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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4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儀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孝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大型傘架桌椅組,致生公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孝儀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晚間6時30分至翌日(15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間,與友人曹世京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林森北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因酒精使用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而於108年9月15日凌晨1時28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爵士廣場B1層3號電扶梯東面南側大型傘架桌椅區,明知該處排放多組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 所有之大型傘架桌椅組,亦知悉該等傘架桌椅組之傘布為帆布材質,桌椅為金屬支架覆以塑膠面板製成,均屬易燃物質,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拾獲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其中1組大型傘架桌椅組(下稱系爭傘架桌椅組)桌面,造成系爭傘架桌椅組燃燒喪失效用而燒燬,其火勢有延燒相鄰大型傘架桌椅組、電扶梯及其他物品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因濃煙啟動消防警報,保全人員楊權力趕往察看,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撲滅火勢,並為據報到場警員當場逮捕陳孝儀,扣得打火機1只。
二、案經臺北捷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除談話筆錄外),有證據能力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若係針對具體個案,對於特定事項實施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不具備例行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述其判斷意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出具者,自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鑑定)或具調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所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製作、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因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具有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審酌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除談話筆錄部分)係由專業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與科學儀器作成,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係以錄影設備攝錄影像,採證照片則係警員或消防人員依實體狀態拍攝,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介入,非屬供述證據,經核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犯罪事實有關,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錄影時間連續未中斷,亦無明顯剪接、增刪等異常情事(本院卷㈠第100至103頁),並提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該等錄影內容及所衍生之擷取照片、採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孝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76、77、87至89頁、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被告案發當時業已酩酊,在捷運地下街迷途遊走兩個小時,為警逮捕後之呼氣酒精濃度仍然高達0.7mg/l,絕無放火之認知及意欲,至多僅構成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且系爭傘架桌椅組位在露天區,傘頂與天花板間尚有2.72公尺距離,該處天花板、結構梯均為有相當厚度之防火鋼板,當時火勢連一旁距離不到1公尺的傘架桌椅組都未受波及,亦未延燒至露天草皮區、商店街、地面層或B2層,依現場狀況,其延燒之蓋然性甚低,況且當時非捷運營運時間,現場空曠易於疏散,實無造成人員傷亡、其他財產損害之可能性,自無具體危險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4日晚間6時30分至翌日(15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間,與曹世京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林森北路附近飲用酒類後,於108年9月15日凌晨1時28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爵士廣場B1層大型傘架桌椅區,以拾獲之打火機點燃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傘架桌椅組,造成系爭傘架桌椅組燒燬喪失效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6、77、85、86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0至71、90頁、本院卷㈠第76頁),核與證人曹世京、楊權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㈠第170至181、446至451頁),且有打火機1只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3至47、61至67、68、6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本院卷㈠第100至104頁)。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結果:「現場僅爵士廣場B1層3 號電扶梯東面南側大型傘架桌椅組受燒燬,其座椅表面受燻燒變黑,傘布已燒失,傘架主桿下半部靠桌面受燒變鐵鏽色,桌面東側尚有部分殘存,西側全部燒燬,桌面鐵架以西側中央位置變色最嚴重,已呈現鐵鏽色 ,顯示該大型傘架桌椅組以桌面西側燃燒最強烈,研判3號電扶梯東面南側大型傘架桌椅組之桌面西側為起火處。且起火處附近經清理,未發現任何電器用品殘骸或有電源配線通過,排除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而該大型傘架桌椅組之傘架為金屬材質,傘布為帆布,桌椅以金屬為支架,覆以塑膠板排列組成,無法提供未熄菸蒂蓄熱引燃之條件,起火處附近經清理,亦未發現任何菸蒂殘留,調閱監視器晝面顯示,於108年9月15日1時28分16秒前,並無其他民眾在該處逗留抽菸之情事,排除遺留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起火處採集之燒燬物經鑑定,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由爵士廣場B1層編號8-5中庭㈡監視器畫面顯示,108年9月15日1時28分38秒,一名男性犯嫌坐於3號電扶梯東面南侧大型傘架桌椅组西南端座椅上,5秒後桌面西側即發出火光,火勢並持續擴大,顯示大型傘架桌椅組係遭該名男性犯嫌以明火點燃而燒燬。綜合以上,研判起火原因係遭人為縱火。」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94至103、104、109、111至133頁),並經證人即鑑定人陳君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說明詳(本院卷㈠第241至249頁)。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系爭傘架桌椅組,致該傘架桌椅組燒燬之客觀事實,足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
 ⒈系爭傘架桌椅組之傘布為帆布,桌椅以金屬支架覆以塑膠板排列組成,此觀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即明(偵卷第103、123頁),而帆布、塑膠板均屬易燃材質,以明火點燃該等物品足以使之燒燬,應屬一般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認知理解之常識,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知道陽傘、桌椅是塑膠、帆布材料製作,屬於易燃物質,可以燒得起來等語(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70、71頁),是被告對於以明火點燃系爭傘架桌椅組,將使之發生燒燬結果,確有認識。
 ⒉本院勘驗現場8-5中庭㈡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本院卷㈠第102頁):
 ①(01:28:13)被告自畫面左側往右走向座位區,過程中被告右手插在褲子右後口袋內。
  ②(01:28:32)被告在座位區旁雙手在身體前方,左手在褲子左前口袋翻找物品,右手被身體遮蔽無法看見,但在坐下前,右手已持有一物品。
  ③(01:28:34)被告坐在座位區,左手掌撐在桌面,右手貼近桌面。 
  ④(01:28:43-01:28:44)被告右手處第一次出現火光(貼近桌面),左手掌仍撐在桌面。
  ⑤(01:28:48)被告右手處第二次出現火光(貼近桌面),左手改以上臂平放桌面。
  ⑥(01:28:52-01:28:53)被告右手處第三次出現火光,火光面積範圍明顯較前二次大。此後火光持續擴大並開始冒煙。
  ⑦(01:29:17)被告趴在桌面。此後被告保持趴在桌面,火 光持續擴大。
  ⑧(01:33:34)被告起身,低頭往來時方向之畫面左側步行移動,身體沒有明顯搖擺,至01:33:43-01:33:44開始明顯向右偏行。
  ⑨(01:33:47)被告在畫面左側階梯前停下,雙手手掌支撐。
  ⑩(01:33:50)被告先抬起右腳踏上一階,順勢起身左腳再踏上一階,即繼續前行離開畫面。
  由以上勘驗所見,被告自身上搜尋、取出打火機在系爭傘架桌椅組坐下後,即貼近桌面發動打火機點火,第一、二次未能引燃,繼續嘗試第三次點火成功燃燒桌面,始不再發動打火機,更於火勢擴大之際,直接離開現場,而無任何撲滅、阻止火勢延燒擴大之舉動。被告知悉系爭傘架桌椅組之帆布、塑膠板均屬易燃材質,仍持打火機貼近桌面三度點火,執意將之引燃,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認識與意欲。至被告酒後之知覺理會能力,應屬責任能力範疇,被告以其酒後酩酊否認放火之主觀犯意,不足為據。
 ㈢被告放火燒燬系爭傘架桌椅組,致生公共危險:
  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起火地點位在捷運中山地下街爵士廣場B1層大型傘架桌椅區,系爭傘架桌椅組與相鄰傘架桌椅組間僅有90公分間隔,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北捷業字第1103010622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25、227頁),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立面圖所示,縱使系爭傘架桌椅組傘頂與地面層樓地板仍有相當距離,但與相鄰樓梯密切接近,該樓梯自B1層通往地面層之中間處設有平台,樓梯外側延伸至平台樓地板掛有大量植栽,實則系爭傘架桌椅組旁之樓梯、地板確有燻黑現象(偵卷第60、116、124、125、126頁,本院卷㈠第295、297頁),再者,系爭傘架桌椅組坐落室內區域與露天草皮區交界處,緊鄰露天草皮,有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片及被告所提平面圖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12、116頁、本院卷㈠第297頁),以本件案發當時為東北風(偵卷第104頁),風勢在室內外流動與火勢、溫度相互影響下所生氣流擾動,足使傘架桌椅組受燒脫落物質、碎屑、火星飄飛至草皮、植栽,造成火勢延燒。況且被告放火燒燬系爭傘架桌椅組,引發濃煙瀰漫於B1、B2層,與之不同樓層之B2層煙霧濃厚達無法看清現場大型支柱之程度,此經本院勘驗現場3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斯時縱非營運時間,仍足使留守人員嗆傷、窒息。本件被告燒燬系爭傘架桌椅組,其火勢尚未延燒至其他物品或建築物,不過是因引發大量濃煙啟動消防警報,使保全人員楊權力得以及時趕往現場撲救之結果,非得倒果為因,認被告燒燬系爭傘架桌椅組不具延燒之可能性。
 ⒊被告燒燬系爭傘架桌椅組,由以上現場狀況客觀判斷,其火勢確有延燒相鄰大型傘架桌椅組、樓梯、植栽、人工草皮等物品,進而擴散,自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當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無視系爭傘架桌椅組緊鄰連通地面層與B1層之樓梯,傘頂與掛有植栽之樓梯中間平台、座椅與草皮均密切接近,甚且其火勢已造成樓梯、地板燻黑,火勢引發之濃煙更瀰漫至B2層之事實,徒以系爭傘架桌椅組傘頂與地面層樓地板相距逾2.7公尺、相關建材為防火材質、案發當時非營業時間、現場空曠易於疏散云云,辯稱無延燒、造成人員傷亡、其他財產損害之可能性,而未生具體危險,實悖於情理,顯無可採。是被告聲請履勘現場及鑑定本件火災延燒之蓋然性、造成人員傷亡與其他財產損害之可能性,均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放火行為原即含有毀損性質,是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雖亦為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犯罪,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成罪要件均不相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行為已逾3年,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㈢被告因酒精使用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則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生理原因係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再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①根據被告病史及鑑定結果,被告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酒精使用障礙症(Alcohol use disorder, mild;俗稱輕度酒瘾),症狀影響部分生活。依被告所述,其案發前日晚間11時抵達捷運站,卻因無法辨識出入口,逗留至當日凌晨1時許,而被告於案發後之呼氣酒測值為0.7mg/L,根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 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84mg/L,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75mg/L,被告行為時間為108年9月15日1時28分,警員拘捕被告時間為同日2時5分,約間隔37分鐘(0.61小時),根據上述酒精代謝率推算(假設酒精於體内之代謝速率為線性),被告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5mg/L(0.7+0.075x0.61=0.74575mg/L),據此代謝速率可知,警員拘捕被告時對於其行為之所見,應和被告行為時之表現差距不大。根據過去文獻、法院卷宗資料及鑑定會談所見,被告行為時確有輕度至中度酒精中毒之可能,並可能於犯案時受活動、協調及反應能力障礙,甚至認知功能、心智能力異常等症狀之影響。②針對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本院鑑定所見,被告行為時非處於酒精所致之精神病狀態下,亦即其並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可能直接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的缺損;但若處於酒精中毒之狀態下,如被告所述無法辨識捷運出入口,及如證人楊權力所述被告闖入其辦公室等,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可能受酒精中毒影響而有部分降低。根據法院提供當時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數次嘗試點火,判斷被告應知其當時正在點火,但點燃後被告並未隨即逃離火源,而是趴在點火之桌上約4分鐘,推測當時被告未考量燒燙傷之風險。上述資訊雖難直接判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其案發時之認知功能可能有部分減低,依常理推斷,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可能因酒精影響而有減低。被告於被警方攔下時尚能與員警對話,並配合前往警局,無掙扎抵抗、無法配合,甚至是精神狀態異常之記載,推測當時被告尚知法律為何物。故本院推斷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便有降低,亦不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③針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之司法精神醫學手冊,應探討被告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做選擇之能力方面,雖被告確有可能因酒精中毒之症狀影響其認知功能及平衡感等,致被告之選擇是否施行縱火行為之能力降低,但因被告表示無法清楚回憶案發過程,亦無證人目睹其犯案過程,在無確切心理機轉情況下,難評斷被告行為時之做選擇能力是否至「顯著減低」。被告於被警方攔下時尚能與警員對話,並配合前往警局,無掙扎、抵抗、無法配合等狀況 ,並能表示拒絕夜間訊問;此外,於法院提供之資料中(含警方訊問筆錄),被告於員警訊問時無精神狀態異常之記載,被告過去亦無酒後有精神病症狀之紀錄,推測被告當時仍有做選擇之能力,即便因酒精中毒之症狀而有減低,應不至喪失。忍耐延遲能力方面,無明確證據顯示該犯行於被告之誘因,被告亦表示無法清楚記憶案發過程,以現有之資訊及鑑定會談所見,難直接評斷被告於案發時之忍耐延遲能力是否因酒精中毒之症狀而有減低,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忍耐延遲能力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有減低。避免逮捕之能力方面,根據法院提供之卷宗資料顯示,被告被警方逮捕時未試圖逃脫,即便被告真受酒精中毒之症狀影響平衡感、認知功能及行動能力,於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於案發後可行走並試圖離開,但被告於桌椅上點燃物品後趴在桌上休息約4分鐘,至火勢漸大後方坐起並離 開,而非點燃後隨即離開,憑現有之資訊及鑑定會談所見,推測被告於犯案當時之避免逮捕能力可能受酒精中毒之影響而有減低。綜上所述,根據法院提供之卷宗資訊及鑑定會談所見,被告於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因酒後認知功能下降而減低之可能,但不至不能或喪失。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75至486頁)。佐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3頁),被告以打火機燃燒系爭傘架桌椅組,嘗試三次始成功引發火源,於系爭傘架桌椅組受燒火勢明顯之際,不知走避,直接趴臥桌面休息,待火勢稍大,被告不往緊鄰在旁且相對空曠之露天草皮區避難,反而朝煙霧蓄積之B1、B2層移動,四處遊走,堪認被告行為時因酒精使用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之司法精神醫學手冊,關於被告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之能力部分(與原因自由行為有關),被告自述平時無對酒精之渴求,亦無不能控制之飲酒衝動,若被告所述為真,其酒精使用障礙症應無達到致其無法控制飲酒之程度,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幻覺、妄想或其他精神病症狀或疾病致其無法控制飲酒,根據現有之資訊、證據及鑑定會談所見,無證據支持被告於案發前聚會飲酒時,有酒後至案發地點犯案之想法,此觀卷附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即明(本院卷㈠第485、486頁)。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已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或可預見上開放火犯行後,始因故意或過失飲酒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狀態,尚難認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因酒精使用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原審未囑託專業機關鑑定評估,逕認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額,有損害賠償和解協議書可參(本院卷㈠第185、187頁),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經指駁如前,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於深夜時分,在中山地下街爵士廣場B1層之公共場所,持打火機點火燒燬系爭傘架桌椅組,若非保全人員及時發現,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否則一旦火勢蔓延擴散,後果實不堪設想,被告所為危害公共安全,並對臺北捷運公司造成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㈠第5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29頁),暨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就客觀行為尚能供認無隱,並已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經前述精神鑑定結果,於身體、神經學、腦波檢查均無異常,其整體智能為中上程度,行事尚具次序但較不縝密,主觀對外界疑心傾向、憂鬱、焦慮情緒反應均未偏強,除本案及20幾年前曾將槍枝拆解攜帶入境遭判刑外,其餘無明顯漠視或侵犯他人權益表現,於鑑定當時亦無明顯顫抖、焦慮等酒精戒斷症狀(本院卷㈠第478至480頁),被告雖經診斷為輕度酒精使用障礙症,然依證人曹世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446至451頁),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因朋友久別重逢,一時飲酒過度,應屬偶然,依其情節尚不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已賠償財產損害,然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於本案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所為辯解除正當防禦權之行使外,仍可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過,其行為更造成公共安全相當危害,實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並衡平法益與法秩序之侵害,自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打火機1只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陳明係隨手拾取而得(偵卷第20、21、85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