相符,是被告甲○○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詐騙行為。被告甲○○辯稱未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騙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4人所為,俱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之犯行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俱利用為告訴人追討債權之機會以及被告甲○○之員警身分,於107年2月12日前以告訴人遭檢察官立案偵查為幌,詐得活動費500萬元後,再度藉詞告訴人另遭其他單位調查以詐取活動費50萬元,以相同事由,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4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而本案被告4人前後2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為接續犯,自不能就被告丁○○於107年8月27日詐得50萬部分,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甲○○假借其為員警之身分,與丁○○、丙○○、乙○○虛捏告訴人婚外情案件遭不詳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中,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實施詐術,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2項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譯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甲○○係員警,具有公務員身分外,其他被告均非公務員,仍僅得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普通之刑,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者,依其於103年6 月18日增訂之理由係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查,本案被告丙○○、乙○○自稱為「維安查報隊」之大隊長,而維安查報隊係中華青少黨之附屬組織,此有內政部98年10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80183291函覆中華青少黨黨主席賴永清關於「維安查報隊」協助維護治安事宜乙節可佐(他字卷第636頁),是被告丙○○、乙○○藉由被告甲○○配合稱渠等為「大隊長」,而欲藉此混淆視聽,取信告訴人,惟被告丙○○、乙○○既係以客觀上確實存在之組織告以告訴人,自難謂其等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上開犯行,即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要件,本件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詐欺犯罪態樣之不同,本院得逕予適用法律論處,併說明之。
四、撤銷改判、科刑及沒收理由
 ㈠撤銷理由:⒈原判決認被告4人先後2次詐騙行為,應論以數罪,固非無見,惟本院認本案先後2次詐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⒉被告4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⒊被告甲○○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134條第1項加重,復未說明理由,自有未洽,是被告4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部分:
 ⒈關於被告4人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4人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均曾陳稱承認犯罪等語,惟被告丁○○雖陳稱承認犯罪,於110年5月12日審理中稱「我不清楚己○○為何要付500萬元。債務關係是我介紹的,所以我可以分多一點。(你拿200萬元的理由是什麼?)沒什麼原因,我不曉得是活動費還是酬勞,因為都是丙○○、乙○○去談的。」「(你究竟是認罪還是否認犯罪?)我確實認罪。」、「當時吃飯時有無談到婚外情?)吃飯時我有在場,但講事情是乙○○、丙○○在講,因為吃飯那麼大桌,怎麼可能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本院卷第515頁)、「有這些事實經過。乙○○、丙○○要帶告訴人去調查站時,有跟我講,但沒提到50萬的事。己○○付了50萬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當天我有分到30萬。」「(為什麼你可以分到30萬元?)(沈默)」(本院卷第518、519頁)。被告甲○○於同日陳稱「豪鼎飯店用餐我有去,但他們如何和告訴人談要付500 萬的事,詳細怎麼談我不清楚,吃飯當時談的情況我不知道,是後來丙○○、乙○○告訴我的,說還要幫告訴人處理婚外情的糾紛。」「(就原審判決認定你要處理告訴人婚外情糾紛,要支付500 萬元才能撤案,向告訴人詐騙500 萬元,這件事情你到底知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如果你不知道,為何可以分到100萬元?)當初丙○○、乙○○請我幫忙就告訴人跟田太石材的糾紛提供意見,所以我就分到100 萬。」「(依你今日在法庭所陳述的內容,本院認為你是在否認犯罪。是否瞭解?)(沈默)」(本院卷第516、517頁)、「這50萬元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拿到。就只是幫他們傳了一個簡訊。」(本院卷第520頁),是被告丁○○、甲○○雖表示承認犯罪,惟就本案犯罪事實仍避重就輕,難認其2人有坦承犯行,真心悔過之意。被告丙○○、乙○○雖亦曾於本院110年2月3日審理中坦承詐欺告訴人(本院卷第231頁),惟於本院110年5月12日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493頁),是被告4人雖均曾坦承,惟其後均否認犯行。
 ⒉爰審酌被告4人為告訴人追討債權而於接觸告訴人之過程中發現另有可趁之機,利用被告甲○○之員警身分杜撰前揭事由並取信告訴人以詐取財物,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丁○○分得230萬元、被告丙○○、乙○○各分別分得110萬元、被告甲○○分得100萬元,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及前述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被告甲○○、丙○○、乙○○部分之調解內容俱係向告訴人鄭重道歉,嗣被告甲○○再行給付 100 萬元予告訴人,被告丁○○部分之調解、和解內容則係先後支付現金16萬、30萬元及承諾按月清償2萬元,所給付之面額100萬元支票業於109年8月30日屆期跳票(調解筆錄、和解書、答辯狀及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99-200、255-257頁,原審追加訴卷第83-84、101-102、211-215頁),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4人(本院卷第522頁),暨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234頁),另佐以被告丁○○獲得之犯罪所得最多,且依被告乙○○、丙○○所述,係由丁○○決定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是詐騙告訴人之期間,雖多由丙○○與乙○○與告訴人接洽,惟仍可認被告丁○○係主要策劃之人,故課以較重之刑。而被告甲○○雖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甲○○業已償還告訴人全部犯罪所得,故與丙○○、乙○○課以相同刑度,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丙○○、乙○○、甲○○所有,俱用以供本件犯罪與告訴人及其餘共犯間相互聯繫所用,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23、2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併就其中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部分,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甚明。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丙○○、乙○○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30萬、100萬、110萬及110萬元,此為被告4人所是認且所供相符,其中已返還予告訴人者為被告丁○○部分之其中46萬元、被告甲○○部分之100萬元,被告丙○○、乙○○則並未實際支付告訴人分文等節,業如前述,並有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233-234、254頁,追加訴卷第211-215頁),就被告甲○○部分,既就全數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此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丁○○扣除已償還部分,尚餘184萬元,被告丙○○、乙○○均各110萬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丁○○、丙○○、乙○○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於其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以被告2人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中已約定被告丙○○、乙○○2人放棄關於告訴人與田太公司間委任報酬(取回田太公司債權金額百分之10),而認被告2人並非未支付和解金云云,惟關於就田太公司債務糾紛部分,目前僅查封石頭(本院卷第521頁),告訴人仍未取得任何金錢,基於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自仍應就此部分知沒收。倘被告丙○○、乙○○於本院宣判後,告訴人有自田太公司取得款項,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
  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㈣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甲○○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被告甲○○固返還個人所分得之100萬元,惟鑒於其員警身分就本案之詐術扮演關鍵角色,尚難徒憑具員警身分之被告甲○○致歉並返還個人犯罪所得一情,即認其所受前揭宣告刑適於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被告甲○○上訴,惟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係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例外,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上情(本院卷第517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品項
數量
備註
丁○○
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丙○○
手機
2只
其一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另一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手機
1只
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甲○○
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