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堯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22、1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聖堯部分撤銷。
彭聖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彭聖堯(下稱被告)與代號3469106091號之女子(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被告明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且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連假期間,將A女帶至其家中居住,先在房間播放A片後,要A女坐在椅子上,伸手撫摸A女臀部、胸部及下體,拉A女手撫摸其下體,並將A女褲子脫下,以其手指撫摸A女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内,因A女感到疼痛,以口頭拒絕表明不要,被告仍不顧A女反對,仍不停手,直至A女將被告推開、並以腳將其踢開始罷手,違反A女意願,對A女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對心智缺陷、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嫌。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未滿14歲人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3469106091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案發時為A女學校老師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A母、甲女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住處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318頁);辯護人辯稱:A女證述前後不一且背於常情,訪視紀錄時A女稱被告隔著衣服摸她尿尿的地方,於偵查中A女稱被告手伸入衣服內摸、插入她尿尿的地方,審理中又稱被告沒有用手插入她尿尿的地方,A女之證言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鑑定結果為其於司法詢問中所為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言,可信度極低;其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縱記載A女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然日常生活之局部撞擊亦可能導致處女膜破裂,且甲女供稱A母曾告知疑慮A女是否有自慰狀況,倘若屬實,不排除因A女導致處女膜撕裂傷之情形,又A女生殖器出血可能為初經所導致,甲女供述A女未曾提及遭被告以手指侵入下體,且A母供述發現A女下體流血,卻未觀察有無遭暴力受傷情形,均無法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7、331至352頁)。
五、經查:
  ㈠A女指訴其所稱遭被告手指插入陰道之過程及情節,先後歧異且具重大瑕疵:
 ⒈A女於106年4月11日偵查中先證稱:「(問:在房間柔潘〈指被告,下同〉有沒有摸妳?)有。」、「(問:他摸妳哪裡?)屁股(指屁股)、胸部(指胸部)。」、「(問:他〈按指被告,下同〉有沒有把手伸進去衣服裡摸)沒有,都在衣服外面摸。」、「(問:他除了摸妳胸部跟屁股還有摸哪裡?)尿尿的地方(指下體)。」、「(問:他摸妳尿尿的地方是隔著褲子摸還是伸進去摸?)隔著褲子摸。」等語(見他2164卷第33頁正面),僅提及被告手隔著褲子摸其陰部,並未提及被告以手插入A女陰道之事。至檢察官問:「他有沒有脫妳的褲子?」,A女稱:「他有脫我褲子。」,檢察官再問:「他脫妳褲子以後做了什麼事?」,A女始指稱:「他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有把手指插進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痛,有說不要,但他繼續弄我,我有把他身體推開,還有踢他…」等語(見他2164卷第33頁正反面),始提及被告有脫去A女褲子、以手插入A女陰道之事。
 ⒉又A女於原審亦先證稱:「(檢察官問:妳進去柔潘叔叔房間的時候,他有無用手去碰妳的身體?)有。」、「(檢察官問:他有無摸過妳的胸部?)有。」、「(檢察官問:是隔著衣服在外面摸,還是把手伸進衣服摸?)外面。」、「(檢察官問:有無摸過妳的屁股?)有。」、「(檢察官問:是隔著褲子在外面摸,還是把手伸進褲子裡面摸?)伸進去摸。」、「(檢察官問:除了這些之外,他有無摸妳尿尿的地方?)有。」、「(檢察官問:摸尿尿的地方,是在褲子在外面摸,伸進去摸?)褲子外面。」、「(檢察官問:〈把妳的內褲〉脫掉之後,還有摸妳尿尿的地方嗎?)有。」、「(檢察官問:除了在外面摸尿尿的地方之外,手有無插進你尿尿的地方?)沒有。」等語(見侵訴27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否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檢察官對A女提示關於其以手插進其尿尿的地方之筆錄,詢以:「妳向檢察官稱柔潘叔叔有用手摸妳尿尿的地方,後來有把手指插進尿尿的地方,妳覺得痛,有無此事?」A女始答稱:「有。」(見侵訴27卷第90頁反面)始提及被告有以手插入A女陰道之事。
 ⒊綜上所述,A女指訴案發時被告究有無以手伸入褲子內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事項,前後供述歧異、互為矛盾,具有重大瑕疵。
 ㈡A女就其所稱遭被告手指插入陰道或遭被告猥褻之證述內容可信度低:
  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A女為證言可信度鑑定,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本案被害人A女於司法詢問中所為有關曾遭彭嫌(按指被告)性侵害之證言之可信度低。...A女於二次之司法詢問中經歷大量具封閉性、誘導性、暗示性及重複性問句之詢問方式,且詢問者傾向於A女有遭性侵害之相關回應時馬上給予肯定或鼓勵,而於A女有否認遭受性侵害之相關回應時重複詢問。前述之詢問方式皆為容易造成兒童及智能障礙者受不利誘導影響而損及證言可信度之作為,而A女之答詢反應中多處亦明顯呈現其受有不利誘導影響之跡證。A女於接受二次司法詢問時之年齡先後為10歲2個月及11歲7個月。卷宗資料顯示,A女領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的身心障礙證明,民國106年3月17日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記載,A女就讀國小四年級之特教班,注意力不集中,識字,辨色力可,口語表達較不清晰,需稍加釐清,個性乖順聽話,情緒穩定,無明顯創傷反應。...就A女接受司法詢問之影音檔分析研判,A女之表現較趨近中度智能不足範圍,此可解釋其對複雜問句的不了解、對案件發生時間無法精確陳述,表達能力顯著低下、對於本案事件了解侷限等現象,以及其經歷具封閉性、誘導性及重複性等詢問方式影響以致出現前後矛盾證述卻不自覺之狀況...」,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74至279頁)在卷可參,足認A女就其所稱遭被告以手插入陰道抑或遭被告猥褻之過程及情節等證述內容可信度低。
  ㈢下列證據均不足為本案之間接證據,或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⒈甲女證稱:於106年3月14日11時40分許,A女主動來找我聊天,...我問到她家裡有沒有人摸她,她說有,主要是說摸屁股跟手,沒有提到胸部或其他部位,她有提到對方有脫她褲子,對方也有脫自己的褲子,還拉她的手去摸生殖器,有摸到一點點,我問發生的頻率,那時候說1次...106年2月25日A母打電話跟我說她的初經來了,我先請媽媽在家裡教她,後來放完假回來,我有拿衛生棉給A女,有看到她內褲上有一點點血跡,當時她沒有墊棉片,但第二天我再確認,內褲上已沒血跡等語(見他2164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A女僅對甲女提及遭被告撫摸手及屁股,及拉其手去撫摸被告生殖器等情,並未提及遭被告以手插入其陰道之情節,與A女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依其所述A女身體之出血似非僅1日。
 ⒉A母證稱:被告於106年2月28日連假那幾天,把A女帶走但沒跟家裡的人講,我們一直在找,隔天被告將A女帶回來我們才知道是他將A女帶走,A女回來後打電話跟我說她尿尿的地方那邊流血,我趕回來看,只有看到她內褲上有血,沒有觀察她的下體,一開始我以為是月經,有跟老師講,老師也覺得怪怪的,她流血只有流一天,像受傷流一點點血而已,且A女回來後,就有脫褲子想要摸男生下體的舉動,以前都沒有這樣,我也有跟老師講這件事等語(見他2164卷第36至37頁),則A母於第一時間並無法確定A女內褲上血漬產生原因(包括是否因A女陰道受外力傷害所致),其證言與本案構成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況所稱A女身體出血僅1天,與甲女上開證述A女身體出血似非僅1日之內容亦不符。
 ⒊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1022不公開卷第9至11頁),固記載經診斷A女於106年3月17日就診時,A女處女膜6點鐘方向舊撕裂傷,惟並無關於造成該裂傷之說明,又該醫院109年12月29日函覆:「因超過1週以上為舊撕裂傷,因多種原因造成,如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09頁),況甲女證稱:...這件事前一個星期,A母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按指A女,下同)會自己接近男生,脫自己褲子,還想去摸人家的生殖器,希望我跟A女講不要這樣做,又A母亦曾反應A女睡覺時會把手身進內褲裡摸下體,A母當時主要疑慮是小孩會不會有自慰狀況等語(見他2164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既無法排除其他原因造成A女處女膜6點鐘方向舊撕裂傷之情形,尚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本案強制性交或猥褻犯行間具有關聯性。
 ⒋至證人即被告女兒彭欣茹及親戚彭國康(下均逕稱姓名)均證稱:於106年2月28日連假4天期間,未見被告帶A女或女生回家居住等語(見侵訴27卷第61至62頁反面、63至65頁),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將A女帶至其家中居住之事實,非本案之間接證據,亦與本案構成強制性交或猥褻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就A女指述其係於被告住處房間內,遭被告先伸手撫摸A女臀部、胸部及下體,拉A女手撫摸其下體,並將A女褲子脫下,以其手指撫摸A女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内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等節,存在上開前後互異之瑕疵,已難信其為真,且經鑑定其證言可信度低,又乏相關補強證據資以佐憑,本案復無相關且充分之間接證據得以與構成要件事實聯繫、結合以合理推論出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前開加重強制性交抑或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抑或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仍論以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