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楊文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文富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4日
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同居之親屬收領,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原訴字卷三第421頁),
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特於
法定期間內就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部分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
乃於同年3月18日
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至被告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同居之親屬收領,亦有卷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221、375頁),被告
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
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