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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政德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兆沅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3、4573、48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政德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顏兆沅為顏政德之侄子,王嗣涓原為顏兆沅之女友,現為顏兆沅之配偶(顏兆沅與王嗣涓於106年7月15日結婚)。顏政德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酌給春節慰勞金,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二、顏政德與顏兆沅明知王嗣涓於104年8月間,在風信子商務旅館(即心園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從事夜班櫃檯之工作,無暇亦無意擔任顏政德之公費助理,為取得議會核撥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仍由顏兆沅於104年8月17日前數日,向王嗣涓建議由其擔任顏政德之虛偽(即人頭)公費助理請領款項,王嗣涓因顏兆沅斯時為其男友,顏政德又為顏兆沅之伯父,應允之,顏兆沅、王嗣涓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顏政德共同基於利用顏政德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嗣涓於104年8月1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嗣涓一銀帳戶),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予顏政德,顏政德即利用其擔任新竹市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在「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記載其聘僱王嗣涓為公費助理、聘期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酬金3萬元、撥款帳戶為王嗣涓一銀帳戶等不實事項,並將聘書交由王嗣涓簽名後,再檢附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於104年8月17日送交新竹市議會,隱瞞其未實際聘用王嗣涓為公費助理之事實,虛報為公費助理,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新竹市議會相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顏政德聘用王嗣涓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4年9月至12月「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上,月匯款3萬元至王嗣涓一銀帳戶內,並據以開立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王嗣涓則於104年10月1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104年9月份公費助理薪資3萬元後,將3萬元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顏兆沅轉交顏政德,以便顏政德嗣後自行提領使用。
三、顏政德與顏兆沅、王嗣涓承前犯意,接續於104年12月間某日,由顏政德在「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記載顏政德聘用王嗣涓為公費助理、聘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顏政德於105年1月15日出具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予新竹市議會,表示於105年2月1日停聘王嗣涓),每月薪資4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將聘書交由王嗣涓簽名後,再檢附王嗣涓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104年12月3日送交新竹市議會,接續隱瞞其未實際聘用王嗣涓為公費助理之事實,虛報為公費助理,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新竹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顏政德聘用王嗣涓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5年1月「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匯款105年1月份薪資4萬元及春節慰勞金1萬5千元至上開王嗣涓一銀帳戶,並據以開立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並由顏政德以王嗣涓一銀帳戶提款卡自行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使用。顏政德、顏兆沅及王嗣涓3人以此方式向新竹市議會詐取以王嗣涓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合計17萬5千元(即104年9月至12月,每月薪資3萬元,及105年1月薪資4萬元、春節慰勞金1萬5千元,計算公式:3萬元×4+4萬元+1.5萬元=17.5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乃針對「非任意性自白」所為之規範,亦即國家以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之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乃因刑事訴訟之目的,雖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尤其犯罪偵查機關採取刑求等不正訊問方法時,其供述內容的虛偽或然性往往甚高,不僅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更往往對受訊問人之基本權利造成莫大傷害。於此意義之下,只要國家機關施用不正方法,致被告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若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已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即不得採為證據。是以,所謂「非任意性自白」,即以該自白必須是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嗣涓於107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至11時47分許調詢時之供述
⒈被告王嗣涓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嗣涓於107年3月2日清早即遭調查人員帶往新竹市調查站接受偵查,卷內並無資料可查知係依何規定帶往新竹市調查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3頁),然查被告王嗣涓係經調查員送達並簽收檢察官傳票傳喚方式到庭,嗣經檢察官訊問人別後發交調查官詢問,有送達證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第120頁)及檢察官107年3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訊問筆錄(見106年度他字第3256號卷第399頁)附卷可稽,被告王嗣涓並於107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調詢初始時,當調查人員相互間討論檢察官之確切姓名時,被告王嗣涓即當場出示其收得之檢察官傳票,以供調查人員在調詢筆錄上記載檢察官之正確姓名,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9頁)附卷可稽,是辯護人以此爭執被告王嗣涓上開調詢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⒉經本院勘驗該次調詢(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77頁勘驗筆錄),調查官就相關細項事實逐一提問,並經被告王嗣涓逐一回答,雙方對話平和,未見有施以何不當之訊問,或意欲使被告王嗣涓故意為何不實陳述之情,被告王嗣涓此部分筆錄顯係出於任意性,對被告王嗣涓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以下僅援用該次調詢中被告王嗣涓陳稱擔任顏政德助理期間未曾有接到民眾口頭或書面陳情轉告議員之事部分,即本院卷二第157頁倒數第6行至第158頁第8行勘驗筆錄)。
㈡至被告王嗣涓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47分至16時9分許調詢時之供述,被告王嗣涓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王嗣涓於該次調詢過程中有遭未於調查筆錄上簽寫姓名及職稱之調查官參與詢問(即本院卷二第179至202頁),調查官主動向被告王嗣涓提及小孩年齡很小,尚需人照顧,並不斷提醒被告王嗣涓目前筆錄狀況對其不利、其先前供述有錯誤,並暗示被告王嗣涓對於案情均不知情,一切均由顏政德處理承擔,其可協助向檢察官求情,讓被告王嗣涓早點回家照顧小孩,更要求被告王嗣涓好好說,不要硬說拿了,屬對被告王嗣涓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故意扭曲事實,誘使被告王嗣涓為自白,乃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利誘;被告王嗣涓尚未充分了解緘默權利,調查官卻未向其解釋,當被告王嗣涓詢問可否保持沉默,渠等竟向被告王嗣涓稱對其不見得有利,而非告知此乃被告權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5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訊問之利誘或威嚇方法抑制被告王嗣涓之自由陳述;調查官已先向被告王嗣涓表示檢察官已有心證,其可協助向檢察官求情,讓被告王嗣涓早點回家照顧小孩等語。然查:
⒈依本院勘驗結果,於107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調詢初始,被告王嗣涓即向調查官詢問「會很久嗎?」、「我怕來不及接小孩」、「(按:指下午)六點」,調查官答以「應該是不至於會那麼久啦」、「我們這個案件需要問你一些問題,然後釐清一些事情啦」、「反正你就知道就說知道,不知道就說不知道」,經被告王嗣涓點頭答「嗯」(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調查官隨即進行確認人別、詢問年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並依法告知被告王嗣涓權利事項「受詢問的時候你有三項權利,第一可以保持沉默」、「不需違背自己的意思來陳述啦,來回答,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就是律師喔.....這樣你瞭解嗎」,經被告王嗣涓點頭答「嗯」(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被告王嗣涓已先向調查官表達其有下午6點接小孩之需,復於調詢中供承議員助理費每月撥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顏政德提領出來(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嗣於同日11時47分許起,被告王嗣涓復向調查官表示「大家都做完囉?不會只剩我吧?」、「還有幾題啊?」、「我已經覺得很久了耶」、「你那個有連著是不是?哪一個先講完可以跳第幾題了是不是?」(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嗣於調查官C進入詢問室,被告王嗣涓即主動向調查官C詢問「還要很久嗎?」(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調查官C始向被告王嗣涓表示其為被告身分、「你那個前後說詞都不一致」、「檢察官他是會去衡酌喔你這個前後不一致的說法」,被告王嗣涓即稱「那這樣講好了,我可以什麼都不說嗎?」,調查官B即告知「你也可以什麼都不說,也可以喔」,調查官C亦告知「你可以什麼都不說」,「但那不見得對你有利」,被告王嗣涓即稱「可是我覺得多說也對我沒利啊」、「為什麼什麼都不說,因為我什麼都不知道啊」,調查官C即答以「那麼其實你就應該說你什麼都不知道」,被告王嗣涓乃稱「會有壓力在」、「我不是今天見完他之後,我就不用再見到他了」,調查官面對受詢問人表達其擔憂,乃安撫稱「不會怪你的,因為你就真的不知情」、「你小孩還很小對不對?我可以理解,我小孩也很小,只是沒你那麼小,我小孩也才兩歲,那你如果真的不知情,你就不知情,你不要硬說一些,讓人家覺得你不知情,但是又亂」、「就算筆錄你勉強做出來了,也沒有人會相信」、「你去檢察官那邊複訊的狀況很不利」、「你今天的筆錄送出去,我們都會相信,就是阿伯在處理的啊」、「你阿伯不會去怪你這個啦,因為你根本就不知道啊」、「帶你回家那個喔,也是檢察官的意思,他其實有心證了」、「我也知道你有壓力,可是我認為這件事情他不會怪你,因為你就真的不知情,你回答不知情比你回答那些亂七八糟的東西還要好」(詳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6頁)。是調查官均有向被告王嗣涓表示可以什麼都不說,並無辯護意旨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5條第1項規定之情,而調查官所指被告王嗣涓筆錄前後說詞不一致,檢察官會衡酌,複訊狀況不利、從筆錄看起來係被告顏政德在處理、檢察官已經有心證等關於案情分析之陳述,核與被告王嗣涓107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至11時47分許調詢內容所示被告王嗣涓供述之情相符,且係被告王嗣涓在談話初始即主動吐露其什麼都不知道,調查官始鼓勵其即應照實回答,是調查官固有向被告王嗣涓分析案情,惟並未有何暗示被告王嗣涓對於案情均不知情,要求其虛偽陳述之情,亦無以任何「實質利益」作為交換,以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意識,被告王嗣涓即表示「我說真的,有沒有說謊我承認有」,並陳稱助理費其「一毛都沒有」,並於調查官詢問「要不就乾脆一點」、「我們從現在起」,答以「我剛其實很想」(見本院卷二第186至第187頁)。至辯護意旨指稱調查官允諾協助向檢察官求情云云,查調查官係於被告王嗣涓已坦承其並未取得分文助理費、吐露其剛其實就很想乾脆一點(吐露實情)之意後,始向被告王嗣涓表示「檢察官那邊我一定會幫你說情,但是我只要實情,我不要你那個一直包裝那個很難看,真的很難看」,並告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是調查官在被告王嗣涓已吐露案情後,始向被告王嗣涓表示會幫忙說情,並告以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自白得減刑之旨,惟強調其只要實情,亦未要求被告王嗣涓應為如何陳述,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原即設有自白減刑規定,則調查官就被告王嗣涓涉嫌部分,縱告以倘自白可減刑,要屬告知法律上允許之利益,又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願自白犯罪等情形在內,自始坦承犯罪者於法院科刑量刑時,原即較可能獲判輕度刑期,難謂非屬法律上之寬典,是調查官在被告王嗣涓已坦承部分案情後,告知被告王嗣涓坦白事實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且調查官並未向被告王嗣涓允諾必能獲致何利益,所云「檢察官那邊我一定會幫你說情」,核僅指願將被告王嗣涓先前已坦承案情之態度轉告檢察官知悉,俾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自不能以利誘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
⒉至調查官於被告王嗣涓吐露案情後,雖有向被告王嗣涓表示「我會讓你今天早點回家」、「我趕快把你送去複訊,這樣子你也可以早點回家」(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然被告王嗣涓前於當日上午調詢初始即向調查官表示「我怕來不及接小孩」、「(按:指下午)六點」,嗣於同日中午詢問「還有幾題啊?」、「我已經覺得很久了耶」、「還要很久嗎?」,業如前述,是調查官因受詢問人有於當日18時接小孩之需求已生不耐、追問詢問還要多久,而回應會趕快移送複訊、讓受詢問人早點回家等語,要屬在調查官調度移送複訊時間權限內對受詢問人之回應,辯護意旨指稱屬對被告王嗣涓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尚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王嗣涓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王嗣涓於調詢中如本院卷二第179至202頁部分有遭調查官不法訊問云云,然依本院勘驗所得之前後脈絡、被告王嗣涓已先陳述之內容暨雙方對話內容細繹,調查官之言詞尚在合法、可被容許之範圍。本院雖未引用被告王嗣涓此部分調詢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然因被告王嗣涓主張此部分影響其嗣後於偵查中之自白,爰先就此部分予以論述說明。
㈢被告王嗣涓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王嗣涓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嗣涓於107年3月2日調詢中如本院卷二第179至202頁部分有遭調查官不法訊問,以不正訊問之利誘或威嚇方法抑制被告王嗣涓之自由陳述,其效力並放射延續至當日檢察官複訊所訊問之時,因認檢察官於當時訊問被告王嗣涓之自白供述及具結證述,亦屬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王嗣涓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調查官不正方法取供而延續,偵查中自白與調詢中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有因果關係,應予排除;被告王嗣涓於偵查中具結後,檢察官亦有暗示被告王嗣涓為其所希望之陳述,屬誘導詢問云云。
⒉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調查官之言詞尚在合法、可被容許之範圍,業經論述說明如上,從而,被告王嗣涓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嗣涓於調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因此影響其嗣後於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嗣涓之偵訊,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訊問時,語氣平和,未有恫嚇、利誘被告王嗣涓要求其一定要為何種陳述或一定要認罪,予被告王嗣涓答辯之時間及機會,並就與案件相關之細項事實詳予確認釐清(見本院卷四第83至118、382至388頁),未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且檢察官於複訊初始,即向被告王嗣涓確認調查官詢問時有無用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取供(見本院卷四第84頁),被告王嗣涓答稱「沒有」,又於檢察官訊問「你有實際從事任何助理的工作嗎?」,答以「我不知道,因為那個在那邊的時候他跟我說有一些不算」,經檢察官明確告知「不不,你不要管調查官跟你講什麼,算或者不算」,「像檢察官現在就知道我是在從事檢察官工作,你自己主觀的認知,你做過什麼事情,算是助理工作,或是不算,或是怎麼樣,你要憑你自己的自由意志來回答」、「調查官跟你講的都不算數」,經被告王嗣涓答以「嗯」、「喔好」、「因為那時候我問他,他說不算,那我就再講一次」(見本院卷四第91頁倒數第2行至第92頁第12行),乃向檢察官陳明其曾於某年宋楚瑜要選總統時花兩、三天時間在空軍醫院斜對面顏政德友人處協助處理民眾簽名連署事宜、於顏政德選上議員後,服務處搬至東大路址時協助簡單整理辦公室,整理搬過來東大路服務處的一些紙,僅整理一天,除此即未再從事任何助理的工作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92至96頁),是被告王嗣涓於檢察官偵訊時,訊問之時間、主體、客觀環境及情狀均已與調詢時不同,並經檢察官明確告知「你不要管調查官跟你講什麼」,請被告王嗣涓依「你自己主觀的認知,你做過什麼事情,算是助理工作,或是不算,或是怎麼樣,你要憑你自己的自由意志來回答」,經被告王嗣涓表示理解之意,被告王嗣涓復於檢察官訊問末尾陳明(問:你今日的回答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嗯,是;(問:有沒有受到你第一次來地檢署會感到害怕,或者是其他原因而沒辦法正常回答而影響到你自由意識?)不會不會(搖頭);(問:你說的是事實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頁勘驗筆錄),被告王嗣涓於偵訊時顯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王嗣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會延續其調詢中之自白,其偵查中之自白因調查官不正方法取供而延續,偵查中自白與調詢中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有因果關係應予排除、其偵查中之自白係遭誘導利誘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顏兆沅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顏兆沅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顏兆沅於調詢時,經調查官表示其先前供述為胡扯,並以被告王嗣涓已認罪為由,要求被告顏兆沅自白,然被告王嗣涓於調查站之自白係不正方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故被告顏兆沅於調查站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調查官及檢察官拒絕接受被告顏兆沅對於被告王嗣涓工作內容之回答,給予被告顏兆沅錯誤之法律理解,暗示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屬虛偽誘導;被告顏兆沅於調詢並非一問一答,逐項問答紀錄而作成調詢,整份筆錄均在誤導下作成;被告顏兆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係延續調查官之錯誤誘導云云。
⒉被告顏兆沅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顏兆沅於調詢時之自白無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顏兆沅之調詢錄影,細觀被告顏兆沅於調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71至417頁、卷四第475至487頁),大部分均係詢問關於被告顏兆沅擔任被告顏政德之議員助理部分,至被告王嗣涓擔任被告顏政德之議員助理部分,被告顏兆沅仍係表示「當初出現這個缺的時候」、「她那時候是事實要去上班」、「事實有去當助理」、「因為她對這份工作不適任」(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9頁);嗣經調查官詢問「王嗣涓在顏政德服務處的業務工作具體內容為何」,被告顏兆沅答以「不清楚」、「因為做的東西不一樣」、「她那時候都是固定早上會去,幾乎每天」、「她在辦公室啊,我在外面啊,啊我怎麼會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是被告顏兆沅於調詢時仍稱被告王嗣涓事實上有擔任助理、幾乎每天都會去,僅稱不清楚被告王嗣涓擔任助理之工作具體內容,本院認被告顏兆沅此部分供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仍旨在陳稱被告王嗣涓有實質擔任助理工作,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又被告顏兆沅於調詢時陳稱被告王嗣涓有擔任助理、幾乎每天都會去,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內容(詳後述)並不相符,自無辯護意旨所指係受調查官非法誘導始於調詢自白並延續至偵訊等情。
⒊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規定,檢察官乃偵查程序之主導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乃協助檢察官偵查或受檢察官指揮之偵查輔助機關。而於不同時空,由偵查機關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訊問人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先前不正訊問之狀態延續至其後訊問之時,應認已遮斷該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而具有證據能力。上開採證法則,於證人之陳述,亦同有適用。又受訊(詢)問之被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事實審法院調查結果,職司偵查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其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事後任意主張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被告顏兆沅於調詢與檢察官訊問之主體與環境已不相同,為其所明知,且其於調詢時亦曾稱「這個又不是檢察官說的算,這也要法官的自由心證出來才有算」(見本院卷三第358頁),是其明確知悉其無庸受檢察官看法、見解之拘束;經本院勘驗被告顏兆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302至327、362至393、401至449頁;按:被告顏兆沅先後接受不同檢察官之偵訊),檢察官偵訊初始,即明確告知被告顏兆沅「可以保持沉默,不用違背自己的意思來陳述」、「這是你法律上的權利,這樣講你聽得懂嗎」,經被告顏兆沅表示「聽得懂」(見本院卷四第303頁),偵訊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訊問時就與案件相關之細項事實詳予確認釐清,未有恫嚇、利誘被告顏兆沅要求其一定要為何種陳述或一定要認罪,予被告顏兆沅答辯之時間及機會,未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被告顏兆沅於檢察官逐一揭示被告王嗣涓各細部陳述向被告顏兆沅逐一查證時,被告顏兆沅亦非就各說詞均照單全收,亦有否認並提出辯解之部分(詳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0頁),益徵被告顏兆沅於偵訊時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對被告顏兆沅而言,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顏政德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顏政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被告顏政德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被告顏政德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顏政德而言,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顏政德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顏政德固指稱其於107年3月3日凌晨0時31分接受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全程戴著手銬接受訊問云云,然依本院勘驗被告顏政德107年3月2日晚間偵訊時之錄音,檢察官於第1次偵訊結束時有向法警交代雖被告顏政德係受逮捕之狀態,然如不影響戒護安全,僅帶入拘留室,「手銬、腳鐐都不用上啦」,經法警答稱「是」,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60頁),審諸檢察官既已向法警為上開指示(107年3月2日22時55分許),相隔僅約2小時不到,107年3月3日凌晨0時31分由同一檢察官於第2次偵訊初始,倘被告顏政德有戴著手銬尚未經法警卸除之情,檢察官亦不可能無視,被告顏政德所為主張,尚屬有疑,惟本院既未引用被告顏政德此部分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茲不再贅述其此部分供述有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顏政德於原審聲押庭之陳述
 被告顏政德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顏政德於聲押庭陳述雖有解除手銬但並未卸下腳鐐,屬不正方法訊問;檢察官錯誤之法律認知及虛偽誘導,延續至聲押訊問,被告顏政德亦基於錯誤之法律認知而為陳述;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關於助理之工作內容,顏政德本享有自訂標準之形成自由,聲押庭法官對議員助理工作產生重大偏見,將議員助理與法官助理做不當之類比,此舉造成顏政德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自白,且被告顏政德直接表示受偵訊中檢察官影響而自白,顏政德於聲押庭之自白應予排除(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9、137至141、203頁、卷二第36至37頁、卷四第201至215頁)。
⒈查被告顏政德係於107年3月2日11時20分到場開始接受調查局詢問,於同日12時27分給予其使用中餐及休息時間,同日13時3分用餐完畢,再繼續詢問;復於同日17時30分,因已接近夜間日沒時分,經調查官詢問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亦答稱「同意」;又於同日18時26分再予被告休息用晚餐,並同意願意在筆錄結束後,由調查站人員陪同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複訊,檢察官則於同日21時55分開始訊問,於同日23時12分訊問完畢,再於翌日(3月3日)凌晨0時31分複訊被告顏兆沅、顏政德,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詢問完畢,並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顏政德;被告顏政德係相隔逾11小時,經原審法官於同日(3月3日)13時開始為羈押訊問,期間被告顏政德已有獲得相當時間休息,難認有疲勞訊問之情。又關於被告顏政德於檢察官訊問及聲押庭法官訊問之主體與環境已不相同,為其所明知,且檢察官於偵訊時明確告知「我沒有一定要你們怎麼回答,你們還是可以本於自由意志的回答」、「不是你接不接受的問題,而是說當她陳述一個客觀事實的時候,要跟你核對,這個客觀事實是不是真的是客觀事實」、「你如果認為她去很多天,幾天你要講清楚啊」、「你來解釋」、「現在是在跟你確認你的想法」、「我們就照你的回答記」、「我現在是要了解你那時候主觀的想法」、「她到底幫你什麼忙你現在說啊」、「那請你現在說嘛,我們記明筆錄嘛,我們再查嘛」、「如果你現在對她這個說詞有意見,你認為不是事實,你現在還可以說」、「法律的構成要件一定要有主觀故意的要件」、「你到底交代王嗣涓什麼樣的助理工作」、「法官是保護人權的一個憲法的維護者,你有任何的委屈,你的辯詞你都可以在法官面前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21、425、426、433、435、437、439、440、442頁),顯見檢察官係將被告王嗣涓與被告顏政德各自之說詞予以核對,並予被告顏政德辨明之機會,並告以如認被告王嗣涓有從事何助理工作或認被告王嗣涓說詞與事實不符,均可逕予陳明,檢察官再予查證,復告知其可在法官前陳述其辯詞,認檢察官無何強制被告顏政德接受其法律見解、虛偽誘導、不正訊問之情;而被告顏政德復經其家人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在聲押庭為其辯護,且辯護人業已閱卷,並有與被告顏政德先為律見討論案情,亦有原審107年度聲羈卷第50號卷可稽,被告顏政德既已獲辯護人法律諮詢及協助,要難指稱其於聲押庭陳述時之自由意志有受檢察官之影響。而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顏政德乃其法定職權之行使,在無任何明確證據或相當之理由,斷不能因檢察官聲請羈押即以此認為被告顏政德因害怕羈押,所為供述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⒉又經本院勘驗原審聲押庭之錄音(見本院卷四第450至474頁),法官交付羈押聲請書並告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意旨、涉嫌罪名、依法可以保持緘默、不用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可以請求調查證據等,經被告顏政德明確表示「了解」(見本院卷四第451至452頁),嗣經法官先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上所載關於被告顏兆沅擔任助理之部分訊問被告顏政德有何意見,被告顏政德表示「在客觀事實上是正確的,不是我的本意啦」、「沒有理由,就是他就是給我,然後我來領」(見本院卷四第452、455頁),經當時在場之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主動向法官陳稱「我剛在律見的時候,跟被告有做一個溝通,那被告有要跟庭上做這個認罪的陳述,只是他想要講一些他心聲而已,所以我是不是現在徵求他的同意,由他來跟審判長做陳述」,法官乃稱「不要說你們聘用助理,法院也有助理啊,只是法院助理的方式不是吼、也是薪水直接匯入他們的帳戶啊,難不成今天我會跟我的助理說,喔我少交代你一些工作,你把那個你的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我,我去領,那我少交代一些工作,我給你八成的工作,我給你八成的薪水,可以這樣子嗎?是一個很淺顯易懂的一個、也沒有太複雜的,就是喔,他是你的助理...這麼明確就是要匯到他的帳戶內直接交給他的,這個沒有那麼難懂吧?」(見本院卷四第455至456頁),是法官此部分之訊問,顯係針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上所載關於被告顏政德持提款卡提領被告顏兆沅公費助理薪資後僅交付薪資半數予被告顏兆沅之部分,與被告王嗣涓擔任助理領取薪資之部分無涉;法官嗣後就羈押聲請書所載關於被告王嗣涓擔任助理之部分訊問被告顏政德(見本院卷四第461頁倒數第4行以下),並就此部分羈押聲請書所記載的過程是否正確向被告顏政德確認、訊問其有無意見,經被告顏政德表示「承認」、「正確」(見本院卷四第462頁),雖辯護意旨主張聲押庭法官嗣將議員助理與法官助理做不當之類比,然原審法官僅係表示「像法院助理就是每天要來上班啊,交代給他的事情,工作期限內要提交出來啊」(見本院卷四第462頁),仍不脫助理應係承主管之指示、依指示完成工作內容,並回報、提交所完成之工作之意旨,嗣經辯護人在法庭上陳稱:「我一見到被告之後,跟他問明案情之後,他就跟我講說,他其實知道他自己這樣做是錯,那麼他想要坦承認罪」、「我又仔細去問說你所謂的本意本來不是這樣子,那到底是怎樣子」、「到後來我去閱卷之後,我再回來跟他再確認兩次,說你是不是真的決定要認罪,他說是的,他確定要認罪,只是他希望表達一下他內心的想法」(見本院卷四第465至466頁)。綜上,堪認聲押庭法官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被告顏政德於該次訊問中自白之任意性已受維護,要不能事後任意主張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顏政德於原審聲羈庭為陳述時,雖有解下手銬,然腳鐐並未解下,訊問過程被告顏政德之身體受拘束,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然檢察官知逮捕被告顏政德後,曾向法警指示「手銬、腳鐐都不用上啦」,經法警答稱「是」,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60頁),業如前述,又衡情腳鐐通常施於重刑犯或有高度戒護危險之人犯,本非聲押時必用之戒具,審諸實務上人犯配戴金屬腳鐐移動或入座時不可避免會發出明顯之清亮高亢之腳鐐撞擊聲響,甚易識別,然經本院勘驗原審聲押庭之錄音,該錄音檔前32分鐘乃另件聲押案件之訊問,前案結束訊問後緊接訊問被告顏政德聲押案,其間錄音乃連續未中斷,前案訊畢,於錄音時間32分18秒至32分49秒,尚聽見印表機列印前案筆錄聲音,於錄音時間32分54秒,被告顏政德之辯護人(應係楊隆源律師)開始出聲與法官交談,33分25秒至26秒有拉椅子聲音,即開始訊問程序(見本院卷四第450至451頁),訊畢,法官諭知被告顏政德解還候審室覓保後,於錄音時間1時33分2秒至4秒,有拉椅子聲音,嗣有律師與被告顏政德交談聲音及印表機列印筆錄聲音(見本院卷四第474頁),全程均未聽聞有腳鐐聲響;而辯護意旨指稱斯時有解下手銬,腳鐐並未解下云云,然衡情倘被告顏政德斯時係配戴手銬及腳鐐入庭,法警既知解下手銬,應無漏未同時卸下腳鐐之理,況被告顏政德斯時有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陪同在庭,更不可能無視於此;暨該次聲押庭訊問筆錄,明載「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第12頁),本院認辯護意旨主張該次訊問過程被告顏政德有配戴腳鐐未經卸下而屬不正訊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又按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㈠共同被告王嗣涓於107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至11時47分許調詢時關於其自承擔任顏政德助理期間未曾接到民眾口頭或書面陳情請其轉告議員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倒數第6行至第158頁第8行勘驗筆錄),固屬被告顏政德、顏兆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所述內容明顯不同,經本院勘驗該段調詢(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77頁勘驗筆錄),調查官就相關細項事實逐一提問,並經王嗣涓逐一回答,雙方對話平和,未見有施以何不當之訊問,或意欲使王嗣涓故意為何不實陳述之情,王嗣涓此部分筆錄顯係出於任意性,其斯時於調查局甫接受訊問時,依其該段調詢時陳述時所處之外在環境,較少利害關係之考量;而起訴後,以其與被告顏政德、顏兆沅之親屬關係,所受人情壓力至大,關於其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曾否受理轉知民眾陳情乙節,應以其於107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至11時47分許此段調詢時所為之此部分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倒數第6行至第158頁第8行勘驗筆錄)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王嗣涓此部分調詢陳述對被告顏政德、顏兆沅有證據能力。被告顏政德、顏兆沅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王嗣涓於該段調詢(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77頁)後段中之第172頁第13行至173頁第8行調查官已認定王嗣涓不得將助理之薪資先由被告顏政德領取,再返還予王嗣涓,故倘助理仍有實際執行助理工作,僅係願意將公費助理之薪資所得全數提供議員全權運用,非法所不許,故被告顏政德有無返還現金予王嗣涓,與被告等人是否犯罪根本無關,調查官給予王嗣涓錯誤之法律見解,屬虛偽誘導,且拒絕接受王嗣涓之回答,足以影響王嗣涓之陳述,且未記載在筆錄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3頁)。然查,依此部分勘驗內容:
「王嗣涓:有做事就可以。
 詢問人B:他有做然後錢都他領的,這樣就都沒問題。
  王嗣涓:嗯〈點頭〉。
  詢問人B:跟他是什麼身分沒有關係。
  王嗣涓:可是他用我帳戶領錢,可是之後有還我,這樣也不            行,比較灰色地帶了是嗎?
  詢問人B:對,這樣就灰色地帶了。
  王嗣涓:好,那我要怎麼表達會比較好?
  詢問人B:嗯,這個就是看、看,所以我剛剛才、我所以我我
           剛剛才跟你。
  王嗣涓:因為、因為還現金這種事情,真的很難講。
  詢問人B:對。
  王嗣涓:他有還我或沒還我,我講你們不一定相信。
  詢問人B:對阿,因、因為還現金沒有任何。
  王嗣涓:沒有紀錄啊。
  詢問人B:紀錄,對。
  王嗣涓:對啊。
  詢問人B:除非啦,因為除非你這樣的、你這樣的講法喔,他
           那邊他可以提出來。
  王嗣涓:證據。
  詢問人B:他那他什麼時候有、有領現金出來。
  王嗣涓:領錢嗎?
  詢問人B:對,他如果又說喔又是從哪邊拿來的現金,所有 
           人、每個人、每個環節。
  王嗣涓:這很難吧。
  詢問人B:全部都用現金的話,那這樣子檢察官就會很難相信 他的說法,就會覺得他只是一個想要脫罪的,對啊就這樣啊。
  王嗣涓:可是這樣很難講,現金這種東西,他要怎麼去提出證
         據?特別去領出這筆錢還喔還給我?
  詢問人B:對啊,如果是這樣子的話。
  王嗣涓:不一定,不一定數字是一模一樣啊,他假如說。
  詢問人B:這樣當然不一定一模一樣,也有可能他。
  王嗣涓:他假如他只,他要還我三萬塊
  詢問人B:有可能他手上他剛好有五千,然後欸?
  王嗣涓:對,他只領兩萬五。
  詢問人B:再領個兩萬,對啊,只要有一個時間點有吻合,然
           後金額又不會差太多的話,基本上檢察官可能就會
           相信,可是,可是如果說。
  王嗣涓:這我就不知道他他那邊。
  詢問人B:對對對。
  王嗣涓:這可能要問他。」
  可知係王嗣涓先表示此部分模式較為灰色地帶,調查官乃附和,渠2人嗣就此部分如何舉證為交談,調查官並向王嗣涓表示只要時間點吻合,金額未相差太多,檢察官就可能會相信,難認有何辯護意旨所稱調查官已經認定不得將助理薪資先由被告顏政德領取再交予王嗣涓、故意給予錯誤之法律見解、拒絕接受王嗣涓之回答云云,亦未見有故意暗示王嗣涓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之情,被告顏政德、顏兆沅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共同被告顏政德於調詢時陳述被告王嗣涓擔任其助理之工作內容、證人雷○祥為其志工等,固屬被告王嗣涓、顏兆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內容不同(見原審卷五第13、15至16、23至26、29、36頁),而顏政德未主張製作調詢筆錄過程中有何違反真意或不正訊問情事,已如前述,陳述顯係出於任意性,且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較無暇思及利害關係人或人情壓力等干擾,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具隱密性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共同被告顏政德調詢陳述對被告顏兆沅、王嗣涓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王嗣涓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同被告王嗣涓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83至109頁勘驗筆錄),對被告顏政德、顏兆沅而言固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命具結,然其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縱未命具結,此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法;又共同被告王嗣涓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上開偵查中供述情節有不符(詳後述),依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偵訊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就相關細項事實逐一提問,經共同被告王嗣涓逐一回答,並無何不當訊問,共同被告王嗣涓偵訊時顯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共同被告王嗣涓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較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如何勾串供詞,相較於共同被告王嗣涓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較無來自同案被告等人基於親屬之壓力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且斯時共同被告王嗣涓遭逢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重罪偵查,實無不惜自身同陷重罪追訴仍要設詞誣陷被告顏政德、顏兆沅之動機,得徵其於上開偵訊之供述應非虛構。參酌共同被告王嗣涓前揭偵訊筆錄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共同被告王嗣涓於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於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共同被告王嗣涓前揭偵訊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本案被告顏政德、顏兆沅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顏政德、顏兆沅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顏政德、顏兆沅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王嗣涓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47分至16時9分許調詢(見本院卷二第179至306頁)中之第179至202頁有遭調查官以不正訊問之利誘或威嚇方法抑制共同被告王嗣涓之自由陳述,其效力並放射延續至當日檢察官複訊所訊問之時,因認檢察官於當時訊問共同被告王嗣涓之自白供述,亦屬不正方法所取得,共同被告王嗣涓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調查官不正方法取供而延續,偵查中自白與調詢中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有因果關係,應予排除;其偵查中之自白係遭檢察官誘導利誘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調查官於共同被告王嗣涓調詢時之言詞尚在合法、可被容許之範圍,而共同被告王嗣涓於偵訊時顯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均業經詳予論述說明如上,從而,被告顏政德、顏兆沅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王嗣涓於偵查中之供述對其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㈣共同被告王嗣涓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顏政德、顏兆沅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王嗣涓遭調查官以不正訊問之利誘或威嚇方法抑制共同被告王嗣涓之自由陳述,其效力並放射延續至當日檢察官複訊所訊問之時,因認檢察官於當時訊問共同被告王嗣涓之具結證述,亦屬不正方法所取得;共同被告王嗣涓經檢察官諭知轉換為證人時,僅告以其與被告顏政德為三親等姻親,無拒絕證言權,與被告顏兆沅為配偶,依法有拒絕證言權,但未就共同被告王嗣涓自身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知共同被告王嗣涓得以拒絕證言,違背證人具結應有法定得拒絕證言之先行告知程序,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有暗示共同被告王嗣涓為其所希望之陳述,屬誘導詢問云云。 
⒉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調查官於共同被告王嗣涓調詢時之言詞尚在合法、可被容許之範圍,業經詳予論述說明如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王嗣涓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09至118、382至388頁),係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未有恫嚇、利誘共同被告王嗣涓要求其一定要為何種陳述,並就與案件相關之細項事實詳予確認釐清(見本院卷四第109至118、382至388頁),未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共同被告王嗣涓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由被告顏政德、顏兆沅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共同被告王嗣涓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對於被告顏政德、顏兆沅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主張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知共同被告王嗣涓得拒絕證言云云,然檢察官於共同被告王嗣涓具結前,明確告知「依法你有拒絕證言權,所謂的拒絕證言權就是說當你作證的過程中」「會講到自己犯罪的部分,或者是你配偶犯罪的部分,你可以選擇要說或是不說」,「因為法律就是它不會去強逼你講對自己不利的話」,經共同被告王嗣涓點頭答「嗯」、「好,了解」,嗣經再次訊問時檢察官仍有告知「今天的具結效力仍然存在」、「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話,妳就自己或者是自己有一定關係的親屬受到追訴處罰,你可以拒絕證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0、382頁),堪認檢察官已告知共同被告王嗣涓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旨,被告顏政德、顏兆沅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㈤共同被告顏兆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302至321、362至381、389至393、401至407頁勘驗筆錄),對被告顏政德、王嗣涓而言固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命具結,然其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縱未命具結,此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法;又共同被告顏兆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上開偵查中供述情節有不符(詳後述),依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偵訊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就相關細項事實逐一提問,經被告顏兆沅逐一回答,並無何不當訊問,共同被告顏兆沅偵訊時顯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業如前述,且共同被告顏兆沅與被告顏政德為至親,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顏政德之動機。參酌共同被告顏兆沅前揭偵訊筆錄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足以保障其於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共同被告顏兆沅前揭偵訊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本案被告顏政德、王嗣涓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顏政德、王嗣涓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顏政德、王嗣涓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顏兆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係延續調查官之錯誤誘導云云,然共同被告顏兆沅於調詢時仍稱被告王嗣涓有擔任助理、幾乎每天都會去,僅稱不清楚被告王嗣涓擔任助理之工作具體內容,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內容並不相符,自無被告顏政德、王嗣涓及其等辯護人所指共同被告顏兆沅係受調查官非法誘導始於調詢自白並延續至偵訊等情,其等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㈥共同被告顏兆沅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顏兆沅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26、407至410頁勘驗筆錄),係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未有恫嚇、利誘共同被告顏兆沅要求其一定要為何種陳述,並就與案件相關之細項事實詳予確認釐清,未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共同被告顏兆沅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由被告顏政德、王嗣涓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共同被告顏兆沅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對於被告顏政德、王嗣涓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㈦證人曾○容於調查站就被告王嗣涓是否為助理乙節,及證人張○鵬有其未於聘書上簽名而擔任被告顏政德助理之期間,有無領取報酬乙節,均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所述內容明顯不同,以渠等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又渠等均係因曾為被告顏政德之公費助理,而就其是否為實質助理或人頭助理、擔任助理期間、助理工作內容、有無領取報酬、何人為被告顏政德助理等節為說明,依渠等陳述時所處之外在環境,較無利害關係之考量,亦無人情壓力,自無受外力干擾;而起訴後,以渠等均曾為被告顏政德之公費助理,可見關係良好,酌以證人曾○容於原審作證時無法說明就被告王嗣涓是否為被告顏政德助理乙節,為何所述與調查站不一之原因;證人張○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僅提及助理薪水,從未提及有車馬費及紅包,於原審作證時始改稱有領取車馬費、紅包云云,說詞明顯不一(詳如後述),或係受人情壓力及證人張○鵬於原審作證時仍擔任被告顏政德之助理所致,應以渠等在調查站中未受外力干擾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證人曾○容、張○鵬於調查局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鵬、曾○容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觀諸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審酌證人陳述本案情節,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張○鵬、曾○容業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引用證人張○鵬、曾○容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該證據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被告顏政德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記載其聘僱被告王嗣涓為公費助理、聘期自104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3萬元、撥款帳戶為王嗣涓一銀帳戶,並將聘書交由被告王嗣涓簽名後,檢附王嗣涓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於104年8月17日送交新竹市議會,新竹市議會相關承辦公務員因此將被告王嗣涓每月支領3萬元薪資之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4年9月至104年12月「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並按月匯款3萬元至王嗣涓一銀帳戶;及於104年12月間,由被告顏政德在「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記載顏政德聘用被告王嗣涓為公費助理、聘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每月薪資4萬元,並將聘書交由被告王嗣涓簽名後,再檢附被告王嗣涓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後送交新竹市議會,新竹市議會相關承辦公務員因此將被告王嗣涓105年1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1萬5千元春節慰勞金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5年1月「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而匯款4萬元及春節慰勞金1萬5千元至王嗣涓一銀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①
  被告顏政德辯稱:王嗣涓有實際擔任助理工作,她工作內容是泡茶請客人、反應所有問題、陪同顏兆沅送客、捻香,及發放白米、派出所年節慰問、發放文宣品,她做了很多事等語。被告顏政德之辯護人並辯護稱:王嗣涓係實質擔任公費助理,有從事各項助理工作,本可領取報酬,被告顏政德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且申報助理薪資與市議員法定職務權限無關,非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況被告顏政德另有聘僱非公費助理,以王嗣涓之助理薪資支付其他非公費助理薪資,亦無不法意圖存在云云;②被告顏兆沅則辯稱:王嗣涓有做助理工作,她剛做助理時,前面都不懂,是我帶著她去殯儀館、議會等語;③被告王嗣涓亦辯稱:我有做助理工作等語;被告王嗣涓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嗣涓為實質助理,非人頭助理,且助理不以專職為限,被告王嗣涓縱使兼職,亦可擔任實質助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顏政德曾任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於上開任職議員期間,由被告王嗣涓提供其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其身分證影本,並在新竹市議會制式公費助理聘書上簽名,再由被告顏政德接續在上開聘書、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異動表等空白表單上填具公費助理姓名為王嗣涓、聘期10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及105年1月至6月30日(嗣於105年1月15日出具異動表自105年2月1日停聘)、酬金(3萬元、4萬元)、帳戶(王嗣涓一銀帳戶)等聘用資訊,並黏貼王嗣涓之身分證影本,嗣將上開文件接續提出予新竹市議會,表示自10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以每月薪資3萬元、105年1月1日起以每月薪資4萬元之聘用被告王嗣涓為議員公費助理;而新竹市議會相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並接續匯款薪資、春節慰勞金總計17萬5千元之金額至王嗣涓一銀帳戶,再據以開立104年、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事實,為被告顏政德、顏兆沅、王嗣涓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新竹市議會107年3月2日竹市議總字第1070000319號函暨所附公費助理發放清冊、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6年11月10日一新竹字第00307號函暨所附王嗣涓一銀歷史交易明細表及104年度、105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見他字3256號卷第196至199、228至271頁、偵字第4573號卷第41至47、177至17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顏政德取得被告王嗣涓擔任其助理期間之薪資及春節慰問金共17萬5千元,並確有提領其公費助理薪資:
  被告顏政德於本院前審供稱:顏兆沅有把王嗣涓的提款卡及3萬元給我,但我沒拿,說不用,我叫他提款卡放在顏兆沅自己辦公室抽屜,3萬元顏兆沅也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7頁),被告顏兆沅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把提款卡給顏政德放抽屜內,3萬元沒給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7頁),被告3人並均爭執被告顏政德有無取得被告王嗣涓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問金共17萬5千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8頁),然查:
⒈被告王嗣涓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略以:顏政德第1次面對面跟我講說要當助理的時候,我跟我先生回家的路上,我先生就有跟我說這個錢領出來要給小阿伯(即顏政德);助理薪資實際撥款入一銀帳戶之金額我沒有在管,印章我沒有給顏政德,我去第一銀行的隔壁旁邊的ATM領錢,我領出來就轉交給我老公(指顏兆沅),由他去給顏政德;提款卡跟密碼在第1次撥款時我去領錢給我老公他統一轉交給顏政德;提款卡跟密碼連同那天領的現金,我先生統一交給顏政德了;密碼是用寫的,有一張小便條紙跟提款卡的小夾子放在一起;我先生交給顏政德,然後過1、2個月,顏政德跟我先生說要簿子,我先生就想說,既然他要簿子是不是就要看裡面的東西,他就去幫他補登了裡面的資料,然後就拿給他;我沒有拿到錢,一毛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至106頁、第108頁勘驗筆錄),並於原審供稱:當時第1次薪資是我與顏兆沅一起去領的,之後的就交給顏政德全權處理,我的部分之後是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頁)。是被告王嗣涓坦承其將助理薪資匯入之王嗣涓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被告顏兆沅轉交被告顏政德,其並未實際取得助理薪資。
⒉被告顏政德於原審供稱:王嗣涓的部分是104年10月1日跟顏兆沅一起去領錢後,才將王嗣涓的提款卡交給我,顏兆沅的提款卡應該也是10月1日後連同王嗣涓的提款卡一起交給我,王嗣涓的提款卡拿給我後也是由我去領款的(見原審卷一第66頁);王嗣涓的提款卡在我這裡,由我保管並領助理費,此部分是事實,但交付王嗣涓的卡片是顏兆沅拿給我的,交付金融卡的時間應係104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王嗣涓的提款卡是顏兆沅拿給我的,顏兆沅希望能夠幫忙服務處的一些開銷,然後來支持我的一些活動,我有持提款卡從王嗣涓的帳戶中領錢(見原審卷五第27頁);我有拿到王嗣涓的提款卡,有領王嗣涓卡片裡面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是被告顏政德於原審供承確有自被告顏兆沅取得王嗣涓一銀帳戶提款卡,由其持有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 
⒊被告顏兆沅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其在被告王嗣涓簽聘書擔任助理之前即告知要把全部的助理費給被告顏政德,因此一塊錢都沒有入到被告王嗣涓口袋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11頁倒數第2行至第312頁第4行、第315、367、378頁勘驗筆錄),又於同日偵訊具結後肯認上開所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25頁);其復於檢察官107年3月2日23時28分偵訊時供稱:(問:你先跟我講啦,你們是怎麼樣把王嗣涓的薪水用什麼方式交給顏政德?)王嗣涓第1次的薪水王嗣涓親自去領,領了之後拿給我,我拿給顏政德的;(問:在哪裡交給你?)應該就是在車上,不然就是家裡;(問:領完之後金額是多少?)最多應該也是3萬的數字;(問:你說她領完之後卡就拿給你是不是?)對對對;(問:密碼也交給你是不是?)對;(問:然後咧?)....然後我拿給顏政德(見本院卷四第369至370頁勘驗筆錄);被告顏兆沅更於107年3月3日凌晨0時31分許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承其將被告王嗣涓之提款卡跟密碼及第一次領得薪資均轉交給被告顏政德(見本院卷四第401頁勘驗筆錄第7至14行、第428頁第3至4行);並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被告王嗣涓助理薪資均由被告顏政德取得(見本院卷四第373、378、381頁勘驗筆錄);又於原審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我確實有將王嗣涓提款卡交給顏政德;我有跟王嗣涓商量要將助理費提供給顏政德做辦公室開銷;我是覺得直接將提款卡交給顏政德使用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是被告顏兆沅於偵查及原審供承確有將被告王嗣涓之第一次助理薪資及王嗣涓一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顏政德,由被告顏政德取得被告王嗣涓之助理薪資,被告王嗣涓並未獲得助理薪資。被告顏兆沅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王嗣涓提款卡及密碼在我這,我應該是在10月1日一起交到顏政德服務處辦公室,可是放在抽屜內,王嗣涓5個月助理薪資都是我去領,領完錢放身上,就104年10月1日領王嗣涓助理費3萬元有無交給顏政德真的沒印象,我應該是104年10月開始給顏政德一半左右的助理費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55至458頁),非僅與其前開偵訊時之供證述不符,亦與前引被告王嗣涓、顏政德供述迥異,此部分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各節勾稽,足堪認定被告王嗣涓於104年10月1日提領第1次助理薪資3萬元後,連同3萬元及其一銀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顏兆沅轉交給被告顏政德,嗣後則由被告顏政德自被告王嗣涓一銀帳戶自行提領助理費用並使用。被告3人以前詞爭執被告顏政德取得被告王嗣涓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問金共17萬5千元,委無可採。
㈢被告王嗣涓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間確實並未實際從事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之工作,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嗣涓於104年3月30日至105年5月3日期間任職風信子商旅(即心園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此有心園商務旅館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573號卷第89頁)。被告王嗣涓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其為提供帳戶讓議會撥薪水但並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人頭助理,此情被告顏兆沅也知情,因為是被告顏兆沅告知伊的(見本院卷四第106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1行、第107頁第1至5行勘驗筆錄);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顏政德有實際說你要做什麼助理工作,每天要去或是每天做什麼?)他沒有講;伊認知伊是人頭助理(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勘驗筆錄);並供承伊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顏政德也知道這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14頁);其掛名擔任議員助理期間其另有上班,固定上夜班12小時,晚上8點到早上8點,早上要睡覺(見本院卷四第114至115頁勘驗筆錄);伊在顏政德服務處簽聘書時的認知應該是人頭,伊有跟被告顏兆沅說做這要幹嘛,伊沒有很有意願,被告顏兆沅就說幫幫小阿伯(台語),他意思是說他日子過得不是很好;就是掛個人頭助理,薪水到時候再交給他的意思;去服務處之前有先跟伊講(見本院卷四第382至383頁勘驗筆錄);(問:妳跟顏兆沅都知道妳是要做人頭助理的嗎?)顏兆沅他告訴我我才知道啊;顏政德說給別人不如給自己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4頁勘驗筆錄);(問:顏政德他到底知不知道妳就是要做人頭助理?後來妳的錢是要繳回給顏政德?)他一定知道啊,因為一定是由他去告訴我老公,我老公才會跟我講;一定是顏政德告訴顏兆沅,顏兆沅才會告訴我,我才會去服務處找顏政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5頁);沒有所謂當助理之後不習慣然後向顏政德或顏兆沅說伊不想當助理所以伊的錢要繳回給顏政德這一回事(見本院卷四第388頁)。
⒉被告顏兆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王嗣涓在風信子商旅是上夜班;其知道王嗣涓是人頭助理這個事情;王嗣涓應該是算掛名為助理未從事助理實質工作,就是說她是人頭助理(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64頁);並肯認請王嗣涓去當顏政德助理的時候,雙方認知就是王嗣涓就是要當人頭,薪水是要給顏政德的,因為要幫顏政德的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9頁勘驗筆錄)。 
⒊被告王嗣涓固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並細數諸多工作內容,然查其於檢察官偵訊初始,於檢察官訊問「你有實際從事任何助理的工作嗎?」,答以「我不知道,因為那個在那邊的時候他跟我說有一些不算」,經檢察官明確告知「不不,你不要管調查官跟你講什麼,算或者不算」,「像檢察官現在就知道我是在從事檢察官工作,你自己主觀的認知,你做過什麼事情,算是助理工作,或是不算,或是怎麼樣,你要憑你自己的自由意志來回答」、「調查官跟你講的都不算數」,經被告王嗣涓答以「嗯」、「喔好」、「因為那時候我問他,他說不算,那我就再講一次」(見本院卷四第91頁倒數第2行至第92頁第12行勘驗筆錄),乃向檢察官陳明其曾於某年宋楚瑜要選總統時花兩、三天時間在空軍醫院斜對面顏政德友人處協助處理民眾簽名連署事宜、其於顏政德選上議員後,服務處從全家隔壁搬至東大路時曾在那裡協助簡單整理辦公室,整理從原本服務處搬過來東大路服務處的一些紙,僅整理1天,並於檢察官訊問其「除了這些部分之外,你還有從事哪一些任何助理的工作嗎?」,被告王嗣涓即答稱「沒有」(詳見本院卷四第92至96頁);查總統候選人宋楚瑜以連署方式參選總統乃100年之事(我國第十三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斯時縱被告王嗣涓有協助被告顏政德處理民眾簽名連署之事,被告顏政德當時並非新竹市議員,此部分自難認與本案相關;又被告顏政德於調詢時陳稱其於99年當選武陵里里長,103年投入新竹市北區議員選舉並獲當選,103年12月25日就任新竹市議員,其擔任武陵里里長期間的服務處在○○路00號,當選議員後其就租新竹市○○路○段000號當議員服務處,租期是從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租期2年,直到105年9、10月間找到新竹市○區○○路00號服務處等語(見偵字第2453號卷第3至4、7頁),顯見被告王嗣涓於被告顏政德選上議員,並在新竹市○○路○段000號新設立議員服務處時,縱曾於搬遷服務處時協助簡單整理辦公室1日,在該東大路服務處整理從原武陵里長服務處搬過來東大路址的文件,時間亦應係於104年初,遠早於其掛名擔任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時間之104年9月1日,故被告王嗣涓於偵訊陳述其所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內容,所陳二事均顯非其掛名擔任被告顏政德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內之事務,且其明確自承除此之外即未再從事任何助理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頁),憑此可知被告王嗣涓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間確實並未實際從事被告顏政德公費議員助理之工作。被告王嗣涓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其詞,衡諸其與同案被告顏政德、顏兆沅之親屬關係,無非臨訟畏罪、迫於外在壓力而為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顏兆沅於原審雖以證人身分證稱:王嗣娟擔任顏政德助理期間有在辦公室幫顏政德排行程,有時跟我去山上、土地公那些,王嗣涓做的事跟我做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4頁);王嗣娟會跟我一起跑外勤(見原審卷四第459頁)、王嗣娟有時候會回去整理紅白帖的時間還有掃掃地,王嗣娟去做內勤工作時也是我們兩人一起去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0頁),然被告顏兆沅於調詢時經調查官詢問「王嗣涓在顏政德服務處的業務工作具體內容為何」,係答以「不清楚」、「因為做的東西不一樣」、「她那時候都是固定早上會去,幾乎每天」、「她在辦公室啊,我在外面啊,啊我怎麼會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勘驗筆錄,此係用以彈劾被告顏兆沅於原審之證詞),是被告顏兆沅於調詢時稱其不清楚被告王嗣涓工作具體內容,其上開調詢供述顯與原審證述迥異;其復於107年3月2日20時50分檢察官偵訊時先稱:(問:王嗣涓也是顏政德的公費助理?)那個時候是;(那平常王嗣涓有在幫忙顏政德一些選民服務事項嗎?)她就是有時候在辦公室幫忙擺一些資料而已,最多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0至311頁);又於同日23時28分偵訊時稱:(問:王嗣涓後來真的有去做那邊文書的助理嗎?)好像一天還兩天而已;顏政德在簽聘書當天跟王嗣涓說如果來上班要做什麼事情,就是整理一些紅白帖啊、排行程啊、一些MAIL的寄、收啊之類的;(問:那事實上王嗣涓有去做那些工作嗎?)應該就是一到兩天,最多;(問:你說她整個掛助理的情形最多就是一到兩天有去做這個事情?)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8至369頁),其歷次調、初次及二次偵訊、原審審理中就王嗣涓之助理工作內容之說詞前後反覆迥異,佐以其於偵訊時坦承王嗣涓應該是算掛名為助理未從事助理實質工作,就是說她是人頭助理(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64頁)、暨前述被告王嗣涓於偵訊初始陳述其所認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內容時,所陳協助宋楚瑜參選簽名連署事宜2至3天、搬遷至東大路服務處時整理紙資料1天二事均顯非其掛名擔任議員助理期間內之事務,且其明確自承除此之外即未再從事任何助理的工作(見本院卷四第92至96頁),暨被告顏兆沅、王嗣涓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其等在被告王嗣涓擔任助理之前即議妥全部的助理費均給被告顏政德,業如前述,顯見係因被告王嗣涓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被告顏兆沅於調查站、偵訊始先憑空捏造被告王嗣涓助理工作內容,於原審時則為配合辯解而更異前詞,是其於原審證稱被告王嗣涓有從事上開助理工作云云,並非事實,委無可採。  
⒌另證人曾○容於調詢證稱:我104年1月1日擔任新竹市議員顏政德助理,104年12月31日離職,我擔任助理期間,當時的服務處(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只有我1名助理,至於他有無其他助理,我不清楚;我擔任助理期間服務處只有我1人擔任助理,至於有無其他人擔任助理職務,我不知道,但張○鵬、顏○明、顏兆沅等人偶爾在服務處進出,但我不知道他們真正的職務為何,要問顏政德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361頁、第363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除我之外,還有看過何○樺、王○琳,當時何○樺是固定都會在服務處,王○琳也會進進出出等語(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369頁反面)。是證人曾○容均未證述在顏政德服務處見過被告王嗣涓為助理工作。證人曾○容自104年12月後即未再擔任被告顏政德之公費助理,惟迄今仍一直在服務處擔任助理(見原審卷四第163頁),顯然與被告顏政德之關係匪淺,當無故陷被告顏政德於罪之可能,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依卷附被告顏政德自103年12月25日就任至107年2月期間之新竹市議員第9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187至227頁),可知案外人何○樺僅擔任103年12月至104年1月之公費助理,案外人王○琳則僅擔任103年12月至104年2月之公費助理(見同上卷第229至232頁),何○樺、王○琳擔任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之時間甚短,證人曾○容有記憶渠等有進出服務處,然被告王嗣涓自104年9月至105年1月止,擔任公費助理時間長達5個月,且該時間又在何○樺、王○琳擔任公費助理之後,距離曾○容上開偵訊時間顯然較近,若被告王嗣涓確曾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並進出被告顏政德服務處,則證人曾○容焉可能於調詢及偵訊時對此完全沒有任何印象?至證人曾○容於原審雖改證稱:顏政德的助理有張○鵬、「小雷」雷○祥、顏兆沅跟王嗣涓(見原審卷四第155頁);曾在服務處看到王嗣涓及顏兆沅,看到他們在聊天泡茶,說一些在外面看到什麼,討論一下等(見原審卷四第155至156頁),惟所證已和前揭證言不符;另經原審追問其為何回答妳擔任助理期間,當時服務處只有妳1名助理,至於有無其他助理妳不清楚?何○樺及王○琳僅與妳共事過一、兩個月,妳卻講得出其姓名及工作內容,為何講不出其他人的?證人曾○容則沈默未答(見原審卷四第166頁),自以其在調詢及偵訊所言為真,而堪採信。從而,證人曾○容曾於104年間擔任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長達1年,竟未曾在服務處辦公室內看過被告王嗣涓,且明確證稱僅有其1名助理,顯然被告王嗣涓根本未從事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之工作甚明。 
⒍另被告顏政德於原審證稱:我擔任議員期間有陸續聘僱過何○樺、王○琳、曾○容、顏兆沅、李○正、王嗣涓、顏○明、嚴○琦、陳○、鄭○瑄、周○衣、小○當助理,當初我聘僱他們都有跟他們講幾乎一樣的話,就是要他們負責選民服務工作,重點要到山上,就是去殯儀館、生命紀念園區捻香致意,女生基本上我不會叫他們做這個事,其餘就是在辦公室當客人來時,泡茶給客人及選民來訪時,問他的事項、解決他的問題,要幫我在外面了解並回饋問題給我,讓我有機會去服務這個人(見原審卷五第12至13頁);惟又改稱:聘僱王嗣涓時,因她在風信子作夜班,我跟她說有空要常常進辦公室,妳去幫我負責年輕人的選票,有選民服務妳就要去,有任何反映要回來跟我講,我沒很清楚告訴她要做什麼事,王嗣涓是跟著顏兆沅去捻香拜拜、送打火機、送白米、發放物資等等(見原審卷五第23至24頁)。是被告顏政德就王嗣涓助理工作內容,顯然先後供述不一,亦與其於調詢以被告身分所稱:女助理主要是排行程及安排服務處的訪客,男生負責跑告別式與聯繫外界朋友等語不同(見偵字第2453號卷第4頁反面;顏政德於調查站之供述係用以彈劾其於原審之證詞),若王嗣涓確實有從事助理工作,其焉可能就王嗣涓之工作內容有如此重大歧異、前後不一之供(證)述。而被告王嗣涓於107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至11時47分許調詢初始即自承擔任顏政德助理期間未曾有接到民眾口頭或書面陳情轉告議員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倒數第6行至第158頁第8行勘驗筆錄),暨前述被告王嗣涓於偵訊初始陳述其所認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內容時,所陳協助宋楚瑜參選簽名連署事宜2至3天、搬遷至東大路服務處時整理紙資料1天二事均顯非其掛名擔任議員助理期間內之事務,且其明確自承除此之外即未再從事任何助理的工作(見本院卷四第92至96頁)、被告顏兆沅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一度辯稱王嗣涓有擔任助理,然陳稱:(那平常王嗣涓有在幫忙顏政德一些選民服務事項嗎?)她就是有時候在辦公室幫忙擺一些資料而已,最多就是這樣(見本院卷四第310至311頁);(問:王嗣涓後來真的有去做那邊文書的助理嗎?)好像一天還兩天而已;顏政德在簽聘書當天跟王嗣涓說如果來上班要做什麼事情,就是整理一些紅白帖啊、排行程啊、一些MAIL的寄、收啊之類的;(問:那事實上王嗣涓有去做那些工作嗎?)應該就是一到兩天,最多;(問:你說她整個掛助理的情形最多就是一到兩天有去做這個事情?)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8至369頁),是被告顏政德就王嗣涓助理工作內容所述,非僅於原審審理時前後不一,亦與其自身調詢時之供述不同,復與前引被告王嗣涓、顏兆沅於偵訊時所陳均明顯不符,倘被告王嗣涓確有實際從事議員公費助理工作,豈會被告顏政德、王嗣涓、顏兆沅3人分別就被告王嗣涓實際從事之助理工作內容陳述時,出現如此大之歧異之理,佐以被告王嗣涓迭於偵訊時陳稱其就議會助理薪資分文未得、被告顏兆沅於偵訊時即供承其在被告王嗣涓擔任顏政德助理之前即告知被告王嗣涓要把全部的助理費給被告顏政德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王嗣涓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間確實並未實際從事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之工作,足見被告王嗣涓於偵訊時供承其為提供帳戶讓議會撥薪水但並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人頭助理、被告顏兆沅於偵訊時供承其知道王嗣涓是人頭助理這個事情,王嗣涓應該是算掛名為助理未從事助理實質工作,並肯認請王嗣涓去當顏政德助理的時候,雙方認知就是王嗣涓就是要當人頭,薪水是要給顏政德的,因為要幫顏政德的忙等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3人以前詞辯稱被告王嗣涓有實際從事議員公費助理工作云云,並非事實,委無可採。
⒎另證人張○鵬於偵查證稱:我從顏政德選上議員後,就當顏政德助理,據我所知顏政德總共聘僱之助理有顏兆沅、陳○、曾○玉、鄭○瑄,我自105年7月開始支領助理薪水,之後有新增助理,導致我薪水變成2萬2千,該助理名字我還要想一下等語(見他字3256號卷第353至354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擔任非公費助理期間,顏政德還有「容姐」曾○容、「小雷」雷○祥、顏兆沅等助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其證述之助理均未包含被告王嗣涓在內。又證人張○鵬於原審雖證稱:有在顏政德服務處見過被告王嗣涓,但不清楚王嗣涓在做什麼,我沒有辦法確定看過王嗣涓的頻率和次數,也不是很確定王嗣涓是不是助理,當時知道王嗣涓是顏兆沅的女友,印象中王嗣涓不常去,在服務處外之物資發放時,顏兆沅有來時,幾乎會帶王嗣涓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2、135、136、139頁)。惟被告王嗣涓既然與被告顏兆沅為男女友關係,則被告王嗣涓因顏兆沅參與發放物資活動,而一同參與或偶而陪同被告顏兆沅至服務處,亦合常理,且證人張○鵬亦未證稱係在被告王嗣涓登記為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看到被告王嗣涓或見聞被告王嗣涓從事何種助理工作,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王嗣涓有實質從事助理工作。 
⒏證人戴○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從92年到105年擔任呂○樟立委的隨扈,其對顏政德議員比較熟,顏政德有介紹阿沅是助理,還有他的女朋友;伊有去過顏政德在新竹市○○路○段000號的服務處,有空檔時就會到服務處那邊坐找顏政德泡茶,他的服務處就在呂○樟住處附近,去服務處找顏政德的頻率大概一個禮拜兩、三次,顏政德在的時候我才會去;去顏政德服務處時阿沅跟王嗣涓都有碰到過,伊會問王嗣涓顏議員在不在,何時回來,她在那邊招呼伊或端茶、接電話;遇到王嗣涓的頻率是去都會看到;每個禮拜兩、三次去顏政德服務處都有看到王嗣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1至169頁),然被告顏政德於調詢時陳稱其當選議員後其就租在新竹市○○路○段000號當議員服務處,租期是從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租期2年,直到105年9、10月間找到新竹市○區○○路00號的服務處等語(見偵字第2453號卷第3至4、7頁),而被告王嗣涓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期間為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僅為期5個月,堪認證人戴○均前往被告顏政德位於東大路服務處之大部分期間,均非被告王嗣涓掛名擔任顏政德公費助理,且王嗣涓於104年3月30日至105年5月3日期間任職於風信子商旅,業如前述,又被告王嗣涓於偵訊時陳稱其除搬遷至東大路服務處時整理紙資料1天外自承除此之外即未再從事任何助理的工作(見本院卷四第92至96頁)、當時伊要上班,上夜班十二小時,晚上八點到早上八點,早上要睡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至115頁),然證人戴○均仍證稱其去服務處都會看到王嗣涓,顯屬有疑。況被告顏兆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王嗣涓後來真的有去做那邊文書的助理嗎?)好像一天還兩天而已;(問:你說她整個掛助理的情形最多就是一到兩天有去做這個事情?)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8至369頁),暨證人曾○容於調詢證稱:我104年1月1日擔任新竹市議員顏政德助理,104年12月31日離職,我擔任助理期間,當時的服務處(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只有我1名助理,至於他有無其他助理,我不清楚;我擔任助理期間服務處只有我1人擔任助理,至於有無其他人擔任助理職務,我不知道,但張○鵬、顏○明、顏兆沅等人偶爾在服務處進出,但我不知道他們真正的職務為何,要問顏政德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361頁、第363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除我之外,還有看過何○樺、王○琳,當時何○樺是固定都會在服務處,何○樺沒有待很久;王○琳也會進進出出,辦公室就我跟王○琳等語(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369頁反面),證人張○鵬於原審證稱:其在東大路服務處看過王嗣涓,印象中超過1次;當時知道王嗣涓是顏兆沅的女友,印象中王嗣涓沒有常去,就是不常去;我只是說我有碰過王嗣涓,但王嗣涓不是固定都會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9頁)。是證人戴○均證稱其到顏政德服務處都會看到王嗣涓、每個禮拜兩、三次去顏政德服務處都有看到等語,顯與前引證人證述迥異,復與被告顏政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為王嗣涓外婆過世,其不好要求王嗣涓很認真來工作、上班,所以那時候王嗣涓是跟著顏兆沅去捻香跟拜拜、送打火機、送白米、發放物資(見原審卷五第24頁);(辯護人問:既然王嗣涓沒有在做內勤工作的話,那你當初有無想過要把王嗣涓換掉...?)...事實上證明王嗣涓離開我這邊沒多久就回去做長日班了(見原審卷五第30頁)亦顯不相符,證人戴○均上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況證人戴○均亦證稱:(問:顏議員有介紹過顏兆沅及王嗣涓在他服務處做什麼事嗎?)他有跟我說阿沅是他的助理、王嗣涓是阿沅的女朋友(見本院卷六第162頁);104年9月到105年1月伊一共去幾天、哪幾天時間太久沒辦法記(見本院卷六第164頁);那時伊不知道王嗣涓的名字,沒有看過她的頭銜,只有做介紹而已,說她是阿沅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5頁),故證人戴○均對被告王嗣涓身分僅為顏兆沅之女友而非顏政德之議員公費助理,未明確證稱看到被告王嗣涓在服務處實際從事前述被告顏政德所指之助理工作,尚難引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⒐證人謝○財於原審證稱:103年至107年間有擔任其他議員的助理,顏政德裡面的助理我大概認識4、5個,包括顏兆沅、王嗣涓、張○鵬、雷○祥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4至256頁)。惟就在服務處見到被告王嗣涓之次數、時間,初證稱:104年、105年間在顏政德服務處大概看過王嗣涓2、3次吧,我不知道是104年還是105年,真的忘了(見原審卷四第254頁),嗣改稱:在東大路服務處每週至少看到王嗣涓1次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8、265頁);其復證稱:王嗣涓擔任助理如果沒記錯,105年那年大概當了幾個月,之後106年我就沒看過了;105年底、中秋以後我就沒看過王嗣涓了(見原審卷四第256頁);經原審追問104年你有看過王嗣涓嗎?卻答稱:104年我只看過顏兆沅等語;其後雖改稱:104年我有看過王嗣涓,我知道王嗣涓跟顏兆沅是男女朋友,但又稱:當時王嗣涓是不是助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6至257頁),前後證詞反覆不一,已難憑信,且王嗣涓登記擔任顏政德公費助理期間為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依證人謝○財證稱顏政德曾介紹王嗣涓是他的助理(見原審卷四第257頁),以其自稱每週到服務處1、2次(見原審卷四第254頁),何以證人謝○財會證稱:「我確定的是王嗣涓在105年初的時候是助理,且104年底我就看過王嗣涓了,但我不知道104年當時王嗣涓是不是助理」(見原審卷四第257頁),證人謝○財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非無瑕疵可指,非無偏袒迴護被告3人之可能,不足採信。
⒑證人郭○寶於原審證稱:顏政德有介紹過王嗣涓為助理(見原審卷四第272至273頁),惟亦證稱:我每次去顏政德東大路服務處比較少看到王嗣涓,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看過她2次吧;(後改稱)有超過1次,次數不記得了,我真的想不起來,我比較少在服務處看到王嗣涓(見原審卷四第275、276頁)等語,是依證人郭○寶所述,被告王嗣涓幾乎未至服務處,此與被告顏政德先前所述請女助理是做內勤工作,已明顯不符,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王嗣涓有實質從事助理工作。
⒒證人雷○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從104年2月至105年1月期間擔任顏政德助理;我去服務處時顏兆沅、王嗣涓他們都在,王嗣涓都會在她的座位上整理一些文件例如訃文、帖子之類,見過王嗣涓整理文件很多次,常常看到;我擔任助理期間,還有助理曾○容、張○鵬、顏兆沅、王嗣涓,這些是我都認識的助理;我去服務處當助理時,顏政德就有介紹顏兆沅、王嗣涓給我認識過,基本上顏政德對於所有新進的助理,都會介紹大家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5、178、179、182至183頁),惟其證詞明顯與證人郭○寶證述很少在服務處看過王嗣涓等情不符,亦與證人曾○容、張○鵬所述不知道王嗣涓為助理不符。佐以被告王嗣涓於偵訊時即證稱其在104年9月到105年1月31日掛名為顏政德議員助理時,其當時知悉掛名或擔任顏政德助理的為其先生顏兆沅及容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頁),並未提及證人雷○祥,衡情若證人雷○祥於原審此部分證述屬實,則為何斯時擔任被告顏政德助理之張○鵬、曾○容反而不知王嗣涓為助理?況證人雷○祥並非顏政德助理(詳後述),是其此部分證詞亦無可採。
⒓證人即雷○祥之妻許○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雷○祥一般都是晚上去值班,大致上是晚上7點到9點,其幾乎都會跟他在一起,王嗣涓幾乎坐在辦公桌忙她的東西,有時候看她弄一些訃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2、179至180頁),然被告王嗣涓於104年3月30日至105年5月3日期間任職風信子商旅(即心園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其除搬遷至東大路服務處時整理紙資料1天外自承除此之外即未再從事任何助理的工作(見本院卷四第92至96頁)、其掛名擔任議員助理期間另有上班,固定上夜班12小時,晚上8點到早上8點,早上要睡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至115頁),暨被告顏兆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王嗣涓後來真的有去做那邊文書的助理嗎?)好像一天還兩天而已;(問:你說她整個掛助理的情形最多就是一到兩天有去做這個事情?)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8至369頁),則證人許○玲證稱其於晚間7至9時陪同雷○祥值班時王嗣涓幾乎坐在辦公桌忙她的東西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⒔被告顏政德聘被告王嗣涓為其議員公費助理,每月酬金3萬元,105年1月1日起酬金為每月4萬元,工作內容為「承議員之命行事,並接受議員之指導監督」,有聘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他字3256號卷第196、148頁),倘被告顏政德自始有實質聘僱被告王嗣涓為其公費議員助理之意及行為,衡情於聘僱時即會明確告知被告王嗣涓擔任其公費助理應從事之工作內容,俾便遵循監督以觀後效,然據被告王嗣涓供稱:(問:顏政德有實際說你要做什麼助理工作,每天要去或是每天做什麼?)他沒有講(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並供承伊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顏政德也知道這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14頁);其掛名擔任議員助理期間其另有上班,固定上夜班12小時,晚上8點到早上8點,早上要睡覺(見本院卷四第114至115頁),佐以被告顏政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聘用被告王嗣涓時知悉其在風信子商務旅館做夜班(見原審卷五第23、25頁)、沒有很清楚告訴王嗣涓要做什麼事情(見原審卷五第24頁)、基本上其沒有跟王嗣涓聯繫過叫她做一些助理的事情、其沒有交代王嗣涓做助理的事情(見原審卷五第42頁),審諸擔任議員助理雖非必從事特定工作內容,然議員與助理間仍須有指揮監督關係,惟本案全無被告顏政德於被告王嗣涓掛名擔任其公費助理期間對被告王嗣涓為指揮監督之依據;佐以被告顏兆沅、王嗣涓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其等在被告王嗣涓擔任助理之前即議妥全部的助理費均給被告顏政德,被告顏政德亦於原審供承:王嗣涓的部分是104年10月1日跟顏兆沅一起去領錢後,才將王嗣涓的提款卡交給我,王嗣涓的提款卡拿給我後也是由我去領款的(見原審卷一第66頁);王嗣涓的提款卡在我這裡,由我保管並領助理費,此部分是事實,但交付王嗣涓的卡片是顏兆沅拿給我的,交付金融卡的時間應係104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王嗣涓的提款卡是顏兆沅拿給我的,顏兆沅希望能夠幫忙服務處的一些開銷,然後來支持我的一些活動,我有持提款卡從王嗣涓的帳戶中領錢(見原審卷五第27頁);我有拿到王嗣涓的提款卡,有領王嗣涓卡片裡面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而被告王嗣涓一銀帳戶內之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問金係經逐月憑卡提領,有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6年11月10日一新竹字第0030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573號卷第41至47頁),是被告顏政德自始即未指示被告王嗣涓擔任助理應為之具體工作內容在前,在聘僱期間亦未對其為何監督管考在後,任令其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間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復收取被告王嗣涓之助理薪資、持被告王嗣涓之提款卡直接提領其助理薪資;再者,被告王嗣涓於偵訊時供承其為提供帳戶讓議會撥薪水但並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人頭助理、被告顏兆沅於偵訊時坦承請王嗣涓去當顏政德助理的時候,雙方認知就是王嗣涓就是要當人頭,薪水是要給顏政德的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嗣涓事前應被告顏兆沅之要求,而同意擔任被告顏政德之人頭助理等節,堪可認定。審諸被告顏兆沅為被告顏政德之姪子兼議員助理,被告王嗣涓斯時為被告顏兆沅之女友,渠等相較於被告顏政德,顯居於較為從屬、聽命之地位,而聘用被告王嗣涓為議員公費助理並領取議會發取之薪資,亦係被告顏政德以議員身分所決定之事務,事涉議員助理間工作事項之分配、議員對其助理之直接指示及監督、議員公費助理薪資發給上限等節,衡情並無被告顏兆沅、王嗣涓得自行擅專決定由被告王嗣涓掛名擔任助理卻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理。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顏政德事前即與被告顏兆沅、王嗣涓共同議妥推由被告王嗣涓擔任被告顏政德之虛偽公費助理,以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俾由被告顏政德取得,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顏政德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顏政德另有聘僱非公費助理,並以王嗣涓之助理薪資支付其他非公費助理薪資,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⒈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 項之規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及從公費助理費用之撥付方式,係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等情觀之,可見公費助理費用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助理費用後,依議員之指示或雙方合意,將部分助理費用交予議員,致助理費用並非全然用以支付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議員雖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嫌疑,然若該公費助理費用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議員私聘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固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然此前提須為議員實際上確有聘用公費助理,如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而虛報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此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意旨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前提仍須被告顏政德實際上確有遴用被告王嗣涓為其公費助理,而非虛報,然本件被告王嗣涓並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並從事助理工作,已如前述,要與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迥異;況被告顏政德並未指明係作何位助理費用使用,此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⒉證人張○鵬於原審雖證稱:我自顏政德於103年當選議員迄今均擔任其助理,一開始擔任顏政德助理沒有薪水,只有給我車馬費1萬元,一段時間之後變成1萬2千元,過年過節顏政德都會包紅包給我,他都是給我現金,沒有給我簽收過,我也沒有做紀錄,於105年8月擔任公費助理後則領薪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至131頁);然其於調詢時係證稱:我只記得在顏政德上任開始擔任議員後,就在他的服務處幫忙,顏政德幫我製作之名片上記載服務處助理,但是我當時一直都沒有支薪,後來到105年7月顏政德告知他的助理離職,可以聘我當公費助理,才到一銀開戶領助理薪水,104年間因顏政德已有公費助理,我又是基於幫忙顏政德服務處的心態,協助他處理選民事務,所以一開始並沒有支薪,他沒有給我現金或匯款到我其他帳戶等語(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35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之前在調查站說104年就有當助理,薪資是4萬元,我有說我時間點有些忘記,因為我剛開始確實沒有支薪,但是中間這段時間有點想不起來,實際開始領薪水以聘書為主等語甚明(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353反面)。是證人張○鵬於調詢、偵訊中均證稱一開始做助理期間未支薪,顏政德也未給現金,此與原審所述完全不符,若其未擔任公費助理期間,確實有收到車馬費或紅包等報酬,焉須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刻意隱瞞,是其於原審更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顏政德之詞,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⒊證人雷○祥於原審雖證稱:我從104年2月至105年1月期間擔任顏政德助理,薪資3萬元,顏政德都在月初以現金給我薪資,沒有簽收據或做其他紀錄,因為我帳戶不能使用,我有欠銀行錢,應該有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所以我不會把薪水存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5頁);證人即雷○祥之妻許○玲於本院雖證稱:我先生雷○祥有擔任過顏政德的助理,任職期間好像是104年到105年,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每月薪資3萬元,因為我先生雷○祥去拿錢的時候我會在旁邊,薪資是以現金方式發放;跟顏政德領現金,直接給鈔票,沒有簽領收據,時間好像104年吧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0至171、181頁),復肯認其與雷○祥係於107年登記結婚,惟被告顏政德於調詢時陳稱:我從103年就任議員至今,服務處的志工,我現在確切記得的有陳○、蔡○英、陳○鈞、雷○祥、曾○容、曾○慧、鄭○強等人,有的志工像曾○容、陳○也當過我的助理,助理有領薪水,志工是無給職,雷○祥等人都是不支薪的志工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453號卷第6至7頁);證人張○鵬、曾○容於原審雖證稱:雷○祥是顏政德的助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33、155頁),然證人曾○容、張○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提及顏政德助理的姓名,均不包括雷○祥,若雷○祥確實有長達近1年期間擔任被告顏政德的助理,並按月向被告顏政德領取3萬元之現金,焉可能張○鵬、曾○容於調查站、偵查中均不曾提及,被告顏政德更稱他為不支薪之志工,復酌以證人張○鵬於原審另證稱:不知道雷○祥有無領薪水、車馬費,我不知道雷○祥是助理還是志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3、145頁)。顯見證人雷○祥、張○鵬、曾○容於原審證稱雷○祥為顏政德助理、證人許○玲於本院證稱:雷○祥於104年間按月向顏政德領3萬元現金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非事實,並非可採。
⒋由上可證,被告顏政德及辯護人所辯有以王嗣涓之助理薪資支付所聘僱之其他非公費助理薪資云云,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新竹市議會依議員申報之公費助理名單,而撥付之公費助理費用,其性質係公費助理因執行助理之職務而取得之報酬,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之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之事實時,始得提報,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費用及春節慰勞金,並不存有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分配」之概念。被告王嗣涓既未從事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之工作,本不可領取公費助理薪資,被告顏政德以偽報王嗣涓為公費助理之方式,向新竹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問金自行使用,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對被告3人有利證據及其等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⒈證人傅○忠於原審固證稱:我在風信子商務旅館公司系列擔任督導工作,王嗣涓在104年3月至105年5月間在風信子商務旅館上班,擔任夜班櫃臺,我在大約104年7、8月份間就有聽王嗣涓說要去顏政德服務處擔任他的助理,我不了解她做到何時,我有透過王嗣涓反映一些事情,包括當時在風信子商務旅館門口的路燈、人行道的劃設、向曙光女中去協調停車場的問題、兒子的兵役問題,我沒法記得反映這些事情的大概時間,風信子商務旅館櫃臺有放一些顏政德的文宣,是王嗣涓拿過去放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至203頁)。惟證人傅○忠僅係「聽被告王嗣涓說」要去擔任被告顏政德之助理(見原審卷四第191頁),復證稱:在服務處我沒看過王嗣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頁),自無從證明被告王嗣涓確實從事公費助理之工作,況其亦證稱:上開反映問題的時間應該是王嗣涓在擔任助理期間等語(見同上卷第193頁),惟其既然不清楚王嗣涓擔任助理任期之結束時間,又為何能確定係在王嗣涓擔任助理期間為請託或反映上開問題?是其所言顯然矛盾;酌以證人傅○忠於原審證稱:我與顏政德是同個眷村的,我們都是新竹市樹林頭眷村的,我們認識很久了;我們的關係應該算說是熟,有事情都會拜託人家,你說不熟嗎;我認識顏兆沅,顏兆沅是我同學的兒子,從小我就知道顏兆沅這個人了,我大概是99年還是100年左右的時候就跟顏兆沅比較有聯絡,因為顏兆沅的爸爸希望我把顏兆沅帶在身邊學做生意;我是透過顏兆沅認識王嗣涓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8、192至193頁),顯見證人傅○忠與顏政德、顏兆沅早已熟識,佐以其自承遇有客人無理取鬧,通報派出所處理仍無法把客人請走,其即直接聯絡顏政德(見原審卷四第196頁),是其熟識被告顏政德並有直接聯絡管道,顯無庸透過被告王嗣涓轉達,佐以被告王嗣涓於107年3月2日調詢時即自承其擔任顏政德助理期間未曾接到民眾口頭或書面陳情請其轉告議員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倒數第6行至第158頁第8行勘驗筆錄),於偵訊初始陳述其所認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內容時,所陳協助宋楚瑜參選簽名連署事宜2至3天、搬遷至東大路服務處時整理紙資料1天二事均顯非其掛名擔任議員助理期間內之事務,且其明確自承除此之外即未再從事任何助理的工作(見本院卷四第92至96頁),倘證人傅○忠確曾透過王嗣涓反應上開諸多事項,王嗣涓豈會於調詢、偵訊均隻字未提,是前述證人傅○忠證稱有透過王嗣涓反應上開諸多事項云云,可信性顯屬有疑,尚難採信。綜上,縱認被告顏政德曾為風信子商務旅館及傅○忠處理、協調上開事項,亦難認此係經由被告王嗣涓為從事顏政德的公費助理工作而為轉達,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呂○蓉於原審雖證稱:我從104年7、8月左右開始任職風信子商務旅館迄今,王嗣涓是我同事兼師傅,王嗣涓曾經找過我調班,說她要去服務處幫忙,我知道王嗣涓有在顏政德議員那裡當助理,因為公司都有議員服務處的東西(見原審卷四第243至244頁);又改稱王嗣涓調班理由就是要去服務處,不記得有無說要到服務處幫忙,她只有換過2、3次班,我不記得換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5、247頁)。然證人呂○蓉就王嗣涓調班原因究竟為去服務處或去服務處幫忙、換班時間,已先後不一且不確定,非無瑕疵可指,況依其證述,均聽聞王嗣涓告知調班理由,實際王嗣涓有無至顏政德服務處,從事何事務,均無從知悉,是證人呂○蓉上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王嗣涓有實質從事被告顏政德之議員公費助理工作,或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⒊另辯護人於原審所提被告王嗣涓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參與104年度及105年度之工作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及於本院前審所提公祭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9至121頁),均係被告3人之辯護人以電腦繕打之資料,此為自作表格資料,故難以此證明被告王嗣涓實際上有從事這些助理工作,且下列證據及證人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王嗣涓掛名公費助理期間從事此些助理工作,詳述如下:
⑴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施作或活動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83頁),均無被告王嗣涓之身影,自無法證明被告王嗣涓為此部分工作。
⑵又證人曾○容於原審雖證稱:曾在一些活動中遇過顏兆沅、王嗣涓,即105年2月天公壇天公生日、104年7月城隍廟鬼門開活動,此外還有服務處發放物資等,他們在上開活動協助照相,不一定誰照,顏兆沅、王嗣涓在天公壇及城隍廟鬼門開之活動就單純一起拜拜而已(見原審卷四第156、157頁)。經詢問為何對他們當時有出現印象深刻?其則證稱:我沒有寫活動紀錄或照片,我會記得顏兆沅、王嗣涓並沒有什麼特別原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8頁),惟依常情而言,一般人對於3至4年前之往事,若無特定紀錄、照片、影片或特別之原因,均無法有明確的記憶,何以證人曾○容猶能清楚、詳述眾多人參與之活動過程中,被告王嗣涓確有參與?況依其所述,上開活動有拍攝照片,為何被告等於原審所提之王嗣涓從事助理活動之照片,均無王嗣涓身影,更何況王嗣涓於104年7月、105年2月均非登記之顏政德公費助理,自難以證人曾○容所述資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⑶另證人張○鵬於原審雖證稱:104年6月的反霸凌、反廢死活動,我們團隊有去KTV辦活動,顏兆沅、王嗣涓有去,還有105年5月東大路物資發放,顏兆沅有去,忘記王嗣涓有無去,印象中104年10月發放臺灣小方巾活動,好像有見過王嗣涓,但不確定(見原審卷四第133、134、145頁)等語,然104年6月、105年5月均非王嗣涓擔任公費助理期間,王嗣涓縱使有去,亦非為從事公費助理工作而去;至104年10月之活動,張○鵬既然無法確認王嗣涓有無參加,亦難認王嗣涓有為此助理工作。
⑷證人謝○財於原審證稱:我是新竹市台溪里里長,從99年開始到現在,台溪里每年1月和8月都和顏政德議員服務處合辦發放物資的活動;顏兆沅曾經來我集會所搬過一些物資,王嗣涓也看過,但是比較少看到王嗣涓;看過顏兆沅、王嗣涓來協助發放物資,但一百零幾年我忘記了;我應該是105年那年有看過顏兆沅、王嗣涓他們,比較常看到顏兆沅、王嗣涓他們協助去發放慰問品,之後我就沒看到了(見原審卷四第249至252頁)等語。依上證述,證人謝○財既然先稱忘記在何年度看過被告王嗣涓來協助發放物資,在無任何紀錄或特殊原因之下,且比較少看到王嗣涓,為何之後又能確定是於105年時看到被告王嗣涓?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王嗣涓為公費助理期間確有從事助理職務之依據。
⑸證人郭○寶於原審證稱:我從99年開始擔任里長迄今,從100年還是101年開始,顏政德每個月大約贊助3,000元左右買白米發給需要的人;阿沅常常會來,我每個月固定都會請他們來載米,我也有看過顏兆沅跟王嗣涓一起來;主要就是顏兆沅來載;顏兆沅有時候會帶、有時候不會帶他女朋友來幫忙載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8至272頁)。惟依被告顏兆沅、王嗣涓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整理兩人擔任助理期間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三第93至94、162頁),並未記載被告王嗣涓有參與載米工作,被告顏兆沅所參與跟白米有關之活動亦僅有104年8月「關懷弱勢愛心米及物資發放」活動、106年1月「大師春聯書寫活動及關懷弱勢愛心米物資發放」(見原審院卷三第94頁),並未記載被告顏兆沅每月有固定去載米,是證人郭○寶上開證詞,已難遽信,況縱然屬實,每月主要係顏兆沅去載米,王嗣涓只是偶而去,故顯然無法證明王嗣涓係在擔任助理期間有與顏兆沅一起去載米。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顏政德之辯護人主張向議會申請議員公費助理薪資並非議員之法定職權,故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適用云云,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述罰金刑雖規定為5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上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除罰金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內容則無修正,而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實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顏政德、顏兆沅、王嗣涓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顏兆沅、王嗣涓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顏政德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基於被告顏政德擔任新竹市議員之機會,以假意聘僱被告王嗣涓之方式,自104年9月至105年1月止,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接續詐領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問金,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行為。再被告3人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曾自白本件犯行(被告顏政德部分見本院卷四第464頁勘驗筆錄、被告顏兆沅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89頁勘驗筆錄,被告王嗣涓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8頁勘驗筆錄),並由被告顏政德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2453卷第55至59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次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王嗣涓於檢察官偵問時供述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顏政德、顏兆沅,且檢察官已事先同意(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411頁反面),故符合上開規定,惟被告王嗣涓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供,否認自己及被告顏政德、顏兆沅之犯行,並配合被告顏政德、顏兆沅之供詞作偽證,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免除其刑,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又被告顏兆沅、王嗣涓均未具公務人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之。
七、被告顏政德、顏兆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政德於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期間,與被告顏兆沅均明知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費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議員之實質補貼,應實際支付與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被告顏兆沅雖為被告顏政德聘用之助理,但被告顏兆沅每月支領薪資實際僅為向新竹市議會申報聘用薪資額之半數(1萬5000元或2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顏政德於104年1月13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曾○容製作內容略記載被告顏政德聘用被告顏兆沅為公費助理、聘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酬金(薪資)3萬元、撥款帳戶為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顏兆沅,下稱顏兆沅一銀帳戶)等不實事項之「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並檢附被告顏兆沅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於104年1月13日送交新竹市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被告顏政德自104年2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薪資僱用被告顏兆沅為公費助理,將被告顏兆沅每月支領3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4年2月至104年12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04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按月匯款3萬元至被告顏兆沅一銀帳戶,被告顏兆沅則於104年2月間,在被告顏政德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服務處,將被告顏兆沅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顏政德保管使用。被告顏政德、顏兆沅承前犯意,續於104年12月間某日、105年1月15日、105年4月11日、105年12月15日,將記載不實之被告顏兆沅每月薪資各4萬元、3萬元、4萬元、3萬元之「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送交新竹市議會,以相同方式,使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被告顏政德仍以每月3萬元或4萬元之薪資僱用被告顏兆沅為公費助理,將被告顏兆沅每月支領3萬元或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5年1月至106年2月「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04年至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按月匯款3萬元或4萬元至被告顏兆沅一銀帳戶,共計匯款95萬元1250元,被告顏政德即於104年2月至106年3月間,陸續持前揭提款卡提領款項,將其中47萬5625元交付被告顏兆沅,作為公費助理薪資,另餘款47萬5625元,由被告顏政德支用,以此方式共詐得47萬5625元,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顏政德、顏兆沅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酌)。
㈢訊據被告顏政德、顏兆沅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顏兆沅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工作等語。經查:
⒈被告顏兆沅於調詢時供稱:(問:你擔任顏政德服務處助理所負責的事項為何?).....我每個時間點做的東西不太一樣;剛開始任職的時候在顏政德辦公室裡面,就是坐辦公桌,幫他處理一些文書的東西,慢慢他有請小姐,我就開始比較跑外面;其實看哪裡有問題,然後就去幫忙處理一下啊,然後跑一些殯儀館之類的,就婚喪喜慶啊(見本院卷三第89、91頁);可能去議會走一走,去拿東西,這個沒有每天,每個禮拜大概一到兩次,去看他的信箱;然後就是看一些專案的東西,就一些文案的東西,看紅白帖的時間啦,最近有沒有什麼人陳情啊,一些需要服務的地方,可能要幫忙找代書的,幫忙找律師的,一些法律諮詢;然後下午在服務處泡茶,我不會每天進服務處,我會去的時間大概是下午跟晚上,下午進去最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163至165、257至258、260頁),於原審供稱:我負責聯絡附近里民為主要的工作,包括婚喪喜慶、跑場、民眾請託、議員交辦交查事項及選舉期間的拉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1、452頁)。 
⒉被告顏政德於偵查中亦供稱:女助理主要是排行程及安排服務處的訪客,男助理負責跑告別式及聯繫外界的朋友,不過張○鵬、顏兆沅是我最信任及主要的助理,他們除了幫我固票之外,服務處也都有很多地方是由他們幫忙,例如聘用新人、教導新人等(見偵字第2453號卷第4頁反面);另證人曾○容於原審證稱:顏兆沅會回來看白帖、跟顏政德講話,然後出去,顏兆沅大部分都跑外面,偶爾也會在服務處做助理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8頁);證人張○鵬於原審證述:印象中顏兆沅都是跑外務比較多,在服務處可能就是泡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頁);及證人雷○祥於原審證稱:知道顏兆沅是顏政德的助理,我也常跟顏兆沅一起去搬米、搬物資、發放物資,有時也會一起去殯儀館跟喪家捻香致意,在服務處整理文件見過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178頁);證人謝○財於原審復證稱:顏政德叫顏兆沅來的時候,就是叫顏兆沅來幫我搬這些物資然後發放物資,還有看到顏兆沅跑殯儀館、幫忙解決案件的時候,顏兆沅大部分都在外面跑,當時我幾乎每天都往殯儀館跑,我去殯儀館的時候我大部分會看到顏兆沅,我去的時候大部分都有看到顏兆沅在服務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3頁、259頁);證人郭○寶亦證稱:我從99年開始擔任里長迄今,從100年還是101年開始,顏政德每個月大約贊助3千元左右買白米發給需要的人;顏兆沅常常會來,我每個月固定都會請他們來載米;主要就是顏兆沅來載;我在殯儀館有看過顏兆沅,有時候我們我們會去殯儀館上香什麼的會碰到,但次數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9到270頁),均核與被告顏兆沅前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尚堪採信。是可認定被告顏兆沅有實質從事公費助理工作,雖無法確定其每日或每月從事實質助理工作之時間共計為何,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所從事者僅為「極少量」之公費助理工作,而與其所領薪資間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其按月領取全部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即非無據,難認有詐領情形。是被告顏政德、顏兆沅雖供稱被告顏兆沅有將某段期間之一半公費助理費交給被告顏政德,但被告顏兆沅就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本得任意處分,他人無從干涉,則其將之一半薪資贈與被告顏政德,難認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顏政德、顏兆沅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顏政德、顏兆沅之認定,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顏政德、顏兆沅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被訴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與前開經本院認為有罪部分之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顏政德、顏兆沅、王嗣涓事證明確,並依上開規定減刑、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詐得金額、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顏政德身為市議員、平時常參與公益及捐助活動,被告王嗣涓與顏兆沅為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就告顏政德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4年,併科罰金48萬元、就被告顏兆沅量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就被告王嗣涓量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並應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惟其等所辯並不可採,業據本院說明論駁如前,是被告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雖未及說明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已修正,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說明如前,故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罪,亦無不當;又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雖未載為「顏政德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僅載為「顏政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主文欄第二、三項就被告顏兆沅、王嗣涓部分均未載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僅載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被告顏政德為公務員,於理由欄亦有說明被告顏兆沅、王嗣涓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顏政德共同實行而有刑法第31條適用之旨(見原審判決書第2、52頁),則其主文就此雖未詳載,然於裁判本旨無影響,而不構成撤銷理由,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顏政德、顏兆沅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