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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簧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韋簧有罪之部分(含沒收定應執行刑)撤銷。
江韋簧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江韋簧為址設新北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0「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蔡知殷(原名蔡曉芬,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為鋐運公司會計協理;被告前另實際經營位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0樓之0之「冠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民國108年7月間已廢止登記),並經鋐運公司前任員工蔡世政同意,由其擔任冠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營運模式為冠億公司對外簽立工程契約,再由鋐運公司實際施作工程,冠億公司之財務、業務實由鋐運公司控制。惟於106年3月16日前某日,蔡世政因故離職,不欲繼續擔任冠億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得知鋐運公司之下包廠商曾貴德為承接工程所須,有意與其子曾勛熤另成立公司,遂向渠等表示可將冠億公司讓渡與渠等經營,雙方條件談妥後,於106年3月16日辦理冠億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勛熤之登記事宜,隨後再於同年月28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二重分行辦理冠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支票印鑑變更。然因冠億公司於曾勛熤接手前,尚有工程款未結,被告遂與曾勛熤約定其須將冠億公司大、小章放在冠億公司,款項結清後再行交還與曾勛熤。被告明知蔡世政於106年3月16日即非冠億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曾勛熤僅授權其以前開帳戶受領負責人變更前之工程餘款,仍為下列行為:
 ㈠因鋐運公司須資金周轉,被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在上址鋐運公司內,由蔡知殷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盜蓋冠億公司之公司大章、曾勛熤之印章,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偽造冠億公司及其負責人曾勛熤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紙,交付與不知情之鋐運公司股東張秝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張秝榤另以其經營之龍廷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龍廷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約借款,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中租迪和公司供作還款。
  ㈡因鋐運公司開立與鉅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暘公司)之支票屆期跳票,被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前某日,在上址鋐運公司內,由蔡知殷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盜蓋冠億公司之公司大章、曾勛熤之印章,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偽造冠億公司及其負責人曾勛熤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與不知情之鉅暘公司總經理吳國宜,以此換回先前未獲兌現之鋐運公司支票2紙。後經曾勛熤訴請究辦,因認被告就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訴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乙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偵查中供述、原審共同被告蔡知殷之陳述、告訴人曾勛熤之指述、證人曾貴德、蔡世政、張秝榤、邱元杰(中租迪和公司業務)、吳國宜之偵查中證詞、中租迪和公司陳報之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107年1月5日營清字第1070001157號函及所附冠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退票明細、退票理由單及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5363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勛熤有簽一張協議書給我,表明我將冠億公司無償讓與過戶,告訴人願將冠億公司帳戶及支票授權交由我保管及對外調支借款使用之意,之前在地院沒找到,上訴後有找到,所以提交給法院;但就附表一、二之支票,我只知道鋐運公司要透過龍廷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錢,但我不知道為何會開立附表一所示之7張冠億公司支票,另鋐運公司開立附表三所示冠億公司支票2張給鉅暘公司,我也不知情。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上開106年3月10日協議書可以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表開立冠億公司之支票;②告訴人親自到華南銀行辦理冠億公司之甲存(支票)及乙存(活儲)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自然知悉冠億公司有開立支票之事實,卻願意於變更印鑑後,將冠億公司支票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足見告訴人至少有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票;③當附表一之支票陸續可能跳票時,曾貴德亦與被告一同想辦法籌錢過票,是因為後來有支票開始跳票,曾貴德為保護告訴人之票信,方提告主張被告偽造支票,且曾貴德實際經營之龍曜工程有限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為曾勛熤,見本院卷三第263頁公司登記查詢,下稱龍曜公司)身為鋐運公司之下包廠商,自不可能不知道冠億公司有開票之事實及需求,告訴人方指稱留大、小章給被告只是讓被告領一筆尾款云云並非事實;④龍曜公司原可取得冠億公司能向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主張之債權1千萬元,足以償還告訴人方為協助過票所籌措之資金,但後來降至650萬元,告訴人才提出告訴,本件實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犯罪無關;⑤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二之支票開立有經過被告之手,故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
五、冠億公司經營權轉換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兌現情形: 
 ㈠冠億公司原負責人為蔡世政,登記設址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0樓之0(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鋐運公司則登記在000號00樓之0),後於106年3月16日辦理將登記負責人由蔡世政變更為告訴人曾勛熤之登記獲准,再於同年9月4日變更代表人登記為告訴人之父曾貴德獲准(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23頁登記資料)。
 ㈡嗣於106年3月28日,告訴人曾勛熤親至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將冠億公司於該行所設甲存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乙存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負責人印鑑,由「蔡世政」變更為「曾勛熤」,並在上開兩帳戶之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上,除蓋用「曾勛熤」小章外,告訴人均親自於申請人欄手寫簽名,為告訴人方所坦認(見本院卷三第323頁筆錄),並有華南銀行函覆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及印鑑更換申請書各2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3頁以下;該套銀行用印鑑大、小章,與冠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告訴人時所用之登記大、小章均不同,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卷三第219頁)。至此,才完成冠億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公司登記端與往來銀行端之必要變更。
 ㈢雖然冠億公司經營權轉換(由被告實際經營轉換為由曾氏父子接手經營),但於106年3月中旬起,冠億公司甲存支票之印鑑大、小章,實際上均仍由被告持有、保管,因而由被告方開出附表一、二所示冠億公司名義之各該支票,直至106年7月8至10日左右,才由曾貴德向被告取回該套印鑑大、小章,此於本案均由雙方證實無誤,並無爭議。 
 ㈣附表一、二所示冠億公司之支票,其提示兌現情形均如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方確有協助提供資金讓附表一編號3(部分)、4(全部)所示支票過票才未跳票。
 ㈤至於附表三所示冠億公司之支票(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確定),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且非冠億公司經營權轉換後所開立之支票,應與告訴人方無關,但經協商後,仍由告訴人方以冠億公司名義開立106年9月5日之300萬元及106年10月5日之200萬元支票各乙紙,以換回該附表三之支票,但該兩張支票退票(見他字卷第110、111頁退票資料),林正中之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太公司)遂訴請給付該兩張支票票款,一、二審民事訴訟,冠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貴德)均敗訴(經過見本院卷三第261頁狀備註欄;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9頁以下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㈥除支票外,被告經營期間,冠億公司對帆宣公司尚有未結算之工程款可收取,於106年9月20日,冠億公司確定取得對帆宣公司之650萬元債權,但帆宣公司尚未給付或清償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帆宣公司會議記錄【冠億公司由曾貴德與會】、卷二第39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261頁狀備註欄)。
六、曾氏父子默示授權被告於營業周轉必要範圍內開立支票: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勛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變更完冠億公司負責人(為曾勛熤)後,他們(指被告)說要領尾款,將我的印章留在冠億公司,我們就在鋐運公司13樓之1辦公室約定只讓他們領尾款,但不能開立票據,我父親曾貴德當時也在場,因為我們當時不知道冠億公司是否有甲存帳戶或空白支票本,所以才會立此約定以防萬一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頁、原審卷第82頁筆錄);另證人曾貴德於偵訊中亦證稱:江韋簧知道我想申請一家公司給我兒子,他說他有家冠億公司想讓給我,但冠億公司有筆尾款沒領到,帳務要先給他,我兒子後來答應就去接手,之後我們並不知道冠億公司有在開立支票,我們當時有明確約定不能開支票,帳戶僅是借他領尾款;接工程需要保證公司,本來想另外成立公司,但後來決定接手冠億公司,當時只是留乙存帳戶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在等尾款,我不知道冠億公司有支票,冠億公司只是空頭公司,只是利用帳戶請款而已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頁、第41頁背面筆錄)。然而,依據五、㈠、㈡之時序可知,被告方於106年3月16日協同告訴人方辦妥冠億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獲准後,新登記負責人曾勛熤遂於106年3月28日親至華南銀行二重分行辦理銀行端負責人印鑑變更,曾勛熤親自在冠億公司於該行所設甲存支票帳戶及乙存活儲帳戶之存摺與負責人印鑑更換申請書上簽名,以完成變更之必要手續,該兩帳戶名義人相同(均為冠億公司),申請書有兩份、帳號各有不同,衡情銀行承辦人員勢必得口頭向曾勛熤說明要簽署兩份申請書之用意及原因,實難想像行員有何必要如告訴代理人所述曾勛熤只在兩份空白申請書上簽名後便離開,之後才由行員手寫填上內容,則曾勛熤親自以冠億公司新任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由某鋐運公司女性員工陪同,前去往來銀行親辦冠億公司甲存及乙存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與曾貴德於偵查或原審作證時卻均證稱「不知道冠億公司是否有甲存帳戶或空白支票本」、「不知道冠億公司有在開立支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曾勛熤於偵查中便已證稱:其與父親曾貴德一起做水電工程,是被告的下包;依據辯護人之整理,告訴人方經營之龍曜公司與被告經營之鋐運公司,於106年3月15日、4月25日、6月8日各有票據金額最高3百多萬元之票據往來,該張金額最高之工程款支票並註記「廠商同意以工料暫付,結算同意以合約單價結算」(見本院卷一第91頁表格、卷二第65頁帳務資料及支票影本),證人曾貴德於本院審理時證實此事,並證稱:因為工程按月結算都有尾數,鋐運公司僅支付9折或8折,餘款就以暫借或暫付開30天期票支付下包商,如我們(龍曜公司)需要現金,就會填這期需要周轉,鋐運公司就會扣除利息後匯款給我們(見本院卷二第314頁筆錄),則顯然於曾貴德經營龍曜公司期間,與被告之鋐運公司間之上下包工程款往來,從合約到實際按月結算,便經常會有支票往來及需要以支票請款之情形,則以曾貴德之從商包工程經驗來看,工程公司有開立支票之必要,實為再尋常不過之事,而雖曾貴德於偵查中表示冠億公司只是空頭公司,只是被告利用帳戶來請款而已,且曾貴德並沒有親自陪同曾勛熤前去華南銀行辦理甲存及乙存印鑑變更(其證稱我兒子跟蔡知殷到樓下說要去蓋章,我留在被告辦公室,回來我只問我兒子辦好了沒有,我兒子說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筆錄),但事實上,以本院所調帳戶交易明細,經營權轉換前之106年1、2月間,都可見到冠億公司甲存帳戶有票據兌現及票款進出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冠億公司並不全然是曾貴德所述只是被告用來請款之空頭公司,該公司確有經常性開立支票之客觀事實,檢察官亦稱被告經營模式為冠億公司對外簽約、鋐運公司接案並實際施作工程(參他字卷二第138頁背面被告偵訊筆錄),則冠億公司基於簽約公司之地位開立支票甚至用以作為資金周轉,符合上開營運模式,而不管是曾貴德於偵查中所言不知道被告有用冠億公司開支票,還是其所言與被告有明確約定不能開支票,曾貴德依自身從商經驗足以設想到被告實際經營冠億公司,自有用冠億公司開支票之可能,曾貴德於偵訊中對檢察官此部分質疑亦僅含糊回以「(問:自己本身是龍曜負責人,也在經營公司,對於要交接公司,應該要搞清楚債權狀況,也會知道開票情形?)我問蔡世政,他說很正常」(見他字卷二第138頁背面筆錄),並未正面回答是否知道冠億公司開票情形,尚非合理,又曾勛熤至遲於前往華南銀行親辦負責人印鑑變更時,已明確知悉冠億公司確有甲存帳戶,另針對曾貴德所述留乙存帳戶只是要讓被告收一筆尾款之原因,亦大可待該筆尾款入帳,再由被告通知曾氏父子協助領取即可,並無為此留下整套乙存帳戶存摺及印鑑大、小章給被告之必要,是曾貴德與曾勛熤上開所謂不知道冠億公司有甲存帳戶或有在開支票之證詞,核與卷存事證及其父子所能認知到的商業常情不符,存有明顯瑕疵,公訴人對此並無其他舉證足以釋疑,自應認定被告所辯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曾氏父子仍留下冠億公司之甲存及乙存帳戶(含印鑑章)供其使用,確有所本。
 ㈣附表一、二所示冠億公司名義之系爭支票,開立時間點均在106年3月28日變更甲存及乙存帳戶負責人印鑑之後,直至106年7月中旬,被告方出現無法籌措足夠資金供票據兌現之情形(即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亦即,長達3個多月裡,告訴人方均未收回冠億公司之甲存及乙存帳戶(含印鑑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就上開所謂尾款收取之事向被告多所詢問、確認,既然曾氏父子接手冠億公司是為供己經營之用,而非如冠億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蔡世政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已,則已然接手冠億公司,對外應實際承擔該公司登記或銀行端相關事務、帳務責任之曾氏父子,於此段期間內卻毫無作為,實不符合其等所述接手原因;當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出現跳票危機時,若依曾氏父子於本案之前揭證詞,其等對於被告開立支票之行為毫不知情,理論上應無承擔票據兌現或債務清償責任之必要,如本案告訴人後來於106年9月26日提出告訴一般,提告自清亦係其等當時所能選擇之應對方式,但第一時間,曾貴德選擇與被告共同向第三方借款籌措資金,讓該張支票得以如期兌現,1個月後之附表一編號4支票,更全由曾貴德出資以供票據兌現,則雖確有可能如曾貴德所述是為了保護負責人曾勛熤之票信不得已而為,但該舉動,客觀上亦可解為曾氏父子當下願意就被告以冠億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共同承擔義務,故不選擇提告,亦不無可能如辯護人所述,原本預期冠億公司能向帆宣公司取得之債權金額高達1千萬元,曾氏父子即便承擔部分票據債務仍不會受有損失,包含附表三之支票換票事宜(詳五、㈤),都是與曾氏父子協商後之處理結果,是後來確定冠億公司只能拿到650萬元(詳五、㈥),曾氏父子才改變立場,不願意承擔票據責任,並提出本件告訴(見本院卷三第324頁筆錄),則告訴人方於事發後協助被告處理相關票據兌現之事務,並因此承擔若干民事責任,事理上既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公訴人又未舉證排除對被告可為有利解釋之版本,自無法用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屬實,反而可佐證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確有根據,何況被告確實於偵查中初始應訊時便已否認與曾勛熤間曾有不能開支票之約定(見他字卷一第23頁筆錄)。
 ㈤是以,依據前揭㈡至㈣所述,告訴人方即曾氏父子於冠億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獲准後(設址地仍在鋐運公司所在之260號8樓之2),依然同意留下冠億公司甲存及乙存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大、小章,續交給被告保管,於數月期間內不曾要求取回,或詢問、確認被告有無進一步使用(例如開立支票),待知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可能跳票時,亦選擇與被告共同對外借款或直接承擔票據責任,而非基於其等指述否認知悉被告開立支票之行為,直接提告自清等情,均有相關直接或間接事證可憑,尚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則從告訴人方對於被告開立附表一、二支票之事前作為、事中不作為及事發後處理方式之一致性,認告訴人方留下冠億公司甲存、乙存帳戶(含印鑑章)給被告之舉,確實寓有初始便概括授權被告可基於冠億公司所需而為開立支票等商業行為之意,且雖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雙方曾對此有口頭或書面之明確協議,而無法認定告訴人方對此有明示之授權(上證1之授權書詳下述),但依據首揭㈠之說明,仍可認定告訴人方對被告有默示之授權,且因告訴人曾勛熤當時已實際登記成為冠億公司負責人,自不可能同意就非關該公司之事務承擔其責,是告訴人方對被告之授權範圍,仍應限於冠億公司之經營周轉必要範圍內,且以告訴人方所知悉被告實際經營冠億公司及鋐運公司之營運模式,亦當包含鋐運公司營運周轉所需,而附表一、二支票之開立,依卷證均係為鋐運公司周轉所需,自仍關乎冠億公司之經營,是本案自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乃明知或預見自己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開立附表一、二之支票,則關於被告偽造該等支票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公訴人之舉證並非充分,本院對此無法形成確信。
 ㈥至於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才提出之上證1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本放於本院卷二末之證物袋內),表明甲方(被告)願將冠億公司無償讓與過戶予乙方(冠億公司曾勛熤),惟乙方願將冠億公司帳戶及支票授權交由甲方保管及對外調支借款使用之意;雖該協議書之原本與影本互核相符,且被告指稱是上訴本院後才在朋友倉庫內找到,以解釋未於先前偵、審中提出之原因,但對此協議書之簽立,告訴人即曾氏父子均加以否認,其上乙方「冠億公司 曾勛熤」並無任何簽名,僅有「冠億公司」及「曾勛熤」之印文,然該套大、小章印文,既不符合公司登記用版本(本院卷三第217、219頁),亦不符合華南銀行留存之印鑑章版本(本院卷二第367頁),且非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版本(本院卷一第195頁),被告供稱是曾貴德拿回去用印乙節,尚無法加以查證、確認,又觀諸該協議書之日期(106年3月10日),斯時尚未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曾勛熤理應不能亦不會以冠億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用印並另刻「冠億公司」之大章,則該協議書之簽立過程不明,故本院未將之列為被告曾取得告訴人方即曾氏父子明示書面授權被告可開立冠億公司支票之事證,但不影響告訴人方有默示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之可能性(詳前),亦不能因為被告此部分所提事證及相關答辯無法證實為真,便反面推論被告其他所辯亦不可採。  
 ㈦被告另又辯稱自己對於附表一、二支票之開立並無參與,亦不知情。然而:
 ⒈就附表一之支票,證人張秝榤、林正中、邱元杰均已就龍廷公司為鋐運公司之資金需求,於106年4月12日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5,122,000元而一次交付附表一所示冠億公司支票7張之經過,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中租迪和公司陳報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蔡知殷並就冠億公司之開票流程(以被告出具之簽辦單交由出納錢姵秀依據簽辦單開票讓被告過目及用印)於原審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錢姵秀之原審證詞相符,該筆資金既是為鋐運公司之資金需求而借,金額又已達千萬以上而非可認為係小額借貸,實無跳過眾人所言最大老闆即被告而形成決策、對外借款開票之必要,被告亦未能合理解釋尚有何人可不經上開正常開票流程便開出冠億公司名義之支票,其於原審亦坦認開票還是要經過我同意(見原審卷第228頁筆錄),且被告同樣在1個月後之附表一編號1支票需兌現時,籌措資金存入避免跳票,自可認定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都是在被告知情並同意之情況下開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同理,就附表二之支票,證人張秝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30日鋐運公司跳票,7月4日鉅暘公司的吳國宜有請我幫忙換票,但我不想管,沒有處理(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筆錄),但證人吳國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清楚證稱:有業務往來之鋐運公司跳票,蔡知殷通知其去換票,其因而前去鋐運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冠億公司之支票2張,時間是鋐運公司自己押的(見他字卷二第132頁背面、原審卷第196頁筆錄),而當時冠億公司之開票流程並未改變,告訴人方應尚未取回冠億公司甲存支票存摺、支票本及印鑑大、小章,且此事關鋐運公司跳票後之善後方式,張秝榤已證稱不想過問此段事務,衡情自當係由被告作出換票之決策才合理,自應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同樣應係在被告知情並同意之情況下開立,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張秝榤於原審提出鋐運公司通訊軟體群組於106年6月26日之對話紀錄,蔡知殷當時所提及之150萬元、100萬元支票,雖發票日同為106年9月26日,但支票號碼不同、發票人均為鋐運公司【見原審卷第139頁】,核與附表二之冠億公司支票無關,併此指明)。
七、結論:
  被告雖自偵查起多次否認知悉並參與附表一、二所示冠億公司支票之開立,於原審準備程序卻又一度自白認罪,表示自己交付大、小章給會計部門,有督導不週的責任(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筆錄),但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證1協議書,又因欠缺佐證擔保其用印過程而為本院所不採,但終究依據首揭刑事訴訟之基本證據法則,檢察官應負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當舉證不充足,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又無論被告自白或告訴人指述,皆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不能以被告自白或若干所辯不實或無法查證,便認定有罪之積極證據已足,若告訴人之關鍵指述有明顯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補強,仍應認定被告被訴罪嫌無法證明,則雖本案被告歷次供述確實前後不一、有所矛盾,然綜參前述各項事證,告訴人方即曾勛熤、曾貴德父子關於不知道冠億公司有甲存帳戶故未取回印鑑大、小章之關鍵指述,核與銀行端資料不符,曾勛熤當時已由曾貴德安排擔任接手冠億公司後之負責人,前又跟著曾貴德做工程當鋐運公司下包商,自不能推稱自己不知道有在冠億公司甲存支票帳戶負責人印鑑章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而曾貴德依其長年從商包工程之經驗,更應知悉被告有利用冠億公司開票之可能性,是其父子2人關於不知道冠億公司有在開支票之指述,瑕疵極為明顯,曾貴德又明知被告所經營之鋐運公司與冠億公司間本即關係密切,冠億公司之存在,就是為了鋐運公司之營運所需,父子2人卻於變更負責人為曾勛熤後,未取回冠億公司甲、乙存帳戶之印鑑大、小章,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限制用途或授權範圍之相關書面約定,確有默認被告可於鋐運公司經營周轉必要範圍內為相關冠億公司用印之授權外觀表徵,以當時雙方互信基礎良好、曾家並未實際出資買下冠億公司經營權、冠億或鋐運公司尚無跳票等情看來,如此授權,並非違背常理,佐以曾貴德知悉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可能跳票後協助兌現支票之各該反應與作為,自應認定被告授權鋐運公司同仁開立附表一、二所示冠億公司之支票,主觀上並無偽造該等支票之犯意,客觀上亦非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該等支票,檢察官無法充分舉證排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被告被訴關於附表一、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告訴人方協助被告兌現部分支票、對外承擔票據責任、借款債務及對帆宣公司之債權如何取回、抵償等節,核屬雙方之民事債權債務之爭,且被告庭後已按照其承諾之條件,匯款177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龍曜公司銀行帳戶內,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告訴人收受無訛【見本院卷三第337頁刑事陳報狀】,附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細審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之事實,亦即曾勛熤親自至華南銀行簽立冠億公司甲存及乙存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變更申請書之事實,逕以該2人於偵審一致指稱不知道冠億公司有甲存帳戶、有在開支票等詞相符,採信其2人所言有跟被告講不能開支票之說詞,就此關鍵指述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並非周延,原審因此得出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便偽以冠億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結論,自有違前揭證據法則而非允當,是原審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均諭知相關偽造支票之沒收及定應執行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有罪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沒收及定刑)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即原判決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人
 1
106.5.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由被告之鋐運公司提出資金供兌現(見本院卷三第259頁狀備註欄)
 2
106.6.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由被告之鋐運公司提出資金供兌現(見本院卷三第259頁狀備註欄)
 3
106.7.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被告方以被告之子江俊緯名義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與告訴人方之曾貴德共同向第三人蘇綉芳借款260萬元,匯入龍曜公司帳戶後,由龍曜公司轉帳存入供支票兌現;後蘇綉芳聲請拍賣抵押物,江俊緯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經法院調解,前後被告方共給付56萬3,333元、45萬元(合計101萬3,333元);另蘇綉芳又請求清償借款,經法院調解,相對人冠億公司(代理人曾貴德)願給付聲請人蘇綉芳(代理人李吳興)2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借據、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清償借款部分】、卷二第31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第38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259頁狀備註欄)
 4
106.8.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曾貴德協助兌現票款(見本院卷三第260頁狀備註欄)
 5 
106.9.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退票;後由鋐運公司副總張秝榤經營之龍廷公司清償(見他字卷一第102、117頁退票資料、本院卷三第260頁狀備註欄)
 6
106.10.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退票;後由鋐運公司副總張秝榤經營之龍廷公司清償(見他字卷一第103、118頁退票資料、本院卷三第260頁狀備註欄)
 7
106.11.10
2,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鋐運公司副總張秝榤經營之龍廷公司期前清償,未經提示即返還支票
(見本院卷三第260頁狀備註欄)

共計
15,122,000元




附表二:
(即原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人
 1
106.9.26
1,00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退票;後被告清償債務,支票作廢(見他字卷一第104、119頁退票資料、本院卷三第260頁狀備註欄)
 2
106.9.26
1,50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退票;後被告清償債務,支票作廢(見他字卷一第105、120頁退票資料、本院卷三第261頁狀備註欄)

共計
2,500,000元




附表三:
(即原判決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備註
106.3.23
5,010,5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