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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至胤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吳承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至胤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擔任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真實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基金會)位於新北市某庇護工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工場)之就業服務員(下稱就服員),並負責帶領、指導輕、中度智能障礙之代號3429-10754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唐至胤明知A女屬輕、中度智能障礙,其應變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不足,而有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單一犯意,於107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要求A女1人至本案工場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搬運紙箱,並由其陪同進入本案倉庫內,俟A女在本案倉庫內拿取紙箱時,即乘A女前揭因輕、中度智能障礙致自我應變、保護力不足而有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徒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繼而伸入A女褲子內撫摸A女陰毛,而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代號3429-107549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告訴人A母、證人即本案工場就服員楊○琦、余○為、賴○慧、證人即本案工場員工江○忠、周○瑋、廖○如、證人即本案工場個案管理員史○文、證人孫○君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本案基金會名稱、本案工場地址等,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分別以各該代號代稱及以○○遮掩相關資訊。
 ㈡證據能力方面
 ⒈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上訴人即被告唐至胤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9頁),而本院審酌A女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乘機猥褻之經過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A女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具證據能力部分
 ⑴供述證據部分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傳喚到庭作證,原審因認A女智能障礙,而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命A女具結,然A女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且A女證述內容亦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故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證人A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卷內事證並綜合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著瞭然之不可信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A女、A母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惟未釋明A女、A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故A女、A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298至299、449至451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8、399至40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⑵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不爭執如事實欄一所載,其於106年9月1日起擔任本案工場就服員,負責帶領、指導輕、中度智能障礙之A女,並知悉A女屬輕、中度智能障礙,而曾單獨與A女至本案倉庫搬運紙箱等情(下稱本案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猥褻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A女之指述不合邏輯、常理,A母詢問A女在職場上有無遭人性騷擾、A母案發第一時間竟是向史○文求證,而非向其他就服員求證。A女表達能力有限,對被告指訴卻能長篇大論。A女指稱衣服、褲子遭脫去,但未能說出如何遭解開或脫去,本案工場學員之獎勵策略本會給予糖果、餅乾,又A女稱遭摸時間長達5分鐘、對於遭摸的過程及感覺結結巴巴,答非所問,而其遭摸下體、胸部竟未驚嚇、大哭,其指訴均不合常理。A母、史○文之證述與A女重複,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另A女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相關紀錄及病歷資料(下合稱本案病歷)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8年7月22日雙院精字第1080006655號所附A女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均係記載A女及A母之陳述,對於其心理之解讀判斷亦係依照其等之供述為之,對於事實脈絡無法全盤理解,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本案鑑定書忽略A女曾於公車上遭他人性騷擾(下稱另案性騷擾案件)、A女自106年至108年在職場上之行為觀察紀錄等客觀資料,另案性騷擾案件應會對A女造成身心影響,甚至可合理懷疑係造成A女經診斷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的原因之一,但另案性騷擾案件未經A女及A母主動向A女之恩主公醫院精神科醫師周彥甫及製作本案鑑定書之鑑定人江語蓁醫師揭露,江語蓁在不知另案性騷擾案件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本案鑑定書難認公允正確。依史○文製作之A女個案管理服務紀錄表(下稱本案服務紀錄),A女自106年2月27日至107年1月7日間,在被告任職前即有大哭之情形存在,而就服員在106年4、5月間即開始製作A女哭泣紀錄表,若無被告等就服員提供A女職場行為紀錄資料,周彥甫根本無從發覺A女有情緒不穩定之狀況,A女之恩主公醫院10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時長達1年,其中又發生另案性騷擾案件,不應排除該事件對A女之影響,而直接將壓力創傷歸諸於被告。又依本案病歷記載,A女於108年7月10日首次出現「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紀錄,並記載「申請診斷證明作訴訟使用」等語,此為A母向周彥甫表達之內容,在A母要求下為了訴訟使用,周彥甫只好在本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且本案病歷記載簡略、不完整,無法反映A女真實病況,本案病歷於106年12月11日記載「最近工作坊換老師,pt在工作會哭鬧,但在家不會」,二者並無關聯,又周彥甫並未看過新職場的行為紀錄與影片,本案病歷記載A於新職場並無哭泣,並非實情,本案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A女確實受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更不足以證明A女有遭到被告猥褻。本案鑑定書記載A女自104年3月起服用抗憂鬱藥及抗焦慮藥物,服藥後症狀改善,於104年3月至106年12月間情緒尚穩定,惟此與A女病歷及楊○琦之證述相悖,且江語蓁未見過本案服務紀錄,史○文自107年2月7日陪診後,有近6個月的時間未與A女及A母聯繫,無法得知A女之病情變化及用藥情形,且史○文只有在同年9月陪診時才再次提供A女之職場特殊情緒行為,周彥甫無法知悉A女病情變化之原因,A女哭泣情形與沒有按時服藥有關,A女的情緒狀況是周彥甫對症下藥才有改善,應無法推斷A女之情緒起伏係因本案所致。又A女在本案工場因頻繁出錯而遭反覆叮嚀、教訓,必定感到壓力纏身,A女換到輕鬆之門市工作,自然工作壓力驟減,江語蓁未查前情,鑑定意見顯有違誤。本案鑑定書及江語蓁於本院之證述,均係以A女之指控為基礎,先入為主,認為A女有遭性侵害,乃倒果為因。A女在106至107年間共接受6次性騷擾防治課程及2次性騷擾防治問卷服務,應有相當的性觀念認知能力。江語蓁不熟悉性侵害事件鑑定的基本觀念,鑑定經驗匱乏,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流於主觀意見,不具鑑定價值,欠缺正確性及有效性,不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客觀參考依據。楊○琦及賴○慧於本院均證稱:本案工場員工通常稱呼被告為「唐老師」、「唐哥哥」等語,則A女職場上的同事均非稱呼被告之本名,A女應不會知道,甚至稱呼被告之全名,故A女於107年10月5日警詢時、109年2月17日原審審理時稱呼被告全名,令人懷疑有人刻意教導A女唸出被告名字,足認A女有受人操控之嫌。以A女之身高,如雙手舉高拿取餅乾紙箱,將會造成身穿之圍裙緊繃,被告不可能伸手進入A女衣物觸摸胸部或陰毛。且本案倉庫設有監視器,本案倉庫門在上班、休息時間均未關閉、管制,隨時都有人員進出,被告豈有無視監視器存在、隨時有人進出之情況下,對A女為猥褻行為。又依楊○琦於本院之證述,本案工場在106年11月間發生學員受傷事件後,即開會達成「不能讓學員一人進入倉庫」之共識,楊○琦並證稱:如要帶本案工場學員離開包裝區,通常會用喊的方式告知等語,足認被告如欲帶A女離開包裝區,勢必會有許多人知道,被告應不敢在眾人知悉之情況下,將欲猥褻之對象帶離包裝區。另依江○忠、周○瑋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學員於午休期間是在會議室休息,不可能自由活動或午休完就進入本案倉庫。另A女至案發現場模擬時,心情愉快,看不出有絲毫心理創傷,亦看似無任何厭惡感,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不同。又依楊○琦及賴○慧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任職期間風評優良,楊○琦及賴○慧均無感受或聽聞被告有何不禮貌之負面舉止,被告自106年9月以來,即用心輔導A女,更用心製作哭泣紀錄表、特殊行為影片供周彥甫參考,希望能改善A女狀況,該哭泣紀錄表怎麼反而變成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由此可知,被告不可能做出猥褻A女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8頁),並有A女身心障礙證明、本案鑑定書及本案基金會108 年11月26日財喜社北字第108496號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下稱偵查卷】不公開卷【下稱偵查彌封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145至153頁、原審卷第131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再參以A女於偵查中證稱:唐老師(即被告,下同)摸我的時間,是在中午吃飽飯起來後,我早上有做事,有包餅乾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8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8至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前一天休假,休假後回去本案工場,在吃飽飯休息完時,發生唐老師性侵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A女是哪一天,A女說是休假後的隔天。A女告知我的時間是在107年10月5日做筆錄前2、3天,我聽到後就打電話給史○文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史○文於偵查中證稱:A母於107年10月2日晚間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A女遭被告摸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23至1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0月2日晚間接到A母的電話,A母表示與A女談話過程中,發生嚴重的事,要詢問我的意見,當下我跟A母說這涉及本案工場老師與學員的事情,所以要先通報主管。我在10月3日至A女家中陪同報案,到派出所後,因為需要聯絡婦幼隊,所以正式做筆錄是10月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49、25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放假隔天要去上班,但晚上接到通知,主管請我隔天到總公司,到總公司以後,便跟我說上開事情,並請我暫時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復觀諸被告之本案基金會107年10月員工出勤明細表顯示,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均休假,於107年10月3日起即一直請事假而未上班(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另依A女之本案工場107年9月份考勤表所示,A女在107年9月28日有休假1日,於107年9月29日有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146頁)。則相互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被告員工出勤明細表、A女之考勤表可知,在A母及史○文於107年10月2日通話後,本案工場之主管即要求被告停止前往庇護工場上班,而A女係107年9月28日休假,則其休假後隔日107年9月29日有至本案工場上班,是被告上開坦認與A女單獨至本案倉庫搬運紙箱之日應為107年9月29日,堪認
 ㈢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撫摸A女胸部及陰毛之乘機猥褻行為:
 ⒈稽之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去本案倉庫拿餅乾盒,被告先把我的外衣拉起來,再把我的內衣拉起來摸我的胸部及奶頭,接著又用手摸我的毛毛。當時我的外衣是黃色的短T袖,被告摸我的時間大約1分半鐘,接著把我的外衣及內衣拉好後,又從我的背後用雙手往我的身體前方伸進我內褲裡摸我的毛毛,褲子沒有拉下來。摸毛毛比摸胸部短一點點,因為胸部摸很久,我感覺有1分半等語(見他字卷第67至69、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性侵我,所以今天來開庭。被告性侵我是發生在我休假完回去本案工場時,在吃飽飯、午休睡覺起來,我跟被告去本案倉庫拿盒子,他在我背後,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內衣裡面,摸我的ㄋㄟㄋㄟ、胸部,摸完,衣服拉下來,再伸到褲子裡面、內褲裡面摸我的毛毛。在本案工場上班會穿圍裙、戴帽子工作,那天會去拿餅乾盒,是因為被告叫我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45頁)。觀諸A女上開證述,其就遭被告撫摸胸部及陰毛等攸關猥褻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A女於原審審理中,雖因輕、中度智能障礙而對於非日常生活用語及抽象性用語較無法了解,且個性較容易順從,而會順著詢問人之語言做同意的表達(見原審卷第218頁),但在經司法詢問員之協助下,就詰問內容轉換為A女得以理解之語言,且以開放性而非誘導性之問題,並在檢辯雙方輪流詰問下,A女對於問題之反應,雖然需要經過思考而回答較慢,但未見有何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真有上開猥褻情事,何能就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具體情狀,陳述前後一致。再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堪認屬實。
 ⒉A女上開指證,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
  ⑴A母於偵查中證稱:A女語言的表達能力比較差,雖然A女記得很多東西,但是沒有辦法用語言表達出來,A女會用情緒表達出來。會發現是因為A女當時身上有糖果,A女很好吃,我很擔心發生什麼事,所以將A女叫來我房間。我問A女「為什麼有糖果?」,A女說「是同事給的」,我問A女「同事是男生還是女生?」,A女說「是男生」,我會擔心,就問A女「給糖果的人有無摸妳的手及其他身體的隱私部位?」,A女說「沒有」,後來我想讓A女保護自己,就跟A女講身體隱私部位不能隨便讓別人摸,並問A女「在本案工場有沒有人摸妳胸部、下體等等地方?」,A女楞了一下,說「唐老師」。我先冷靜了一下,我問A女「是男生還是女生?」,A女跟我講「是男生」,我再確認被告的姓名,並引導A女將遭性侵的事講出來,A女說「唐老師要我去倉庫拿糖果盒」,我當時有像今天一樣請A女示範她被摸的過程給我看。A女有講到被告有搓揉她胸部及乳頭,我還有特地問A女「唐老師有無摸尿尿的地方?」,A女回答「沒有,感覺只有摸毛毛」。A女陳述這一件事情時,我有安撫A女,要A女慢慢講,所以A女情緒還好,只有皺一下眉頭,應該是在思考。我問A女「有無跟老師講?」,A女說「我不敢講」,因為我了解A女的反應,所以就沒有再問A女了,我想報案後,讓專業的人去問A女等語(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跟A女聊到這件事,是在107年10月初,那天A女剛好休假,我跟A女閒聊,因為A女很愛吃,我擔心有一些人會拿食物利誘她,就問「是誰給的?」,A女說「是同事給的」,我跟A女說「同事給妳吃可以,人家拿東西給妳,不能讓人家碰身體」,A女說「知道」,我問A女「男同事有沒有碰妳的身體?」,A女說「沒有」,我跟A女說「妳要好好保護自己,身體不可以隨便給人家亂摸」,A女就說「唐老師有摸我」。我當時愣住,並問「唐老師是男生還是女生?」,A女說「男生」,我問「是哪一個唐老師?」,A女就說是「唐至胤」,我不想讓A女覺得這件事她有錯,所以定下心問A女「他怎麼摸妳?」,A女說「中午休息睡醒後,唐老師叫我去本案倉庫搬餅乾盒,我手舉起來的時候,唐老師從後面用手伸進去我的衣服、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摸我的奶頭」,我當下有點不知道要怎麼問,就問「然後呢?」,A女說「唐老師把我的內衣拉好,衣服拉下來,手又伸進去褲子裡面、伸進去內褲裡面摸我的毛毛」,當時我有要A女以我當示範,A女的動作就是跟我之前說的一樣。我問A女「他有沒有摸妳尿尿的地方?」,A女說「摸毛毛」,我就打電話給史○文,隔天史○文來了,我沒有再問,就請史○文自己問,A女也有示範同樣的動作給史○文看。A女說的時候,情緒反應不是很大,但有皺眉頭,A女不會在第一時間表達她的情緒,可是A女會皺眉頭,A女皺眉頭就是有情緒,而且也在思考,但我一直在壓抑情緒,因為我不想讓孩子覺得媽媽是為了什麼事情在生氣。一開始我問的是「男同事」,A女回答「沒有」,A女分的很清楚,同事就是同事,所有行政人員或輔導老師都稱老師。A女平常不會提到被告,我知道有唐老師,但不知道有幾個唐老師,而唐老師的全名是A女告訴我的(見原審卷第197至216頁)。依A母上開證述可知,A母會發現被告猥褻A女,係A母發現A女身上有食物,因擔心A女遭食物所誘而受侵害,遂予以詢問、確認食物來源為何人,惟A母為保護A女,乃另外提醒A女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由他人任意碰觸,A女方吐出上情。觀諸A母發現本案之過程,乃A母與A女間偶然談話得知,並非A女主動向A母攀談、陳述上情,A女並無預謀、設陷或刻意製造事端令A母聽其陳述遭被告觸摸胸部或陰毛等過程,堪徵A女上開指證洵屬實在。
  ⑵另參以本案病歷之記載,A女於100年4月7日開始即在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就醫,主要是針對A女智能障礙、無法與他人互動及自傷等身心狀況前往就診。另A女於104年4月27日就診時,本案病歷記載「持續在庇護工廠工作,但發脾氣的次數增加,常沒由來大哭,不會口語表達」等語,而之後就診紀錄,亦有記載A女在本案工場工作哭泣之狀態,但在105年9月7日就診時,A女在工作時已少有哭泣,105年11月2日、同年12月28日之病歷記載「在工廠工作時,想休息會用哭去表達,但在家裡被罵的時候不會哭」等語,但106年2月22日之病歷已無記載A女工作時哭泣之狀況,之後長達10個月A女即未再前往就醫,直到106年12月11日A女再度前往就醫,本案病歷記載「最近工作坊換新老師,pt工作會哭鬧,但在家不會」等語;107年1月10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7日記載「在烘焙坊工作,有時會大叫,顯得很難過的樣子,但pt說不出在難過什麼」等語,107年4月4日記載「在烘焙坊工作,有一次大哭,哭得很用力,但pt說不出在難過什麼」等語,107年9月19日之本案病歷記載「最近在工作坊agitation and crying的頻率增加」等語,有本案病歷在卷可佐(見偵查彌封卷第79至81、97、145至165、171至173頁)。鑑定證人周彥甫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對於A女就診時看診的狀況,就如同病歷上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可知,A女在本案工場工作前期,雖有哭泣狀況,但在105年9月開始,已經少有哭泣,106年2月時已無哭泣,工作情緒尚趨穩定,惟被告於106年9月1日在本案工場任職並擔任A女之就服員後,A女又開始在工作時持續哭泣,並有別於之前單純哭泣而增加大叫之情形,亦有A女106年11月至107年1月、107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之哭泣紀錄次數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彌封卷第49至53頁)。又本案發生後,A母陪同A女於107年10月17日就醫時,周彥甫於本案病歷之記載略為:最近在本案工場agitation and crying的頻率增加等語(見偵查彌封卷第175頁),並經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16頁),可認A女於案發後,因在本案工場情緒激動、哭泣頻率增加,故前往就醫乙節甚明。A女於107年11月即無再前往本案工場上班而轉調其他單位,A女之情緒比較穩定等情,業據史○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在107年11月轉調另1個工作地點,確實在那邊,工作人員觀察A女的狀況情緒比較穩定,哭泣次數減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並有A女於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5月8日之本案病歷附卷可參(見偵查彌封卷第177至185頁)。審酌A女長期在本案工場工作,其工作環境尚屬單純,情緒上相關刺激因素,自然可以歸納特定,是就A女在本案工場工作期間之情緒表現以觀,A女或偶有哭泣情形,惟情緒表現尚屬規律與穩定,此觀諸A女有長達近10個月之期間,並未前往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就診乙情甚明,嗣A女於106年12月11日再至恩主公醫院精神科求診時,本案病歷即記載「最近工作坊換新老師,pt在工作會哭鬧,但在家不會」等語(見偵查彌封卷第155頁),堪認A女106年12月11日再次前往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原因,應與「本案工場換新老師(即被告)」此一生活變動因素有關。此後,A女處於有被告存在之本案工場時,時常無法控制情緒而哭叫,但在A女調離本案工場而未與被告相處時,其情緒則趨於平穩,顯見「本案工場有被告」此一環境因素,對於A女之情緒反應與表現身心狀況有所影響,且關係甚鉅。A女因屬輕、中度智能障礙者,口語表達能力有限,但其情緒反應實屬內心最真摯之表達,A女在有被告存在之本案工場工作時,時而情緒失控而哭鬧,在沒有被告存在之環境工作時,則其情緒乃趨平緩、穩定,益徵A女上開所證情節為真。
 ⑶又新北地檢署函請雙和醫院對A女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略)伍、鑑定結果:...(略)Ⅱ...(略)。事後其母親(指A母)因發現個案(指A女,下同)身上有糖果而起疑心,個案才說出其身體曾受到不適當侵犯碰觸之情形,雖於本次鑑定中,其描述之事發時間點、發生次數並未完全肯定,但於不同場合、與不同會談者之描述尚屬一致。此外,病人(即A女)雖然於事發前便曾有情緒激動、哭泣之症狀,受限於其口語表達能力,有非特定憂鬱症之診斷,但已於治療後改善並穩定,...。個案自事發後至今,仍有些許憤怒情緒,雖於換老師及工作崗位後有改善,但推測近數個月的情緒變化與性侵犯事件有關聯」等語,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5至153頁),而江語蓁於本院審理時,亦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鑑定稱:我鑑定的過程,是面對面觀察A女的精神狀況、言語能力或智識表達反應,並依照我們鑑定的責任,依囑託鑑定機關給我的資料及包含與A女面談、心理測驗的整個過程來為作鑑定的結果,並無受A女以外的人影響。A女在治療過程中,的確有時候會有一些情緒起伏的狀況,病歷上會呈現醫師可能建議調藥或是確認在家中服藥的頻率,但是紀錄看起來並沒有顯示A女在這段時間情緒不穩,是因為沒有吃藥或是有其他的事情引發的,107年9月或10月之本案病歷的確也顯示,A女當時情緒不穩的症狀頻率有增加,後來又發生本案鑑定書上提及的,A女在這段時間陸續有跟A母告訴在工作場合發生的事情,所以綜合發生事件的順序及症狀不穩的時序來看,還是會認為在107年的9月這段時間的情緒不穩,可能與工作上發生疑似性侵事件有關,107年9月或者是那前後幾個月的事情,是與病歷紀錄上的情緒不穩定有直接的時序相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8、211至212頁),亦足以佐證A女上揭指述被告對其猥褻行為等情為真。
 ⑷綜上,A女上開指證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具體情狀,陳述前後一致,並有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已足以補強並擔保A女指證之真實性,並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之事實,殆無疑義
 ⑸另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撫摸A女下體,然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觸摸之處為「毛毛」即陰毛,而非陰部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⒊再A女係輕、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因A女智能不足,在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不足,社交判斷能力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控(容易被騙),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5至153頁)。楊○琦於偵查中亦證稱:別人教A女做事情,A女會直接去做,做完就回來。如果有反應也沒有辦法推測,是因為剛才叫A女做不喜歡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余○為於偵訊中亦證稱:強迫A女做不喜歡的事時,A女不會有口語上的馬上反應出來,但是事後A女可能會有一些反應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復參以A女於另案性騷擾案件中,A女當下未加拒絕、求救乙節,業據孫○君於另案性騷擾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他(即另案性騷擾案件之被告,下同)手摸了一下A女的左大腿就拿起來,我沒有看到來回,只有一下下,我以為看錯,所以轉過去盯著他,結果他又再摸一次左大腿,他手一放上去,我就說「先生,你的手在幹嘛」,他說「要認A女當乾妹妹」,我說「不可以這樣」,就讓A女過來坐我的位置,司機和其他乘客發現這件事就問是否去派出所,A女嚇到就哭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0頁),亦有另案性騷擾案件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7至158頁)。堪認A女因智能障礙,而對於他人之要求或不當行為,缺乏分析、判斷之能力,是於本案案發當時,A女確處因輕、中度智能障礙致自我應變、保護力不足而有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至為灼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實非可採。
 ⒉觀諸A女之歷次證述,A女均僅指稱其上衣、褲子遭被告拉起來、拉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至19、67至73頁、偵查卷第15至23頁、原審卷第219至247頁),核無辯護人所指A女證稱衣服、褲子遭被告脫掉等情,是辯護人以此為辯,尚屬無據。又本案工場就服員會給予獎品以資獎勵本案工場學員表現,業據賴○慧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9頁),是A女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為猥褻行為後,有給我35元的巧克力,並要我乖乖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原審卷第222、230至231頁),尚與賴○慧前開所證相符一致,實難認有何辯護人所指之違反邏輯、常理之處。且觀諸A女上開歷次證述,A女確因其心智狀態,而有回應較慢或回答較為簡短之情形,惟在詢問者依A女心智程度所能理解之設問下,A女尚能就其遭性侵害之具體情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實非如辯護人所指A女表達能力有限,對被告之指訴卻能長篇大論、A女對於遭摸時間、感覺、過程結結巴巴,答非所問之情形,是辯護人以此為辯,自屬無稽。再參以卷附本案基金會檢附之A女之學習單(見原審卷第135至143頁)顯示,A女就「遇到性騷擾的人,我可以大聲拒絕,請求附近的人協助」,答「X」(見原審卷第135、139頁);「別人抓我的手去摸他,感覺不舒服,可以說不要嗎」,答「X」(見原審卷第136頁),「未經他人同意觸摸大腿」並非不適合的身體碰觸(見原審卷第140頁);「別人摸我大腿,我把他手拍掉」答「X」(見原審卷第1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男生不可以摸伊,女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足見A女對於何謂性騷擾、在遭遇性騷擾時,應如何拒絕別人性騷擾一事,仍屬一知半解,是A女在遭受被告性侵害當下,未有驚嚇、大哭等舉措,或囿於其尚未建立對於性侵害事件須有防備之心、欠缺健全的性自主判斷能力所致,實難以A女未有立即驚呼、求救之反應,即認A女之指證不合常理而不可採信。至楊○琦及賴○慧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工場員工通常稱呼被告為「唐老師」、「唐哥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20頁),惟A女於原審審理時,本係指稱被告為「唐老師」而非直指被告全名,是在訊問者向A女進一步確認被告全名時,A女方陳述出被告全名,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0、228頁),此情核與楊○琦及賴○慧上揭證述相符,是A女對被告之稱呼,尚與本案工場之人對被告之一般稱呼無異。況A女為A母詢問案發經過,及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陳述時,均堅指被告即為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猥褻行為之人,又A女於本案工場工作與被告相處時得悉被告之全名,亦屬可能之事,殊難認A女知悉被告全名即與常理有違。又史○文為A女之個案管理員,業據史○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3頁、原審卷第249頁),因史○文自106年年底起,即密集與A母陪同A女就醫,雙方因而累積信任感乙情,亦據史○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5頁),是A母於案發第一時間是與史○文聯繫,尚難認有何違常情之處。是辯護人以上揭各情指A女之指述顯違邏輯、常理云云,均難憑採。
 ⒊按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該項證據與被害人指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若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在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被害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而單純轉述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證詞,固屬與被害人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然若證人陳述係以其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關於證明被害人陳述時之身心狀態、情緒反應、心理認知等事項,則屬獨立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母、史○文上開證述,並非單純轉述A女之陳述而已,乃係就其等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關於證明A女陳述時之身心狀態、情緒反應、心理認知等事項,而為獨立性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誤,是辯護人以A母、史○文之證述屬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⒋再按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彥甫就其在診治過程中所見聞A女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或情緒認知所記載之本案病歷,係就其親身經驗事實之書面陳述,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另本案鑑定書之相關鑑定結果記載,乃江語蓁面對面觀察A女精神狀況、言語能力或智識表達反應並參酌相關鑑定資料而為之鑑定,亦據江語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本院卷二第208、211頁),堪認周彥甫所為之本案病歷、江語蓁所為之本案鑑定書等書面陳述,均非轉述、聽聞A女陳述被害經過而已,均係其等以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獨立性證據,均堪認具據補強證據之適格,是辯護人以本案病歷、本案鑑定書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為被告辯護,亦非可採。
 ⒌參以江語蓁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我沒有看過另案性騷擾案件,A女也沒有向我提及此事。本案服務紀錄跟我從本案病歷看到的時序其實沒有不同,就是A女在治療過程中,的確有時候會有一些情緒起伏的狀況。本案病歷上會呈現醫師可能建議調藥或是確認在家中服藥的頻率,但是本案服務紀錄看起來並沒有顯示A女在這段時間情緒不穩是因為沒有吃藥或是有其他的事情引發的。107年9月或10月之本案病歷的確也顯示,A女當時情緒不穩的症狀頻率有增加,後來又發生在本案鑑定書上提及的,A女在這段時間陸續有跟A母告訴在工作場合上發生的事情,所以綜合發生事件的順序及症狀不穩的時序來看,還是會認為在107年的9月這段時間的情緒不穩,可能與工作上發生疑似性侵事件有關。另案性騷擾案件大致上看過後,並沒有覺得在與我原本想的事件發生時序上有一些不同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6、208、210頁)。可見,江語蓁即便知悉、參酌另案性騷擾案件、A女有停藥或是未服用藥物之情況,予以綜合研判後,仍未改變本案鑑定書之上開鑑定結論,是辯護人徒憑己意,妄自解釋A女情緒變化係另案性騷擾案件、未按時服藥所致、A女事後壓力驟減係更換至新門市工作場所云云,實非可採。
 ⒍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江語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我的學經歷是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及西醫學系雙主修畢業,畢業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訓練住院醫生1年,之後在新光醫院精神科訓練住院醫師4年,後來到雙和醫院主治醫師2年,在精神鑑定部分的訓練,通常是在住院醫師時期會有1年的訓練,會寫過10份不論是刑事或民事的訴訟報告,在住院醫師時期是由主治醫師督導,再做鑑定報告書的練習跟書寫,到雙和醫院主治醫師這段時間,就是由我獨立完成的報告,在兒童受訓的部分,是在住院醫師時期有3個月的時間到馬偕醫院兒童精神科受訓,本案是第一份我做的性侵害案件鑑定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足見江語蓁確有精神醫學相關之專業學識背景,並有鑑定相關之實務經驗,於偵查中係受檢察官囑託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之雙和醫院鑑定醫師,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命以鑑定人身分具結為鑑定,堪認江語蓁確具鑑定人之適格。而依形式上觀之,江語蓁所為之上開精神鑑定,乃心理醫師基於醫學專業所為判定,係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尚無恣意、擅斷或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本案證據方法,辯護人漫指本案鑑定書顯有違誤、江語蓁不熟悉性侵害事件鑑定的基本觀念、鑑定經驗匱乏,所製作鑑定報告流於主觀,倒果為因,不具鑑定價值,欠缺正確性及有效性云云,洵非可採。
 ⒎另周彥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病歷表比較簡短是因為臨床工作只能記重點,我們當然希望可以寫得更詳述一點,可是現實中可能當天病人真的很多,就沒辦法做太完整的紀錄,但那與病情嚴重度沒有直接的關係。另案性騷擾案件,我印象中有聽A女母親提過,應該是像我剛才說的,有些時候我們病歷在紀錄時,沒辦法做到最完整、最詳盡的敘述,是因為現場門診可能非常忙亂。108年9月11日那時候,我應該知道A女可能有疑似被性騷擾的情況,根據我在診間蒐集到關於A女有可能被被性騷擾的情況,在重大壓力事件的影響之下,我做出這樣的診斷,根據我在107年10月17日的紀錄,我懷疑A女有可能在工作的地方有被性騷擾的可能性,病歷上的紀錄是這樣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這個診斷,本身需要具有明確的佐證資料,讓我們知道個案確實有經歷、遭遇過這樣的重大壓力事件,根據病歷,我是懷疑A女有這樣的情況。我記得A母有跟我說另案性騷擾案件,但細節的部分我不太清楚,印象中A母有跟我提過公車上好像有發生A女被騷擾的事情,至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有沒有可能來自於另案性騷擾案件的關係,我對另案性騷擾案件細節所知非常有限,所以我沒有辦法作這樣的回答,因為我對另案性騷擾案件印象真的非常薄弱,我比較清楚的是A女在本案工場遇到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73、377至379頁),可見,在繁忙的醫療工作現況下,病歷資料本即無法為鉅細靡遺之記載,況周彥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病歷都是在診間時,A女或A母向我表達所做之記載,A女看診的狀況,就如同本案病歷之記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是尚難因本案病歷為簡要、概略記載,即全盤否認其真實性,辯護人以此為由,質疑本案病歷無法反應真實情況云云,尚非可採。又周彥甫雖曾聽聞A母提及另案性騷擾案件,然其記憶甚是模糊、薄弱,堪認周彥甫對A女所為之疑似創傷症候群診斷,應與另案性騷擾案件無甚關連,是辯護人任指周彥甫未曾知悉另案性騷擾案件即作出A女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直接將壓力創傷歸諸於被告,並非公允正確云云,顯非事實。另觀諸周彥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只有醫病關係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80頁),衡以周彥甫與A女或A母素昧平生,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刑責非輕,實難認周彥甫有何虛偽登載本案診斷證明書之動機可言,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周彥甫因A母訴訟上之要求,方在本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云云,顯違常情,尚難憑採
 ⒏再參以賴○慧於本院至本案工場勘驗時證稱:圍裙後面綁的鬆緊是個人習慣,基本上以不掉為主,綁的鬆或緊,只要不掉下來,我們就不會過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且於該次勘驗程序,經本院命賴○慧身穿圍裙、把手擡高、做要幫搬東西之動作並拍照,而依該現場照片顯示,該圍裙屬後方綁帶式,並非全罩式圍裙,且該圍裙束綁後,賴○慧雙手往前擡起做搬東西之動作,圍裙前罩與腹部間仍有相當寬鬆之空間,有該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則被告利用站在A女身後,雙手先穿過圍裙,再伸進A女衣服、褲子內,觸摸A女之胸部、陰毛,其所為不但毋庸拉起圍裙,雙手亦不會受到圍裙之阻礙,故辯護人以:以A女之身高,如雙手舉高拿取餅乾紙箱,將會造成身穿之圍裙緊繃,被告無法伸手進入A女衣物觸摸胸部或陰毛云云置辯,實不足採。
 ⒐至本案倉庫內雖裝有監視器,此經本院至本案工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惟案發後,經江○忠調閱本案倉庫之監視器畫面,發覺該監視器已經故障而無錄得案發當時之畫面等情,業經江○忠於本院至本案工場勘驗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核與廖○如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至133頁),是尚難認案發當時本案倉庫之監視器乃運作正常而持續錄影中,是辯護人以:本案倉庫有監視器攝影,被告豈會大膽妄為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置辯,並非可採。且據江○忠於本院至本案工場勘驗時證稱:監視器是廣角,擺放大約是45度的角度拍攝,但角度如果偏一點就會不一樣,只能說最清楚的是中間那一塊。只要是邊邊的地方,都無法保證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可見本案倉庫雖設有監視器,惟監視攝影角度並非全面而無死角,亦有監視器無法清楚拍攝之角落,是本案倉庫縱設有監視器,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賴○慧於本院至本案工場勘驗時證稱:本案倉庫的門沒有管制,進進出出、關閉的狀態我們沒有去在意,本案倉庫的門關起來,從裡面開得了,從外面開不了,從外面要用鑰匙才能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是本案倉庫之門雖然一直敞開,然可以由內關閉並開啟,且於案發當時本案倉庫之門為關閉或開啟亦無從得知,是辯護人以:本案倉庫之門上班、休息時間均未關閉、管制,隨時都有人員進進出出,被告豈有無視隨時有人進出之情況下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亦非可採。
 ⒑又楊○琦雖於本院至本案工場勘驗時證稱:本案工場在106年11月間有學員受傷後,即有口頭上佈達不讓學員自己1人進入倉庫。要找本案工場學員離開包裝區,通常會喊「誰誰誰我們去哪裡」等語,學員有一段距離才要喊,如果在旁邊不用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164頁);江○忠雖於本院至本案工場勘驗時證稱:本案工場學員午休時,是至會議室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周○瑋雖於本院至本案工場勘驗時證稱:午休時間是12點半到1點半,全部人都在會議室,不會讓他們自由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惟於案發當時,A女係午休後,聽從被告之命前往本案倉庫,而非A女1人單獨在午休期間前往,是A女上揭指述情節,尚與楊○琦、江○忠、周○瑋上開所證情形無違。又請本案工場學員離開包裝區,又非一定要喊至全部在場之人皆有聽聞才可,亦經楊○琦證述如上,是辯護人以:依楊○琦、江○忠、周○瑋之證述,可知A女不可能在午休時或午休後,單獨1人進入本案倉庫,被告豈敢使眾人知悉要將A女帶離開包裝區而對其猥褻云云為被告辯護,亦無可採。
 ⒒又辯護人雖指:A女至案發現場模擬時,心情愉快,看不出有絲毫心理創傷,亦看似無任何厭惡感,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不同云云,並提出照片2張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惟觀諸前開照片係拍攝某1女子之背影,照片中之人是否即為A女,尚無從得知,且該照片未攝得該女子之正面,則該女子係喜怒哀樂,亦無從判斷,是辯護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害人事後之心理狀態為何,本難據以回推案發當時之心理情境,走出性侵害傷痛而正向面對人生的勇敢被害人亦所在多有,是辯護人以A女事後心情愉快云云為被告辯護,要非可採。
 ⒓至楊○琦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期間,本案工場員工對被告是友好的態度,在被告離開後,本案工場員工有表示不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賴○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期間,本案工場員工對被告態度一般,在被告離開後,本案工場員工問被告怎麼沒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惟楊○琦、賴○慧前揭證述僅為本案工場員工對被告之看法,而被告平常工作表現如何、態度是否良好等節,要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是楊○琦、賴○慧前揭證述,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有為A女製作哭泣紀錄表、特殊行為影片等,惟此本即身為A女主責就服員之被告工作上所應負責之事,且若被告不在時,尚且須由其他上班之就服員幫忙對A女觀察、紀錄等情,業據楊○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是被告縱有對A女為哭泣行為紀錄、拍攝影片等行為,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執此置辯,亦非可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調查A女是否其他性騷擾案件之起訴書或判決書,待證事實為A女在診間有無跟醫生說,而造成後來醫生診斷壓力創傷症候群的狀況云云,然辯護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尚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且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事實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毛等舉止,係基於單一乘機猥褻之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身為A女在本案工場內之就服員(原判決誤載為個案服務員,予以更正),明知A女智能障礙,竟為一己私慾,利用A女不知抗拒之情形,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自有不該,並考量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4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1頁),A女所受之侵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上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均不足採信,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