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蔡蓂葦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      告  楊蔡蓂萱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琨胤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林耿安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32號、第14406號、第1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丙○○部分撤銷。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戊○○○之胞兄,2人均係劉佳佳之友人;丁○○係己○○○、劉佳佳之友人;丙○○則係劉佳佳之友人。劉佳佳係辛家豪之女友,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凌晨2、3時許,劉佳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與黃怡瑄、丙○○、己○○○、戊○○○、丁○○、王靖平、癸○○、少年周○○(91年3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原審○○法庭)等人飲酒歡唱,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返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與辛家豪同住之處所,因細故與辛家豪發生口角,而遭辛家豪毆打,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黃怡瑄遭辛家豪毆打之事,黃怡瑄與己○○○、戊○○○、丁○○、丙○○、少年周○○、王靖平、癸○○仍同在上揭好樂迪KTV飲酒歡唱,經由黃怡瑄得知劉佳佳遭辛家豪毆打,己○○○、戊○○○即鼓譟前去教訓辛家豪,而己○○○、丁○○、癸○○、少年周○○共同搭乘1台計程車,戊○○○、黃怡瑄、王靖平、丙○○共同搭乘另1台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抵達前述辛家豪住處樓下。渠等在該處與劉佳佳會面後,己○○○、戊○○○、丁○○、丙○○、少年周○○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戊○○○翻動劉佳佳外套口袋,由己○○○逕自劉佳佳口袋中拿取鑰匙後,即逐層逐戶搜尋,發現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為辛家豪住處,己○○○、戊○○○、丙○○、丁○○、少年周○○遂侵入上開辛家豪住處,與屋內之辛家豪扭打,其中己○○○執現場電腦螢幕砸辛家豪之身體;戊○○○、丙○○、丁○○、少年周○○則徒手毆打辛家豪之身體,致辛家豪受有兩側肘部、左前額、鼻樑、唇部、兩側手臂及右側耳部鈍性擦挫傷之傷害。而己○○○因遭辛家豪防禦反抗,一時盛怒之下,明知人之胸、背、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胸部、背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主要動脈血管流通匯集,頸部亦為主要動脈血管流通匯集,構造甚為脆弱,均為生命賴以維繫之要害部位,倘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刺擊,亟可能造成心肺維生臟器嚴重受損、動脈血管割裂引發大量出血,將足以置人於死,竟逾越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出於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單獨昇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臨時拾取現場水果刀1把(單面刃銳器,刃長14公分、柄長10公分、刀寬1至2公分),刺擊辛家豪之背部、胸部、頸部等部位,造成辛家豪受有:⒈頭頂下37公分,背部中線向左4公分,長2.5公分,刀徑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8公分,經第6肋間,傷及左下肺葉,血塊約1,300毫升;⒉頭頂下32公分,背部中線向右3公分,長4.5公分,鈍面朝外且有拖刀痕,刀徑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12公分,傷及脊柱;⒊頭頂下42公分,右側側胸,長2公分於插胸管附近,刀徑右往左,前往後,上往下,深約7公分,傷及肺葉,經第5肋間,血塊約100毫升;⒋頭頂下左肩,長2公分割傷;⒌小刺創,右頸1公分,左頸0.5公分等單面刃銳器刺創,並造成辛家豪手臂多處防禦性傷(右手前臂外側約10公分、左手手掌背部不連續割痕,兩側近手腕小刺傷),己○○○、戊○○○、丁○○、少年周○○見狀旋即離開現場,而丙○○則因換氣過度倒臥於屋外。嗣經劉佳佳委請在場之黃怡瑄叫救護車,辛家豪雖經由救護車緊急送醫,仍因多發性銳器刺創,造成血氣胸(左胸1,300毫克、右胸100毫克),因呼吸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宣告死亡。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在辛家豪住處外之水溝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家豪之父乙○○、妹甲○○提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19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被告丙○○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佳佳、黃怡瑄、王靖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少年周○○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4832卷1第10至14、31至34、36至42、73至74、92至96、99、121至123、132至133、168至171、187至190、235頁、卷2第130、133、139至140、142至143頁、相字卷第78頁、原審卷2第121至134頁),復有中正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刑案蒐證照片、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資料、廈門街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110報案紀錄單;劉佳佳與黃怡瑄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勘驗前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語音檔);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2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可佐(偵4832卷1第43至45、50至52、75至76、79至82、129至130、148至151、154至167、227至229、247至249、253至262、272至283、289至291頁、卷二第2至118、121頁、第142頁反面、相字卷第79、81至85、89至98、101至154、158至162、171頁、原審卷1第63頁),且有被告己○○○行兇使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足憑(被告己○○○行兇後棄置在被害人辛家豪住家外水溝,偵4832卷1第43至45、50至51頁、卷2第121頁、相字卷第160頁、原審卷1第63頁),足徵前開被告己○○○、戊○○○、丁○○、丙○○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採信。
二、被告己○○○、戊○○○、丁○○、丙○○等4人(下稱己○○○等4人)前往被害人住處時,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丙○○於107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黃怡瑄接到劉佳佳電話說她被她的男朋友辛家豪打了,之後黃怡瑄便向在場的人說劉佳佳被她男友打了,之後己○○○與戊○○○便在現場鼓譟,說要過去幫劉佳佳討公道……」等語(相字卷第18頁背面);被告戊○○○於107年1月28日偵查中供稱「(是否你和己○○○提議要去教訓辛家豪?)我們是說要去理論。」;被告丁○○於107年1月28日偵查中陳稱:「(何人提議要去找劉佳佳男友辛家豪?)己○○○提議的。」、「(那你當時也同意一起去教訓辛家豪?)我同時喝酒喝很多就跟著一起去了。」(相字卷第63頁背面);被告己○○○於107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丙○○供稱,107年1月27日10時許,黃怡瑄在景美好樂迪107包廂接到劉佳佳電話,說被男友辛家豪打,己○○○與戊○○○便在現場鼓譟要過去幫劉佳佳討公道,遂搭計程車前往劉佳佳住處,有無此事?)有,屬實,劉佳佳是我乾妹妹,我跟戊○○○才想去挺他。」,可認被告等4人是因友人劉佳佳遭男友毆打,僅係欲教訓被害人,而前往辛家豪之住處。  
 ㈡證人劉佳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黃怡瑄有找我和丙○○去景美好樂迪唱歌,己○○○、戊○○○、丁○○、癸○○也在,我在1月27日早上9點半離開,回去後辛家豪就有唸我,爭吵過程中有點激烈,辛家豪有動手打我,我心情沮喪,就到樓下公園,用微信密黃怡瑄,跟她說我心情不好,黃怡瑄就打給我,問我怎麼了,我告知與男友吵架,男友有打我一巴掌,我在電話這頭聽到黃怡瑄跟戊○○○他們說「劉佳佳被她男朋友賞巴掌」,己○○○就講說幹妳娘,男生還打女生,還說我們走啦,己○○○在電話那一端,叫我把地址傳給黃怡瑄,電話就掛了,我就密黃怡瑄,我跟黃怡瑄說我不想要你們惹事,黃怡瑄說保證不鬧事,我就把地址傳給黃怡瑄等語(相字卷第43-44頁);證人黃怡瑄於警詢中稱:「(己○○○、戊○○○為何要去找劉佳佳?)我有聽到他們說要去打她男朋友。」、「為何你已知悉他們要去打劉佳佳男朋友沒有阻止,仍與他們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劉佳佳住處?)因為當時以為他們是開玩笑的,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要打他,所以我才想說我跟他們一起去,才能阻止他們。」等語(相字卷第15頁);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妳接到劉佳佳電話後,為何要去辛家豪住處?)劉佳佳之前被打很多次,我擔心劉佳佳。」、「(妳有叫己○○○他們一起去嗎?)沒有,因為大家都認識劉佳佳,很擔心劉佳佳,所以才一起去。」、「(妳有無看到整件衝突停止的過程?)就是一群人都散開了。」、「(己○○○、戊○○○、周○○、丁○○、丙○○等人毆打辛家豪的過程?)我和劉佳佳上去之前,他們已經在打了。我上去時,有看到一群人圍在那邊,有看到己○○○用拳頭在打。」、「(一群人散開時,丙○○在做什麼?)我看到辛家豪倒在地上,我、劉佳佳、丙○○留在現場,但我沒有注意到丙○○在做什麼。」等語(相字卷第188頁背面-189頁)。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黃怡瑄於案發當日出發前,有無說什麼?)黃怡瑄只有說劉佳佳被她男友打巴掌,黃怡瑄說她要去找劉佳佳,己○○○聽到後,很生氣,叫大家一起去。」、「(案發當時,己○○○與劉佳佳有無爭吵?)有,己○○○與戊○○○一起要搶鑰匙,但劉佳佳不願意給。」、證人王靖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為何決定要去找辛家豪?)因為當時在好樂迪,黃怡瑄接到劉佳佳電話,說劉佳佳被她的男友打,所以我們想說都認識,就過去看一下。」等語(相字卷第192頁背面)。核與被告己○○○等4人所稱就前往辛家豪住處之動機相符,足證被告己○○○等4人與被害人本人並無任何仇怨,僅因友人劉佳佳遭被害人打巴掌,始前往被害人辛家豪住處,且己○○○與戊○○○稱表示是前往要打被害人。而同行前往黃怡瑄曾傳內容為「不會鬧事,妳放心,不會鬧事」之語音訊息與劉佳佳,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語音檔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相字卷第191項背面),是難認被告己○○○等4人於前往被害人住處時,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告己○○○等4人與共犯少年周○○前往被害人住處時,並無攜帶任何刀械、棍棒等兇器,均係徒手前往,是被告己○○○等4人進入被害人住處時,應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取被害人性命之殺人犯意,堪認
二、關於被告己○○○主觀上有逾越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出於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單獨昇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部分:
 ㈠扣案上開水果刀,為單面刃銳器,刃長14公分、柄長10公分、刀寬1至2公分,係尖銳之刀械,而人之胸部、背部及頸部,其中胸部、背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主要動脈血管流通匯集,頸部亦為主要動脈血管流通匯集,構造甚為脆弱,均為生命賴以維繫之要害部位,倘該等人體部位遭受質地堅硬且尖銳之利器砍擊,客觀上自已具足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己○○○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㈡再者,被告己○○○刺擊被害人時,僅被告己○○○持水果刀,被害人則徒手未持任何器械,且現場尚有戊○○○、丁○○、丙○○等人在場,則以被告己○○○持銳利刀器,復有人數上之優勢,對待手無寸鐵又已遭毆打被害人1人,被告己○○○苟果無殺人犯意,其何須在此絕對優勢情狀下,持上開銳利兇器之水果刀,針對辛家豪之胸部、背部及頸部猛刺,造成被害人「頭頂下37公分,背部中線向左4公分,長2.5公分,刀徑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8公分,經第6肋間,傷及左下肺葉,血塊約1,300毫升」;「頭頂下32公分,背部中線向右3公分,長4.5公分,鈍面朝外且有拖刀痕,刀徑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12公分,傷及脊柱」;「頭頂下42公分,右側側胸,長2公分於插胸管附近,刀徑右往左,前往後,上往下,深約7公分,傷及肺葉,經第5肋間,血塊約100毫升」;「頭頂下左肩,長2公分割傷」;「小刺創,右頸1公分,左頸0.5公分」等單面刃銳器刺創,並造成被害人上肢多處防禦性傷,有前述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依前開被害人多處刀傷之傷勢,足見被告己○○○持刀殺傷被害人之次數甚多,於被害人已受刀傷後,猶未罷手一再刺擊,可見殺意甚堅;又自被害人之刀傷創傷均長、傷口極深,其中3刀深度分別為8公分、12公分、7公分,甚則傷及肺葉、脊柱,更見被告己○○○下手力道甚為猛烈,足以重創被害人而使其斃命,是被告己○○○持刀刺擊辛家豪時,堪認被告下手力道實屬猛烈而具殺人犯意。
 ㈢綜上,雖被告己○○○與被害人間並無仇隙宿怨,本件又係肇因於劉佳佳與被害人之細故紛爭,尚難謂被告己○○○未攜帶任何凶器前往被害人住處時即心存預謀戕害被害人性命之殺意。惟全盤詳析被告己○○○於到達被害人住處後,拾取現場所持之水果刀銳利武器、刺擊被害人之部位、次數、力道、刺擊時之優勢地位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己○○○乃係在被害人徒手反擊之情形下,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施力甚猛,下手非輕,實可認被告己○○○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時,其主觀上已由原初之傷害犯意層升轉化為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昭然若揭。  
三、有關被告戊○○○、丁○○、丙○○及共犯少年周○○不構成殺人共同正犯
  ㈠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事起於被告己○○○、戊○○○、丁○○、丙○○、共犯少年周○○獲悉劉佳佳遭被害人毆打一事氣憤難平,於到達被害人住處樓下與劉佳佳會面後,為求教訓被害人,始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而與被害人扭打,遂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審酌被告己○○○、戊○○○、丁○○、丙○○、共犯少年周○○均與被害人原非熟識,並無仇隙,且被告己○○○、戊○○○、丁○○、丙○○、共犯少年周○○侵入被害人住處毆打被害人,僅係本於為劉佳佳出氣、教訓被害人之目的,衡情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且其等前往被害人住處後,與被害人扭打時,被告己○○○執現場電腦螢幕砸被害人之身體;被告戊○○○、丙○○、丁○○、共犯少年周○○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兩側肘部、左前額、鼻樑、唇部、兩側手臂及右側耳部鈍性擦挫傷等傷害(相字卷第159至162頁),此等傷勢依一般情形,並非受傷後足以立即致命,是依上情以察,可認被告己○○○、戊○○○、丁○○、丙○○、共犯少年周○○初始時均應僅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並無取被害人性命之殺人犯意。
 ㈢本案既乏被告己○○○、戊○○○、丙○○、丁○○、共犯少年周○○間有何事先合謀持刀殺人犯罪計畫之積極確實證明,而被告己○○○、戊○○○、丙○○、丁○○、共犯少年周○○徒手前往被害人住處時僅互具傷害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被告戊○○○、丙○○、丁○○、共犯少年周○○等人主觀認知,本件紛爭與其等均無干係,衡情被告戊○○○、丙○○、丁○○、共犯少年周○○應無祇因替劉佳佳出氣即萌生殺人犯意之理及必要,是被告己○○○、戊○○○、丙○○、丁○○、共犯少年周○○純以事前之細小衝突全然無法預料其後被告己○○○於下手實行犯罪時將突然持現場水果刀,單獨萌發持刀刺殺被害人情形,而事中又無從預知被告己○○○之行止舉向,反係在被告己○○○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後,立刻逃離現場,循此以觀,被告戊○○○、丙○○、丁○○、共犯少年周○○既無法預知被告其後突下重手之殺人行為,又無從知悉被告己○○○其後突生之殺人犯意,而本件既未見被告己○○○與被告戊○○○、丙○○、丁○○、共犯少年周○○間就被告己○○○持刀數次刺殺被害人部分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聯絡,況態勢發展亟為短促、突然,對被告己○○○在極短瞬間、匆促紛亂間個別突發持水果刀刺殺人之舉,被告戊○○○、丙○○、丁○○、共犯少年周○○間根本來不及反應,自不可能明示同意,又欠缺其他客觀舉動、行為、情事足資表徵或可間接推知與被告己○○○已生默示合致,尚難遽爾臆測被告戊○○○、丙○○、丁○○、共犯少年周○○與被告己○○○間已形成持刀殺人之犯意聯絡,僅可認被告戊○○○、丙○○、丁○○、共犯少年周○○等人所為僅意在使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要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犯意,難認被告戊○○○、丙○○、丁○○、共犯少年周○○有何殺人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己○○○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時,被告戊○○○、丙○○、丁○○、共犯少年周○○仍僅有傷害犯意。是被告己○○○拾取現場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行為,已超越與被告戊○○○、丁○○、丙○○、共犯少年周○○原計畫之範圍,且為被告戊○○○、丁○○、丙○○、共犯少年周○○所難預見,自屬「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論旨參照),則被告戊○○○、丁○○、丙○○、共犯少年周○○僅應就所知之程度負傷害責任,未可概以殺人共同正犯論。
四、有關被告戊○○○、丁○○、丙○○及共犯少年周○○不構成傷害致死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
    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
    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
    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以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
    ,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
    身隱藏特有之危險,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對該加重結果,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
    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
    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
    客觀上不可能預見,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即
    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換言之,倘原傷害行為人就
    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
    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
  結果犯,亦即,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
  者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406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戊○○○、丁○○、丙○○及共犯少年周○○徒手毆打被害人,業如前述,在被告己○○○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被害人固亦遭被告戊○○○、丁○○、丙○○及共犯少年周○○毆打,然被害人既係因有反擊之行為,致己○○○一時氣憤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足見被告己○○○、戊○○○、丁○○、丙○○及共犯少年周○○徒手毆打後,被害人猶具反擊抵抗被告己○○○、戊○○○、丁○○、丙○○及共犯少年周○○等人之能力,衡情度理,此際被害人所受傷勢當非嚴重,此參被害人除受有單面刃銳器刺創外,其餘傷勢均為鈍性擦挫傷(相字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該等鈍性擦挫傷應無危及生命之徵象。後被害人遭被告己○○○持水果刀接續刺擊,因而受有⒈頭頂下37公分,背部中線向左4公分,長2.5公分,刀徑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8公分,經第6肋間,傷及左下肺葉,血塊約1,300毫升;⒉頭頂下32公分,背部中線向右3公分,長4.5公分,鈍面朝外且有拖刀痕,刀徑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12公分,傷及脊柱;⒊頭頂下42公分,右側側胸,長2公分於插胸管附近,刀徑右往左,前往後,上往下,深約7公分,傷及肺葉,經第5肋間,血塊約100毫升;⒋頭頂下左肩,長2公分割傷;⒌小刺創,右頸1公分,左頸0.5公分等單面刃銳器刺創等5處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即因前揭多發性銳器刺創,造成血氣胸(左胸1,300毫克、右胸100毫克),因呼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所受前揭5處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均係被告己○○○一己單獨個別所刺創,而非被告戊○○○、丁○○、丙○○及共犯少年周○○徒手毆打被害人所致,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非被告戊○○○、丁○○、丙○○及共犯少年周○○徒手毆打所實行傷害行為本身隱藏特有之危險,應無疑義。
  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係因被告己○○○嗣後單獨之刺殺行為所致,則被告戊○○○、丁○○、丙○○及共犯少年周○○徒手毆打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乃因嗣後被告己○○○殺害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是被告戊○○○、丁○○、丙○○及共犯少年周○○之傷害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即無相當性及必然性關係存在,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被告戊○○○、丁○○、丙○○及共犯少年周○○徒手毆打被害人時,既未能知悉預見被告己○○○將突然持現場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足見被告己○○○係出於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單獨逾越逸脫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突衝上前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此突發狀況,事出突然,忽起瞬間,顯為被告戊○○○、丁○○、丙○○及共犯少年周○○客觀上所難預見,從而,被告戊○○○、丁○○、丙○○及共犯少年周○○對被告己○○○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客觀上既不能預見,又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何過失,自不能責令被告戊○○○、丁○○、丙○○及共犯少年周○○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丁○○、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條第1項原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己○○○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被害人,惟於傷害行為之實施中,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下手實行對被害人之殺人行為,其傷害犯行應為較重之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己○○○所為殺人、傷害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己○○○、戊○○○、丁○○、丙○○就前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均與共犯少年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戊○○○、丁○○、丙○○就前開傷害犯行,均與共犯少年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己○○○、戊○○○、丁○○、丙○○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屬繼續犯之性質;而被告己○○○、戊○○○、丁○○、丙○○係本於為劉佳佳出氣、教訓被害人之目的,始共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繼續中,先由被告己○○○、戊○○○、丁○○、丙○○與被害人扭打而傷害被害人;嗣被告己○○○轉化昇高為殺人犯意殺害被害人,渠等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被告己○○○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殺人犯行間;被告戊○○○、丁○○、丙○○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犯行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自應依刑法第55條,就被告己○○○所犯部分,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就被告戊○○○、丁○○、丙○○所犯部分,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殺人罪;被告戊○○○、丁○○、丙○○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傷害罪各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3第9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而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屬之。經查,被告戊○○○為85年1月生、被告丁○○為83年1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共犯少年周○○為91年3月生,於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4832卷1第1、41頁、原審卷1第47至49頁);而被告戊○○○、丁○○於原審均坦認案發時知悉共犯少年周○○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卷1第108頁、原審卷3第12至13、51頁),則被告戊○○○、丁○○既與共犯少年周○○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為89年1月3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1第51頁),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就其與共犯少年周○○共同實施傷害罪部分,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被告己○○○得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己○○○患有精神疾病,當兵時因精神疾病而免役,且當時有飲酒,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
 ⒈依被告己○○○所提案發當日其個人臉書貼文,確顯示是日在好樂迪KTV飲酒(原審卷1第180頁),而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好樂迪歡唱時有喝酒,從2、3點開始喝,都喝蠻多的,應該都喝醉了;被告己○○○、戊○○○有喝到斷片(即酒醒後不知發生何事)之情形,有點鏘鏘的,就是對話中瞇眼或講話比較大聲,有時脾氣會上來,而被告戊○○○又比被告己○○○還要醉一點。大約在7點多,被告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被害人家,說劉佳佳心情不好,當時被告己○○○還是有點醉醺醺的,就是講話跟平常的語氣態度不同,平常都很正常,當時會突然很大聲等詞(原審卷2第122至133頁)以察,堪認被告己○○○於案發當日在好樂迪KTV歡唱時,有大量飲酒之情形。
 ⒉證人即員警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廈門街看到被告己○○○、共犯少年周○○,因為該時段(11時39分許)是上班上課時間,少有青少年在該處活動,且當時有人報案打架,所以我即對渠等2人盤查,當時被告己○○○身上有酒味,且他們其中1人有嘔吐等語(原審卷2第135至138頁);證人即員警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員警壬○○當日一起盤查被告己○○○、共犯少年周○○,看起來他們2人有酒意,身上也有酒味,講話會突然大聲等語(原審卷2第139至142頁);證人即員警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先遇到被告戊○○○、丁○○,他們被我們同仁攔下,身上都有酒氣,被告戊○○○比較明顯,此後才遇到被告己○○○,當時被告己○○○有在地上吐,我問我同事大概之情形,我同事說被告己○○○喝醉了等語(原審卷2第144至149頁)。而經原審勘驗被告等人搭乘計程車到達被害人住家時,路口及該住家公寓之監視錄影器影片,結果顯示:被告己○○○走路呈外八狀態,步伐略有偏移情形;被告丁○○於行進間曾有重心不穩之情形(原審卷2第244至245頁)。又經原審勘驗證人壬○○、辛○○所提供盤查時之密錄器影片,其中就證人壬○○提供部分,顯示被告己○○○於盤查過程中確有在路邊水溝蓋嘔吐之情形(原審卷2第197頁);就證人辛○○提供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戊○○○、丁○○略顯醉態,說話含糊而眼神渙散,而被告己○○○在路邊嘔吐,員警有要不要叫救護車之問句,經被告己○○○揮手示意之情形(原審卷2第204至206、217、221頁)。則依上開證人即員警壬○○、庚○○、辛○○之證詞,及案發前、後之監視器、員警密錄器畫面以考,足認定被告己○○○於行為時,具相當之醉態。
 ⒊又依證人壬○○所提供密錄器畫面,員警與被告己○○○、丁○○、共犯少年周○○等人之對話略為:「【員警】剛剛在左邊那邊公園對不對?【己○○○】什麼公園?【員警】剛剛那邊公園。證件拿出來。證件拿出來一下好不好?【少年周○○】我沒證件。【員警】你喝酒喔?【少年周○○】有。【己○○○】剛去好樂迪回來的。【員警】什麼?【己○○○】好樂迪回來而已。【員警】好樂迪回來喔。【己○○○】對啊。【員警】剛剛在那邊打喔?【己○○○】沒有啊,我沒有打啊。【員警】沒有打?都受傷了還沒有打?來。【己○○○】幹什麼?(己○○○張開手,其右手手掌小指下方處有紅色痕跡)【員警】腰帶打開。腰帶打開。(己○○○與少年周○○將衣服拉起讓員警檢查)。…【員警】(問己○○○)你有沒有打架。去哪間好樂迪?【己○○○、少年周○○】景美。【員警】(問己○○○)景美喔,啊你住哪裡?【己○○○】新店。【員警】新店來這裡幹嘛?【己○○○】(語意不清)。【員警】等一下你們…等下調監視器。啊你的證號?【己○○○】Z000000000、Z000000000,己○○○。…【員警】你們怎麼來的?【己○○○】坐計程車。…【員警】讓我看一下皮包,有沒有皮包?…【己○○○】沒有。【員警】(問己○○○)你口袋拉出來。東西掏出來、口袋。【己○○○】好。【員警】你怎麼有這個?【己○○○】(從外套口袋掏出紅色耳機)線。【員警】嗯。好收起來收起來。啊你沒有帶手機喔?【己○○○】沒有。…【員警】啊你怎麼受傷的?【己○○○】摔倒。【員警】摔倒個屁啊,摔倒?【己○○○】我喝醉了…(頭戴白色棒球帽、著藍色拖鞋之丁○○經過,丁○○經過手扶著右大腿後側,走路一跛一跛的,員警隨即將其叫住)。【員警】來來。(查看丁○○右後方口袋)這是怎樣?【丁○○】被壓到,剛剛查過了。【員警】對查過,那個查過了,那兩個,他跟另一個…」,此間被告己○○○之神態與應答大致正常,除於路邊嘔吐外,未見其他特殊精神反應等情(原審卷2第191至197頁),甚且,證人癸○○另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時,係由被告己○○○向司機報地址等情(偵4832卷一第38頁反面、原審卷2第132頁反面)。復酌之被告己○○○於案發後,仍清楚記憶並供陳本案為何前往被害人住處、如何自劉佳佳處取得被害人住處鑰匙、取得攻擊被害人之原因、侵入住宅及傷害、殺人之事發經過(相字卷第54-56頁、58-59頁、聲羈字卷第14至20頁、他字卷第87-88頁);另被告己○○○於行兇後,更知將兇刀棄置隱藏於屋外水溝內以隱匿犯行(偵4832卷1第50至51頁),益見縱被告己○○○於案發時有飲酒醉態之情形,其等精神狀況仍具有一般之認知反應能力,理解判斷能力並未明顯受損,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然減損之情事。足見被告己○○○雖略顯醉態,惟能正常行走並回答員警問題,已難認於行為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⒋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楊蔡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處於酒精中毒之狀態,但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實質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即楊蔡員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完全行為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23-47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自無從認定被告己○○○於行為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是被告己○○○所辯患有精神疾病,並因飲酒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緩刑(被告戊○○○、丁○○、丙○○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等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查: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丁○○、丙○○僅因被害人與劉佳佳發生口角爭執,並毆打劉佳佳,不顧劉佳佳之反對,即侵門踏戶,圍毆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兩側肘部、左前額、鼻樑、唇部、兩側手臂及右側耳部鈍性擦挫傷等傷害,原審就被告戊○○○、丁○○、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戊○○○、丁○○、丙○○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戊○○○、丁○○、丙○○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丙○○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宿怨、糾紛,僅因友人劉佳佳遭被害人毆打,竟不思理性解決,由被告戊○○○與己○○○鼓譟前往被害人住處,並不顧劉佳佳之反對,拿取鑰匙,而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被告戊○○○、丁○○、丙○○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傷勢,侵害被害人之自由、身體法益,所為實屬未該。衡以被告戊○○○自述案發時無業、曾從事服務業、目前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中風之母親、國中肄業;被告丁○○自述案發時任職於加油站、曾從事餐飲業、目前在當家裡做生意、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高中畢業;被告丙○○自述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現無須扶養之人、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3第56至58頁)。復參酌被告戊○○○、丁○○、丙○○均係飲酒後為本案犯行,併其等之年齡、素行、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分工狀況及具體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後顯現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達成和解後,僅共同履行35萬元部分,被告丙○○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2第217頁),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被告戊○○○部分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丁○○部分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丁○○,被告丙○○部分則未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2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被告丁○○部分)
  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丁○○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僅因劉佳佳遭被害人毆打,即與己○○○、戊○○○、丙○○、少年周○○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傷害被害人,認被告丁○○,因係酒後一時思慮,致觸犯刑章,且被告丁○○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以3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數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代理人對於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被告丁○○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對於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檢察官雖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原審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被害人間並無宿怨,竟僅因細故即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由被告己○○○執現場電腦螢幕,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傷勢,侵害被害人之自由、身體法益,復因遭被害人防禦反抗,盛怒之下,逾越原傷害之犯意聯絡,轉化昇高為殺人之犯意,臨時拾取現場之水果刀1把,刺擊被害人之背部、胸部、頸部等部位,而刺擊次數復多、下手力道猛烈,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深切刀傷;又由被害人所受多處防禦傷而觀,可知被害人死亡前仍奮力抵抗,然被告己○○○猶未罷手,乃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從此天人永隔,造成遺族痛苦莫甚,終身無法抹滅,被告己○○○目無法紀、手段殘暴、行為偏差且惡性重大,所為實害莫鉅,而其侵入他人住宅後遂行傷害、殺人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安全,應予嚴厲責難;㈡並衡以被告己○○○自述案發時無業、曾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子女及中風之母親、罹有憂鬱症及躁鬱症、曾為自殘行為、易遭激怒,服役時即因與輔導長肢體糾紛而退役、國中肄業;復參酌被告己○○○係飲酒後為本案犯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上開辨識或能力亦無顯著降低情形),併其之年齡、素行、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分工狀況及具體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後顯現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己○○○於原審表示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具體提出願與戊○○○支付170餘萬元和解,然因與告訴人間認知差異,未獲告訴人同意,暨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被告己○○○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6年,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被告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其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己○○○上訴後,雖和被告戊○○○共同與告訴人以220萬元達成和解,惟僅履行35萬元,業如前述,仍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己○○○是侵入被害人住宅,以尖刀多次行刺,從被害人有身上多處防禦性之傷口,顯見被告己○○○行兇時不顧被害人的防禦仍堅持行兇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嚴重影響社會安全。被告己○○○事後更辯稱受到酒精、或之前的精神病影響來拖免刑責,從事發的監視錄影影片及相關鑑定知道被告己○○○之抗辯並非事實。我國無法合法擁槍捍衛自己的住家和生命安全等,而係賦予國家用各種制度保護人民,包括對於犯罪之人事後的刑事制裁。本件,國家應對犯下如此惡行的人相當嚴厲之制裁,免得心存僥倖之意見(本院卷2第217頁),暨被告己○○○所為,造成他人生命遭剝奪之最嚴重結果,難認量刑因子有何重大改變,是就此部分被告己○○○、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