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沈財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財義無罪部分撤銷。
沈財義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五日
故買贓物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以被告沈財義涉有「民國105年11月20日至23日之間某日故買贓物(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同年12月4日、5日故買贓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至23日之間某日故買贓物而判處罪刑,並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所載被告被訴於105年12月4日、5日故買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如後述)加以審理。
二、
公訴意旨略以:李松華於105年12月4日、5日指示張宏嘉、楊文富、李明展帶同被告、張新敏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橘子園、員山鄉粗坑地區等處,選購李松華等人所盜取重約6至7噸之紅檜、扁柏,其中長約9至10尺、寬約1尺半之紅檜2根,以新臺幣23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張新敏,並由被告、張新敏自行雇車載往張新敏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於105年12月4日、5日故買贓物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於
法定期間內之109年2月1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1年10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查,原審未及
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並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被告被訴於105年12月4日、5日故買贓物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余銘軒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