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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志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89號、第3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辰○○附表二編號6、編號16定應執行刑部分,壬○○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6無罪部分,均撤銷。
卯○○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辰○○犯附表二編號6、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卯○○與身分不詳綽號「魔法阿嬤」、「麵包」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身分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該附表編號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者以不明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卯○○再依「麵包」之指示,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卯○○領款之時地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全額交予「魔法阿嬤」,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卯○○另與身分不詳,暱稱「白胖子」、「黑胖子」等成年人及辰○○、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卯○○、壬○○、辰○○三人為一組,先由壬○○於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酒泉門市領取內有呂鍚毅(原名呂威德)名義之郵局及富邦、合作金庫、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帳號詳附表二編號1至7匯款帳戶欄所示)並透過辰○○轉交予卯○○,同時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詐騙該附表編號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呂鍚毅之帳戶內(呂鍚毅犯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第20號判處罪刑確定),卯○○再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卯○○領款之時地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除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因該帳戶已先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害人始匯入款項,致未能領出而不遂,其餘各編號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卯○○提領而出,並將款項交予在附近接應之辰○○、壬○○保管,之後再將款項繳回給「白胖子」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而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卯○○與「白胖子」、「黑胖子」等成年人及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時間,詐騙該附表編號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者指定之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卯○○再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卯○○領款之時地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並將款項交予在附近接應之辰○○保管,之後再將款項繳回給「白胖子」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而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卯○○、辰○○於上開二個工作日因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元作為報酬。  
四、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卯○○、上訴人即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第220至223頁、第246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68至270頁),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5289卷一第25至26頁、第348至349頁,原審金訴221卷第155頁、第284頁,本院卷二第367頁、第426至43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
 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巳○○)部分,有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87至189頁),及巳○○之網銀轉帳匯款紀錄擷圖、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他6089卷第171頁、第169頁)、楊千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基本資料、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95至296頁、第83頁); 
 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95至198頁),及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相片(他6089卷第149至150頁)、連家鑫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基本資料、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93至294頁、第85頁);
 ⒊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亥○○)部分,有證人蘇鳯珍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92至193頁),及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亥○○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他6089卷第160頁、第161至162頁)、連家鑫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基本資料、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93至294頁、第81頁);
 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99至201頁),及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相片(偵35289卷一第202頁)、連家鑫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基本資料、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93至294頁、第81頁)。
  ㈡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
  ⒈被告卯○○、辰○○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5289卷一第26至32頁、第348至349頁,偵38437卷第13至19頁、第161至169頁,原審金訴221卷第155頁、第156、第284頁,本院卷二第367頁、第368頁、第426至432頁),互核大致相符(偵35289卷二第10至12頁、第103至109頁,原審金訴221卷第240頁,偵38437卷第169至175頁),並有本院勘驗109年8月6日晚間7時49分至59分員林街、7日凌晨零時33分至43分福仁街之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第437至471頁)及下列證據在卷可憑:
  ⑴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79至181頁),及丙○○之帳戶交易明細(他6089卷第207頁)、呂鍚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函覆之呂威德(更名為呂鍚毅)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97至298頁、第299至303頁、第93頁、第105頁); 
  ⑵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戊○○)部分,有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76至178頁),及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函覆之呂威德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99至303頁、第101頁);
  ⑶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己○○)部分,有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62至163頁),及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己○○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他6089卷第400頁、第30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函覆之呂鍚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對帳單、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81至285頁、第95頁);
  ⑷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戌○○)部分,有證人戌○○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65至169頁),及戌○○匯款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函覆之呂鍚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對帳單、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他6089卷第389頁,偵35289卷一第281至285頁、第103頁);
  ⑸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辛○○)部分,有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72至174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函覆之呂鍚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對帳單(偵35289卷一第281至285頁); 
  ⑹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丁○○)部分,有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206至209頁),及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函覆之呂威德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他6089卷第486頁、第492至493頁,偵35289卷一第269至273頁、第99頁);  
  ⑺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未○○)部分,有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83頁),及華南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呂鍚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基本資料、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他6089卷第191頁,偵35289卷一第297至298頁、第107頁)。
  ⒉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坦承於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酒泉門市領取包裹,並於同年月6日至7日凌晨與辰○○、卯○○在一起,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只包裹係辰○○請我幫忙代領,不知內容物為本案之人頭帳戶資料,且當時在追求辰○○,二人算是男女朋友,所以辰○○在上班時,我就在附近,只是陪在她身旁,並沒有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行轉交云云。經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害人遭人詐騙並匯款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卯○○出面提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見「甲、貳、一、㈡、⒈」)。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中證稱;辰○○與「越蹫」應該是男女朋友。109年8月6日晚間土城區員林街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與辰○○見面的情形,就是要把領完的錢交給她。當天我們確實就是三個人在那邊上班。領款的提款卡是辰○○交給我的,我只負責領錢。並指認壬○○即為其所稱之「越蹫」,為辰○○之男友等語(偵35289卷二第10至12頁、第103至10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車手負責領錢,辰○○是收我領完的錢,我也有因為只看到壬○○在、辰○○不在或是她在忙,就直接交錢給壬○○的情況,但沒有幾次。監視器照片顯示8月6日晚間9時許,我跟辰○○、壬○○去旅館,是因為「白胖子」叫我們先休息,如果有加班,要11點過後叫我們去等語(109金訴221卷第238至242頁)。證人卯○○證述其於8月6日晚間到7日凌晨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際,與辰○○、壬○○始終一起行動等情甚明。被告壬○○雖辯稱其並非「越蹫」云云,但不論卯○○如何稱呼壬○○,被告壬○○當日確實一同在場,除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後述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憑,從而證人卯○○指證一同工作之另一人為壬○○,人別並無錯誤而可信。
 ⑶被告壬○○雖辯稱並未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云云,但整理卯○○於附表二編號1至4、6、7之提款地點(編號5提領時已遭警示,故略而不論),分布於土城區中央路二段及員林街,均為步行不過數分鐘內可抵達之相鄰地點(參本院卷二第437頁Google地圖),其中編號2、3、4、6款項均於6日晚間7時19分到47分間由卯○○在土城區中央路二段之銀行ATM機及員林街之超商提領(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經本院勘驗與上開領款具時間及地緣緊密關聯之109年8月6日晚間7時49分至59分員林街之監視錄影畫面,除見被告卯○○外,亦見被告辰○○及壬○○同時出現在該處,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可憑(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第439至450頁)。及至同(6)日晚間將近10點,卯○○、辰○○、壬○○返回土城區中正路30號旅居文旅旅店,於同日晚間11時左右,三人又一同外出等情,亦有入住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他6089卷第107頁、第583頁)。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於8月7日凌晨0時23分匯款後,卯○○於同日凌晨27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城郵局ATM提領,經本院勘驗與上開領款具時間及地緣緊密關聯之109年8月7日凌晨0時33分至43分中央路二段與福仁街之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第451至471頁),可見卯○○、辰○○、壬○○三人均出現在該處,且等之行動軌跡為起初分散於不同位置,當辰○○獨自在騎樓附近徘徊滑手機,壬○○在路口處,與辰○○有段距離(本院卷二第456至457頁),接著卯○○朝向辰○○所在位置走去並與辰○○交會而過,未有停留但同時手伸向辰○○(本院卷二第458至459頁),卯○○繼續前行消失於騎樓處時,壬○○步行進入福仁街朝辰○○走去,辰○○亦走向壬○○,二人交會時未多作停留或交談,旋即朝不同方向各自離開,壬○○並有低頭整理身前物品之動作(本院卷二第460至462頁),之後辰○○、壬○○各自在福仁街口附近徘徊,並無交集,直到卯○○再次出現在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並朝壬○○所在位置走去,二人交會而有伸手舉動,但未多作停留或對話,旋往不同方向各走各的(本院卷二第467至471頁)。由上開三人於109年8月6日晚間至7日凌晨之行動,同進同出,且辰○○、壬○○當晚所在位置與卯○○領款時間、所在位置有高度密切之關聯,甚至三更半夜,街道上幾乎無人車,但卯○○、辰○○、壬○○三人卻刻意倆倆交會交接物品之異常舉動,均足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卯○○證稱當天其與辰○○、壬○○一組,共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可信。又補強證據本即不以補強全部之事實為必要,故而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質以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卯○○有無或交付何物給對方,但既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三人當晚至凌晨時分之共同且違常之行為舉止,即不影響上開監視錄影補強證據之效果。
 ⑷又查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均為呂鍚毅於109年7月29日寄交,於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壬○○出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酒泉門市領取等情,業據證人呂鍚毅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貨件明細及被告壬○○領取該只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91號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2頁)。雖被告壬○○辯稱是受辰○○委託出面領取包裹,不知內有帳戶資料云云,證人辰○○也稱曾委託壬○○代為領取包裹,證人卯○○亦稱提款卡為辰○○交付等語,但證人呂鍚毅於警詢時稱所寄交之包裹之收件人為「劉兆凱」,該收件人既非被告壬○○本人名義或同行之辰○○名義,被告壬○○以他人名義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顯與正常收領包裹之流程有別。況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109年8月6日晚間、同年月7日凌晨零時許提款之人為卯○○,我有看到他在提款。提款卡是前一天(5日)晚間要我去台北市超商領包裹給他。他領完錢會交給我或是辰○○,如果卯○○領完後交給辰○○,辰○○會再交給我。卯○○提領時,要我在附近等他,辰○○也在附近等他等語(偵38437卷23至25頁);於偵查中供稱:5日晚間有幫卯○○領包裹(但辯稱不知包裹內為帳戶資料)。卯○○領完錢如果看不到辰○○在旁邊,他就會交給我,並說回去要全部還給他。都是在旅居文旅旅館那邊交給卯○○。6日晚間7時49分員林街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卯○○及辰○○見面,我當時跟在辰○○旁邊,當時辰○○就是要等卯○○,我看到卯○○直接塞東西到辰○○的包包裡面。7日凌晨零時35分至40分之監視器畫面,是我在對面等辰○○,只知道卯○○有塞東西進辰○○的包包裡面;卯○○只是叫我幫他保管錢等語(偵38437卷第183至190頁);於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均供承有出面領取包裹及卯○○將錢塞入自己包包等語(109聲押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135至137頁),雖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但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遭詐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包裹為被告壬○○出面領取,被告壬○○與卯○○、辰○○當日在一起,且知悉卯○○負責提款,並將款項交給辰○○或壬○○保管,顯見彼等事先業已知悉各自分工而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提領贓款之工作,被告壬○○飾詞辯稱僅陪同女友辰○○工作而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⑸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男友壬○○不是「越蹫」,當時壬○○僅是陪同在旁關心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壬○○沒有參加「白胖子」詐欺集團,我是因為討厭壬○○對表妹辰○○不負責任,所以才指證他是「越蹫」,並說他當日向我拿錢云云(本院卷一第380至382頁),但當日在場之三人確實為卯○○、辰○○與壬○○無誤,證人卯○○、辰○○上開說詞無非係為使仍於另案假釋中之被告壬○○脫罪,無可採信。又被告三人取款後,究竟由何人負責繳回給「白胖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卯○○固證稱其將所提領之款項給辰○○,辰○○再給壬○○後轉交給上手等語,但究係親見或是聽辰○○轉述,前後不一,且與同案之辰○○、壬○○所述不同,被告壬○○於警詢時甚至稱當天提領的現金最終會再交還給卯○○等語(偵38437卷第25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所稱係由辰○○交給壬○○再繳回給白胖子等節為本院所不採,儘管三人間對於最後由何人回水一事相互推諉,但並無礙前述認定於6日晚間至7日凌晨被告三人共同執行提領贓款之事實。
  ㈢關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8至16)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
 ⑴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子○○)部分,有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211至213頁),及子○○匯款之金融卡影本及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覆之鄧家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51至253頁、第275至279頁、第121頁);  
 ⑵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申○○)部分,有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39至140頁),及申○○之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相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覆之鄧家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他6089卷第539至541頁、第543頁,偵35289卷一第275至279頁、第121頁); 
 ⑶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丑○○)部分,有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43至144頁),及丑○○之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相片、丑○○匯款之合庫銀行自動櫃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他6089卷第505至506頁、第50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鄧家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覆之鄧家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63至267頁、第275至279頁、第115頁、第117頁);
 ⑷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寅○○)部分,有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41至142頁),及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覆之鄧家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他6089卷第71頁、第520頁,偵35289卷一第275至279頁); 
 ⑸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癸○○)部分,有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49至151頁),及癸○○之遠東銀行存摺影本、癸○○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他6089卷第441至442頁、第4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鄧家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與提領明細(偵35289卷一第263至267頁、第115頁、第79頁);
 ⑹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酉○○)部分,有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45至146頁),及酉○○跨行存款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酉○○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6089卷第465頁、第4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鄧家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63至267頁、第109頁、第123頁); 
 ⑺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午○○)部分,有證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47至148頁),及午○○匯款之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他6089卷第4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鄧家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5289卷一第263至267頁、第123頁、第113頁);
 ⑻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庚○○)部分,有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58至160頁),及庚○○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他6089卷第413頁)、華南商業銀行函覆之張郁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與提領明細(偵35289卷一第287至291頁、第111頁、第79頁); 
 ⑼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天○)部分,有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35289卷一第153至156頁),及天○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他6089卷第425頁)、華南商業銀行函覆之張郁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與提領明細(偵35289卷一第287至29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79頁)。      
 ㈣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手法,係由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並由被告卯○○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其他成員,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7、8至16)之犯罪手法亦係由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並由被告卯○○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轉繳給辰○○、壬○○(壬○○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7,下同),最終再上繳給其他成員,藉此獲取報酬,被告卯○○與事實一之「魔法阿嬤」、「麵包」等成員,被告卯○○、辰○○、壬○○與事實欄二之「白胖子」、「黑胖子」等成員,被告卯○○、辰○○與事實欄三之「白胖子」、「黑胖子」等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彼等究各自參與部分與其他成員間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被告卯○○所參與附表一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卯○○、辰○○、壬○○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7(其中編號5為未遂犯)、被告卯○○、辰○○參與附表二編號8至16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卯○○提領,於附表一部分係將領得贓款交給同夥成員取走,於附表二部分交給辰○○、壬○○(壬○○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7)保管,最終再轉交給同夥成員取走,皆係以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等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與同夥成員間,有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5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該編號之告訴人辛○○受騙匯款時,該帳戶已因告訴人己○○於當晚8時30分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之後被告卯○○、辰○○、壬○○著手前往提領時,未能順利領出款項,此部分所為即屬未遂,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此僅涉犯罪行為階段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卯○○曾因加入同一組織而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遭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至於被告辰○○、壬○○部分,依本案卷證所示,係應被告卯○○之邀而一同從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之工作,縱可認定與多人共同犯罪,但參與時間短暫,是否認識其所參與者非屬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無疑起訴書亦未明確起訴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並舉證證明之,本院自無從併予審認。
 ㈡內部關係(接續犯、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附表一、附表二中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於密接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者,被告卯○○亦有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就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魔法阿嬤」、「麵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被告卯○○、辰○○、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及被告卯○○、辰○○就附表二編號8至16之犯行,與「白胖子」、「黑胖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外部關係(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卯○○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所示、被告辰○○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所示、被告壬○○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7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其等所犯附表二編號5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各編號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卯○○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上共20罪),以及被告辰○○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上共16罪),被告壬○○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7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上共7罪),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②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①、②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5日確定;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①、②定應執行刑10年15日,而於105年6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卯○○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但檢察官於起訴、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主張累犯之事實及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與證明,徒憑被告上述前案執行紀錄,亦難逕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論處,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⒉被告卯○○、辰○○、壬○○已著手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而不遂,此次犯行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卯○○、辰○○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附表各編號之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⒋被告辰○○之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及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辰○○雖具低收入戶資格,且須扶養2名幼子,但其年輕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尋覓正當工作賺取合法報酬,反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因被告卯○○邀約而加入從事俗稱收水工作,被告辰○○各次行為,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及被告壬○○附表二編號1至6無罪部分、被告辰○○附表二編號6與16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本院科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卯○○附表一、二各編號及被告辰○○附表二編號6、16部分之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另認被告壬○○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6之罪嫌不足,而為無罪知,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起訴及審理時均未明確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必要,原審未及參酌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未踐行充分主張與辯論下,認被告卯○○合於累犯,並裁量就其所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致生突襲,難認允當;⒉被告辰○○所犯附表二編號6、16,於上訴後已與各該編號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有被告辰○○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79頁),原審未及斟酌此情所為刑之量處即有未妥;⒊原審疏未審究證人卯○○之證述及卷內監視錄影等事證顯示8月6日晚間至7日凌晨被告三人之行動均為一體,且附表二編號1至7呂鍚毅提供之人頭帳戶確實即為被告壬○○於8月5日晚間領取,原審錯認人頭帳戶之包裹是否為被告壬○○領取交付一事有疑,認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罪嫌不足,而為無罪諭知,亦有違誤。被告卯○○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以其先前所犯竊盜、強盜等紀錄早已於105年間執行完畢,且與本案之加重詐欺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主張原審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被告辰○○上訴主張已與附表二編號6、16之被害人和解,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就被告壬○○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認依卷證資料足證其共同參與犯罪,應為有罪諭知等節,亦屬有理,以上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辰○○部分之宣告刑遭撤銷,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辰○○、壬○○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透過各自參與之分層分工,造成本件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使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可議;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卯○○、辰○○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辰○○亦與附表二編號6、16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其等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79頁),並斟酌其三人各自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34頁、卷一第173頁、第175頁、第323頁),及依卷附被告三人各自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其中被告卯○○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被告辰○○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1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被告壬○○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卯○○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未取得報酬,被告卯○○、辰○○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當日提領結束後方取得報酬,被告卯○○於109年8月6日、同年月7日分別取得3,000元,被告辰○○則係各取得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卯○○、辰○○於原審時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32頁、聲押卷第26頁),是上開報酬均屬被告卯○○、辰○○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辰○○之沒收僅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撤銷而重行諭知沒收、追徵)。至於被告壬○○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個人或與同案被告辰○○間內部已經現實分配而實際領取之報酬為何,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留存上揭所收取之被害人之款項,即無從於被告罪名項下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三星A7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dmi7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雖均為被告卯○○所有,然被告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手機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相關之工作機已被大園分局警察扣押,本案扣押之2支手機是之後新買的,1支壞掉了,1支是與家人聯繫用等語(偵35289卷一第350頁、原審卷第133頁),且扣案之上開手機均查無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被告辰○○除附表二編號6與16以外其他部分及被告壬○○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辰○○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5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事證明確,且為共同正犯,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審酌被告辰○○謀取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可議,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就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辰○○經濟狀況不佳,為支付幼兒養育費用而參與犯罪,所得利益僅3,000元,與一般詐欺集團長期犯罪獲取大量非法利益有別,被告主觀惡行並非重大,客觀犯行手段、情節亦非惡劣,堪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從輕量刑云云。其中有關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已如前述,復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辰○○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對照同案被告卯○○之刑責,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是除編號6與16因與被害人和解而致量刑基礎變動外(見前述撤銷部分),其餘部分被告辰○○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壬○○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7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且為共同正犯,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審酌被告壬○○謀取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可議,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卯○○之證述,其並不知悉群組中「越蹫」之真實身分及分工,所謂壬○○向辰○○收錢一事係來自於辰○○轉知,且證人辰○○一再證稱被告壬○○並未加入本案犯罪,亦不在通訊軟體群組之中,壬○○並非越蹫,並稱其收取卯○○提領之款項後,當天結束會再將款項交還給卯○○等語,況被告壬○○與辰○○為男女朋友,只是陪同在旁而遭誤認涉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也無法見及被告與辰○○、卯○○接觸或交付金錢之畫面,故認本案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不利被告壬○○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積極證據不足,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云云。但查:有關認定被告三人於6日晚間到7日凌晨共同從事含附表二編號7在內之詐欺贓款之提領工作等情,以及證人辰○○、卯○○有利被告壬○○之證述何以無可採信,及監視錄影畫面雖未能清楚攝錄到交付何物,仍可據為補強證據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被告壬○○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關本件就被告三人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三人各自所犯數罪,檢察官、被告三人均仍可提起上訴,且依據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均另有詐欺案件在地方法院審理中,其中被告卯○○亦有已經判刑確定之案件,故認本案宜待被告三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三人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認尚無庸於本案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壬○○附表二編號8至1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卯○○、辰○○、「白胖子」、「黑胖子」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時間,詐騙該附表編號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者指定之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卯○○再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卯○○領款之時地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並將款項交予在附近接應之辰○○保管,之後再由被告壬○○將所得款項繳回給「白胖子」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而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壬○○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除有附表二編號8至16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相關交易事證外,主要依據被告壬○○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證述及卷附旅店、員林街、福仁街之監視錄影為憑。然訊據被告壬○○否認涉有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且查附表二編號8至16之被害人匯款及被告卯○○提款之時間均已在109年8月7日下午5時以後,距離前一次工作日即6日晚間到7日凌晨,有相當時間間隔,換言之,附表二編號1至7與編號8至16不同之工作時段,檢察官所舉前一日之員林街、福仁街或旅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前一日有關編號1至7部分被告三人同進同出一起工作,卻無法證明第二天有關編號8至16被告壬○○仍然一同在場,且同案被告辰○○從未為不利被告壬○○之證述,至於究竟由何人負責回水給「白胖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所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雖證稱在土城區工作時都是跟辰○○與壬○○等語,但就附表二編號8至16部分,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況且未於被告壬○○處查扣與此部分有關之贓款或人頭帳戶資料,檢察官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或過於籠統、不夠明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次行為之依據,即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有關被告壬○○被訴犯附表二編號8至16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僅有具利害關係之同案被告卯○○之籠統指證,別無其他具關連性之證據,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證詞認被告壬○○負責向辰○○收款,並質疑被告壬○○之辯解無可採信。但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不能成立,如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且本案警方蒐證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時程無法佐證8月7日下午5時以後被告壬○○之行蹤舉動,徒憑具利害關係之同案被告卯○○之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即不能遽論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成立。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附表二編號8至16被告壬○○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本院判決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卯○○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超過告訴人或被害人被騙款項部分,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
被告提領地點
 1
巳○○
於109 年8 月3 日18時48分許,接獲A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拍賣平台」店家及銀行行員,要求巳○○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3 日19時40分許匯款9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8 月3 日19時43分、44分許接續提領60,000元、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看守所旁郵局ATM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甲○○
於109 年8 月3 日21時許,接獲A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廠商及銀行行員,要求甲○○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3 日22時5 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58分)匯款5,123 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8 月3 日22時18分提領5,000 元。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青雲店內ATM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亥○○
於109 年8 月3 日18時41分許,接獲A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亥○○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3 日21時6 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15分)匯款31,998元。
同上。
109 年8 月3 日21時25分、27分、28分許接續提領60,000元、12,000元、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看守所旁郵局ATM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於109 年8 月3 日19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接獲A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廠商及銀行行員,要求乙○○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3 日21時許匯款99,999元。
同上。
同上。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本院判決/被告卯○○部分
本院判決/被告辰○○部分
本院判決/被告壬○○部分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卯○○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超過告訴人或被害人被騙款項部分,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
被告卯○○提領地點
 1
丙○○
於109 年8 月6 日18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拍店家及銀行行員,要求丙○○依指示操作網銀、ATM (無摺存取)取消訂單,致丙○○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7時57分許匯款56,7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 年8 月6 日18時1 分許提領56,000元。
②109 年8 月6 日21時34分、35分、36分許接續提領3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0,000元)、3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0,000元)、2,000 元。
①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土城郵局ATM。
②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 年8 月6 日21時31分許匯款6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於109 年8 月6 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戊○○依指示操作網銀、ATM 取消訂單,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9時31分許匯款27,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9時39分許提領27,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於109 年8 月6 日18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己○○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訂單,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9時3 分許匯款29,98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9時19分、20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台灣企銀土城分行ATM。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戌○○
於109 年8 月6 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原審判決誤載為8月3日),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阿性情趣網路專員」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戌○○依指示操作網銀、ATM 取消訂單,致戌○○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9時21分、29分許分別匯款28,985元、26,000元。
同上。
109 年8 月6 日19時46分、47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5,000元。
同上。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辛○○
於109 年8 月6 日20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辛○○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訂單,致辛○○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6 日20時40分、42分許分別匯款4,885 元、2,780元。
同上。
未提領該帳戶即遭警示。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丁○○
於109 年8 月6 日17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生活」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丁○○依指示操作網銀、ATM 解除訂單,致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9時28分、29分、30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店內ATM。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未○○
於109 年8 月6 日17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拍店家及銀行行員,要求未○○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0時23分許匯款29,9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8 月7 日0 時27分許提領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子○○
於109 年8 月7 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6日)15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優品小舖」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子○○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扣款,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7時27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7時29分、30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1 樓永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
壬○○無罪。)
 9
申○○
於109 年8 月7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6日)15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生活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優品小舖)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申○○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訂單,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27分)匯款20,123元。
同上。
109 年8 月7 日17時32分提領20,000元。
同上。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
壬○○無罪。)
10
丑○○
於109 年8 月7 日18時4 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生活」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丑○○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8時55分許匯款2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合庫帳戶部分,109 年8 月7 日18時55分、18時58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18,000元(與編號12癸○○第二筆8080元之款項合併提領)。
②一銀帳戶部分,109 年8 月7 日19時12分許提領9,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
②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ATM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
壬○○無罪。)
109 年8 月7 日19時10分許匯款9,01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
寅○○
於109 年8 月7 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寅○○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訂單,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8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8時32分、34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路96巷統一超商信利門市店內ATM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
壬○○無罪。)
12
癸○○
於109 年8 月7 日18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生活」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癸○○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訂單,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8時36分、54分許分別匯款22,985元、8,080元。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8時52分、53分、58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3,000 元。
癸○○匯入8080元部分,與編號10部分合併於109 年8 月7 日18時55分、18時58分許遭提領。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
壬○○無罪。)
13
酉○○
於109 年8 月7 日16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生活」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酉○○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訂單,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7時19分、32分、3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8,985元、985元。
同上。
①109 年8 月7 日17時25分、26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②109 年8 月7 日17時42分、43分、44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4,000 元。

①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ATM 。
②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1 樓永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
壬○○無罪。)
14
午○○
於109 年8 月7 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生活」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午○○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訂單,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7時39分、50分許分別匯款14,985元、5,123元。
同上。
①第一筆匯款與編號13酉○○之第二、三筆匯款合併於109 年8 月7 日17時42分、43分、44分許接續提領(如編號13所載
②109年8月7日18時12分提領6,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1 樓永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
②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
壬○○無罪。)
15
庚○○
於109 年8 月7 日20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書城會員中心」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庚○○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訂單,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20時49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
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8 月7 日20時54分、55分接續提領20,000元、9,000 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1 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永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
壬○○無罪。)
16
天○
於109 年8 月7 日20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芳療家」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天○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訂單,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20時29分、21時2 分許分別匯款26,986元、7,989元。
同上。
①109 年8 月7 日20時44、45分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②109 年8 月7 日21時8 分許提領8,00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6,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1 樓永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
②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
壬○○無罪。)