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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張世和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41號、第175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水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朝水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壹、背景說明
一、緣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71年9月13日設立登記,於79年10月30日吸收合併訊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於89年3月14日股票公開發行上市(股票代號2404),91年5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營業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是漢唐公司於89年3月14日起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屬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且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漢唐公司自斯時起應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其中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另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99年6月2日修正後,改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每半年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會計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其中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二、陳朝水自漢唐公司上市時起,即係漢唐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綜理漢唐公司工程處、採購處等業務,復兼任財務長,為財會主管,而有管理公司事務之權責,同時為漢唐公司之經理人,並於89年10月19日至90年12月4日、103年5月15日今,登記為漢唐公司董事長;王燕群(已於104年9月15日死亡,另由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漢唐公司董事兼董事長,綜理漢唐公司一切事務;李惠文則係王燕群之配偶,為漢唐公司董事兼行政副總經理,總管漢唐公司財會、稽核、人事及總務等業務(扣除88年10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並負責保管漢唐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潘麗雲則於89年5月27日至101年6月10日間,擔任漢唐公司之監察人,對漢唐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財務報告及董事執行業務之合法性均有監察之責(李惠文、潘麗雲均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處罪刑確定)。是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於上開擔任漢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期間,於各自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其等在漢唐公司任職期間,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王燕群於擔任漢唐公司董事長期間,陳朝水於擔任漢唐公司董事長及擔任副董事長而為經理人期間,均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上述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三、另王燕群先後出資設立電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復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國公司),又於95年7月間,王燕群與陳朝水籌設華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計畫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電通等3家公司)作為小公司,以利其等經營漢唐公司資金運用、帳務管理;並自90年間起(華元公司部分則係自95年7月間起),除委由潘麗雲代為聯繫漢唐公司資深員工、陳朝水配偶之同事擔任名義上之股東、負責人,據以辦理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並指派潘麗雲掌理、執行電通等3家公司之財務、會計帳務等事項,電通等3家公司之轉帳傳票(收支)均由潘麗雲製作,且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之傳票,尚須經李惠文覆核,復因李惠文負責保管電通等3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印鑑章,是簽發電通等3家公司之支票、銀行取款條亦均經李惠文用印後始得動支。再者,王燕群向陳朝水、潘麗雲及漢唐公司高階業務主管宣達電通等3家公司資產得供漢唐公司營運使用,漢唐公司因而設有「包作制度」(詳如後述),經陳報王燕群簽核後即得動用電通等3家公司資金,潘麗雲負責管控動支上限,具電通等3家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身分,陳朝水亦有直接指示潘麗雲進行電通等3家公司財務收支調度之權。
貳、包作制度
一、漢唐公司主要業務為半導體等高科技廠房整廠、機電、特殊製程系統建造、設計、顧問工作及維護運轉服務,因承包工程如期完工上線運轉有時效性及迫切性,惟在營運過程中,遇有無法取得單據之情形(例如:取得業務而支付仲介人之答謝、應付客戶從業員工或經理人之需索、為如期順利收款而對相關人員支出、工地臨時安全措施架設,無法依正常程序找廠商施作、包商延誤工程或壓縮工期致工地趕工延長工時、超時加班人員及國定假日招工發放紅包激勵獎金,或工地發生公安意外事傷亡時,復原搶救、安撫受害者、傷者慰問、醫療費用支出、法事、穩定工人情緒、廟宇香油錢、敦親睦鄰之支出,抑或臨時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申報所得、施工租用場地置物需求而出租人不願開立發票或收據、工地防災臨時搶修、開口封閉、施工時管路突發爆裂、動員大批人力清掃維護環境、保護施工設備安全、業務交際應酬費用、工人之犒賞、廠房缺水而從其他住戶引水、工程進行中業主支付困難與業主工程人員溝通協調、黑道處理等等),復因漢唐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據會計制度及相關編制準則,漢唐公司各項費用支出均必須取得合法憑證,然而,為解決無法取得憑證及節制工地負責人各項費用之支出,且因王燕群先前實際出資經營而以他人名義擔任董事(負責人)、股東之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之公司資金可作為漢唐公司使用,陳朝水於89年3月14日漢唐公司上市前後,向王燕群提出建議,就無法取得會計法規上合法憑證之支出應建立成本管控制度,即各區工地負責人於接案之初,即須先行製作「成本估算表」,就將來可能無法取得單據部分(下以「包作費用」稱之),於「個案成本」項下預估概數,作為漢唐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決定是否承包該工程之參考;在漢唐承攬該工程後,遇有實際支出「包作費用」需求時,由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或專案申請人填寫「現金預支單」向王燕群報告用途,經核准後,交由潘麗雲審核所支用之金額累積是否逾越所預估「個案成本」之上限額度,並自電通等3家公司(華元公司部分自95年7月起)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交由申請人,而申請人須在潘麗雲所不實製作之電通等3家公司轉帳傳票上簽名具領,潘麗雲再摘要記載申請人、專案名稱、金額等內容,以「預付費用」等科目,不實登入電通等3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如附表四會計明細分類帳核對表所示),累積時日後,向陳朝水報告電通等3家公司資金水位狀況,再由陳朝水指示不知情之漢唐公司採購部人員,由漢唐公司虛以轉包工程予電通等3家公司而支付工程款之名義,製作不實業務文書及轉帳傳票,歸墊返還予電通等3家公司,並由電通等3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漢唐公司,以為漢唐公司就上開無法取得憑證支出部分之支出憑證。
二、陳朝水與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均明知上開包作費用僅係電通等3家公司先代替漢唐公司墊付,漢唐公司再佯以轉包工程費名義返還墊款,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工程轉包之業務往來關係;另王燕群、陳朝水等人為漢唐公司利益,動用電通等3家公司之資金,除上述漢唐公司「包作」成本管控制度及「虛假工程轉包」運作工具,尚於漢唐公司營運或投資不便出名之際,亦代為出名出資運作,如風險性較高的投資,先以電通公司資金墊支,再由漢唐公司收取獲利,或代漢唐公司出資聘請技術或業務顧問,協助漢唐公司工程之進行,王燕群於漢唐公司營運狀況不盡理想之年度,亦以電通等3家公司之資金,發給漢唐高階主管年中獎金,以提振漢唐公司員工士氣,將本應由漢唐公司支出部分款項改由電通等3家公司支付,致部分漢唐公司之成本,隱藏在電通等3家公司。又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不得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另漢唐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依法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均不得有虛偽不實登載或隱匿等情事,以利報表使用人能夠透明知悉漢唐公司營運,以為投資判斷之參考,陳朝水與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等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電通等3家公司及漢唐公司之公司帳冊、使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漢唐公司(發行人)於依法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暨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與漢唐公司90至94年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為一概括犯意聯絡範圍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犯罪時間係自90年1月起至95年4月間漢唐公司將94年度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止;與漢唐公司95至100年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每一年度均為另行起意;各該年度財務報告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會計師簽證之日期詳如附表六所示),因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並未定期逐案結算,而係潘麗雲於電通等3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低於水位或無法支應時,即向陳朝水反應,陳朝水指示漢唐公司工地負責人依漢唐公司轉包工程之程序及進度,由工地人員填製內容不實「請購簽核單」送交予漢唐公司採購部,陳朝水再指示不知情之採購部員工劉庚庚等人下單給電通等3家公司之其中1家公司承作,而採購部員工劉庚庚等人未經切實詢價、議價之過程,僅虛與向來配合廠商形式詢價,即依陳朝水指示評選電通等3家公司之其中1家公司為決標廠商而製作不實之議價及決標結果記錄(業務文書),將此不實業務文書送經不知情之採購主管陳紹明,依內部核決權限表,工程金額未達300萬元由總經理或採購主管核決,金額300萬元以上而未達1,000萬元者由副董事長陳朝水核決,金額1,000萬元者,上陳董事長王燕群核決,繼之採購部員工劉庚庚等人製作不實之「工程發包訂購單」及工程合約等業務文書,由李惠文自為或將印章交給潘麗雲於工程合約書上蓋用電通等3家公司之大小章後,潘麗雲依上開不實之工程合約書契約金額之20%,開立得標之電通公司等3家公司之本票,持由李惠文用印佯為履約擔保,嗣後潘麗雲再依漢唐公司人員實際工程施作進度,開立記載相關不實事項之得標公司(電通等3家公司之一)之統一發票向漢唐公司工程部請款,然實際工程仍由漢唐公司工地人員完成;不知情之漢唐公司工程部員工黃惠蘭等人,則依潘麗雲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工程名稱,交給工地負責人依發票金額補足請款所需之點驗單、估驗計價單及驗收請款單等請款文件後,送交不知情之漢唐公司會計人員張宜萍、莊心園、汪于婷、曾美雲等人製作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送李惠文覆核,再送交財務部作為付款之憑證,由不知情之財務部副理林麗玉開立漢唐公司支票,經由李文惠用印簽發轉交出納,潘麗雲則持得標之電通等3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或便章向漢唐公司出納請領支票,將兌付「工程款」存入得標之電通等3家公司之銀行帳戶,或由漢唐公司直接將款項匯入得標之電通等3家公司銀行帳戶,另取回履約保證本票,並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記入電通等3家公司會計帳(明細分類帳),所製作會計傳票亦交給李惠文核示,日後據以製作電通等3家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致使電通等3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因陳朝水等人隱瞞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所採用之包作制度,及前揭電通等3家公司其他代墊款項等情事,於製作財務報表時,未如實揭露上開交易資訊,造成漢唐公司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均無法正確反映漢唐公司各年度當期費用成本,實質上影響漢唐公司損益金額之計算,致使漢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無法允當表達,王燕群、陳朝水於漢唐公司會計部門製作財務報表後,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董事長及經理人身分核閱蓋章,致生漢唐公司於90至100年度之各年度基於發行人於依法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以及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發生虛偽記載之不實結果。經統計潘麗雲所製作電通等3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漢唐公司9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開立受款人為電通等3家公司之銀行支票往來明細帳,漢唐公司虛偽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年度「漢唐公司返還之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扣除「電通等公司代墊之包作金額」,仍有如附表一「相差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落差。而電通等3家公司代墊之包作金額原係漢唐公司當年度應支出款項,漢唐公司未據實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文件,另虛以轉包工程而支付工程款之名義給付款項予電通等3家公司,惟電通等3家公司代墊包作之金額與漢唐公司給付(返還)予電通等3家公司之金額,二者之間仍有差距,累積之差額即為漢唐公司未據實將公司應收款項、應付款項詳實呈現於財務報告之金額,經計算後,每年度累積之差額詳如附表一「累積相差數額」欄,均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漢唐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朝水(下稱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並未論述所涉犯之罪嫌;起訴犯罪事實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特別背信及侵占罪、第174條第1項第5款不實財務業務文件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會計憑證、帳簿等罪嫌。
  ㈡查:
  ⒈原審就被告起訴犯罪事實一,以「於前後文義體系一貫性上,檢察官應認係為掩飾資金去向,而為不實之公司登記」,認檢察官起訴範圍及於電通公司91年5月31日變更登記、復國公司91年3月5日及97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華元公司設立登記(原判決第21至22頁),判決被告就華元公司設立登記出資不實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另就被告被訴電通公司於91年5月變更登記不實、復國公司91年3月、97年11月變更登記不實部分,判決無罪;就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判決被告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其中被訴「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或侵占部分」、「剔除起訴書附表二部分金額部分」不另為無罪知。
  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即本院上訴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其附表二編號1至3及就被訴電通公司91年5月、復國公司91年3月不實登記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犯如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中被訴「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或侵占部分」、「剔除起訴書附表二部分金額部分」、「電通公司91年5月、復國公司91年3月不實登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復國公司97年間登記不實部分,上訴駁回
  ⒊本院上訴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將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復國公司97年間登記不實無罪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判決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判決(即本院更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及就被訴電通公司91年5月、復國公司91年3月不實登記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犯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中被訴「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或侵占部分(暨剔除起訴書附表二部分金額)」、「電通公司91年5月、復國公司91年3月不實登記部分」、「華元公司設立登記不實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7至332部分)財務業務文件、財報不實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㈢(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3至336部分)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⒋本院更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最院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妥速審判法)於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其中第9條於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規定,除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者為限。而關於第9條第1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有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之規定及其所揭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審判決及本院上訴審判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上訴審撤銷改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起訴漢唐公司、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會計憑證不實,及華元公司設立登記不實部分。又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之上訴,其上訴範圍均係針對前述已無罪確定部分,故本案目前審理範圍之上訴人僅被告陳朝水,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本案證人嚴國軒、張淑芬、許翠芬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但查證人嚴國軒、張淑芬、許翠芬於偵訊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許翠芬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而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嚴國軒、張淑芬到場詰問,認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反對詰問之權,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嚴國軒、張淑芬、許翠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漢唐公司副董事長或董事長,及有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之犯行,辯稱:不管是量性指標或是質性指標都沒有達到重大性的標準。更一審法官用累計的方式認定達到重大性的量性標準,事實上應該以當年度結算為依據,這樣沒有任何一個年度達到重大性的量性標準,且更一審法官也把延後認列的成本當成損益,所以認為有幾個年度達到重編財報的必要,事實上漢唐公司是用完工百分比例法認列,在成本沒有認列前,並不會認列收入,認列成本以後才會認列收入,收入減成本才是損益,所以用這樣的算法算出來也沒有任何一個年度的損益達到重大性的標準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包作費用僅係漢唐公司為管控工程成本而設置,目的為解決漢唐公司執行業務上遭遇諸多實際上無從取得單據卻又必須支出之問題,且漢唐公司財務報告附註有揭露對於工程合約會計處理係按完工比例法,而完工比例法乃是以每年度會計期間結束後,依照工程投入成本所佔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衡量完工程度,才決定可認列之工程收入之數額,再扣除成本算出損益金額,並不會造成如原審判決所認有「遞延認列」成本之情形,無隱藏工程成本之疑慮,故對於財務報表之營收趨勢並無影響,未達「質性指標」之重大性;㈡電通公司以自有資金發給漢唐公司高層員工之獎金或酬勞等款項之性質,與包作費用專門處理工程費用無涉,係由王燕群自行決定,被告並無參與,且上開款項非代墊性質,漢唐公司無須返還電通公司,不僅與被告建議之包作費用無關,亦無將成本隱藏於電通公司之情形,並無財報不實;㈢被告當時建議成本管控制度,係為避免工程實際上常遇無單據必須支出之情形,為有效率管控成本,有助於避免公司利益受損,明顯與破壞法令遵循並導致公司承受風險之態樣不同,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自不符合「質性指標」之標準;㈣退步言,縱有造成遞延認列成本之情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各年度之差額,無論以「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檢驗,均未達重大性標準,自無涉於財報不實罪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漢唐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於89年10月19日至90年12月4日、103年5月15日迄今登記為董事長),負責漢唐公司之工程、採購業務,又漢唐公司經營階層王燕群實際支配電通等3家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被告與王燕群推由潘麗雲處理財務進出、會計記帳等事務,故電通等3家公司之收入及支出均由潘麗雲製作收入或會計傳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群、潘麗雲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甚詳(王燕群部分見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269至272頁反面、284、285、287頁,偵字第10214 號卷二第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22頁、卷四第262 頁反面、264、265頁;潘麗雲部分見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157至159、187頁,原審卷一第66頁、卷四第145頁反面、卷五第1頁反面、卷六第148頁反面),與證人即漢唐公司總經理陳柏辰、財務部副理林麗玉、採購部經理劉芳惠等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五第196頁、卷四第212、226頁),並有漢唐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五第98至155頁,偵字第10214號卷二第12至17頁)、漢唐公司治理報告所附公司組織結構(同案被告李惠文原審答辯書狀卷一第49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漢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4、5、6樓)執行搜索時,在潘麗雲辦公處所扣得其保管持有之楊雪雲之私章、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友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便章(即扣案物編號A3-1、A4-1、A4-2)、華元公司95年度11-12月、96年度1-12月、99年度1-2月、100年度3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相關文書(扣案物編號A6-1)、華元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扣案物編號A10)、復國、電通、華元公司商業本票簿及本票存根(扣案物編號A18-1、18-2、18-3、18-4)、電通等3家公司會計傳票(扣案物編號A8、A9)、銀行存摺存簿(扣案物編號A20);另在李惠文辦公處所扣得其持有之電通等3家公司薪資表送款明細(扣案物編號A25、A26、A27)、章證使用申請單(扣案物編號A29)、電通等3家公司轉帳傳票(扣案物編號A29)、電通公司資產負債表(扣案物編號A33)等情,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佐(警聲搜字第702號卷第204、206至215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漢唐公司之包作制度及電通等3家公司代為支付情形:
    漢唐公司以承包科技產業廠房無塵室及機電系統工程之設計規劃、建造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囿於科技產品週期較短,業主要求趕工、壓縮工程致額外支出,或業務人員因接案所需支付佣金,或依施工進度請款及善後所需支出費用等,時有無法取具支出憑證之情形,被告乃於89年漢唐公司上市前後,向王燕群建議並設計以「包作費用」進行成本控管,利用電通等3家公司資金為漢唐公司先行墊支包作費用,之後再以轉包漢唐公司工程名義請領「工程款」歸墊,實際上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並無轉包工程之關係。又「包作費用」運作流程及款項請領方式為:由漢唐公司業務或專案工程人員在決定承包專案工程前先行一併預估包作費用之金額,填寫在被告所設計「成本估算表」之「個案成本」欄位中,交由王燕群審核、決定承作該專案工程後,經理人、主管或業務等申請人於實際需用款項時,即向王燕群報告並將所需金額填具「現金預支單」上陳給王燕群核可後,交由潘麗雲據以將申請人(專案負責人)、工程摘要、金額等資料登入電通等3家公司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中,再由潘麗雲從電通等3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或開立支票支付給業務或專案申請人(金額5萬元以上亦須經李惠文在傳票覆核、用印),申請人並在電通等3家公司傳票上簽收,事後申請人無庸取具憑證向漢唐公司或潘麗雲回報核銷,電通等3家公司向漢唐公司請款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而各年度「漢唐公司返還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扣除「電通等公司代墊之包作金額」(此金額見同案被告王燕群原審答辯書狀卷一第280至302頁及潘麗雲原審答辯書狀卷三第205頁),仍有如附表一「相差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落差;另有部分原應由漢唐公司支付之款項,而由電通等3家公司代為墊付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群、潘麗雲供證在卷(王燕群部分見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273至274、285至287頁,偵字第10214號卷二第7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21、71頁反面、73頁、卷四第258、268頁反面;潘麗雲部分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反面、卷二第53頁反面至54、56頁,偵字第1021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41頁,偵字第17512號卷第11頁、原審卷五第3、8、9、211頁),及證人即漢唐公司總經理陳柏辰(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219至223頁,偵字第10214號卷二第64至67頁,原審卷四第135至145頁、卷五第194至207頁)、證人即漢唐公司業務長許俊源(偵字第10214號卷一第79至83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25頁)、證人即漢唐公司採購部主管陳紹明(偵字第10214號卷一第107至110頁,原審卷四第125至131頁)、證人即漢唐公司業務副理李志曜(原審卷四第145頁反面至152頁)、證人即漢唐公司經理吳瑞進(偵字第10214號卷一第284至285頁,原審卷四第152至158頁)、證人即漢唐公司工程總長曾享清(原審卷四第158頁反面至163頁)、證人即漢唐公司董事長秘書王媛憶(偵字第10214號卷一第36至38頁,原審卷六第2至10頁)、證人即漢唐公司會計部副理兼主辦會計潘麗美(偵字第10214號卷一第147至151頁,原審卷四第233至242頁)、證人即漢唐公司會計部會計張宜萍(偵字第10214號卷一第309至310頁,原審卷四第220至224頁)、證人即漢唐公司財務部副理林麗玉(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116至119頁,偵字第10214號卷一第316頁反面至318頁,原審卷四第210頁反面至219頁)、證人即漢唐公司稽核人員許翠芬(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152至155頁,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至54頁)等人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漢唐公司採購部助理嚴國軒、張淑芬於偵訊中(偵字第10214號卷一第93至96、123至126頁)證述明確,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潘麗雲製作之電通等3家公司分類明細帳(市調處卷一、二)、漢唐公司成本估算表(同案被告潘麗雲原審答辯書狀卷一第169頁)、電通等公司代墊漢唐專案支出明細表(同案被告王燕群原審答辯書狀卷一第280至302頁)、包作費用金額計算表(同案被告潘麗雲原審答辯書狀卷三第205頁)、經潘麗雲於會計欄蓋印、李惠文於核准欄蓋印及簽註日期之電通等3家公司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A9-1,影本見原審卷三第82至186頁)、由王燕群於核准欄簽名核准之現金預支單(原審卷三第87、88、100、101、111、112、116、117、120至129頁,扣案證物A2-1、A2-2、A5,影本見原審扣案證物A2-1、A2-2、A5卷)等相關表單附卷可稽,另關於附表五(部分原應由漢唐公司支付之款項,而由電通等3家公司代為墊付)之內容,由同案被告潘麗雲製作之電通等3家公司明細分類帳可得印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成本管控是我設計,成本預估單是標前就寫好,標到後要申請這部分費用時要填寫現金預支單跟附上成本預估表,經董事長王燕群核准後到潘麗雲那邊領款;有關電通等3家公司包作費用之流水帳,我交代潘麗雲處理,應該是潘麗雲登錄;王燕群說電通公司的錢都是要給漢唐公司使用,所以我決定由電通公司替漢唐公司墊付包作費用;我自己總共申請5筆,事實上只有1筆是我自己親自交給客戶,其它4筆都不是我自己親自拿的,是拿給當時專案負責人,吳瑞進、李志曜、莊士正、還有一筆是傑智公司親自到潘麗雲小姐那邊領等語(原審卷五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36頁反面至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麗雲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先後供陳:大約90年左右,我開始負責漢唐公司員工薪資的發放,也同時負責電通等3家公司之會計、財務業務,電通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王燕群,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是李惠文保管,支票、銀行存摺則由我保管;電通等3家公司的收入都是來自漢唐公司,漢唐公司採購部門會下訂單,我再開發票向漢唐公司會計、財務部門請款、開支票,我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並在電腦上記帳、製作傳票交由李惠文審核,審核後我就把傳票保管起來,如果要支出的話,王燕群或是副董陳朝水告知付款對象、金額及付款方式,我製作傳票(以工程款名義)並附上提款單、支票或匯款單,交由李惠文審核、批示、用印,再由我或外務陳永鴻去銀行辦理,這些傳票也是由我保管並登載在會計帳上;電通公司等3家公司之會計、財務、報稅,以及資金調度及流水帳的記載都由我負責等語相符(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157頁反面至159、187頁,原審卷一第66頁),足見潘麗雲確係受被告及王燕群指示,掌理電通等3家公司之會計業務,經辦電通等3家公司之傳票製作、記帳等會計事項,並保管銀行帳戶存摺、支票簿,且依其前揭所證,其如需以電通等3家公司名義支出時,係由王燕群或被告告知付款對項、金額及付款方式,再由潘麗雲製作傳票,則被告實質上對於電通等3家公司之資金自具有調度之權。再者,包作制度為被告所提議設計,關於電通等3家公司之費用帳目又係被告指示潘麗雲負責,被告本身更曾經就實際個案申請支領包作費用,足見被告對於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虛以包作方式支應款項、填製傳票請款等相關流程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原審陳稱:成本管控制度的運作下,電通等3家公司應該說是漢唐公司的工具;因為漢唐公司的費用必須按照工程進度請款,所以包作費用的支出都會在比較前面,所以是先墊再還;因為漢唐公司是上市公司,沒有憑證的話不能出帳,縱使董事會、股東會通過也無法取得憑證,只好以漢唐公司將工程發包給電通等3家公司,但仍由漢唐公司自行施作的方式來償還,我是交代劉庚庚將某個工程案發包給電通等3家公司,但仍由漢唐公司繼續處理完成,至於後續單據如何作業,我沒有過問,但要符合漢唐公司的內控,亦即形式上的請購、點驗、採購、發票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到326號所示款項,就是漢唐公司要返還給電通公司等公司的包作費用;當墊款到一定程度時,潘麗雲會通知我還款,所以沒有一對一的還款等語甚詳(原審卷五第26、28、30至32、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麗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包作費用是由電通等3家公司先以自有資金墊付,通常就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我會預估一個準備的水位,如果自有資金快不夠時,就會通知被告請他還款就是包作的部分請他還款,他就會去處理,我通常都是墊付累積到一定金額,且我準備金快不足時,才會通知被告請漢唐公司還款,不是逐筆要求漢唐公司歸還,如果來不及,就會先去借款,向被告或李惠文借款,電通公司在90年初有向被告借款,最近是94到99年間,但99年間就已經償還完畢;我從漢唐公司拿到支票後,就會在明細分類帳的支票總額記在銀行存款的借方,貸方就是預付費用跟銷項稅額,我會有一個包作案號,從漢唐公司拿到的支票,會依照訂單案號上面去做登載,電通等3家公司仍要繳納5%營業稅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3、9、211頁)。另有證人即曾任復國公司負責人許翠芬於偵訊中(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152至155頁)、證人即漢唐公司採購部人員劉庚庚於偵訊及原審(偵字第10214號卷一第20至22頁,原審卷四第81至106頁)、證人即漢唐公司業務長許俊源於偵訊中(偵字第10214號卷一第79至83頁)所為證言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指示證人劉庚庚將特定工程案交由電通等3家公司施作,並未經正常採購流程,且僅有相關發包、簽約等紙上作業,電通等3家公司並未實際派員施作。此外,復有扣案之電通等3家公司商業本票簿及本票存根(即扣案物品編號A18-1、18-2、18-3、18-4,影本見偵字第10214號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60至194頁)、在潘麗雲漢唐公司辦公處所扣得之材料驗收請款單、工程發包訂購單、請購(採購)簽核單、切結書、議價紀錄、請購(採購)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商業本票、報價單、材料驗收請款單(扣案物編號A1-2,影本見偵字第10214號扣押物影本卷)、在漢唐公司採購部扣得之採購文件(扣案物編號A64-1、A64-2,影本見偵字第10214號扣押物影本卷二)可資為證。又電通等3家公司之轉帳傳票(詳如扣押物編號A8-5),均係由潘麗雲於會計欄內蓋印、李惠文於覆核欄內蓋印並加註日期等情,業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無訛,有原審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5頁以下)及轉帳傳票影本附卷可稽。再參酌漢唐公司91年3月7日公告「各項事務權責劃分表」(同案被告李惠文原審答辯書狀卷一第53至54頁),亦可證明有關「工程材料、設備及下包驗收付款(內控制度購置循環CP-110)」,申請文件應包括請購單、訂貨單,報銷單則為請款證明單,金額1,000萬元以上由董事長核決,金額300萬元以上至1,000萬元由副董事長核決,100萬至300萬元由總經理核決。綜上,同案被告潘麗雲負責登載電通等3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並隨時檢視電通等3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如有資金水位不足需款,會通知被告,被告即指示漢唐公司工地專案負責人,指定漢唐公司發包工程給電通等3家公司之名義,形式上製作不實之請購、採購、驗收等流程文書,並由潘麗雲以電通等3家公司名義虛偽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以求程序上符合漢唐公司工程採購循環內控,實質上均由漢唐公司工地自行僱工施作;亦即漢唐公司以虛假向電通等3家公司採購(工程發包訂購)及支付「轉包工程款」不實名義,達到實際返還電通等3家公司所墊付包作費用之目的。因漢唐公司實際上並未將承包之工程轉包給電通等3家公司,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虛以前述「包作方式」進行資金調度及會計憑證、會計簿冊、帳務之製作,該等內容自為不實,漢唐公司上揭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亦有虛偽、隱匿之情形。
  ㈣本件財務報告、財務文件虛偽之內容客觀上是否具備重大性
    之說明: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關於「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照)。
  ⒉就本件各該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文件不實之內容,就「量性指標」說明如下:因被告隱瞞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所採用之包作制度,及前揭電通等3家公司其他代墊款項等情事,未如實揭露上開交易資訊,造成漢唐公司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均無法正確反應各年度當期費用成本,實質上影響漢唐公司損益金額之計算,致使漢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無法允當表達,各年度「漢唐公司返還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扣除「電通等公司代墊之包作金額」,仍有如附表一「相差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落差,有如前述。查:
    ⑴90年度部分:
      ①是否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實收資本額5%:90年度之相差數額為83,050,201元,佔該年度實收資本額比例雖為5.07%(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83,050,201÷1,636,755,000=0.0507〈以下四捨五入〉),但因須以「更正稅後損益金額」為衡量重大性之計算基準,故將83,050,201元扣除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5%後,其金額佔實收資本額比例並未達5%。
      ②是否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同案被告王燕群如前述自始即實質上控制電通等3家公司之經營及財務運作,電通等3家公司是漢唐公司之關係人,而90年度之應收關係人款項83,050,201元,並未達1億元。
    ⑵91年度至100年度部分:
      ①是否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實收資本額5%:其中98年度及100年度之相差數額明顯未達1千萬元,且91至100年各年度之相差數額佔實收資本額比例均未達5%(如附表二所示。故以各年度「更正稅後損益金額」為計算基準時,更是未達5%)。
      ②是否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其中91年度累積之應收關係人款項為22,457,140元,未達1億元,至於92年度至100年度之累積金額則均為負數(如附表一「累積相差數額」欄所示),並非「應收關係人款項」之情形,而屬應付款項,均未符「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之要件。 
    ⑶是漢唐公司90年度至100年度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就「量性指標」而言,尚未達重大性之標準。
  ⒊就本件各該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文件不實之內容,就「質性指標」說明如下:
    ⑴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
      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進行「包作制度」,雖行之有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因此侵占漢唐公司之財產,惟於「包作制度」運作流程中,對款項用途適法或合理性僅賴申請人或同案被告王燕群間個人意見決定,之後款項實際支付情形、執行結果,亦欠缺有效之管控、審查、追蹤及稽核等機制,已然逸脫漢唐公司內控及會計制度之設計,有違漢唐公司應遵循法令之原則,此據:
      ①同案被告王燕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就每個工程的包作金額,預估的合理性與否,你如何判斷?)這個案子,分兩種情況,以前那些老客戶都是我做的,老客戶十幾年來都是我開創,穩定以後再把這個客戶交給公司的業務人員去接洽、跟進,通常一個廠不會只蓋一個,會蓋十幾個,第一、二個廠董事長做,三、四、五個廠就交給他們做,這樣客戶的習慣,其實公司也差不多有一點清楚,員工的交際費或現場意外處理的狀況,公司心裡都有經驗,所以他們申請的錢是否合理,其實公司掌握十之八九,這個可以跟檢察官解釋報告,就是錢申請出去了就失控了,其實因為老客戶我交給你,他們遊戲規則我知道。第二個就是新客戶,公司的幹部接的新客戶,就比較不好掌控,包作費用的比例就會出奇的高,但是只要公司能賺錢,二者,因為新客戶,難免中間人會很多,不當浪費會比較多,所以只要不過份,公司也就將就著過,反正也沒證據」等語(原審卷四第258頁反面)、「(問:你說包作費用制度是漢唐公司的制度,你是用什麼方式讓漢唐公司人員知道有這樣的包作制度?)他們要申請錢,業務單位有成本預估單,他們就填,公司review就是要報告,公司要review的很多,他們這個可能是0.5%到3%範圍,執行時就會變成他個人的重點」、「(問:漢唐公司的包作費用制度,漢唐公司自己有無審查或控管的機制?)機制是首先要報告…可靠的夥伴像陳朝水及陳柏辰,協助我監督事情的合理化…(問:電通、復國、華元公司與漢唐公司存在你所謂的包作費用制度,你有無通知簽證會計師?)我沒干涉也沒介入…我認為這是陳朝水、小潘(潘麗雲)的事」等語(原審卷四第262至263頁)。是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群之證述,可知業主如為老客戶,錢申請出去仍有失控風險,如為新客戶的包作費用比例更高,然只要用度金額不過份,在一定比例之下,其仍將就著通過,亦即申請包作費用之合理性端賴申請人向其報告,並由其所信任之被告、陳柏辰等幹部協助監督而已,並未曾與漢唐公司簽證會計師商討。
      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有問過會計師上市公司沒有憑證就不能出帳,我請教了安侯的會計師,名字忘了。我有請教他這個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後,循一般會計準則入的帳,他們說不行,他們無法查流向,所以沒有辦法出沒有保留意見的財務報表」、「(問:如果簽證會計師抽查到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家公司跟漢唐公司之間的工程款給付部分也就是你們所謂的漢唐還錢給電通部分,漢唐要拿什麼給會計師查?)會計師需要什麼憑證就拿什麼憑證給他等語(原審卷五第30頁反面、32頁),另稱:「成本管控是裡面有工資、實際材料跟無法取得發票部分,無法取得發票部分我們只是管控上限,實際執行的材料跟人工,我們是每項都管制,假如不符合就要填寫異常單…基本上因為整個成本的預估單申請時會到潘麗雲那裡,所以上限是潘麗雲在check結案時,業務部門會有結案報告送給董事長去簽」、「(問:現金預支單會經過董事長的簽核也是當初設計的一環?)對,因為業務、獎懲是他管理,所以需要他簽核」等語(原審卷五第38頁反面)。是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包作費用」於工程個案中擬定一金額上限後,只要在此範圍內動支,即可結案,申請人執行後無須取據報銷。
      ③另有實際請領過「包作費用」之證人許俊源、陳柏辰、李志曜、吳瑞進、曾享清等人證述:請領包作費用時,僅須填寫現金預支單,事後無庸再檢具相關單據向漢唐公司報銷等語甚詳:
        A.證人即漢唐公司業務長許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唐公司函覆資料卷71頁是漢唐公司內控制度的支出證明單,(潘麗雲提出之)被證29是成本預支單,在公司內控制度上沒有成本預支單,但因為漢唐公司要上市櫃要有內控制度,所以依程序要填寫成本單、現金預支單」、「我們用現金預支單把包作費用領出來之後,公司沒有要我們拿單據回去報銷」、「公司的支出必須依照內控,但這部分確實沒有要我們照規定做」等語(原審卷四第114頁、第116頁反面),是證人許俊源經當庭檢視請領「包作費用」時所填載的表單,與漢唐公司內控制度所規定之制式表單確有不同,且證人許俊源並證稱:「我都是用在公務上。因為沒有拿回收據報銷,所以我無法提出收據。我沒有證人,因為在我的業務上有非常多事情需要人幫忙,如果在這方面我已經提供的可去查證,抱歉我只能這樣子…在這個制度下至少成本被控制住,且漢唐業務一直在成長」等語(原審卷四卷第120頁),是證人許俊源領用「包作費用」後,並未檢具實體單據作為報銷憑證。
        B.證人即漢唐公司總經理陳柏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用現金預支單填寫了包作工程之後,基本上跟潘麗雲請款,不需要向漢唐公司報銷…(問:你領包作工程費用後,有何證據證明你把這些錢實際支付在哪些用途上?)基本上是沒有證據,我們公司採互信的方法」、「(問:所以你用現金預支單請的一式三聯漢唐的成本,不需要給漢唐公司正職的會計跟出納?)沒有…(問:你用現金預支單申請包作費用時,有無檢附任何資料做申請?)檢附方才提示的被證29立案的成本預估表。(問:成本預估單上面的成本也是你自己預估?)是,要經董事長核准。除此,沒有檢附其它資料。我們錢完全會用在工程上,我們無法以具體表單回報,所以我們採取的是互信制度」、「給王燕群審核時,我會報告花費大概的方向、內容,作一些說明…成本估算表填寫完後交給助理,助理交給財會單位。現金預支單只有交給潘麗雲」等語(原審卷四第138、140至141頁),證人陳柏辰證稱此制度申領流程不經過漢唐公司之會計部門,只立基於互信,並無任何覈實審查、稽核等機制。
        C.證人即漢唐公司業務副理李志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證據證明你拿的這些包作費用實際金錢流向?)我在現金預支單單子上面都有寫人的姓名,但無法把他們請出來。我領現金基本上都是當天送給關係人」、「我不知道潘麗雲交給包作費用的金錢來源,也不知道潘麗雲將所申請的包作費用都記載在電通公司的明細分類帳」、「是許俊源業務長說這些包作費用要向潘麗雲請…這些工程包作費用,我並不會跟王董事長(王燕群)親自報告,許業務長(許俊源)會口頭跟王董事長報告」、「(問:領完現金預支單的錢以後,有無再去跟誰做任何報支程序?)無」等語(原審卷四第148至150頁)。
        D.證人即漢唐公司擔任工程管理之吳瑞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有無證據證明你領的這些包作費用實際金錢流向?)就是因為沒有單據所以無法證明」、「(問:你跟潘麗雲請包作費用時潘麗雲在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我實際上跟電通公司請,給的是電通公司的錢,她實際上在漢唐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我不清楚」、「(問:你為何是跟漢唐公司請款向電通公司領錢?)制度上面的設計是這樣」、「(問:誰告訴你包作費用要跟潘麗雲請?)許俊源」、「我領完工程包作錢後,沒有持任何單據向漢唐公司做報銷」等語(原審卷四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E.證人即漢唐公司擔任工程管理之曾享清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領完包作費用後,就沒有任何再向漢唐公司報銷的程序,因為沒有憑證」等語(原審卷四第161頁反面)。
      ④準此,就「包作制度」的形成及推展過程,漢唐公司上述有關包作費用,姑不論支出適法性及妥當性(例如佣金、對業主人員商業賄賂、擺平黑道勒索),縱係公司執行本業所生必要費用,且對營業有重大影響,仍攸關公司盈餘。然該「包作費用」成本管控制度,僅由被告設計流程及表格樣式,向同案被告王燕群建議經採用,即轉向高層幹部宣達後實施,從來未經過漢唐公司內部董事會或股東會等最高意思決策機關之決議認可,曾申領之員工李志曜、吳瑞進等人亦係透過業務長許俊源之口頭告知,漢唐公司其他員工、外部會計師或投資人均不知情,故「包作制度」自始之設計,即無從藉由公開透明的公司治理或公開市場機制予以查核、監督。又稽其個案申請立案、執行流程及資金來源、調度,係漢唐公司工程申請人於尚未施工前,自行依工程性質、跟業主關係等因素,將自己預先粗估之包作金額,填具在非屬漢唐公司內控制式「成本估算表」上,亦未逐項具體列出敘明成本明細、必要花費之理由、金額之合理性,又僅經口頭向董事長即同案被告王燕群報告即行立案,之後申請時,雖有填具「現金預支單」及請款證明單等文件,仍僅經同案被告王燕群批核,事後未再取得、留存其他如實支付或執行完竣證明文件供查證,且之後申請人係持批核文件向負責電通等3家公司資金及會計帳目之潘麗雲申領款項,而非經由漢唐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依會計程序查核、撥款,反而係由非漢唐公司員工之潘麗雲透過電通等3家公司名義執行記帳作業、動用電通等3家公司之資金,申請人動支執行後,復僅由潘麗雲記載於電通等3家公司明細分類帳上。參以本案案發經檢調搜索後,僅查扣近年度零星電通等3家公司之會計傳票,潘麗雲亦未保存完整「包作費用」之記帳傳票及應附之現金預支單等相關單據以供日後查核。從而,因申領人無須取據報銷,之後對於包作款項實際去向、執行進度、成效、結餘款項收回亦未設有事中監督、事後稽核之機制,究其實際,漢唐公司內部只有申請文書作業之形式,之後無從追蹤、稽核金錢流向及金額合理性,該包作制度是建立在申請人與管理經營階層「互相信任」之基礎上,全憑申請人一己獨立判斷,自無法確保申請人有將包作款項全數用於申請陳報之用途,更無法排除從中上下其手、中飽私囊的可能,此由同案被告王燕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申請出去就失控了…公司的幹部接的新客戶,就比較不好掌控,包作費用的比例就會出奇的高,但是只要公司能賺錢…所以只要不過份,公司也就將就著過,反正也沒證據」等語即明(原審卷四第258頁反面),甚至證人許俊源於調詢中證稱:「只要員工有如期把客戶的款項收回,且客戶滿意公司的服務就可以,給員工這筆款項算是特支費,多餘的款項就算是員工獎金」等語(偵字第21042號卷一第64頁),更將「工程費用」與「特支費」、「獎金」混淆,顯然漢唐公司員工對該款項來源不甚明瞭,亦均知悉包作費用支出不經漢唐公司正式會計及報銷流程。同時,亦無異使漢唐公司應支付的「包作」費用先予隱藏在電通等3家公司資金調度上,包作制度的流程在公司財務成本控制上或可達成其目的,但實已變相脫逸內控制度之外,在在均與漢唐公司之會計制度、內控制度未符,而未遵循相關法令,被告有規避上市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制及公司治理運作之故意,甚為明顯。
      ⑤佐以漢唐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依法令及公司內控機制,有關之支出應取得憑證,如無法取得憑證者,依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故就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交易,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或主管員分別或共同證明之。另依漢唐公司內控制度第四章會計憑證、第二節憑證種類、壹、一原始憑證(一)內部憑證:「…事實上無法取得付款憑證而由經手人簽具證明單據皆屬之」(漢唐公司函覆資料卷第169頁),且有「支出款項證明書」格式之設計(同上卷第175頁),資為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交易事項之替代憑證,故對於無法取得單據之費用亦有相關規定,因而在被告所稱無法取得憑證之情況下,依上開法令或漢唐公司內控制度,應由經辦或主管人員,簽具支出款項證明書,以代原始憑證,仍在漢唐公司內部記帳報銷費用;至如果查核會計師仍有意見,即應予以說明或依法記載於財務報表中,而非藉由上開「包作制度」之隱匿行為,使漢唐公司財務報表不能適時如實允當表達。
      ⑥再者,證人即漢唐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方燕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上市公司必要的成本支出如果無法取得交易憑證,依照會計準則應如何處理?)我們會按照會計的重大性標準判斷,來決定會計師的查核簽證報告是否需要加以說明,或者是保留意見」、「如果無法取得憑證,我們不會告訴客戶怎麼辦,我們會要他取得憑證」、「(問: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受查單位有無要與會計師溝通的義務?)依照審計準則規定,有。審計準則規定溝通事項有很多,只要是審計準則有規定,我們就會進行溝通」、「我不知漢唐公司與電通、復國、華元公司間之關係。漢唐公司與上開三家公司有資金往來情況,也不知道」、「(問:依照會計準則,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等3家公司是否是漢唐公司的關係人?)就查核當時的情況,查核當時不知道,所以不是。101年漢唐公司告知後,才列入關係人」、「(提示漢唐公司101年財報卷第33、34頁關係人交易,問: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家公司、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昀浩電機技師事務所,在101年列為漢唐公司的實質關係人,坤元投資有限公司則揭露該公司代表人為漢唐公司董事長配偶,原因是什麼?)這財務報表是公司的財務報表,這都是公司揭露的,會計師主要是針對公司揭露的意見段,這是敘明他跟漢唐公司的關係,上面有寫。這是後來公司主動告知這3家可能是關係人。這是公司揭露,我們沒有意見」、「(問:你在簽證時,有無抽查盤點過漢唐公司發包給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的工程,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家公司實際施工的情形?)我們查核是按照抽查,是否有抽到,太久了,我不記得。」、「(問:你對漢唐公司查核的財務報告,漢唐公司有無因為資金不足,而需要下包商,例如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家公司先行代墊工程款的情況?)我們都是按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其實你所提的事情,我並不知道」、「(問:你查核時是否知道漢唐公司發包給電通公司的工程都是假的工程?)我們查核都是針對憑證跟合約查核,所以不知道」、「(問:你現在知道以後,是否仍會做出與當初相同的財務報告,而未將不實發包的事實揭露在報表?)我們有針對這個事實在財務報表揭露,在101年財報的45頁有做揭露。揭露內容為揭露有在偵查的情事…在101年以前並不知道是屬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的關係人,101年以前的情況,我並不知道這個問題所提的狀況。101年以後,公司知道了就揭露…依照審計準則公報規範是關係人,但這些情況都是事後才知道的」、「漢唐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依內控規定,支出必須要有憑證…按照公認會計準則查核,我們一定要看到憑證,這是我們的要求,查帳一定要這樣」、「(問:依照漢唐公司的會計制度,是否在無法取得收據或發票時,仍得由經辦人員簽具證明文書作為內部憑證,作為入帳的根據?)在會計制度上有規範內部憑證,我們還會看內部憑證的合理性」、「(問:可否由漢唐公司的經手人支領到新臺幣200萬元作為工程無法取得發票各項用途之用、經董事長批可,出納交付金錢,會計憑以做帳?)因為漢唐公司是上市公司,我們一般還是會要求合法,董事長簽字就可以拿錢,在上市公司是不合理的」、「(問:例如會計師查帳時發現到漢唐公司有很多張經董事長批可而用於無法取得發票的用途的內部憑證,而且把它計入費用或其他會計科目的支出,你們會把它剔掉?)這分成稅報跟財報,在稅報上,稽徵機關會要求剔掉,所以我們也會剔掉;在財報上,我們還是按照重大性的標準判斷,會在我們的查核意見上做說明或保留意見」、「(問:稅捐機關要求剔掉的意思,是不能列做營業的成本費用來扣抵稅額的意思?)是」、「(問:工程採購或施作期間,如果有支付佣金給中間人的情形,是否可登列在建工程的成本費用中?)只要是有合法憑證,跟工程有關的成本應該就可以…前提還是要有合法的憑證」、「(問:如果只是單純拿他的發票,根本沒有轉包工程,你知道的話允不允許?)會計師知道的話,按照審計準則,一定不允許…虛增工程的成本費用,在建工程跟工程利益科目會受到影響…我是會計師,我主要針對財務報表的允當性表達,提供意見。是否違法,我們不做判斷。…上市公司的規範會比一般企業遵循的商業會計法還要嚴格」、「(問:本件漢唐公司主張這些檯面下款項的支出,是對於他們公司工程的取得、工程的完工、工程款的回收,都是非常非常重要的,他們要怎麼證明有這些款項的支出?)我們查核會要求有合法憑證」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50頁反面至64頁)。是依證人方燕玲所證,漢唐公司既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必須取具合法憑證入帳,不能僅憑董事長簽字之表單資為憑證出帳,且會計師須依會計準則查核、簽證報告,不會建議客戶就無法取得憑證部分另途便宜處理,仍會要求客戶儘量取具合法憑證報銷,否則會計師以重大性的標準查核判斷,針對公司財務報告可能無法出具無保留之查核意見,另以虛假交易之統一發票作帳,然無實際工程交易,會計查帳上一定不會允許,且依證人方燕玲所述,其負責查核漢唐公司財務報表期間,均不知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間之關係如此密切,更無從知悉電通等3家公司有代漢唐公司墊付款項(包作費用)之情事,以致於本案案發後,經由漢唐公司告知,始依審計準則公報規範,在漢唐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揭露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之關係人交易資訊等情,顯見漢唐公司、被告等人均有刻意隱匿、掩藏「包作制度」、「包作費用」之實情。況由前述同案被告王燕群、陳柏辰證述可知,被告、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均明知因漢唐公司為上市公司,會計查核及內控制度之要求較為嚴謹,方透過以電通等3家公司名義報支「包作費用」,用以支付漢唐公司無法取得憑證但已支出之款項,事後再虛以電通等3家公司向漢唐公司承包工程,由漢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名義從「在建工程」科目出帳、歸墊款項返還電通等3家公司,達到形式上取具「合法憑證」的目的,然並無實質之交易,渠自始目的即借此規避漢唐公司內控稽核及外部會計師查核,而使會計師或外部人對漢唐公司財務報表無可質疑之用意甚明。
      ⑦又本案中漢唐公司管理階層王燕群、被告等人明知電通等3家公司資金是為漢唐公司利益運用,成本控管及包作專款之運作方式既均自始知悉,被告更自承:曾向會計師詢問包作費用無法取得單據之事,而會計師答覆仍要求相關營業成本支出須出具「合法」憑證,並依會計準則覈實審查,否則查核簽證報告上須予以加註說明,甚出具保留意見,然被告未再探詢以電通等3家公司代墊漢唐公司「包作費用」,之後再以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之假交易返還代墊款之方式,是否可行,實已知此種「假交易,真還款」屬不法行為,故始終未將此運作模式及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間有實際上控制從屬關係據實以告,而在隱瞞會計師之狀況下,漢唐公司在上開期間(90年至100年度)均未如實在財務報表中揭露,確有所為違反法令之認知。況且,依準則公報之規範,會計師如果對此情況有所認識,而認最高管理階層或董事長參與違反法令之行為,不論所為對於財務報告影響是否重大,即應終止委任(審計準則公報第29號第30條),或僅知此違反法令之事項,如認將重大影響財務報告內容,亦應對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或否定意見(同號公報第28條規定),更堪認被告、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有刻意隱瞞及規避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情。
    ⑵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群於101年4月9日調詢時陳稱:「(問:提示電通公司AD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提示資料顯示電通公司在99年6月30日支付你200萬元,請問原因?)這筆錢是漢唐公司給幹部的年中獎金,因為漢唐公司當時的獲利不夠,所以向電通公司暫借款項來發放」、「(問:事後漢唐公司是否會將該筆款項還給電通公司?方式為何?)應該要還給電通公司,至於還款方式和出帳名目我不知道」、「流入我、陳朝水及陳柏辰等人帳戶的錢,是因為當時金融海嘯時,漢唐公司獲利不佳,無法支付年中分紅,所以才用變通的方式由漢唐公司向電通公司借錢,支付給高級幹部的年中分紅」等語(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273頁、第274頁反面);於101年4月9日偵訊中陳稱:「有一年年中獎金公司獲利不夠,請電通代墊,所以我只看到我那一份兩百萬的錢,這是我下的決定,會扯到陳朝水、陳柏辰二人,就我的瞭解,應該是同一時間我做的決定,這應該是年中分紅,所以高階幹部就變通處理」、「那是要還的」(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287頁)。參酌證人陳柏辰於101年4月9日調詢中陳稱:「漢唐公司要配發100年度員工紅利,並以99年配發員工紅利的情形做比較參考,如依照99年度配發的員工紅利情形發放,可能會有資金缺口,需要向電通公司借錢,所以我寫下『已無庫藏股,需電通支出』作為建議」等語(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203頁反面),既然員工紅利之資金缺口是「向電通公司借錢」,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群前揭證稱給高階幹部的年中獎金「向電通公司暫借款項來發放」、「那是要還的」等語,應為事實。綜上可見,漢唐公司營運狀況不盡理想之年度,確有以電通公司之資金,發給漢唐公司高階主管年中獎金,且漢唐公司仍須還款給電通公司。至於同案被告王燕群嗣於偵審中雖改口稱:漢唐公司不需要還錢云云,然其於101年4月9日調詢、偵訊中之陳述應較具可信性,已如前述說明,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電通公司是以自有資金發給漢唐公司高層員工之獎金或酬勞,非代墊性質,漢唐公司無須返還電通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②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電通公司以自有資金發給漢唐公司高層員工之獎金或酬勞等款項之性質,與包作費用係專門處理工程費用無關,係由王燕群自行決定,被告並無參與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預估一個準備的水位,如果自有資金快不夠時,就會通知被告請他還款就是包作的部分請他還款,他就會去處理,我通常都是墊付累積到一定金額,且我準備金快不足時,才會通知被告請漢唐公司還款,不是逐筆要求漢唐公司歸還;如果電通自有資金到一定水位,我應該會先跟被告報告,請他漢唐公司那邊先還款等語(原審卷五第3頁反面、211頁),可見電通等3家公司之請求還款,乃繫於潘麗雲判斷電通等3家公司資金水位是否不足,換言之,在包作制度下,電通等3家公司並非僅就代墊工程費用部分向漢唐公司請款,而是視銀行帳戶資金水位來決定請款與否。潘麗雲因包作制度請求漢唐公司還款時,既然是通知被告去處理,參以電通公司給付漢唐公司高階主管年中獎金之發給對象,亦包括被告在內,則被告以發給年中獎金是王燕群決定為由,辯稱:伊並無參與云云,即非可採。
    ⑶是否掩飾營收趨勢:
      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進行「包作制度」,各年度「漢唐公司返還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扣除「電通等公司代墊之包作金額」,仍有如附表一「相差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落差,有如前述。審酌漢唐公司90年度至100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4,004,786,000元、7,672,826,000元、7,651,950,000元、9,293,368,000元、8,749,956,000元、7,398,777,000元、9,091,874,000元、7,932,064,000元、2,869,119,000元、8,021,012,000元、11,323,672,000元,附表一各年度「相差數額」欄所示金額,佔各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除90年度佔2.07%(計算式:83,050,201÷4,004,786,000=0.0207〈以下四捨五入〉)外,其餘年度皆在1%以下,因此,漢唐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內未如實反映成本支出之影響,尚不能遽認已達「掩飾營收趨勢之改變」之程度。
    ⑷此外,漢唐公司90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文件不實之內容,已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扮演重要角色之工程業務部門及採購部門,且是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但尚無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等情形。
    ⑸依前述質性指標綜合研判,漢唐公司設計包作制度本意,固在進行控管成本,惟實際制度流程中欠缺有效之管控、審查、追蹤及稽核等機制,規避公司內控及會計制度,亦對漢唐公司外部會計師隱瞞此情,使會計師在上揭期間根本不知漢唐公司有以「虛假轉包」取得關係密切的電通等公司憑證充作成本之情,無從就此適切出具查核意見。此等在財務報告、業務文件上之虛偽、隱匿,嚴重影響漢唐公司應遵循之法令,不但有漢唐公司營運扮演重要角色之工程業務部門、採購部門參與,且是漢唐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之犯罪行為。況且,漢唐公司於營運或投資不便出名之際,亦由電通等3家公司代為出名出資運作,或代漢唐公司出資聘請技術或業務顧問等(如附表五所示),於漢唐公司營運不盡理想之年度,亦以電通等公司之資金發給漢唐公司高階主管年中獎金,增加管理階層之薪酬,此等支出均逸脫漢唐公司內部稽核及外部會計師之查核,請購、採購、點驗等內控機制已失作用,無從藉由公開透明的公司治理或公開市場機制予以查核、監督,在質性判斷上,此等在財務報告、業務文件上之虛偽、隱匿即具有重大性。漢唐公司既為上市公司,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自應於財務報告據實揭露財務結構,俾使用財務報告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漢唐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決策之決斷,然漢唐公司竟未循法令,前述虛偽、隱匿已造成90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均無法正確反應漢唐公司各年度當期費用成本,實質上影響漢唐公司損益金額之計算,致漢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無法允當表達,使得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之理解。客觀上,以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漢唐公司經營階層未遵循法規,雖尚未達「掩飾營收趨勢之改變」之程度,但經營階層就部分支出故意違法規避內控稽核及外部會計師查核,又從中獲得增加經營管理階層薪酬之利益等實情,對於投資人整體考量漢唐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者之能力,實屬重要,在財務報告中刻意加以隱匿,未予投資人完整資訊,已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應認已達質性「重大性」之標準。被告辯稱:伊當時建議成本管控制度是為了有效率管控成本,有助於避免公司利益受損,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未達質性指標的重大性標準云云,洵非可採。 
  ⒋依上,漢唐公司90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雖未達「量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惟上開年度財務報告不實在客觀上已達「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揆之前述說明,財務報告之不實內容只需符合「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之一,即符合重大性,是本案漢唐公司90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告之不實,均具備重大性。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漢唐公司財務報告附註有揭露對於工程合約會計處理係按完工比例法,而完工比例法乃是以每年度會計期間結束後,依照工程投入成本所佔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衡量完工程度,才決定可認列之工程收入之數額,再扣除成本算出損益金額,並不會造成「遞延認列」成本之情形,無隱藏工程成本之疑慮云云。惟查,本件電通等3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漢唐公司請領之款項,並非電通等3家公司承包漢唐公司工程之工程款,而係等到電通等3家公司之資金水位不足時,由潘麗雲向被告報告,被告即再指示漢唐公司之工地主管,提出金額及內容不實之工程請購簽核單送交予漢唐公司採購部,承辦之採購部員工依其指示,佯依漢唐公司之內控程序,由採購部員工自行製作不實之工程發包訂購單,並虛偽記載已向廠商詢價、比價之金額,實際上已由被告指定電通等3家公司之其中一家公司作為虛偽採購之對象,潘麗雲再依被告指示配合漢唐公司採購部員工劉庚庚等人製作電通等3家公司與漢唐公司間內容虛偽之工程施工協議書等文件,完成付款程序,究其實質,僅係返還電通等3家公司先前為漢唐公司支出之代墊款,其內容及轉包工程等名義均為不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陳稱:當墊款到一定程度時,潘麗雲會通知我還款,所以沒有一對一的還款等語(原審卷五第28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預估一個準備的水位,如果自有資金快不夠時,就會通知被告請他還款就是包作的部分請他還款,他就會去處理,我通常都是墊付累積到一定金額,且我準備金快不足時,才會通知被告請漢唐公司還款,不是逐筆要求漢唐公司歸還;如果電通自有資金到一定水位,我應該會先跟被告報告,請他漢唐公司那邊先還款等語(原審卷五第3頁反面、211頁),均足見電通等3家公司之代墊款與漢唐公司之還款並非逐筆對應,電通等3家公司之請求還款,完全繫於潘麗雲判斷電通等3家公司資金水位是否不足,與在建工程完工比例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漢唐公司工程合約會計處理係按完工比例法,在成本沒有認列前不會認列收入,故無隱藏工程成本之疑慮云云,要難採取。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林志潔、馬嘉應以釐清本件財報不實是否具備重大性,及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蕭宏宜以證明自美國引進「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之質性指標作為判斷標準是否正確等情。惟本件漢唐公司90年度至100年度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是否具備重大性,業經本院依據「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予以綜合判斷後,認符合重大性,事證至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專家證人之必要。況且,被告提出由馬嘉應出具之意見書認「前董事長自行投資之電通等3家公司私下支付予漢唐管理階層獎金之情,與漢唐公司營運概況無關」(本院卷二第342頁),及由蕭宏宜出具之意見書認「就增加管理階層報酬以論,電通等3家公司受王燕群董事長指示所為的贈與,性質上並非代墊漢唐公司法定原應支出的人事費用,既與財務報表的項目無關,與包作制度欠缺因果關係,根本不是重大性要件檢驗的對象」(本院卷二第409頁),所稱之「私下支付」、「贈與」,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尤無予以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至被告於95年5月24日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被告行為前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於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修正,惟91年2月6日並未就該條第2項修正;又95年1月11日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後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就本案而言,修正前後均成立該條第2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始增列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部分修正,然就本案財報不實部分,因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原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提高刑罰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⑷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1年1月4日增訂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8年4月17日將該條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因本案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依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均係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⒊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後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另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屬法律之變更,特予說明。
    ⑸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漢唐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又被告於前揭時間擔任漢唐公司董事,分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等職務,於擔任漢唐公司董事長及擔任副董事長而為經理人期間,並在歷年年度財務報告上蓋章,自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⒉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應具備重大性: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規範之行為客體同為行為人於財務報告及帳冊為虛偽記載,其立法目的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均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其保護法益均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亦即所保護者乃各別投資人之個人特定財產者,有所不同。且其法定刑亦較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5條為重,而排斥適用,自應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採相同解釋,認其成立以行為人記載之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為要件。
  ⒊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關係: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應指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並經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言,至於非屬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者,或雖屬之,但尚未申報或公告者,即非本條規定之對象。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係「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言,其中即包括「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但『尚未』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及無須申報或公告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法定刑較輕,係因本條款所定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由此可知,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然因其行為階段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內容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此際係屬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考量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且前者之犯行實為後者(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者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者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9號、第1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
  ⒋查漢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以給付電通等3家公司工程款名義所支付之款項,究其實洵非工程款,更非電通等3家公司承包工程款項之對價,充其量為漢唐公司向電通等3家公司為「代墊款」之返還。因此,被告及其他共犯為符合漢唐公司內控及商業會計之形式上程式,所製作之各項憑證文件,包括電通等3家公司之統一發票,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電通等3家公司代表人所出具之保證切結書、漢唐公司之工程請購單、訂購單、採購單(內載不實之比價記錄)、分期付款單、工程分期估驗單,另覓其他廠商配合之報價單等文件,及電通公司等3家公司之「轉帳傳票」等,均屬法定之會計憑證,亦屬其他有關之業務文件。又因同案被告潘麗雲開立電通等3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並繳納營業稅,進項金額雖有反應在電通等3家公司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惟因墊付款並未逐筆與漢唐公司對帳,致有如上述各年度之差額,就此差異部分,未能真實顯示正確之支出,致漢唐公司及電通等3家公司之財務報表亦因此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另按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另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99年6月2日修正後,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每半年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會計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其中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再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至3項、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可知財務報告主要內容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4大報表。查漢唐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各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包含前述4大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半年報、年報部分),並依法申報及公告,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財務報告,同時該當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而同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漢唐公司90年度至94年度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不實及隱匿登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等犯行部分:
    ⑴被告於93年4月28日前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商業會計法部分,係指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及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被告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前之行為,依當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處罰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行為,而該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業已就此有所處罰,故就虛偽不實情事應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訴意旨就被告於93年4月28日前之行為認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書第28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特予說明。
    ⑵被告就93年4月28日後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商業會計法部分,係指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及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
    ⑶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即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該違法行為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即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併予更正。
    ⑷被告與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間此部分(李惠文扣除90年1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電通公司、復國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犯行,其雖非該2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但因與該2家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潘麗雲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漢唐公司工地現場人員、會計部、財務部、採購部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多次於漢唐公司依法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登載、於漢唐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不實及隱匿登載,及就電通公司、復國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及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依法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登載、連續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內容記入帳冊、連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法人(發行人)行為負責人犯申報公告不實罪。
  ⒉被告就漢唐公司95年度至100年度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不實及隱匿登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電通等3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等犯行部分:
    ⑴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共6罪,詳如後述),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商業會計法部分,係指電通等3家公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及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共6罪,又視電通等3家公司製作不實轉帳傳票時間在95年5月24日之前或之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併予更正。
    ⑵被告與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間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電通等3家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犯行,其雖非電通等3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但因與電通等3家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潘麗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漢唐公司工地現場人員、會計部、財務部、採購部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就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一法人(發行人)行為負責人犯申報公告不實罪。
    ⑷被告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部分,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共同正犯,因其為此部分犯行之主導者,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重大,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公司於同一年度所製作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等財務報告係具有接續性,並依據相同之公司財務表冊、傳票及業務文件,按其時間發生順序,連貫記入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故一旦於季報填入該不實交易而為不實內容之製作,為維持前後財務報告之連貫性及一致性,公司於製作後續之同一年度其他財務報告時,仍將該不實交易計入而為虛偽內容之製作,自屬常情。故應認於虛偽交易之情形,公司製作財務報告時,主觀上已有預設於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或年報中均將該不實交易計入而為虛偽製作之單一犯意,如於客觀上確將該相同之不實交易,先後記入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因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製作內容為不實之財務報告,對於呈現公司當年度之財務狀況具有整體性,所侵害均為投資人對於公司當年度內財務狀況為正確判斷之法益,復為避免因數罪併罰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認虛偽填製同一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數舉動,合為實質上一罪而論以接續犯,較屬合理。至於公司製作之後續年度財務報告,其內容固仍受前一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之影響,但衡酌公司多以會計年度做為會計核算之時間區間,且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即課以公司「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股東常會之義務,藉此確保投資股東瞭解及掌握公司全部概況,而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以判,是應認公司之財務報告以同一年度為一整體,不同年度之財務報告則應分別視之,尚無從將虛偽製作不同年度之財務報告之行為,僅以財務報告之連貫性為由,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否則即有對公司多次犯行之不法罪質評價不足之違誤。據上,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漢唐公司90年度至94年度、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被告就本件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犯行,均認係單一之接續犯(見起訴書第28頁,本院金上重訴字卷五第143頁至第145頁),容有誤會。
  ㈤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因所經營漢唐公司在承包工程及營運過程中,常遇有緊急支出或無法取得單據之情形,又因漢唐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據會計制度及相關編制準則,其各項費用支出必須取得合法憑證,被告為解決無法取得憑證之支出,並使漢唐公司承包工程及營運得以順利進行,即向同案被告王燕群提議採用前述「包作方式」運作,復將漢唐公司部分成本隱藏在電通等3家公司,又因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並未逐筆對帳,漢唐公司亦未當期作帳攤還,致使漢唐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告,未實際反映真實之成本支出,而有不實,使投資人無法了解公司之真實財務結構、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者之能力,足以影響投資大眾投資決策之正確判斷,其所為悖於會計原則及相關法令,固應嚴予非難,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從中「挪為己用」、「中飽私囊」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堪認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出於漢唐公司營運之便利性,其主觀惡性洵非重大,又衡諸被告本案所為,未致漢唐公司受何損害,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漢唐公司於90年度至100年度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實質上已造成投資人之損害,核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與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申報公告不實罪(共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輕重得宜,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㈥本院應併予審理之說明:
  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漢唐公司將部分之成本隱藏在電通等3家公司,併致使漢唐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財務報表不實之原因事實起訴,惟財務報告、財務報表不實既為最終之結果,其致使財務報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原因,自屬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李惠文、潘麗雲、王燕群共同侵占漢唐公司13億餘元,然經本院認此部分「包作費用」係屬電通等3家公司之代墊款,用以替代漢唐公司「無法取得憑證」之「成本支出」,以不實之「轉包工程款」名義返還,於會計處理流程應屬不同科目入帳,惟因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並未逐筆對帳,又漢唐公司非當年度作帳攤還,致使漢唐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告,未實際反映真實之成本支出,而有不實,雖不實之程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達13餘億元,而係如附表一所載之數額,惟此僅屬起訴事實「量」之縮減,仍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之範疇。至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代墊付之「包作」款,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中,有下列各筆之漏列:①90年5月3日,復國公司1,000萬元(9,523,810+476,190營業稅)台積12廠動力工程(市調處卷一第70頁反面、41頁,如附表四第3頁)、②90年5月3日,電通公司1,500萬元(14,285,714+714,286營業稅),台積12廠冰水管工程(市調處卷一第70頁反面、41頁,如附表四第3項)、③90年6月7日,電通公司500萬元(4,761,905+238,095營業稅),台積14廠配管追加(如附表四第4頁),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詳為調查,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查:
    ⑴原判決就被告使楊雪雲擔任華元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為表明股東應繳納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部分,論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見原判決第200至201頁)。
    ⑵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王燕群及陳朝水等人為順利以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名義,掩飾漢唐公司資金去向,於95年間起將無犯意聯絡之楊雪雲登記為華元公司負責人(見起訴書第2頁),顯僅就使楊雪雲登記為華元公司負責人部分,認屬不實而起訴。至於所述「掩飾漢唐公司資金去向」部分,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係指犯罪事實二所載漢唐公司資金出帳至電通等公司帳戶之部分,與華元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無涉。
    ⑶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經本院於審判中詢問檢察官是否有就被告王燕群等有不實資本登記而觸犯刑法第216條、215條、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檢察官為肯定之答覆」(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惟檢察官於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期間為補充說明,此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追加起訴效力,自難認為檢察官有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事實起訴。
    ⑷有關楊雪雲擔任華元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係楊雪雲同意擔任(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楊雪雲擔任華元公司負責人部分顯無不實。從而,被告使楊雪雲登記為華元公司負責人並無不實,檢察官起訴效力自未及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逕就此部分事實為審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並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名論處,係就未經起訴之事實為審判,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⒉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7至335之扁平線銷售收入,係被告個人所得,並非漢唐公司、電通公司或復國公司之銷貨收益,漢唐公司、電通公司或復國公司自無從以「銷貨」、「收入」會計科目記入公司會計帳冊(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亦有未當。
  ⒊華元公司係於95年7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80843400號核准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原審「復國-華元登記案」卷第101 反面、103頁)。惟原判決理由就被告關於90至94年度犯行部分,有關漢唐公司包作金額之對象及差額,均將華元公司列入(見原判決第148頁),顯有矛盾。
  ⒋被告向同案被告王燕群提議採用前述「包作方式」運作,將漢唐公司部分成本隱藏在電通等3家公司,致使漢唐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告不實,足以影響投資大眾投資決策之判斷,固應予非難,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並未致漢唐公司受何損害,亦無證據足認實質上已造成投資人之損害,綜觀其犯罪一切情狀,堪可憫恕,縱量處申報公告不實罪之法定最低刑度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有如前述,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
  ⒌綜上,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申報公告不實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投資人判斷所需之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身為發行人漢唐公司之董事,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及法令遵循義務,竟未依正常經營模式經營公司,而以所謂「包作方式」便於公司營運,未將公司實際成本忠實揭露反映於財務報告,隱藏或短少返還電通等3家公司代墊之費用,使漢唐公司及電通等3家公司之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漢唐公司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結構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使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危害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所為固有違職守,幸漢唐公司現仍正常營運,未因此造成漢唐公司及投資大眾嚴重的實質損失,又酌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於本院對於客觀事實大多坦承,堪認已有悔意,並分別審酌附表一「累積相差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行為分工、擔任職務、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因係犯證券交易法之罪,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予敘明。
  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罪之犯行,雖是在新法施行後所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尚有收受、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其每月固定薪資亦屬工作所得,難認係本案犯罪之報酬,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的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併此說明。
四、緩刑宣告: 
    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於本案犯後雖對於所犯罪名有所爭執,惟對於客觀之事實大多坦承,亦知所為非是,具有悔意,其為求漢唐公司營運之便,短於思慮,觸犯申報公告不實罪,犯罪動機並非圖己之不法私利,復審酌漢唐公司並未因被告所為受有損害,且現仍正常營運,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為實質上已造成投資人之損害,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害,確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並衡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其他共犯經本院上訴審判決諭知緩刑所附加之條件等各項情狀,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再者,被告身為上市公司之經營者,在社會階層中具有高度經濟優勢,猶以前揭非法方式便宜行事,便於公司治理經營,倘僅命被告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實無法讓被告深刻省悟、警惕在心,自有令為義務勞務之必要,爰併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華元公司設立登記不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王燕群及陳朝水等人為順利以上開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名義,掩飾漢唐公司資金去向,竟自民國90年間起,先以每月支付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透過潘麗雲之聯繫,洽得無犯意聯絡之漢唐公司總經理秘書蔡寶對、陳朝水配偶李綉梅所任職之公司同事楊雪雲及漢唐公司稽核室稽核人員許翠芬等人同意後,…於95年間起將無犯意聯絡之楊雪雲登記為華元公司負責人」,應係認被告對華元公司之設立登記不實涉有刑法第214條罪嫌。
  ⒉被告與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⑴被告與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於97年10月、11月期間,將漢唐公司所有之零組件,偽以電通公司及復國公司名義銷往大陸地區,並將原應由漢唐公司取得共計831萬9,950 元之貨款,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7至332號(起訴書誤載為「327號『及』332號」)所列示之日期,陸續匯入電通公司及復國公司帳戶,再匯入被告所掌控之資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資通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開立之帳戶,以為私人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漢唐公司,亦同時造成漢唐公司、電通公司及復國公司於上開期間之「銷貨」與「收入」會計科目帳載發生不實之結果;⑵王燕群明知漢唐公司於100年3月間與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合作工程,應由漢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取得相關工程款項後予以入帳,竟指示潘麗雲開立華元公司及復國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華氣社請領工程款;嗣經華氣社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3至336號所示面額總計2,625萬元之支票後,潘麗雲再分別存入華元公司之兆豐銀行南分行及復國公司之合作金庫寶橋分行等兌現,足以生損害於漢唐公司,亦同時造成漢唐公司、華元公司及復國公司於上開期間之「銷貨」與「收入」會計科目帳載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不實財務業務文件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會計憑證、帳簿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司設立登記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不實財務業務文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會計憑證、帳簿罪等犯行,辯稱:華元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出資並無不實,有經過楊雪雲的同意登記為負責人;又扁平線(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7至332部分)是伊自己個人賺的錢,伊把賺來的錢給電通公司,是因為電通公司可以把錢拿來幫忙漢唐公司,這筆錢不需要也不能揭露在財報上面,伊從頭到尾都是為了漢唐公司的利益,沒有要隱匿;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3至336所示2,625萬元之款項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⒈華元公司設立登記部分:
    ⑴華元公司係以楊雪雲為登記負責人,於95年7月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80843400號核准設立登記函、華元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預查申請表、95年7月7日楊雪雲股東同意書、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5年7月3日以華元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5年7月7日資產負責表、楊雪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復國-華元公司登記案」卷第101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惟證人楊雪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麗雲跟我聯絡,她好像是漢唐公司的會計,我有擔任華元公司負責人,因為我認識李綉梅,他先生陳朝水開這家公司,李綉梅叫我做這家公司負責人,1個月給我1萬元的代價等語(原審卷四第67至68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係經徵得楊雪雲同意後,由楊雪雲出名擔任華元公司之負責人,自難認華元公司之設立登記有何不實。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7至332部分:
    ⑴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銀行帳戶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7至332號所示款項匯入,再匯入被告所掌控之資通公司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麗雲、證人劉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詳下述),並有資通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電通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活期存款存摺、電通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活期存款存摺、復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市調處卷三第1、73、109、114、191、196、236、239、243、248頁,被告之原審答辯書狀卷一第26至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參諸證人劉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朝水在上海時,曾告知會有賣扁平線的差價(人民幣)匯進來,要我先收起來,至少有50次以上,金額有時滿大的,最多有到上百萬人民幣,過一段時間後,陳朝水會指示我轉帳到某個人在中國的帳戶,陳朝水說這個人會給他台幣,然後他說這些錢是要轉給電通公司做一些不能入帳的錢使用;因為外匯管制,錢匯不進來,我們當作在當地的私人借貸等語(原審卷四第227頁反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扁平線詳細情形,這部分是陳朝水處理,但我知道電通公司、復國公司銷售扁平線所得,係透過資通公司匯進來;事實上,電通公司、復國公司沒有下訂單購買、製作或販賣扁平線,這部分是在大陸賣扁平線的利潤,我只是被劉芳惠通知會有收入進到電通公司、復國公司銀行帳戶,再依照劉芳惠告知的摘要來填寫會計憑證,劉芳惠沒有清楚說明這些錢是陳朝水要給電通公司,但我知道這是陳朝水在大陸處理的事情;本件831餘萬元之款項,沒有要給漢唐公司或友麗公司,我將之分為6筆匯入電通公司、復國公司銀行帳戶等語甚詳(原審卷五第177至179頁)。此外,依據同案被告潘麗雲所製作之電通等3家公司明細分類帳(市調處卷一、二),其中:在97年度明細分類帳之「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科目記載有:①971030、06華銀電通33963、收回10/29資通暫收入華銀電通,借記銀行存款,貸記其他應收款800,000元;②971103、06華銀電通33963、匯回資通暫收款入華銀電通、借記銀行存款1,500,000元,貸記其他應收款1,500,000元;③971106、16合庫電通056951、沖10/30暫存資通領現存回、借記銀行存款619,950元,貸記其他應收款619,950元;④971107、35彰銀復國、暫存資通存回彰銀復國、借記銀行存款700,000元,貸記其他應收款700,000元;⑤971110、06華銀電通33963、暫存資通匯回華銀電通、借記銀行存款3,900,000元,貸記其他應收款3,900,000元;⑥971110、30彰銀復國元富、暫存資通存回彰銀復國、借記銀行存款800,000元,貸記其他應收款800,000元(市調處卷二第143、148頁)。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非無據,足認公訴意旨所指「零組件」貨款831萬9,950元(見起訴書第5頁㈡),應係由被告個人在大陸地區委由友人代為生產後銷售,銷售所得人民幣交由證人劉芳惠保管,復因受限大陸外匯管制措施,乃輾轉經由資通公司帳戶間接匯給電通公司,再由潘麗雲記帳,並在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調度。
    ⑶雖同案被告王燕群在偵查中曾供稱:該筆以電通公司、復國公司名義銷往中國之貨款831萬9,950元,是扁平線,是陳朝水發明具有專利的東西,但因為那些廠商都是漢唐公司競爭對手,所以沒有以漢唐公司名義銷出等語(偵字第10214號卷二第7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對扁平線不是很清楚,不管是財務、技術,我都沒有進入狀況等語(原審卷六第41頁),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難以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另證人陳柏辰於調詢固供述:友麗系統公司有賣扁平電纜線(flat Cable)給電通公司、復國公司及華元公司,但金額不大。扁平電纜線實際是由漢唐公司研發出來,但漢唐公司不能賣給做無塵室的同行,所以掛友麗系統公司名字來賣扁平電纜線,並申請UL安規,友麗系統公司銷售扁平電纜線(flat Cable)業務人員,實際是由漢唐公司業務部的王浩立負責;我認為友麗公司是漢唐公司的一個部門等語(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201頁反面、20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漢唐公司生產部門生產醫療器械、家用無線監控系統,都不是用於漢唐公司承包無塵室的材料或零組件;我在101年年中左右擔任友麗公司負責人,友麗公司主要是做微機電的產品,但我個人主觀認知扁平線是漢唐公司研發,不是友麗公司,但事實上我不清楚是不是漢唐公司研發;調詢所說的交易,我在101年接任友麗公司董事長時,看過資料才比較了解,當初友麗公司賣給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家公司是扁平線接線盒,不是電纜線或扁平線;我不清楚陳朝水在大陸有無賣扁平線等語(原審卷五第204至206頁),是證人陳柏辰已明確證稱當初友麗公司賣給電通等3家公司是接線盒,不是扁平線或電纜線。
    ⑸再觀諸同案被告潘麗雲製作之電通等3家公司明細分類帳(市調處卷一、二),其中①100年3月1日,電通公司支付友麗扁平線盒款4,413,276元;②100年3月14日,電通公司支付友麗扁平線盒款3,382,081元;③100年3月2日、3日賣予華星扁平線+盒之收入款項120萬元、70萬元、150萬元等情(市調處卷二第272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群、證人陳柏辰於調詢、偵查中就有關扁平線交易之陳述,確有可能將100年間電通公司向友麗公司購買「扁平線+盒」之事,與被告於95年起在大陸委託大陸廠商製造及販賣扁平線之事有所混淆,則證人陳柏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遭檢調人員提供之資料誤導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佐以證人王媛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5、6月到101年5、6月間,以復國公司法人代表名義,擔任過友麗的董事長,但只是形式上負責人,不是很清楚友麗公司當時生產產品,101年5、6月後改由陳柏辰繼任董事長等語(原審卷六第8至9頁),故證人陳柏辰於101年5、6月間接任友麗公司負責人之前,對友麗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生產或研發之產品品項等節未必理解,則其於調詢或偵訊時所稱友麗公司研發扁平線、友麗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間有買賣電纜線(扁平線)等語,並非清楚,應係出於其個人臆測,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辯稱此部分銷售扁平線之收入,係其個人所得,與漢唐公司無關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831萬9,950元屬漢唐公司銷售產品之所得收入,亦非電通公司或復國公司之銷貨收入,縱使被告將該些款項匯入資通公司,尚難認對於漢唐公司或電通、復國公司有造成損害。又此部分收益既非漢唐公司或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銷貨收益,自無從以「銷貨」、「收入」會計科目記入漢唐公司、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會計帳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不實財務業務文件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會計憑證、簿冊罪嫌,難認有據。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3至336部分:
    公訴意旨指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王燕群明知漢唐公司於100年3月間與華氣社合作工程,應由漢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取得相關工程款項後予以入帳,竟指示潘麗雲開立華元公司及復國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華氣社請領工程款,嗣經華氣社交付此部分面額總計2,625萬元之支票後,潘麗雲再分別存入華元公司、復國公司之銀行帳戶兌現等情,並未認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客觀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被告就王燕群等人之上開行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故公訴意旨指被告與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即嫌無憑。
  ㈢綜上,此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28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電通等公司代墊之包作金額(A)
(90至94年度僅電通、復國公司;95至100年度為電通、復國及華元等3家公司)
(金額之單位為新臺幣)
漢唐公司返還之金額(B)
當年度相差數額(B-A)
累積相差數額(B1+B2…)-
(A1+A2…)
(應收款項)
1
90
     162,882,295
   245,932,496
  83,050,201
  83,050,201
2
91
     143,199,156
    82,606,095
 -60,593,061
  22,457,140
3
92
     249,228,509
   226,128,705
 -23,099,804
    -642,664
4
93
      55,932,436
    24,864,167
 -31,068,269
 -31,710,933
5
94
     124,219,245
    45,885,980
 -78,333,265
-110,044,198
6
95
      97,443,845
    28,011,896
 -69,431,949
-179,476,147
7
96
     157,034,101
   197,301,607
  40,267,506
-139,208,641
8
97
      74,479,015
   145,787,520
  71,308,505
 -67,900,136
9
98
      25,698,789
    23,381,719
  -2,317,070
 -70,217,206
10
99
      51,880,502
    84,226,184
  32,345,682
 -37,871,524
11
100
      87,766,275
    90,316,003
   2,549,728
 -35,321,796
   小計
   1,229,764,168
 1,194,442,372
 -35,321,796
 -35,321,796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漢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金額之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一所示之當年度相差數額
是否符合重大性要件「量」之標準

1
90
 1,636,755,000
  83,050,201
未符合(左列相差數額佔實收資本額比例雖為5.07%,但因須以「更正稅後損益金額」為計算基準,故將83,050,201元扣除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5%後,其金額佔實收資本額比例並未達5%) 
2
91
 1,792,158,000
 -60,593,061
未符合(左列相差數額佔實收資本額比例未達5%)
3
92
 1,888,398,000
 -23,099,804
未符合(左列相差數額佔實收資本額比例未達5%)
4
93
 2,147,379,000
 -31,068,269
未符合(左列相差數額佔實收資本額比例未達5%) 
5
94
 2,366,127,000
 -78,333,265
未符合(左列相差數額佔實收資本額比例未達5%) 
6
95
 2,510,724,000
 -69,431,949
未符合(左列相差數額佔實收資本額比例未達5%)
7
96
 2,510,724,000
  40,267,506
未符合(左列相差數額佔實收資本額比例未達5%)
8
97
 2,510,724,000
  71,308,505
未符合(左列相差數額佔實收資本額比例未達5%)
9
98
 2,510,724,000
  -2,317,070
未符合(左列相差數額明顯未達1千萬元,且佔實收資本額比例未達5%)
10
99
 2,510,724,000
  32,345,682
未符合(左列相差數額佔實收資本額比例未達5%)
11
100
 2,382,334,000
   2,549,728
未符合(左列相差數額明顯未達1千萬元,且佔實收資本額比例未達5%)

附表三:
編號
犯罪相關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1
漢唐公司90至94年度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隱匿部分,及電通公司、復國公司90至94年度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漢唐公司95年度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隱匿部分,及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95年度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漢唐公司96年度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隱匿部分,及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96年度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漢唐公司97年度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隱匿部分,及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97年度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漢唐公司98年度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隱匿部分,及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98年度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漢唐公司99年度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隱匿部分,及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99年度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漢唐公司100年度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隱匿部分,及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100年度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