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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嘉


            陳煌榮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明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建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張新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部分均撤銷。
張宏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煌榮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明展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維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其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蕭建民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均明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事業區卑南溪、田古爾溪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亦均明知其中之扁柏屬於貴重木,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許可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與李松華(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罪刑確定)、楊文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宏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炎兄」、「小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手法,竊取扁柏7支(山價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餘均同為新臺幣〉98萬642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紅檜、扁柏7支」,應予更正)。
二、張宏嘉、劉維翔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與李松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文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手法,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漂流木紅檜3支及扁柏1支。再由李松華雇請游大勝(另經原審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處搬運贓物罪刑確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附近便道至蘭陽溪河床處,由張宏嘉、劉維翔負責把風,李松華指揮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將上開贓物漂流木吊掛至該大貨車上,再由張宏嘉、楊文富分別駕駛車號0000-00、5129-B2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引路,帶同游大勝駕駛該大貨車載運上開贓物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木材加工廠,由沈財義、張新敏(其等2人均經原審判處故買贓物罪刑確定)以15萬元之價格買受之。
三、經警依法對李松華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至李松華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號2、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扁柏4支、紅檜5支,復於同日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廣場執行搜索,扣得扁柏1支,再於同年月14日會同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人員至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公路下方(田古爾橋施工臨時便道下方約200公尺處)開挖,起獲李松華等人埋藏在該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扁柏7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宏嘉、陳煌榮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宏嘉、陳煌榮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李松華於106年3月22日接受警詢時、共同被告楊文富於106年2月19日、21日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且非與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證,亦較無勾串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且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為,核無違反法定程序,該等筆錄復經李松華、楊文富閱覽無訛後簽名並按捺指印,是由該等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形式上觀之,並無明顯瑕疵,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李松華、楊文富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事,則由李松華、楊文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足認其等於上述期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部分具結證述內容多有不符,而上開警詢陳述,涉及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且就案發經過所述相較於其等在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更為完整詳盡,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其等於上開期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並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提示,則其等於上述期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包括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李松華於原審審理時(於本院審理時則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楊文富於本院審理時,復均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李明展、劉維翔及蕭建民本人或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該等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李明展、蕭建民之辯護人否認楊文富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維翔、蕭建民之辯護人否認李松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足採。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共同被告張宏嘉、林宏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犯罪事實之證據(張宏嘉於警詢時之陳述,僅作為認定其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林宏祈警詢時之陳述,僅作為認定被告陳煌榮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後述),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張宏嘉辯稱:只是上山而已,在路上有被警察攔下來,車上都是空的,沒有任何木頭云云;被告陳煌榮辯稱:僅受李松華之託搭載李松華上山而已,並未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亦無與林宏祈、李松華合謀云云;被告李明展辯稱:因楊文富沒車,所以將楊文富載到西瓜園,隨即離開,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被告劉維翔辯稱:上山只是去看有沒有人偷木頭,想要向他們拿回扣,和李松華等人都沒有關係云云;被告蕭建民辯稱:只有和被告劉維翔上山看有沒有人偷木頭,想要向他們拿回扣,但沒看到有人偷木頭,亦未參與本案云云。經查:
  ⒈李松華夥同林宏祈、楊文富、「炎兄」、「小毛」、被告陳煌榮、張宏嘉、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等人,先於105年11月8日、9日某時,前後兩次由林宏祈駕駛其所有之黃色吉普車搭載李松華、被告陳煌榮,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林班地勘查尋找國有貴重木紅檜、扁柏,並由李松華使用林宏祈提供之螢光棒標記在田古爾溪之國有林班地內尋獲之紅檜、扁柏後,隨即下山。再由李松華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某時,指示楊文富、被告張宏嘉、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分別在大同鄉土場地區之土地公廟、英士橋附近、樂水村路邊等處把風,並指示「炎兄」駕駛農用耕耘機,將前開李松華所標示之扁柏7支拖拉至大同鄉田古爾溪橋施工臨時便道下方200公尺處(即陳厚元承租之西瓜園外圍),復指示「小毛」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扁柏7支埋藏在該西瓜園外圍地下,以此方式將該等扁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李松華於106年10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5年11月8日在大同鄉田古爾溪林班地的犯行是由何人主導?)我真的知道錯了,我剛剛在刑大製作筆錄都是實在的,我都承認。這件是楊文富、張宏嘉跟我聯繫,林宏祈、陳煌榮是楊文富、張宏嘉他們找給我的人,在105年11月8日那天和林宏祈、陳煌榮、李素月與我女兒第一次進去田古爾溪上游,當天是林宏祈駕駛他的黃色吉普車載我、陳煌榮上去,但在半路就拋錨了,所以我們轉頭回去,那天就沒有插螢光棒。……在105年11月9日中午12點左右,林宏祈的車修好了,這次林宏祈載陳煌榮、我一起去田古爾溪,當時後面有什麼車跟著我們我也不知道,因為那都是楊文富所找的人,那些人的車子也沒有改裝,也無法上去田古爾溪,這一次有到第3個彎洗溫泉的地方,車子才壞掉,我就自己走進去田古爾溪到噴泉那邊約走1.5公里處插螢光棒,我在噴泉處先找到木頭,在回程的路上再插3支螢光棒,陳煌榮、林宏祈留在原地修車,等我回來時,他們還沒有修好,就放棄修車,我們三人徒步下山,陳煌榮會幫忙修車也會看木頭,他是為了賺錢才跟我一起上去,林宏祈、陳煌榮開車載我上山的,應該是楊文富、張宏嘉找的,我只有給林宏祈在下游溪邊撿拾木頭賣木頭的錢。插螢光棒時,因為沒有拖木頭或鋸木頭,所以不需要挑晚上的時候,也不用人把風,那邊本來就有很多人來來去去泡溫泉,後來楊文富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看我找到的木頭,但沒有看到,我就跟他說在哪裡,後來我從家裡出發要去幫楊文富指木頭在哪裡,我那天開我的廂型車去,那時候已經是晚上了,我用螢光棒帶著耕耘機上去田古爾溪,那時候在我旁邊的人有楊文富、另一位開耕耘機的人叫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另一位叫『炎兄』的耕耘機司機、另一位叫『濱哥』的怪手司機,但我從對講機有聽到張宏嘉的聲音,張宏嘉有說蔡建銘有來,張宏嘉又找誰去把風,我不清楚,當時確實有很多人在把風,現場只有1台耕耘機,但需要2個人去綁鋼索,耕耘機是哪裡來的我不知道,也不是我借的,這一次拖了7根木頭下來,就是被警察挖到的那些木頭,……我們只有上去田古爾溪拖這一次木頭。」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
 ⑵楊文富之陳述:
  ①楊文富於106年2月19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李松華於105年11月7日18時44分17秒至23時19分36秒(5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其閱覽後,答稱:「這是我跟李松華2人通話。我跟李松華相約12點在羅東逸之園檳榔攤碰頭要去黑土水(田古爾溪)找檜木。之後由李松華跟林宏祈(小P)2人去,因為他們開小P的車吉普車進去,當時我沒去,是否還有其他人跟去我不知道。我是隔天(8日)中午約12點左右到斷橋便道(田古爾溪)入口處等李松華出來,其中小P說車子壞在裡面。」等語(見警卷一第67頁),於106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於警詢時稱105.11.8凌晨你與李松華原本相約要去田古爾溪找檜木?)對,原本李松華要找我一起前往,但我後來沒有去,……我知道李松華後來有跟小P一起去,李松華有跟我說,我是那天中午在田古爾溪斷橋便道口等李松華下來,我等1、2個小時,我那時候是要載李松華回家,因為是我載李松華從他家到玉蘭的加油站,李松華在加油站那邊搭小P的車上去,還有誰一起去我不知道,我把李松華放在加油站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106年偵字第2355號卷第140頁),核與前揭李松華偵查中具結證述:林宏祈於105年11月8日駕車搭載李松華上山欲尋找木頭,途中因車輛拋錨而作罷等情大致相符。
  ②楊文富於106年2月19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李松華於105年11月9日16時23分42秒至17時41分55秒(2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其閱覽後,答稱:「這是我跟李松華2人通話。李松華說要先進去找檜木後會插螢光棒,之後李松華看何時去拿,要我在田古爾溪斷橋便道幫忙把風。」、「(問:何人提議要用螢光棒?何人提供?)李松華跟小P他們。」等語(見警卷一第68頁),於106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5.11.9譯文〉你於警詢稱105.11.9下午李松華電話中跟你說他找到檜木後,會插螢光棒,之後等有空再去拿,要你在田古爾溪斷橋便道處幫他把風?)這是我與李松華對話,中午12點35分李松華問我小P的車牽出來了嗎,小P的車是壞在田古爾溪上游,李松華的鋸子和工具放在小P車上,……李松華要我聯絡小P,看他的車下來沒,如果還沒有下來,他要上去田古爾溪拿他的工具,下午4點23分李松華問我要不要去田古爾溪,我說要,約7點在三星老人館那邊等,李松華說要先上去幫我們插螢光棒帶路,因為怕我們不熟路,我當時有約李明展一起去幫忙我拖木頭,7點的時候,在老人館的人只有我與李松華,李明展與他的朋友2、3位已經在小火車上面的土地公廟那邊等,那些朋友是李明展自己約的,會合之後,我開我無牌的九人座小客車上去田古爾溪上游,李松華、李明展與他的朋友在下面等,他們幫我看有沒有警察,我上去田古爾溪時沒有看到其他人,後來我找不到木頭,李松華就報給我,但我還是找不到,所以我就下來了,那天沒有拖到木頭。」等語,亦與前揭李松華證述插螢光棒之情節大致相符。
   ③楊文富於106年2月19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李松華於105年11月11日2時26分12秒至5時36分38秒(4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其閱覽後,答稱:李松華跟他朋友開1部紅色吉普車進去到黑土水(田古爾溪)拖木材,那時是3點多,結果沒拖出來,我那時候是在田古爾溪斷橋的便道把風,李松華於當天5點半才找西瓜園的怪手司機幫忙拖等語(見警卷一第68至69頁),於106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譯文〉105.11.11日你有再上去田古爾溪一次?)我只有去過田古爾溪一次而已,所以105.11.9那天我應該是在下面把風而已,我是105.11.11才上去田古爾溪上游,105.11.9日是李松華一個人走路進去田古爾溪上游,因為溫泉那邊距離洞口很近,不需要開車,李松華之前只是上去看有沒有木頭,這一次是要插螢光棒。當天凌晨2點26分,李松華跟我說要從西瓜園搬運最大件的木頭下山,……那天凌晨由張宏嘉載我上去後,張宏嘉就離開了,……那時候一開始是我先搬運,後來李松華才上來西瓜園跟我會合,之後我先離開現場,後來凌晨5點,李松華說他要等西瓜園的怪手司機上班幫忙將西瓜園的木頭搬運到邊邊去。」、「(問:105.11.11日你是幾點又再上去?)我是晚上,但幾點我忘記了,105.11.11日晚上我當時跟李明展、張宏嘉一起,因為我本身沒有車,所以應該是李明展或張宏嘉開車載我上去,……我是要上去田古爾溪上游,其他人要幫忙把風,李明展還有找他的朋友幫我把風,但我上去田古爾溪上游之後沒有找到木頭,我就下來西瓜園這邊整理西瓜園的木頭,後來李松華有來西瓜園,……當時其他幫我把風的人都還在個路口,我也沒有叫他們先離開,他們後來幾點走我忘記了,我整理完木頭後,我就叫張宏嘉或李明展載我下山,其他人才一起離開,……」等語。
 ⑶林宏祈於105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認識李松華?)105年10月間經由朋友陳煌榮(綽號『阿堂』)介紹認識,因為李松華要找人載他上去黑溪水(田古爾溪)那邊,該處路況很顛簸,高低落差很大,李松華的廂型車沒有辦法上去,所以陳煌榮就介紹李松華給我認識,叫我幫忙載李松華、陳煌榮上去田古爾溪,該處是林地的河床,報酬是一趟2500元,由李松華支付我,我就在11月9日至13日間的某日上午9、10時,載李松華、陳煌榮上去,我們先約在太平山下英士橋再過去的賣臭豆腐攤位,我們都叫該攤位『五姨』,他們兩人在該處上我的吉普車,由我載他們到田古爾溪河床,我的車上到一個半山腰冒煙的地方時,我的車子因為迴轉幅度太大導致後傳動軸脫落,車子拋錨在半路上,李松華就先自己走下山,陳煌榮和我在那邊無法修理該車就也一起走下山,……」、「(問:李松華上山是去看木頭?)應該是。他叫我沿著田古爾溪能開多上去就開多上去。」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二第287至291頁),於106年3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載李松華去田古爾溪,跟我同車的人有李松華、李松華的女兒、李素月、「阿堂」,李松華當時有帶1個小背包,裡面有裝小鏟子、小耙子、小螢光棒等物;我載李松華上去車子拋錨的隔兩天凌晨,我又上去,發現有1台耕耘機有拖木頭從田古爾溪方向開往西瓜園方向;之後我在105年11月12日1時12分許和李松華通話後約見面,我就去李松華住處附近與李松華見面,李松華說要帶我去拿要給我的木頭來抵我的工資,由我開黃色吉普車搭載李松華上去西瓜園,李松華說他的木頭埋在那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一第274至276頁)。
 ⑷林宏祈復於105年12月13日向警指認李松華等人自田古爾溪盜取林木拖拉至埋藏地點(大同鄉田古爾溪橋與宜51線下方西瓜園旁,即田古爾溪臨時便道下方約200公尺處),此有卷附指認照片可憑(見警卷二第396頁),嗣經警於105年12月14日與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人員一同前往該處會勘、開挖,起獲扁柏7根(樹種均為「臺灣扁柏」)扣案,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帶回保管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違反森林法案件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二第397至404、428至431頁)。
 ⑸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32至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一第39頁)、宜蘭縣大同鄉卑南溪、石頭溪、田古爾溪示意圖(見警卷一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四第888至898之2頁)等在卷可稽。且李松華因前揭犯行,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自白,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
 ⑹被告張宏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李松華於106年10月5日偵查中已具結指證被告張宏嘉有到場把風等情明確,業如前述。
  ②楊文富除於106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張宏嘉確有到場參與本案犯行(詳如前述)外,並於106年2月19日、21日警詢時供稱:「我跟被告張宏嘉負責把風」、「(問:請你詳述105年11月10日起,你與李松華、張宏嘉、邱裕展、蔡建銘、李明展、綽號『炎兄』、『小毛』等人,至田古爾溪拖運木頭3次之過程及分工情形?)我都跟李松華在大同鄉田古爾溪橋施工臨時便道附近撿拾木頭,我都沒有進去田古爾溪橋施工臨時便道裡面,有時候張宏嘉也會去到現場,其餘的人我都沒有看過。(問:續上問,你稱你有張宏嘉去到現場,他是如何到現場?與何人同行?)他有時候會自己前往,有時候跟我一起,他去到現場是負責幫我跟李松華把風,都是我約張宏嘉去的,我都直接請他幫忙,沒有支付他任何酬金。」等語(見警卷一第69、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說謊或編造不存在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9頁)。
  ③參以被告張宏嘉於106年2月14日警詢時除自承:105年11月10日晚間與李明展、楊文富分別駕駛我的車輛及李明展車輛前往山上,共前往大同鄉土場地區、英士山莊、英士村英士橋附近等地區等情(見警卷一第109頁)外,並供稱:「(問:警方調閱105年11月13日02時00分至03時34分,宜蘭縣大同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供你檢視,本次你有參與竊取林木行為?)本次我有參與,我是駕駛7705-DT自小客車載楊文富,李明展駕駛9353-B2自小客車,我朋友(名字忘記)駕駛ABA-8909號,邱裕展駕駛8750-VP載蔡建銘及綽號阿祥及其弟弟分別駕駛2部車輛(阿祥駕駛黑色休旅車,且車號不詳)前往。我與楊文富將車停在英士橋附近路邊把風、綽號阿祥及其弟弟在牛鬥派出所往樂水村路上把風;另外2部車輛把風地點我則不知道。」、「(問:你們當時為何分別於上記地點把風?)因為當時綽號『小毛』、李松華在西瓜園(即大同鄉田古爾溪施工臨時便道下方200公尺處)吊運所竊取材木上貨車(即警方所提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並載運下山。」、「(問:該批木材係於何時?何處竊取?之間如何分工?)該批木材是約於105年11月10日起、約分3趟次(時間不定)拖拉運出來。我與楊文富、阿翔兩兄弟、邱裕展、蔡建銘、李明展等人當時大部分都在大同鄉土場地區土地公廟、英士橋附近、樂水村路邊等地區進行把風,期間李松華、綽號『小P』林宏祈、蔡建銘、陳煌榮曾進入田古爾溪內巡視,由綽號『炎兄』(駕駛農用耕耘機)、李松華、楊文富進入拖拉至西瓜園後,再由綽號『小毛』開怪手埋藏於開挖處。」等語(見警卷一第109頁),益徵李松華、楊文富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張宏嘉之陳述,確屬可採。被告張宏嘉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負責把風無訛,事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參與其事,自不足採。
  ④至李松華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附和被告張宏嘉之辯解,改口證稱:「(問:〈提示106偵2355卷第66頁並告以要旨〉筆錄上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106年10月5日我做筆錄之前是因為林宏祈及張宏嘉先做筆錄,警察拿他們二個人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說他們都承認了,我就照他們筆錄說的內容講。」、「(問:當時為何不老實陳述還繼續這樣跟檢察官陳述一樣的內容?)當時本來是有要去做,但要做的時候警察在那裡,我安排張宏嘉在外面把風,他有再叫誰我不知道,當天警察來了我就只有做下游侵占漂流木的部分,木頭當天沒有拖下山,是隔天我才跟『濱哥』、『炎兄』及『小毛』去拖。警察與檢察官分不清楚,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1是在田古爾溪,不是在林班地內,撿拾木頭的日期就跟起訴書的時間差不多,去將7支木頭拖出來的人只有我、『濱哥』、『炎兄』及『小毛』,與其他人都沒有關係,因為原先計畫好要去撿拾的人,後來找不到木材,沒有做成功,因為外面有警察,這些人都沒有做過。」、「(被告張宏嘉問: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1部分,當天我有無去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林班地內?)沒有,只有我去而已,當天我是叫他去幫我把風,原本計畫要去山裡拿我做記號好的木頭,我是交待張宏嘉,但張宏嘉不知道侵占及森林法的罪是怎樣,當天他人在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的外面英士那邊顧路,也就是把風,但他找誰一起把風我不知道,後來警察到了,張宏嘉打電話給我說警察來了,我叫他不要離開,我就去下游英士附近那裡撿拾木頭,被查獲之後,我被收押禁見,張宏嘉自己並不知道侵占或森林法的罪責,我偷7支木頭出來跟張宏嘉去把風是不同一天,……7支是我跟『濱哥』、『炎兄』及『小毛』一起拖的,就是編號11的部分。」、「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1部分,他們上去時沒有辦法做,因為警察來了。」云云(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第280、283、287頁),然此部分所述,除與其先前證言不符外,亦與前揭楊文富指證情節及被告張宏嘉於警詢時供述內容迥異,顯係事後為迴護共犯而附和共犯之辯解,故意將罪責全部推予未遭查獲之「濱哥」、「炎兄」、「小毛」等不明人士,所為上開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被告張宏嘉辯稱:當天有警察,後來沒有做成功云云,亦難採信。
  ⑺被告陳煌榮雖辯稱:因玩大型吉普車而結識李松華,李松華車子壞掉,請我幫他修理,我找林宏祈一起去修理,因修不好,李松華才拜託我和林宏祈帶他上山,李松華說要看木頭,但沒說看什麼木頭、看木頭要幹什麼,李松華向我和林宏祈表示一趟車資2500元,上山半途車子壞掉,我和林宏祈在原地修理林宏祈的車,李松華說要走走看看,之後不知過了多久回來,因我們車子修不好,所以3人走路下山,我在一、兩天後,才開另一台吉普車上山把那台林宏祈壞掉的車拖到河口,請拖車公司拖出,我並未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亦無與林宏祈、李松華合謀云云。惟查:
    ①李松華於106年10月5日偵查中已具結證述被告陳煌榮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隨同李松華上山兩次等情,業如前述。
  ②林宏祈除於105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陳煌榮確有參與其事(詳如前述)外,並於同年月13日警詢時供稱:「11月9日我接到綽號阿堂之陳煌榮的電話(0000000000)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問他是賺什麼錢,他說只要把人送到田古爾溪裡再帶回來就有錢賺,並約我當日23時30分開我的黃色吉普車到宜蘭縣員山鄉大同加油站後面的停車場會合,後來我有遲到半小時,到達有看到4部車,一部九人座廂型車,一部吉普車及兩部普通自小客車,其中一部是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其他的我看不清楚,因為天色昏暗,我們出發時,我的車是第一部,車內有李松華、陳煌榮及綽號菜鳥之男子,車子是由我駕駛,其他的車輛跟在我後面,李松華就叫我將車開至田古爾溪內,且我邊開車他們一邊找木頭,後來我覺得李松華亂指揮又怕車子這樣開會受損,我就叫李松華及菜鳥男子自己去找木頭,我跟陳煌榮兩人在車內等。」、「我將車停在田古爾橋往上約100公尺的一處攔砂壩旁,李松華及綽號菜鳥之男子繼續往上尋找木頭。」、「(問:你將車輛停於田古爾橋往上約100公尺的一處攔砂壩旁,後來有無與李松華等人會合?)有,他們進去約10至15分左右他們才與我會合上車後,我將車往田古爾溪上方行駛,一路上還是不斷停車讓他們找木頭,一直到五子山附近我車輛突然故障,李松華即下車離開,我跟陳煌榮及『菜鳥』等3人在該處處理我車約3小時左右。後來『菜鳥』說先下山打電話叫車來拖,約等30分鐘左右等不到『菜鳥』上來,我跟陳煌榮2人自行走下山到斷橋施工便道放置消波塊地方時,『菜鳥』跟其他人車子已經在那邊等我們了,便載我跟陳煌榮下山,但始終沒有看到李松華。」等語(見警卷一第183、184頁),由其前揭陳述,足見本案係由被告陳煌榮主動以電話聯繫林宏祈,詢問林宏祈是否願以「協助駕車搭載李松華上山尋找木頭」之方式賺外快等情,此亦核與李松華於106年10月5日偵查中所證:「陳煌榮會幫忙修車也會看木頭,他是為了賺錢才跟我一起上去」乙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陳煌榮確已知悉李松華上山之目的,並由林宏祈駕車搭載李松華、被告陳煌榮上山無訛。苟被告陳煌榮僅受託搭載李松華到場並協助修車,何以會與林宏祈、李松華一同上山兩次?又如何在事前即已預知車輛將會故障而需陪同到場協助修繕?益徵其所辯:僅受託搭載李松華到場並協助修車云云,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其與李松華、林宏祈等人間就前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定,即令其所辯與李松華、林宏祈以外之共犯並不相識乙節屬實,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要難執此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③李松華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附和被告陳煌榮之辯解,改口證稱:「(問:〈提示106偵2355卷第66頁並告以要旨〉筆錄上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106年10月5日我做筆錄之前是因為林宏祈及張宏嘉先做筆錄,警察拿他們二個人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說他們都承認了,我就照他們筆錄說的內容講。」、「(問:當時為何不老實陳述還繼續這樣跟檢察官陳述一樣的內容?)當時本來是有要去做,但要做的時候警察在那裡,……當天警察來了我就只有做下游侵占漂流木的部分,木頭當天沒有拖下山,是隔天我才跟『濱哥』、『炎兄』及『小毛』去拖。……去將7支木頭拖出來的人只有我、『濱哥』、『炎兄』及『小毛』,與其他人都沒有關係,因為原先計畫好要去撿拾的人,後來找不到木材,沒有做成功,因為外面有警察,這些人都沒有做過。」、「(被告陳煌榮問:當天我是去修理你的車,我從頭到尾只有去一次,我是不是只是單純為了幫你修車而已?)是。(被告陳煌榮問:你跟林宏祈講要給他2500元的事,我是否有參與?)沒有。(被告陳煌榮問:我是否有參與你們拖木材?)沒有。」、「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1部分,他們上去時沒有辦法做,因為警察來了。」云云(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第280、283、284、287頁),然此部分所述,除與其先前證言不符外,亦與前揭林宏祈證述內容迥異,顯係事後為迴護共犯而附和共犯之辯解,故意將罪責全部推予未遭查獲之「濱哥」、「炎兄」、「小毛」等不明人士,所為上開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④至林宏祈雖亦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陳煌榮問:我幫李松華修理車子時,或是我車子壞掉你幫我修理嗎?)陳煌榮曾經找我去幫李松華修理車子,因為他車子卡住的地方都是在溪邊。」、「當天是陳煌榮找我去幫李松華修車」云云,且經原審提示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質問其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其答稱:「有些出入,當時檢察官沒有這樣問我,沒有問我為什麼上山,只是問我上去做什麼事,我當時可能是口誤沒有講到修車的事情。」云云,並否認其上山之目的係與李松華一起撿拾木頭(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第116至118頁),然此部分所述,除與其先前證言不符外,亦與李松華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迥異,顯屬事後迴護、附和被告陳煌榮之詞,不足採信。
  ⑻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劉維翔於106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有人指認你和蕭建民當天在牛鬥派出所往樂水村的路上把風,有何意見?)有,後來蕭建民有拿給我1萬元,錢是誰給蕭建民我不清楚,蕭建民也有分1萬元。」、「(問:這是誰找你與蕭建民去的?)這一天是李明展叫我們上去上面幫忙看,當天張宏嘉用電話打給蕭建民跟我們說在樂水村的路上把風,什麼時候可以走都是張宏嘉講的。」、「(問:當天一起把風的人除了你與蕭建民外還有誰?)李明展、張宏嘉的車是載誰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菜鳥有去」、「(問:那天是李松華要將他從田古爾溪上游拖的木頭載運下山?)我只有聽到張宏嘉說要從橘子園載運木頭下來,我不知道木頭是從山下下來,橘子園是在明池的下方,但我沒有去看過,我是聽他們描述的相關位置。張宏嘉只有叫我們去那邊,沒有跟我們說要載運的是誰的木頭,要賣給誰?賣多少錢我也不清楚,賣的木頭的數量、種類、大小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木頭。」、「(問:105.11.9到13日間去把風過幾次?)有去過2次,一次是13日,另一次是10或11日的晚上8、9點待到隔天凌晨,幾點我忘記了,是張宏嘉說可以走我們才離開。這2次的報酬加起來是1人1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59頁),足見被告劉維翔於偵查中已坦承係被告李明展邀約被告劉維翔與蕭建民上山負責把風,被告劉維翔、蕭建民事後並各獲得1萬元之報酬,且被告李明展、張宏嘉亦有上山負責把風,並均知悉「有人要將木頭載運下山」等情,核與李松華於106年10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確定把風的人有被告劉維翔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11頁反面)大致相符,苟無被告劉維翔所述上情,何以其能於偵查中具結後詳述其等分工之細節及分得之報酬若干?益徵其前揭證言,應非子虛。
  ②參以楊文富於106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5.11.11日你是幾點又再上去?)我是晚上,但幾點我忘記了,105.11.11日晚上我當時跟李明展、張宏嘉一起,因為我本身沒有車,所以應該是李明展或張宏嘉開車載我上去,……我是要上去田古爾溪上游,其他人要幫忙把風,李明展還有找他的朋友幫我把風,但我上去田古爾溪上游之後沒有找到木頭,我就下來西瓜園這邊整理西瓜園的木頭,後來李松華有來西瓜園,但我沒有再找李松華幫我上田古爾溪上游找木頭,……也不知道李松華有將木頭從田古爾溪上游拖到西瓜園邊埋起來,當時其他幫我把風的人都還在個路口,我也沒有叫他們先離開,他們後來幾點走我忘記了,我整理完木頭後,我就叫張宏嘉或李明展載我下山,其他人才一起離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41頁),足見其已明確指證被告李明展與被告李明展找來之友人負責在路口把風,此亦核與前揭被告劉維翔證述係被告李明展邀約被告劉維翔與蕭建民上山負責把風乙節相符,參以被告張宏嘉於106年12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幫李松華把風2、3次,當時與楊文富一起在車上,當時有遇到被告李明展、阿翔;當時有在英士橋及其他山上的路邊遇到一些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55頁正、反面),被告李明展亦坦承其有駕車搭載楊文富前往西瓜園一事(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250頁反面)。綜觀上情,益徵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確有參與前揭犯行無訛,被告李明展辯稱:將楊文富載到西瓜園,隨即離開,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被告劉維翔、蕭建民辯稱:上山只是去看有沒有人偷木頭,想要向他們拿回扣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李松華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問:〈提示106偵2355卷第66頁並告以要旨〉筆錄上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106年10月5日我做筆錄之前是因為林宏祈及張宏嘉先做筆錄,警察拿他們二個人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說他們都承認了,我就照他們筆錄說的內容講。」、
   「(問:當時為何不老實陳述還繼續這樣跟檢察官陳述一樣的內容?)當時本來是有要去做,但要做的時候警察在那裡,……當天警察來了我就只有做下游侵占漂流木的部分,木頭當天沒有拖下山,是隔天我才跟『濱哥』、『炎兄』及『小毛』去拖。……去將7支木頭拖出來的人只有我、『濱哥』、『炎兄』及『小毛』,與其他人都沒有關係,因為原先計畫好要去撿拾的人,後來找不到木材,沒有做成功,因為外面有警察,這些人都沒有做過。」、「(被告李明展問: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1部分,我是否有參與?)沒有,只有我、『濱哥』、『炎兄』及『小毛』參與,都是張宏嘉安排其他人在外面把風。但是因為警察在該處,我才跟『濱哥』、『炎兄』及『小毛』再去下游撿拾7支木材。檢察官是將所有的事實都混在一起。」、「(被告蕭建民問: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1部分,我是否沒有參與?)前半段是張宏嘉安排的人,至於張宏嘉安排誰我不知道,後來拖7支木頭的部分蕭建民沒有參與。」、「(被告劉維翔問: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1及14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為何你要指認我?)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1前段部分因為人是張宏嘉來的,劉維翔有沒有去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第282、283、285、288頁),然此部分所述,除與其先前證言多有不符外,亦與楊文富、被告劉維翔於偵查中證述之上開情節迥異,顯屬事後迴護、附和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之詞,不足採信。
  ④楊文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因我那陣子沒車,如果有上去西瓜園或溪裡時,我都會麻煩被告李明展載,只是請被告李明展載我進去便道目的地,他就走了,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李明展也有進去,是指他有載我到現場,他就離開,沒有進去拿木頭;被告李明展不知道我要上去那個地方做什麼,我沒有跟他說裡面的詳情;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張宏嘉負責把風;因警詢時離事發也有一段時間,警詢當下我沒有仔細回想,都把一些事情搞混;被告劉維翔沒有參與105年11月10日至11日搬運木頭之事,我當時也沒看到被告蕭建民在現場云云。然其亦證述:在整個被起訴判刑的撿木頭事情裡面,我對每個人做什麼事情,不完全知道,在案發時也沒有每個人都把自己參加的什麼事情都清楚講給我聽;我不知道105年11月10日至11日那段時間總共有幾個把風點,我這一、兩天也沒有從頭到尾都跟被告李明展在一起,被告李明展在之前有無跟本案相關的何人聯絡,我不知道,他在跟我分別之後去了哪裡,我也不知道,他在跟我分別之後,有無跟本案的關係人聯絡,我也不知道,他在跟我分別之後,自己做了什麼,我也不知道,後續木頭有無賣錢、賣給誰、如何賣、錢如何處理、分配,我都不知道;我會叫被告張宏嘉或李明展載我,到達現場之後,他們就走了,後面發生什麼事、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也都不知道;我在警察、檢察官面前沒有說謊或編造不存在的事實去騙警察或檢察官等語,並稱:「(問:你剛才有提到劉維翔沒有涉案,你指的是你肯定劉維翔跟本件犯罪完全沒有關係,或者是就你所知道的回答?)是就我所知道的回答。」、「(問:你剛剛有提到劉維翔沒有把風。你所指的是沒有跟你一起把風,還是劉維翔在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20日這兩次期間,完全沒有把風的行為?)反正我那個點就是只有我一個人而已。」、(問:你剛剛回答說這個木材的犯罪,要在哪些點把風,你也不知道?)是。」、「(問:你知否劉維翔曾經對檢察官表示有誰跟他一起去把風,有誰叫他去把風,還有他有分到錢這些內容,你知不知道?)不知道。」、「(問:你認為你自己對案情知道很多還是你只是知道其中一部分?)其中一部分。」、「(問:你說那個期間沒有看到蕭建民,但是蕭建民說他有跟劉維翔上山,是他說謊,還是你沒有看見而已?)我沒有看到,反正現場就只有我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為何說他有上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至98頁)。而本案共犯把風地點既有多處且位居各地,業如前述,楊文富又自承不知每位共犯參與何事,自難僅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遽為有利於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之認定。
  ⑤至被告劉維翔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具結證述:我在106年6月23日偵查中說我有聽到被告張宏嘉說要從橘子園載木頭下來,這是實在的,橘子園是在英士橋附近,和本案扁柏7支所埋藏的地點(田古爾溪臨時便道下方200公尺處西瓜園外圍)不一樣,橘子園不是在田古爾溪臨時便道下方200公尺處云云,並稱:「(問:〈請審判長提示劉維翔在106年6月23日偵訊筆錄第5頁,即106偵2355卷第59頁〉你說你是在105年11月13日兩點到三點多你去大同山區做何事,你說去收回扣,為何這樣說?)時間是錯誤的,是105年11月二十幾號,就是要跟蕭建民一起去跟人家收回扣,因為沒有遇到有人去拿木頭,我們就下來了。(問:承上,你有提到另一次是在105年11月10日或11日去把風,這件事情實在嗎?)不是。一樣也是在105年十一月二十幾號,加油站遇到張宏嘉叫我上去的。(問:為何向檢察官講這兩個日期105年11月13日、105年11月10日或11日?)那是檢察官說出的。」、「(問:你知否橘子園裡的木材原始的出處是哪裡?)不知道。」、「(問:你跟蕭建民是姑表關係,你有沒有要故意陷害他?)沒有。(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沒有故意說謊?)沒有。(問:你剛剛說你跟蕭建民去山上的目的,是要看看有沒有人偷木頭好收取回扣,是這個意思嗎?)對。(問:結果有沒有發現有人偷或拖?)沒有看到。(問:你是不是有跟檢察官說你有分到壹萬元?)有。(問:你怎麼跟檢察官說壹萬元的來源?)當時我是說蕭建民。(問:你有沒有說蕭建民也分到壹萬元?)有。(問:既然到山上收回扣沒有任何收穫,為什麼卻可以從蕭建民這邊分到壹萬元?)因當時以為如果有遇到人。(問:既然沒有遇到,為何跟檢察官說分到壹萬元?)檢察官問我,問到我慌了。(問為什麼被問到慌了,就會回答說有從蕭建民那邊分到壹萬元?你可以說任何人,為何就是要說你的表兄弟蕭建民?)因為那時候就是我們要去收取回扣,但沒有收到,我就順口說有從他那邊拿錢,但確實是沒有。」「(問:〈提示106偵2355卷第57至60頁〉對你在106年6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有何意見?)時間有錯,應該是在11月的二十幾日,是張宏嘉叫我上去,叫我上去說看我去看手機或睡覺,我不知道這算不算把風。偵查中我把張宏嘉與李明展搞錯了,事實上不是李明展叫我上去,而且只有我一個人上去,蕭建民並沒有跟我去,我在偵查中被檢察官問到亂了,所以才會說蕭建民也有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5頁),被告張宏嘉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劉維翔上開證言,改稱:我覺得應該是我們在加油站遇到,是我隨口跟劉維翔說,如果他有上去,就會給他錢,結果他們有沒有上去,我真的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然被告劉維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除與其先前證言多有不符外,亦與楊文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迥異,已難採信,況其既自承與被告蕭建民有姑表兄弟之親誼(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苟確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被告蕭建民一同把風並於事後分得報酬之事,豈有可能於偵查中具結後為前開不利於己及被告蕭建民之證述,而誣指被告蕭建民參與本案,自陷森林法及偽證等重罪?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事後迴護被告李明展、蕭建民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宏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亦屬臨訟附和被告劉維翔之詞,要難遽採。
  ⒉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竊得扁柏7支,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核屬相續之共同正犯,均應與李松華等人共負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全部責任。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漂流物犯行;被告張宏嘉辯稱:上山撿拾漂流木而已云云;被告劉維翔則辯稱:只有去一下子就先離開,沒有分到錢和木頭云云。經查:
  ⒈李松華、楊文富與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於105年11月20日至23日,共同至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附近某小吃店,再由該小吃店旁之便道至蘭陽溪河床處,見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漂流木紅檜3支及扁柏1支均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在上開溪床,遂由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在附近把風,李松華則指揮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上開漂流木吊掛至李松華所雇請之游大勝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再由被告張宏嘉、楊文富分別駕駛車號0000-00、5129-B2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引路,帶同游大勝駕駛該大貨車載運上開贓木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木材加工廠,由沈財義、張新敏以15萬元之價格買受等情,業據被告張宏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確有上山撿拾漂流木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核與楊文富、游大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基地台位置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且楊文富因前揭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經原審判處侵占漂流物罪刑確定,游大勝亦因前揭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經原審改行簡易程序後,另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處搬運贓物罪刑確定,此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張宏嘉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開犯罪,自不足採。
 ⒉至被告劉維翔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李松華於106年3月22日警詢時已明確供述:「(問:據張宏嘉及另犯嫌游大勝供稱,105年11月20日23日其中一天,由游大勝駕駛577-AK號砂石車,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附近載運2至3噸紅檜、扁柏,現場由你指揮怪手司機將木材吊至砂石車上,並經你指示張宏嘉負責前導砂石車,至花蓮市○○路00○0號一處木材加工廠,並以新臺幣15萬元代價售出,貨款於第2天由買家匯入綽號「阿翔」戶頭內,該批木頭係從何而來?交易對象為何人?載運過程尚有何人參與?請你解釋?)我從英士橋再上去賣米粉羹下方的河床那裡拿的。我是賣給花蓮的,買木頭的人是阿翔的老闆,那天有我跟劉維翔(阿翔)、游大勝。我用我的9人座廂型車在河床搬運木頭集中後,再搬到游大勝20噸的砂石車上,載運到花蓮,劉維翔及張宏嘉是把風,至於誰陪游大勝去花蓮我就不知道了。」、「(問:這次所得如何分配?)游大勝載運的費用是新台幣2萬元,錢是劉維翔給的,我是拿一、兩萬元,其他的我不知道分多少。錢都是劉維翔在分配的,我確定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警卷一第22、23頁),嗣並於106年10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張宏嘉會幫你聯絡人把風?)因為我西瓜園、橘子園的木頭也是張宏嘉、楊文富在幫我販賣處理的,總共賣多少錢我不清楚,……載運到花蓮那次,賣15萬元給劉維翔所找的買主,這位買主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是找游大勝去載運的,我分得2萬元,後來又有一次去花蓮,也是張宏嘉、楊文富押車,……這2次的木頭都是在西瓜園撿拾的木頭,都是我一人在105年11月左右撿拾,把風的人我確定有劉維翔,也不知道那些錢是誰去收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11頁反面),參以被告劉維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4部分,我有參與,但我先離開,我沒有分到錢及木頭。」、「當時我有去,但因為工作的關係,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第215、230頁),足見李松華指證被告劉維翔到場參與把風乙節,確屬可採。被告劉維翔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有先行離去之情事,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⑵李松華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問:〈提示106偵2355卷第66頁並告以要旨〉筆錄上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106年10月5日我做筆錄之前是因為林宏祈及張宏嘉先做筆錄,警察拿他們二個人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說他們都承認了,我就照他們筆錄說的內容講。」、「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4部分,木頭是我從溪裡撿的,當天要去載時,是張宏嘉跟游大勝去,劉維翔當天沒有去,這次是撿拾到紅檜及扁柏共4、5支,是我撿拾後堆在溪邊的。」、「我是用我的車的絞盤拉上去的,現場只有我、張宏嘉跟游大勝,外面有什麼人我不知道。」、「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4部分現場只有我、張宏嘉及游大勝去,其他人有沒有去我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第280、287、288頁),然此部分證言,除與其先前陳述相異外,亦與被告劉維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到場參與把風乙節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劉維翔之詞,不足採信。
 ⑶楊文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劉維翔沒有參與105年11月20日至23日把木頭載到花蓮之事,那次我只有跟被告張宏嘉去而已,去到那邊木頭賣給誰、下給誰、拿多少錢,我都不知道,就是到達目的地,木頭放下去,我們就走了,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然其亦證述:「(問:你剛才有提到劉維翔沒有涉案,你指的是你肯定劉維翔跟本件犯罪完全沒有關係,或者是就你所知道的回答?)是就我所知道的回答。」、「(問:你剛剛有提到劉維翔沒有把風。你所指的是沒有跟你一起把風,還是劉維翔在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20日這兩次期間,完全沒有把風的行為?)反正我那個點就是只有我一個人而已。」、(問:你剛剛回答說這個木材的犯罪,要在哪些點把風,你也不知道?)是。」、「(問:你認為你自己對案情知道很多還是你只是知道其中一部分?)其中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依其所述,本案共犯把風地點既有多處,楊文富對於共犯間之分工亦非全然知悉,自難憑其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劉維翔之認定。
 ⑷至張宏嘉雖曾於警詢時稱:「(問:係由何處載運至該處?賣予何人?販售金額、數量、材木種類為何?係何人指示所為?分酬金額為何?)我是李松華指示由英士橋附近載運該批材木,當時他給我一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買主聯繫,由我帶游男分別駕車載運至該處,至於買主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年約40-50歲男子,當時還要求我將該批材木卸到工廠。販售15萬元,約計2、3噸、大小支摻雜扁柏、紅檜,貨款第2天匯至阿翔戶頭內。這次我沒分得酬勞」等語(見警卷一第111頁),然於偵查中已供承:載運到花蓮後,第二天由張新敏拿15萬元到蘇澳給我,我將其中3萬元分給李松華的太太阿月,我忘記楊文富有沒有分,我沒有再分給其他人;這些木頭是從蘭陽溪床來的,是由李松華撿拾的,我與楊文富一起從溪床載運到花蓮;我在警詢時說這15萬元是匯到阿翔的戶頭,是我亂說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56頁),則其於警詢時所述「貨款第2天匯至阿翔戶頭內。這次我沒分得酬勞」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查無上開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匯入被告劉維翔所使用之帳戶之客觀事證,固難僅憑張宏嘉警詢時所述上情,遽認被告劉維翔有以帳戶收受本案漂流木價金之行為。然本案縱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劉維翔確有分取犯罪所得之情事,仍不影響其共同侵占漂流物罪名之成立,其以「沒分到錢和木頭」為由否認參與犯罪,亦不足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宏嘉、劉維翔等人侵占之漂流木為「紅檜、扁柏4、5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然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其等侵占之標的包括「紅檜」與「扁柏」等兩種,合計至少4支,至其數量各有若干,無從認定,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此部分侵占之漂流木為市價較低之紅檜3支、市價較高之扁柏1支,合計4支。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律用:
 ⒈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僅於其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則未修正,故該次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固非屬法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該條已再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另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竊贓額為98萬642元,得併科980萬6420元以上1961萬284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⒉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由「(銀元)五百元以下(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提高30倍,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張宏嘉、劉維翔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罪,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已有不同,有罪判決自應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扁柏,屬貴重木,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則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自合於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故核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及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
 ⒉再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示紅檜、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遭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附表編號2所示溪床上,該等紅檜、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前揭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與李松華、林宏祈、楊文富、「炎兄」、「小毛」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宏嘉、劉維翔與李松華、楊文富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載侵占漂流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宏嘉、劉維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均應依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宏嘉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煌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李明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其等所犯前案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亦無何關聯性,難認其等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與李松華、林宏祈、「炎兄」、「小毛」等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手法,除竊取扁柏7支外,尚竊取紅檜,因認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云云。然被告李松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此次有竊得紅檜之事實,並辯稱:這次拖了7支木頭下來,就是被警察挖到的那些木頭,105年11月13日運出的是耕耘機,不是木頭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11頁),且檢察官除未能指明此次遭竊「紅檜」之數量外,更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是否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之紅檜,已非無疑,復未能查獲此部分紅檜扣案為證,自難遽認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尚有竊取紅檜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竊取扁柏7支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原審認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共同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共同侵占漂流木,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劉維翔、蕭建民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有未合;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張宏嘉等人於105年11月9日至11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竊取「紅檜、扁柏7支」並將之埋入陳厚元承租之西瓜園外圍藏匿,後於同年月13日將「前開竊取之木材中重約3至4噸之紅檜、扁柏3至4根」,自上開西瓜園外圍載運至宜蘭縣員山鄉葫蘆堵大橋附近之鐵皮屋藏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等情,原審未察,誤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遭竊之物,除「紅檜、扁柏7支」外,尚包括「重約3至4噸之紅檜、扁柏3至4根」,而就此部分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見原判決第35至37頁),亦有未當;⒊被告張宏嘉等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扁柏7支,山價應為98萬642元(詳如後述),原審未察,逕認為47萬8055元,亦有違誤;⒋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宏嘉、劉維翔等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價金之一部即12萬5000元係匯入被告劉維翔之銀行帳戶,並由劉維翔管領其中11萬5000元等情,原審所為此部分事實認定,同有違誤。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屬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有上述前科,被告劉維翔有竊盜、侵占等前科,被告蕭建民有侵占前科,其等素行欠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悔改,不思正當營生、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與李松華等人共同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國有貴重木,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復與李松華等人共同以附表編號2所載方式,於溪床上侵占國有漂流木,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惡性均非輕微,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扁柏或侵占之漂流木之數量、價值(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扁柏,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地位、行為分工、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即被告張宏嘉、劉維翔侵占漂流物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再按犯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等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之扁柏7支,總價為98萬6642元,扣除生產費用6000元後,山價為98萬642元,此有卷附羅東林管處111年10月11日羅政字第1111311252號函暨所附太平山工作站盜竊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45頁),則其贓額應以98萬642元計算之。爰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就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均併依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科處贓額10倍即980萬642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張宏嘉、劉維翔上開併科罰金部分與其等所犯侵占漂流物罪所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2日生效,而森林法乃刑法(普通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然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從而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在本案中沒收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仍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張宏嘉等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森林法犯行所使用之農用耕耘機、挖土機等工具,分別為「炎兄」、「小毛」所駕駛,雖屬供搬運贓木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張宏嘉等人所有之物,復均未扣案,雖係被告張宏嘉等人載運贓物使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若予宣告沒收,難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宏嘉、劉維翔等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侵占漂流木犯行所使用之車輛,固均係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車輛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交通工具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若予宣告沒收,難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難認與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就未扣案之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是否應予追徵其價額乙節,固未設有明文,惟衡諸前開修法意旨及特設規定,自應併予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維翔、蕭建民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負責把風工作,每人分得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劉維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此為被告劉維翔、蕭建民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扁柏7支,均為被告張宏嘉等人違反森林法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由羅東林管處人員領回保管,目前存置於羅東林管處儲木場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違反森林法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97、428至431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李松華等人雖已將附表編號2所示漂流木,以15萬元之代價售予沈財義、張新敏,而此15萬元固為李松華等人變賣贓物之所得,業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既難認定被告張宏嘉、劉維翔確有從中分取部分款項,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新敏部分):  
壹、檢察官以被告張新敏涉有「105年11月20日至23日之間某日故買贓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同年12月4日、5日故買贓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新敏於105年11月20日至23日之間某日故買贓物而判處罪刑,並就被告張新敏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新敏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被告張新敏被訴於105年12月4日、5日故買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如後述)加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松華於105年12月4日、5日指示張宏嘉、楊文富、李明展帶同被告張新敏、沈財義(業於111年10月8日死亡,所涉此部分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橘子園、員山鄉粗坑地區等處,選購李松華等人所盜取重約6、7噸之紅檜、扁柏,將其中長約9至10尺、寬約1尺半之紅檜2根,以23萬元之價格售予沈財義、被告張新敏,沈財義、被告張新敏均明知該等木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向李松華等人購買之,並自行雇車載往被告張新敏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因認被告張新敏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新敏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新敏、共同被告沈財義、李松華、張宏嘉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新敏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時是買楠木,之後李松華說要送我,我要付錢,但李松華沒收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張宏嘉於警詢時雖稱:105年12月4、5日有帶沈財義、被告張新敏至礁溪鄉橘子園、員山鄉粗坑等地區,由「阿翔」兩兄弟鑑價李松華、藍建興、陳煌榮、林宏祈先前所藏放之材木,當時以23萬元賣出大、小支摻雜扁柏、檜木計約6、7噸材木(以紅檜居多)給他們,當晚8、9時許,由他們自己雇請車輛(17噸菜車)於上開3處所載運離宜蘭,該筆23萬元於李松華被查獲當日(105年12月8日),他們來宜蘭交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110、112頁),然其於偵查中卻證稱:「(問:你於警詢稱105年12月4、5日有帶沈財義、張新敏到礁溪橘子園、員山粗坑地區鍾木頭,是否屬實?)有,李松華聯絡楊文富,李松華叫楊文富叫我帶他們去的,但我不認識沈財義、張新敏,那一天是我第一次看到他們,這一次楊文富有跟我一起帶他們去,這些木頭是李松華在西瓜園下來一點點的溪床撿拾的,這一次賣了23萬,價格是李松華與沈財義、張新敏他們自己在電話中說的,最後賣的木頭大小約100、200公斤,也有500、600公斤的,大約6到8支木頭,我不懂木頭的種類。他們也有去員山葫蘆堵大橋附近的鐵皮屋看木頭,沈財義、張新敏自己叫車將木頭載離現場,他們並沒有一起親自將23萬現金拿給我,我是拿15萬那一次,這23萬怎麼給我忘記了,我沒有拿到錢,這一件李明展、蔡建銘沒有一起參與,這部份我是亂說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55頁反面),則其對於有無拿取23萬元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共同被告李松華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有一次去花蓮,也是張宏嘉、楊文富押車,賣23萬元給沈財義等語(見106年偵字第2355號卷第111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張宏嘉供稱係沈財義、被告張新敏自己叫車將木頭載離現場等情不符。況共同被告李明展、楊文富於偵查中亦均否認有張宏嘉所稱上開情事(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2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則張宏嘉前開不利於被告張新敏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共同被告李松華於偵查中雖證稱:「(問:105年12月4日至5日,是否有指示張宏嘉帶沈財義、張新敏去看木頭?)對,木頭就是在蘭陽溪河床所撿拾的,時間在105年8到11月間,我撿完之後,有放在蕭建民那邊,也有放在礁溪鄉橘子園或是陳厚元的西瓜園邊,我賣給沈財義,我賣得23萬,但因為我後來入獄了,不知道錢有沒有拿到。張宏嘉幫我仲介買賣與把風。這次的木頭,藍建興、陳煌榮、林宏祈都沒有幫我搬,都是我用自己的廂型車拖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一第290、291頁),然嗣後又改稱:「這2次的木頭都是在西瓜園撿拾的木頭,都是我一人在105年11月左右撿拾,把風的人我確定有劉維翔」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11頁反面),則其對於售予沈財義、被告張新敏之木材究係在何時、何地撿拾,所述前後不一,且就當時係由劉維翔或張宏嘉協助把風乙節,前後陳述相異,而有瑕疵可指,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張新敏之認定。
  ㈢共同被告沈財義於警詢時固曾坦承:李松華、張宏嘉於105年12月初帶我到山腳下的橘子園看木頭,被告張新敏當場以25萬元向李松華購買木頭,其中有2支紅檜,其他都是雜木,是在105年12月6、7日載到被告張新敏的家,在橘子園就當場付3萬元現金給李松華,後來因為有2支檜木沒有運到花蓮,所以被告張新敏扣了5萬元,張宏嘉到花蓮時,被告張新敏再拿17萬元給張宏嘉等語(見警卷二第330、331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看過李松華的木頭幾次?)……第二次是李松華被抓的三天前,地點在宜蘭縣礁溪鄉的民宅,該處旁邊有種橘子園,我與張新敏開一台車,李松華和張宏嘉開一台車,是李松華約我與張新敏,帶我們去看的,該民宅放有楠木4根,長度都約9尺、10尺,直徑約2尺3、2尺4,還有小支的紅檜或扁柏3支,長度都約7尺,直徑約8尺至1尺,還有一支大的扁柏,長度10尺,直徑約2.2尺,重量約800公斤,還有一支紅檜或扁柏在溪底,我沒有看到木頭,李松華說這些都是宜蘭溪出海口開放期間撿拾的漂流木,總共9支木材,李松華開價30萬元,張新敏只願意買25萬元,後來以25萬元成交,現場只有我們四人在場,隔天李松華就叫1輛15噸貨車載這些木頭回張新敏家,但後來大支的扁柏及在溪底的那根紅檜扁柏沒有給張新敏載去花蓮,所以後來扣5萬元,當場張新敏有先付3萬元定金給李松華,後來李松華被抓後一週,張新敏交17萬元給張宏嘉,……這20萬元我有出14萬元,是我借給張新敏的,不是我與張新敏一起合資買的,木頭7支都在張新敏那裡,不敢賣出去。」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三第80頁),則其就所購買之紅檜數量,前後供述不一,所稱之買價(20萬元)亦與共同被告張宏嘉、李松華所指23萬元不符。參以被告張新敏於警詢時否認有共同被告李松華、張宏嘉、沈財義所稱之該次買賣,並辯稱:沒有向沈財義借14萬元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只有以3萬元購買楠木,扣掉之前的借款1萬元,再付2萬元給李松華,並沒有購買紅檜或扁柏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三第129頁),顯見沈財義與被告張新敏供述迥異,且與李松華、張宏嘉所述不符,而李松華、張宏嘉前揭證言,既有上開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已難作為認定被告張新敏犯罪之證據。從而,沈財義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張新敏之指證,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張新敏犯罪之唯一證據。
 ㈣至沈財義、被告張新敏雖均曾於107年9月10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同意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並對於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乙事,表明「沒有意見,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然其等於偵查中俱未坦承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犯行,直至其等於原審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應訊之初,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5及罪名,有何意見」時,亦分別答稱:「(沈財義答)是張新敏叫我去現場看雜木,是要裝潢用的,我去幫忙看而已,我否認犯行。」、「(被告張新敏答)我有買雜木,我否認犯行。」等語,而為與偵查中所述內容相同之答辯,嗣因原審受命法官主動告以:「是否願意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其等始分別答稱:「(沈財義答)我願意認罪協商,罰金繳一繳就好了。」、「(被告張新敏答)我希望罰金不要判的太重,我現在只有領老人年金而已。」等語(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74頁反面),然於後續審判程序時,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對於前揭被訴事實有何意見時,沈財義即稱:「我沒有跟李松華買木頭,只有剛才講的楠木。」,被告張新敏則稱:「我是買楠木自己要用的,後來李松華送給我,我要付錢但他沒有收。」等語,其等並就前揭被訴事實一致表明否認犯罪之意,而仍為與偵查中所述內容相同之答辯(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第231、234頁),由其等歷次陳述內容觀之,前揭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陳述,容或係在法官主動提及「認罪協商」之情況下,為免訟累,始為有罪陳述,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可信性,已難認該等認罪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況「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定有明文,原審最終既未對沈財義、被告張新敏為協商判決,則沈財義、被告張新敏在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協商過程中所為不利於己及共犯之陳述,自均不得採為對被告張新敏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新敏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新敏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逕以故買贓物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新敏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新敏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張新敏被訴前揭故買贓物犯罪事實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而對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沈財義、被告張新敏於偵查中所述與警詢時所言並無歧異;原審以李松華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之枝微末節瑕疵,為被告張新敏有利之認定,未考量李松華、張宏嘉就本案故買贓物之重要構成要件證述一致,難謂認事用法妥適;又購買贓物之數量及李松華究於何時、何地撿拾,並不礙於故買贓物犯行之成立,原審以此細節瑕疵,採信沈財義及被告張新敏於審判中之辯詞,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況此部分故買贓物之時間,與原審認定有罪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故買贓物之時間相近,手法雷同,且沈財義、被告張新敏於107年9月10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認罪協商,希望判繳罰金,其等嗣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所辯應不可採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被告張新敏故買贓物部分,已詳敘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張新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就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縱被告張新敏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故買贓物犯行,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無從執此推認其亦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故買贓物犯行。至沈財義、被告張新敏於原審上開準備程序時之認罪自白,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張新敏之認定。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新敏無罪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新敏確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新敏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張新敏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張宏嘉、張新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1年10月14日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新敏被訴故買贓物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共同侵占漂流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
 時間
行 為 人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11,原判決附表編號11
105年11月9日至11日
李松華、林宏祈、陳煌榮、張宏嘉、楊文富、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綽號「炎兄」、「小毛」之成年男子
李松華、林宏祈、陳煌榮、張宏嘉、楊文富、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及「炎兄」、「小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1月8日、9日某時,前後2次由林宏祈駕駛其所有之黃色吉普車搭載李松華、陳煌榮,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林班地勘查尋找國有貴重木紅檜、扁柏,並由李松華使用林宏祈提供之螢光棒標記在田古爾溪之國有林班地內尋獲之紅檜、扁柏後下山。再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某時,由李松華指示楊文富、張宏嘉、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分別於大同鄉土場地區之土地公廟、英士橋附近、樂水村路邊等處把風,並指示「炎兄」駕駛農用耕耘機將前開李松華所標示之扁柏7支(山價為98萬642元)拖拉至大同鄉田古爾溪橋施工臨時便道下方200公尺處(即陳厚元承租之西瓜園外圍),再指示「小毛」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扁柏7支埋藏在該西瓜園外圍地下,以此方式將上開扁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張宏嘉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煌榮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明展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維翔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建民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105年11月20日至23日
李松華、張宏嘉、楊文富、劉維翔、游大勝、沈財義、張新敏
李松華、楊文富、張宏嘉、劉維翔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或海灘之林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共同至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附近某小吃店,再由該小吃店旁之便道至蘭陽溪河床處,見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漂流木紅檜3支、扁柏1支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遂由張宏嘉、劉維翔在附近把風,李松華則指揮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上開漂流木吊至游大勝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而予侵占入己。再由張宏嘉、楊文富分別駕駛車號0000-00、5129-B2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引路,帶同游大勝駕車載運上開漂流木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木材加工廠。而沈財義、張新敏亦均明知上開漂流木係李松華等人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木頭,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之。
張宏嘉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維翔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