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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MINH HAI(中文姓名:黎明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E MINH HAI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E MINH HAI(中文姓名:黎明海)於民國108年6月9日20時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腳踏自行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且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上開路段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依LE MINH HAI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裝設並開啟燈光,且於行駛在劃設之慢車道上,未靠右順序行駛,𦭓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20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閃不及,自後追撞前方由LE MINH HAI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陳𦭓喬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16分許因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𦭓喬之配偶廖芳君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黎明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告訴人廖芳君、被害人陳𦭓喬之兄陳平宗、車禍報案人張淑鳳、被告之雇主陳琦安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6月9日20時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20號前,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嗣仍於同日21時16分許因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的腳踏車有反光片,我好好的騎在慢車道上,是被害人自己沒有控制速度及保持距離才撞到我,是被害人的錯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有照明,被告之腳踏自行車坐墊後方貼有反光片,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追撞被告之腳踏自行車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9日20時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20號前,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嗣仍於同日21時16分許因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08交訴45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簡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8相202卷第15至17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日間自然光線」,應係「夜間有照明」之誤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108相202卷第22至36、101至115頁反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見108相202卷第13、43至5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原審勘驗本案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⒈距離事故地點200公尺之宜宏金紙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片時間00:16至00:24時,右上視角畫面可見一名男子(即被告)騎乘腳踏車由上方駛入畫面,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並駛離。
   影片時間00:25至00:31時,左上視角畫面可見被告騎乘腳踏車由左方駛入畫面,行駛在機慢車道上靠近車道左側車道線處,無法辨識腳踏車後方是否有反光或亮光裝置,往畫面右方行駛並駛離。
   影片時間01:05至01:10時,右上視角及左上視角可見2輛機車先後以與被告相同之行向駛入畫面,並幾乎同時駛離畫面,且2輛機車均有開啟機車大燈。2輛機車中之前車(被害人之機車)行車速度較慢、行駛於機慢車道上、頭戴深色安全帽;2輛機車中之後車行車速度較快、行駛於外側汽車車道上、頭戴淺色安全帽。
  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影片時間01:07至01:14時,一輛機車由右下方駛入畫面,機車駕駛似頭戴深色安全帽,於路口停等紅燈。
  影片時間01:14至01:28時,該輛機車往前行駛於機慢車道上,之後行車紀錄器車輛由後方超車,該輛機車因而離開畫面。
  影片時間01:50至01:52時,車道右側路旁亮光招牌似為「宜宏」字樣。
  影片時間01:56至01:58時,可見一輛腳踏車(即被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該輛腳踏車後方似無反光或亮光裝置。
  影片時間02:08至02:13時,車道右側路旁可見有中油加油站。
 ⒊距離事故地點200公尺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片時間00:33至00:40時,一名男子(即被告)騎乘腳踏車由左方駛入畫面,行駛在機慢車道上靠近車道左側車道線處,無法辨識腳踏車後方是否有反光或亮光裝置,往畫面右方行駛並駛離。
  影片時間01:16至01:19時,2輛機車先後以與被告相同之行向駛入、駛離畫面,其中1輛車速較慢之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被害人之機車),另1輛車速較快之機車行駛於外側汽車車道上。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8交訴45卷第83至85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於行經前揭路段時,雖行駛在劃設之慢車道內,惟其並未靠慢車道右側路邊行駛,且未見其腳踏自行車有開啟燈光,佐以警方所攝被告腳踏自行車之照片,亦未見該腳踏自行車車身上有安裝燈光設備(見108相202卷第23至25頁反面、28、29至30頁反面、34至35頁反面),足認被告未於該腳踏自行車裝設燈光設備,亦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開啟燈光。被告雖辯稱其腳踏自行車之坐墊後方貼有反光片(見108交訴45卷第87頁),並舉卷附警方所攝之腳踏自行車照片為證(見108相202卷第23頁上方照片),就此,證人即承辦警員簡嘉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現場拍攝之腳踏自行車照片,坐墊後方有一塊黃色之反光片等語(見108交訴45卷第87頁),然該坐墊後方之一小塊反光片,其功能尚不足以替代燈光之裝設及開啟,此由前揭勘驗結果顯示「無法辨識腳踏車後方是否有反光或亮光裝置」即明,足認被告腳踏自行車坐墊後方之一小塊反光片,於夜間行駛時,無法使後車清楚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於道路上,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為其免責之依據。
 ㈣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又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行經上開劃設有慢車道之路段,應注意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並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上開路段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裝設並開啟燈光,且行駛於劃設之慢車道上時,未靠右順序行駛,適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即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閃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安全島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中有安全島路段,夜間未裝設開啟照明設備,且疏未靠右側路邊騎乘,為肇事次因等旨,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8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191716號函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7日路覆字第1080110657號函在卷可稽(見108偵3705卷第5至7頁、108交訴45卷第37頁),所為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雖亦因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即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與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害人與有過失,僅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既為被告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開啟燈光、於劃設之慢車道未靠右側順行,暨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被告之腳踏自行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亦不能因此免除其過失致死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108相202卷第20頁);惟證人簡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事故現場時,被害人與被告都已經送醫,我就到醫院察看,是消防員告訴我被告是當事人,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醫生告訴我被告傷重無法製作筆錄,本件我在詢問被告之前,就已經知道被告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足見被告並未在本案承辦警員發現其為肇事者之前自首犯行,難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難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已有違誤,又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害人之過失程度,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過失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害人為肇事主因,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不當,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於慢車道上,未遵行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殞命,造成無可挽回之遺憾,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鉅大打擊,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386至398頁〉)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108相202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4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