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林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林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中崙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崙橋南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告訴人藍子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而行駛於被告之右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鎖骨幹骨折、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下車察看,明知告訴人已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被告於肇事前曾飲酒而心生畏懼,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即步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同案被告陳依萍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藍子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表示為肇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留在現場,並無離開,且有陪同告訴人到醫院,當時已有路人叫救護車,所以我才沒有叫,係因當時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怕酒測不過,才委由友人陳依萍頂替等語。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彎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前先行等過失,致同向右後方駕駛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見狀後閃煞不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並委有友人陳依萍頂替所涉過失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31、44、133-135頁,本院卷第68-69頁、第108-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原審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4-8頁、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127-130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依萍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發生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11、12、13、16、17、18-19、22、27-35、23頁、原審卷第83-87、89-9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認定,合先敘明。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就有無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藍子茹於警詢中稱當時發生事故時有一名男子詢問我是否願意與他私下和解,之後便從中崙橋方向離去。我並不清楚他是否為肇事對方車輛駕駛人,肇事車輛停留於現場。是路人替我打救護車跟報警。我當下受傷倒地,只知道他往旁邊走,不清楚男子是否曾留在現場,當下對方撞到我之後,有一名男子詢問我是否願意跟他私下和解就往旁邊走,是路人替我報警與打救護車,透過留在現場之家屬電話中瞭解當時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為一女子,且後續來關心都為該男子而非女子而產生質疑等語(警卷第5-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吳政林有下車,也有過來跟我講話,他問我還好嗎?可不可以私下和解?我說我家在附近,等我爸爸過來再說。當時我躺在地上,不清楚吳政林人在何處。我沒有看到陳依萍到場,因為我當時躺在地上看不到周圍,我在警詢筆錄中提到有一個男子之後便從中崙橋方向離去,該男子是離開我的視線範圍,不知道是朝南端還是北端,該男子離開多久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0頁),並於本院中陳稱當時我倒在地上,我的身體不能動,被告的車子在我的後方,所以被告車子以及被告有無在車子附近並不在我的視線範圍內,被告有在我倒下的第一時間來問我,但跟我講什麼我忘記了,陳依萍在現場跟警察承認她是肇事者的部分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倒在那裡不能動,之後就上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從而依告訴人藍子茹之歷次供述可知,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隨即倒在地上,直至救護車載告訴人前往醫院,而斯時告訴人因身體上之疼痛,無法動彈,其視線受有影響,看不到周圍,其後被告之友人陳依萍到場,告訴人因視線受有影響而未親見,於此情況下,要不能以被告有離開告訴人之視線範圍,即遽認被告離開現場而有逃逸之情。從而依告訴人證述、陳述,尚無法認定被告當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無離開現場。則關於被告是否有逃逸乙事已非無疑。
 ㈡另證人陳依萍於原審中證稱事發之後,被告沒有離開現場,都在人群中,肇事前,我沒有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是吳政林打電話叫我去,我在警詢中說接到被告電話後,從頭城趕過去,經過15分鐘才到現場是正確的,我到達時,警察及救護車好像還未到,當時藍子茹還躺在那邊,是員警詢問上開車輛是誰開的,我說我開的,我去的時候,被告均在場,當時圍觀的人很多,他是在人群中,被告沒有跟員警講話,員警處理完後,由友人載我離開,被告表示要去醫院探視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5-78頁)。證人黃豪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2日下午到頭城鎮中崙橋南端交岔路口處,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車禍,所以我過去關心他。到達現場後有看到被告站在被害人藍子茹附近之處。警察處理完救護車載走被撞的人之後我就離開現場。自我抵達到離開為止,被告未離開現場,我到達現場時,警車或救護車都還沒有到。警察到現場後,有問被告車子是誰開的。現場當時圍觀的人數約6、7人。被害人上救護車後,被告跟救護車去醫院。我有看到警察到場時問吳政林、陳依萍兩人到底是誰開車,陳依萍說她開車,我當下有覺得很奇怪,陳依萍在我家,我跟陳依萍一起去現場。被告只有打給我,被告當時跟我講叫我老婆陳依萍頂替,是我去對陳依萍講的。被告說他當時有吃薑母鴨的食物,才叫陳依萍頂替。當時在現場之人,除被告、我、陳依萍外,還有林國宏,他當時也在我家,就一起過去。現場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被告的車子一直都沒有動,被告站的位置距離他的車子沒有多遠,約僅幾公尺而已,那部車子是被告的車子,他平常都是開那部車子代步等語(本院卷第97-104頁)。是從證人黃祥豪、陳依萍所述,其等到場時,被告仍在場,並未離開事故現場,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未移動,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7-31頁),是被告雖因有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而委由陳依萍出面頂替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惟被告並未為離開現場,所駕駛之車輛也仍留在原地,且依被告所述,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為其外祖母所有(警卷第1頁背面),且依證人黃祥豪所證述,該車亦為被告平日代步所用,苟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又豈會將上開車輛留在事故現場。至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游名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現場詢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陳依萍告知我該白色汽車是她本人駕駛,案發現場當時吳政林沒有向我表明他是肇事汽車的駕駛人,抵達案發現場之後,一直到處理完畢以前,沒有發現吳政林,都沒有看到,處理過程中,吳政林沒有過來跟我講話,當時我有在中崙橋南端的肇事現場請陳依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原審卷第72、73頁),是依證人即到場員警游名鴻所證述之內容,雖可證明證人陳依萍頂替之事實,惟員警游名鴻當日既係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且證人陳依萍已表示其為肇事之人,而被告因擔心酒精濃度測試不過央請陳依萍頂替,自不可能主動與到場員警講話,而員警游名鴻在不知係由陳依萍頂替被告之情況下,又豈會特別注意被告當時人在何處,是否仍在現場,是被告辯稱係因擔心酒測之問題,而委由友人陳依萍頂替,惟並無逃逸,而有留在現場,尚非無據。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後續進行關心的是一名男子等情,顯見被告並無逃避其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責任,亦無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之情,且事後被告確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益徵被告並無逃逸之情。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
    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
    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
    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後是否受刑
    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
    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
    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係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
    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
    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
    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
    過失責任,或諉稱不知有人受傷,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
    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人、車均有留在現場,並曾向告訴人表示希望私下和解之意,且自始至終均未離開現場,同時現場已有路人協助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後續亦有持續關心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應非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當不至使告訴人陷於無人救援情況。另被告雖請友人陳依萍到場頂替車禍之肇事責任,但亦非無人向警察機關報告,故被告所為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應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